摘要: 在现代商业交易中,所有权保留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担保方式。本文指出,《民法典》第641条所规定的“保留所有权”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完整所有权,而是一种为担保价款债权实现的“担保性所有权”。这种权利的核心功能是担保,其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受到严格限制。应从功能主义视角理解这一制度:出卖人享有的权利本质上是一种非典型担保物权。其优先受偿效力的取得,依赖于两个关键环节:一是依法进行登记,二是通过取回权实现对标的物的实际控制。这与典型担保物权的公示与控制要件完全一致。当标的物上存在多重权利时,冲突的解决需遵循“超级优先权→登记/交付时间先后→实际控制”的三步顺位规则,这一分析为统一动产担保规则、理清权利冲突提供了理论基础。本文的主要解决问题是在功能主义的视角下所有权保留的优先受偿效力取得。
Abstract: In modern commercial transactions, retention of title is a common form of financing security. This article points out that the “retained ownership” stipulated in Article 641 of the Civil Code is not the complete ownership in the traditional sense, but a “security ownership” for guaranteeing the realization of the price claim. The core function of this right is security, and its rights and powers (possession, use, income, and disposal) are strictly restricted. This system should be understood from a functionalist perspective: the rights enjoyed by the seller are essentially a non-typical security interest in property. The acquisition of its priority right of compensation depends on two key links: one is to registe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nd the other is to achieve actual control over the subject matter through the right of recovery. This is completely consistent with the public notice and control requirements of typical security interests in property. When there are multiple rights on the subject matter, the resolution of conflicts should follow the three-step ranking rule of “superior priority → time sequence of registration/delivery → actual control”. This analysis provides a theoretical basis for unifying the rules of movable property security and clarifying conflicts of rights. The main problem addressed in this article is the acquisition of the priority right of compensation of retention of title from a functionalist perspective.
1. 引言
在日常的买卖活动中,我们常遇到一种看似矛盾的现象:买家已经拿走了货物并开始使用,但法律却规定“货物的所有权还属于卖家”。这便是“所有权保留”制度。它并非一个冷僻的法律术语,而是广泛存在于汽车、设备、大宗货物等分期付款交易中的核心安排。传统的观念认为,所有权是“绝对的”,拥有者可以自由处置财产;而担保物权则是“从属的”,依附于主债权存在。但现实中的所有权保留交易,却模糊了这两者的界限。
本文首先试图澄清一个关键问题:在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手里的“所有权”到底是什么性质?是真正意义上的、可以随意支配的完整所有权,还是仅仅为了确保自己能拿到货款而设立的一种特殊担保?答案是后者。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实施,立法精神已从形式主义转向功能主义——即不拘泥于权利的名称,而着重考察其实质经济功能。当一项“所有权”被用来担保价款债权,且其权能(如处分权)被合同严格限制时,它就应当被识别为一种担保性权利。
这种“担保性所有权”的识别至关重要。它直接关系到交易安全:当买受人将货物再次出售或抵押给他人时,出卖人的权利能否对抗新的买家或债权人?《民法典》第641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实际上为担保性所有权设定了与抵押权相同的公示要求,但其实这个问题的本质是所有权保留的优先受偿权的取得。进一步地,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其权利顺位可参照典型担保规则处理。这意味着,出卖人要想“优先受偿”,就必须像其他担保权人一样,要么及时登记,要么在违约时迅速行使取回权以控制货物。本文正是围绕这一核心逻辑展开,旨在厘清担保性所有权的法律属性,并为实践中频发的权利冲突提供一套清晰、可操作的判断规则。
2. 功能主义视角下的担保性所有权
在当前优化营商环境,促进融资市场发展的经济背景下,所有权保留制度作为目前现行法承认的非典型担保制度,在实现担保出卖人债权方面,具有现实意义。《民法典》第6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的所有权与具备完整职能的所有权不同,其即使已经按照《民法典》第641条的规定进行相应登记,但并不具备与原所有权相同的功能,即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职能,因此根据“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可以得知,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担保性所有权仅仅是为担保该标的物的买卖价款。为此,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的担保性所有权并非是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具备担保买卖合同价款功能的具有部分所有权权能的可以进行登记的所有权,即担保性所有权[1]。学者对担保性所有权另一重要问题进行讨论:所有权保留买卖优先受偿权的取得中存在功能主义和形式主义严重的分歧,例如:张家勇指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因内嵌于所担保债权的交易结构,具有不完全担保功能化的特点,在法律效果上与典型担保尤其是动产抵押有别”[2]。谢鸿飞也指出,“两种担保观(形式担保观与实质担保观)对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的法律构造不同,且法律效果多有差异,但体系化地适用物权编和合同编的规范可缩小两者的差异”[3]。纪海龙也同样指出,“被保留的所有权,何时以及如何能体现其所有权面向”,以及“解除合同对于所有权保留的影响,均需要进一步的研究”[4]。也有学者指出,“所有权保留”的实质担保物权观破坏了《民法典》及物权编体系,认为“担保就是担保,所有权保留就是所有权保留,不能把所有问题和方式都实质化、一体化处理。既然合同编规定所有权保留,那么,它就是一种契约关系,应该尊重契约自由,不能搞成‘内容法定’的担保物权”[5]那么基于上述对于所有权保留的功能主义和形式主义的区分,我们不难看出,要想论述所有权保留的优先受偿性需基于所有权保留的功能主义视角展开论述,同时在功能主义视角下对所有权保留的优先受偿性进行相应的分析,从而确定优先受偿性的来源。高圣平教授提出将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纳入动产担保交易法的调整范围,将之等同于担保交易。其理念在于,具有相同经济功能的融资担保工具应被同等对待,摒弃各类动产担保交易形式彼此之间的区分,适用统一的设立、公示、优先顺位和违约救济制度[6]。担保性所有权的特有的担保性功能区分其他的典型担保物权,是其在功能主义视角下,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应有之义,因此,本文关于担保性所有权的探讨应当基于其特有的担保性质,同时分析其担保的优先性取得以及权利冲突的判断规则,以期对所有权保留买卖相关法律规定产生深刻理解。
3. 担保性所有权适用典型担保权优先性取得程序
典型担保中的担保权优先性的取得程序为担保权的公示(登记)优先或当然优先,但必须由法律或其他经授权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其次通过控制担保财产取得受偿优先性,但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超出担保利益的保护界限。故而可以得知,典型担保的担保权优先性体现在对担保权的公示以及对担保财产的控制乃至实际控制[7]。根据《民法典》第641条第二款可以得知: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的所有权登记制度是同样产生公示的法律效果。同时,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7条、第54条之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据此可知,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的担保性所有权在登记后,当然产生对抗其他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即可以对抗标的物的正常受让人[8]。原出卖人对于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基于其原先对于该标的物的物权变动或者生产的事实取得,既是原出卖人的所有权为完全所有权,但是在其签订所有权保留合同后,其完全所有权转化为担保性所有权,在此过程中,原出卖人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只是其性质上发生转化[9]。因此,原出卖人的担保性所有权无需满足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但要使其具备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效果,需要满足典型担保中优先性取得程序要件,除登记后当然产生优先效力外,如原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对标的物进行实际控制,也当然产生优先于其他担保权人的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641条之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时的登记制度并非是对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进行登记,而是对其保留后享有的担保性所有权产生优先性的公示程序。同时,结合《民法典》第642条规定: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第643条规定: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据此可知,出卖人即使未对所有权保留进行登记,也可通过行使取回权获得对标的物的实际控制,用以行使其所有权中的担保性职能[10]。
综上,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据《民法典》第641条进行的登记程序,为赋予其担保性所有权以优先性的公示程序,依据《民法典》第642条以及643条行使取回权并实施清算用以实现其标的物价款的债权属于典型担保优先性取得程序中的通过控制担保财产取得受偿优先性。
4. 担保性所有权与权利冲突的解决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标的物上负担的权利可能存在诸多以对该标的物优先受偿为内容的权利,在研究其权利冲突之前,需对于标的物的处分权进行相应探讨,从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目的出发,出卖人并不在意其所有权是否归属于自身,更多关注的是其对于标的物的价款是否能够得以清偿,为了担保其标的物买卖价款,故而将其所有权保留;买受人更多关注的是其能否得到标的物所有权,而并非是意图将该标的物作为担保财产为出卖人债权进行担保。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律拟制给买受人一定的处分权具有一定合理性。其次,根据《民法典》第642条规定: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造成出卖人损害的,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该条规范并不宜解释为限制买受人的处分权,也不宜解释为不允许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出卖、出质等行为,应当解释为只有当对出卖人的担保性所有权造成实质损害时,才可进行取回[11]。因此,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应当享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故而如此,买受人可以对标的物进行出卖、出质等行为。
在承认买受人享有处分权之后,便有可能产生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出卖人的担保性所有权与买受人为其他债权人设立的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即在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上产生优先受偿意义的对抗关系,根据典型担保的顺位对抗规则: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规定,双方至少一方已登记其担保权或取得标的物交付的,应当按照各自登记或者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对抗顺序;双方均为登记或取得交付的,但至少一方针对担保财产满足其他控制形式,且交易惯例支持其优先受偿的,可以在相应范围内优先受偿;除以上两种情形外,一律按债权比例受偿。如上文所述,在所有权保留交易的情况下,出卖人的担保性所有权可以进行登记,且具有与典型担保权登记同样的公示优先效果,因此在出卖人的担保性所有权与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担保权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当首先判断双方权利的登记或交付先后;如均未进行登记或取得交付,应当判断权利人是否对标的物取得控制,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对标的物实现控制的时间节点应当为其行使标的物取回权时[12];除上述两种情况外,针对于所有权保留买卖,还应当判断是否符合《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动产价款超级优先权,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7条之规定,动产价款超级优先权的适用范围同样包括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出卖人,因此在判断出卖人的担保性所有权与买受人其他债权人的优先顺位问题上,应当加入对于动产价款超级优先权的判断。
综上,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产生权利冲突时,优先性的顺位判断规则应当是:首先判断买受人其他债权人的担保权是否符合动产价款超级优先权的构成要件;其次,判断出卖人的担保性所有权与标的物上存在的其他担保物权的登记以及取得交付时间;再者,应当确定标的物的实际控制关系。从而确定所有权保留制度中产生的权利冲突问题,当确定此顺位规则后,当然地可以推论出所有权保留的优先受偿性的来源。
5. 结语
担保性所有权作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核心权利,其功能在于实现出卖人对标的物的买卖价款债权,应当具有一定的性质分析与权利冲突判断规则,但对权利冲突规则的论述需基于功能主义视角下的所有权保留这一基本观点,并结合《民法典》第641条、第642条规定的登记对抗主义与出卖人的取回权,确定登记和出卖人取得对标的物的实际控制作为类推适用典型担保制度的关键节点,推论出在所有权保留中产生的权利冲突判断规则,并将登记对抗主义和出卖人的取回权获得作为所有权保留中优先受偿权取得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