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中“羊毛党”行为的经济法规制研究
Research on the Economic Law Regulation of “Yangmaodang” Behavior in E-Commerce
DOI: 10.12677/ds.2026.123093, PDF, HTML, XML,   
作者: 何 月: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江西 南昌
关键词: 羊毛党电子商务不正当竞争平台责任经济法规制Yangmaodang E-Commerce Unfair Competition Platform Liability Economic Law Regulation
摘要: 数字经济背景下,平台促销规则与算法运营不断精细化,“羊毛党”由零散的优惠利用演化为组织化、职业化甚至产业化的规则套利与技术攻击,持续冲击平台治理与公平竞争秩序。与将其简单归入个别民事纠纷或单一刑事犯罪不同,本文从经济法“社会本位”与秩序维护立场出发,主张将其作为破坏平台市场机制的新型不正当竞争风险加以类型化识别与系统规制。文章在梳理国内外研究与我国执法司法困境的基础上,围绕“行为类型–规范适用–责任配置–治理工具”展开分析,提出以竞争秩序为中心、以平台分级义务为抓手、以跨部门协同与证据规则为支撑的综合治理路径,以实现“预防优先、惩戒兜底”的制度目标。
Abstract: Against the backdrop of the digital economy, platform promotional rules and algorithmic operations have become increasingly sophisticated. In this context, “yangmaodang”—a term referring to individuals or groups that exploit platform rules, promotional mechanisms, and technical loopholes for improper gains—have evolved from sporadic bargain seekers into organized, professionalized, and even industrialized actors engaging in rule arbitrage and technical attacks. Their activities have continuously undermined platform governance and the order of fair competition. Rather than simply categorizing such conduct as isolated civil disputes or single criminal offenses, this paper,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social standard” orientation and order-maintenance function of economic law, argues that “yangmaodang” should be identified and regulated as a new type of unfair competition risk that disrupts platform market mechanisms. Based on a review of relevant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studies, as well as the practical dilemmas in China’s law enforcement and judicial practice, this paper examines the issue along the analytical framework of “types of conduct-application of legal norms-allocation of liabilities-governance instruments”. It further proposes a comprehensive regulatory approach centered on competition order, grounded in graded platform obligations, and supported by cross-departmental coordination and evidentiary rules, with a view to achieving the institutional objective of “prevention first, with punishment as a last resort”.
文章引用:何月. 电子商务中“羊毛党”行为的经济法规制研究[J]. 争议解决, 2026, 12(3): 165-175. https://doi.org/10.12677/ds.2026.123093

1. 引言

电子商务已成为扩大内需与组织消费的重要基础设施,但平台竞争也越来越依赖补贴、优惠券、满减规则与“仅退款”等制度性工具。与之相伴的,是围绕促销机制滋生的“羊毛党”现象:行为人通过批量注册、养号、脚本自动下单、虚构交易、恶意退货/仅退款、乃至攻击技术漏洞等方式,持续攫取平台补贴与商家优惠,形成网络违法犯罪产业链,成本外溢到商家经营、平台风控与正常消费者体验之中。

围绕“仅退款”等机制的争议尤其具有代表性:制度初衷在于降低维权门槛,但当其被职业化套利者利用时,会推高商家退货率与履约风险,诱发平台治理的两难——一方面要维护消费者信任,另一方面要阻断滥用并保护守法经营者。这类冲突表明,“羊毛党”问题并非单纯的个体侵权或交易违约,而是促销规则、平台治理结构与竞争秩序耦合后出现的系统性风险。

现有讨论常将“羊毛党”行为分别纳入不当得利、违约、侵权或诈骗等既有框架,容易导致规范适用碎片化与裁判尺度分化:同类行为在不同场景下可能被解释为民事返还、行政违法或刑事犯罪,责任边界与治理预期并不稳定[1]。经济法强调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导向,通过适度干预维护竞争秩序与市场结构稳定,因此更适合从“市场失序–治理成本–制度激励”的链条理解该问题。基于此,本文将“羊毛党”放置于数字平台竞争秩序框架中加以考察:第一,如何对“羊毛党”进行类型化界定,从而区分一般优惠利用与职业化套利?第二,在民事、行政与刑事交叉的规范体系中,如何实现功能互补而非彼此掣肘?第三,平台在技术风控与规则制定中掌握信息与能力优势,如何配置其分级义务并避免“责任过载”或“责任空转”[2]

2. 文献综述

2.1. 国内研究:从部门法定性到平台治理的扩展

国内研究最集中的争论在于“法律定性”与“路径选择”。其一,民事路径多以不当得利、违约或侵权为解释框架,强调区分“合理利用优惠”与“恶意套利”,并将焦点放在利益返还与合同风险分配。其二,刑事路径强调职业化、技术化、链条化“羊毛党”的社会危害性,主张通过诈骗、盗窃或相关网络犯罪罪名实现威慑,但也面临入罪边界、财产性利益与处分意识等教义学难题。其三,平台治理与监管模式研究逐渐成为新的增长点:一方面,平台在交易撮合、规则制定与风险控制方面具有信息与技术优势,应承担更积极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治理职责;另一方面,平台企业私权利的异化或平台架构权力扩张也可能带来程序正义与外部监督不足的问题,需要在“效率治理”与“权利保障”之间建立平衡。

总体来看,国内研究已从“个案定性”走向“综合治理”,但仍存在三个不足:第一,对“羊毛党”全链条运行机制与类型之间差异的细化不足,导致同案不同判风险较高;第二,部门法工具之间的衔接规则仍偏原则化,缺少可操作的责任分配与证据标准;第三,对平台治理的制度激励研究相对不足,容易陷入“只加处罚、不调结构”的治理路径依赖。

2.2. 国外研究:平台责任、风险分层与数据治理的制度化

在域外语境中,相似问题通常以“promotion abuse/coupon fraud/account abuse”等概念出现,研究多嵌入平台责任与数字市场监管框架。美国监管与研究强调“不公平或欺诈性商业行为”的一般条款与合规指南,通过强化信息披露与执法威慑来提高违法成本[3]。欧盟则在传统消费者保护与不正当竞争框架基础上,进一步通过数字服务规则体系强调风险评估、透明度与分层义务,使平台从被动中介逐步转向承担积极尽职责任[4]

此外,法律经济学研究关注平台责任配置对市场结构与进入门槛的影响,认为“适度强化”可降低整体执法成本,但过度加重可能抬高合规负担并挤压中小经营者空间[5]。在更广义的在线市场责任讨论中,也有比较法研究强调应根据平台介入程度配置责任,以弥补传统生产者/销售者责任框架的空缺[6]。对多国电商法演进的综述研究则指出,提高平台风险识别与报告责任、推动跨部门协同、强化透明度与合规要求,是应对在线欺诈与市场失序的共同趋势[7]

2.3. 研究述评与本文切入:从“个体侵害”到“系统失序”的经济法解释

综合国内外研究可以发现:如果仅以民事返还或刑事打击作为主要路径,容易出现“轻微行为过度惩罚”与“职业化套利长期低成本运行”并存的结构性矛盾;若只强调平台自治,则可能因平台利益结构与治理选择性而导致治理不足或程序失衡。本文的切入点在于:以经济法的秩序维护与社会本位为规范立场,将“羊毛党”理解为数字市场机制被持续利用、治理成本被外部化后的系统性风险,从而在“行为类型化–责任分层–协同治理”框架中,寻求更稳定、可执行、可预期的制度方案。

3. “羊毛党”行为的经济法解构

3.1. 概念界定:从“获取优惠”到“组织化套利”

“羊毛党”并非一个天然的法律概念,其争议点主要在于:平台优惠本身具有“普惠性”,普通消费者在规则允许范围内领取优惠、叠加活动,是否当然应被否定?对此,若仅以“是否造成具体财产损失”为尺度,往往会忽略这类行为对竞争秩序、交易安全与整体福利的长期侵蚀[8]

基于此,本文采用“综合界定”的路径:将“羊毛党”理解为以获利为目的、组织化与重复性地利用平台规则、优惠机制与技术漏洞,并在规模、频率或手段上对平台经济运行机制造成实质冲击的行为集合。在该界定下,“羊毛党”与普通消费者的“合理维权”或可容忍的边缘行为可以更清晰地区分:其关键不在于“是否使用了规则”,而在于是否形成了制度目的背离 + 规模化外部性 + 秩序性危害。

进一步而言,从公开案例与行业研究看,“羊毛党”通常带来三方面后果:对商家造成集中异常订单与经营不确定性;侵蚀平台规则公信力并挤压普通消费者福利;扰乱公平竞争并可能与刷单炒信合流形成“竞争机制失灵并引发资源错配”。

3.2. 类型划分:基于“手段–对象”的双重维度

3.2.1. 规则漏洞利用型:在“合理利用–职业化套利”的连续谱系上识别边界

在规则漏洞利用型是最常见类型,主要依赖对定价规则、优惠机制、活动流程等制度设计疏漏进行套利。

其典型情形包括:

第一,新用户补贴与账号批量化利用。职业“羊毛党”通过租借/购买身份信息或虚拟号码批量注册,使原本面向“边际用户”的补贴转化为系统性套利工具[9]

第二,价格错误的集中化利用。定价错误本具有偶然性,但当错误被传播并引发短时间大规模集中下单时,问题就不再只是“交易是否成立”,而是是否利用了明显异常的信息并组织化“秒单”。

3.2.2. 技术漏洞攻击型:由“套利”滑向“网络违法犯罪产业链”的技术侵入

与规则利用型相比,技术漏洞攻击型更显著体现“网络违法犯罪产业链”色彩,通常需要编程能力、网络安全知识或专业工具,不仅挑战平台风控系统,也显著提高取证与查处难度。

该类行为在性质上常接近“非法侵入、干扰网络功能、窃取数据”等网络安全法益侵害,并可能在刑事上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发生交叉。

3.2.3. 商家勾结型:不正当竞争与平台欺诈的叠加

商家勾结型“羊毛党”破坏性更强,其关键在于:商家与“羊毛党”由对立变为“利益共同体”,通过预先约定、利益分成实施虚假交易与补贴套利。

其典型路径包括:商家设置表面优惠但高度异常的活动,再由“羊毛党”集中下单完成虚假交易,制造“销量暴涨、好评如潮”;之后通过“空包代发”等虚构物流,由“羊毛党”给出好评并分割平台补贴或由虚假销量带来的间接收益。

从经济法视角看,该类型对竞争秩序的破坏不仅是个案利益转移,更是对平台“游戏规则”的系统性侵蚀。侯利阳指出,以“销售方式”为突破口的不正当竞争,常通过操纵数据、流量实现秩序扭曲;商家勾结型“羊毛党”正具备这种结构性特征[10]

3.2.4. 自动化工具攻击型:以“脚本化”放大一切套利与侵入

自动化工具型既可与规则漏洞利用、技术攻击结合,也可独立成为“放大器”,其核心特征是通过群控系统、脚本程序对大量账号与交易行为进行批量化、自动化操控。

一方面,市场上已出现面向“优惠套利/规则套利”的商业化工具,以“效率工具”名义销售但实际用途与平台规则严重冲突。

另一方面,随着AI与图像识别发展,验证码等传统门槛被快速突破,导致“真正参与活动的往往是脚本而非人”,普通消费者在速度与资源上不具有竞争可能。

3.3. 法律属性:经济法的核心定位

从经济法角度,“羊毛党”最核心的问题在于其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及由此引发的资源错配与整体福利损失。《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确立的诚信、公平竞争与商业道德要求,为将典型“羊毛党”行为纳入规制提供了制度接口;尤其是在商家勾结型模式中,通过虚构订单与好评形成虚假销量与口碑,误导消费者并侵害其他竞争者商业机会,具备典型的不正当竞争结构。

同时,四类类型并非彼此割裂,实践中常相互叠加(规则漏洞 + 脚本放大、技术攻击 + 网络违法犯罪产业链组织、勾结型 + 虚假评价技术手段等),因此治理不宜拘泥于单一部门法,而应在经济法、民法、行政法与刑法之间进行系统梳理与梯度配置。

3.3.1. 民事法律层面:违约、不当得利与侵权的竞合

在民事法律层面,“羊毛党”纠纷通常呈现违约责任、不当得利返还、侵权责任三条路径交织的局面。

第一,违约责任路径。平台服务协议通常会明示禁止虚构交易、批量注册、利用漏洞获取优惠等行为,职业化“羊毛党”在明知或应知禁止条款的情况下实施相应行为,原则上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返还不当取得的补贴、赔偿平台额外审核与风控成本等。

但现实中“羊毛党”主体隐匿、资产少、执行难,导致违约责任在威慑上往往“写在纸上”。

第二,不当得利路径。对于“明显错误价格”“程序漏洞导致的不应享有优惠”等情形,更贴近“无合法根据取得利益”的结构,符合《民法典》第985条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但这也带来一个现实瓶颈:民事追责高度依赖电子证据,而电子证据易篡改、取证分散、证明力评价复杂,使商家与平台举证面临结构性困难。

3.3.2. 行政与刑事法律层面:违法与犯罪的梯度界定

1) 行政规制:对刷单炒信、虚构交易等“可识别类型”的相对稳定治理

从行政法角度看,商家勾结型“羊毛党”参与的刷单炒信、虚构交易与编造评价等,通常落入《电子商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

行政机关通过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等工具形成较成熟的查处路径,对“可标准化识别”的虚假交易/虚假评价行为,治理相对更具确定性。

2) 刑事规制:坚持谦抑,但要解决“中间地带”的长期低成本运行

从刑法角度,只有当行为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并符合具体罪名构成要件时,才应进入刑事规制层面;否则容易引发过度刑事化与刑法谦抑性冲突。

但实践中确实存在大量危害显著、却又难以跨过刑事立案与证明门槛的案件,游走于行政与刑事之间,形成“灰色地带”。

4. 我国规制“羊毛党”行为的实践与困境

4.1. 立法现状:规则“分散覆盖”与体系性缺陷并存

我国已经形成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共同构成的治理框架,但在适用上呈现“重叠与空白并存”的结构:条款分散、标准不一,导致实践中同案不同路径、同类行为不同评价。

4.2. 配套规范的“微调功能”与“位阶天花板”

为弥补上位法抽象性,司法解释与执法指引发挥了重要“微调”作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强调在价格错误、优惠滥用纠纷中综合考量真实消费需求、交易金额是否明显异常、是否批量下单/转卖获利等,以区分善意利用与职业化套利。

4.3. 执法实践:多部门协同壁垒、专项整治临时性、应急式处置倾向与技术取证短板

一是多部门职责交叉与协同壁垒。“羊毛党”往往同时涉及不正当竞争、数据安全、金融风险等领域,需要多部门联动,但现实中信息共享与案件移送机制并不顺畅,“信息孤岛”“程序封闭”仍较突出。

二是专项整治短期有效,长效机制不足。专项行动通过集中力量能显著压缩网络违法犯罪产业链空间并形成震慑,但若缺乏常态化数据共享、线索研判与案件协作机制,密集行动也容易沦为临时性应急处置。

三是技术装备与取证能力滞后。职业“羊毛党”普遍使用群控、动态IP代理、脚本、虚拟货币等工具,显著提高隐蔽性与跨域性;基层监管机关相较头部平台掌握的数据与算法能力存在短板,异常交易分析、IP溯源、资金追踪难以独立完成,案件往往高度依赖平台配合,而平台又可能因商业秘密与隐私顾虑而配合有限。

4.4. 司法困境:刑民交叉分歧、电子证据依赖与中小商家救济短板

在司法层面,最典型的冲突是:利用系统漏洞/规则缺陷大量获取优惠并变现,应认定为不当得利还是诈骗?不同裁判对“非法占有目的”“是否主动虚构/隐瞒真相”“平台风控缺位是否影响评价”等把握差异明显,导致同类案件出现不同结论,甚至诱发“择地违法”。

对中小商家而言,救济还面临“三重挤压”:维权成本高而倾向“认栽”;复杂电子证据与鉴定导致诉讼周期长、机会成本高;即便胜诉也可能因对方虚假身份、名下无财产而执行困难。

4.5. 平台治理:技术风控“双刃剑”与责任边界难题

头部平台普遍建立“大数据风控模型 + 规则引擎 + 黑名单制度”的治理体系,通过对登录、下单节奏、IP与地址等多维数据进行毫秒级判定,并采取拦截、二次验证、限制优惠等措施。

但平台的“信息优势/规则优势”带来典型的双刃剑效应:风控过激会误伤正常用户与中小商家,损害交易自由与体验;而消极放任又可能构成对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因此,有学者提出以“比例连带责任”思路,将平台责任与其可检测能力、可防控能力相匹配,防止平台以格式条款一概免责。

4.6. 规制困境的系统性成因

综合前述立法–执法–司法–平台治理四个层面的分析可以看到,我国对“羊毛党”治理之所以长期呈现“被动式、事后式”应对,根源并非某一环节单点失灵,而是多重结构性矛盾叠加的结果。

4.6.1. 数字经济高速迭代与法律规范相对稳定之间的张力

“羊毛党”行为高度依赖技术创新与商业模式创新,呈现出快速“变形”特征;而法律的立、改、释天然滞后于实践。若缺乏“弹性条款 + 快速反馈”的制度设计,规制路径就容易陷入“问题发生–舆论关注–被动修法”的循环,被动应对色彩浓厚。

4.6.2. 多元主体利益冲突与激励错位导致协同治理难落地

平台追求交易规模与利润最大化,商家追求经营安全与可预期性,消费者追求低价与便利,监管部门在“放管服”与“防风险”之间摇摆。若缺乏系统性的利益协调与责任分配机制,各方往往从局部理性出发做出“看似合理、整体失衡”的选择,从而使协同治理难以落实。

4.6.3. 攻防技术能力非对称:攻击方快迭代、防御方滞后

职业“羊毛党”团伙可以快速采用新工具、尝试新路径;而公共部门与中小商家在技术升级上受制于预算、程序与合规要求,防御反应明显滞后。从经济法责任理论看,当市场主体之间存在严重能力与信息不对称时,传统以“个体责任”为核心的结构需要通过引入制度性责任形式加以修正。

因此,“羊毛党”治理不能只盯住个体套利者,还应将平台的制度性责任、行业组织的自律责任与公共部门的协同责任纳入整体责任框架。

4.6.4. 多部门法协同不足:责任梯度与衔接机制仍待打通

经济法强调维护竞争秩序,民法关注个体权益救济,行政法偏向及时纠偏,刑法承担最后防线。但现实中,多部门法之间的衔接不充分,导致“责任梯度”难以形成稳定闭环。

从系统论视角看,只有在“多部门协同”“多主体参与”的前提下,才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全链条治理”;对应到“羊毛党”治理,就需要在立法前瞻性、执法协同性、司法统一性与平台自治有效性之间实现整体平衡[11]

综上,尽管我国规制正在从“单点式、被动式、专项整治常态化不足”逐步向“系统性、前瞻性、协同性”转型,但目前仍处于“转型阵痛期”。

5. 电子商务中“羊毛党”行为的经济法规制完善路径

5.1. 立法完善:构建精准严密的经济法规范体系

5.1.1. 修正《反不正当竞争法》:专项条款思路与构成要件清晰化

从经济法视角看,“羊毛党”行为已超出传统“虚假宣传”“商业贿赂”等既有类型,呈现出依托平台规则与技术条件形成的新型不正当竞争形态[12]。因此,在既有框架内应推动“功能性吸纳 + 类型化对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回应数字经济新问题(如数据/网络不正当竞争)的基础上,应通过立法解释、执法指南与部门规章,将“组织化滥用网络优惠、利用平台规则漏洞或技术缺陷牟取不当利益、扰乱竞争秩序”等行为,与现行网络不正当竞争、恶意交易干扰、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规范进行类型化对接。

在具体技术路线上,应尽量把过去只能依靠一般条款“兜底”的情形,压缩进更可预期的解释空间,从而降低行政与司法定性的不确定性。

在责任形态上,可引入与违法所得与社会危害程度挂钩的梯度责任:对偶发小额套利以返还不当利益、账户限制等矫正性措施为主;对职业化团伙探索数倍违法所得高额罚款与市场禁入等组合制裁,使其“算账之后不再划算”。

为回应《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组织化滥用网络优惠/规则套利”场景下过度依赖第二条一般条款的不足,本文尝试提出条文建议稿并作简要教义学释义:建议在现行第十二条后增设“第十二条之一(组织化滥用平台促销规则)”——经营者不得通过批量控制账户、自动化程序、虚构交易等方式,组织化利用电子商务平台促销规则、补贴机制或者技术缺陷,骗取平台补贴、优惠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扰乱公平竞争秩序;帮助他人实施前述行为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释义:① 主体以“经营者及帮助者”为中心,覆盖商家勾结、工具提供者;② 行为要件强调“组织化、重复性、技术手段”,以区别一般消费者合理使用优惠;③ 结果要件以“竞争机会显著受损或平台交易秩序明显失衡”等实质标准把握,避免道德化评价;④ 主观方面以“以获取不当财产性利益为目的”为核心,并允许善意误信、合理使用等抗辩。

5.1.2. 细化《电子商务法》:以分级责任厘清平台安全保障义务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侧重规制“行为人”不同,《电子商务法》的独特价值在于通过“平台责任”重塑数字市场秩序。但现行条款关于平台安全保障义务仍偏抽象,缺乏可指导平台系统化风控的具体规范。

因此,有必要以修法或实施细则形式,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细化为可检验的行为标准,例如:对高风险优惠活动开展规则压力测试义务、对大规模异常订单及时干预义务、对明显“羊毛党”工具和脚本的识别与拦截义务等[13]

为提高《电子商务法》关于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可操作性,本文建议作解释论细化或提出条文建议稿:可在第三十八条后增设“第三十八条之一(高风险促销活动的风险管理义务)”——平台经营者开展高补贴、强叠加等高风险促销活动的,应当事前进行规则压力测试与风险评估,采取实名核验、设备指纹校验、异常订单拦截等分级措施,并对异常账户、异常交易相关数据依法留存;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并协助取证。释义:平台义务边界以“风险分级 + 最小必要数据 + 可救济”为核心,兼顾防控与权利保障。

5.1.3. 制定配套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把“抽象义务”转化为一线可用标准

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框架以及司法解释/执法指引基础上,还需通过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与规范性文件补足细节,使抽象条款转化为平台合规与一线执法可直接使用的标准。

例如,可由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制定《电子商务平台反不正当竞争合规指引》,以“正面清单 + 反面列举”方式细化“异常交易”“滥用优惠”等概念,列举典型模式(批量注册新人号、脚本集中下单、与商家合谋虚构交易等),为平台风控与行政执法提供参照。

同时,还应在规章中明确数据使用与个人信息保护边界:平台在利用交易数据进行风险识别时,应接受外部监督,防止以反“羊毛党”之名出现新的数据权利侵害,并在数据最小必要、目的限定等原则下运行[14]

5.2. 执法优化:构建协同高效的实施机制

“羊毛党”治理在执法环节的突出问题,一是多部门分割、协同不足,二是基层技术装备与专业能力明显滞后。同时,数据驱动反欺诈必须兼顾正当性、透明规则与权利救济,避免以反欺诈之名发生数据滥用,并保障普通用户的知情权与救济权。

5.2.1. 建立“全国电商反欺诈协同治理中心”

从治理结构上看,“羊毛党”行为兼具经济违法与网络犯罪双重属性,单一部门难以完成“异常行为发现–违法性质判断–资金链条追踪–跨平台协同封禁”的全链条治理。

因此,可以考虑在国家层面由市场监管总局牵头,联合公安机关、网信部门、人民银行等单位,实体化设立“全国电商反欺诈协同治理中心”,集中承担信息汇聚、风险研判、联合执法与技术支撑等职能。

5.2.2. 提升基层执法技术装备与电子证据能力

“羊毛党”行为技术化、隐蔽化,使基层执法机关在证据固定和行为识别方面承受巨大压力;相比平台企业掌握的大数据分析能力和算法模型,很多地方监管部门在技术装备和人才储备上力不从心,电子证据提取、保全、审查常成为执法与司法共同瓶颈,也是案件败诉或移送失败的重要原因。

1) 配备统一的“电子取证工具包”:把证据链做到“可采信”

建议通过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为基层部门配备相对统一的“电子取证工具包”,至少应包括:动态IP与虚拟设备溯源系统、虚拟货币分析工具、符合司法标准的服务器日志提取与哈希校验系统,从而确保在“羊毛党”案件中形成可被法院采信的证据链。

2) 常态化培训 + 跨部门挂职:补齐“算法/业务/网安”理解能力

除工具外,更需要能力建设:通过常态化培训和跨部门挂职等方式,提升执法人员对平台算法逻辑、电商业务模式与网络安全技术的基本理解,避免在与平台沟通、与司法机关对接时陷入完全被动的技术位置。

因此,上述工具包与协同治理中心的数据接口,应当配套推进:用制度化的数据对接、证据留存与移送流程,替代碎片化、临时性的取证协助。

5.2.3. 完善行政与刑事的衔接机制

“羊毛党”治理中最容易“卡壳”的环节,并不在于是否有法可依,而在于行政执法与刑事打击之间缺少稳定、可预期的衔接通道:一方面,市场监管部门掌握的平台交易线索、投诉材料与初步证据,常因“移送标准不一”“证据规则不匹配”而难以及时进入刑事程序;另一方面,公安机关的侦查侧重资金链、团伙链,但若缺乏平台侧的订单与风控数据支撑,往往难以完成闭环证明,最终导致案件久拖不决甚至“线索流失”。已有研究指出,在网络犯罪治理中,如果缺乏稳定的协同机制,部门间证据移送迟延、标准不一,会造成大量案件“拖熟”乃至流失。

基于此,本文建议从“移送阈值–证据标准–协作流程”三个层面,完善行政与刑事的衔接机制:

(一) 建立“分层移送阈值”,把小额分散损害纳入“聚合治理”视野

“羊毛党”典型危害呈现“小额、分散、持续”的形态,如果仍以单次金额或单案损失作为移送标准,容易出现“达不到刑事门槛但长期扰乱秩序”的治理真空。更可行的做法是:以“组织化程度 + 次数/频次 + 技术工具特征”作为重点指标,对疑似团伙化、脚本化、网络违法犯罪产业链化的行为,适当降低对单次金额的依赖;允许平台侧进行证据聚合:同一批账号、同一工具指纹、同一资金流向的多笔订单,可形成“行为包”进行整体评估;建立“行政先行 + 刑事预备”机制。

(二) 统一电子证据的“可移送标准”,减少刑事侦查对证据形式的重复消耗

在“羊毛党”案件中,关键证据高度依赖平台日志、风控模型输出、区块链存证、服务器记录等电子数据。若行政阶段固定方式不规范,刑事侦查往往不得不重复取证,导致周期拉长、成本飙升。对此可考虑:

形成跨部门认可的电子数据清单(账号注册信息、设备指纹、IP/地理位置、订单轨迹、退款路径、异常行为标签、风控处置记录等);在涉平台纠纷中,当权利人举证困难而平台掌握关键数据时,应强化平台的信息提供义务;平台拒不提供的,可承担不利后果,并细化对区块链存证、服务器日志、算法报告等证据的审查标准,从制度层面降低维权门槛。

(三) 将“协作流程”制度化

在现行两法衔接框架内,可通过部门会签细则明确线索研判、补正材料、移送回执、立案反馈与退回处理的时限,并引入检察机关对“应移未移、应立未立”的监督衔接机制,从而把“协作流程”从个案协调转化为可重复运行的常态机制。

上述跨部门移送与协同机制以不突破现行程序法框架为前提。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2001年公布,2020年修改),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指定专案组提出移送书面报告,经负责人在3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随案附移送书、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检验/鉴定结论及其他有关材料;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移交涉案物品及与案件有关材料。本文提出的“证据聚合”“日志留存”属于行政调查阶段的证据固定与材料准备,不替代刑事侦查,而是提高移送材料的完整性与可采信性。

5.3. 司法衔接:统一裁判尺度与强化权利救济

在“羊毛党”案件中,同类行为可能在不同裁判中被分别评价为不当得利、违约、侵权,甚至诈骗等刑事罪名,导致市场主体对法律后果缺乏稳定预期。为缓解“同案不同判”,有必要通过专项司法解释对核心争点作出统一回应:其一,明确不当得利与诈骗等罪名之间的界限,提出可操作的主观“非法占有目的”判断标准(如是否积极虚构事实、是否诱导平台或商家作出错误处分等);其二,在民事责任层面,对“平台规则存在重大瑕疵但商家亦有管理不当”的情形提出损失分担的一般原则,避免“一方全赔”的极端结果。

因此,司法解释的价值不仅是“给出标签”,更重要的是建立风险分配的可预期规则:让平台知道何时必须承担协助举证与风控义务,让商家知道何时应被要求尽到合理注意,让“羊毛党”明确其行为一旦跨越边界将面临更高的违法成本。

5.4. 平台治理升级:压实企业主体责任与引导技术向善

从现实运行效果看,平台既是“羊毛党”行为的主要发生场所,也是最有能力进行前端防控的主体;要让经济法意义上的秩序治理真正落地,就需要通过制度与激励的双重路径,推动平台从“被动配合监管”转向“主动治理风险”。

数字法学与经济法学交叉研究强调,平台在数据与算法配置上形成的“结构性控制力”使其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类似“守门人(gatekeeper)”功能:平台通过规则制定、流量分配、数据接口与信用评价决定交易机会的进入与退出。由此产生的权力–义务边界应遵循比例原则与正当程序:一方面,平台为防范优惠套利/规则套利采取实名核验、风险画像等措施,应满足目的正当性、必要性与最小侵害,并提供告知、申诉与人工复核;另一方面,对行政执法与司法办案需要的数据,应在保护个人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履行协助义务,形成“数据最小必要 + 用途限定 + 留痕可审计”的治理闭环。

6. 结语

本文以经济法“维护市场秩序”的价值取向为主线,将电商“羊毛党”从零散的民事纠纷或个别刑事案件中“抽离”出来,置于平台经济运行机制与竞争秩序维护的总体框架中加以分析,力图解释其为何会从偶发投机演变为组织化、职业化乃至产业化的系统性风险,并据此提出立法、执法、司法、平台治理与社会共治的组合路径。其核心结论在于:只有把平台的技术能力与制度责任同步纳入可视化、可问责的法治框架,并通过跨部门协同与权利救济机制形成闭环,才能真正压缩“羊毛党”的生存空间并降低对普通消费者的误伤风险。

同时,本文也承认研究仍存在局限:例如在案例与数据层面主要依托公开裁判文书、行政处罚与新闻报道等二手资料,尚未建立完备的一手数据库,对大量“隐性案件”难以量化呈现;此外在跨境规制视野上,对部分新兴电商市场的制度实践关注不足,仍有进一步拓展空间。未来研究可以在更充分的数据支持与跨境比较基础上,围绕“规则可执行性”“算法可解释性”“证据可采信性”与“协同可持续性”等维度继续深化,以推动电商治理从“事后追赶”走向“前瞻塑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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