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当前,数字经济已然成为驱动经济社会不断前进的强劲动力,商业数据成为新兴生产要素。顾名思义,商业数据即企业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信息的集合,例如电商平台海量的消费记录、社交媒体的用户浏览偏好亦或是智能制造的诸多工业数据,它不仅是企业日常经营的坚实基底,更是其获取竞争优势的重要资源。当前正是我国数字经济进入体系化跃升的关键时期,界定商业数据的法律属性并构建体系化保护框架,能够激励企业创新育新并促进数字经济繁荣发展。
2. 商业数据的内涵界定与特征分析
2.1. 商业数据的概念厘清
作为商业数据的概念“源头”,我们有必要首先厘清数据的内涵——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简称ISO)在信息技术术语标准中的定义,通常意义上的数据(data)是“信息的一种形式化方式的表现,这种表现背后的含义可再被展示出来,且这种表现适用于沟通、展示含义或处理”[1]。据此,数据是一个宽泛的上位概念,其下涵摄了商业数据、公共数据和以数据形式表现的个人信息等多元样态。其中,三者侧重各有不同:商业数据主要用于商业决策以追求经济效益,公共数据则侧重在公共服务中获取数据资源以服务于公共利益,而个人信息的核心在于能够直接或间接地识别特定人。2022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曾尝试引入“商业数据”的明确定义,却于2025年正式修订时删除了这一概念,采取行为规制模式,通过规制与商业数据相关的不正当行为来界定和保护其权益。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规定,判断一个数据行为是否违法须得符合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并造成实际损害或扰乱市场秩序等要件。
2.2. 商业数据的特征分析
作为新世纪衍生出来的新生产要素,商业数据具有区别于传统财产客体的独特特征,即非物质性、非排他性和非消耗性。首先,商业数据具有非物质性,虽然商业数据的存在依赖于物理载体,但其核心价值并不在于载体本身,而在于其中所承载的数据信息;其次,正是商业数据非物质性特质使得其也具有非消耗性,不同于有体物易被消耗,商业数据一经存续原则上不会消失,因此其可以在被无限复制的同时不减损自身价值;最后,商业数据还具有非排他性,数据的可复制性与共享性,使得主体数量增加和使用方式的改变并不会造成冲突和资源竞争,因此除法律特别规定之外,该数据的最初持有者也难以通过物理占有实现排他控制。
3. 商业数据的法律属性界定与评析
鉴于商业数据的独特特征,学界对于能否将其界定为财产权客体这一问题存在较大分歧。目前存在三种学说,肯定说认为商业数据具有经济价值与可支配性,符合财产的基本特征,应当确认为财产权的客体。张新宝教授认为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和数字经济的兴起,应当将数据财产权确立为一种新型财产权,并采取“人财两分”理论解决确权难点[2];申卫星教授则提出采用“两权分立”模式,即由个人享有数据所有权,平台或企业对其合法依规控制的数据享有数据用益权[3];相似地,王利明教授主张应当跳出所有权的思维定式,构建数据来源者的权利与数据处理者的财产权这一双重权益结构[4]。实质上财产的概念一直在扩张:从土地、房屋,到机器、产品,再到虚拟财产等,财产的外延概念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拓展,商业数据具有经济价值,在该角度下将其解释为财产具有合理性。然而与之相对的否定说则认为数据确权是“误区”,商业数据的非排他性、非消耗性特征与传统财产权理论存在根本冲突。梅夏英教授认为数据缺乏权利客体所需的确定性、独立性特点,不能成为民法上的客体,因此财产理论难以证成。其次,她认为商业数据在利益形态上表现为对数据的有限控制,而非财产权[5];戴昕教授则反对传统确权思维试图回答“数据是谁的”这一本质问题,转而主张以开放利用的价值逻辑为基础,用“搭积木”而非“套模具”的方式,在主体间利益互动关系层面进行具体界权,逐步建成容纳多维度、多层次规范的领域规则网络[6]。
以上两种理论各有其合理性与优势,却也各有不足,前者未能解决商业数据的特征与民法上的物权客体相矛盾这一问题;后者则回避了对商业数据确权问题的回答,这使得商业数据保护缺乏明确性和可预期性并导致保护不足。因此有学者进一步提出商业数据应当界定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其核心理由有三:其一,商业数据具备无形性、价值性与可复制性,该特点与一般知识产权客体高度契合;其二,知识产权与商业数据保护都兼具激励创新、维护公平竞争、促进效率最大化等制度目标[7];其三,知识产权下涵摄著作权、邻接权和商业秘密等多个下位概念,能够在多纬度多情境下对商业数据进行法律保护。
4. 商业数据保护的现行路径与不足
当前我国商业数据法律保护的路径主要是知识产权法、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知识产权法相较于一般民法规范而言属于特别法,应当优先选择。首先,知识产权下辖法律对商业数据的保护。第一,著作权法,其适用情境主要包括以下两类:其一,商业数据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且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可直接适用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其二,虽该商业数据不具备独创性,但经过了权利人的搜集、聚合和加工处理并为此投入了资本、时间与人力等,便可适用著作权法中邻接权的规定。若符合以上任一条件,权利人便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10条第1款第12项、第15条、第16条、第52条等条款寻找请求权基础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第二,商业秘密保护,其适用情境需符合两大前提,即该商业数据由于自身的高价值和独创性而具有秘密性且权利人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近年来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数据争讼中,法官也会根据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优先衡量该商业数据是否符合商业秘密保护[8]。
其次,民法权益保护路径。第一,合同法保护,目前实务中也是较多地采用签订合同的方式实现对商业数据的共享和使用,其主要存在三种情形,第一,商业数据作为资源在实务中的流通利用保护以及其对应的责任机制;第二,商业数据在合理利用和正当抓取下的合同法保护;第三,在合同违约或履行不能时,相关权利主体要求停止授权而形成的请求权。合同法保护的优势在于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设定权利义务关系,以期适应商业经营的多样化需求。第二,侵权责任法保护,商业数据具有财产性利益,当其遭受侵害时,权利人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寻求救济。当侵犯商业数据的情形满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与主观过错等要件时,权利人便可依据民法典1165条第1款请求侵权损害赔偿[8]。
最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执行过程当中会有公权力介入,应作为兜底条款,当商业数据不满足独创性要求时再适用该法以体现谦抑性[9]。目前涉数据侵权的商业案件中,我国法院多援引该法第2条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道德条款和第12条网络不正当竞争条款来为商业数据提供保护,例如,“新浪微博诉脉脉案”“腾讯诉抖音案”等。另外,从比较法看,国外此类的司法实践也通常会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日本2018年修订的《防止不正当竞争法》首次创设“限定提供数据”保护制度,也是全球首个修订成文法保护商业数据的国家。
然而上述保护路径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稍许不足:一是著作权法的制度缺陷是缘于商业数据追求全面性而非创造性,难以达到其独创性门槛。例如,最高法公布的指导性案例262号是有关短视频平台的数据抓取案件,某文化公司所辖APP上存在大量短视频与某科技公司的APP一致,且含有该APP专有代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科技公司对汇聚短视频、用户评论和用户信息的数据享有何种权益: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仅是数据汇集者而非制作者,编排无法体现独创性,因此当他人大量搬运其平台汇聚的短视频时,无法主张著作权,最终法院认定某文化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是合同法保护存在的局限在于其相对性仅能约束当事人,若数据被第三方非法获取或使用,合同法难以救济权利人;三是侵权责任保护更偏重事后的补偿,可数据一旦泄露便难以恢复,往往赔偿无法完全弥补损失;四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问题则在于认定标准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一般条款相对抽象导致同类案件可能出现不同的裁定,降低了裁判结果的可预测性。例如,最高法公布的指导性案例263号,某网络公司(系原告)运营招聘求职网站,用户可以上传自己的简历,某信息公司(系被告)运营的网站推出了“关联外网账号”的功能,使得原告数据信息可在被告的网站中查询到,原告认为,被告系非法使用该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提供关联账号服务并获取、保存、使用案涉简历数据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认定,被告案涉行为并未侵害数据安全,个人信息或社会公共利益,系合法正当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5. 商业数据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如前述,商业数据的复杂形态和多元诉求使现行法律制度无法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应在此基础上完善以数据产权为核心的商业数据保护路径。首先,需要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商业数据的定义并赋予其作为独立民事客体的法律地位,避免法律适用模糊。其次,商业数据实质上与财产权客体或知识产权客体并不完全一致,应当推进商业数据保护专门立法,目前存在的三种立法形式,一是通过司法解释,将商业数据解释为知识产权客体;二是直接修改知识产权法,创设一类新客体;三是为商业数据提供专门立法保护。为维系既有知识产权制度体系的稳定性与逻辑性,笔者更赞同第三种专门立法形式。最后,商业数据种类丰富且价值侧重各有不同,应当建立多元体系化的保护制度。以个人信息保护为例,我国以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为核心,建立个人信息权益的法律保护体系。而商业数据保护则应当综合分析数据的独创性、秘密性、价值性等,构建以专门法保护为主、其他保护路径为辅的商业数据保护体系。上述路径有利于针对商业数据的独特财产结构展开具体制度设计,保障商业数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6. 结语
大数据背景下,商业数据已成为市场竞争的核心力量,其法律属性与保护研究具有极高价值性。虽然商业数据是一个新兴的生产要素,现行法律体系难以对其进行规制,但是其非物质性特征使得借鉴知识产权制度成为可能。目前的司法实践也能在相当程度上保护商业数据安全,然而随着数字经济不断发展,现行制度终将不能满足日益复杂的商业数据保护要求,因此制定商业数据权益保护的专门法律具有其必然性。在此视野下,立法能够有效地规制数据权属、激励数据共享以期促进我国数字经济产业的长足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