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个人信息侵权保护的立法困境
就《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法律定位而言,有学者认为它是一部保护个人信息的综合性立法,其所包含的个人信息的私法规则与《民法典》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适用需在《民法典》的体系框架中展开[1]。也有学者将《个人信息保护法》定位于与《民法典》并存的基本法,是保护个人信息的基础性法律,即一种新型的领域立法[2]。
上述观点是对个人信息保护法定性和适用的片面解释,实际上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一部兼具公法与私法属性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是以保护个人权益为核心,同时统筹促进数据合理利用的“保护型”立法,在《民法典》所规范的个人信息保护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法》同《民法典》呈现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但当离开了这个特定的背景,两法之间的位阶便不复存在了。根据我国《立法法》第103条,针对同一机关制定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之间存在先后适用的顺序,在发生适用冲突时,一般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民法典》作为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就位阶而言是高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其次有学者还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数字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法,具有公法属性,与《民法典》一起形成个人信息保护公法私法共同协力的进路[3]。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是领域法,在私法中属于民事单行法,同时又容纳了公法规范[4];另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民法与行政法的交叉型法律,主体是私法规范,与《民法典》之间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5];还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数字时代的前沿性法律,亦为领域法属性的数字法律,具有前置性、不完整领域法、不真正附属刑法等特征[6]。
因此在个人信息保护问题适用法律时,并不能仅仅根据特别法与一般法,新法与旧法,公法与私法进行简单的适用和判定。核心原则与定义层面的模糊性导致《个人信息保护法》在解决具体问题的适用上存在着难以弥补的缺陷。进一步而言,在当前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设立的酌定赔偿制度,本质上仍未能突破传统补偿性赔偿的窠臼,其制度设计与实施效果均显现出明显的滞后性与局限性。一方面,个人信息侵权损害的认定与传统侵权法中的损害判定标准之间存在显著错位,这一结构性矛盾导致《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民法典》第1182条、第1183条在司法实践中陷入相同的适用困境。另一方面,针对个人信息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更是存在理论基础薄弱、适用标准模糊、证明条件严苛等系统性问题,使得本应成为重要救济途径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实践中形同虚设。面对日益频发的个人信息侵权案件,现行法律提供的救济手段显然力度不足、效果有限,这种不痛不痒的责任承担方式,既无法对潜在侵权人形成有效震慑,也难以对已受损的权益提供充分救济,充分暴露出现行制度在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两个维度上的双重失灵。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目前主要将《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主要的法律依据。
2. 惩罚性赔偿制度构建的必要性分析
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侵权已超越个体间简单的权利冲突,演变为涉及广泛社会群体乃至整体法治秩序的系统性问题。面对此类侵权,传统的补偿性赔偿机制主要依赖经济补偿作为救济手段。然而,在应对高频次、大规模侵权时,以恢复原状与损益相抵为核心的传统处理原则已显乏力,难以实现有效规制。从侵权方视角看,现行司法实践中的损害赔偿数额普遍偏低,难以形成实质威慑;就被侵权方而言,既有赔偿机制亦不足以充分覆盖其实际遭受的损害。为切实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社会对更具效力的法律干预手段存在迫切需求。在此背景下,于个人信息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显著的现实合理性与制度优势。与补偿性赔偿根本不同,惩罚性赔偿不仅关注个体损害的填补,更强调通过对侵权行为的制裁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功能。该制度以其独特的惩戒与威慑机制,为法律救济体系注入了新的动力。通过显著提高侵权者的经济成本,惩罚性赔偿强化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促使信息处理者在高额赔偿的风险预期下审慎行事。同时,它也有助于更全面地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够在权利受侵后获得更为充分与公正的救济。在回应数字时代治理挑战的过程中,惩罚性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有救济机制的局限,顺应了大数据背景下强化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在要求。
(一) 遏制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泛滥
个人信息权益既是个体利益的表达,也是承载社会和公共利益的载体。侵权行为不仅仅损害了个体的私人权益,更威胁到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在评估损失时更应考虑到物质损害、非物质损害以及社会信任等潜在负面效应[7]。随着新兴市场的蓬勃发展与人工智能技术的深度融合与广泛应用,数字经济正以前所未有的深度与广度渗透全球经济运行体系,其影响力持续提升,日益成为驱动全球经济社会向高质量阶段转型的核心引擎。数据,作为这一新型经济形态中至关重要的生产要素,其价值密度与流转效率直接决定着数字经济发展的质量与水平。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京发布第5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显示,“十四五”期间,我国互联网建设取得显著成就。新型信息基础设施加速布局,互联网基础资源持续丰富,为互联网普及和数字经济发展提供了坚实支撑。截至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1.23亿人,互联网普及率达79.7%,越来越多的群体共享数字发展成果1。而个人信息作为海量数据资源中最基础、最活跃且最具人格属性的组成部分,已成为各类市场主体竞相争夺的关键性战略资源。在当前消费结构持续升级、消费诉求日趋多元化与个性化的宏观趋势下,企业能够通过对所收集用户信息的深度挖掘与智能算法分析,不仅能够优化运营决策、精准预测细分市场需求,还能实现营销资源的精准配置与动态优化,从而有效降低交易成本、提升运营效率,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构筑起基于数据洞察的差异化优势。然而,必须清醒认识到,在资本逐利逻辑的驱动下,部分企业存在强化其获取与利用个人信息动机的内在倾向,这一倾向若缺乏有效制衡,极易滑向违法违规的边缘。当违法成本(包括法律制裁、声誉损失等)显著低于其通过非法或不当使用个人信息所能获取的超额收益时,便会在市场内部形成扭曲的激励结构。那些采取违规手段获取或滥用个人信息的企业,往往能够以更低的成本实现用户触达与转化,从而在短期内攫取不当的竞争优势。此种行为若蔓延开来,将严重侵蚀市场公平竞争的基石,导致恪守法规、注重用户隐私保护的合规企业在竞争中反而处于不利地位,最终引发典型的“劣币驱逐良币”之逆向选择效应。倘若这一态势得不到根本扭转,将不仅损害消费者权益,更会破坏健康的产业生态,干扰价格机制与创新机制的正常运行,致使市场自我调节功能局部失效,数字经济可能陷入无序扩张、规则缺失的“失范”状态,威胁其可持续发展的根基。
故此,为保障数字经济能够行稳致远,实现其健康、包容与可持续的长期发展,必须进行系统性的规制建设与市场治理。核心任务之一在于,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强化监管执法与提升技术治理能力等多重手段,系统性矫正当前存在的“违法成本低、违法收益高”的显著失衡局面。这尤其要求构建起足够严厉且具有足够威慑力的法律后果体系,并确保其得到切实执行,从而有效压缩违规行为的套利空间。唯有如此,方能从源头上遏制大规模、系统性的个人信息侵权乱象,引导市场竞争回归以技术创新、服务质量与用户体验为本源的良性轨道,为数字经济的长远繁荣奠定坚实的法治与伦理基础。
(二) 个人信息侵权需要运用惩罚手段
惩罚权一般认为是国家权力的象征,只有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才能行使惩罚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根本功能在于其惩罚性,这一功能构成该制度其他派生功能(如威慑、补偿及激励)的基础与核心实现机制。惩罚功能,亦称制裁功能,旨在对主观上具有故意、恶意或重大过失的加害人施以超出实际损失填补范围的法律责难,使其承担额外的经济负担,从而体现法律对严重不当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具体至个人信息保护领域,普遍存在的侵权现象与损害高度分散的现实,加剧了个人信息处理者与个人之间在信息能力、诉讼资源与风险承受上的结构性不对称。这种不平等导致个体往往难以通过传统诉讼有效维护自身权益,进而引发公众对部分大规模处理者(常被称为“大厂”)的普遍不满与信任危机。在此背景下,对故意或重大过失实施侵权的信息处理者课以合理限度的惩罚性赔偿,不仅能够实质剥夺其违法获益能力、强化行为规范,也有助于缓解公众的负面情绪,增强其对法律公正性的信念,进而激励更多受害人主动寻求权利救济,形成司法与社会监督的良性互动,最终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法治生态的持续完善。
(三) 提高受害者维权的积极性
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了预防犯罪理论,他认为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8]。我国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初衷是降低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而非惩罚侵权人[9],但是信息技术的发展,信息极易被大公司进行垄断,数字技术不断发展的同时更加剧了公司与个人之间地位和技术的不对等,双方之间的壁垒更为难以突破。传统的民事责任追责体系已经无法满足当前个人信息侵权问题的现实需求,除了解决矛盾纠纷,法律制度的“另外一个功能就是建立一套旨在影响现存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人的未来行为的行为规则”[10]。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能够很好地适应这个问题,通过对侵权行为人及潜在侵权人施加显著超出其违法收益的经济负担,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有效发挥一般威慑与特殊威慑功能,抑制侵权行为的发生与重复。
具体而言,该制度要求侵权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金,一方面旨在剥夺其违法获利、强制中止侵害行为,另一方面也为受害人提供了超越填补性救济的精神慰藉与实质补偿。从激励视角观之,惩罚性赔偿的直接受益对象包括受害人群体。该制度不仅能够弥补传统补偿性赔偿在覆盖隐性损失、精神损害等方面的不足,使受害人获得更为充分的救济,同时也通过判决中的“额外赔偿”部分,实质提升受害人所获赔偿总额。这种“超额赔偿”机制增强了受害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经济动力,激励其更积极地寻求司法救济,从而在实现个案正义的同时,也强化了法律制度的执行效力和社会可信度。
3. 个人信息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
个人信息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施加强化法律责任为路径,通过课以超出实际损害的经济负担,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主体施加法律与伦理层面的双重否定评价,旨在构建更为有效的个人信息权益保障机制。该制度具有多重价值维度:其一,矫正因大规模、分散性侵权所导致的群体性利益失衡,弥补传统侵权救济在应对聚合性损害时的结构性不足;其二,针对个人信息损害难以精确量化的现实困境,通过惩罚性赔偿实现对包括风险性损害、精神损害等无形损失的实质填补,推动侵权法从形式平等走向实质正义;其三,在制度层面完善个人信息损害赔偿体系,增强法律救济的可操作性、充分性与威慑效果,进而形塑兼具惩罚、预防与补偿功能的综合性救济框架。前两项侧重于该制度在法教义学与司法实践中的规范价值,而第三项则体现了其在社会调控与治理现代化进程中的延伸功能,亦构成该制度追求的深层目标。
(一) 矫正失衡群体利益
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是通过结构性矫正机制和利益再平衡的功能实现对失衡群体在群体性利益受到损失的场景下实现系统性的修复。该制度的设立能有效地突破个体救济的局限,内化社会成本从而填补难以量化的群体的利益从而实现制度威慑预防未来群体性的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机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有效地突破个体救济的局限性,应对“分散性为损害”的困境。在个人信息、消费、环境污染等领域,此类案件的损害通常都是呈现出单点金额小、总体规模大的特点,往往在一个个体被侵权时,传统的侵权救济会要求个体独立举证、单独诉讼,从而导致个体因为损失不大且维权成本过高而放弃维权。但是众多个体组合起来的损失却不容小觑,进而加重了个人信息领域侵权行为的盛行。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赋予个体超额赔偿请求权(如赔偿实际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显著提升诉讼动力,使原本因经济理性而放弃维权的大量零散受害者得以通过法律途径聚合诉求,形成对群体性损害的事实性救济。
第二,目前个人信息侵权者大多是目前的一些所谓的“大厂”,互联网信息传播极其发达的背景下,这些大厂对获取个人信息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这些加害者通过规模化的侵权获取违法效益将本应由自身承担的保护成本转嫁给社会。惩罚性赔偿通过超出实际损害的罚金设计,迫使侵权者将潜在群体损害成本纳入行为决策,从根本上消除“侵权获利”的经济动机,实现社会成本内部化。
第三,惩罚性赔偿制度能有效地填补“难以量化的群体性损害”。群体利益失衡在法治语境中不仅表现为直接经济利益的减损,更内在地涵摄了社会信任的侵蚀、市场秩序的扭曲以及公众维权信心的系统性衰退等一系列难以量化的非经济性损害。以个人信息大规模泄露事件为例,其后果往往超越个体层面,引发公众对数字生态安全性的集体焦虑,进而动摇数据治理体系的社会基础。
在这一背景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可通过其特有的裁量机制,实现对社会性损害的司法回应。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法院可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广度、行为人主观可责性程度、对行业规范的冲击以及对社会信任结构的破坏等多维因素。通过此种具有评估弹性的裁判方法,惩罚性赔偿不仅能在经济层面填补传统救济未能覆盖的系统性损失,更能在象征意义上形成对受损社会价值的司法确认与修复。这种双重修复机制即实质补偿与符号性矫正的结合有助于重建公众对法律保护效能的信任,进而巩固社会治理的规范性基础。
(二) 完善个人信息损害赔偿制度
在传统商品经济与社会结构相对简单的历史阶段,社会生产呈现同质化特征,人际交往主要依托“熟人社会”的信任机制展开。在此背景下,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信息基本对称,社会关系多呈现为“一对一”的线性结构[11]。私法中的公平原则以维持民事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平衡为目标,当双方利益非自愿失衡时,法律便以公平原则作为尺度调整双方利益[12]。侵权行为通常具有直接性、可见性与单一性,损害结果易于界定,责任主体明确。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遵循“同质补偿”原则,能够在两造对等的法律关系中实现对个体损失的充分填补,符合当时社会对公平正义的普遍认知。
随着工业化、城镇化与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社会结构发生深刻转型。社会交往日益呈现信息化、匿名化与网络化特征,社会分工的细化与技术的迭代强化了个体对社会的系统性依赖。与此同时,侵权行为的影响也突破了传统“一对一”的模式,转而具备“一对多”的辐射效应与扩散性特征,往往导致不特定多数主体的权益受损或面临侵害风险。在这一背景下,个人信息不仅关涉个体人格与财产利益,更承载着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共信任。侵权损害往往同时涉及物质损失、非物质损害以及社会信任体系的侵蚀等多元维度,而传统以“实际损失”为基点的赔偿制度难以全面回应此类系统性、复合型损害。尤其在高新技术深度渗透的当代社会,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的运用进一步加剧了个人信息主体与处理者之间的权力失衡。个人常因技术壁垒而丧失对自身信息的有效控制与议价能力,若仍机械适用传统的“一对一”救济范式,实质上可能纵容技术优势方的侵权冲动,损害社会基本价值秩序。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正是对传统民事责任体系的重要补充与发展。其不仅通过超额赔偿实现对侵害行为的制裁与预防,更在制度层面将社会本位视角纳入损失认定,推动民事责任从形式平等向实质正义演进。
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当代法治语境中,既维护了个体间的分配正义,也强化了社会整体的秩序正义,赋予了公平原则以新的实质内涵。该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不仅有助于应对信息时代的新型侵权挑战,也为在技术与社会快速变迁中构建更加稳健、公正的法治道路提供了必要的制度支撑。
4. 个人信息侵权惩罚性赔偿计算方法
有学者总结了当前各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三种金额确定模式,分别是固定金额模式、弹性金额模式和无数额限制模式[13],在我国立法实践中,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主要模式为基数倍数法。该方法通常以补偿性赔偿数额作为计算基数,再乘以法定或裁量范围内的特定倍数,从而得出最终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专利法》中规定赔偿基数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许可使用费。2倍数则普遍限制在5倍以内,如《商标法》规定为确定数额的1~5倍3在个人信息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结合个人信息的特征及其同其他领域的差别采取独特的赔偿模式,笔者认为目前针对个人信息领域可以采取两种计算标准:
第一,采取定额模式,针对侵权数额明确,有明确的损害量化标准的即可采用此种赔偿模式。定额模式是指法律就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惩罚性赔偿金额直接规定统一的、固定的数额,法官无需也不能对赔偿金额进行自由裁量,定额模式隶属于固定模式[14]。在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与《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范设计中,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采用了固定倍数模式,即直接以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特定倍数(如“一倍”“十倍”)确定赔偿金额。此种模式不要求以实际损害为前提,具有计算清晰、适用简便的特点。尽管后续修法提高了赔偿倍数并增设了最低赔偿额(如500元、1000元),但其固定化、倍数化的计算结构并未改变。消费者权益侵害与单纯型个人信息侵权在结构上具有相似性,例如涉及主体分散、单次侵害标的额较低、损害结果不确定等。特别是在欺诈类消费行为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仅需侵权行为成立,不以实际损害为要件,这与单纯型个人信息侵权(如非法收集、存储、泄露信息)的责任构成具有可类比性。目前,我国法律针对单条个人信息的价值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实践中,单条信息的价值一般在0.1~3元不等,即便是采取了固定倍数的惩罚性赔偿也难以达到惩罚性的效果,故直接采用固定数额的赔偿方式更加契合目前个人信息侵权的现状。针对我国目前的这种小规模、损害低、主体分散的侵权类型就可以采用固定数额的赔偿方式,在构建个人信息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机制时,可参考该固定倍数模式的制度逻辑,兼顾了效率性与可操作性。
第二,采取弹性模式即制定相对灵活的赔偿金计算模式,给予法官更加宽松的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根据主观过错程度、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根据法律指引在数额范围内或赔偿系数内进行浮动自由裁量进行个案判决[14]。在确定个人信息侵权惩罚性赔偿金额时,应建立一个综合考量体系,将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所涉个人信息的敏感等级、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与频率、信息处理者的市场实力及责任能力,以及与公法处罚的协调关系一并纳入评估。根据考量体系中相关因素的判断从而确定赔偿金额,具体而言,主观过错越严重、信息敏感度越高、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越长或越频繁,赔偿金额应相应提高;对于市场力量强大的处理者,可基于其更重的社会责任和更大的损害影响力适当加重惩罚,但需以不超过其经济承受能力为限;同时,若行为人已承担刑事罚金或行政罚款,应在确定赔偿倍数时予以合理权衡,以维护责任体系的整体均衡。
综上所述,在个人信息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其金额确定模式应避免“一刀切”,转而构建一个分层、互补的体系。一方面,对于侵害事实明确但单次损害微额、主体高度分散的“小额分散型”侵权,可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逻辑,采用固定金额(定额)模式。此种模式以法律直接规定统一赔偿额(或设定最低赔偿标准),能够在单条信息价值难以精确量化的现实困境下,高效实现权利救济与基础威慑,确保制度的可诉性与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对于主观恶性大、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影响的“致害型”侵权,则应适用更为精细的弹性金额模式,即采取“基数 × 倍数”的计算方法,并将侵权人主观状态、信息敏感度、行为情节、侵权人实力等多元因素体系化地纳入倍数裁量范畴,以实现惩罚与遏制的精准化,达致个案实质正义。
固定模式保障了法律适用的效率与底线公平,而弹性模式则追求制裁的恰当性与威慑的充分性。二者并非互斥,而是对应于不同类型侵权纠纷的差异化解决方案,共同构成一个兼具原则性与灵活性、能够回应个人信息侵权复杂现实的完整规则体系。未来制度设计的关键,在于科学划分两种模式的适用边界,并细化其各自的构成要件与计算指引,从而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切实发挥其应有的行为规制与社会控制功能。
5. 结语
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使个人信息成为核心生产要素,但其权益保护面临的挑战也日益严峻。现行法律框架下,个人信息侵权救济的结构性缺陷已凸显,传统补偿性赔偿制度难以应对新型侵权的复杂态势,构建惩罚性赔偿制度成为回应时代需求的必然选择。该制度并非对传统救济体系的否定,而是通过惩罚与预防功能的注入,弥补了原有制度在事前防控与事后救济上的双重不足,实现了从“损害填补”到“权益保障 + 行为规制”的治理升级。其价值不仅在于为受害者提供更充分的救济,更在于通过矫正利益失衡、重塑市场激励机制,引导信息处理者主动合规,维护数字经济的健康秩序与社会公共信任。
在制度设计中,固定金额与弹性金额相结合的计算模式,既兼顾了法律适用的效率与可操作性,又赋予了司法实践应对复杂个案的灵活性,确保了惩罚的适度性与精准性。未来,还需进一步明确制度适用边界、细化裁量标准、协调与公法处罚的衔接关系,使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现有法律体系形成合力。相信通过这一制度的落地与完善,能够有效遏制个人信息侵权乱象,强化对公民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保障,为数字中国建设筑牢法治根基,实现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合理利用的动态平衡,推动数字经济在法治轨道上行稳致远。
NOTES
1参见https://www3.cnnic.cn/n4/2025/0721/c88-11328.html。
2《专利法》第71条第1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商标法》第63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许可使用费倍数确定,恶意侵权情节严重可加倍赔偿,并包含合理开支。侵权证据由侵权人掌握的,法院可责令其提供。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法院可判决五百万元以下赔偿,并可依法责令销毁侵权商品及相关工具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