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伴随互联网技术迅猛进步,网络暴力作为一种刚兴起的违法犯罪举动,渐渐成为社会聚焦的热点,网络暴力不仅极大地侵害了公民的个人权利,诸如名誉权、隐私权、人格尊严这些权利,还造成了社会秩序以及网络生态环境的极大破坏,网络暴力事件不断涌现,其影响力及危害程度不断上扬,推动社会各界深入思考怎样才能有效规制网络暴力行为。
在当前的法律实践中,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特别是在对网络暴力进行刑法规制的边界问题上,始终还存在边界不清、界限不明的问题。其一,从罪与非罪的情况来看,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的界限模糊,在具体案件中难以准确适用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大规模的网络暴力的责任承担方式大多通过行政处罚或者民事损害赔偿的方式呈现。在网络暴力案件中,行为人可能同时触犯了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如何让网络暴力通过刑法对其行为进行评价从而有效遏制网络暴力成为规制的难题之一。其二,从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上来看,刑法内部对于网络暴力相关法益的保护不足,部分罪名的构成要件难以适应网络暴力行为的特点,导致一些严重的网络暴力行为无法得到有效的刑法规制。此外,网络暴力行为的刑法规制范围认定标准不明确,司法机关在处理网络暴力案件时面临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2. 当前网络暴力刑法规制的现实困境
虚拟网络空间的出现,极大地影响了社会空间的基本结构与人际之间的互动机制。“在网络空间中,海量用户的‘在场’与交互相动,极易引发类似于黑箱的系统性效应,即混沌与涌现的现象。正是海量用户线上的‘在场’性,使得网络空间表现出殊异于现实空间的场域特性。”[1]网络暴力作为一种新型的社会现象,近年来频繁出现在公众视野中。它不仅对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还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了巨大的破坏。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网络暴力的治理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然而,我国当前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的边界仍然比较迷糊使得对网络暴力进行刑法规制面临着诸多困境,亟待完善。
2.1. 行为定性困难
网络暴力行为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我们所熟知的网络攻击行为,如侮辱、诽谤、人身攻击等行为;还有比较典型的网络暴力行为,即由线上暴力衍生为线下暴力。对于线下暴力的认定我们可以通过传统的刑法对该行为进行相应的评价,对于线上的网络暴力行为,由于他并不具有物理性特征,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难以认定,无法用传统的刑法对其行为进行有力规制。从另一方面来说,由于犯罪主体实施行为方式多样,行为复杂,共同犯罪理论无法对其行为进行解释,如果对单个人的行为进行评价,不仅取证困难增加司法成本,而且个人行为比如辱骂等行为甚至都达不到刑法的入罪标准。对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也缺乏一个客观的标准,刑法规制网络暴力行为的边界模糊导致网络暴力行为定性困难,值得我们进行关注。
2.2. 犯罪主体的认定困难
当前,我们生活在一个深度网络化的时代,与网络化双线并行的另一个社会背景是中国社会正在经历由传统到现代的时代转型。“在转型时期,社会经济获得了跨越式发展,而快速发展也总会也引发诸多社会性问题。在现实社会中,由于民众的负面情绪难以得到及时舒缓,而网络的开放、匿名、去中心化等特征使其很快成为民众情感宣泄的重要场域。”[2]网络暴力的一大特点在于,参与主体具有群体性与广泛参与性。在这种群体性之下,可以说是在不特定多数人的侵权之下,个人的行为很难定性。互联网本身就存在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网络主体的行为大多通过匿名的方式进行,犯罪主体认定比较难,导致行为定性困难重重。
网络暴力行为的实施者往往具有匿名性或假名性,难以确定其真实身份。目前虽然在社交平台进行属地公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网络暴力的发生,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虚拟账号被有心之人操纵,在一些网络暴力事件中,行为人通过虚拟账号发布侮辱、诽谤言论,很难追及犯罪主体增加了司法机关认定犯罪主体的难度。此外,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网络暴力的七个典型案例来看,我国的司法判例仍然是严格追究违法信息发布者的责任,而并未涉及其他转发、评论、点赞者的责任。
2.3. 网络暴力入罪标准严苛
目前我国刑法并没有针对网络暴力立法或者进行相应修改。网络暴力的危害结果具有隐蔽性和滞后性,难以通过直观的方式进行认定,且认定行为人造成了刑法上的危害结果的标准相对较高,刑法中涉及网络暴力的罪名多属自诉案件,而刑法对于网络暴力所涉及的侮辱罪、诽谤罪的公诉条件必须要满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这一标准。关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准确把握侮辱罪、诽谤罪的公诉条件。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侮辱、诽谤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对于网络侮辱、诽谤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综合侵害对象、动机目的、行为方式、信息传播范围、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判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网络暴力公诉条件非常严苛,能够达到上述条件之一才能被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而现实生活中网络暴力案件频发,但很少有案件能达到这样的程度;从自诉案件而言,又需要被害人提交遭受网络暴力相关证据支持,成本过高、难度过大,故而会导致刑事立案困难这种立法现状导致大量恶性网络暴力案件陷入“民事处理过轻、刑事立案困难”的两难境地。
3. 网络暴力刑法规制的理论依据
3.1. 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判断:多维法益保护体系的构建
我国刑法学界对社会危害性的理解有不同看法,主要有事实说、法益说、属性说三种学说。事实说和属性说在于说明社会危害性自身的范畴问题,即社会危害性是对行为的危害这个客观事实还是行为本身的属性,而没有回答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以什么为内容。法益说将社会危害性理解为刑法所保护的利益,从刑法角度对其予以规范的限定,并以利益作为其实体内容,具有其合理性和进步性[3]。从法益说的角度来看,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而刑法定罪量刑追求的是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刑法介入网络暴力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网络暴力的社会危害性实质判断需构建“法益类型–行为特征–危害结果–社会影响”的四维分析模型,通过动态量化标准和价值权衡,正确分析社会危害性在网络暴力刑法介入中的度,实现刑法介入的精准性与正当性。
根据法益理论,其核心在于行为对法律认可的、值得保护的个体或集体利益产生的侵害性或威胁性影响。具体可从以下三个层面展开:法益侵害的实质内容、法益侵害的严重性判断、法益侵害的正当性评价。
社会危害性的本质就是对法益的侵害,法益可以分为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国家法益。网络暴力在刑法领域侵害的主要是前两种法益,即个人法益如生命法益、健康法益;社会法益,包括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在极端情况情形下,甚至有可能危害国家法益。
核心层:个人基本法益
网络暴力对个人法益的侵害大概有三种路径:第一种是对公民本身进行侮辱;第二种是编造谣言对公民进行诽谤;第三种是直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这三种情况所保护的法益不尽相同。对于公民进行侮辱诽谤主要侵犯的是公民的名誉或者荣誉权;我国刑法学界对名誉的主流见解吸收自日本刑法学理论。“日本刑法学通说认为,名誉包括:(1) 内部名誉,是独立于他人评价的人的内在价值;(2) 外部名誉,是人获得的社会评价;(3) 主观名誉,是本人对自己的名誉情感。其中,内部名誉不可能受到他人侵犯,所以不是刑法的保护对象。”[4]“外部名誉分为事实的名誉和规范的名誉。事实的名誉,是一个人实际享有的评价。”[5]与之相对,规范的名誉是一个人应当享有真实的名誉。事实的名誉更侧重于人在社会实际享有的评价,包括通过各种不正当手段所获得的社会性评价;而规范性名誉强调的是人在社会中应当获得的评价。日本刑法学通说认为,“日本刑法第230条毁损名誉罪和第231条的侮辱罪所保护的法益都是外部名誉,”且毁损名誉罪不排斥对虚名的保护。少数说认为,毁损名誉罪保护外部名誉,而侮辱罪保护的是主观名誉。在主流观点基础上,我国形成了自己的名誉法益保护体系,主张侮辱罪和诽谤罪侵犯了人的外部名誉,即在社会所获得的评价。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侮辱罪侵害的法益不只是社会对个人的积极评价,更包括主观名誉。在遭受网络暴力对自己的攻击后,不可避免会影响受害人对自己名誉的评价,因而也应当将法益保护的范畴扩展到主观名誉。
而对于网络暴力行为对于公民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对于受害人的各种隐私信息在网络上向不特定多数人直接公布,引导公众对于受害人通过短信谩骂、跟踪殴打等手段,对于受害人的名誉法益、生活安宁、个人隐私甚至是生命安全进行侵害。如果在手段过激,已经危害人身自由或者生命健康安全法益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以刑法对该行为进行评价,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中间层:网络空间秩序
在对个人法益造成侵害的同时,大规模有组织的网络暴力会破坏网络空间的正常交流秩序,从而对社会法益造成损害。当前,网络空间秩序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不断重构,从传统的个人之间的“一对一”“一对多”到现在的个人对个人,个人与平台甚至于说是平台对平台,出现了以牟利为目的的新兴黑色产业链。在这些黑色产业链影响下,网络空间生态遭到了严重破坏,大规模网络暴力常有发生,不仅会对个人法益造成侵害,还会影响正常的社交秩序和社会秩序。某明星粉丝群体恶意举报事件导致多个网络平台功能瘫痪即为明证。
延伸层:现实社会安全
一般来说,我们所说的网络暴力指的是线上暴力,线下暴力一般由传统刑法进行评价,但是这两种暴力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相互转化。当网络暴力引发线下冲突或严重社会恐慌时,这从对社会秩序法益的侵害到了对于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与财产法益造成了侵害,已经危及公共安全法益。此外,还有一些网络水军被境外势力所操控,对网友进行不正确引导,对于国家政策进行网络攻击,严重甚至会侵害国家安全法益。
3.2. 刑事违法性的边界探索:罪刑法定原则下的解释路径
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是刑法解释中的两种重要方法,但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扩大解释是指在刑法条文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之内,扩张刑法条文用语的含义,赋予刑法条文用语比其一般来说含义更广的含义。而类推解释则是对刑法无明文规定的事项,在刑法条文用语的字面含义中不可能包括该事项时,却根据该事项与刑法明文规定的事项具有相似性,而将刑法明文规定的事项的法律效果赋予刑法无明文规定的事项。与此同时,网络暴力犯罪的刑法规制也成为理论的研究热点,当前主要有两种方案:第一,肯定《意见》的做法,扩大解释现有的诽谤罪、侮辱罪等罪名;第二,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立法上增设网络暴力罪。目前学界对网络暴力进行刑法评价的这两种说法各不相同,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
3.2.1. 学界争议
扩大解释说
有些学者主张对传统刑法框架下的某些概括性要件重新解释,以期能起到规制网络暴力的作用。从传统的框架来看,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暴力主要指的是物理暴力,即能够对人身安全法益造成损害的暴力。“英国著名犯罪学家纽伯恩(Tim Newburn)在其经典的犯罪学教科书中对网络暴力的界说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他指出:“网络暴力(cyberviolence)是指通过网络对他人实施心理伤害或者煽动对他人进行身体伤害的行为。”[6]我国《刑法》中涉有总则3个条文及分则34个条文,这些条文中的“暴力”在不同语境中的具体含义是有区别的。其中除了前文所述的物理暴力外,还包括软暴力、言辞暴力等,对于网络暴力而言,可以通过扩大解释“暴力”的范围去达到规制的效果。新出台的《意见》在扩大解释的基础上,对复杂的网络暴力行为进行拆分,赋予传统的侮辱罪、诽谤罪等新的含义,但是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网络暴力难以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侮辱罪的构成要件是“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其中,“其他方法”应当与“暴力”程度相当。然而,网络暴力一般来说是通过“隐喻性”的语言实施,达不到“暴力”侮辱他人的要求[7]。除此之外,由于目前尚未有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侮辱罪的入罪门槛,而《2023年网络暴力意见》也没有明确界定网络暴力所涉侮辱罪的入罪门槛,实践中许多网络暴力行为不符合构成犯罪所需的“情节严重”要件而无法被定罪[8]。在探讨“人肉搜索”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时,我们面临诸多复杂问题。一般来说情况下,“人肉搜索”是在网络上获取并发布的往往是受害者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在现有法律中,对于传播他人已经公开的信息,很难被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此外,关于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获取的他人已公开信息再次处理是否构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些学者主张,行为人只是合理获取、归纳并发布网上原有的信息,这种情形不宜被认定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9]。如果网络暴力参与者仅仅发布不会对个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就不具有违法性。即使可以认定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还需要满足“情节严重”的要求。
设立新罪说
而对于网络暴力,部分学者主张增设“网络暴力罪”,通过新罪名达到对网络暴力合理评价的目的。从短期来看,增设新罪名确实能起到缓解当今网络暴力规制困境的作用,但是事实上,所谓“网络暴力”只是一种形容语言攻击性强的修辞,在程度上与现实中的暴力手段不能相提并论,只有“网络暴力”概念的修辞性得到明确以后,借助该概念突破罪刑法定原则而不当扩大犯罪圈的做法才能得到遏制,正如不能借助非刑法的“网络秩序”概念来认定侵犯刑法上的“公共场所秩序”和“社会秩序”一般[10]。张明楷教授指出,虽然网络暴力概念为我国民众所普遍采用,但如认为《刑法分则》中的“暴力”包括网络暴力,则属于类推解释[11]。也就是说,一旦增加网络暴力罪,将网络暴力与刑法上的暴力挂钩,进而以“行为成立网络暴力”为由进而适用相关罪名,那将会变成新的模糊性罪名,对整个刑法体系的完整性产生危害。从体系解释出发,一旦《刑法》明文规定了“网络暴力罪”,则《刑法》中的其余“暴力”概念在解释应用时也必将受到波及,最终造成暴力程度全面下调进而导致刑罚泛滥的风险。暴力程度全面下调进而导致刑罚泛滥的风险。
从法益保护的角度而言,网络暴力罪的设立所保护的法益太过于笼统,基本上现行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网络暴力都能涵盖,并不涉及新的法益的产生,在这样的情况下,网络暴力罪仅具有象征性意义,就会成为新的模糊性罪名,对于网络暴力的遏制反而会起到负面的效果。此外,增设新罪还要考虑当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况下,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那网络暴力罪就会变成一纸空文,失去了增设的意义。
网络暴力入罪呼声大多出于结果主义的考量,即受害者精神障碍、自杀这种严重结果出现时,需要追溯一种能为该结果负责的行为。这种结果主义的思维必然导致罪名增设后入罪范围漫无边界,鉴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困难,行为人实际会承担结果责任。从这个角度而言,增设网络暴力罪的观点实际是在罪名上执行一种“矫饰的技术”,使用法言法语遮掩由价值判断以及政策因素所决定的责任分配形式[12]。在这种思维下,增设轻罪本质上是降低入罪门槛。与之伴生的现象是:严格定义不受欢迎,概念区隔不被需要,出罪路径不受重视。那么,此类轻罪沦为“模糊性罪名”便是理所当然的了。
在笔者看来,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下,对抗网络暴力更好的方式可能是对于刑法条文进行部分修改,在原本法益保护的基础上,针对网络暴力出现的相关问题,增设新的量刑情节,将会缓解网络暴力解释范围较窄和无法增设新罪的困境。
3.2.2. 具体解释路径
明晰网络暴力需要结合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从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四个要件进行具体分析,以明确其入罪标准及司法适用。
1) 犯罪主体
网络暴力的实施者一般来说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些主体通过网络平台实施侮辱、诽谤、人肉搜索等行为,对他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或名誉损害。在特殊情况下,单位也可能成为网络暴力的犯罪主体。2023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首次明确规定平台在网络暴力治理中的刑事责任:若平台在发现网络暴力信息后未及时处置、未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符合一定条件的,可能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指导意见》的出台,能够倒逼平台采取监管措施防范网络暴力案件发生。但是《指导意见》侧重于强调对平台以真正不作为犯追责的直接刑事责任,忽视了对平台实施的帮助网络暴力信息传播行为追究间接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同时,由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规制对象有限,且这一“僵尸条款”不足以激励平台参与网络暴力治理,所以对于抑制平台内网络暴力案件的发生可谓是“治标不治本”[13]。
2) 犯罪客体
公民人格权是网络暴力犯罪的主要侵害对象,含有名誉权、隐私权、尊严权等内容,倘若这些权利受到侵犯的话,行为人也许会构成侮辱罪、诽谤罪等犯罪,网络暴力或许会破坏社会公共的秩序,尤其是网络这个空间的秩序,对应于寻衅滋事罪范畴,在部分情况里,网络暴力或许会同时损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譬如网络暴力造成被害人走上绝路,就网络暴力而言是否要增设独立保护法益,若如“网络空间安全”,目前仍然存在分歧。部分学者觉得,添设独立法益可更完整地维护网络空间的正常秩序,但也有人忧虑这也许会造成刑法过度扩张。
3) 犯罪主观方面
就一般情况而言,网络暴力犯罪要求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说行为人明白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名誉受损、精神受创,依旧主动促成这一结果;所谓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有导致他人名誉受损、精神受创的可能,然而对这一结果的出现放任不理。诽谤罪要求行为人得“明知虚假情况却捏造事实”,现行的刑法一般不会对过失型网络暴力予以处罚,但倘若因重大过失引发严重后果,譬如错转不实资料引发大范围网络暴力,行为人也许得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接受行政制裁,行为人实施活动的目的跟动机,诸如报复、做热点、求收益等,说不定会影响到量刑。
4) 犯罪客观方面
网络暴力的行为呈现方式为作为与不作为,作为就是行为人主动进行侮辱、诽谤、人肉搜索、恶意剪辑等行为;所谓不作为,就是网络平台未及时去除违法内容,也许会面临行政责任,个别情况里构成犯罪,危害结果是判定网络暴力犯罪的重要考量点,涵盖实害性结果与危险状态。实害结果若出现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情形,直接左右定罪量刑结果;危险状态诸如信息被大范围传播,存有现实紧迫的危险形势,也可判定属于“情节严重”,因果关系的判定是网络暴力犯罪的核心要点,需证实网络暴力行为跟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联,需明确被害人自杀是否由网络暴力直接促成。就“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而言,若说点击量、转发量、社会影响等怎样量化,以及群体网络暴力行为的责任划分事宜,怎样认定多人共同参与时个体的责任,目前还是存在分歧。
3.3. 刑法必要性的审慎判断:比例原则的具体适用
网络暴力的一大特点在于,参与主体具有群体性与广泛参与性[14]。可以说,网络暴力的损害范围、程度与产业链条的体系化、规模化密切相关,故应予以从重惩治、重点打击[15]。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案件追究发起者,特别是谣言制造者,对于网络上参与者几乎没有惩罚。对于网络暴力的参与者的网络暴力行为进行评价,应当审慎对待,遵循比例原则合理把控出入罪标准,以达到对抗网络暴力的效果。
3.3.1. 对网络暴力课以刑罚的理论依据
从刑罚根据论出发,网络暴力需要有效的刑事规制。笔者赞成消极报应主义,刑罚的创制阶段应以报应作为制刑的统摄性目的,并在报应正义的幅度内追求一般预防目的。从刑法的目的来讲,一是预防二是惩罚第三个是保护。从预防的角度而言,对网络暴力进行刑法规制能够对未参与网络暴力的人知道法律后果和刑法惩罚的力度,能够有效遏制网络暴力的发生;对于参与网络暴力并且受到刑罚惩罚的人来说,能够有效防止不再犯,从而起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终极目的。从惩罚的角度而言,依据法律报应论,“犯罪应予扬弃,不是因为犯罪造成了一种祸害,而是因为它侵犯了作为法的法”[16]黑格尔强调从犯罪人的自由意志中寻找正义的根据,认为“刑罚既然包含犯人自己的法,处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的存在”因此,从惩罚的角度而言,这是侵害人实行侵害行为所应然承担的后果。从保护的角度而言,刑法的本质就是为了保护法益不受非法侵害,网络暴力只要对法益产生了危害,就会受到刑法的制裁。
3.3.2. 犯罪主体的区分与比例原则的适用
网络暴力是一种单向度、非理性的语言攻击,并且拒绝受害者的自我辩护,只是单纯地断言、宣称受害者的邪恶,并且存在“感染蔓延”[17]随着网络暴力的开始,网络暴力参与人数越来越多,网络进一步放大了群体的感染效应,现今宣泄性的网络暴力与勒庞《乌合之众》写作背景中的法国大革命时期不同,具有“多对一”的群体暴力特征。网络暴力犯罪的参与主体可以分为普通参与者、职业化参与者和网络平台。
此外,在适用比例原则时,对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应当作为重要因素进行参考。对于那些明知是虚假信息却为了牟利故意进行传播的行为人,可以认定为主观恶性大,在课以刑罚时,对其处以更重的刑罚处罚。而对于那些在犯罪的主观方面仅具有过失心理态度的行为人,如果能够及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可以考虑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对平台这一对象而言,关键要看平台针对该事件的心理态度,要是平台已完成合理义务的履行,却未能阻止事态严重程度扩大化,则我们可对平台责任进行减轻或者予以免除,若网络平台清楚存在网络暴力行为,却不采取措施制止该行为,甚至为其提供便利情形,要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责任。
3.3.3. 侵害对象区分跟比例原则的实施
网络暴力鉴于所侵害对象的不同,其社会危害的大小和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也有明显差异,针对国家机关跟公众人物,他们体现出明显的公共属性与国家公共属性,我们对其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保护需持审慎的态度,公民对国家机关或者公众人物进行批评、监督,属于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体现,只要不是蓄意虚构事实、实施恶意诽谤,一般情况下不宜认定犯罪。
然而值得留意的是,倘若网络暴力行为侵犯了公众人物的隐私范畴,或者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公共秩序动荡混乱,就应该运用刑法加以规制,针对未成年人、妇女等弱势人群,在网络暴力里更易遭受伤害,而自身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弱,刑法应当对针对弱势群体的网络暴力行为给予更有效的防护。不管其是否引发了严重后果,均要从严开展打击,如同民法范畴的无过错责任,在杭州涉及女子的这起快递案中,对被害女性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后果,主审法院宣判被告人构成诽谤罪,并采用扩大化适用公诉程序,做到了对被告人的刑事追责,该做法不光维护了被害妇女的合法权益,也凸显了对弱势群体的特别关照,合乎比例原则的标准。
3.3.4. 侵害行为的区分跟比例原则的践行
网络暴力的侵害举动各式各样,含有发布不实资讯、污蔑诽谤、人肉挖掘、恶意评说等,侵害行为彼此不同,对其展开区分,要依据侵害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表现,判断是否适用刑法以及适用啥罪名,针对一般性的侮辱诽谤情形,假如情节尚轻,未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国家利益的程度,应当率先采用民事或行政手段开展规制,只有当情节严重的时候,才考虑借助刑法。
值得留意的是,就网络暴力发生时的技术性辅助举动,也应依照比例原则作出判定,技术性帮助行为自身呈现出中立性,但当其被运用到网络暴力犯罪里时,就会变成犯罪的依仗,就技术性帮助行为是否具有可处罚性的问题,我们得就具体问题展开分析。技术性的帮助行为在网络暴力犯罪实施方面起关键作用,且行为人明白自己的帮助行为会被运用到犯罪中,依旧开展技术支持,则应认定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要是技术协助行为的技术难度不大,且跟犯罪行为的关联紧密性不高,则不应把它认定为犯罪。
4. 网络暴力刑法规制边界的厘清
网络暴力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对于公民个人的权益乃至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制裁的必要性。然而,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面临着诸多挑战,特别是如何厘清刑法规制的边界。刑法规制边界的厘清,不仅精准打击网络暴力犯罪,还能避免刑法的过度介入从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针对前文提出的困境,我们将从网络暴力行为如何合理定性,犯罪主体如何精准认定,主观故意与因果关系刑法规制的程度以及网络暴力入罪标准几个方面对网络暴力刑法规制的边界进行探讨和厘清。
4.1. 明确网络暴力行为的刑法定性
要向厘清刑法规制的边界问题,最关键的就是要明确网络暴力行为的刑法定性,即明确网络暴力行为的刑事违法性问题,在前文中我们已经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下,新出现的网络暴力行为如何进行解释的问题。在学界中,存在扩大解释说,即对于传统的刑法条文进行扩大解释,但是稍有不慎很有可能会陷入类推解释的漩涡中;还有一种观点指的是对传统的刑法条文修改,在大框架和基本犯罪构成不变的情况下,对于刑法条文增加以达到对该行为精准定性的作用。更为激进者观点提出增设网络暴力罪进行规制,在前文中已经论证该观点的不合理性。
4.1.1. 区分网络暴力与一般网络纠纷
当今社会很多人将网络暴力与网络纠纷行为画上等号,网络暴力指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对特定的少数人施加暴力的行为,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物理暴力和精神暴力两种;而网络纠纷行为类似于我们民法上所说的纠纷,更多的是明确的网络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对于一般的网络纠纷行为,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理,我们应当将该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的边界之外,而对于复杂的网络暴力行为,我们也不能一网打尽,也要根据行为是否已经达到了社会危害性刑法应当规制的程度,是否应当受刑罚进行处罚,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进行综合判断,这样才能对行为进行正确评价,正确厘清刑法规制边界。
4.1.2. 厘清现有罪名的适用标准
对于罪与彼罪的区分而言,网络暴力涉及的罪名主要集中在侮辱罪、诽谤罪以及是否适用寻衅滋事罪的问题上。关于侮辱罪、诽谤罪的“情节严重”如何认定的问题来看,侮辱罪可以从虚假信息的传播程度、虚假内容的性质、造成的实际危害、行为人主观恶性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对于寻衅滋事罪是否适用于网络暴力,如何避免滥用的困境上,我们可以通过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对于构成网络暴力但是侮辱罪、诽谤罪无法对其行为进行评价的行为,我们可以通过寻衅滋事罪进行评价惩处。对于触犯他罪,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比较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根据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从一重的方式对其进行处罚。
4.2. 精准认定犯罪主体
对于犯罪主体的认定,我们应当做到精准区分,不能以偏概全一网打尽,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对于犯罪主体的认定,我们可以分为三类直接施暴者、网络平台、煽动者和转发者。
4.2.1. 直接施暴者责任
对于直接施暴者,如果犯罪主体的行为真的达到了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可以直接对其行为进行评价的。在刑法方面,主要通过侮辱和诽谤两个自诉罪名进行评价。在匿名环境下,如何锁定直接施暴人是比较头疼的问题,该问题解决依赖个人力量很难完成,主要还是要依靠国家公权力辅助,通过公安机关进行技术追踪、区块链保存可以明确施暴者责任,对其犯罪行为做到精准打击。
4.2.2. 网络平台的责任边界
关于平台责任,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也明确了平台在网络暴力中的责任,关于平台是否因“未及时删除”而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上,一般来说,平台通常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195条),如及时删除侵权内容需进行民事赔偿,但是在刑法上,若平台明知内容违法仍放任传播,可能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刑法》第286条之一)。而明知或者应知如何进行合理认定,明知指的是平台收到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要求或用户多次举报后仍不处理。而应知是内容明显违法(如涉暴力、诽谤),且平台未采取合理审核措施(如热搜榜人工干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平台已尽合理审核义务,可主张“技术中立”抗辩,不承担法律责任。
4.2.3. 煽动者、转发者的责任
转发者、煽动者责任的认定是网络暴力刑法规制边界中罪困难的问题。对所有参与网络暴力的人都课以刑罚未免天方夜谭。为此,对于网络暴力参加者的责任划分,如何区分罪与非罪,可以通过区分是否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恶意以及在网络暴力中参与的程度来进行边界区分。从主观方面,看是否对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是否具有侮辱、诋毁被害人的意思,从客观方面来讲,看行为人采取的手段是否恶劣,是否为了流量收买网络水军扩大影响。
5. 结论
网络暴力犯罪的刑法规制的边界需要明确的实体标准进行划分。只有通过明确网络暴力行为刑法定性,厘清网络暴力行为与一般的网络纠纷行为的界限,才能对网络暴力行为进行合理评价。只有通过明确网络暴力行为刑法规制的主体,才能正确打击犯罪分子,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只有通过严格把握因果关系与主观故意的认定,才能正确对网络暴力行为进行评价。只有合理设定入罪标准,才能合理区分刑法评价界限。只有通过这些综合措施,才能在网络空间中实现法治的公平与正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营造一个健康、和谐的网络环境。
完善网络暴力刑法规制需要体系化思维。在实体层面,应当构建层次分明的法益保护体系和科学合理的入罪标准;通过司法解释细化现有罪名的适用标准,中期推动网络暴力防治专门立法的制定,远期构建涵盖刑事、民事、行政责任的综合治理体系。唯有如此,才能在保障言论自由的同时,有效遏制网络暴力这一数字时代的“社会公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