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深圳条例》),标志着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实现了从无到有的历史性突破。在司法实践中,山东东营、四川成都等地的法院已陆续开展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先行探索。作为我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深圳条例》对后续地方立法及全国统一立法具有开创性示范价值。该条例以专节规定了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但其免责条件与免责程序的规定仍显不足。因此,本文拟结合我国现实国情,阐释免责前提条件设置的必要性,剖析《深圳条例》免责前提条件设置的现状与不足,并就其完善提出建议。
2.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设置前提条件的必要性
(一) 法理基础: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权益的核心机制
在破产法历史的早期,破产被视为是一种有过错的行为,在这种“破产有罪论”的价值指引下,当时的破产制度过分强调债权人利益的绝对至上,忽略了债务人相关利益的维护。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破产有罪”的观念逐步向“破产无罪”转化,破产法也更多地关注起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挽救“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成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基本精神之一。免责前提条件的设置,核心在于债务豁免与债权保护之间寻求合理平衡。
债权人基于债务人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作出借贷决策,其债权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无条件地允许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免除债务,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理预期,进而影响信贷市场的正常运转。正如《深圳条例》确立的免责制度要求债务人须完整披露财产状况、严格遵守破产程序,经过特定考察期才能获得债务免责,这一设计在保障债务人“重生”的同时,亦兼顾了债权人的权益保护。
依据债务人合作理论,免责制度本质上是通过给予债务人债务豁免的“恩惠”,激励其主动配合破产程序,交出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在这一理论框架下,免责不是债务人的固有权利,而是对其合作行为的“奖励”。因此,设置财产申报、行为考察等前提条件具有内在合理性——如实申报财产、积极配合程序的债务人才值得获得免责的优待。
(二) 现实需要:防范道德风险与维护市场秩序的关键屏障
无论基于何种理论和政策,都不能忽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无原则地赋予债务人破产免责。否则,破产免责将彻底沦为人道主义泛化的工具和逃债者的庇护伞,动摇社会信用体系的根基[1]。历史经验表明,过于宽松的免责政策往往导致信贷市场扭曲,最终损害经济整体效率。因此,科学设置免责前提条件是防范道德风险、维护市场秩序不可或缺的制度屏障。
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过于宽松的免责政策可能导致“逆向选择”现象——那些计划“逃废债”的人会更积极地利用破产程序,而诚实守信的债务人反而可能因为道德顾虑而回避破产保护。《深圳条例》实施初期,法院收到的申请中有相当部分存在申报不实、过度消费导致负债等问题,这些申请经过严格审查后被退回或不予受理。通过“诚实而不幸”标准的审查,有效区分了真正需要帮助的债务人和企图逃债者,维护了制度正当性。
3. 我国个人破产免责前提条件设置的现状与不足
尽管各国立法理念与规范设计存在差异,但从法律构造看,免责制度普遍由免责条件规则(涉及债务豁免范围、主体资格、获得免责情形等)与免责程序规则(涉及申请、审查、决定免责的程序步骤)构成。
(一) 免责条件规则设计的困境
1) 不予免责的债务类型不尽完善
部分学者基于防范制度滥用的考量,主张严格限定可破产债权范围并设置高准入标准[2],这一观点在当前征信体系不完善的社会背景下具有现实合理性。然而,立法应当兼顾制度安全与市场发展需求,《深圳条例》采用“负面清单”模式,既有效防范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又为制度完善预留了空间,但具体实施细则仍需进一步优化。
以第97条第3款为例,该条款将雇佣报酬请求权及预付金返还请求权列为不可免责债务,其立法初衷在于加强对劳动者权益及特定债权的保护。然而,《深圳条例》仅将劳动债权纳入免责例外,却未包含担保债权。这导致担保债权超出抵押物价值的部分可能被免责,而劳动债权则不能,实质上形成了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的剩余部分的法律效果,与《企业破产法》确立的担保物权优先规则及物权法定原则存在潜在冲突[3]。此外,该条第6款关于欠缴税款的规定存在解释争议:若因税务机关自身过错导致的税款欠缴,在三年追征期限届满后是否仍可追缴?这显然与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相悖。类型划分欠妥及解释缺失,导致司法实践面临适用困境。
2) 不予免责的法定情形规定过于笼统
设置不予免责情形的根本目的在于筛除恶意债务人,从而保障真正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获得经济重生的机会,然而,《深圳条例》的相关条款过于笼统,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例如,对不予免责事由的时间效力范围规定不明,《深圳条例》第98条第1款与第2款所列举的破产程序中的不当行为,其适用时段显然限定于破产程序启动后至考察期终止前。然而,第3款(因奢侈消费等行为导致债务或财产减少)及第5款(隐匿、转移、毁损财产)所规定的情形,完全可能发生于破产程序启动之前。对于此类行为,法院是仅审查考察期内发生的不当行为,还是应对债务人在任何时期实施的上述行为均予以追责并取消其免责资格,《深圳条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
此外,仅设定五条不予免责条款,显然难以涵盖复杂多变的现实情形。《深圳条例》虽已列举因债务人主观故意致使财产减损等情形,但尚未对债务人恶意将不可免责的债务转化为可免责债务等规避行为作出相应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第6款通过援引其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兜底条款,但包括条例在内的相关法律均未就债务免除问题作出明确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则。《深圳条例》第3条规定的诚信原则,并未被明确纳入不予免责的具体规则体系,导致其司法操作性弱。鉴于我国个人破产法制度起步较晚,在制度运行的初期阶段,全面罗列所有不予免责的情形既不现实也不可行。在此背景下,缺乏原则性规定的指引,司法裁判面对立法未明示的不予免责情形时,易陷入无法可依的困境。
3) 缺乏对债务人清偿能力的考量
负面清单模式虽有利于发挥免责制度的复苏功能,但也可能导致免责申请门槛偏低。免责制度提供债务解除途径,但缺乏严谨的清偿能力资格审查,既难甄别恶意债务人,也可能诱发案件激增,浪费司法资源。
现行规则未对免责申请设定具体的清偿能力标准,致使破产申请与免责申请的界限模糊。尽管《深圳条例》明确了个人破产的适用条件,即因生产经营或生活消费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或资不抵债,但对债务免责环节却未设置独立的准入标准。在清算、重整与和解三种程序中,仅清算程序终结后可申请免责,鉴于其将产生终局性债务免除效果,审查标准理应严于破产申请。然而,由于债务人资产与偿付能力处于动态变化中,若缺乏清晰的免责准入门槛和科学评估机制,则债务人希望通过破产程序化解债务困境,却又不完全符合免责条件的案件数量将难以预估。
(二) 免责程序规则设计的困境
1) 免责申请的时间过于严苛
从比较法视角考察,免责申请的提出时间存在两种主要模式:一类是与破产申请同步提出,包括自愿提交(不申请不视为放弃)和强制提交(法定必须同步提出);另一类是在破产宣告后启动,包括限期申请(特定期限内提出)和自动生效(考察期满后正式申请) [4]。根据《深圳条例》,除符合第一百条视为考察期届满的特殊情形外,债务人须在为期三年的考察期满后,方可向法院提交债务免责申请。《深圳条例》采用了后者的自动生效模式,但问题在于,在债务人尚未正式申请免责的情况下即启动考察期,其程序正当性存疑,时序逻辑存在矛盾。
采用许可免责模式的现代国家通常对免责申请的提出时间作提前规定,如《德国破产法》要求债务人在提交破产申请时,须同步提出余债免除的请求;《日本破产法》则规定,债务人自破产清算提出之日起,到破产清算程序启动的裁定书生效后1个月内,均可向法院提出免责申请[5]。相较于德日,《深圳条例》将免责的申请严格限制在考察期届满之日起,这一制度安排意味着,债务人在提出破产申请之时即已开始履行相应的免责义务,但其主张免责的核心权利却须等待破产清算程序终结满三年后方可实际行使。这种严苛的许可主义模式,一方面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难以有效引导债务人在考察期内的行为规范;另一方面也客观上加重了债务人的心理压力,债务人陷入债务危机,免责不仅没能让他们走出困境,反而让其承受一系列因破产申请带来的财产清算与行为限制,不利于免责制度的适用。
2) 许可免责的程序过于复杂
在免责程序模式上,《深圳条例》采许可免责制,这契合了当前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健全的现实国情。通过建立司法审查机制,能够有效识别和防范债务人滥用破产程序的行为,保留适度的司法干预是个人破产制度发展初期的必要之举。但依第101条,管理人需在免责申请后进行全面资格审查,并须征询债权人及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方能向法院提交报告。这实质上构建了多方主体(管理人、债权人、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法院)参与的免责审查机制。尽管法院掌握着免责的最终裁量权,但管理人的调查评估、债权人的异议表达以及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出具,无疑增加了免责结果的不确定性,进而削弱债务人对未来能否获得免责的合理预期。该设计可能诱发道德风险,使得部分债务人在预期难以获得免责的情况下,转而采取不正当手段规避债务清偿责任,这显然与个人破产制度设立的初衷背道而驰。
3) 清偿比例规则脱离实际偿债情况
试点规则普遍将考察期长短与实际清偿比例挂钩,通过激励机制鼓励债务人积极履行偿债义务,以换取提前解除行为限制的法律效果。然而,现有规则设定的比例要求与我国当前个人债务的实际清偿能力严重脱节。根据《深圳条例》第100条规定,债务人申请缩短考察期的最低清偿比例要求为三分之一。而在地方实践中,苏州市吴江区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中设定的门槛为5%的清偿率;温州市则采取阶梯式的双重标准,既设定10%的最低清偿比例,又限定债务总额区间为500万至2000万元,经换算计算实际最低清偿金额高达50万元。
从实践层面来看,在个人破产清算案件中,债务人的清偿比例普遍不高于20%,个别案件中债务清偿率甚至低于10%1。根据2024年浙江省法院工作报告数据[6],该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涉及债务总额76.16亿元,实际清偿金额4.28亿元,平均清偿率仅5.62%,可以达到苏州市吴江区试点规则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标准,但远未达到《深圳条例》第100条规定的三分之一以上清偿比例的要求。因此,《深圳条例》规定中高达1/3甚至2/3的清偿比例要求,明显脱离实际清偿能力,亟需根据现实情况调低。
4. 我国个人破产免责的前提条件的完善
(一) 免责条件规则的完善路径
1) 基于公正:不予免责的债务类型
不予免责债务范围的设定需在公益保障与债务人权益间寻求平衡,并依据公平原则对现有规范进行细化。首先,建议将“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劳动债权等)从不予免责债务清单中移出,调整至《深圳条例》第89条规定的优先清偿顺位(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之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实践已充分验证了这一制度设计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具体而言:债权性质层面,劳动报酬请求权与担保物权的顺位关系,本质上仍属债权与物权优先效力之争,这与《企业破产法》立法时确立的“以公平清偿为核心价值,重点保障特殊债权”原则具有内在一致性。制度功能层面,若允许担保债权中超出抵押物价值的部分获得免责,而将劳动债权排除在免责范围之外,实质上形成了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权的法律效果,与现行破产法确立的担保物权优先规则存在价值冲突。实践需求层面,个体工商户等小微主体在破产程序中常面临劳动债务占比过高问题。若强制保留此类债务的清偿义务,将严重削弱个人破产制度挽救困境经营者的制度价值。因此,建议参照《企业破产法》第113条关于清偿顺序的规定,对《深圳条例》进行如下修改:将劳动债权及预付金返还请求权从免责例外中移除,调整至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之后的优先清偿顺位。
其次,建议对“所欠税款”设定时效限制。《深圳条例》现行规定将税收债权完全排除于免责范围,其立法理念虽体现了公共财政优先原则,但不加区分地将所有欠税情形均排除在免责范围之外并不合理。美国《破产法》第523条(a) (1)确立的税收免责规则具有参考价值,其对不可免责税收设定三重限制:税种类型、申报时限(破产前3年)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确立的税款追征规则体系,依据责任主体和行为性质的不同设置了相应的时效限制,具体分为三类情形:其一,因税务机关履职不当导致税款未足额缴纳的,三年内的可以要求其补足;其二,因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失误造成税款短缴的,税务机关可在三年内行使追征权,特殊情形下可延展至五年;其三,对存在主观恶意的税收违法行为(如偷逃税、抗税及骗税),实行无限期追征制度2。因此,个人破产免责中税款规则的设计应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相契合,具体而言,在破产申请提出的前三年内,因税务机关或个人非主观故意所造成的欠缴税款纳入可免责债务的范围;而对存在虚假申报、隐匿财产等欺诈性逃税行为的欠税,则永久排除在免责范围之外。此举既实现了与现行税收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又在保障国家税收权益的同时,促使税务机关依法履行征管职责。
2) 基于诚信:不予免责的法定情形
不予免责法定情形是过滤非诚信债务人的核心工具。首先,针对第98条第3款所涉的“奢侈消费等行为导致财产显著减少”以及第5款“隐匿、转移、毁损财产”的情形,宜增设“发生于破产申请提出前三年内”的时间限制。《深圳条例》对债务人预见自身资产状况长期恶化的能力设定过高,且未充分考量资产恶化与破产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认定免责例外时,需综合考察三个要素:破产的真实原因、不当行为的影响程度及债务人的主观心理。然而,此类评估因具有高度主观性,若实施全面的合规性审查必定会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民法典中的三年诉讼时效规定体现了对权利行使期限的科学界定,该原则可为破产免责审查提供参照。因此,建议将不当行为审查时限设定为三年,其合理性在于:一方面,债务人对于三年内的财产处置行为具有可预见性,能够采取必要措施规避破产风险;另一方面,超过该期限的财产变动通常与破产进程缺乏实质关联。
其次,建议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增设原则性条款。具体可增设两条:其一,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得免责。若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免责行为可能对国家整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时,应当限制免责以实现利益平衡。其二,违背诚信原则的不得免责。个人破产制度本质上是对诚信债务人的救济机制,应将“诚信”要件作为债务免责的最低标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债务人对财产的恶意处置的手段愈发复杂隐蔽,远超《深圳条例》现行列举式规定所能涵盖的范围,故增加原则性规定很有必要。
3) 基于偿付:明确将债务人清偿能力作为免责条件
美国《破产法》通过设立“收入测评”机制来规制债务人可能存在的程序滥用行为,该制度对债务人的程序选择权设置了明确的限制标准。当债务人的收入水平超过其所在州的中等收入标准,并且经测算每月可支配收入能够用于清偿的金额至少124.59~207.92美元(具体金额根据债务规模浮动调整)时[7],法律即推定该债务人存在滥用破产免责制度的嫌疑。在此情形下,除非债务人同意将其破产案件由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序,否则法院将依法驳回破产申请。
建议参考美国经验,将债务人清偿能力作为申请免责的实质性条件。即使债务人当前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只要其具有足额的收入来源且存在完全清偿债务的可能性,就应当优先考虑通过债务和解或重整程序来解决债务问题。清偿能力的评估应基于两个核心要素:个人可支配收入与可用于偿债的“超额收入”。前者反映了债务人的实际消费能力和偿债潜力,后者指扣除债务人基本生活开支与必要花费后的剩余部分,需结合其职业特点、家庭状况等具体因素综合判定。若两项指标均超过预设标准,则应认定债务人具备清偿能力,原则上不予免责,并引导其适用重整或和解程序。就具体标准而言,若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一年的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且其年“超额收入”占债务总额的比例不足六分之一时3,应推定其满足申请的收入门槛。
(二) 免责程序规则的完善路径
1) 基于选择:设置较为灵活的免责申请权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程序应当遵循“申请–审查–决定”的基本逻辑框架:由债务人主动提出免责申请,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筛选出确实符合“诚实而不幸”标准的债务人,最终由司法机关作出是否准予免责的裁决。若强制启动免责程序,可能产生双重弊端:其一,当债务人基于传统偿债观念或特定债权关系仍愿履行剩余债务时,强制免责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偏离制度初衷;其二,对于因奢侈消费、赌博等不当行为丧失免责资格的债务人,自动启动免责考察程序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可能助长道德风险。因此,应赋予债务人是否申请免责的选择权。相比之下,债务人提出免责申请后进入免责考察期既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又保持了破产制度的核心功能。因此,建议参考德国立法例,弹性化处理免责申请时限:允许在提交破产申请时同步提出免责请求,或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乃至破产宣告后特定期限内补充申请。同时,明确债务人享有是否启动免责申请的决定权。
2) 基于效率:简化适格债务人的许可免责程序
从英国立法例来看,债务人获得免责不以债权人同意为前置条件,这一制度安排体现了现代破产法对债务人利益的合理保护,符合“重新开始”的破产法理念。反观《深圳条例》,尽管债权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仅通过管理人间接向法院陈述意见,但法院综合管理人报告以及债务人申请作出免责裁定时,上述各方主体的意见无疑会对裁定结果产生影响。
这种制度设计存在明显的缺陷:一方面,债权人与破产事务部门的意见不具备专业性和中立性——债权人作为利益相关方难以客观评估债务人偿债能力,而破产事务部门的法定职责仅限于程序监督和信息管理,与债务人最终能否获得免责的实质性结果并无直接关联。另一方面,法院审查应以查证属实的证据为依据,即使有证据证明相关主体的意见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亦仅能将查证属实的事实情况作为调查报告的一部分,而非将其意见作为调查报告的一部分。因此,建议对适格债务人免责审查程序予以简化,修改方案应为:债务人提出免责申请后,首先,管理人负责对相关事实进行核查并提交专业评估报告;其次,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履行监督职责;最终,法院应当综合考量管理人报告、监管意见以及债务人的具体清偿能力等客观因素,依法独立作出是否准予免责的裁定[8]。
3) 基于“重生”:完善动态清偿比例规则
清偿比例越低,表明债务人财务困境越严重,越需通过免责制度实现“重生”,但不合理的免责考察期设置反而使其难以获得新生机会。域外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清偿比例过高情况,奥地利破产法在2017年改革之前要求债务人最低清偿比例达到10%方可获得免责[9],但是根据2004年奥地利个人破产案件数据显示,债权人平均受偿比例仅为12.5%,仅比最低清偿要求高出2.5% [10]。据调查,无论免责考察期规定多长,几乎没有债务人能够在扣除自己及家庭成员基本生活成本和破产管理成本后还有足额资金实质性偿还债务[11]。因此,建议立足我国实际清偿能力,构建动态、阶梯式的清偿比例规则。可参考苏州吴江区等地方实践,显著降低最低清偿基准线(如设定在5%左右),并建立弹性梯度(如5%、10%、15%),使其与差异化的考察期相匹配。
5. 结语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设计的根本出发点在于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通过设定合理的免责前提条件,在有效防范制度滥用风险的同时,实现各方主体利益的修改配置。针对《深圳条例》在免责条件与免责程序的具体规则上的不足之处,本文建议:在免责条件上,修改不予免责债务范围(如将劳动债权移入优先清偿序列、对税收债权设置时效限制)、补充不予免责情形的原则性规定(如损害公益、违背诚信)、确立债务人行为审查期限(如前溯三年)、并将债务人清偿能力作为核心考量因素;在免责程序上,赋予债务人灵活的免责申请权、简化适格债务人的免责审查流程、构建基于实际清偿能力的动态清偿比例梯度。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应充分借鉴域外经验,立足本土实际,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免责规则框架。
基金项目
西南民族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简析个人破产免责的前提条件”(项目编号:2024SYJSCX37)。
NOTES
1参见闫某个人破产重整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破409号民事裁定书。
2《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3此处1/6与《深圳条例》第100条:考察期经过两年可偿还债务仍无法达至债务总额的1/3相契合,若考察期经过两年可偿还债务依然无法达至1/3的,应当认定债务人在申请破产时的超额收入不具备清偿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