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催生了虚拟财产这一新型财富形态。网络游戏装备、虚拟货币、平台账号等虚拟物品因其承载的经济价值而日益受到社会关注。虚拟财产以电磁数据为存在形式,却具备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双重属性,这一特性使其既区别于传统有体物,也有别于一般计算机数据,给既有刑法体系带来挑战。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虽对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出原则性规定,但未明确其法律属性,理论界对此分歧明显。在刑法领域,侵害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面临更大困境。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有的以盗窃罪等财产犯罪论处,有的则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定性分歧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频发,严重损害司法权威。
围绕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学界形成了多种观点。物权说主张虚拟财产具备排他支配可能性,用户对虚拟财产享有类似于所有权的权利地位,该说能够为财产犯罪适用提供直接依据,但难以解释用户权利受服务协议限制的现实。债权说认为虚拟财产本质上是用户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享有的合同债权请求权,该说契合虚拟财产的平台依存性特征,但无法解释虚拟财产可在用户之间独立转让的交易实践。知识产权说将虚拟财产视为用户的智力创造成果,该说关注到用户劳动投入的价值贡献,但难以涵盖平台预设生成的虚拟财产类型[1]。新型权利说主张虚拟财产应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客体加以保护,该说具有理论前瞻性,但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缺乏规范基础,可能冲击既有权利体系的内在协调[2]。上述民法属性说的争论深刻影响刑法保护路径的选择。若采纳物权说,则侵害虚拟财产行为可径直适用财产犯罪规定;若采纳债权说,则侵害行为可能仅构成对合同债权的侵犯,难以纳入财产罪保护范畴[3]。然而无论采取何种民法定位,均无法完全回应刑法保护的特殊需求。一方面,刑法对财产的保护具有独立性,不应简单套用民法概念体系,某种利益是否值得刑法保护、应以何种罪名保护,需要结合刑法目的独立判断[4]。另一方面,虚拟财产形态持续演进,新型虚拟财产不断涌现,固守某一民法属性说难以适应技术发展带来的保护需求变化。
有学者主张以财产犯罪路径保护虚拟财产,认为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应居于主导地位,侵害行为应以盗窃罪、诈骗罪等财产犯罪论处[5]。该路径能够全面评价行为的财产侵害本质,实现对被害人的充分救济,但面临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财物的解释难题。有学者主张以计算机犯罪路径保护虚拟财产,认为虚拟财产本质上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获取行为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6]。该路径可回避财物概念的争论,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要求,但无法评价虚拟财产的财产价值,可能导致罪刑失衡[7]。有学者主张区分保护路径,根据虚拟财产的具体类型分别适用财产犯罪或计算机犯罪[8]。该路径兼顾了虚拟财产的多元属性,具有实践合理性,但类型划分标准尚不明确,可能引发新的解释分歧。[9]
本文认为,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核心在于确立功能性的法益定位,而非纠结于民法属性的定性。虚拟财产以电磁数据为存在形式,却承载财产价值,这决定了其法益属性具有复合性。财产法益应当作为法益认定的首要维度,数据法益则作为补充性维度发挥作用。这一功能性定位的优越性在于:其一,避免陷入民法属性说的理论争议,直接从刑法保护目的出发确定法益内涵;其二,适应虚拟财产类型多样化的现实,为不同虚拟财产提供差异化保护;其三,为类型化解释提供清晰指引,明确财产犯罪与计算机犯罪的适用边界。在此基础上,本文从统一法益定位、细化罪名适用标准、完善价值评估与追赃挽损机制三个维度,探索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具体路径,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参考。
2. 虚拟财产概述
2.1. 虚拟财产的概念界定
虚拟财产这一概念源于互联网经济的兴起与发展,其内涵与外延伴随技术演进不断丰富。在学理层面,学者们对虚拟财产的定义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从广义角度将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网络虚拟物纳入虚拟财产范畴,包括网络账号、虚拟货币、游戏装备、电子邮箱、域名等[10];有观点则持狭义立场,主张虚拟财产特指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如游戏角色、武器装备、虚拟货币等。概念界定的差异直接影响保护范围的确定与法律适用的选择,因此有必要对虚拟财产的概念作出清晰界定[11]。
从词源学角度考察,虚拟财产由“虚拟”与“财产”两个语素构成。“虚拟”揭示其存在形态的特殊性,即非物理实在而存在于网络空间;“财产”则表明其核心属性,即具备经济价值并可为主体所支配。将二者结合,虚拟财产可界定为以电磁数据为存在形式、具有财产性价值、可为权利主体支配的网络虚拟物。这一定义包含三个基本要素:其一,存在形式为电磁数据,虚拟财产本质上是由二进制代码构成的数字信息,依赖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与网络环境而存在,脱离特定技术平台,虚拟财产将失去存续基础;其二,核心属性为财产价值,虚拟财产能够满足主体的某种需要,具有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可在用户之间或用户与平台之间进行交易流转;其三,法律属性为可支配性,虚拟财产作为权利客体,能够为特定主体所控制、使用、收益与处分,具备权利客体的一般特征[12]。
虚拟财产与相关概念的关系需要厘清。虚拟财产不同于计算机数据,计算机数据是上位概念,虚拟财产是计算机数据的下位概念,但并非所有计算机数据均构成虚拟财产。只有那些具备财产价值的计算机数据才可能上升为虚拟财产,一般性数据如操作日志、临时文件等不具有财产属性,不纳入虚拟财产范畴。虚拟财产也不同于无形财产,无形财产在传统民法中主要指知识产权、债权等无体权利,虚拟财产虽属无形,但其存在形式具有技术依附性,与无形财产的权利形态存在本质差异。虚拟财产亦不同于虚拟资产,虚拟资产是经济学概念,强调其在经济活动中的交易功能与价值尺度功能,虚拟财产则是法学概念,强调其作为权利客体的法律地位。
2.2. 虚拟财产的特征分析
虚拟财产作为信息时代的新型财产形态,具有区别于传统财产的多重特征。对这些特征的准确把握,是理解虚拟财产法律属性、构建相应保护规则的理论前提。
虚拟财产的首要特征在于技术依附性。虚拟财产以网络信息系统为存在基础,其生成、存续、流转、消灭均依赖于特定的技术平台。网络游戏装备存在于游戏服务器之中,虚拟货币运行于发行机构的数据库之内,平台账号依托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系统。一旦脱离技术平台,或者平台停止运营、服务器关闭,虚拟财产将随之消失。这一特征决定了虚拟财产的保护无法脱离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制,也意味着虚拟财产的权利实现有赖于技术系统的正常运行。
虚拟财产的第二特征在于财产价值性。虚拟财产虽以电磁数据形式存在,但其背后凝结了用户的劳动投入、时间成本与货币支出,具备客观的经济价值。用户通过在线时长积累游戏等级,通过付费购买获得虚拟装备,通过交易流转实现价值变现。虚拟财产的市场交易已经形成相当规模,专业交易平台、二手交易市场、跨境交易通道的涌现,印证了虚拟财产作为交易客体的经济属性。有实证研究表明,部分稀缺性游戏装备的交易价格可达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存在稳定的兑换比率,这些事实充分说明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不容否认。
虚拟财产的第三特征在于可支配性。虚拟财产作为权利客体,应当能够为特定主体所排他性支配。用户通过账号密码控制虚拟财产的访问权限,通过交易转移实现所有权的变更,通过使用消耗实现价值的实现。网络服务提供者虽在技术上掌握系统管理权限,但用户对虚拟财产的支配地位应予承认。从权利结构分析,用户对虚拟财产的支配表现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的行使,这与传统所有权的权能结构具有高度相似性,为虚拟财产物权说的解释提供了事实基础。
虚拟财产的第四特征在于权利主体的有限性。虚拟财产的权利实现受到服务协议与技术能力的双重制约。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用户协议对虚拟财产的使用设定规则,如禁止账号交易、限制虚拟货币提现、赋予平台封停账号权限等。技术层面,虚拟财产的存续以平台持续运营为前提,平台终止服务将导致虚拟财产价值的灭失。这种权利限制使得虚拟财产的权利状态有别于传统所有权,呈现出权利主体与平台主体之间的复杂关系。
2.3. 虚拟财产的类型划分
虚拟财产的表现形式多样,对其进行类型化划分有助于针对不同性质的虚拟财产构建差异化的保护规则。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虚拟财产可作多种类型划分。
以产生方式为标准,虚拟财产可分为原生型虚拟财产与衍生型虚拟财产。原生型虚拟财产指由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技术手段生成并投入市场的虚拟物品,如网络游戏公司开发的游戏装备、虚拟货币发行机构创设的数字货币等。衍生型虚拟财产指用户基于原生虚拟财产通过劳动投入、时间积累或交易组合而形成的新的虚拟物品,如用户通过多次合成获得的高等级装备、通过长期经营形成的优质账号等。两类虚拟财产的产生主体不同,权利归属的认定规则亦应有所区别[13]。
以功能用途为标准,虚拟财产可分为社交类虚拟财产、娱乐类虚拟财产与金融类虚拟财产。社交类虚拟财产主要指网络社交平台账号及其附属物,如微信账号、微博账号、粉丝群组等,其核心功能在于构建社交关系网络。娱乐类虚拟财产主要指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如游戏角色、装备、皮肤、道具等,其核心功能在于满足用户的娱乐体验。金融类虚拟财产主要指具有交易媒介与价值储藏功能的虚拟物品,如比特币等加密货币、平台发行的虚拟币等,其核心功能在于实现价值流转与资产配置。三类虚拟财产的功能定位差异显著,对其法律属性的认定与保护强度的配置应当体现类型化思维。
以价值来源为标准,虚拟财产可分为平台依赖型虚拟财产与市场独立型虚拟财产。平台依赖型虚拟财产的价值高度依赖于特定平台的运营,如游戏装备仅能在特定游戏中发挥作用,平台账号仅能在特定网络服务中使用,平台关闭将导致价值彻底灭失。市场独立型虚拟财产的价值相对独立于特定平台,能够在多个平台之间流通或在场外市场交易,如比特币可以在不同交易平台之间转移,具备相对独立的价值基础。两类虚拟财产对平台的依赖程度不同,在价值评估与追赃挽损方面的处理方式亦应有所差异。
以法律属性为标准,虚拟财产可分为债权型虚拟财产与物权型虚拟财产。债权型虚拟财产的本质是用户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享有的合同债权,如平台账号反映的是用户使用网络服务的权利,虚拟货币反映的是用户向发行机构兑换商品或服务的请求权。物权型虚拟财产则具有更强的排他支配属性,用户对其享有类似于所有权的权利地位,如用户通过付费购买的独立装备、通过劳动积累的专属资产等[10]。这一分类直接关系到侵害行为的定性选择,是刑法保护路径构建的重要基础。
3. 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重要性
3.1. 保障公民财产权
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将财产权保障作为宪法确认的核心人权。虚拟财产作为信息时代的新型财富形态,其在公民财产结构中的比重持续上升,对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实质上是对公民财产权的时代性延伸。
从权利形态演变的角度审视,财产权的内涵与外延始终伴随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不断丰富。农业时代,财产主要表现为土地与实物;工业时代,资本、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进入财产权范畴;信息时代,虚拟财产的产生标志着财产形态的又一次重大跃迁。公民投入时间、精力与资金获取的虚拟财产,已成为其合法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据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游戏工委发布的《2025年中国游戏产业报告》显示,2025年我国游戏用户规模达到6.83亿人,同比增长1.35%,创下历史新高1。大量公民将其劳动所得转化为虚拟财产形态,这些财产构成了其家庭财富的实际组成部分。对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缺失,意味着公民财富的相当部分处于法律保护的真空地带,这与财产权保障的宪法精神存在明显背离。虚拟财产侵害案件的频发态势进一步凸显了强化保护的紧迫性。盗窃游戏账号、骗取虚拟装备、非法转移虚拟货币等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给公民财产造成实质性损害。由于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认识分歧,受害者在寻求救济时往往面临立案难、定性难、追赃难的多重困境。有的案件因无法认定财产价值而被不予立案,有的案件虽立案却因定性争议长期悬而不决,有的案件即使进入审判程序也难以实现有效退赃退赔。这种救济困境直接损害了公民的财产安全感,削弱了公众对法律保护功能的信任。从被害人视角出发,虚拟财产损失与传统财产损失并无本质差异,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与精神痛苦同样需要法律提供有效救济。
虚拟财产保护还关涉公民的数字身份认同与人格尊严。游戏装备、社交账号、虚拟形象等虚拟财产往往凝结了用户的个性化投入,承载着其数字身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这些虚拟财产的侵害,不仅造成经济损失,还可能损害公民的人格利益与情感利益。特别是在网络社交深度嵌入日常生活的当下,社交账号的丢失可能导致社交关系的断裂与个人记忆的丧失,其损害后果远超单纯的经济损失。因此,对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既是财产权保障的要求,也是人格尊严维护的需要。
3.2. 维护数字市场秩序
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有赖于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虚拟财产作为数字市场的重要交易标的,其法律地位的明确性与权利保护的实效性,直接影响市场主体的交易信心与市场运行的效率秩序。
虚拟财产交易已形成相当规模的产业生态。据智研咨询发布的《2024~2030年中国虚拟物品(游戏)交易行业市场运营态势及发展前景研判报告》显示,2023年我国虚拟物品(游戏)交易市场总规模达742.5亿元2。市场的发育与扩张必然要求规则的完善与秩序的建构。在缺乏明确法律保护框架的情况下,虚拟财产交易面临着多重风险:交易标的权属不清导致权利争议频发,交易安全保障不足引致诈骗案件高发,交易纠纷解决机制缺失造成维权成本高昂。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损害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更制约着数字市场的健康发育。
从市场规制角度分析,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完善有助于形成有效的市场激励。当市场主体确信其获取的虚拟财产能够得到法律保护,确信交易安全具有制度保障,确信侵害行为将受到法律制裁时,其参与市场交易的积极性将得到充分激发。反之,如果虚拟财产长期处于法律灰色地带,市场主体将倾向于短期行为与机会主义,市场交易将难以形成稳定预期,市场规模扩张将面临制度瓶颈。因此,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实质上是为数字市场提供基础性的制度供给,是市场机制有效运行的前提条件。
虚拟财产保护还关涉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在网络游戏、社交平台、电子商务等领域,虚拟财产往往构成平台核心竞争力的重要载体。不法分子通过技术手段批量生成虚拟财产、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破坏平台虚拟财产管理系统,不仅损害特定主体的财产权益,更扭曲市场竞争机制,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特别是在网络游戏外挂、虚拟货币非法挖矿、账号恶意抢注等行为中,行为人的不法获利往往以损害正常市场秩序为代价,需要刑法发挥秩序维护功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3.3. 促进多部门协同治理
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不是单一法律领域能够独立完成的任务,而是需要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部门法协同发力的系统工程。强化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有助于激活各部门法的规范功能,促进多元治理机制的协同运转。
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出发,不同法律部门在虚拟财产保护中承担着差异化的功能定位。民法通过确认虚拟财产的权属关系,为权利保护提供基础性规范;行政法通过设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义务,为虚拟财产保护提供预防性机制;刑法则通过制裁严重侵害行为,为法秩序提供最后一道防线。三者在功能上相互衔接、在效力上相互支撑,共同构成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体系。当前,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已对虚拟财产保护作出原则性规定,但刑法层面的配套保护尚未形成统一规则,导致民法确认的权利难以获得刑法的有效保障。强化刑法保护,有助于打通从确权到保护的完整链条,实现部门法之间的功能衔接。
虚拟财产保护还涉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配合。侵害虚拟财产的行为往往同时触犯行政管理法规与刑事法律规范,需要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证据固定、损失认定等方面建立有效的协作机制。实践中,由于虚拟财产的技术属性与价值属性的复杂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案件定性、证据标准、损失计算等方面存在认识分歧,影响案件处理的及时性与有效性。完善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规则,可以为行政移送司法提供明确的定性标准,促进两法衔接的顺畅运行。
此外,虚拟财产保护还需要司法保护与行业自律的协同推进。通过刑法规范引导平台履行保护义务,通过行业自律推动平台优化管理规则,通过司法裁判明确平台责任边界,三者有机结合方能形成有效的保护合力。特别是在账号封停、数据删除、服务终止等涉及虚拟财产存续的环节,平台行为具有事实上的决定性影响,需要刑法在必要时提供外部约束,防止平台滥用技术优势侵害用户权益。这种刑法介入与行业自律的协同,正是现代治理体系在虚拟财产保护领域的具体体现。
4. 刑法学视野下虚拟财产保护存在的问题
4.1. 立法依据不足
现行刑法未将虚拟财产明确规定为保护客体,这是虚拟财产刑法保护面临的首要障碍。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以公私财物为核心概念,但刑法本身未对财物作出定义性规定,财物是否包含虚拟财产遂成为解释论上的重大争议。立法层面缺乏明确指引,导致司法实践陷入定性困境。
司法实践中罪名适用的分歧直接反映了立法依据的缺失。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邓某等人盗窃案中,被告人通过补办被害人手机卡接收验证码的方式,转移被害人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非法获利600余万元3。对于该行为的定性,法院内部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虚拟货币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另有观点则认为虚拟货币具备财产属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侵犯客体。由于立法未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司法机关不得不在个案中通过复杂的解释论填补立法缺口,不仅增加司法负担,更导致定性结果的高度不确定性。
刑法修正案虽多次修订,但始终未对虚拟财产保护作出专门规定。立法机关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作出原则性规定后,未能在刑法领域跟进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形成法律体系内部的功能断裂,使虚拟财产保护长期处于刑法规范真空状态。
4.2. 与既有财产罪体系衔接不足
在立法依据缺失的背景下,司法实践尝试通过解释论将虚拟财产纳入既有财产犯罪体系。然而虚拟财产的特殊属性与传统财产罪规范之间的结构性差异,使这种衔接面临诸多困难。犯罪对象层面的衔接障碍首当其冲。传统财产罪以有体物为原型,虽可通过解释将电力、热能等无体物纳入财物范畴,但这些无体物与虚拟财产仍存在本质差异。虚拟财产能否被承认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最为集中的问题之一。在大连盗窃域名案中,被告人通过技术手段非法窃取网络域名并高价出售获利4。案件办理过程中,围绕域名是否属于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对象展开激烈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域名仅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应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域名具备财产属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经多次研判,检察机关最终采纳了盗窃罪的定性思路,明确网络域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这一指导性案例虽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但个案指导效力有限,难以从根本上消除认识分歧。
财产损失的计算规则同样面临适配难题。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99号高哲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仲裁裁决裁定被申请人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5。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这一裁决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反了国家对虚拟货币金融监管的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遂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该案例揭示的核心问题即虚拟货币的价值认定及其与法定货币的兑换关系在刑事领域同样存在。如果完全否定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价值换算,将导致大量侵害虚拟财产案件因无法认定犯罪数额而难以进入刑事程序,如果承认这种换算又与现行金融监管政策形成张力。
罪名适用的体系协调存在明显不足。在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一起利用黑客技术获取游戏商品案中,行为人通过篡改手机游戏的网络数据包非法获取游戏商品。案件办理过程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就定性问题存在不同意见,有的认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的认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有的认为构成盗窃罪。该案例生动呈现同一行为在计算机犯罪与财产犯罪之间的定性摇摆。在大量侵害虚拟财产案件中,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对基本相同的犯罪行为可能作出迥异的定性判决,有的以盗窃罪判处重刑,有的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轻刑,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严重损害司法权威。
4.3. 价值认定标准分散
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是定罪量刑的关键环节,直接关系行为人的罪责轻重与刑罚裁量。当前司法实践中虚拟财产价值认定标准的分散化,已成为影响裁判公正性的突出问题。
价值评估主体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有时依据被害人主张,有时依据平台定价,有时委托价格认证机构评估,有时由司法机关直接酌定。不同评估主体的专业能力、中立立场、评估方法存在差异,导致同一虚拟财产在不同案件中的认定价值悬殊。价格认证机构对虚拟财产评估缺乏成熟的技术规范,网络游戏运营商对虚拟财产的定价可能掺杂商业利益考量,被害人主张的价值往往具有主观夸大倾向。
价值评估方法存在显著分歧。在李某军盗窃以太币案中,司法机关则采用不同的认定路径,依据专业机构出具的虚拟货币追踪报告,将以太币转入收款钱包时的价值约43万元作为认定依据6。有的案件以被害人充值金额作为认定依据,有的以市场交易价格作为参考标准,评估方法的差异直接导致认定结果的差异,而何种方法更具合理性、不同方法的适用顺位如何确定尚无统一规则可循。
价值认定时点缺乏明确规定。虚拟财产价值具有动态波动性,同一虚拟财产在不同时间节点的价值可能存在显著差异。以行为时、案发时、审理时抑或其他时点的价值作为认定基准,直接影响损失数额的最终确定。认定时点的不统一,使虚拟财产价值认定缺乏可预期性与稳定性。价值认定的证据规则尚付阙如,虚拟财产以电磁数据形式存在,其价值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采信缺乏专门规范,影响事实认定的客观性与准确性。
5. 刑法学视野下虚拟财产保护路径
5.1. 统一法益定位
5.1.1. 确立统一的认定要素与适用顺序
虚拟财产刑法保护困境的根源在于法益定位的模糊性,解决这一问题的首要任务是确立统一的法益认定要素与适用顺序。虚拟财产的法益属性应当从财产法益与数据法益的双重维度进行审视,但二者不应处于同一适用位阶[14]。财产法益应当作为虚拟财产法益认定的首要维度,数据法益则作为补充性维度发挥作用。这一适用顺序的确立基于以下理由:虚拟财产的核心属性在于其财产价值,用户投入时间、精力与资金获取虚拟财产的目的在于实现经济利益,侵害行为的主要危害后果也表现为财产损失。将财产法益置于优先地位,能够准确反映虚拟财产的本质属性,实现对侵害行为的全面评价。
在具体认定要素层面,应当综合考察虚拟财产的产生方式、功能用途、交易状况、平台依存度等因素。对于通过付费购买、劳动积累等方式获得的虚拟财产,其财产属性更为突出;对于具备稳定市场交易、与法定货币存在兑换机制的虚拟财产,其财产价值更为明确;对于平台依存度较低、可在不同系统间流转的虚拟财产,其独立财产地位更为显著。司法机关应当在个案中综合考量上述要素,作出符合虚拟财产本质的法益认定。统一认定要素与适用顺序的确立,有助于消除因法益定位分歧导致的定性差异,为虚拟财产刑法保护提供清晰的逻辑起点。
5.1.2. 构建类型化解释与差异化保护规则
虚拟财产表现形式多样,单一的保护路径难以涵盖所有类型。应当在统一法益定位的前提下,构建类型化解释与差异化保护规则,实现对不同虚拟财产的精准规制。以财产属性强弱为标准,虚拟财产可分为强财产属性虚拟财产与弱财产属性虚拟财产。为减少实践中的解释分歧,应当建立多维度的综合判断标准对财产属性强弱进行界定。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四个维度进行综合评判:第一,交易市场的成熟度。考察虚拟财产是否存在公开、独立、持续的第三方交易市场。强财产属性虚拟财产通常具备活跃的场外交易平台或二级交易市场,如可在专业交易平台自由流转的网络游戏极品装备、具有公开市场报价的虚拟货币等。弱财产属性虚拟财产则一般仅在平台内部流转,缺乏独立于发行平台的第三方交易市场,如平台内功能性道具、一次性消耗品等。第二,与法定货币的兑换便利性。考察虚拟财产能否便捷、稳定地兑换为法定货币。强财产属性虚拟财产往往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兑换通道,如有明确市场报价且可通过交易平台变现的比特币等加密货币。弱财产属性虚拟财产的兑换通道则受到严格限制,如网络游戏运营商禁止将游戏币反向兑换为人民币,或者兑换比率由平台单方决定且波动较大。第三,用户投入的决定程度。考察虚拟财产的价值形成中用户劳动、时间、资金的投入比重。强财产属性虚拟财产的价值通常主要由用户投入决定,如用户通过长期在线积累、付费购买、合成升级获得的高等级游戏账号或装备。弱财产属性虚拟财产的价值则主要源自平台预设,用户投入对价值形成的影响有限,如平台统一发售的标准道具。第四,平台运营的依存程度。考察虚拟财产脱离原平台后是否仍能保持价值。强财产属性虚拟财产对特定平台的依存度较低,如可在不同游戏服务器之间转移的装备、可在多个交易平台流通的虚拟货币。弱财产属性虚拟财产的价值高度依赖于特定平台的存续与运营,平台一旦停止服务,虚拟财产即随之灭失,如仅能在单一游戏中使用的道具。
综合上述四个维度,可以对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强弱作出更为精准的判断:同时满足交易市场成熟、兑换便利、用户投入主导、平台依存度低等特征的虚拟财产,应当认定为强财产属性虚拟财产,优先适用财产犯罪规定予以保护;反之,符合少数维度或完全不符合上述特征的虚拟财产,则属于弱财产属性虚拟财产,可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计算机犯罪予以规制。类型化解释路径的构建,既承认了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又兼顾了其数据存在形态,实现了保护范围的合理确定与保护强度的差异配置。
5.1.3. 强化平台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虚拟财产的产生、存续、流转过程中居于关键地位,其对用户虚拟财产的管理行为直接影响权利保护的效果。强化平台义务,既是统一法益定位的内在要求,也是实现虚拟财产有效保护的重要路径。平台义务的强化应当从义务内容与刑事责任两个层面展开。
在义务内容层面,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虚拟财产安全保障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与协助执行义务。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平台采取技术措施与管理措施,防止用户虚拟财产遭受非法侵害;信息披露义务要求平台在用户查询、取证需要时提供虚拟财产的相关记录;协助执行义务要求平台配合司法机关对虚拟财产的查询、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平台违反上述义务,造成用户虚拟财产重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刑事责任层面,应当明确平台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适用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虚拟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强化平台刑事责任,形成对平台行为的有效约束,促使其积极履行虚拟财产保护义务,从源头上减少侵害行为的发生。平台义务的强化与用户权利的保障形成双向互动,共同构成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完整框架。
5.2. 细化罪名适用标准
5.2.1. 罪名划分
侵害虚拟财产行为的罪名适用,应当在类型化法益定位的基础上,根据行为方式、侵害对象、主体身份等因素作出合理划分。罪名划分的核心在于厘清财产犯罪与计算机犯罪的适用边界,明确不同罪名的适用条件。
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应当以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强弱为基本判断标准。对于强财产属性虚拟财产,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非法获取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行为人破解安全保护措施、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转移他人虚拟财产的,其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盗窃罪作为重罪,应当优先适用。对于弱财产属性虚拟财产,非法获取行为未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可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
诈骗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应当重点考察欺骗手段与财产处分的因果关系。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主动处分虚拟财产的,应当认定为诈骗罪[15]。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将虚拟财产转移至行为人控制的账户,或者授权行为人进行操作,造成虚拟财产损失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行为同时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操作的,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职务侵占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应当以行为人的主体身份与职务便利为核心。网络服务提供者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用户虚拟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工作人员通过修改数据、违规操作等方式转移用户虚拟财产的,其行为同时触犯职务侵占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按照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更能全面评价行为的职务犯罪属性。
5.2.2. 情节认定
侵害虚拟财产犯罪的情节认定,涉及数额标准、后果标准与情节标准的综合判断。由于虚拟财产的特殊属性,传统财产犯罪的情节认定规则需要作出相应调适。
数额标准的确定,应当以虚拟财产的实际价值为基础。对于与法定货币存在稳定兑换关系的虚拟财产,可以按照兑换比率计算犯罪数额;对于存在活跃市场交易的虚拟财产,可以参照市场交易价格认定价值;对于难以确定市场价值的虚拟财产,可以综合考虑生成成本、用户投入、平台定价等因素酌情认定。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可以由司法解释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与虚拟财产市场状况作出规定。在司法解释出台前,司法机关可以参照财产犯罪数额标准,结合虚拟财产的特点作出裁量。
后果标准的判断,应当关注侵害行为造成的实质危害。行为人大量获取他人虚拟财产,导致用户账号无法正常使用、游戏进度严重受阻、社交关系断裂等严重后果的,即使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也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考量因素。特别是对于承载用户人格利益与情感利益的虚拟财产,后果标准的适用应当更加充分。
情节标准的认定,应当综合考察行为手段、行为次数、被害人数、社会影响等因素。行为人使用破坏性手段、多次实施侵害、侵害众多被害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作为从重处罚情节。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认定,可以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虚拟财产案件的特点作出细化。
5.2.3. 罪名认定
侵害虚拟财产犯罪中涉及的罪名竞合、共同犯罪、罪数形态等问题,需要确立明确的认定规则,确保罪名适用的准确性与统一性。
罪名竞合的处理,应当遵循全面评价与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规则,从一重罪处断;数个行为触犯多个罪名的,按照数罪并罚或者牵连犯的处理规则,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认定。盗窃虚拟财产同时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从一重罪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为实施诈骗而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诈骗行为与侵入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可以择一重罪处罚。
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关注技术提供者与实行犯的责任划分。为侵害虚拟财产提供技术支持、程序工具、销赃渠道的人员,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的,以共犯论处。技术提供者与实行犯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分别认定各自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作案的,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认定主犯与从犯。
罪数形态的认定,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综合判断。行为人基于概括故意多次侵害同一被害人虚拟财产的,可以认定为连续犯,作为一罪处理;行为人同时侵害多个被害人虚拟财产的,一般应当认定为同种数罪,可以合并审理并在量刑时综合考量;行为人既有侵害虚拟财产行为,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分别认定后按照数罪并罚规则处理。
5.3. 完善价值评估与追赃挽损机制
5.3.1. 虚拟财产取证方面
虚拟财产以电磁数据形式存在,其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全具有特殊性。完善取证机制,是保障价值认定客观性与追赃挽损实效性的基础前提。
取证程序的规范化要求建立虚拟财产取证的技术标准与操作规范。侦查机关在提取虚拟财产证据时,应当确保数据的完整性与真实性,采用符合技术规范的方法固定电子数据,制作详细的取证笔录,记录取证的时间、地点、方式、过程与结果。对于存储在远程服务器上的虚拟财产,应当依法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调取相关数据,并核实数据的来源与真实性。取证过程应当邀请见证人见证,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取证。
取证内容的全面性要求收集与虚拟财产相关的各类证据材料。除虚拟财产本身的数据记录外,还应当收集证明虚拟财产来源、权属、价值、流转过程的证据。用户注册信息、充值记录、交易记录、操作日志、平台证明等材料,均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价值。特别是平台出具的用户虚拟财产清单、价值证明等文件,应当作为重要证据材料收集固定。
取证手段的合法性要求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取证时应当履行审批手续,不得采取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用户隐私等违法手段收集证据。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虚拟财产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电子数据的提取、存储、移送应当符合相关规定,防止证据被篡改、损毁或者灭失。
5.3.2. 价值评估方面
虚拟财产价值评估是定罪量刑的关键环节,建立科学合理的价值评估机制,对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具有重大意义。
价值评估主体的确定应当体现专业性与中立性。价格认证机构作为法定的价格认定主体,应当承担虚拟财产价值评估的主要职责。价格认证机构应当配备熟悉虚拟财产市场的专业人员,制定虚拟财产评估的技术规范,确保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必要时,可以引入网络服务提供者、交易平台、行业组织等提供辅助性意见,但最终的价值认定应当以价格认证机构的评估意见为主要依据。
价值评估方法的选用应当体现类型化与层次性。对于与法定货币存在稳定兑换关系的虚拟货币,可以按照兑换比率计算价值;对于存在活跃公开市场的虚拟装备、道具等,可以参照市场交易价格认定价值;对于缺乏公开市场交易记录的特殊虚拟财产,可以综合考虑生成成本、用户投入、平台官方定价等因素,采用成本法、收益法或者市场法进行评估。评估方法的选用应当根据虚拟财产的具体类型确定,并在评估意见中说明理由。
价值评估基准的确定应当统一为行为时标准。以侵害行为发生时的虚拟财产价值作为认定依据,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数额认定的一般规则。行为时价值无法确定的,可以依次考虑案发时价值、审理时价值,但应当作出合理解释。对于价值波动较大的虚拟财产,应当综合考虑行为前后的价格变化,选择最能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时点作为评估基准。
价值评估程序的规范应当体现公开性与救济性。评估机构应当出具书面评估意见,载明评估依据、评估方法、评估过程与评估结论。评估意见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充评估或者重新评估。人民法院应当对评估意见进行审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虚拟财产价值。
5.3.3. 建立涉虚拟财产的紧急处置通道
虚拟财产具有易转移、易隐匿、易灭失的特点,建立涉虚拟财产的紧急处置通道,是提升追赃挽损实效、保护被害人权益的迫切需要。
紧急冻结机制的建立应当体现快速反应。侦查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可能被转移、隐匿的虚拟财产,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冻结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配合司法机关紧急处置的工作机制,设立专门联络渠道,确保在收到法律文书后能够及时冻结涉案虚拟财产。对于情况紧急、无法及时办理冻结手续的,可以先行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暂停交易,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先行处置机制的完善应当兼顾效率与公正。对于易贬值、易灭失的虚拟财产,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可以在诉讼程序终结前先行处置,变现价款提存保管。先行处置应当通过公开、公平的方式进行,确保处置价格的合理性。处置所得款项应当妥善保管,待案件审结后按照判决处理。
跨平台协作机制的构建应当打破信息壁垒。虚拟财产往往在不同平台之间流转,单一平台的冻结难以实现全面控制。司法机关应当推动建立跨平台的协作机制,实现涉案虚拟财产信息的共享与处置措施的协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保障用户信息安全的前提下,配合司法机关查清虚拟财产的流转轨迹,为追赃挽损提供技术支持。
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强化应当贯穿处置全过程。在紧急处置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案件进展与处置情况,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对于查扣的虚拟财产,能够返还被害人的应当及时返还;无法返还或者不宜返还的,应当在判决中依法处理退赔问题。通过紧急处置通道的建立与完善,最大限度挽回被害人损失,实现刑法保护公民财产权的功能目标。
6. 结论
虚拟财产作为信息时代的新型财富形态,其刑法保护问题既是传统刑法理论回应数字变革的理论命题,也是司法实践应对新型犯罪的现实课题。本文在系统梳理虚拟财产概念内涵、类型划分与本质属性的基础上,深入分析了当前刑法保护面临的立法依据不足、与既有财产罪体系衔接不畅、价值认定标准分散等现实困境,进而从统一法益定位、细化罪名适用标准、完善价值评估与追赃挽损机制三个维度提出了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具体路径。
通过研究可以得出以下基本结论:第一,虚拟财产兼具财产属性与数据属性,但财产属性是其本质属性,应当将财产法益作为法益定位的首要维度。第二,现行刑法未明确规定虚拟财产的独立地位,需要通过解释论路径将虚拟财产纳入财产犯罪保护范畴,同时在立法条件成熟时考虑增设专门规定。第三,侵害虚拟财产行为的罪名适用应当在类型化思维指导下,根据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强弱、行为方式、主体身份等因素作出合理划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第四,虚拟财产价值评估需要建立统一的技术规范与认定标准,明确评估主体、评估方法、评估基准与评估程序,确保价值认定的客观性与公正性。第五,追赃挽损机制的完善需要建立紧急处置通道,强化取证规范化,健全跨平台协作机制,最大限度保护被害人财产权益。
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课题。随着区块链、元宇宙等新技术的兴起,虚拟财产的形态与类型将持续演变,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也将不断涌现。未来研究需要关注以下方向:一是新型虚拟财产的法益定位与保护规则,二是跨境虚拟财产侵害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三是平台责任与用户权利的平衡机制,四是刑事保护与民事保护、行政监管的衔接协调。期待通过理论研究的持续深化与制度建设的不断完善,为虚拟财产提供更加周延的刑法保护,助力数字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NOTES
1数据来源:证券时报,https://stcn.com/article/detail/3552463.html。
2数据来源:智通财经,https://m.zhitongcaijing.com/article/share.html?content_id=1260248。
3数据来源:黑龙江铁路法院网,http://hrbtl.hlj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8306。
4数据来源:辽宁法治报,http://lnfz.cn/index.php/news/9321.html。
5数据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384771.html。
6数据来源:邹城市人民法院门户网站,http://qdzy.sdcourt.gov.cn/jningzcfy/386500/386502/8606335/index.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