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与婚姻家庭观念的变迁,离婚已逐渐成为常见的社会现象。在离婚程序所涉及的诸多问题中,财产分割因其关系到双方切身利益而日益成为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废止)基础上对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作了系统整合与完善,搭建起更加与时俱进的制度,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依据。但当前财产形态日趋多元复杂,尤其是股权、房产、投资性资产等高价值财产的分割,在具体法律适用中仍存在诸多难点。离婚财产分割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争议,并不是因为相关规则本身不够系统,而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意思自治、商事外观和实质公平这三项核心价值的适用顺序没有理清。要妥善解决不同类型财产的分割纠纷,就需要确立一个清晰的适用层级: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次以商事外观作为法定边界,最后以实质公平作为必要时的矫正和补充。只有这样,才能在复杂的财产形态中做到公平合理,也才能真正实现婚姻财产制度的立法目的。系统讨论离婚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具体裁判规则,梳理不同财产的分割方式,围绕上述核心观点展开论证,既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也有助于推动婚姻财产制度的不断完善。
2. 离婚财产分割的含义和原则
离婚财产分割,是在婚姻关系解除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归双方各自所有的行为。《民法典》确立了夫妻共同财产制,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所有,同时以具体列举与概括规定相结合的方式界定其范围。法律还规定了两种分割方式:一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协议分割,二是协商不成时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的判决分割。[1]
根据《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离婚财产分割方面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 夫妻平等、照顾弱势群体和无过错方权益。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需以性别平等为前提,同时遵循照顾弱势群体、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原则。这一原则的适用,是通过对女方这类实践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予以适度倾斜,弥补由历史及社会层面因素带来的权利失衡,最终实现实质公平。此外,针对孕妇、老年人、残疾人,以及生活自理能力较弱的未成年人等存在特殊困难的主体,在财产分割环节也应给予相应的照顾与考量。
(2) 方便生活且尊重当事人自治。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减损财产的实际效用与经济价值。对生产资料的分割,应尽量分配给能更好发挥其作用的一方;对生活资料的分割,则应考虑个人的职业或生活需要。对于不可分割的财产,可根据实际需要判归一方所有,并由取得方按财产价值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同时,双方可通过协议约定财产归属,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离婚分割时,只要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权益,司法即予以尊重。这既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也有助于减少争议、平和解纷。
(3) 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夫妻共同财产不包括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分割时不得将此类财产纳入范围,也不得借此损害第三方正当利益。实践中,需明确财产权属,区分个人专属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等;不得以离婚分割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权益;涉及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应先析产或经同意后再处理夫妻份额。该原则体现了物权区分与合同相对性的法律精神,法院在审理中也会主动审查是否损害第三方利益。
(4) 一方个人财产消耗不予补偿。该原则指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需要而正常消耗、毁损或灭失的,另一方无需补偿。其法理基础在于婚姻共同生活的本质,避免夫妻间就日常消耗进行繁琐清算,符合家庭伦理与司法效率。但应注意,如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财产损失,或财产已转化为共同投资,则不适用此原则。
3. 离婚共有财产的分割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分割的是共有财产,私有财产归各自所有。所以,在进行离婚财产分割的时候分割的只能是共有财产。
3.1. 分割的范围与规则
离婚时需明确区分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家庭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及婚后依法或依约定属于个人的财产。家庭共同财产中属于夫妻共有的部分应予以析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由《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划定,此外,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与自然增值外,一般视为共同财产;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明确赠与一方除外) [2]。对财产性质难以认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无法举证或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确立了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基本准则:首先由夫妻双方协商拟定分割方案;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法院则结合财产的实际状况,依照照顾弱势群体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作出判决。这一规定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为司法裁量划定了清晰导向,尤其强调在财产分配中,要着重保障处于相对弱势的妇女的合法权益。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具有特殊属性的财产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这体现出立法对农村居民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特别关注,要求财产分割过程中兼顾权利的稳定性与实际执行的可行性。针对具体财产类型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还对特殊财产作出了细化规定。例如,处理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时,计算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可先将费用总额除以对应计发年限得出年平均值,再乘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所得数额即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计算方式既认可了此类财产的特殊性质,又切实保障了非军人配偶的合法权益,也彰显出法律在技术层面对复杂财产分割问题的应对与解决能力。
3.2. 具体形式的财产分割
1. 公司、合伙及独资企业财产分割以及投资性财产的处理
夫妻因离婚而分割财产时,共同财产中往往会存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等经济组织中的出资,除了正确适用婚姻法以外,还必须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保持一致[3],否则可能导致分割行为无效或面临法律风险。同样,《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对如何进行这方面的财产分割作出了具体规定,在进行这方面的财产分割时必须严格按照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来执行,否则将视为无效甚至是违法。同时,《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二条明确离婚时涉及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若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分割,且按当前市价直接分配存在困难、难以操作的,法院可结合实际情况,按照当事人所持的份额比例进行分割。这一规则主要应对两类困境:一是资产价值难以公允确定,如未上市股份因缺乏公开市场而估值复杂;二是资产价格波动剧烈或处置受限,如股票处于限售期。此时,强行折价补偿可能显失公平,故法律允许进行物理上的份额分割。司法实践中,对于上市公司股票,法院可能直接判决双方按比例分割股数;对于未上市股份,则可能判决双方按份共有,或结合初步评估结果进行补偿。值得注意的是,法院正通过强化财产调查、引导专业评估等方式,力求在分割前对财产价值有更准确的把握,“按比例分配”实为保障分割程序能够进行的兜底性规则。当事人需注意,按此方式分割后,需自行承担资产后续的涨跌风险。
2. 房屋处理问题
离婚纠纷中,夫妻双方就共同所有的房屋分割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时,法院可采取竞价、折价补偿或拍卖变卖三种方式处理。司法实践中,若双方均无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或是案涉房屋存在变现困难的情形,法院可判决离婚后双方对该房屋按份共有,以此平衡双方财产权益,实现实质公平。针对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法院一般仅对房屋使用权作出处理,暂不判定所有权归属;若房屋分割行为可能危及一方的基本居住生存权益,法院还可依据公序良俗,暂不支持当事人的分割主张。夫妻承租的房屋因涉及第三方权益,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直接进行分割,但房屋承租权可依法处置。对于双方均具备承租资格的公房,可判决由一方承租,承租方向另一方支付适当经济补偿,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判令双方分别租住;若能通过另行调配房屋等方式解决双方住房问题,法院亦可予以准许。
现实生活中,父母为子女购房的情况非常普遍,子女双方的父母往往是购房的实际出资人,然而产权往往登记在子女名下。如果婚前出资并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通常认定为对子女个人的赠与,法律争议较小。在离婚房产分割司法实践中,争议最为集中的是婚后父母出资的情形。《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八条,对该类房产分割问题的处理规则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细化。该司法解释区分了不同的出资情形,其中针对婚后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况,若父母未作出赠与夫妻双方的明确意思表示,夫妻离婚分割财产时,法院可判决案涉房产归出资方子女个人所有。同时法院会综合考量夫妻共同生活时长、生育子女情况、离婚中的过错情形,以及双方对家庭的实际贡献等因素,进而判定是否需对另一方给予经济补偿,并确定相应的补偿数额。该条规范重心在于就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所购房产在离婚时的价值分配提供相应考量因素。现有理论因割裂了父母出资行为与夫妻共同财产形成之间的内在关联,无法对本条规范作出周全且自洽的解释。应当以“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的出资,推定为对子女夫妻双方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为核心理论基础;当该解除条件部分成就时,将产生即发生父母出资价值部分返还请求权和剩余房产价值离婚分割的双层法律效果[4]。其二,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是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为子女购置房产,若各方未作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法院会以出资的来源与实际比例为判定基础,结合婚姻关系存续的具体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判令房屋归一方所有,同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合理的经济补偿[5]。值得注意的是,关于父母购房出资性质的约定边界,理论与实务界存在核心分歧:主流裁判观点认为,父母可依意思自治通过约定明确出资为赠与或借贷,仅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适用赠与推定规则;但对立观点提出,现行司法解释体系仅允许父母在赠与框架内选择受赠主体,并未赋予其约定出资性质的自由,实质上排除了将出资约定为借贷的法律空间。[6]
此外,实践中还有一种常见情况:一方父母在子女婚后出资购房,且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这种情况一般认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所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分割财产时,若一方主张该出资实为借款,并向法院提交借条等证据,法院会对此审慎审查。审查重点不单是借条本身,还会综合考量借款合意是否在出资当时真实形成、相关证据的形成时间与背景等因素,不会仅凭形式上的借据简单作出认定。
3. 遗产的处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若在离婚诉讼时尚未在其他继承人之间进行实际分割,则法院无法在离婚案件中直接处理该遗产。此时,法院会向请求分割的另一方释明,告知其需先行完成继承程序,待遗产份额确定并实际取得后,再另行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此规定的原理在于,尚未分割的遗产属于继承期待权,其最终能否取得、取得多少均处于不确定状态,不符合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关于“权属明确”的前提条件。强行处理会侵犯其他继承人的权利,并使程序复杂化。一旦该遗产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实际继承,除非遗嘱明确只归一方,否则所得财产即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分割的一方应注意,后续提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受三年普通诉讼时效的限制。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明确继承权系继承人的法定身份权利,可由继承人自行决定接受或放弃,该权利本身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范畴,仅当遗产实际分割、继承人取得具体财产权益后,才会依据财产取得时间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遗产在离婚后才完成实际分割,该财产则属于继承人个人财产,前配偶无权主张分割。同时需区分诉讼时效适用情形,若因一方隐藏、转移已实际继承的遗产导致离婚时未分割,另一方发现后请求再次分割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诉讼时效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若仅为离婚时客观未分割的遗产,主张分割则不受普通诉讼时效限制,可随时起诉。此外,遗产继承还需遵循《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权利义务概括承受原则,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的税款、债务需由继承人清偿,这也是离婚诉讼中无法直接处理未分割遗产的重要原因,唯有遗产分割后,实际取得的财产价值与相关债务明确,才能符合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客观条件。
3.3. 妨碍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当承担的责任
离婚过程中,社会上存在,隐藏、转移、毁损等妨害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针对离婚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设立了明确的规则。若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共同债务妄图侵占对方财产的行为,离婚分割财产时,法院可依法判决其少分甚至不分共同财产。即便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上述行为,仍有权起诉请求再次分割该财产。此外,针对这类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法院可对行为人采取相应制裁[7]。除此之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一方实施上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即便双方未进入离婚程序,另一方也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向法院请求婚内析产,该规则删除了原司法解释中“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限制条件,拓宽了财产权益的事前救济路径。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受损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对于财产性质无法分清的,主张为个人财产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进一步防范财产隐匿行为。[8]
4. 结语
离婚财产分割是婚姻关系终止后的核心法律议题,既关乎当事人财产权益,也承载着家庭伦理与社会公平的价值导向。《民法典》搭建的制度体系,以夫妻平等、照顾弱势群体和无过错方等为价值基础,秉持协议优先、判决补充原则,明确股权、房产等复杂财产的分割规则,同时通过少分或不分财产的制裁方式,规制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保障分割公平。这一制度适配夫妻共同财产多元化的现实,通过保护弱势方、惩戒过错行为实现形式与实质正义的统一,也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明确依据,能有效化解财产纠纷、维护婚姻解体后的秩序稳定。该制度契合夫妻共同财产多元化现状,确立层级化价值适用规则,能保护弱势方、惩戒过错,实现正义统一。为此,立法上应出台裁判指引,明确价值适用标准,细化特殊财产与新型财产规则,完善父母出资购房规定;司法上建立专业评估机制,强化财产调查,细化公平适用原则,完善析产衔接机制,同时开展普法引导,形成治理合力。
社会经济发展催生的新型财产形态与家庭结构变化,给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带来新挑战。未来需在现有框架下细化新型财产分割标准、完善举证与救济规则;而离婚财产分割的公平实现,更需要法律完善与当事人理性协商、尊法守法的意识相结合,让法律规范与社会共识形成合力,真正实现这一领域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