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隔空猥亵案件中“公共场所当众”的认定及其限度
Identification and Limits of “In Public Places and in Public” in Online Remote Molestation Cases
摘要: 随着网络社交、直播平台和即时通信工具的发展,猥亵行为逐渐突破线下实体空间限制,“公共场所当众”在网络隔空猥亵案件中的适用由此成为司法认定中的重要问题。网络隔空猥亵的入罪判断与“公共场所当众”的加重处罚认定并不属于同一层次,二者应分别审查。对前者,行为人通过视频聊天、语音互动、图片传输等方式胁迫、诱骗未成年人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的,可以纳入猥亵类犯罪评价。对后者,不能将网络空间整体视为公共场所,而应结合平台开放程度、参与对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行为能否被多人即时感知以及被害人羞辱感、心理侵害是否明显加重进行实质判断。开放式直播平台、公共聊天室和可供不特定多数人同步进入的群组,具备进入“公共场所当众”评价的可能;一对一私聊、封闭小范围群聊以及公众无法自由进入的平台,一般不宜直接认定。同时,“公共场所当众”属于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其适用还应综合考量行为次数、持续时间、传播范围、胁迫强度、参与人数和危害后果。在数字环境下,刑法有必要回应网络猥亵的新变化,但这种回应仍应以构成要件边界为限。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al networking, live-streaming platforms, and instant messaging tools, acts of molestation have increasingly moved beyond physical space, mak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ircumstance of committing the offense “in public places and in public” a key issue in online remote molestation cases. The criminalization of online remote molestation and the aggravated circumstance of “in public places and in public” belong to different levels of legal assessment and should be examined separately. As to the former, where an offender coerces or lures a minor through video chat, voice interaction, or image transmission to expose intimate body parts or perform obscene acts, the conduct may fall within the scope of molestation-related crimes. As to the latter, cyberspace as a whole should not be automatically regarded as a public place. Courts should instead make a substantive assessment based on the openness of the platform, the indeterminacy of participants, the possibility of real-time perception by multiple persons, and whether the victim’s humiliation and psychological harm are significantly aggravated. Open live-streaming platforms, public chat rooms, and online groups accessible to an indeterminate number of users may satisfy this requirement, whereas one-to-one private chats, closed small-group chats, and platforms not freely accessible to the public generally should not. Since “in public places and in public” is a statutory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 its application should further depend on a comprehensive evaluation of the number of acts, duration, scope of dissemination, degree of coercion, number of participants, and harmful consequences. Criminal law should respond to the new forms of online molestation in the digital age, but such response must remain within the boundaries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文章引用:秦蓉, 王田露. 网络隔空猥亵案件中“公共场所当众”的认定及其限度[J]. 争议解决, 2026, 12(4): 128-136. https://doi.org/10.12677/ds.2026.124109

1. 问题的提出

() 网络场景对猥亵案件裁判结构的重塑

1) 猥亵行为实施场域的网络化转移

在传统刑法讨论中,“公共场所当众”通常以现实空间为前提。车站、商场、公园、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都是这一概念最常见的适用场景。行为人与被害人处于同一物理空间,猥亵行为是否具有公开性,也主要借助围观、目击和现场感知来判断。可是随着直播平台、社交软件和即时通信工具的发展,猥亵行为越来越多地发生在网络空间之中。行为人不再必须与被害人直接接触,也可以通过视频连线、语音诱导、图像传输等方式,强令被害人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作出带有性意味的动作。网络空间已经不是犯罪的附属背景,而是直接影响构成判断的新型场域。网络猥亵可概括为通过网络媒介实施的猥亵行为,并指出其主要包括网络隔空猥亵与网络直播猥亵两种类型,这揭示了问题的现实基础[1]

2) 网络猥亵对传统认定逻辑的冲击

网络猥亵并非只是把线下猥亵“搬到线上”。在网络环境下,行为方式、法益侵害和危害扩散都发生了变化。真正带来适用困境的并不是所有“涉网”猥亵,而是那些仅在网络空间、通过网络通讯交互手段实施实行行为的狭义隔空猥亵。在这类案件中,传统以身体接触或同一时空下当面实施为核心的认定逻辑已经难以直接适用[2]。这意味着,讨论网络猥亵时,既不能停留在旧有经验,也不能只靠一般性的“网络危害很大”来推动结论,而必须重新解释构成要件本身。

() 网络隔空猥亵案件中的双重判断结构

1) 网络隔空猥亵的入罪基础

从现行规范看,隔空猥亵的入罪问题已经获得较为明确的回应。最高检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中的骆某猥亵儿童案确认,通过网络通讯工具实施非直接身体接触的猥亵行为,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可以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既遂1。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又进一步明确,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2,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3。也就是说,在规范层面,网络隔空猥亵已不宜再以“没有身体接触”为由排除刑法规制。

2) 公共场所当众加重情节的独立认定

但是,能够入罪,并不等于当然适用“公共场所当众”的加重情节。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学生集体宿舍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猥亵4。这里针对的是加重处罚情节,而不是基本犯成立的条件。网络隔空猥亵的入罪问题和“公共场所当众”的成立问题,性质不同,层次也不同。若把二者混为一谈,很容易形成论证上的滑坡。

2. “公共场所当众”的规范结构与解释起点

() 猥亵概念的开放性及其解释路径

1) 传统猥亵概念的基本内涵

较早的研究多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行为本身的色欲属性来理解“猥亵”。学界在讨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时指出,猥亵通常被理解为除奸淫之外、能够刺激或满足行为人或者他人性欲的行为,并认为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实施环境以及触及部位等,都是判断是否属于猥亵的重要因素[3]。这种理解对于抚摸、亲吻、搂抱等典型接触型案件有较强的解释力,也长期影响了实务判断。

2) 网络案件要求转向法益侵害与解释论循环

但网络隔空猥亵显然已经超出了上述典型原型的经验范围。强制猥亵、侮辱罪中的“猥亵”语义本身就具有游移、模糊和抽象的特征,属于原型范畴。对于典型原型之外的边缘样本,不能机械套用固定定义,而应先考查行为是否侵害了被害人的性羞耻心、性自主权和社会风化,再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进行解释论循环[4]。这一方法对于网络案件尤其重要。因为网络猥亵并不总是以身体接触为特征,它更常表现为精神压制、影像操纵和羞辱性暴露。若仍坚持传统封闭理解,很多严重侵害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行为就难以获得恰当评价。

() 公共场所当众的规范区分

1) 公共场所的场景属性

“公共场所”首先回答的是行为发生在哪里。公共场所不仅包括规范明确列举的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还应包括性质、功能、使用对象与其相同或者相似的场所,如学校教室、学生集体宿舍、学生食堂、民办培训班等。这实际上强调的是一种功能性理解,也就是不拘泥于场所的物理边界,而是考察该场所是否具有由多数人进出、使用和共享的特点[5]

2) 当众的公开状态判断

与之不同,“当众”判断关注的不是地点属性,而是行为发生时是否处于可被多人感知的公开状态。钟芬进一步提出,“当众”的认定可以分为两步。第一步看多人是否现实存在,第二步看行为是否具有被发现的可能。她主张,猥亵行为实施时累计三人以上在场即可,不必苛求三人以上同时在场;同时也不要求在场人员已经实际看见,只要客观上存在被发现的可能就可以进入“当众”的判断[5]。这一观点虽较为积极,但它至少说明,“公共场所”与“当众”并不是同一个问题,更不能由前者自动推出后者。

() 公共场所当众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的规范定位

1) 公共场所当众并非基本犯的成立条件

关于猥亵犯罪审判实践,司法机关围绕“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的困惑,表面上是加重处罚情节如何准确适用,实质上反映的是形式法治与实质合理性之间的张力。换言之,这一情节的首要功能在于升高法定刑,而不是补足基本犯的不法性[6]。这一点非常关键,因为如果把“公共场所当众”当前提来解释基本犯,就会模糊构成要件层次,让加重情节承担其本不应承担的入罪功能。

2) 加重处罚适用的综合判断标准

“公共场所当众”并不能简单当作入罪情节或者机械量刑情节使用,而应结合作案时间、地点、次数、持续时长、猥亵部位和猥亵人数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5]。而且“聚众当众”型猥亵儿童案件之所以需要加重处罚,不仅因为场合公开,更因为它通常会带来更严重的儿童身心损害、更强烈的主观恶性外露,以及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明显冲击[7]。这说明,“公共场所当众”并非一经出现便自动升格,而是要和案件整体恶性相联系。

() 公共场所当众的规范保护目的及网络对接

1) 以法益为原点理解公共场所当众

刑法将“公共场所当众”设置为猥亵类犯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其正当性并不来自“地点标签”本身,而来自公开性所带来的法益侵害“增益”。从公共场所这一地点要素看,其核心在于维护公共生活的基本秩序与公共场所的正常交往期待,避免在共同生活场域中发生足以引发恐慌、羞辱扩散或秩序紊乱的严重侵害;从“当众”这一状态要素看,其指向的是行为处于可被他人感知、围观的公开状态,从而显著放大被害人的羞辱感、无助感与心理创伤,并对社会公序良俗产生更强冲击[8]。以此观之,“公共场所”提供的是公共性结构,“当众”强调的是即时可感知性,二者共同构成加重处罚的法益基础,即公开性导致的羞辱放大与秩序侵害的叠加效应。

2) 规范目的导向下的网络要素对接

在将网络空间纳入“公共场所当众”评价之前,应先以规范保护目的筛选:网络场景是否具备足以产生“公开性增益危害”的结构条件。其关键要素至少包括:其一,平台或群组对外开放程度(是否面向不特定多数人、是否可自由进入);其二,参与对象的不特定性与人数扩张可能(是否存在“现实多数”的增长空间);其三,行为实施时的同步可感知性(是否存在多人实时观看、评论或即时进入并感知的现实可能);其四,传播机制对羞辱放大的促进(是否具有同时传播、回放、截图录屏等导致羞辱持续化的技术条件) [9]。当上述要素能够与“公共生活秩序–羞辱放大”这一法益目的相对接时,网络场景才具备被评价为“公共场所当众”的理论基础。

3) 从法益判断回到构成要件边界

需要强调的是,法益目的只能为构成要件解释提供方向,不能替代文本边界。即便某一网络场景可能造成严重心理伤害,也仍应回到“公共性结构”与“当众状态”两条判断线索:前者要求平台具备不特定多数可进入的公共性,后者要求行为发生时存在多人同步在场或即时感知的客观基础。以此双轨检验,既能回应网络时代未成年人保护的现实需求,也能避免以政策善意替代罪刑法定所要求的可预见性与确定性。

3. 网络场景进入“公共场所当众”评价的根据

() 网络空间公共性的刑法基础

1) 涉众性与开放性的网络延展

网络空间之所以可能进入“公共场所”评价,不是因为它在字面上等同于现实场所,而是因为它在相当多场景下已经具备与现实公共场所相近的功能结构。公共空间既要求大量不特定公众存在,也要求公众具有自由进入的现实可能。在言论、视听和互动层面,网络空间与现实公共场所并无本质差异。因此,如果行为人在具有对外开放功能的网络工具中实施猥亵,并且行为场景可能被其他用户同时发现、观看,就存在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的可能[10]

2) 直播平台与公共聊天室的公共场所属性

在具体网络场景中,直播平台和公共聊天室与传统公共场所之间最容易形成功能同质性。面向不特定用户开放,能够被多人实时观看、评论和互动,意味着这种平台本身就具有相当强的公开性。从网络直播治理的角度来看,直播平台具有准入门槛低、即时围观便利和受众广泛等特点,已经成为网络时代重要的公共传播空间[11]。对于刑法解释而言,这类平台的意义在于,它们为“其他多人在场”提供了现实基础,也使被害人面对的不再只是一个具体行为人,而是一种可能被持续放大的虚拟围观。网络场景中的公共性判断,应当从这里切入,而不宜笼统谈论“整个互联网”。

() 网络隔空猥亵的复合法益侵害

1) 网络隔空猥亵对多重法益的侵害

网络猥亵之所以需要被认真纳入猥亵类犯罪评价,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其法益侵害已呈复合化。传统猥亵主要强调对性自主决定的侵害,而网络隔空猥亵还会进一步侵犯被害人的性隐私、人格尊严和心理安宁。因为视频网络通讯已经能够在相当程度上实现接近当面交流的效果,使行为人可以隔空迫使受害人实施性意味行为,或者观看色情行为,从而达到与当面猥亵相当的性自主权侵害程度[2]。这说明网络隔空性侵并不只是“没有碰到身体”,而是以新的方式完成了对人格和身心法益的侵入。

2) 公开网络场景中的公共秩序损害

一旦行为发生在公开网络场景中,侵害就不再停留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双边关系。此外,“聚众当众”型猥亵儿童犯罪不仅伤害儿童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而且会严重破坏社会公序良俗和公众对公共安全的合理信赖[7]。这一点同样适用于开放式网络平台。多人围观、实时评论、反复传播,都会使被害人的羞辱感和失控感显著加重。换句话说,网络“公共场所当众”之所以值得加重评价,根本上仍是因为它扩大了法益侵害的范围和程度,而不是因为网络技术本身带有某种当然加重色彩。

() 司法文件与指导性案例的规范支撑

1) 齐某案对公共场所认定的实质推进

在指导案例层面,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的重要意义,不只在于从严惩治了校园性侵,更在于它对“公共场所当众”的理解作了实质推进。最高检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明确指出,行为人在教室、集体宿舍等场所实施猥亵行为,只要当时有多人在场,即使在场人员未实际看到,也应认定是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见P. 130脚注1)。该案之所以具有启发性,在于它表明“公共场所”不以绝对开放为必要,像教室、学生宿舍这类相对封闭但供多数未成年人共同学习、生活的场所,同样可以被纳入公共场所范围。对网络案件而言,这一思路意味着判断重点并不在于是否有实体边界,而在于场域是否具有相对涉众性和共享性。

2) 骆某案与《解释》第九条对隔空猥亵可罚性的确认

骆某猥亵儿童案和2023年《解释》第九条,则主要为“隔空猥亵能够入罪”提供了权威支撑。第九条是在骆某案基础上进一步扩展而来,既将对象从儿童扩展到未成年人,也将行为方式从拍发影像扩展到暴露身体隐私部位和实施淫秽行为。不过,这一规定虽然确认了部分网络猥亵的可罚性,却没有为所有网络场景中的“公共场所当众”提供普遍标准[2]。这一判断十分重要。它意味着我们不能把第九条理解为“网络空间当然就是公共场所”的规范依据,而应当回到加重情节本身的独立审查。

4. 网络适用的限度与类型化标准

() 可以纳入公共场所当众的网络场景

1) 面向不特定多数人的开放型网络平台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只有那些面向不特定多数人开放的网络平台,才具备进入“公共场所”评价的前提。例如开放式直播间、公开聊天室、无需严格邀请即可加入的公开群组,平台用户具有较强的不特定性,行为发生时也可能被其他用户即时感知。这类平台在涉众性、开放性和互动性上都与现实公共场所较为接近。判断网络工具是否能够被评价为“公共场所”,关键要看其是否具有对外直播、对外开放功能,是否能在实施猥亵的同时被其他网络用户发现[8]

2) 多人同步在场或即时感知的现实可能

仅有开放平台还不够,还必须考察行为发生时是否已经存在其他多人同步在场,或者至少存在其他多人可即时进入并感知的现实可能。2023年《意见》第十八条明确要求“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这说明“众”的现实存在仍是法定文本的核心条件(见P. 130脚注4)。对应到网络空间,至少应有在线观众、群成员同步在线、公共聊天室实时参与者等客观基础。只有这样,才能把网络中的“当众”理解为行为时的公开状态,而不是事后传播造成的后果。

() 不宜直接认定为公共场所当众的网络场景

1) 私密通信与封闭群组的限缩排除

与开放平台不同,一对一私聊、封闭小群、限特定成员进入的社交空间,通常不宜直接评价为“公共场所”。《解释》第九条构造的“隔空猥亵”具有非接触性和复合性特征,其前置行为通常表现为胁迫、诱骗(见P. 130脚注2)。正因为其行为结构复杂,在适用时更要注意边界,不能把所有网络性交互一概推入同一评价框架。他们尤其提醒,在犯罪主体、行为对象和客观结构上都应当适度限缩,以避免解释过宽[12]。这种谨慎态度对于“公共场所当众”的认定同样适用。私密聊天工具即便也可能造成严重危害,但其场所结构首先是封闭性的,不宜轻率转化为公共场所。

2) 事后传播与行为时当众状态的区分

网络案件中另一个需要特别防止的误区,是以事后传播结果倒推行为发生时已经属于“当众”。很多案件中,行为最初发生于私密聊天或小范围空间,之后才因截屏、录屏、转发而扩散。这样的后果当然会显著加重危害,但它首先属于传播后果,而不当然等于行为实施当时已经处于“当众”状态。网络环境中存在“存储与传播相分离”的现象,行为的实施与传播往往并不同步,这恰恰说明“当众”不能被事后点击量、转发量和下载量所替代。只有坚持把“行为时的公开状态”和“行为后的后果扩张”区分开来,加重情节的边界才不会被无限拉宽。

() 边界案件中的罪名区分与价值衡平

1) 与裸聊敲诈及淫秽物品类犯罪的界分

网络性案件往往呈链条化发展,隔空猥亵、裸聊敲诈、淫秽信息传播等行为有时前后交织。如果不进行罪名区分,很容易让“公共场所当众”承担过多功能。但对网络裸聊时区分点对点、点对面和面对面等不同类型,发现公然性裸聊和私密性裸聊在法益侵害上并不相同[13]。相关裸聊敲诈链条的研究也表明,上游以私密裸聊获取影像材料,后续往往转入敲诈勒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犯罪[14]。由此可见,并非所有与裸聊有关的网络行为都应回收到猥亵犯罪的加重情节之中。对于以获取不雅影像后实施勒索为主的案件,更应注意区分主要侵害法益和主要犯罪目的。

2) 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与构成要件判断的协调

在价值层面,未成年人保护当然应当放在重要位置,而且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应当作为审理网络隔空猥亵儿童案件的基本立场,在特殊保护、优先保护和有利于身心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指导作用[15]。但同时也必须看到,原则只能提供解释方向,不能直接替代构成要件分析。对于涉案双方均为未成年人,或者行为情节较轻、年龄差较小的边界案件,更要谨慎处理。否则,保护未成年人就可能异化为取消一切边界的口号。未成年人保护需要强有力的刑法介入,但这种介入仍应建立在规范文本可以承受的解释幅度之内。

5. 政策考量与罪刑法定的关系:未成年人保护、替代规制路径与平台责任

() 政策考量进入解释论的正当性与限度

未成年人性侵害犯罪具有高度现实危害性,司法解释在制定与适用中强调从严惩处、罪责刑相适应以及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体现了明确回应社会关切并织密保护网络的政策取向[16]。但政策考量进入刑法解释,必须以构成要件用语的可能含义为边界:一方面,应承认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与特别保护原则可以作为合目的解释的价值基点;另一方面,不能以“危害很大”为由,将本属封闭场域的行为直接类推为“公共场所当众”,否则将破坏罪刑法定所要求的明确性与可预见性。对“公共场所”采取规范目的导向的实质解释,并以“公共生活”与损害原则划定范围,有助于在价值回应与形式法治之间取得平衡。

() 公共场所当众不适用时的刑法规制路径

在一对一私聊、封闭小群等场景中,即便不宜适用“公共场所当众”,也并不意味着刑法评价只能止步于基本犯的最低幅度。其一,在猥亵类犯罪体系内部,可结合胁迫、诱骗强度、行为次数、持续时间、影像控制程度等因素,通过“手段恶劣”“其他恶劣情节”等评价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尤其在隔空操纵型案件中,诱骗、精神控制等手段本身就可能构成实行行为评价的重要内容[9]。其二,对伴随发生的“录屏传播–敲诈勒索–牵连扩散”等链条,应严格区分罪名与竞合关系:上游隔空猥亵之外,若存在以隐私影像要挟索财、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等情形,应分别适用相关罪名并在竞合处理上实现整体评价,以避免让“公共场所当众”承担过度的入罪或加重功能[14]。其三,从立法政策的层面看,未成年人保护不能过度依赖单一刑罚工具,刑事规制应当与非刑罚处置与保护性措施协同推进[17]

() 刑法之外的规制闭环:刑民衔接与平台责任

当加重情节解释需要保持克制时,更应同步完善刑法之外的救济与治理路径。其一,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未成年人保护应当在刑民衔接中实现“共治”,并坚持民法优先与刑法谦抑,防止刑法对其他部门法功能的替代[18]。在具体案件中,可通过人格权侵权救济、隐私与个人信息保护、监护责任等民事路径,配合刑事追诉实现对被害人的实质修复与风险阻断[19]。其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具有显著的平台依赖性,应构建国家、家庭、学校、互联网企业与社会组织多方参与的保护体系[20],推动平台在账号分级、实名与年龄识别、内容审核、线索留存与报送、未成年人模式等方面承担更明确的治理责任[21]。在此意义上,对“公共场所当众”的解释保持边界,并不等于对保护目标后撤,而是将刑法的精准化与平台治理、民事救济、行政监管的体系化结合起来,形成面向未成年人网络安全的综合治理闭环[18]

6. 结语

() 本文的基本结论

1) 网络隔空猥亵案件的分层认定结构

综合现有规范、案例和学理讨论,网络隔空猥亵案件中“公共场所当众”的认定,应采取三层递进结构。第一层,先判断行为是否已经构成猥亵类犯罪,这一层重点在于网络隔空行为是否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心理健康和性自主利益。第二层,在基本犯成立的前提下,再判断网络场景是否具有“公共场所”属性,以及行为发生时是否具有“当众”状态。第三层,即便前两层都成立,也仍应结合人数、时间、持续时长、传播范围、胁迫强度和危害后果,判断是否足以适用加重处罚。这样的结构既能够回应数字时代犯罪样态的变化,也能防止加重情节被泛化使用。

2) 网络场景中公共场所当众的有限扩张解释

笔者不赞成把网络空间整体等同于公共场所,也不主张因为网络犯罪危害较大,就对所有案件一体适用“公共场所当众”。更可取的做法,是承认开放式直播平台、公共聊天室、公开群组等场景在特定条件下能够进入该情节的评价范围,同时把一对一私聊、封闭小群和主要依赖事后传播扩散的案件排除在外。只有如此,才能在未成年人特殊保护与罪刑法定之间保持平衡。刑法面对网络新问题,确实不能故步自封,但真正稳健的扩张从来都不是不加区分地放开,而是把能够进入规范评价的理由讲清楚,把不能越过的边界也讲清楚。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42号: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3《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八条:“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学生集体宿舍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猥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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