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近几年互联网新媒体技术飞速发展,移动设备端不断升级,“短小精悍”的网络短视频逐渐成为网络用户的宠儿。对于网络短视频的定义目前没有权威的观点,一般认为,短视频是指视频长度不超过15分钟,主要依托于移动智能终端实现快速拍摄和美化编辑,可在社交媒体平台上实时分享和无缝对接的一种新型视频形式 [1]。
根据《2020中国网络视听发展研究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数据显示,截至2020年6月,我国网络视听用户规模达9.01亿,在各个细分领域中,短视频的用户使用率最高,达87.0%,用户规模8.18亿;2018年下半年,短视频应用的日均使用时长超过综合视频应用,成为网络视听应用领域之首,在网络视听产业中,短视频的市场规模占比最高,达1302.4亿,同比增长178.8% [2]。作为内容产业,网络短视频在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着严重的版权侵权问题,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短视频平台在版权侵权中应承担何种责任,现行责任承担存在何种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怎样进行解决便是本文的探究对象。
2. 网络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责任法律规制现状
2.1. 网络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目前我国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无论是在理论界还在司法实践中,就著作权侵权是按照过错归责原则还是无过错归责原则一直存在争议。但从相关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的表述以及司法审判中,可以推定目前我国对于网络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责任采取的是过错归责原则。在法律规定中,最早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里就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的主观状态为“明知”;《侵权责任法》的原则性规定也使用了“知道”来强调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必须要素即主观过错;随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知道”一分为二成了“明知”与“应知”,并有大量条款对两种状态的判断做出的详细规定,且第8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所以,避风港原则的本质上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实践 [3]。明确规定了主观过错条件的法律汇总如表1所示。

Table 1. A summary of laws that explicitly stipulate the conditions of subjective fault
表1. 明确规定主观过错条件的法律汇总表
2.2. 网络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责任与免责规定
对于网络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责任的现有法律规定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明确网络短视频平台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几种情形:为侵权行为提供教唆、帮助等;知道(明知或者应知)侵权行为的存在却未采取措施,此外法律规定平台还需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二是网络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责任的免责条件,主要体现为“通知–移除–反通知–恢复”规则,也是借鉴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512条款的“避风港原则”。可以看出现有法律法规在为网络平台赋责的同时也未保护平台权益规定了免责条款。有关网络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责任与免责条款的分布如表2所示。

Table 2. Table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 liability and exemption clause of network short video platform
表2. 网络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责任与免责条款分布表
3. 网络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责任规制存在的问题
虽然网络短视频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现有法律规定,但是在适用中出现了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3.1. 有关立法较为分散
由于近年来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导致我国之前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规定缺乏前瞻性,关于数字版权纠纷中平台责任的规制比较分散,致使在发生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也因为立法不成体系,在法律适用上无法达成统一标准。在我国的立法中,关于短视频平台作为网络提供服务者责任的法律条款分散于《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各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当中。
对于网络短视频版权纠纷中的责任规定,我国现有法律采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认定侵权责任的核心在于侵权方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对于网络短视频平台的免责借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采用了避风港规则,而对适用避风港规则的认定主要是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以及主观无过错。所以综合而言,无论平台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还是进入“避风港”免责,都需要判断平台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对于过错的规定主要见于《条例》第22条,《规定》第9条、第10条、第11条以及第13条,但表达不尽相同,而且条款内容间存在重复混淆。比如在《条例》第22条第二款规定进入避风港符合的要件是未改变涉案作品,而在《规定》第9条中同样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涉案作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列为判断平台“应知”的条件。《规定》第10条以及第12条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热播影视作品进行主动地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榜单或排行榜、放在显著易感知位置等操作时推定为“应知”状态。《条例》第22条第五款规定平台接到通知书后根据规定删除涉案作品也是进入避风港的重要条件,在《规定》第9条第三款中同样也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反应规定为判断应知的标准;而且与此相矛盾的是,《规定》第13条又将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认定为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还存在矛盾关系的是《条例》第22条第四款将网络服务提供者未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取经济利益是适用避风港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但是在《规定》第十一条却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涉案作品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应当认定其对该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这也意味着只要平台履行了较高的注意义务,那么即使直接获取了经济利益也能适用避风港原则,进行免责,这就与《条例》规定产生了冲突,或者说《条例》的范围可以像《规定》一样扩大化,以留有余地,方便实际中的具体案例具体分析判断。
所以,《条例》与《规定》中对于主观过错的相关规定存在着内容重复、互相矛盾的情况,对于避风港规则的适用条件也不尽一致,这并不利于在司法审判中的具体法律适用,对同一个案件适用不同法律将会产生不同结果,这将不利于司法的权威性与稳定性,也不利于网络短视频版权纠纷的有效解决。
3.2. 避风港规则缺乏可操作性
首先是“通知删除”的规定不够细化与统一。避风港规则中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接到了作品侵权的通知,应当删除侵权作品,但在网络短视频平台的实际操作中存在系列问题。首先是通知的内容以及途径,以抖音短视频平台为例,发现作品侵权的通知途径是在平台内点击侵权视频进行举报,快手短视频平台的通知途径是平台内点击侵权视频进行举报或者邮箱发送详细信息。不同的短视频平台公示了不同的通知方式,对于通知方式的适用效果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
其次相比于网站中浩如烟海的视频和轻易就可以隐匿真实身份的服务对象,广大用户可以更轻易的发现侵权视频的存在并提供证据,但在某些网络短视频平台中,如果是用户举报,只能在原创作品与侵权作品都是于该平台内发布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举报,不能进行跨平台举报,不利于打击跨平台抄袭现象。
此外,在通知的处理时间上,就网络短视频的特点来说有待提高处理效率,缩短处理时间。对于传播速度、时效性强的网络短视频来说,其在信息网络中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发布的几天甚至几个小时之内。因为根据网络短视频平台的流量推荐,当一个视频发布后会被算法推荐到流量池,反馈较好的话便会维持热度进入下一个流量池,就如“抖音”APP而言,对一个反馈较好的网络短视频会进行为期三天至七天的持续流量推送,当然也有质量较高的短视频被算法识别出来直接投入到大流量池,极有可能在几个小时内达到流量峰值,成为爆款视频。而网络短视频平台只开通了举报功能,未写明处理举报的时间,而短视频传播周期短、渠道多、速度快,侵权视频一旦上线短时间内就能获得极高点击率,在网络“避风港”规则下,平台删除侵权视频的速度远跟不上传播的速度,剧集热播期一过,损失便再也难以挽回 [4]。滞后的通知删除实际上为时已晚,对于权利人的救济程度远远无法与其付出的版权和带宽等成本相匹配,何况还有可预期的广告收入和会员收益等损失,这也是短视频平台版权治理的困境。但一味提高通知的处理效率,也可能面临在恶意通知的情况下误删、错删的情况,侵犯权利人利益,所以还需要改进通知–删除规则,以防出现大量恶意通知、不当竞争的情况。
3.3. 网络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缺失
网络短视频平台以网络短视频为运营产品,其盈利模式主要为流量变现、广告变现、以及有偿流量推广,无论是哪一种模式都意味着平台与短视频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利益挂钩。且网络短视频平台由于短视频数量多、时长短,往往采用的是人工智能审核模式,底层参数中并没有内容版权正当性审核。在视频发布后,平台采用算法推荐模式,给视频输送流量和热度,掌握了短视频上传与传播的主动权,并以短视频为营销产品的平台,其注意义务也应当有所改变。
网络短视频平台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也是司法审判中常常会用到的审判标准,注意义务在法律规定中并不明确,仅出现过一次,在《规定》第13条即当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涉案作品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那么其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而对于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在司法审判中往往“因案而异”,例如在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中平台的注意义务即应当知晓热播剧被用户违法上传的侵权行为并采取预防侵权措施。在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梨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2中,因为上传用户存在重复侵权行为,所以平台应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是《规定》第九条判断“应知”的标准,但在司法审判中却被归为了平台的较高注意义务。所以注意义务存在的问题是当注意义务没有被法律规定,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自行为注意义务增设内容,将可能导致网络短视频平台承担更多不确定的义务,不利于平台权利保护,也不利于司法的权威性。
4. 网络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责任完善路径
4.1. 梳理完善网络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法规
由于我国立法分散于《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让我国法院在平台版权侵权案件的判决书中援引这些规定时面临着选择的困难,也会使相似案例由于不同法院选择不同法律法规而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严重影响我国司法的发展。对于网络版权,我国相关的立法时间比国外晚,而且大多是结合实际国情借鉴国外的经验。现在,我国依然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关于网络短视频平台制定专门的条例或管理办法,结合现下难以解决的问题对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整合,针对问题提出应对方法。该条例可以以《著作权法》为基础,将分散在《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统一收录,并统一法律用词。将其他重复或相互矛盾的规定予以废除或重整。例如针对“明知”、“应知”两个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问题上,既要整合现有规定,进行统一化规定,同时又要结合网络短视频纠纷的新特征、网络短视频平台的新兴运营模式制定出新的法律规定。结合网络短视频平台的盈利模式,如果购买了平台的流量推广或者含有平台进行利益抽成的广告,就可以判定平台对该视频内容的版权正当性为明知状态;针对网络短视频平台的算法推荐模式,对于一个高热度视频往往是平台经过多次数据采集后主动进行分发投放的视频,给平台的流量推送设置一个门槛,当平台主动推送一个涉嫌版权侵权视频到第三阶段时,推定平台为“应知”状态。
针对网络短视频的新特征,法律也应相应作出调整。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要不断根据网络版权侵权的新特点新形式做好立法和司法工作,使侵权人难以逃避法律责任,版权权利人的权益能得到有效保护 [5]。在统一认定标准之后的专门性法律规定可以规制于《著作权法》或者《民法典》之中,对于该责任的具体实施、判定、适用细则可以见于司法解释或者具体实施条例之中。在完善统一网络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的同时,配套的短视频平台管理办法也应该及时跟进,对已经出现但是法律还未进行规制的问题或者可能出现的问题再进一步做出详细规定,为短视频平台版权侵权责任问题的解决提供更充分的依据。
4.2. 完善避风港规则的具体操作规范
不同的平台根据自身经营的网络服务的类型及特点、技术成本及可行性,对于在何种侵权情形下采取何种不同的管理措施来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则,该规则也可向其平台的网络用户及权利人公示,成为网络用户在该平台上进行网络活动以及权利人发出侵权通知时的行为参照。3虽然不同的平台适用各不相同的操作规范,但是在“通知”和“删除”两个阶段还是应该遵守一致的基本规则及流程。
首先是在“通知”上,应清晰明确地罗列出有效通知的具体内容、有效方式以及处理时间,在通知内容上,平台可以给出具体示范模板的形式用户填写;在通知的有效方式上,可以扩宽用户的举报途径,同时支持在线客服、电子邮箱、传真、邮寄等多种方式,还应开放用户跨平台举报功能。关于“通知”的处理时间应该进行一定的缩短与固定,可以在权利人愿意提供担保的情况想做出紧急处理。
按照避风港规则,对侵权作品的处理方式——“删除”收效甚微,不利于打击侵权,可以配套使用渐进反应机制。渐进反应机制又称“三振出局机制”,也就是当一个终端账号实施侵权行为,收到了三次或者三次以上的删除处理和侵权警告,那么平台将永久注销该账号。对权利人多次通知下线的内容、多次上传侵权内容的用户,采取积极的管理措施。当然实施的前提是网络短视频账号的实名制注册,一人一号,因为对于网络短视频发布者来说,一个拥有大量粉丝的账号价值远高于几次抄袭所获的价值。所以在避风港规则的处理方式上配套使用渐进反应机制将会有效遏制侵权泛滥的现象。
4.3. 增设网络短视频平台注意义务
网络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是指平台在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和网络链接服务的过程中,对于用户上传的视频应当加以适当的关注,防止出现侵犯版权的作品,并且在知道侵权事实之后迅速删除侵权视频的义务。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文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却会强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并且根据平台管理内容能力的大小、平台是否明知或者应知侵权行为存在、平台是否通过侵权作品获取直接经济利益等标准对来强调平台的注意义务,但这种注意义务多是平台事后的审核、删除义务,而未强调事前事中的注意义务。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为了不过量增加平台审核负担,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平台履行事前的审核监控义务。结合网络平台的盈利模式、审核模式以及算法推送模式应适当为其增设事前与事中的注意义务。
一方面是网络短视频平台应投入技术支持,在人工智能审核环节增加版权审核,从技术方面着手,在审核中纳入版权正当性审核指标,建立作品数据库,将被审核作品分帧化与数据库的作品进行对比,达到高度相似性则不予通过审核。在算法推荐中,识别出热度较高的视频,再次进行版权检测,以防止侵权作品得到广泛传播。对于热播影视剧采取关键词屏蔽,主动在源头上遏制侵权行为发生。
致谢
首先,感谢学校老师同学在写作过程中给予我的指导与帮助,感谢期刊编辑对这篇期刊付出的耐心与时间。也感谢再次感谢我引用的参考文献的作者,为我的论文提供了许多灵感;最后感谢学校提供的电子图书馆等资料共享平台,让我对论文相关问题进行了有效的针对性的解决。
NOTES
1参见(2017)京0108民初24103号判决书。
2参见(2018)沪0110民初10089号判决书。
3参照(2018)沪0110民初10089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