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生孳息的归属
Ownership of the Fruits from One Spouse’s Personal Property during Marriage
摘要: 协力(贡献)理论和物权法规则与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理念和法律规范相悖,无法解决婚后孳息归属问题。协力(贡献)理论无法解释为何我国婚后所得包括非劳动所得,同时具体规则的设计出现偏差,《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只注意到贡献的有无,忽略多寡的区别,也没有明确贡献的判断标准,忽略部分孳息凝聚的贡献。物权法的孳息从原物规则忽略婚姻财产关系的特性以及部分孳息明确属于共同财产。《民法典》第1062条的理论基础是婚姻命运共同体理论,解释上婚后孳息应归属共同财产。
Abstract: The theory of cooperation (contribution) and the rules of property law are contrary to the legislative ideas and legal norms of marital property system in China, and cannot solve the problem of the ownership of fruits during marriage. The theory of cooperation (contribution) cannot explain why the income during marriage in China includes non-labor income, and at the same time, the design of specific rules is biased. Interpretation (III)of Marriage Law only pays attention to the presence or absence of contribution, ignores the difference about how much one maycontribute, and has no clear criteria for judging the contribution, ignoring the contribution in some fruits. Property law ignore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marital property relationship and some fruits clearly belong to common property.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Article 1062 of the Civil Code is the community theory of marriage destiny, which explains that fruits after marriage should belong to common property.
文章引用:顾洪兰. 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生孳息的归属[J]. 社会科学前沿, 2023, 12(6): 3225-3231.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3.126442

1. 问题的提出

试想结婚前丈夫个人拥有一套房,结婚后丈夫将这套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再如,丈夫婚前有一笔存款,婚后产生利息,该利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租金和利息都是民法上的孳息,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所生孳息的归属。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为统一裁判标准,《婚姻法解释三》1规定孳息属于个人财产。但在之后的实践中,该条并没有得到严格遵循,最高法院转变立场,将房屋租金认定为共同财产。及至《民法典》颁布,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态度仍不统一。对该问题的研究不仅有助于明确法律适用,为婚姻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减少社会纠纷,也对统一司法裁判标准有所裨益,促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理解适用。因此,本文在梳理评析最高法院的两种观点基础上回答婚后孳息归属问题。

2. 最高法院的观点述评

2.1. 依据贡献理论

2.1.1. 贡献理论的内容

《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6条以另一方对孳息是否有贡献为标准来认定孳息是否属于共同财产,结果上使一部分孳息因与夫妻贡献无关而归属个人财产,另一部分因与夫妻贡献有关归属共同财产。该规则的理论基础是贡献理论。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立法机关便注意到这一理论在认定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上的运用 [1] 。地方法院在提交给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适用的调查报告中介绍美国的贡献理论,以贡献为标准认定婚后收益的归属 [2] 。

美国法院并非一开始即采用贡献理论,而是经过规则的沿革。美国有10个州实行婚后共同财产制(communityproperty)。起初,这10个州规定婚前财产的婚后收入为共同财产,该规则来源于西班牙民法。1872年加州首先挑战西班牙规则,通过民法典规定婚后收入为个人财产,修法原因在于该州宪法规定妻子婚前财产和婚后特定财产属于个人财产,此前州法院将妻子婚前财产归于共同财产的判决违宪。该立法受到同样采取共同财产制的四个州的追随,该规则被视为对西班牙规则的突破,称作美国规则 [3] 。然而这一规则遭到学者的批评,试想丈夫婚前拥有巨额存款和股票,婚后失业在家,妻子照顾他,丈夫在婚内积累大量财富,可这些财富与妻子无关,妻子只能得到微薄的家务劳动补偿。法院开始寻找新的出路以保护婚姻中另一方的劳动价值。最早在1892年Yesler v Hochstettler案中,法院指出夫妻他方在一方所有的财产中投入的精力和技能是对个人财产所生收益的贡献因素,能够使该部分收益成为共同财产。直接贡献指收益的产生源自另一方的积极努力,间接贡献指一方付出积极努力的前提下另一方付出照料配偶生活等努力。由于间接贡献的存在前提是一方具有直接贡献,否则他方照料的贡献无从依附,因此孳息归共同所有的情形是任一方具有直接贡献。

正式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三》放弃贡献理论转而适用物权法的孳息从原物规则,但最高法院并没有抛弃贡献理论。《婚姻法解释三》中自然增值区别于其他增值的基础仍是贡献理论,自然增值是指与人的劳动无关,基于市场波动产生的增值。与之相对的非自然增值则与人的劳动有关。之后的司法实务中,最高法院明确提出以协力理论作为判断孳息归属的理论基础,并以此认为天然孳息为个人财产,而法定孳息中的房屋租金为共同财产,存款利息为个人财产 [4] 。

2.1.2. 贡献理论的实际运用偏差

第一,征求意见稿只是对贡献理论的“浅尝辄止”。根据贡献理论,在财产分割时,法院应当按照个人财产和婚姻共同体的贡献比例确定共同财产的部分。以房屋租金为例,如果婚姻存续期间租金累计10万,假设丈夫的房屋本身和婚姻共同体对租金的贡献各占一半,则离婚时归属丈夫的租金为房屋的贡献(5万)加共同财产的一半(2.5万)总计7.5万,归属妻子2.5万。而征求意见稿不区分贡献的大小,只要妻子对孳息的产生有贡献,孳息即属于共同财产,以房屋租金为例,丈夫和妻子各得5万。有学者将后者的理论基础称为协力理论 [5] 。协力理论与贡献理论本质相同。协力(贡献)理论既然强调根据贡献认定婚后孳息的归属,则贡献存在有无,多寡的差别。征求意见稿只注意到贡献的有无,忽略了多寡的区别。如果配偶一方对婚后孳息的贡献很小,仍能分割一半财产,有悖于贡献理论试图实现的公平。

第二,最高法院没有明确贡献的判断标准。最高法院认为银行存款利息和天然孳息与贡献无关,但实际上,绝大部分婚后孳息都或多或少凝聚双方贡献。以银行存款利息为例,如果丈夫婚前已经拥有一笔银行存款并且婚后不曾更改账户,那么存款利息的产生和丈夫婚后的行为毫无关系。另一种情形有所不同,如果丈夫只是婚前有一笔钱,婚后选择一种银行储蓄方案或者婚前丈夫在银行的存款是a种储蓄方案,婚后将其换成b种储蓄方案,两者利率不同,那么利息的产生或者增加离不开丈夫在婚后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对财产的积极管理行为从而构成直接贡献?行为样态上它是积极行为,因果关系上它是孳息产生的首要原因,意味着没有这一行为便无法实现同样的结果,行为特征上它是有意识的精力消耗、智力行为。因此这种行为应属于婚后利息产生的直接贡献,妻子因而具有间接贡献。虽然银行储蓄方案的选择相较于炒股、基金等投资行为消耗的精力小,但不可否认它仍需占用丈夫的时间,而贡献理论的理念便是配偶的劳动价值属于婚姻共同体,即使是微小的劳动创造的财富也应属于共同财产。天然孳息的产生同样离不开双方的努力。最肥沃的土地不经过耕种不会产生收益,果树的种植、果实的采摘都需要辛勤汗水的付出,这些贡献被最高法院忽略。最高法院后又提出,只要婚姻关系存在,便认定存在协力关系,不进行具体的贡献大小因素的考量 [6] 。以婚姻关系存续作为认定贡献存在的标准,脱离贡献本身的判断,已偏离贡献理论的实质。

2.1.3. 贡献理论的缺陷

目前贡献理论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追捧,支持贡献理论的主要理由是保护个人财产以及符合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理念。该理由并不充分,在我国法律体系下运用贡献理论认定婚后孳息归属并不可行,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贡献理论,如果婚后孳息的产生与双方贡献有关,则孳息归属共同财产,然而第1062条并未贯彻贡献标准,贡献理论缺乏现行法规范基础。婚后共同财产既包括工资等劳动收入,也包括继承或受赠等与夫妻努力无关的非劳动收入,表明与夫妻贡献无关的偶然性财产也属于共同财产。适用第1062条的第一个要件是时间标准,个人进入婚姻关系后与配偶形成婚姻共同体,在此期间取得的财产,除第1063条的特定财产外,均为共同财产。试想丈夫照顾常年卧病在床的妻子,在外辛勤劳作为妻子赚取医药费,根据第1062条的规定,丈夫的收入是共同财产,而根据贡献理论,由于妻子对收益并无直接或者间接贡献,丈夫收入应属于个人财产,这与《民法典》规定相悖。此外,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原则上为共同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要件十分严格,要求被继承人或者赠与人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如果是默示的意思表示,则法律将该部分财产拟制为共同财产。在法定继承中,不存在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为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的家境格外富裕,世代传承的财富可能因离婚被稀释。然而立法者并未将继承或者受赠财产排除在共同财产的范围外,说明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理念并非仅为保护共同体的劳动价值,夫妻一方的非劳动所得也因为某些衡量被纳入共同财产范围,贡献理论在解释论上面临的缺陷使其无法与我国婚姻财产制度相融贯。

第二,从社会效果看,以贡献理论区分对待孳息归属会产生不适当的激励。如果丈夫个人存款的婚后储蓄利息属于个人财产,而个人存款在婚后购买债券等投资产生的利息属于共同财产,不同的对待会创造一种倾向,当丈夫试图避免为婚姻共同体创造财富时,他更愿意选择前一种理财方式,即使后者利息更高。相比于用个人存款报培训班提高自身赚钱能力,丈夫可能倾向于继续获取存款利息,前者消耗个人财产后可能增加共同体财产,后者不为共同体增加财产。虽然实践中夫妻多基于维系婚姻的考虑做出决策,但某些情况下出于自私或损人不利己的动机确实可能产生这样的吸引力,而这不利于婚姻共同体的建设。

2.2. 依据孳息从原物规则

2.2.1. 孳息从原物规则的内容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2中最高法院将孳息规定为个人财产,理由是:孳息从原物规则是《物权法》的规则,从法律适用规则看,《婚姻法》和《物权法》是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物权法》是新法,应优先适用新法。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规定,婚前财产的婚后孳息属于夫妻个人所有,然而,这一规定并不符合物权法的孳息归属规则。根据《民法典》第321条,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有不同的归属规则,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例如丈夫个人所有的果树在婚后结出的果实也属于丈夫,而法定孳息并不当然归属原物所有人,首先依据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则依据交易习惯。因此,虽然最高法院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如此规定的理由是遵循物权法上的孳息归属规则,但第5条所确立的孳息从原物规则与物权法上的孳息归属规则并不完全一致。

2.2.2. 孳息从原物规则的缺陷

婚后孳息归属不能依据孳息从原物规则。首先,从法律适用上看,《物权法》的孳息归属规则属于新的一般规定,《婚姻法》婚后孳息归属属于旧的特殊规定,仅凭《婚姻法》和《物权法》的发布时间无法判断法律适用。《民法典》颁布后,此前相关法律均被废止,新旧规定无从谈及,只存在孳息归属和婚后孳息归属一般与特殊的关系,特殊问题未必适用一般规定,两者规定不一致并非法律冲突。

其次,婚姻财产关系区别于一般的财产关系,婚姻关系以伦理道德为基础,它对婚姻主体提出的道德要求是不能仅追求个体利益,更应追求婚姻共同体的利益,以利他而非利己的追求维系婚姻共同体,婚姻无法像一般财产关系一样进行等价交换。婚姻财产关系的双方与一般的财产关系的双方在地位上不相同,一般财产关系的双方是两个并无特别关联的个体,彼此独立平等,而婚姻财产关系中的双方除了财产关系这一媒介,彼此具有身份法上的关系,双方的关系较为紧密,彼此依靠,一方基于自身的生理或者经济优势,可能使另一方处于长期的不利地位。这种特性在一般财产关系中并不存在,法律基于此种特性提出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要求,因此婚姻法特别规定夫妻财产制度,物权法意义上一方所得的财产通过婚姻这一纽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学者指出婚姻财产关系有其特性,可以形成不同于物权法的独特的财产规则 [7] 。如果忽略婚姻关系的独特性,用一般财产法思维解决夫妻财产关系,不仅不利于保护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一方权益,使婚姻成为弱势者沉重的枷锁与剥削工具,也不利于构建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比较法上,各国对婚姻财产关系的规定没有受制于物权法。在德国,婚后孳息属于婚后财产增加额。3《台湾民法典》第1017条亦作如是规定。

最后,这与《民法典》规定相矛盾。依据文义解释,部分孳息属于《民法典》第1062条第(2)项的收益。生产、经营收益包括生产劳动收入,企业的经营收入等。投资收益是基于投资行为产生的收益。天然孳息与第1062条第(2)项存在重合部分。果实、鸡蛋属于天然孳息,如果丈夫投入个人财产经营果园或者养鸡场,农副产品既属于孳息,也属于生产、经营收益。法定孳息与第1062条第(2)项存在重合部分。典型的法定孳息是租金和利息。房屋租金、购买债券所得利息既属于法定孳息也属于投资收益。[4]因此至少一部分孳息明确属于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在婚后孳息归属问题上,贡献理论和物权法的孳息从原物规则均有缺陷。

3. 婚后孳息应归属共同财产

3.1. 理论基础:婚姻命运共同体理论

依前文所述,协力(贡献)理论无法融入《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范体系。婚姻命运共同体理论应为第1062条的理论基础。理由如下:

首先,从立法者主观意图看,2001年《婚姻法》修法时,立法者认为共同财产范围过宽,有利于保护婚姻共同体,但应兼顾个人财产权,因此增设一方特有财产的规定 [8] 。二十多年过去,私权意识更加发扬,然而目前我国社会主流的婚姻价值理念仍是夫妻一体( [4] , p. 252)。

其次,从法律规范看,婚姻命运共同体理论与现行法相契合。婚姻命运共同体理论关注婚姻的伦理性,进入婚姻关系的夫妻形成婚姻共同体,荣辱与共。比较法上,德国学者试图为夫妻财产制度寻找理论基础,协力理论一度受到学者追捧,然而协力理论无法解释为何婚后孳息在法律上属于财产增加额。德国最高法院法官在一判例中指出婚姻是命运共同体,一方的收益或者损失与配偶共享共担 [9] 。第1062条在理解上存在歧义,一种理解是只要所列举的收益在婚后取得即为共同财产,另一种理解是不仅列举的收益要在婚后取得,收益源自的事实也要发生在婚后。以工资为例,劳动事实与工资的实际取得在时间上存在的可能是,① 均在婚前发生,这不在第1062条的文义范围内;② 劳动事实发生在婚前,工资的取得在婚后,这在第1062条的文义范围内;③ 劳动事实发生在婚后,工资的取得在婚后,这在第1062条的文义范围内;④ 劳动事实发生在婚内,工资的取得在离婚后,这不在第1062条的文义范围内。第一种情形的工资属于个人财产并无疑问。第四种情形虽然不在第1062条的文义范围内,但根据目的解释,为保护配偶另一方的间接贡献,实践中将第三种情形的工资解释为共同财产。存在疑问的是第二种情形,是否应通过其他解释方法将其排除在共同财产范围外。贡献理论支持者认为第二种情形与双方的婚后贡献无涉,应属于个人财产。然而这一论证陷入循环论证的错误。支持贡献理论的理由之一是第1062条前3项将婚内劳动所得规定为共同财产,但第1062条前3项是否仅将婚内劳动所得规定为共同财产不无疑问,至少文义解释的答案是否。在采取婚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德国,除继承和受赠财产外,婚后财产增加额确定的主要标准是财产取得的时间因素,财产对应的劳动事实的发生时间并不纳入考虑。这一思路值得借鉴,劳动事实发生在婚前,工资的取得在婚后的情形不应该被第1062条排除。理由一是这不违背第1062条的文义,理由二是这能与第1062条第(4)项在体系上协调。第(4)项并未要求被继承人死亡事实发生在婚后,继承或者受赠与婚姻共同体的劳动无关,个人的偶然所得因时间上的坐标在婚后而归属共同财产。相应的,劳动事实发生在婚前,婚后取得的工资虽然与婚姻共同体劳动无关,但在时间坐标上是婚后所得,因此归属共同财产。婚姻命运共同体理论是这一规则恰当的理论基础。

此外,婚姻命运共同体理论能够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第一,有助于构建和谐的婚姻关系。将婚后孳息一律规定为共同财产,同等对待个人财产在婚后的生产力,避免对一方的经济决策产生不适当的激励。法律效果的一致性、可预见性促进双方以维系婚姻共同体为目标而努力,有利于保护弱势配偶权益,增强婚姻的凝聚力,创造幸福感。第二,降低离婚财产分割难度,减少矛盾,降低司法成本。较之于碎片化的财产认定和模糊的贡献标准,将孳息一律认定为共同财产不仅减少法院工作量,而且基于明确的法律指引,降低当事人产生归属争议的可能,减少社会矛盾。

然而,婚姻命运共同体理论并没有受到学界过多的青睐,“命运共同”产生的直观感受是夫妻之间的命运捆绑。批评观点认为其不符合世界婚姻法理念发展趋势,助长婚姻一方不劳而获,利用婚姻敛财的可能。此观点值得商榷。婚姻共同体的利他与个体的利己是一对矛盾,如果认为婚姻是个体通过契约形成的生活共同体,则婚姻的个体利己意识应得到充分满足。如果认为婚姻的本质是伦理关系,婚姻是两个个体形成新的整体,个体的个性未被消融但利己冲动应在一定程度上被抑制,婚姻的伦理基础要求爱人如爱己,则应当弘扬婚姻共同体的彼此奉献精神。婚后孳息归属不是单纯的价值判断问题,法教义学视角下的婚后孳息归属需要通过法律解释回答。如果立法者试图阻止婚姻一方不劳而获的可能,便不会将一方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规定为共同财产。第1062条的规则表明立法的价值理念倾向于关注婚姻共同体,关注婚姻双方的结合、家庭的构建和发展。婚姻中的奉献并非与己无利,整体的蒸蒸日上有助于个体的发展。立法者亦并未罔顾婚姻一方对婚姻毫无建树却因此获利的可能,德国法律赋予法院在离婚财产分割上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个案中财产的分割显失公平为由调整分割比例。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途径。

3.2. 规范基础:《民法典》第1062条

3.2.1. 部分孳息属于“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通说将孳息与投资收益概念对立是错误的( [5] , pp. 117-122)。两者并非同一层面的概念,孳息是传统民法概念,其中自然孳息是原物所生之物,法定孳息是财产供他人使用的对价。而投资是经济学概念,两者无法并列讨论。同理,孳息与生产、经营收益也非同一层面的概念,逻辑上不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存在重合部分。将孳息和生产、经营、投资收益作为逻辑上的对立概念,在此基础之上独立地讨论婚后孳息归属,必定会造成理论上和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最高法院便曾得出租金并非法定孳息的错误结论 [10] 。虽然《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婚后孳息问题,但第1063条将婚后收益分为几种类型,部分孳息能够解释适用,由于孳息是收益的下位概念,一方在婚后用个人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投资产生的孳息在第1062条第(2)项文义范围内。

3.2.2. 其余孳息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其余孳息不在第1062条第(2)项文义范围内,具体包括与婚后劳动无关的孳息以及与婚后劳动有关的孳息,但劳动性质不属于生产、经营、投资行为。它们不属于“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适用兜底条款时不能随意解释扩大适用范围,应遵循兜底条款的解释方法,兜底的“其他”与在前之例示应具有本质相似性。因此,只有基于特定理由才能将婚内所得认定为个人财产。第1063条第(1)项是为维护婚前财产的独立地位。第(2)项财产取得原因是人身权受损害。第(3)项是为尊重遗嘱继承中被继承人或赠与人的意愿且要求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如果是与第三人意思无涉的法定继承,财产归共同所有。第(4)项是具有人身专属性的物品。第(1)项和第(2)、(3)、(4)项的区分在于在财产取得时间,而后3项财产的共同特点是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人身专属性,因此第(5)项应同类解释为其他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其余孳息独立于婚前财产,无法适用第(1)项,亦不具有人身专属性,无法适用第(5)项,归属依据应当是第1062条第(5)项。具体而言,无论与婚后劳动有关之孳息抑或无关之孳息,均为婚后所生之物,除另有约定外,应属于婚姻共同体。

婚后孳息一律归属共同财产不会侵害个人财产权。原因在于《民法典》规定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但婚后孳息是与原物独立的物,不受制于物权法的孳息从原物规则前提下,婚后孳息与婚前财产的归属无必然联系。将婚后孳息归属共同财产,从文义解释看,不会与《民法典》“一方的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的规定产生冲突,从目的解释看,一方面,维持婚前财产的独立性,是因为婚前财产用于满足个人的生存需要,产生时间上与婚姻共同体并无牵连,一方婚前的财产状况不会因为婚姻减损。另一方面,个人财产的婚后生产力属于婚姻共同体,有助于实现以维系婚姻共同体为主,兼顾个人财产权的立法目的。

4. 结语

《婚姻法》颁布后,婚后孳息归属引发学界和实务界讨论至今,学者各抒己见,莫衷一是,最高法院的观点也经过数次转变。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对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理论基础研究仍然不充分,婚后孳息归属问题尚未澄清。解释论上,最高法院缺乏对法律规范的关注,而是依赖“理论”,使得解释结果无法融入我国夫妻财产制的规范体系。以《民法典》第1062条、1063条为核心进行法律解释,婚后孳息应当归属共同财产。

NOTES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5条。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6条,该条承继《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

3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373条、1378条,财产增加额 = (法定财产制结束时)终结财产 − (法定财产制开始时)初始财产。财产增加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各自所有,婚姻关系结束时予以均衡,一方增加额超过对方增加额的数额之一半归属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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