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善意取得制度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存在相互重叠的适用情形,两制度间的规范构造也具有形式上的相似性,自物权法对“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确立至民法典对“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相关变动,实务与理论对两者的构造关系一直存在种种互异的见解,因而对“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构成要件亦存在诸多分歧性的阐释。本文拟从案例实证分析的角度归纳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具有独立意义的适用情形,并以此考察善意取得制度是否在前述情形下存在适用空间,本文旨在通过推究两制度的适用范围,从而辨明两制度构成要件上的异同,以期厘清两制度间的构造关系。
2.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与善意取得的辨析困境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在规范构造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囿于立法并未对“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中“正常经营活动”的范围做出明确的界定,而善意取得制度在解决权利竞存关系问题中的适用相当广泛,司法实践中不乏对两者混用的情形。
2.1.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与善意取得的疑思探源
2.1.1. 案例引入
经过提炼,案件基本事实如下:鸿佳达公司向恒威公司购买轿车一辆,恒威公司已向鸿佳达公司交付轿车但未办理入户登记,反而把鸿佳达公司所购轿车在内的数辆车辆抵押给桂林银行,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鸿佳达公司现诉请恒威公司为其所购车辆办理入户手续。
法院认为恒威公司与桂林银行为办理抵押登记,且恒威公司与桂林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前,恒威公司已向鸿佳达公司交付车辆并移转占有,根据民法典第403条与第404条的规定,桂林银行主张已发生抵押效力的主张不成立。1
2.1.2. 案件评析
恒威公司将汽车出卖交付给鸿佳达公司后,又将该汽车抵押给桂林银行,恒威公司后为桂林银行设置权利负担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这一案件事实与善意取得制度产生了联系,但法院的法律适用并未援引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径行选择了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规则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无论法院是出于何种考量,直接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得以回避该案中许多潜在的法律适用难题。
首先,轿车作为特殊动产,适用登记对抗效力规则,抵押权也适用登记对抗效力原则,在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都不存在登记的情况下,登记抵抗原则如何解决两者的权利冲突问题 [1] 。在登记对抗原则在解决权利竞存关系陷入僵局时,我们注意到案情中恒威公司设置抵押权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满足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前提,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了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可以参照适用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但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无需法定的公示手段,参照适用第311条需要明确抵押权人是否已经满足“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一善意取得要件,而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是否已登记为要件在理论与实务一直以来争议良多。目前可以明确的是,善意取得制度囿于现行规范法理不明无法得出指向明确的结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之适用却能得出唯一性的结论,此时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得出的结论是否具有合理性呢?在同时满足善意取得制度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前提的情形中,为何仅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能够依据规范文义得出结论呢?
2.2.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与善意取得的适用疑思
民法典第404条将原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针对浮动抵押设置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扩大到所有动产领域,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2] 。从法律关系来看,“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买受人就动产享有的权利优先于附着于该动产之上的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的买受人就动产享有的权利优先于原所权利人对该动产的所有权。从具体要件来看,受让人取得对抗原权利人的权利状态的要件都为支付合理价款,并完成公示手段。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未以明文形式在物权法第404条对受让人的“善意”提出要求,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似乎暗含善意之判断标准。
由是观之,善意取得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范构造上具有高度的类质性,这两种不同称谓的制度究竟是何种关系?各自的适用情形如何?交易第三人所受的法律保护在善意取得制度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下有何不同?本文冀望于在厘清前述问题的基础上,通过学理探讨指引“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好的理解与适用。
3.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与善意取得的裁判认识
学界针对“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相互关系虽歧见迭出,目前学界明确的共识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要广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那么,两者的相互关系只存在两种可能性:“正常经营买受人”为善意取得的附属制度,或两者为各自独立存在的制度 [3] 。下文将从现行裁判案例归纳“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情形,为后文考察善意取得制度能否适用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情形提供实证分析。
3.1. 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案件的司法呈现
本文通过北大法宝网,对裁判说理部分进行关键字检索(“正常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9条”/“正常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3条”),梳理出涉及“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适用的裁判案例共114个案例,排除同一当事人的系列性案件及无关案例后余下22个分析样本,并从中选取了6个说理部分包含对前述两条文解释说明的典型案例,如表1所示。
3.2. 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案件的焦点归纳
上述案例中,仅3号案例为抵押权为登记的情形,3号案例中法院在说理部分将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对象中将善意第三人与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并列而提,从这两者并列文句安排来看,善意第三人与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似乎无法互相涵盖,民法典第404条(原物权法第189条)的善意第三人不局限于正常经营活动的善意第三人,如果认为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无法划归于善意第三人的概念之下,意味着3号案例对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构成要件的判断不要求买受人“善意”的主观状态,在这种阐释之下,两者虽具有一定的交集但并不存在包含关系,由此也可以理解为何法院说理部分以共举并列的形式明确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可对抗的对象,而非仅以善意第三人的概念统一指称未登记抵押权不可对抗的对象范围。。

Table 1. Case presentation of application of rule of buyer in ordinary course
表1. 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案例呈现
事实上,上述裁判中在裁判说理表明了司法实践对正常经营活动的买受人是否以善意为构成要件存在不同的见解,1号案例认为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不区分善意与恶意,而5号案例则在法院说理部分具体论证了买受人的善意状态。由此可见,善意的主观状态是司法案例中对“正常经营买受人”较为集中的一个争议点,下文将着重探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是否要求善意之要件。
一般认为,在抵押权未登记的情况下,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对抵押人无权无负担地处分抵押财产的权利限制状态是大多不明知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并无障碍。基于上述司法裁判的说理样态来看,尽管存在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主观为“非善意”(如1号案例),多数法院基于其对“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理解未对买受人进行善意要件的考察。那么在动产已获登记的情况下,买受人基于登记之外观而被推定为“非善意”而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登记对抗规则适用也无法使买受人获得无负担的所有权,仅“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能够得出确定的结论。如果理论研究试图证成“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附属于善意取得或为独立存在的制度,应当重点探讨善意取得制度在动产抵押权业已登记情形下的适用情况。
4.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与善意取得的适用解构
基于前述实证分析,“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主要适用于动产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情形下,下文将探讨在动产抵押权登记的情形下,善意取得制度是否存在适用空间。若前者答案为肯定,善意取得的适用与正常经营买受人的适用是否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以及两者的构成要件是否有所不同。
4.1. 抵押权已登记的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证成
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抵押权可以在无任何公示外观的情况下设立,无疑会增加一物之上产生多重物权变动的可能性,登记对抗主义为解决物上权利竞存关系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原则——“先具备对抗要件者权利优先”原则 [4] 。善意取得制度为权利竞存关系提供的基本原则为“先具备公示要件者权力优先”,一般情况下公示要件与对抗要件是同一的,但登记对抗效力规则下对抗要件与公示要件存在分野。具体来说,在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规则中,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为交付而对抗要件为登记,在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规则中,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为登记,而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规则中,抵押权设立变更公示要件似乎并不明晰。自然而然,我们产生的疑问是:登记对抗主义之下是否存在一套独立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物权变动规则?登记对抗主义规则是否排斥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登记对抗规则独立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解释论,似乎是将不动产登记的效力规则嵌套于动产抵押登记乃至动产抵押权登记之上 [5] 。不动产登记尤其是城镇房屋的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由此推论出登记对抗规则亦不适用善意取得。问题在于,特殊动产登记与动产抵押权登记不具有公信力,也不应当赋予特殊动产抵押与动产抵押权之登记以公信力。公信力旨在保护信赖物权公示而为交易者在公示权利与真实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基于对公示权利的信赖取得物权 [6] 。以牺牲真实权利人为代价保护交易安全的公信力的实现前提是应当有所限制,只有当公示外观与真实权利状态大体一致的情形下,登记对抗规则才能独立于善意取得制度 [7] 。我国目前的普通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声明登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统一作为登记机构,从《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4条的规定来看,抵押权的设立并不要求登记机关负有高度审慎的实质审查义务,因此登记簿较难反映动产与权利担保的真实状况。何况是对于特殊动产而言,由于特殊动产的公示手段并非登记,登记簿上的状态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的联动关系亦未达到比拟不动产登记簿的高度准确性。
职是之故,在登记对抗效力规则下,真实权利状态无法与登记外观甚或是公示外观保持大体一致的状态,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有必要性与正当性。对于特殊动产而言,占有外观虽然也能够使得物权状态公之于众,但占有的事实与真实权利状态往往不相一致,交付生效的物权变动模式使得登记状态也无法高度覆盖权利状态,故而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无法单独适用公示公信原则或登记对抗规则。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无需任何法定公示外观的存在,权利外观与真实权利的分离的可能性较之更高,故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变更亦无法独立使用登记对抗原则。应该说,只有不动产能够只依据公示公信原则进行物权变动,不动产之登记本身就为其公示手段,而不动产登记簿具有较高的准确率,真实权利状态与登记外观表征高度一致。
4.2. “正常经营买受人”与善意取得的适用辨析
4.2.1. “正常经营买受人”与善意取得的交付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以买受人完成动产的公示方法为要件,相对应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以买受人取得抵押财产为要件,一般认为此处的取得理解为交付,动产的公示方法为交付,似乎在买受人取得财产的要件上两者并不存在分别。然而有学者认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变动要件与物权公示方法一分为二,因此物权变动与物权公之于众的效力产生了分离,因此在登记对抗规则中,登记成为使特殊动产具有对世效力的公示方法 [8] 。基于这一推论,当抵押的标的物范围涉及机动车、船舶以及航空器等特殊动产时,“正常经营买受人”与善意取得的要件就有可能产生分歧。本文认为,当抵押标的物涉及特殊动产时,善意取得的物权变动公示要件仍为交付,理由如下:
首先,前述推论的逻辑基础在于特殊动产的登记具有对世效力,而民法典第225条仅规定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三人”不能必然通过反对解释推论出“一经登记,即可对抗善意第三人”为第225条的应有之义。
其次,依据物权的一般法理,物权变动需具备两个要素:一是物权变动合意,二是法定的公示形式。前者是物权变动在当事人间生效的法律基础,后者是物权变动对第三人发生对抗力的法律基础。如果将登记对抗规则的公示要件理解为登记,原先在公示生效主义下紧密结合的物权变动合意与公示形式就被分割成了两个部分,交付表现出来的物权变动合意仅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当且仅当通过法定公示性形式即登记后,物权变动才产生对世效力。然而这一结论并不正确,未登记之特殊动产物权并不仅仅在当事人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尽管此时的动产物权并不具备登记时动产物权的排他效力,该未登记之动产物权仍可对抗一般债权人。即使是已经登记的动产物权,如前文所述,已登记的特殊动产依然有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故登记之动产物权亦不具备对抗一切第三人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而言,考虑到具有完全的对世性与排他性的物权在所有权社会化思潮的背景下已然成为一种理想状态 [9] ,只要权利得以对抗除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时,我们不妨认定其具有一定程度的对世性与排他性。因此当未登记的特殊动产交付时,其已产生对抗除相对人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具有一定程度对世性与排他性。
再次,物权的公示在交易过程中起到彰显其对该物享有处分权的作用,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公示手段,无法完全地同步真实的权利状态,事实上任何一种公示手段都可能与真实权利状态存在龃龉,但物权之公示亦指向交易安全之保护而非仅仅旨在物权之保护。受让人按照法定公示方法从事物权变动行为,即使公示状态与真实权利不一致,善意受让人也受到物权公示的保护。为了不过分损害原所有人的权利,公示手段应当尽可能确切地反应真实的权利状态。公示手段因物权不同而有所区别,随着近代社会对物的利用关注增强,占有的公示作用受到一定限制 [10] 。毋庸否认的是,对于动产而言,由占有推定动产权源最为普世的经验意识,对于价值较大具有准不动产物权性质的特殊动产,通过引入登记制度更为便捷、直观地反映物权关系以降低交易成本,而非取代交付所呈现的权利外观 [11] 。由于特殊动产的交易中存在两种权利外观状态:占有和登记。故判断特殊动产物权的权利归属不能仅信赖占有或登记,而应综合考察。应该说,登记对抗主义将“登记”之权利外观引入了善意取得的主观判断标准的考量因素。
综上所述,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依然适用交付原则,登记并非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基于此,无论抵押财产是特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都以交付作为其取得要件,并无分别。
4.2.2. “正常经营买受人”与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
从规范构造来看,民法典第404条确立的“正常经营买受人”并未明文规定买受人的主观状态为该规则的构成要件,从“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第1款第5项的规范内容来看,买受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取得无权利负担的动产以负有一定的查询登记义务为前提,这一规范的语义似乎是将“善意”作为正常经营买受人的构成要件,“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之所以未明文确定“善意”之要件,原因在于,此处的善意指的是受让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担保权人不允许担保人在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内无负担的转让担保财产,也即这里的善意是一种推定状态。只要买受人取得抵押财产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交易行为被推定为善意,可以说善意的判断所指内容直接涵摄至“正常经营活动”的概念内 [12] 。
从司法裁判来看,从援引“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判决中对法院说理部分进行考察,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对“正常经营活动”的论证与善意取得“善意”的论证具有同质性,可互相替代。本文从前述实证考察中选择了4个说理部分对“正常经营活动”界定较为详实的判决,呈现如下表2:

Table 2. Case presentation of court invoking rule of buyer in ordinary course to reason
表2. 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说理呈现
从上述案例的基本案情来看,1~3号案例同为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取得特殊抵押动产的情形,1号案例与2号案例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3号案例中裁判理由中“查阅登记”“善意”等表述似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1~3号案例涉及的抵押财产虽然是特殊动产,但特殊动产在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交易同样不具有特定性与可识别性。譬如,3号案例中的涉案车辆虽经抵押登记,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登记书对抵押物概况的记载为“名称:现有及将有的保时捷、宝马、奔驰、奥迪、宾利、林肯、悍马、凌志、捷豹、本田、凯迪拉克、丰田等品牌车;数量:一批;质量:良好;状况:正常。”2可见,在正常经营活动中,特殊动产的抵押登记无法明确权利状态,买受人即使为查阅义务亦有可能无法获知其真实权利归属,故1~2号案例通过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亦能得出相同的判决结果,1~3号案例在对抵押人为汽车销售公司,抵押物为抵押人同类销售的产品等的说理,一面是在论证“正常经营活动”的适用前提,从另一面视之亦是对买受人善意的主观状态的论证。4号案例中法院梳理了该买受人取得财产应满足的四个要件,“成立买卖合同”虽然并非规范意义上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要件,但正常交易活动中,大宗商品的买卖以签订合同为前提为商事常理,“成立买卖合同”旨在确认是该抵押物转让是否属于“正常经营活动”的范围,而正常经营活动的范围确认亦在印证买受人非与抵押人恶意串通,其主观状态为善意。
司法实务对“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理解有两个形似但质异的论断:1) 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不区分善意和恶意;32) 无论是否登记都不能对抗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4前述实证分析已经足以回应这两个论断,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仍区分善意与恶意,登记与否与已经支付合理价款买受人能否取得抵押财产间没有必然关联。因为在正常经营活动的前提下,查询登记义务并不构成“善意”的判断标准,法院在对正常经营互动的判断中已经完成了对当事人“善意”状态的研判,自然无需课以买受人查询登记义务以证成其善意。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也能得出相同的结论,正常经营活动中的抵押财产流通性强,可识别性弱,即使为抵押登记也难以识别其权利状态,该抵押财产为抵押人经营范围内持续销售的同类商品就足以使得理性自然人相信抵押人可以无负担的处分该动产。
5. 结语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善意取得制度,“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以满足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为前提,买受人必须构成善意,买受人善意的判断是根据担保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的转让无负担的担保财产的状态进行推定,质言之,“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中的善意要件判断隐含在“正常经营活动”的要件判断之中。当交易行为逸出“正常经营活动”的范围,买受人善意推定的前提难以为继,买受人能否取得无权利负担的所有权回归于一般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即受让人应根据动产性质等要素尽到必要的调查义务以证明受让抵押财产时的己之善意。
NOTES
1参见贺州市鸿佳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贺州市恒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3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束青山等诉广州壹路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614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四川东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阆中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3民终1575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四川省图成商贸有限公司等诉李焱排除妨碍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401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