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信用证因安全、方便、快捷等优点成为国际贸易支付中的一种重要的支付手段,被誉为“国际贸易中的血液”,我国作为工业制造大国,对信用证的使用也较为广泛。根据《中国贸易金融行业发展报告(2019~2020)》,国内信用证及其项下贸易融资方面,2019年国内信用证结算业务量普遍增长较快,在接受调研的9家国有及部分股份制银行中有7家银行国内信用证项下贸易融资呈现较快增长(同比增幅超过30%),其中2家同比增幅超过100%1。
2. 信用证审单适用规则
2.1. 国内
我国颁布的关于信用证可以直接使用的法律主要有1989年发布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13年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随意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通知》;2004年颁布(2020年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此规定借鉴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其中设立了“保护第三人原则”以及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例外的规定,除此之外还制定了新的支付令,较前述文件更加进步和完善,在司法裁判中得到了广泛的适用。
2.2. 国际
UCP600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生效,因为其性质仅为“惯例”,因此规定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合同双方共同约定,即把其变为合同条款的一部分时才具有法律效力,交易双方亦可以修改/自创相应条款,另外双方当事人仍可以选择UCP500、UCP400进行适用。但是UCP600作为是国际银行界、律师界、学术界自觉遵守的一套规则,是全世界公认的、最为成功的一套非官方规定 [1] ,对于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的使用具有良好的指导和示范意义,相较于UCP500更准确、清晰,更易读、易掌握、易操作2。ISBP (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与UCP600相互补充配合,共同为国际贸易中存在就纠纷提供指导和示范意义。本文涉及的理论以及判例分析主要依据国内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UCP600以及ISBP中的相应规范。
3. 信用证无因性及表面审单原则
无因性原则3是信用证最显著的一个基本原则。UCP600第5条规定了信用证的无因性原则:银行审理文件不包括文件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行行为。
信用证的审单原则根据UCP600第14条a款为信用证的表面审查原则,也即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必须对提示的单据进行审核,并仅以单据为基础,以决定单据在表面上看来是否构成相符提示。
对于信用证两原则中的“表面相符”的含义以及银行的审单原则、审单标准、注意事项、价值立场等问题UCP600中并未做出明确的解释,本文通过列举一些国内外的案例进行分析试图对此进行解答。
4. 银行审单原则
4.1. 严格相符原则
严格相符原则是指信用证的单单、单证之间完全一致,不存在任何偏差。在Equitable Trust Co of New York v Dawson Partners (HL, 1927)一案中,开证行指令要求“由宣誓经纪人的专家签发(此处的专家是复数形式)”的证书,通知行将作为专家出具的证书传送给卖方。买方出示了一位专家的证书。法院认为:在这样的交易中,承兑行只有在其被授权承兑的条件是严格遵守随附单据的事项时,才能要求赔偿,这是常识,银行可以拒付4。在Hing Hip Hing Fat Co v Daiwa Bank Ltd (HK) (1991)5一案中,法院也仅仅是因为小小的笔误从而承认银行可以拒付。然而,随着理论和实践不断的发展,大量的案件并未采取此原则,如果按照严格相符原则,将有极少一部分信用证可以被承兑,这将会严重损害受益人的权益以及降低信用证活力以至于损害国际贸易。做到单据严格相符在实际的信用证纠纷中基本很难做到,这也不符合后来发布的UCP600中第14条d项6所规定的原则,UCP600实际上放弃了严格相符原则,且该原则目前已被很多法院以及学者所舍弃,因此在此不再进行过多的探讨。
4.2. 实质相符
实质相符原则允许审单中有一定的偏差,是指单据间实质上相符即可,也即依照一般人的阅读与理解不会产生误认的条款,类似“误载不害真意”原则7。“实质相符”原则并非指数量上的相符,例如若所有条款均相符,有且只有在信用证上规定有背书的条款在提单上未有相应背书的情况的,仍旧应当构成不符点。因此实质与否关键在于偏差是否是单证、单单之间的重要方面,法院允许“微小的偏差”原则应当是作用主义、实质主义,而非数量主义、形式主义,而实质性相符标准审查应当以一个一般的理性的专业银行审单员的认知标准来判断。而随着实践的发展,多数法院8和学者也认同这一原则,允许信用证中可容忍的偏差。对此相支持的法律条文主要是UCP14条d款的规定。
5. 单据审核标准
信用证审单的原则为“表面审查”,当信用证下的文件因欺诈或产生实质性偏差的错误被提交的情况下银行可以拒绝支付,然而对于信用证中微小的错误以及开证行的“管理性条件”等类似错误不应当作为拒付的理由。
5.1. 实质性偏差
在东亚银行上海分行与苏州普华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9一案中,ISBP第85条、第102条、第745条第E13a的均要求对于指示提单,必须经托运人背书。审核指示提单是否经托运人有效背书,是银行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重要环节,是确保买房顺利提货的关键要素,也是一项长期存在的行业惯例。前述针对指示提单的审单标准,来源于航运惯例,要求指示提单须经托运人背书,正是为了确认持有提单的人系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保障提单背后贸易合同的顺利履行。且在此案中的759号信用证也明确规定,相应提单应为“指示提单、空白背书并注明运费预付”的情况下,议付行东亚银行提交的是没有载明托运人的背书,仅有诚峰公司的签章背书的提单。在信用证已对相应提单作出明确要求的情形下,我们有理由相信东亚银行作为专业的审单人员应该具备最基本的提单常识,即指示提单如果没有托运人的空白背书就无法提货 [2] 。然而东亚银行只是让其客户诚峰公司出具具有“担保一切不符点”,“不用审单直接寄单”的免责承诺,然而在这一案中这类似“免死金牌”的承诺并没有被法院所认可,因为议付行本身应具有独立的审单义务。此案中东亚银行在审单过程中,违背了759号信用证的要求和信用证审单标准,存在重大过失,并未基于单据的可信赖事实而获得善意议付的地位,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中第10条10中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豁免规定。从此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在信用证已提前作出明确要求的情况下,而单据上却没有空白背书,此时属于UCP与ISBP中规定的不符点,构成单证不符,这种情况下属于单证间具有实质性的偏差。
同时为了保证信用证的流通性、快捷性,不应当对“实质性偏差”的情况作过于宽泛的解释,其情形必须限定在UCP与ISBP明确规定的不符点中,且当事人必须在信用证中明确约定适用。根据UCP14条c、d、e、i、j的审单条款“不得”的义务性表述,是否可以反向推断c为运输的单据超过信用证超过到期日时,d单据与单据、单据与信用证之间相冲突时,e除商业发票外的其他单据中的货物、服务或者履行行为的描述与信用证所规定的描述相矛盾时、i单据的出单日期迟于信用证规定的指示日期、当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显示的单据上与信用证中述及的各自地址不处于同一国家内时以及j申请人的地址及联系信息作为按照本规定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或25条出具的运输单据中收货人或通知方详址的组成部分未按照信用证规定予以显示这些情形出现时,能够成为单据的实证性偏差?对于UCP14条c、i的两种情况下,此时很容易出现出口商通过技术手段伪造传真报告或已发送邮件日期构成单据欺诈的情况,因此此时c、i的反向推论表述应当成立,即构成实质性偏差。对于UCP14条j项反向推论的表述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若仅仅是不影响阅读和理解,不会危害到交易进行的情况下,不能构成实质性偏差,反之若该偏差无法通过修正的情况下,涉及到交易中的重要方面时,则构成实质性偏差。但除此之外的d、e两项的反向推论仍存在需要解释的地方,也即“相冲突”、“相矛盾”是指什么?在上述论证过的东亚银行上海分行与苏州普华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件中,信用证规定需要有背书的情况下,提单并未背书,且背书是银行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重要环节,类似这样的情形,可以构成单证的实质性偏差构成不符点。然而其他实质性偏差的具体情况仍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在具体的司法案件中根据特定的事实进行个案分析得出结论,而具体的审查标准应当结合国际惯例以及判断该偏差是否无法修正。而微小的错误以及开证行的管理性条件等并不属于条文中所表述的“相冲突”、“相矛盾”的范围。
5.2. 微小的错误
首先,在United City Merchants v Royal Bank of Canada11一案中,保兑行以2个理由拒绝:a) 提单日期错误;b) 根据布雷顿森林协定,提单不可执行。本案的信用证上规定“文件必须显示货物已在 1976年12月15日之前发货”,装货经纪人(与受益人无关)更改提单,插入虚假提单日期,显示货物在12月15日船上,但实际上在12月16日船上,受益人不知道提单的虚假性。那么这样的日期偏差能否构成拒付的理由?法院否定了这一点。
在Hing Hip Hing Fat Co Ltd v Daiwa Bank Ltd(HK)12案中,信用证规定了申请人的名字未“XXX Industry Ltd”;单证提交的是“XXX Industrial Ltd”.香港法院拒绝了这种轻微的偏差作为拒付理由。United Bank Ltd v Banque Nationale de Paris13案中,信用证规定的姓名为“XXX Pte Ltd”,单据上仅仅标明了“XXX Ltd”。新加坡法院拒绝了这种技术性的不同。Seaconsar Far East Ltd v Bank Markazi14案中,信用证标注的买家的电子传真为981030,单据上标准的是931310.英国的法院认为这点不同不能构成拒付信用证的合理性。
综合上述案例来看,法庭法庭似乎不允许银行依赖印刷错误或者其他过于技术性的理由。那么微小的错误15与实质性偏差中的“相冲突”、“相矛盾”的边界在哪呢?UCP600第30条有相应规定:a) “约”或“大约”用于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允许有关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b) 在信用证未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货物数量时,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只要总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c) 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货物数量,而该数量已全部发运,及如果信用证规定了单价,而该单价又未降低,或当第三十条b款不适用时,则即使不允许部分装运,也允许支取的金额有5%的减幅。若信用证规定有特定的增减幅度或使用第三十条a款提到的用语限定数量,则该减幅不适用。以及UCP600第3条规定的文件标识及开证行的定义上16,做出了允许的偏差的规定,相关案件可以按照类似情况类比判断。
5.3. 管理性条件
什么是信用证中的“管理性条件”?UCP600第14条a款表面相符交单原则。第14条d款确定的审单标准是“不矛盾”原则。“管理性条件”是指属于仅为了方便开证行审单目的所规定的条件,此类条件例如“要求全部单据注明信用证号码、要求一套全部单据的复印件、单据不得装订”等条件。信用证的存在是为了便利付款,而非简化开证行的审单流程。例如TA915rev号信用证中规定的“需要一套全部单据的复印件,供开证行存档之用,否则将从支取金额中扣除25美元(或等值)。”以及“单据不可装订,否则将从支取⾦额中扣除25美元(或等值)。”的规定,由于此条款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何意因此议付行为满足此条件需要承担扣款的后果,但此类的“管理性条件”并不能构成开证行拒付的理由,也不构成一个不符点。
综上,银行的义务应当是严格遵守国家标准银行惯例所规定的运用合理的注意义务进行审单,且发挥的应当是一种被动的作用,运用合理义务审理单据中出现的明显的不符点(实质性偏差)而不是积极的审查文件中任何微小的、管理性条件不符的义务。
6. 审单议付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6.1. “原件”问题
原件是未经复印、扫描、传真、拍照等技术复制的文本。实践中越来越多的银行因为不是单据“原件”的理由拒付。对于何为“原件”的问题,Credit Industriel et Commercial v China Merchants Bank案中做出了详细的分析和论述。本案中开证行中国招商银行其中拒付的的理由之一为“装箱单数量证书以及质量证书的原件未提交”,证书必须被认定为副本的原因是“没有标记为原件”他们认为这是一个不符点。UCP500第20条b款规定“b.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只要单据注明为正本,如必要时已加签字,银行也将接受用下列方法制作或看来是按该方法制作的单据作为正本单据:I. 影印、自动或电脑处理;II. 复写;单据上的签字可以手签,也可用签样印制、穿孔签字、盖章、符号表示或其它任何机械或电子证实的方法处理。”17。在以上情形下,应当认定提交的单据为正本,法院认为20条b款并没有赋予银行拒绝正本文件的权利(本身不是副本)。此案中Thomas Bingham法官认为原始的签名当然是认证证书的一种手段,(但是)在副本上的签名不能意味着构成原件,他是一个经过认证的副本;20条b款不将签名视为“原件”标记的替代品,而只是在某些情况下作为一项附加要求。在另一个案子:Glencore v Bank of China一案中,相关信用证要求出示“受益人证明……证明全套不可转让的文件已寄给买方”。这些文件被拒绝,理由是受益人的证明“既不是原始文件,也没有标记为原始文件”。引人注目的是,在法庭面前有来自索赔人的详细证据,说明这些文件实际上是如何产生的。一个文字处理器会产生“原始”版本,然后会被影印多次。眼睛无法区分原始的印刷版本和复印件。提交的文件可能是一份有签名的复印件18。可见实践中对于正本问题的争议是很大的19,笔者认为,若按照Thomas Bingham法官以及嘉能可诉中国银行法院的意见,法院如此见微知著的审查单据则会大大的影响银行的表面审查原则,制定20条b款的本意应当是希望免除发行银行对文件制作的技术手段作出困难和容易出错的判断的需要。因此银行只需关注所提交文件的形式,至于难以区分原始的印刷版本和复印件,则无需进行区分,这一点也在ICC Banking Commission Policy Statement (1999)中被认可。在难以区分的情况下,此时应以单据上买方的实际的签名/盖章为重要的考虑因素,这样的形式标准的认定方法在实践中被行政机构及司法机关所采用。而后发布的UCP600,其第17条的b、c款规定了正本单据与副本单据。“除非单据本身表明其不是正本,银行将视任何单据表面上具有单据出具人正本签字、标志、图章或标签的单据为正本单据。除非单据另有显示,银行将接受单据作为正本单据如果该单据”。根据条款的表述,“具有单据出具人正本签字、标志、图章或标签”是正本的重要标准。本案中信用证有手写的签字,应当被认定为“原件”。例如身份证、结婚证本身并没有“原件”的标记,难道就因此不能认定为原件吗?相关证件在手续齐全,盖章真实的情况下即为原件。Credit Industriel et Commercial v China Merchants Bank案中中国招商银行将“未标记为原件”这样可有可无的条件作为拒付理由是没有意义的,显然也是不合理的。
另外,招商银行一案中还列举了一些不属于原件的情形:“1) 似乎只是在电传机上产生的;2) 似乎是另一份文件的影印本,而该等文件并没有以其他方式以人手在影印本上做标记,或在看似原始的文件上影印该文件;3) 在文件内注明该文件是另一份文件的真实副本,或另一份文件是唯一的正本”20。虽然时隔久远,但对于我国信用证纠纷的司法实践仍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6.2. 银行审单拒付的程序
当银行断定所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不符时,选择采取拒付的步骤时,必须在考虑的期限内完成与申请人的协商。如果申请人授予豁免,银行可以支付并要求偿还,否则银行必须遵循适当的拒绝程序。UCP600第14条b款规定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自其收到提示单据的翌日起算,应各自拥有最多不超过五个银行工作日的时间以决定提示是否相符。该期限不因单据提示日适逢信用证有效期或最迟提示期或在其之后而被缩减或受到其它影响。若单据确实存在不符点,需要按照UCP600第16条的相关程序进行操作,当出现16条a款当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或开证行确定提示不符的情形时,银行可以拒绝兑付或议付 [3] 。并且将拒绝兑付/议付“一次性通知提示人”,且拒绝兑付/议付的通知需满足c款规定的要点21。通知方式必须以电讯方式发出,或者,如果不可能以电讯方式通知时,则以其它快捷方式通知,但不得迟于提示单据日期翌日起第五个银行工作日终了(16d)22。在等待提示人进一步指示以及同意接受弃权前从提示人处收到进一步指示时,需要将单据退还提示人。未能完成如上程序时,银行将接受无权宣称单据未能构成相符提示的后果23。反之,按照此程序发出通知后,该银行将有权就已经履行的偿付索取退款及其利息。在Credit Industriel et Commercial v China Merchants Bank一案中,开证行中国招商银行并没有将单据一起打包退还给工商信贷银行,而开证行无权把单据留下,违反了拒付的程序,因此银行将接受无权宣称单据未能构成相符提示的后果。
7. 结论
银行在审单过程中既要遵守UCP600第5条、第14条a款所规定的对单据的“表面审查原则”,但同样需要严格依照信用证的要求和审单标准对受益人的提单进行审核,也即“表面审查”与“严格审查”原则相结合。单据间“严格相符原则”已在相关规则与实践中不再采用,而是通过“实质相符”原则进行审查具体来说,单据中的“实质性偏差”才能构成不符点,而微小的错误及管理性条件出现错误等情况下不能作为拒付的理由。通过合理、较为准确、专业的审单流程,不仅可以提高银行信誉,还能促进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适用,另外,还能避免一些较为简单的信用证欺诈从而损害信用证双方权益的行为。事实上,银行正确行使审单义务能够较好的预防信用证欺诈事件,还能适当的弥补贸易当事人交易当中的过失行为。“信用证例外原则”只能在少数情况中存在,然而当信用证欺诈案件种类(常见多发的信用证欺诈有信用证单据欺诈、信用证软条款欺诈、买卖双方勾结诈骗进口代理商、双方勾结实施信用证融资欺诈等)、数量增多时,此时例外原则应用的过于广泛,会导致此原则的失衡,失去其本身的价值,亦会对国内的相关产业产生极大的冲击。因此,银行的审单的完善化、专业化、程序化将会对信用证的安全性、流通性、可靠性作出巨大贡献。
我国作为第一大出口国,将信用证作为支付手段的使用的对外贸易极为广泛,我国相对于美国等发达地区法律以及国际惯例的适用及理解还是存在很大欠缺,我国银行应当规范审单行为,对银行专业审单人员进行培训和学习,规范好银行审单流程,才能发挥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真正作用,从而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NOTES
1中银协:我国银行业贸易金融业务增速处于合理区间。中国证券网。
2采用UCP600而非UCP500的原因:UCP600纠正了UCP500造成的许多误解:首先,把UCP500难懂的词语改变为简洁明了的语言,取消了易造成误解的条款,如“合理关注”、“合理时间”及“在其表面”等短语。第二,UCP600取消了无实际意义的许多条款。如“可撤信用证”、“风帆动力批注”,“货运代理提单”及UCP500第5条“信用证完整明确要求”及第12条有关“不完整不清楚指示”的内容。第三,UCP600的新概念描述极其清楚准确。如兑付(Honor)、议付(Negotiation)、“相符交单”、“申请人”、“银行日”等等。第四,更换了一些定义。如对审单做出单证是否相符决定的天数,由“合理时间”变为“最多为收单翌日起第5个工作日”、“信用证”UCP600仅强调其本质是“开证行一项不可撤消的明确承诺,即兑付相符的交单”,再如开证行和保兑行对于指定行的偿付责任,强调是独立于其对受益人的承诺的等。
3无因性原则是指信用证下的基础合同与信用证本身并无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因而相互独立。许多国内学者将“Autonomy”翻译为自治、独立原则,也并非不恰当。只是笔者认为在更深层次的解释上“无因性原则”更为适宜。
4Equitable Trust Company of New York v Dawson Partners Ltd [1927] 2 Lloyd’s Rep 49,52 per Viscount Sumner.
5Hing Yip Hing Fat Co. Ltd. v. Daiwa Bank Ltd. [1991] 2 H.K.L.R. 35.
6UCP600,14a规定单据中内容的描述不必与信用证、信用证对该项单据的描述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完全一致,但不得与该项单据中的内容、其它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相冲突。
7误载不害真意原则是指属文本中的显而易见的错误记载,不影响文件的真实意思,可以修正,且不影响文件效力。
8例如Hing Hip Hing Fat Co Ltd v Daiwa Bank Ltd(HK)案、United Bank Ltd v Banque Nationale de Paris案中的受益人名称的笔误以及Seaconsar Far East Ltd v Bank Markazi案中传真号笔误等等,均承认了这些偏差。
9(2019)鄂民终828号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江苏普华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0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 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二) 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三) 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四) 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11United City Merchants (Investments) Ltd v Royal Bank of Canada (1983) AC 168.
12Hing Hip Hing Fat Co Ltd v Daiwa Bank Ltd(HK)(1991) 2 HKLR 35.
13United Bank Ltd v. Banque National de Paris 2 SLR 64.
14In Seaconsar Far East Ltd v Bank Markazi Jomhouri Islami Iran 1 AC 438.
15相支持的案例还有(2017)最高法民终327号新加披星展银行、无锡湖美热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毛重或其他数量或价格少“除其他相关内容外”的表述不是不符点)、[2004]厦民初字第352号口福食品公司诉韩国企业银行、中行核电站支行信用证纠纷案(银行在开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中将受益人的英文名称写错,受益人在议付单据上使用与其相同的错误名称不属于伪造单据)、(2008)高民终字第516号北京宣联食品有限公司诉株式会社友利银行等信用证拒付案(开证行未在不可撤销即期付款信用证和提货单中规定“装船批注需注明船名”的情况下,不能以“装船批注未注明船名”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等等。
16UCP600第3条“单据可以通过手签、签样印制、穿孔签字、盖章、符号表示的方式签署,也可以通过其它任何机械或电子证实的方法签署;当信用证含有要求使单据合法、签证、证实或对单据有类似要求的条件时,这些条件可由在单据上签字、标注、盖章或标签来满足,只要单据表面已满足上述条件即可;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均视为另一家银行。”
17此条款比UCP600的17条的原件形式规定的更加具体,因此在此列出。
18Glencore v Bank of China [1996] 1 Lloyd’s Rep, 135.
19Credit Industriel et Commercial v China Merchants Bank案中,Thomas Bingham法官认为部分。
20Credit Industriel et Commercial v China Merchants Bank[2002]EWHC 973(Comm)2002 WL 819936.
21通知必须声明:i. 银行拒绝兑付或议付;及ii. 银行凭以拒绝兑付或议付的各个不符点;及iii. a) 银行持有单据等候提示人进一步指示;或b) 开证行持有单据直至收到申请人通知弃权并同意接受该弃权,或在同意接受弃权前从提示人处收到进一步指示;或c) 银行退回单据;或d) 银行按照先前从提示人处收到的指示行事。
22《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16c。
23在Credit Industriel et Commercial v China Merchants Bank 一案中,开证行中国招商银行并没有将单据一起打包退还给工商信贷银行,而开证行无权把单据留下,违反了拒付的程序,因此银行将接受无权宣称单据未能构成相符提示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