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互联网的兴起和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数据已然成为数字时代最为重要的资源要素。然而,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在数字空间中不断增加。文章从数字空间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背景出发,探讨了数字空间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点。针对当下我国存在的现状,认为应通过法律规制来纠正数字空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现象,从明确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健全行政执法监管机制以及完善网络反不正当竞争司法机制的三个方面提出建议。最后指出只有构建符合数字经济发展特征的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体系,才能为数字空间的发展营造一个公平自由的数据要素市场环境。
Abstract:
With the rise of the Internet and the vigorous development of the digital economy, data has become the most important resource element in the digital age. However, unfair competition behavior is also constantly increasing in the digital space. Starting from the background of unfair competition behavior in digital space, the article explore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unfair competition behavior in digital space. In response to the current situation in China, it is believed that the phenomenon of unfair competition in digital space should be corrected through legal regulations. Suggestions are proposed from three aspects: clarifying the manifestations of online unfair competition, improving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and supervision mechanisms, and improving the judicial mechanism for online anti unfair competition. Finally, it is pointed out that only by establishing a legal regulatory system for unfair competition that conforms to the characteristics of digital economy development can a fair and free market environment for data elements be created for the development of digital space.
1. 问题的提出
数字时代的到来彻底改变了人类的生活模式,数据成为了最为重要的生产要素,人们的生存和交往都以数据的方式呈现在看不见的数字层面上,即数字化生存。较之于传统经济,数字经济能够创造出更高的经济利益,人们开始越来越多地将实体经济向数字经济倾斜,以互联网、算法为基础的数字空间顺势成为新型场域,人类活动如网络购物、日常办公、业务经营等都在数字空间进行。然而,不同于现实空间,数字空间因其虚拟性、跨国性以及无中心状态等特征而具有较强的特殊性。当市场逐步转移至数字空间,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随之引入且表现形式越加复杂,如果遵循自由主义式的管理方式,将对我国营造一个公平自由的数据要素市场环境产生不利甚至是破坏性的影响,这意味着必须建立起一套相应的法律机制予以规范。
2. 数字空间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点
2.1. 以数据作为竞争核心
数据具有高度的潜在价值,成为数字空间内部各市场主体市场竞争的焦点。传统市场以销售收入对市场份额予以界定,数据或者说是网络流量则成为界定的主要依据。同时,数字空间主张无中心状态的理念导致传统政府在维护秩序上难以有所作为,各市场主体为争夺“流量大战”而展开博弈,进而产生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健康运行的数据要素市场环境产生破坏性的影响。例如,大型互联网企业往往能够凭借雄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迅速形成技术垄断,逐步占领科技市场,形成对其他市场主体的“数据管控”。数据是核心要素,如果用户数量较少或流量不成规模,则互联网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将难以获得市场的认可,从而走向“数据奴役之路”。
对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 数据劫持。凭借技术优势,大型互联网企业能够拦截搜索引擎反馈给用户的相关链接并篡改其终端配置,使其在打开链接时自动转换到该企业事先已经设置的网络页面,从而增加自身浏览量,达到数据劫持的目的。这种行为一方面会对网络用户产生极大的误导,违背网络用户的真实意愿,侵犯了用户上网时的选择权利;另一方面,这种行为直接导致另一网络开发商的限流,违反了数字空间内公平竞争的原则。2) 流量捆绑。互联网经济的经营者为了提升流量将其旗下拳头产品与其他产品进行捆绑销售,如果捆绑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并且该行为通过捆绑降低了同类竞品的市场份额,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权益,破坏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则该行为必然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1] 。3) 虚假宣传。互联网市场主体为争取更多的数据收益,自身的服务或商品进行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通过采取贬低其他同类竞争的市场主体来抬高自己,诱导消费者选择服务或商品。典型如购物平台上的刷单现象,通过低廉成本购买劳动力在商品评价页给予大量好评,使消费者产生产品质好的错觉,进而在该商家消费甚至是冲动性消费。
2.2. 侵权行为高度隐蔽
由于数字空间本身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边界,同时冲淡了时空的界限,因而在数字空间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受到时间以及空间的制约,其隐蔽性也得到了极大的增强,很难被发现,这直接加大了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制的难度,导致数字空间内不正常竞争行为的大量滋生。例如侵犯其他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行为,在这个过程中,侵权行为人很容易运用技术手段,使得数据收集行为根本不会留下痕迹,被侵权者根本难以证明侵权行为人曾经接触过自己掌握的金融交易数据。一些专业的大数据收集分析机构往往通过后台操作技术,隐蔽的收集各种分散的点式金融数据,不仅收集过程隐蔽难以发现,甚至被收集者都不会意识到自己数据被收集,更不会意识到自己的商业秘密权被侵犯。也就是说,如果不法之徒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刻意隐藏自己的身份或对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伪装,在没有同等或更高等级专业技术的情况下,很难获悉其身份,更遑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认定 [2] 。
2.3. 维权成本高、违法成本低
我国数字空间内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实践还停留在初级阶段,很多方面还需予以改善,其中一点就是审理周期过长。然而数字空间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又具备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等特点,如果这种矛盾得不到解决,将直接导致被侵权者的合法权益根本无法得到保证。消费者一旦被侵权,维权难度很大。由于侵权行为的高度隐蔽性,使得违法成本很低,而相关负责部门调查手段十分复杂,在具体实践中无法精准问责。同时被侵权者的获赔金额较低,这意味着对被侵权者的保护力度不足,对侵权者的惩罚力度不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的受理无一例外采用法定赔偿数额内酌定的计算方式,不仅没有起到弥补原告损失的作用,也没有起到对后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警示作用 [3] 。
3. 数字空间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3.1. 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涵
法律的适用讲究针对性,某类问题的解决必然要求特定的法律条款出台,也因此我国法律呈现出高度复杂化的特点。随着数字空间已然成为人们开展各种活动的新型场域,而相应立法的步伐又没能及时跟上,很多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一个清晰的界定,导致大量不正当竞争行为乘隙而入。因而明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涵是做好法律规制的基础性措施。
首先应对竞争行为作一界定,认定交往的市场主体双方是否构成了竞争关系。若主体之间不构成竞争关系,那么即使双方的竞争行为产生了损害后果,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不适用。从狭义和广义两个层面来理解,“狭义的竞争关系是指商品之间具有替代关系(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品)的经营者之间的相互争夺交易机会的关系,商品互不相同,不具有替代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 [4] 广义的竞争关系是指在整个市场中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在竞争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5] 。也就是说,只要市场主体双方存在盈利模式上的趋同性即可认定为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其次,不正当指的是经营者的行为经营者的行为产生了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利益的可能以及该经营者从中实现了获取现实或潜在利益的可能。就此,我们可以认为,只要在数字空间内开展市场活动的主体双方存在利益上的一致性,且至少一方的行为对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构成了潜在的或事实上的损害,就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应当在市场交易中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6] 。
数字空间内涌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对这一空间内的明确界定更加困难,为此,应当增强法律条款的灵活性和适用性,将这些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到相应的法规当中。例如,设置数字空间内的互联网专条,增加列举条款,通过明确列举出具有典型性和社会危害性较高的行为,提高法律对这类纠纷案件的审判效率。
3.2. 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力度
从我国法律监管体系上看,我国互联网市场的法律监管体系在运行规范上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一方面,数字空间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高度的隐蔽性、技术性以及时效性的特点,导致行政部门难以对其形成有效的监督,执法效率低下再加上随着数字空间内各中企业的崛起打破了以往对传统行业的划分,其往往涉及多个行业,呈现出相互交叉之势。而对互联网企业涉及不正当竞争的行政监管部门却不明确,使得在这些企业之间构成不正当竞争时,行政部门在事实上形成了“不作为” [7] 。另一方面,行政人员本身并不是高度专业化的网络人才,处理相应的电子政务一般只停留在较为浅显的表格处理和数据分析等方面,加上日常生活中本就存在大量难以应付的行政事务,对数字空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更加困难。
根据当前行政执法监督力度存在的问题,可从这几个方面予以解决。首先,对行政人员开展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网络培训,提高执法水平。通过这种方式使得相关执法人员掌握包括相关的政策法律规定、最新的互联网技术、各地司法判例等综合互联网知识体系,从而提升灵活应对各类复杂案件的能力,并可在培训后举办相应测试,若连续达不到某一特定标准则可采取淘汰制,从外部督促执法人员主动学习。其次,构建专业的执法数据库,开发专业的网络监管软件。汇总各部门监管数据,打通各部门之间的监管壁垒,加强协同合作,提高执法效率。最后,厘清各执法主体的监管责任,解决多头执法权责不明的问题。行政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管理统一的原则,即同类行政事务要划归一个机关管理,避免多头管理。为此设置一个层级较高的专门负责互联网竞争的主管部门统一处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同时赋予该部门相应执法权,使其能够公正、独立地行使职权。通过赋予执法机构高度的权威性和统一性,能够保证在提高被侵权人的诉讼效率和反应速度的同时,也可以避免实践中执法紊乱等现象的发生。
3.3. 健全网络反不正当竞争的司法机制
与行政规制相比,司法规制以司法权为依托,通过审理、裁判和执行惩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周期较长,规制效率也比较低。而数字空间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短时间内就可以产生巨大的损害,如不完善相应的司法程序,就会对被侵权者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因此可通过这几个方面予以解决。首先,引入诉讼禁令制度,扩大诉讼禁令的范围。在法院做出裁决之前,法官迅速告知被告,听取双方就是否侵权、能够做出禁令的意见,审核必要证据,充分考虑胜诉的可能性,这样能够有效地弥补因审理周期过长而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失。同时,法院也可以指派专业的技术人员出席听证,在给予双方陈述和辩论的机会的同时,法官得以全面掌握事实,对是否支持禁令做出最终判断,这样能够更大程度地保证法院的公平正义原则。其次可以建立专门的互联网法院,专门审理包括数字空间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内的各种互联网案件。在线处理案件的诉讼,并由专业的互联网法院法官受理和审判各类纠纷,既大大降低了诉讼参与人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也提高了审判效率,通过在线、远程的方式,降低维权成本,丰富维权手段,节省司法资源。最后,完善司法实践。数字空间内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虚拟性、隐蔽性,导致发现和举证较为困难,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规制困境。为了解决这一困境,有必要完善相应的取证和举证原则,规范司法实践。在取证环节上,加强对交易信息的储存,由法院设立专门的网络云端储存平台进行数据汇总。同时加强司法人员的网络技能培训,尤其是在录用时优先考虑兼具法学和计算机技术相关的司法从业人员,从人才源上解决问题;在举证环节,强化对电子证据形式、性质等的认知,鉴别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对不同形式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给予明确规定,强化举证、质证环节关于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判断。
4. 结语
数字时代的到来改变了人们传统的生产和生活方式,人们的活动空间越来越呈现出往数字空间倾斜的趋势。数字空间内部的主体多元化、虚拟性以及无中心状态等特征决定其市场行为必然不同于传统市场行为。一方面,数据的出现打破了对传统生产资料的定义,数据以其传播快、轻捷简便以及可多次使用等特点成为人们在数字空间内开展竞争的核心要素;另一方面,由于数字空间内的高度隐蔽性和技术性,传统法律无法对其进行有效规制,导致大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得以滋生,从而对安全稳定的数字空间秩序产生破坏性的影响。因此,诉求法律原则在数字空间内的回归,纠正不正当竞争这一现象实属必要。根据当前我国的法律现状进行针对性的完善,在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涵基础上,加强行政监管力度和健全司法机制。随着数字空间市场的继续发展以及消费者需求的提高,法律的规制能够促使各市场主体不断改进商业模式和提高服务质量,消费者也能够提高自身法律意识,能够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维护自身权益,最终形成兼顾网络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为导向的新型互联网市场,减少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数字空间的发展营造一个公平自由的数据要素市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