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作为全球碳排放量第二的大国,中国于2016年加入巴黎协定,确定了到2030年的自主行动目标;2020年中国宣布更新和强化国家自主贡献目标:中国二氧化碳排放力争于2030年前达到峰值,努力争取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即,“双碳”目标1。为实现“双碳”目标,解决相关气候变化纠纷的主要手段——气候变化诉讼也需要同步发展。根据澳大利亚学者Osofsky和Peel的观点:气候诉讼主要指以气候变化为核心的案件,包括以气候变化为动因及对减缓、适应气候变化有明显作用的案件 [1] 。2021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公布的《2020年全球气候诉讼报告现状审查》中将气候诉讼定义为:提出与气候变化减缓、适应或气候变化科学相关的重大法律或事实问题的案件。目前学界对气候变化诉讼的定义分为广义的气候变化诉讼和狭义的气候变化诉讼。从时间要素上区分,狭义的气候变化诉讼为:自《巴黎协定》后产生的以气候变化为核心主题维护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诉讼;广义的气候变化诉讼则指:包括《巴黎协定》之前及未来可能产生的一切以气候变化为诉讼主题的诉讼 [2] 。而根据Michael Gerrard在《美国气候变化诉讼》中与联合国环境署(UNEP)出版物对气候变化诉讼的定义为,气候变化诉讼是指以气候变化或温室气体作为明确主题的诉讼,则说明,如果从诉讼要素上区分,狭义的气候诉讼变化指明确以气候变化为诉因,以维护气候变化利益的诉讼;广义的定义则为,所有与气候变化相关的诉讼,即,影响气候变化减缓、适应等的诉讼因素,以及以气候变化为由诉请的个人权益等类的私益诉讼都可以视作广义的气候变化诉讼。本文研究的对象为广义的气候变化诉讼。在学习研究发达国家的气候变化诉讼发展的同时也应当着眼于研究与中国情况相似的发展中国家情况获取经验。本文将以墨西哥为研究对象,研究其气候变化诉讼中作为权利依据的健康环境权部分,探究该权利在中国的适用可能性,以求为中国发展气候变化诉讼提供依据。
2. 健康环境权的学理检视
2.1. 健康环境权的溯源
对健康环境权的关注,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以来的环境运动。在环境运动的初期,人们就已经普遍注意到,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生命健康构成的威胁,并对现有的人权体系形成了挑战 [3] 。这对1972年首次联合国环境会议所达成的《人类环境宣言》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其中明确宣示“环境问题已经影响到人类基本生存的权利”。在1997年国际法院所审理的“匈牙利大坝案”中,Weeramantry法官在判决中明确提出:环境保护应当同样构成当代人权的一项必备条件,因为良好的环境对各类人权、尤其是生命权和健康权而言是必不可少的基础性条件,这是毋庸置疑的;对环境条件造成的损害也就同时侵犯了《世界人权宣言》和其他国际人权公约所宣示的所有基本人权 [4] 。这就意味着,任何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同时也就对现存的基本人权构成了侵害,应当运用人权保障机制予以救济 [5] 。
但环境问题影响范围广泛,不仅仅包括人类自身,还危害到一系列物种,因此,环境问题远非只是侵犯人权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将健康环境权作为一项区别于其他权利的新型权利予以确认,这对于环境滥用的受害者而言无疑多了一条救济途径。但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UDHR)没有涉及环境保护,因为环境问题在当时并非一个需要优先解决的问题。尽管二十年之后已经出现了环境问题,然而,那时通过的国际协定依然没有对环境保护作出规定 [6] [7] 。环境保护运动始于上世纪60年代末,直至1972年通过《斯德哥尔摩宣言》2。虽然该宣言不是一项具有约束力的文件,但它在原则1中提到了某种形式的“环境权”3。序言承认,环境保护和享受人权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并切实指出,一个健康的环境对于享受人权而言是必要的4。尽管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宣言》承认了这一点,但是将清洁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加以保护的进展依然缓慢。
另一方面,在国际文件中所提及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成果也被稳固地确定下来。况且,这些在《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ICCPR)中所体现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也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8] 。然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ICESCR)所涉及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却没那么幸运,只受到较少的关注。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根据后一公约的条款,这些权利需要在有资源可用的条件下才能得以实现 [6] 。在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领域,还没有规定类似的限制条件。这通常被认为是赋予了公民和政治权利比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更高的地位。尽管,联合国所持立场是“人权是普遍的、相互依赖的、不可分割的”,正如1993年《维也纳人权宣言》所揭示的那样,可现实却并非如此 [9] 。在一定程度上由于与发展权相关的辩论越来越多地涉及公民和政治权利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之间不可避免的关系,对后面这些权利的辩论遂成为了前沿问题。同样,人们已经意识到环境问题对人类健康和福祉有着重要的影响,甚至可能威胁到地球上人类生命的存在,这引发了当前关于健康环境权的争论。赋予一个人最高的人权是生命权,实际上,若人们赖以生存的环境已经恶化到威胁人的生命权,那么,生命权这项权利就可能变得毫无意义。不可否认的是,某些人权与环境保护之间有着明确的关系,由于缺乏处理环境问题的实施机制,人权机制已经成为解决环境问题的救济方式 [10] 。因此,常常援引生命权和健康权应对环境问题 [11] 。
2.2. 健康环境权的概念释明
所谓“健康环境权”是指“享有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的环境的权利”。西方传统的“环境权”与国际法中的“健康环境权”都旨在保障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以满足人基本的生存和发展需要。《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中指出“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根据印度最高法在1995年的一份判决书中所写“第21条保护生命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享受生命……包括(享有人的尊严的生活权)……环境、生态、空气、水污染等应被视为构成对第21条的违反。” [12] 因此,健康的环境是一个人是否是有尊严的活着的组成部分,且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生命权中包含健康环境权,侵犯健康环境权是对人权的一种侵犯。自2009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发布《人权与气候变化决议》指出“气候变化对人权具有一系列直接和间接影响”。此后,美洲人权委员会发表声明“确保达成的任何气候协议中均应包括人权保护的整体方案”。2022年7月26日召开的联合国大会以161票赞成,8票弃权通过了“享有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的环境是一项普遍人权”的决议。虽然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决议对国家来说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但是具有道德上的义务,因此,该项决议在未来可能因为成为普遍共识而得到遵守,甚至成为各国公民行使权利的依据。承认“健康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意味着,任何公民都有权利要求国家为向公民提供清洁、健康的生活环境而努力或采取行动。在当前生物多样性丧失、气候变化加快的大环境下,每年因无法获得清洁、可持续发展的食物及水源而死亡的人数逐年上升。人类的生存发展依赖健康、可持续发展的环境,安全适宜的气候,这是“健康环境权”的权利根本,也是生命权所必须的组成部分,过去的几十年中各国政府为保障这项权利而积极采取环境保护行动、气候行动,并改善了生物多样性丧失、减缓了气候变化的速度,使各国人民的健康生活环境得到保障。目前,在联合国的193个成员国中,已经有177个国家将这一权利写入了宪法、地区立法和政策规定中,对健康生命权的重视程度不断上升。
3. 墨西哥气候诉讼中的健康环境权
3.1. 全球气候诉讼现状
在研究墨西哥气候变化诉讼现状之前,应当明晰全球气候变化诉讼的现状。首先从气候变化立法方面来看,国外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气候变化法的国家有:日本、新西兰、韩国、菲律宾、墨西哥、芬兰、德国、丹麦、澳大利亚等;建立了气候变化诉讼制度的国家有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德国和荷兰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墨西哥、印度、巴基斯坦、巴西等发展中国家开始出现了典型的气候变化诉讼案例,国际社会对气候变化的重视程度可见一斑,这也表明了气候变化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的重要性。据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萨宾气候与法律中心的气候变化诉讼数据库统计,截至2022年12月9日,全球共有2545起气候变化诉讼案件,其中美国占所有诉讼数量的八成以上,共1915起,其他国家和地区共计630起5,可以看出,目前全球应对气候变化行动的主要力量依旧是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近年来在气候变化诉讼方面虽然表现的较为活跃,但是对立法及诉讼制度的运用和完善相较发达国家来说还处于探索和发展阶段。
3.2. 墨西哥国情及司法体制介绍
墨西哥历史上受西班牙的影响,法律体系整体呈现出大陆法系的特点。其以制定法为正式渊源且进行了大规模的法典编纂活动将法典作为对法律规范的概括,吸收继承罗马法成文法典的传统、原则和概念并以此建立了完整的成文法体系。墨西哥拥有完整且较为完善的成文法体系,该体系呈现为金字塔形,即,以宪法典为统率,下分五大法典为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和商法典,其他成文法、行政法规和习惯法又在五大法典之下,这也是墨西哥法律效力的位阶的体现。
墨西哥的司法机关实行“双轨制”,即,联邦和各州的司法系统各自独立,二者之间没有从属关系。“联邦司法权由最高法院、选举法庭、合议和统一巡回法院以及地区法院同一行使。6”因此,墨西哥联邦的审判机关分为全国最高法院、巡回法庭、特别法庭和地区审判庭三级,其中巡回法庭分为合议巡回法庭和单一巡回法庭,为第二审法院,地区法院为第一审法院。联邦系统中,最高法院掌握特别法庭、合议和单一巡回法院和地区法院的最终上诉管辖权,联邦法院系统适用联邦宪法及法律,各州法院系统除适用联邦宪法及法律外,还需适用本州宪法及法律。联邦政府设有共和国总检察院和联邦区检察院。各州、市分设检察院,是总检察院的派出机关7。
3.3. 墨西哥气候诉讼研究
随着全球气候行动的推进,发展中国家为缓解气候变化贡献了自己的智慧和力量,积极采取应对气候变化行动的国家不断增多,表现为积极立法并出台相关政策,处理气候变化诉讼等,具有代表性的为巴西、印度、墨西哥,其气候行动现状如下表1。

Table 1. Represents the state of national climate action
表1. 代表国家气候行动现状8
巴西是目前为止发展中国家中产生气候变化诉讼最多的国家,其次是墨西哥为17个,印度为11个。并且,从上图的数据中立法及政策的数量可以看出,巴西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表现的十分积极,但因此产生的气候诉讼也最多,高达30个;中国的立法及政策数量超过墨西哥及印度,气候变化诉讼的数量却远远不如墨西哥及印度。从气候风险指数来看,中国同墨西哥的数据最为接近,表明中国与墨西哥在应对气候风险方面的情况十分相似,两国处理极端天气致灾及灾害损失的水平接近,可以此反映中国与墨西哥在气候方面的情况有较高的相似性;其次,墨西哥与中国同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律适用、法律渊源上有较高的相似点,因此墨西哥的气候变化诉讼经验可以作为中国气候变化诉讼本土化的参考。
依据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萨宾气候变化与法律中心整理的墨西哥截止目前所有的气候诉讼案件信息制成下表,可知目前墨西哥产生的气候变化诉讼共17起(原18起,但由于其中两个案子为两个组织因同一事由起诉同一被告因此被合并审理),其中有14起判决书中都提到了“健康环境权”,并且以“健康环境权”作为起诉的依据以及判决的依据,成为其气候诉讼中提到次数最多的权利依据。通过检索墨西哥气候诉讼的可查询到的18份判决书中关于“derecho a un medioambientesano9”的提及次数,共为68次。提到“健康环境权”次数最多的一份判决书为“Greenpeace Mexico v. Ministry of Energy and Others (on the National Electric System policies)”的终审判决,其中提到“健康环境权”共19次,其中说理部分对“健康环境权”单独列项并对该权利进行专门解释,“《宪法》第4条在墨西哥法律制度中规定,人人有权享有健康的环境,以促进其发展和福祉,国家将确保尊重这一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对环境造成损害和恶化的人将对造成的损害和恶化承担责任,这种规定毫无疑问有利于集体的广泛利益”。
墨西哥法院运用“健康环境权”的案例较多,但最终作出的判决情况却所不同。例如,编号16“Greenpeace Mexico v. Ministry of Energy and Others”10案件中原告胜诉,原因是,法官认为“首先,当局没有能力发布政策。此外,这些政策侵犯了健康环境权的人权,也侵犯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和《巴黎协定》(墨西哥已签署),因为这些政策的实施取代了可再生能源,使墨西哥无法实现其承诺的温室气体减排目标。法院认为,矿物燃料的生产和消费对环境的影响更大,因为它们产生大量温室气体和化合物。执行其规定无疑意味着有损害健康环境权的风险,因为它鼓励运行产生大量污染环境的排放物的传统发电厂。对环境破坏的风险进行了(个人和集体)两个方面的预测,因为一方面,它会影响人们的个人健康,另一方面,它不会有助于减轻气候变化的影响,而气候变化影响到保存和保护自然资源对今世后代所负有的普遍利益。最后,这些政策还意味着在健康环境权方面实施倒退措施,因为这些政策非但没有促进实现清洁能源最少参与发电的目标,反而减少或抑制了这方面的进展。法官作出裁决所依据的原则是:保护自然,公民参与,不退步原则和代际发展原则。”但是在编号10“Julia Habana et. al., v. Mexico”案件中原告败诉了,原告认为“《电力产业法》的修正案侵犯了宪法第四条规定的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墨西哥州政府有义务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这必然意味着要采取一项有利于逐步用化石燃料取代可再生能源的能源政策。发电从化石燃料过渡到可再生能源的义务来源于《宪法》第25条,并与2013年《能源宪法改革法令》第17和18条临时条款相关联。”但该案受理法院认为“人们的生产生活或多或少都会产生温室气体排放,并且在温室气体排放中每个人都既是受害者又是加害者;同时,本案中的214名15至28岁的年轻人不是适格的原告,因此本诉讼应当被驳回。”此案中,原告败诉的主要原因之一是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法官传达了一个信息:针对温室气体排放行为对社会及环境的影响应当持有一个审慎的态度,因为温室气体的排放不可避免,并且只有过量的排放才会对气候及环境产生巨大损害,一般的生产生活不可避免的排放不应当上升到侵害健康环境权等权利上去。
与此同时,最新的一起气候变化诉讼“Mexican Center for Environmental Law (CEMDA) & Greenpeace v. Ministry of Energy and Others”于2022年6月22日提起诉讼,目前尚未审结。该案中,原告认为,该墨西哥2022~2036年新能源部门计划侵犯了人权——包括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因为:该计划中反映的电力政策没有考虑适当的能源转型战略,因此对社会和环境产生影响,没有尊重和保障人权;它将对实现清洁能源发电目标产生不利影响,允许使用高碳排放的燃料,例如天然气、燃油和煤炭;最后,该计划还将长期影响该地居民的生活环境质量。并且,这将致使天然气、煤炭等燃料的使用继续增加,从而使墨西哥无法实现其清洁能源目标。
由上述案件中可知,人权和健康环境权已经成为该国处理气候变化诉讼权利的主要依据,且法官们以十分积极的态度支持公民、社会团体组织、政府部门等运用“健康环境权”来对抗一切侵犯该权利的行为。
4. 健康环境权的域外运用
4.1. 健康环境权的权力基础
从对墨西哥的案例的梳理来看,墨西哥采用“健康环境权”作为起诉依据及裁判依据的一大原因是,在立法方面,该项权利被墨西哥以法律的形式认可并实施。《墨西哥合众国联邦宪法》中第四条规定于2012年2月8日修改为“人人享有健康环境权以促进其发展和福祉,国家将尊重和保障这一权利。根据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恶化和损害的人将为此承担责任。”因此,健康环境权在墨西哥的法律体系中,被以宪法的形式确立,且被认为是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因此,健康环境权属于人权的一种,是人生而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之一。
司法方面,墨西哥联邦最高法院的两个分庭11在第307/2016号和第839/2019号的最新《宪法权利保护令》修正案中以司法保障的方式确定了促进环境保护诉讼中对宪法权利保护,根据这一修正案确定的原则,宪法权利保护令的司法机构有义务对环境事项中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广义的解释。因此,根据第307/2016号《宪法权利保护令》修正案,为使法院运用最新宪法权利保护令裁判涉环境原因的集体合法权益诉讼,其有必要根据预防原则进行相应的研究。根据预防原则,这类事实的研究无需证明对环境的损害,仅需证明其对环境损害存在风险足矣;在分配这类损害的举证责任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且原告方在提供环境风险存在的事实时,法院还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措施。根据第839/2019号《宪法权利保护令修正案》,第二分庭根据灵活性和合理性增加了更多形式的合法性审查,必须根据人格、行动和预防原则最大限度地诉诸司法。上述所有要素都是对先例的补充,这些要素使申诉人等组织能够以集体合法利益向宪法保护机构提出捍卫健康环境权的要求,以符合社会目标,但必须牢记两个问题:充分认定环境风险,而不一定是损害风险,以便根据预防原则以及与环境审判中的司法作用相一致的义务,使上述侵犯人权的行为有理有据。
因此,从立法和司法方面来看,墨西哥已经基本形成“健康环境权”和环境集体权益诉讼的气候诉讼体系,立法司法方面的实践已经呈现体系化,主要以宪法为核心,确立了“健康环境权”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予以保护;其次在司法方面,为宪法权利被侵害提供司法救济,公民的“健康环境权”一旦受到侵害或存在被侵害的风险,既可以以此向宪法权利保护机构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并且司法机构还为此诉讼行为提供一定的帮助,充分的保障公民的“健康环境权”。
4.2. 健康环境权适用的合理性证成
从墨西哥联邦最高法院审理“Greenpeace Mexico v. Ministry of Energy and Others (on the National Electric System policies)”12案件对健康环境权的运用来看,其认为自然环境是法律资产的一部分,应当受到保护。人类本身是自然环境生态系统的一部分,并从中获得生存和发展所需的各种利益,然而有时人类的自然活动会危及环境的可持续性。因此,健康环境权寻求一个超越人类直接生产生活所得利益目标的价值,如,生活在健康且有尊严的环境中,并实现保护自然的价值。
一方面,这个权利的基础在于团结的概念,这意味着对合法利益的分析,而不是对主观权利和自由的分析。甚至在这种情况下,义务的概念凌驾于法律的概念之上,因为其保障的是集体利益,而不是个人特权。另一方面,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具有个人层面价值,因为侵犯健康环境权会对人的健康、人格完整或生命等其他权利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但它也具有集体层面价值,因为环境不仅关乎当代人类的生存利益,同样也关乎子孙后代的生存利益,对维持代际平衡至关重要。
由于这一权利的重要性,所以将其转化为国家的一项积极义务,国家有义务确保充分行使这一权利,并严格遵守累进原则,以确保其发展和福祉,因此,考虑到国家的可能性和资源,它将有义务不颁布与环境保护方面取得的进展背道而驰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人们认为所寻求的保护与自然环境直接相关,即以整个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为特征的人类生存环境利益相关,国家就有义务确保健康环境权的两个方面,个人和集体的利益不受侵害,这是为了避免由于人类干预自然资源管理而造成的间接或直接的生态损害,从而影响到最终属于整个社会的广泛和集体利益。
虽然所分析的健康环境权由各种原则组成,但根据该权利的保护目标,重点应注意的原则如下:预防原则,即自然、公民参与和不倒退的原则。关于预防原则,依据《里约环境与发展公约》第15条,它的定义如下:“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必须根据其能力广泛采用预防性做法。当存在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危险时,不应将缺乏绝对科学确定性作为推迟采取具有成本效益的措施以防止环境退化的理由。”。根据这一原则,当经验表明一项活动对环境构成风险时,即使不确定,也有必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或减轻可能的损害。从这个意义上说,政府有关部门有义务行使其权力,以便在颁布一项法案之前,以尽可能知情的方式进行环境风险评估,并在必要时通过该领域专业人员的干预和评估进行环境风险评估。如果他们不这样做,他们将违反上述原则。因此,在面对自然环境受到侵害或存在被侵害可能性的情况下,可以仅依据“健康环境权”提起诉讼,并且司法机关应当受理相关诉讼。单一适用“健康环境权”作为气候变化诉讼的起诉依据以及裁判依据是可行且具有一定合理性的。
5. 健康环境权的本土化证成
目前我国尚且没有“健康环境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在2022年7月30日召开的联合国大会中,在通过“享有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的环境是一项普遍人权”决议中,中国投了弃权票,表明中国目前对“健康环境权”仍然持保留态度,认为以中国当前的情况来看,是否适用“健康环境权”这一项人权提议尚且需要更多的研究和支持。但是,在我国学界内关于“环境权”的讨论已经持续很长时间,其与“健康环境权”的对比研究也许能为解决“环境权”在我国的气候变化诉讼本土化中适用提供依据。
5.1. 健康环境权与环境权异同探究
“环境权”这一概念源于西方国家法学界,源于20世纪70年代对宪法人权的基本保障的新的权利形态的延伸。由于各国国情不同,法系的不同,加之环境权的性质、内容以及范围的不确定,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部分权利存在领域性交叉抑或层次性交叉,法学界对环境权的争议极大。但目前各国所普遍认可的环境权概念一般表述为人类享有在健康舒适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 [13] ,即,清洁与健康的环境是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权享有的必要条件 [14] 。有的学者认为,广义的环境权是一种附带义务的权利,因为它既包括主体享有的权利,又包括对客体应承担的义务 [15] 。环境权作为一种公益权,它所保护的是公共利益。这种公益性体现在,不论是行使或者放弃环境权,对其本身的利益不会产生增减,环境权维护的是代际平衡,以使人类生存发展的环境得以可持续的发展。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环境权”是新时代的环境权,不仅顺应了国际法学界对“健康环境权”的基本内容,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传统国际法中“健康环境权”的概念。因为我国的环境权不仅限于保障人生存和发展的基本需求,更多的还包括对优美环境的追求,旨在发展更高标准、更加广泛、更多内涵的美好生活 [16] 。
2021年9月9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正式将“环境权利”纳入人权法治保障中,并且将其地位放至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特殊群体利益保障”相同的高度进行保护,这表明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经得到了国家的保护。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环境权利”这一章节中将“应对气候变化”作为独立保障环境权的阶段性目标和任务,并且在这一部分提到了“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增强气候变化适应能力,积极参与全球气候变化治理,实现可持续发展。”这是我国首次以正式文件的方式将人权与双碳目标结合起来,表明我国实现“双碳”目标不仅仅是兑现我国的国际承诺,同时也是为了提升本国公民的生活质量,力求为本国公民创造一个清洁、美丽、和谐、绿色、平衡且稳定的生存环境。作者认为,环境权作为公民享有清洁环境的实体权利,在我国法治体系中体现出了我国“以人民为中心”的立场,以保障我国公民享有美好生活环境的权利,发展更高要求和更高标准的生态环境体系。这是对国际法中提到的“健康环境权”的一种发展,我国的环境权不仅继承了“健康环境权”中对基本权利保障的要求,同时依据我国的国情和国家目标——“为人民更美好的生活而努力”发展出了更高层次的标准。并且,在保障公民享有清洁、健康的生活环境的同时,也可以推出,针对侵害公民清洁、健康生活环境的权利的行为,可以行使追责权,公民有权对其要求追责补偿。
5.2. 我国运用环境权运用现状
我国目前尚无狭义上气候诉讼的案件产生,但是广义的气候诉讼——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由来已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的规定,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行为有“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以及《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试行)》中第二章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包括因侵权人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等行为造成的生态遭受损害或者其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或者有重大损害危险行为的案件。”可知,我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事由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资源的行为”而该行为同时也侵害了公民所享有的环境权,因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在对环境造成侵害的同时,使享有环境权的公民所来意生存的良好环境和发展环境受到了侵害。同时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总则的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制定意义是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17] 。最高检发布的第四十一批指导案例中指出13,公益诉讼案件往往涉及不特定多数的利益群体和社会民众,公益诉讼的实施必须践行公益保护为了人民、依靠人民的理念。综上可知,大气污染公益诉讼的提起则是为了针对大气污染行为所造成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寻求解决方法,而解决大气污染行为,并对受到该侵权行为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环境利益进行救济的同时,也保障了我国公民享有的环境权。
从对环境权的定义“享有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和对大气污染责任公益诉讼的定义来看,我国的大气污染责任公益诉讼提起的权利依据中包含了环境权。大气污染行为是对大气的污染,这属于对清洁、健康环境的破坏,也就是对“享有清洁健康环境”环境权的侵害,而被侵害的主体就有权就此侵害行为要求追责或者要求将损害结果恢复原状,这也是我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底层逻辑。环境权虽然没有被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所吸纳,但是在处理部分相关诉讼时,相关的概念运用已经有迹可循。
例如,最高法发布的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关指导性案例中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为:编号132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14和编号131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15。其中,第132号案件,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赔偿因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失154.96万元,后判决该公司赔偿154.96万元均用于秦皇岛地区环境修复,并在判决生效后登报公开致歉30天。诉讼过程中,方圆公司加快环保设施的整改进度,积极承担行政责任,并在其安装的环保设施验收合格后,出资近2000万元再行配备一套环保设施,以确保生产过程中环保设施的稳定运行,大大降低了再次造成环境污染的风险与可能性。第131号案件也显示出与132号案件相同的裁判思路,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198.36万元,支付至德州市专项基金账户,用于德州市大气环境质量修复,且公开向社会致歉30天。两起案件虽然有相似之处,但是也存在一些差距。132号案件中的被告方圆公司,在受到行政处罚后积极改进环保设施,自愿投入巨资进行污染防治,力求将环境污染的风险降到最低,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立法意图,以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风险预防功能,具有良好的社会导向作用,这也体现了我国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对环境权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第四条规定了保护环境、防止污染,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体现了保护与发展并重原则。环境公益诉讼在强调环境损害救济的同时,亦应兼顾预防原则。但是131号案件中的被告,多次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仍未改正,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上述两个指导案例都体现了国家对环境质量的保护,认为损害生态环境利益的行为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以此对侵害行为进行处罚,发挥“预防 + 警示”的作用。该案的处理方案也说明,我国在处理大气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的基本思路是“治理 + 预防”并举,首先是对侵害行为已经产生的污染环境的损害后果进行治理,其次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同样的污染行为和污染后果发生,并对积极改善环境质量的行为予以鼓励,力求改善已经收到损害的自然环境,并追求为人民提供更美好、更优秀的生活环境。
5.3. 健康环境权本土化适用的可能性及阻碍
通过把墨西哥运用“健康环境权”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与我国的立法司法体制相结合,可以看出,在立法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和第26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规定,国家负有改善公民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和保障公民人权义务,但是其中没有提及我国公民享有“健康环境权”这一权利。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编也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可以得知我国虽然保护和保障人权,但是是否已经参照国际适用将“健康环境权”纳入我国的人权保障中来,使该权利能够得到宪法的保障尚未明确。虽然,政策层面已经将环境权利纳入了人权保障中来,但是,政策性文件由于不是法律规范文件,无法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与其他人类生存发展的根本权利所得到的保障与保护相比,还是略显薄弱了。依照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只有当个人或集体所处的生活生存环境受到确切的损害,且对生命健康、财产等重要权益造成了实际侵害时,方可以提起诉讼,在寻求生命健康、财产权益救济的同时才能间接救济健康环境权。或者,依据我国目前针对环境保护出台的法律,如《湿地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侵害自然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方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实现对健康环境权的救济。
其次,从司法方面来看,我国的司法实践目前没有依据宪法权利受侵犯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也没有处理该类案件的先例。因此,哪怕“健康环境权”被纳入宪法的人权保护中,也依然无法直接依据次宪法权利提起诉讼寻求救济。但是,在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为环境权受到的侵害寻求救济提供了手段。参考墨西哥运用环境权所提出的原则和机制,预防原则、防止倒退原则、公民参与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等,在我国已有先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污染者承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以及上述最高法发布的132号案件中提到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原则,都与墨西哥气候诉讼的司法实践相似。因此,适用“健康环境权”作为我国未来提起气候变化诉讼或者运用公益诉讼作为解决气候变化纠纷的手段是具有一定的可行性的,只是此可行性应当建立在我国立法已经有“健康环境权”或“环境权”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之上。
6. 结论
国际上普遍认可的“健康环境权”与我国学界探索的“环境权”从权利的属性,权利的核心来看,具有较多的重合部分。通过对比我国广义气候变化诉讼中所保护的环境权和墨西哥气候变化诉讼中“健康环境权”的定义,可知,我国的环境权是墨西哥对“健康环境权”定义的发展,既沿用了国际法承认的“人类有权享有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清洁、健康的环境”定义,又在此基础上延伸为“人民享有美好生活、良好生态环境的权利”。我国已经通过《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湿地保护法》等系列生态环境法律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及改善,以保障人民享有的环境权,这与气候变化诉讼寻求保护人类包括人权、健康环境权、财产权、气候稳定权、生存权、发展权等在内的权利异曲同工。环境权虽然尚未被明确纳入法律法典中进行保护,但其中包含的健康环境权所要求的“保障人们生存发展所必须的健康环境”,在未来我国应对气候变化行动以及未来专门气候变化诉讼的体制建设中,将作为气候变化诉讼的权利依据发挥作用。
NOTES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载于《人民日报》2021年10月28日刊。
2Stockholm Declaration, supra note 1.
3Stockholm Declaration, supra note 1, at 1417.
4Stockholm Declaration, supra note 1, at 1416.
5参见萨宾气候变化法律中心官网,http://climatecasechart.com/us-climate-change-litigation/2022年12月9日访问。
6参见《墨西哥共和国宪法》第94条。
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官网对墨西哥司法体制的介绍,http://policy.mofcom.gov.cn/page/nation/Mexico.html。
8参见LES气候数据中心,https://www.lse.ac.uk/granthaminstitute/。
9derecho a un medioambientesano在西班牙语中可被翻译为健康环境权。
10参见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萨宾气候变化与法律中心官网墨西哥案件专栏,http://climatecasechart.com/non-us-jurisdiction/mexico/。
11墨西哥最高法院分庭分为第一分庭和第二分庭,第一分庭由自然人推动,第二分庭由法人推动。
12参见《Greenpeace Mexico v. Ministry of Energy and Others (on the National Electric System policies)》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萨宾气候变化与法律中心, http://climatecasechart.com/non-us-case/greenpeace-mexico-v-ministry-of-energy-and-others-on-the-national-electric-system-policies/。
13参见《第四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万峰湖专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 https://www.spp.gov.cn/spp/jczdal/202209/t20220922_578616.shtml。
14参见《指导案例132号: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16941.html。
15参见《指导案例131号: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1693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