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民营企业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当前经济结构转型阶段起到“助推器”的作用,民营企业通过创新创业不断推动中国经济新一轮的发展。我国为了助力民营企业创新创业、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陆续颁布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意见》和《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文件,为优化民营企业法治化营商环境指明了方向、回应了民营企业家的诉求。营造法治化的创新创业营商环境,对于推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激活民营企业市场活力、推动国内经济循环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目前我国越来越多的学者将关注点放在了民营企业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研究上,但是关于我国民营企业在民事执行保障领域的研究却一直处于“缺位”状态。民事执行是司法程序的最后一环,也是落实诉讼当事人权益的关键一环,在民事执行难阻碍企业发展的社会背景下,完善民事执行工作是推动民营企业创新创业营商环境的必要举措,有利于维护民营企业的权益、提高权益实现效率、赋予民营企业安全感和自信心,从而进一步加强对民营企业创新创业的全方位司法保障。
2. 民事执行领域下民营企业创新创业的司法保障现状
2020年1月1日,《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施行,为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工作指明了方向,并清晰阐述了其工作过程中各领域改革的具体要求和改革目标。《条例》作为我国乃至世界第一部针对优化营商环境领域问题而制定的综合性行政法规,其颁布具有里程碑式意义。
为了解我国对民营企业创新创业的法治框架构建情况,笔者在“北大法宝”法律法规数据库中以“民营企业”为全文关键词进行检索,分别得到司法解释9部、部门规章52个、党内规章制度2部。进一步限定范围“民营企业、创新创业”进行检索,得到司法解释2部,部门规章2个,党内规章制度1部。通过人工筛选出同民营企业执行相关内容,具体梳理如下: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其中《通知》第六条一方面围绕强制执行措施、企业债权实现、惩戒失信被执行人等方面,强调对于企业家胜诉权益的保障;另一方面围绕规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方面,保护被执行民营企业权益,促进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创新创业氛围。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及司法部出台的《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意见》,都仅从减轻民营企业负担、解决民营企业发展难题、营造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等方面,提出多项实务建议,但是缺少了民事执行领域的规范。
2023年2月23日,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重要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与民营企业司法保障的工作方案,决定于今年2月至12月在全国检察机关部署开展“民营企业司法保护专项行动”(下称“专项行动”)。为保障专项行动的科学、有效践行,最高检印发了《民营企业司法保护专项行动工作方案》(下称《方案》),《方案》对各级检察院对于案件的人员办理模式、案件管辖以及上下级检察院办理案件的协调衔接机制进行了规定与要求。并且,《方案》强调,各级检察机关要充分保障民营企业发展,充分发挥检察职能,通过专项行动监督一批案件、解决一批问题、保障一批企业。要注意开展类案分析,加强民营企业涉案源头治理。其中值得注意的是,《方案》对于专门对涉及民营企业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申请监督的案件进行了专门规定,并将其纳入了专项行动的五大目标案件类型之一,可见我国民事执行领域的民营企业司法保障日益得到司法机关的重视,这也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治环境提供了一定的检察力量。但是,还是应该指出,我国总体上针对民事执行领域的民营企业司法保障是不太充分的,目前并无对民营企业民事执行方面的具体规定,而是分散在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指导案例中。并且仍存在相关问题,因此这一领域亟待理论研究贡献智识与实践探索。
3. 民事执行领域下民营企业创新创业的司法保障问题
3.1. 制度性层面:失信被执行企业名单制度有待完善
为了解决“执行难”,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执行义务,我国在执行改革的浪潮中逐渐确立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自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55条规定对于拒不履行执行义务的失信人采取系列人身限制的惩戒措施后1,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在各地普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失信规定》)进一步明确建立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标准2,直至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3,正式确定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正统地位。该制度对于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提高案件执行率、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完善等方面起到了巨大作用。然而由于立法上的模糊性和纳入范围限定的抽象性,司法实践中对失信被执行人的规制存在地域上的限制和差异,因此不可避免地导致被执行人的权益在权利让渡的过程中受到一定的损害。
对于民营企业来说,由于民营企业自身具有规模较小、资金不足等特点,如果在司法实践中错误适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就会降低被执行企业的社会信誉度,给其社会生活、商业经营等带来不便,甚至会影响到小微企业的存活。例如,在牧业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尧都区法院在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冻结被告公司银行存款和法人名下的房产,同时将牧业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在查封裁定作出后,执行法院未送达当事人。后经检察院在执行监督中根据《失信规定》第三条4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5,对原执行法院的错误做法予以纠正。通过该指导性案例可以得知,当前我国民营企业被执行人失信名单的建立仍然存在不足,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民营企业创新创业法治化环境的营造。
首先,由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立法过于宽泛,导致各地失信名单纳入范围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根据《失信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存在六种法定情形会被纳入失信名单,笔者认为其中“违反财报制度”和“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这两项规定存在界限不明的问题。对于是否存在“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情况,需要法院查实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然而在实际中对履行能力的查明是较为复杂的,例如被执行人可能存在财产转移的行为,这就会给法院对于“履行能力”的判断增加困难,甚至出现主观臆断将被执行企业纳入失信名单的情形。而对于“违反财报制度”的规定则更为笼统,由于当前我国的财报制度还未完整确立,财产报告尚未普及,在实践中也会存在财报信息不足或无效的情况,因此将违反财报制度的被执行人直接纳入失信名单,会造成纳入范围的过宽 [1] 。纳入范围过于宽泛,就相当于赋予了执行法院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会进一步加剧失信名单纳入标准的混乱。
其次,司法实践中对于纳入失信名单的程序性事项存在漏洞,给被执行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一方面,在实践中存在如上述案例所提及的未及时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形,导致被执行企业对于被纳入失信名单的情况无从知晓,即便主动履行给付义务,也会给被执行企业的信誉造成极大损害;另一方面,《失信规定》第五条规定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的程序6,其中规定执行法院要对被执行人进行风险提示,通过再一次的提醒判断被执行人是否主动履行。但是该规范却缺少对被执行人申辩权利的规定,如若被执行人对于执行内容存在异议,而法院直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和未履行的情况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则是对被执行人程序性权利的剥夺 [2] 。
3.2. 执行法院层面:执行措施不规范,超标的额查封问题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为了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常存在对被执行人的所处财产采取过度控制的行为,近年来,民营企业的执行案件也不乏超标的查封的情形。例如在湖北省襄阳市甲公司、乙公司诉南漳县丙公司、丁公司、洪某生偿还借款5589万元及利息一案中,法院判决丙公司、丁公司、洪某生偿还甲公司、乙公司借款合计5536.2万元及利息约438万元。但是在本案执行阶段,经鉴定机构评估,涉案被查封的房产市场价值为1.21亿元,属于明显的超标的额查封。
从超标的额查封执行的案件中可以得出目前我国执行法院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执行机关存在查封标的额认定标准不明确的情形。由于执行标的额本身就随着案件执行时间的推移不断发生变化,而且对于何为明显超标的额,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需要执行者基于个案进行衡量,这就给予执行者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当前我国执行机关仍然存在执行不规范的情形,例如部分执行法院对于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和合法财产之间不做严格区分,对于企业法人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区分不明晰,对于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定位不清晰,忽视对执行标的额及被执行财产价值的准确认定等。这些问题同时也表明对于法院执行的监督工作仍然有待加强。
以上这些问题都会加剧超标的额查封的问题,从而造成被查封财产的严重混同,影响个人合法财产的权益,损害企业合法财产所能带来的收益,限制企业对资产的经营和处置,最终阻碍民营企业正常的融资和生产经营活动。
3.3. 被执行人层面:执行方式单一、资金周转难导致民营企业执行难
民营企业具有规模较小、资金紧张、筹资渠道有限等天然特征,因此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大部分民营企业都存在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由于民营企业的资信等级普遍较低,大多企业缺乏有效的抵押和担保,特别是对于涉诉民营企业来说,在银行可能会留有不良记录,银信部门贷款的难度较大,许多资不抵债的民营企业会通过抵押厂房、机器设备、转让股权或查封拍卖等方式支付相应的债款。
同时,由于司法实践中执行方式的单一化,执行理念的固化,大部分案件都按照传统的执行路径推进,而且由于考核标准对于结案率的要求,使得执行法院在传统的执行道路上缺乏与双方当事人的沟通与灵活调整,这一方面导致执行法院面临执行难的工作困境,申请执行者的权益难以充分实现,另一方面也使得涉诉民营企业在执行阶段走向破产的边缘,形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4. 民事执行领域下民营企业创新创业司法保障问题的纾解路径
4.1. 制度层面:失信被执行企业名单制度的体系性重塑
为了解决上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失信名单准入标准尚未统一、程序性事项不完善等相关问题,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4.1.1. 明确信用评价要素,构建统一纳入标准
一方面,对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情况,可以采用以下两种改进措施。第一,以列举的方式对“能履行而不履行”的情况进行限缩。由于“能而不履行”的范围过大,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情况的衡量尺度也相应放宽,导致执行法院对失信名单的纳入存在主观性和盲目性,这不仅不利于惩戒作用的发挥,还会造成被执行人权益受损。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可以通过列举的方式对相关情况进行限缩,正如广东高法在2020年11月25日以地方司法文件形式对纳入失信与限制消费的范围作出的解释,列举了“法定行为义务不履行、拒不交付法院已查封车辆船舶、拒不腾房、工资收入明显超过生活必需费用、放弃或怠于向案外人主张到期债权”五种“能而不履行”的情况,给司法工作提供了便利。第二,通过健全财产调查制度明确“有能力履行”的标准 [3] 。执行法院要擅于利用专业机构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审计调查,明确被执行人实际可执行的财产,同时政府各部门要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帮助执行法院高效获取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只有采取多种措施才能正确认定何为“有能力履行”和“拒不履行”,进一步明确“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界限,从而减少被错误纳入失信名单情况的发生。
另一方面,对于“违反财报制度”纳入失信名单范围过宽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根本上完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针对实践中被执行人无视财产报告令或者故意申报不全面、虚假财产的情形,我国应增加被执行人违反制度的成本,加强财报制度的威慑力,从而强化被执行人财产申报意识。
4.1.2. 完善错误纳入名单的救济机制和信用修复机制
近年来,我国在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三方专项评估过程中,有些地区将“执行合同”作为一级指标,重点评估在诉讼和执行阶段诚信履行激励机制的相关情况,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评估标准将被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中的“信用修复”问题作为重要内容进行考察 [4] 。因此,在被执行人错误纳入名单后如何救济和修复企业信用,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在被执行企业被纳入失信名单之前,要完善名单纳入的申诉程序。正如上文所述,送达被执行人的文书只强调了“风险提示”而忽视了申辩的权利。笔者认为,在正式将被执行企业纳入失信名单之前,执行法院需要给予被执行企业申辩的权利。如若被执行人对于被执行财产或纳入名单有异议,则可以通过听证或书面的形式表达自己的诉求,法院需要在查明情况的基础上再作出是否纳入失信名单的决定,从而保障被执行人的权利 [5] 。其次,对于已经被错误纳入失信名单的民营企业,要完善纠正救济措施。对于已经被错误纳入失信名单的民营企业来说,财产权、隐私权和名誉权都会受到极大的损害。为了对该类民营企业进行救济,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将错列失信被执行人的行为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错误的执行行为,被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其次,完善“纠正申请”机制,当被执行企业提出纠正申请时,法院应当第一时间采取措施避免企业法益的进一步损失,例如在查明之前暂时隐藏申请企业的失信信息,解除被执行人在消费、出行和融资等方面的限制。最后,法院要联合相关部门对企业进行信用修复工作。一方面可以采取发布公告的方式,通过信息的互联互通及时恢复被执行名营企业的社会信誉和社会评价,消除不良影响。另一方面,法院应及时删除已经公开的企业信息,保护被错误纳入失信系统企业的信息安全,最大程度的降低错误执行对企业造成的影响。
4.2. 执行法院层面:解决超标的查封难题
2022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全面清查超标的查封、乱查封问题”,“依法灵活采取查封、变价措施”等内容,从而给民营企业营造法治化的创新创业环境。针对我国当前超标的查封执行的现状,可以从法院完善执行与加强执行监督两方面着手。
4.2.1. 完善超标的执行的“三原则”认定标准
法院提高执行能力,为民营企业创新创业提供司法上的保障,首先需要在执行过程中明确超标的额执行的认定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法院不得超标的额查封,但是对于超标的额的审查认定标准却尚未明确统一。笔者认为,法院在对执行标的进行查封时,需要基于下述三点原则衡量超标的执行的认定标准:一是损益得当原则,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势必会在该期间造成被执行人相应的利益损害,所以需要对被查封财产的价值波动和引发的成本损失进行权衡,正确处理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与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保障的关系,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二是便利性原则,法院在处理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本着最便于执行的目的,调整执行财产的先后顺位,例如按照现金、股票、车辆、房产、股权、其他知识产权的顺序将便于处理变现的财产置于优先位置。三是价值相当原则的例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价值相当原则的例外规定,即在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可供执行的财产为不可分物时,即使该财产价值明显超过债权数额,法院也可予以查封 [6]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需要根据被执行标的物和需执行财产价值的具体情况选择最为恰当的执行方式,坚持上述三项原则,既要保障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实现,又要保护被执行企业的财产利益,从而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为民营企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4.2.2. 加强对法院超标的执行活动的监督
应对我国法院当前存在的超标的额执行的现状,不仅需要人民法院明确执行标准,同时还需要不同主体对执行法院执行行为的有效监督。首先,应当畅通被执行民营企业的意见反馈机制,针对执行中存在的的超标的额执行行为,被执行人可以通过申请民事执行监督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其次,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审查法院的执行活动,对于执行过程中存在的被查封财产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可以提出相应的监督意见;最后,应加大对法院超标的执行活动的查处力度,对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被执行人财产损失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而督促执行法官提升自己素质,为“执行乱”树立一道最有力的法律屏障。
4.3. 被执行人层面:完善法院多元化善意执行方式
为了缓和被执行企业资金紧张、解决执行法院执行难的问题,提高公正文明执行水平,进一步营造法治化创新创业营商环境,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明确提出促进执行和解、破产重整等制度和融通被执行企业资金的相关措施。基于此,笔者从执行和解、资金盘活和“一站式”智慧网络平台的角度出发,以期通过提出多元化善意执行方式,解决被执行民营企业资金难导致的执行难的问题。
4.3.1. 促进执行和解的规范化
对于执行法院来说,促进涉诉民营企业达成和解,缓解执行压力,首先需要应当从观念层面确立权利本位的执行理念 [7] 。在我国当前的民事执行司法实践中,执法人员的执行活动都或多或少的体现出了轻视被执行人权利、忽视被执行人诉求的情况,因此需要坚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本位,同等关注双方的诉求和实际情况,只有在此基础上进行调解工作,才能为双方当事人寻求到最为合适的执行路径。其次,需要从规范层面明确民营企业执行矛盾纠纷调解工作机制。在涉及民营企业执行案件时,执行法院应首先对被执行民营企业的资产、营利和未来发展空间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之后对于有发展潜力的被执行民营企业进行帮扶,积极推进涉诉双方的执行和解,在这一过程中需要建立完整化、体系化的调解机制,规范执行法院的工作规则,避免执行和解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是非混淆,不当侧重等问题 [8] 。例如执行法院可以协同营商环境方面的专家,在必要时连同工商联、商会的调解组织,利用其完备的调解办法和经验,有效化解纠纷 [9] 。最后,应当在程序层面构建执行和解工作的程序性事项。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三方主体需要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推进执行活动,从而使得执行和解活动免受执行人员或其他外界因素的影响。例如,明确参与执行和解的代表人员和签字人员,防止因代为和解造成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完善执行和解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救济途径,遵循平等救济原则规范相关的救济程序 [10] 。
4.3.2. 盘活企业资金执行方式的多元化
为了给民营企业营造利于创新创业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解决被执行民营企业存在的借贷难、执行资产不足和濒临破产等问题,执行法院需要探寻多元化的资产盘活路径,激发被执行民营企业的发展活力。执行法院可以在执行工作中寻求强制执行与善意执行的平衡,对于被执行资产不足但是具有广阔发展前景的被执行企业来说,一是可以采取“活查封”“变查封”等财产保全措施,例如允许被执行企业继续使用被查封的厂房和机器设备,从而使查封财产能够最大程度的创造价值,填补执行资金的漏洞。二是可以采用“滚动解封”的方式,例如巴彦县法院处理的砂石厂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官实行“活封 + 滚动解封”的执行方式,允许被执行企业对查封的财产以市场价出售,出售一批即解除查封,出售所得价款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的欠款,剩余部分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从而确保交易和资金的双重安全。三是搭建民营企业执行“一站式”智慧网络平台。一方面可以通过利用智慧网络平台资源共享的特点,借助“物联网 + 执行”的技术,积极探寻案外融资激活被执行企业无形资产,另一方面可以建立“政府 + 银行”的新型融资模式,以执行法院或政府作为担保,对被执行民营企业进行资金帮扶,以债转股、招商、融资、并购重组、财产置换、债转股等多种方式实现被执行民营企业资金的循环流转。
5. 结语
在新时代的今天,民营企业已经成为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民营企业需要充分发挥其创新创业作用,为发展新型经济赋能。创新创业离不开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离不开全方位的司法保障,而民事执行作为司法建设的最后一环,既是当前建设法治化民营企业营商环境的重点,也是民营企业创新创业中亟待解决的痛点。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执行领域存在制度层面的失信评价体系不完善,执行法院层面的执法不规范、缺乏监督和被执行企业层面的资金周转困难、执行落实难等困境,严重影响了民营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因此需要从针对以上问题,在制度上规范信用评价要素、完善被执行企业错误纳入名单的救济机制和信用修复机制;对于执行法院来说,搭建超标的执行的“三原则”认定标准,加强对执行法院的检察监督;针对被执行企业,积极探寻多元化的善意执行方式,促进执行和解的规范化和盘活资金的多元化路径。着力解决民事执行领域制约民营企业创新创业发展的瓶颈,从而推动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进一步完善我国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基金项目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23年度学术型研究生专项科研基金课题“论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司法适用”(项目编号:2023LAW027);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23年度学术型研究生专项科研基金课题“数字化时代新型教唆自杀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项目编号:2023LAW032)。
NOTES
1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5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 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 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 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3《民诉法解释》第518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执行法院不应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内容。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