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随着生态环境危机的凸显和人们对环境保护的日益重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经成为企业生产经营中不可忽视的风险,国家和社会愈发重视环境犯罪问题。近年来,许多如紫金矿业污染事件、中石油松花江污染事件等造成重大环境破坏和生命财产损失的环境污染事故,基本上都与企业的相关活动相关。随着企业犯罪案件的数量不断上升,对其环境行为的惩罚力度也在加大,使得企业面临的环境刑事责任风险也日益攀升。然而,仅凭严厉的惩罚来解决企业环境犯罪问题,其治理效果显然不尽如人意。
国内与国外至今尚无一个标准的、为众人所公认的对于“刑事合规”的定义。有学者认为,“刑事合规包括实体规则与形式规则之整体,从法人及没有法人资格的公司的角度来看,其在法定可罚性领域(刑事实体法)的前置领域内,应前瞻性地避免刑事责任风险” [1] 。孙国祥认为,“所谓刑事合规,是指为避免因企业或企业员工相关行为给企业带来的刑事责任,国家通过刑事政策上的正向激励和责任归咎,推动企业以刑事法律的标准来识别、评估和预防公司的刑事风险,制定并实施遵守刑事法律的计划和措施” [2] 。笔者认为,本文所述之“合规”,意指企业作为合规主体合乎相关规定、牢记法律规则、防范污染风险、积极污染治理。具体来说企业环境刑事合规是指企业作为合规主体,在其经营活动中建立内部合规制度、在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后接受司法机关帮助建立外部合规制度,以防范和化解环境污染行为带来的刑事风险、保障企业有序经营及保护生态环境的一种企业管理模式。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可以从企业这一环境合规主体进行划分,分为内部环境刑事合规和外部环境刑事合规。内部环境刑事合规指的是为防范或降低企业在环境方面所要承担的刑事风险,属于刑事实体法的前置领域的规则措施;外部环境刑事合规则是指司法机关以刑事诉讼法模式来加强相关企业的环境自我管理意识,即通过构建起环境刑事合规计划的运行情况与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刑事责任之间的联系,通过不合规的追责途径和合规的激励机制,促进建立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管理体系,最终实现对企业环境犯罪的有效控制。
因环境犯罪自身特殊性与复杂多因之特点,企业内部环境刑事合规的管控能力无法应对足以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环境污染,司法力量的干预与帮助防控是十分必要的。无论是引导企业重回正轨还是基于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之角度,司法主导企业环境刑事合规都有其必然性。合规计划管理本应由企业自治,政府依法予以适度干预是因为企业犯罪会造成对企业和社会的双重影响,不但引发企业内部风险还会引发系统性社会风险 [3] 。而针对于现阶段司法介入企业环境刑事合规之实践不足、涉案企业在营商大环境中迫切需要外部刑事力量支持企业环境合规之现状,本文以司法实践为角度,创新性地进行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外部规制研究,以期借助司法力量解决当前环境刑事合规之困境、加快环境刑事合规内外共建,并最终加快建立我国完备的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
2. 合规评价标准问题
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在审判阶段针对涉案企业的环境犯罪行为,需要充分考虑多重因素来做出是否适用环境刑事合规相关措施。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无论是检察院还是法院都没有形成统一的评价标准,这直接造成了适用合规的条件存在差异的现象:
第一,针对检察建议模式,即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环境刑事合规进行审查后做出相对不起诉措施。其适用与否主要依据环境犯罪案件的案情轻重来进行考量的。检察机关对环境犯罪案件的案情轻重之考量是基于其主要责任人员应当被判处刑期之长短的,而实践当中对于刑期长短之规定是否适用企业环境刑事合规乃至是否可对其不起诉是缺乏统一的评价标准的。而从企业之角度来看,涉案企业环境犯罪的案件情节严重与否与直接责任人员的刑期长短挂钩会造成存在自然人与企业责任人格混同,本就是有悖于法律规定的。但若是严格基于企业可能被判处的罚金数量进行评价则又会造成与直接责任人员评价标准冲突、矛盾的情况发生,即会造成企业罚金过高但直接责任人员刑罚处罚过低,及相反的情况发生。故笔者认为,在我国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建设尚存在缺失之情况下,检察机关在手握是否进行合规、是否进行不起诉之企业“生死大权”时,应当重新规范其适用范围。尤其是在企业环境污染案件中本就存在案件复杂、环境污染诱因多发的背景之下,适用相同的刑罚程度节点来认定不同的企业环境污染案件是有悖于企业环境合规建设之本意的,即不利于生态环境的及时修复和涉案企业的改过自新。
第二,针对司法建议模式,即审判机关对涉案企业环境刑事合规进行检查验收后做出从轻量刑及适用缓刑决定。实践中法院主导的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少之又少,仅存“上虞区检察院诉金马材料公司案”及一些案件里法院的个项判决之中。一方面实践案例早少造成了值得借鉴的合规案例匮乏较为严重,另一方面也是对现有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建设的巨大挑战。在“上虞区检察院诉金马材料公司案”中,法院“创造性”的在审判阶段主动适用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系属于事后主动提起的之模式。本案当中法院对企业及部分直接责任人员从轻量刑、适用缓刑的判决裁定若作为指导性案例,也仅可为后续司法机关主动适用做出模型,而不可在具体案件中提出借鉴意义,故仍需统一合规评价标准。
造成上述困境之原因,一方面在于专项合规文件的缺失,另一方面在于立法尚未修改,未能给予司法机关双主体以法定身份介入合规。在当前企业环境污染案件中本就存在案件复杂、环境污染诱因多发的背景之下,适用相同的刑罚程度节点来认定不同的企业环境污染案件是有悖于企业环境合规建设之本意的。而现有的专注于专项合规方面的合规文件仅有两部,也即《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缺少对于环境保护合规进行专项规定的文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足为实践中司法机关双主体介入企业环境刑事合规提供法律支撑,造成不同案件中形成的差异化合规评价标准,在督促完善立法的同时仅能从司法机关两主体进行入手,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缩小案件之间的标准差异。
司法机关在手握是否进行合规、是否进行不起诉之企业“生死大权”时,应当针对涉案是否存在生态环境的及时修复事实和对所犯环境污染行为是否存在改过自新态度及举措的不同,分析污染案件之性质,而将其划分为值得合规合不值得合规之企业。具体表现为检察机关针对此类涉案企业是否可以提起不起诉决定、审判机关是否可以提出从轻从宽量刑和适用缓刑:首先,针对涉案企业的污染环境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即对生态环境已经或可能造成不可逆后果的、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巨大损失的污染环境行为是没有合规的必要性的,其造成的危害理应受到严厉的刑法处罚,也就对其无需讨论合规评价标准问题;其次,针对涉案企业在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后隐瞒犯罪事实、逃避或抗拒环境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检查,即对企业自身的污染犯罪行为和造成的污染后果没有忏悔、积极恢复态度的,无需讨论合规评价标准问题;最后,针对涉案企业在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后积极主动进行生态环境修复、及时主动上报环境行政部门并认罪认罚态度良好、事前已经建立或事后补充建立企业内部环境合规计划,且造成的污染程度较低、社会影响较小的,司法机关应当将其列为值得进行合规之名单,本着对涉案企业引导、扶助之合规意愿来主导企业外部刑事合规建设,并制定统一的合规评价标准。进入这一阶段后,针对案件进展到不同的阶段之区分,由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分别发挥自己的司法引导作用。在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和部分疑难环境污染案件中提前介入的侦查阶段,检察机关针对案件个案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决定做出让涉案企业采取被动整改的检察建议模式还是主动整改的合规不起诉模式并进行事后持续监督模式。针对案件已经进展到审判模式的,而检察机关并未提起企业环境刑事合规之建议,审判机关分析案情觉得确有必要的,应当主动提起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积极引导涉案企业整改。
3. 司法激励措施问题
司法机关主导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可分为事前合规与事后合规。在实践当中,司法机关主要从事后合规着手,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针对企业是否完全执行环境刑事合规的改进计划的现实情况,决定是否对该企业执行审查合格后的司法激励措施。但因为现有制度建设缺失,基于生态文明建设之精神、对涉案企业的最大包容度和对环境污染的及时治理等多方因素考虑,司法机关通常采取较为放宽的激励措施,即对于积极合规整改的企业,检察机关通常采取相对不起诉的措施、审判机关通常采取从轻从宽量刑及适用缓刑的判决。虽然在大的营商环境下,放宽的司法激励措施有助于涉案企业“起死回生”并合法经营、有助于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实践普及等,但长期以往势必会让部分涉案企业铤而走险,从而降低司法的威慑力而导致环境刑事合规的激励措施出现程度过限亦或是司法措施偏差。
学界普遍争议的焦点就集中在检察院和法院的合规激励措施程度方面。以“张家港市L公司、张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和“上虞区检察院诉金马材料包装公司污染环境案”为例,当涉及到司法机关所能采取的程度最高的激励措施时,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采取既不起诉涉案企业也不起诉直接责任人员的“双不起诉”模式,审判机关主要采取对直接责任人员适用缓刑的决定。对此有学者认为,对企业不处罚而只针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是有悖于刑事合规预期效果的 [4] 。在上述两起案件中,造成检察建议、司法建议模式出现争议的问题焦点不仅在于处罚对象问题,还在于对涉案企业性质的界定模糊。也即在现存法律法规不足以支撑司法机关寻求法定裁量的情形下,适格主体同时不具备向既往判例寻求借鉴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一方面可以通过统一合规评价标准之方法初步将企业环境犯罪案件进行性质划分;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对涉案企业本身性质进行界定与归类。有学者已经从合规主体究竟以国营企业还是民营企业为主进行了详细讨论,并最终得出民营企业进行企业环境刑事合规更符合合规初衷 [5] 。但可以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进行细分,即从民营企业之规模大小作为区分标准来采取不同的司法激励措施。有学者认为,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考察范围应当明确是大型企业 [6] 。结合当前我国营商环境的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现状来看,此种观点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唯有大的民营企业在可能在事前或是事后建立起完整的合规体系,这不仅包括本文所述司法主导的企业外部合规建设,还包括了企业内部建立的合规规章制定、合规组织体系建设、合规风险预防建设和组织合规专家团队等企业内部合规内容。而与之对应的小微企业则在面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之下没有多余的人力、物力去进行企业环境刑事合规。而基于平等原则等指引,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仍会将涉案的小微企业作为合规对象。此时面对不同规模的涉案企业,司法机关应当及时调整规范其司法激励措施。
针对上述关于司法激励措施之困境分析,笔者认为可以从涉案企业之性质进行个案分析,采取不同的对策:
第一,对于规模大、资金足的大企业,适当提高其企业合规标准,检察机关可以选择仅起诉一主体而放过另一主体的方式来达到“惩罚一片,教育一片”的目的。司法机关可以采取提高罚金刑标准以换取减轻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处罚。
第二,对于规模小、资金不足的小微企业,适当降低其企业合规标准,检察机关可以选择“双不起诉”的模式,或者从涉案企业实际运营状况之角度考虑让其权衡利弊做出决定,已提现协商性司法理念。司法机关则可以选择优先对直接责任人员适用缓刑,通过合规不起诉的事后考察环节督促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同时可以暂缓执行涉案企业的罚金判决,避免出现涉案的小微企业因资金短缺而直接宣告破产等不利于生态环境修复的情况出现。
4. 司法联动协调问题
作为介入环境刑事合规的司法主体,检察机关通过改革试点形成的不起诉决定与审判机关在从轻量刑和适用缓刑的判决选择考量,存在相对孤立和碎片化之问题。环境犯罪复杂多因的特点及污染结果的难以认定都决定了检察院和法院需要联手公安机关和生态环境保护部门等力量共同介入。
第一,针对公检合作问题。以生态环境保护部门为例的行政机关认为企业环境污染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进而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一方面,从证据搜集和检察院举证角度来说,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有着较长的时间间隔,因而对于企业污染环境的证据搜集、认定工作将较难开展,此时检察机关做出检察建议或是合规不起诉的时效性将会降低。另一方面,若企业的环境污染行为不可被追究刑事责任,亦或是移交至公安机关后被采取不当的强制性措施,则会导致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被破坏、财务运行受损情境出现,例如企业财产被查封、扣押亦或是冻结,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拘留等。此类情形会严重违背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构建初衷。
第二,针对检察院、法院与公安机关、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合作问题。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在初步接触企业环境污染案件后会进行一定的执法程序,即其会对涉案企业做出诸如取消经营资质、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倘若在执行完行政处罚后行政机关仍觉得案件确有必要移交至检察院追究涉案企业刑事责任时,便会导致前期严厉的行政处罚与检察机关进行企业环境刑事合规之初衷相违背的窘迫境地:涉案企业没有理由接受检察建议或是听从合规不起诉建议。此外由于介入时间往往存在于案件移送之后,故证据的移交工作也是滞后的,这对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效率是不小的挑战。同时在案件的推进过程中紧靠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是无法单独对其进行专业性的认定的。一方面,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很少有法律和环境知识的复合型人才,且例如环境资源法庭的分布也存在不够均匀且数量不足的情境。而公安机关与生态环境保护部门与检察院、法院之间缺乏法律明文的借调规定,因而在涉及突发环境污染案件时,法检往往寻求第三方专业人才的帮助,例如环境鉴定人员、环境法学专家学者等等。而另一方面,法检引入专业人才的阶段往往具有滞后性,及只有在第三方监督考察程序及针对合规不起诉决定的公开听证程序中才会引入专业人才,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企业环境污染案件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与司法效率。合规不起诉的相关规定要求检察机关或是审判机关在事后对涉案企业进行不定期的考察与监督,第三方专业机构及人才的辅助需要更早的介入才能及时“接手”法检应尽的监督考察义务,才能更好的解决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长期性与经营运行的专业性困境。但在具体实践中,往往存在法检急于寻找第三方“接盘”之情况发生,即法检在涉案企业持续监督考察乏力时,才让第三方代替监督考察,这有悖于司法全局性精神。
造成司法联动协调不足的原因,即受困于传统行刑衔接问题的阻碍。从整体合规体系架构的视角来看,目前尚未能将公司治理、环境行政监管、公安侦查立案和检察院案件审查起诉、法院案件裁判等司法关键环境实现有效协调。传统行刑衔接问题最大的争议便在于处理案件的时效性与对涉案企业造成的影响。而受制于我国公务员选拔及体制内借调等规则、法定办案程序之约束,司法机关人员与行政执法人员在面对面对复杂多因的污染案件时难以第一时间做出判断并准确处理或移交案件,最终导致污染案件得不到有效控制,亦或是涉案企业、受灾环境和群众进一步受到损失。故应当采取下述措施:
首先,加强公检合作。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企业环境犯罪案件被依法审判之前均有密切联系,即案件从立案到起诉阶段公检均应加强合作。有学者认为,在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初审或立案审查的过程中,应当将案件中可能对涉案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告知检察机关。这其中包括对涉案企业性质、规模的分析、对企业污染环境行为后果的考量和对涉案企业是否具有认罪认罚态度与主动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行为等等 [7] 。笔者认为,在公检合作的过程中不仅需要公安机关主动向检察机关汇报案件的进展与情况,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过程中发现涉案企业具有合规可能性的时候,应当主动就该企业是否适用企业环境刑事合规与公安机关进行商讨,在必要时主动介入案件的侦查阶段。同样,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合规决定发表异议,并通过复议申请或是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复核申请,让上一级检察院介入进行监督。此外,还需对涉案企业自身的运营情况进行分析,倘若存在因合规过程进展缓慢资金遭遇冻结、直接责任人员被羁押开展必要性审查等严重影响企业合规持续开展的情况出现,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醒公安机关妥善变更强制性措施,以保证企业环境刑事合规之初衷得以实现。
其次,加强司法机构内部之间的合作。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司法主导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外部事件路径中的“司法机关”应当是以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为主,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第三方专业人员、机构为辅的在案件全过程中协助凝聚司法力量、协同参与外部合规建设的主体。而在实践当中,环境行政机关无论是第一时间接触企业污染案件还是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乃至合规附条件不起诉之后协助法检对涉案企业事后持续监督都发挥着全过程的巨大作用。笔者认为,针对环境行政部门而言,应当首先加强其自身第一时间评估企业环境污染案件的能力,其次加强与公法检三部门的沟通协调并做好例如移交相关证据的配合工作,最后还需要加强自身的行政监督职能。可以预见的是,生态环境行政部门在企业环境合规构建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联系作用。针对第三方专业人员、机构,如果公检法行政等公权利机关能够事前与专业机构提前配合并及时监督、评估,不仅能提高合规效率,也能为合规失败后的检察公益诉讼做好协助工作,以此提高合规整体过程的科学度。
最后,笔者针对上述困境之分析,初步构建司法主导下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外部路径流程图,以期解决司法联动协调不足之难题。

5. 结语
近年来,生态文明建设有了巨大的提升,而法律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也日益凸显。作为惩治环境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虽然企业刑事合规已进入我国主流视野,但是在环境保护领域,企业刑事合规才刚刚起步,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制度并不完善。加快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外部实践构建有利于从外力推动作用下加快督促涉案企业进行整改,不断提高促进生态环境的修复作用,加快建设美丽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