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民法典施行以来,其婚姻家庭编中被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援引次数最高的法律条款,多数人会误以为是离婚条件即第1079条之“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等。见图1,笔者通过法律检索发现,该编被援引次数最多的是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第1064条。截止检索日期即2024年1月1日,全国公开的裁判文书中该条文第一款被援引8249次,第二款被援引3994次。

Figure 1. Alpha Legal database (grey font for citations)
图1. Alpha法律数据库(灰色字体为援引次数)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夫妻双方中非举债一方当事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就是全国两会代表委员言论和提案中的高频热词。立法机关曾收到近千件围绕该条的审查建议,占到十二届全国人大收到的各类审查建议的三分之二 [1] 。由此可见,该条文实则立法前高度关注条文与法律适用中高频援引的“双高”条文。
该条文之所以在裁判文书中被高频援引,笔者认为,法律上是因为该条文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不仅是夫妻或家庭内部财产关系,而且还涉及夫妻双方共同或者一方因生产经营或民间借贷等形成的债权人利益。经济上是因为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个人或者家庭参与市场经济,家庭财产有相当积累。可以说,与此相关的纠纷案件爆发式增长是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伴生现象。
2. 夫妻共同债务之立法沿革
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历史悠久。新中国的婚姻法律制度可以追溯到革命根据地时期,后历经新中国成立后的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至2020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我国的婚姻家庭法经历了破旧立新、与时俱进、科学系统三个发展阶段,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不断得以完善和发展,其中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从无到有,逐步健全。
2.1. 建国后两部婚姻法均未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制度
1950年,我国首部婚姻法确立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和“男女权利平等”等基本原则,为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奠定了基础。然而,受时代局限,这部仅有28条法规的婚姻法侧重于解决当时紧迫婚姻自由等问题,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共同债务作出规定。
在接下来的三十年里,随着经济生活的持续改善,我国以家庭为单位的财产有一定的积累,家庭财产纠纷有所增加。彼时婚姻法有关家庭财产等内容的修订成为必要。因此,1980年颁布新的婚姻法,并于1981年正式实施。新法全文共38条,新增了“家庭关系”一章,第十三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规定弥补了首部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空白,但采取了“一刀切”的处理方式,简单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条件。除此之外,该法并未直接规定夫妻共同债务。
2.2. 新世纪初采婚姻法司法解释+合同法模式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1980年婚姻法施行二十年后,婚姻法已严重不适应经济社会现实,因此在2001年,我国对婚姻法进行了大规模修订。修订后的法律增设了“禁止家庭暴力”和“离婚救济制度”等内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已经摒弃了绝对肯定式的立法模式,转而采用概括式的立法方式,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律适用上的紧张。
然而,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我国个人与家庭财富显著增加,相应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数量不断攀升。当时,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尚未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推定适用标准。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是,结合《合同法》相关条款来裁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致使出现较多的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为了统一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1,相较于之前的法律文件,该司法解释细化了法院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路径,但同时尚存缺憾。例如,在配偶一方未知情的情况下产生债务,或一方借款用于违法行为,若将这些债务均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非举债一方显然有失公允。
2.3. 民法典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
随着经济体制持续改革和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我国以家庭为单位的财产体量增大,传统的“同财共居”家庭结构受到强烈冲击。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事关夫妻双方特别是未举债一方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事关婚姻家庭稳定和市场交易安全的维护。如何规范和合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2015年3月我国再度启动民法典编纂,夫妻共同债务是立法过程中备受关注的内容。民法典终稿在第1064条中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该条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基础上,删减了冗余和不精确的表述,同时增设了规范性限定内容,为司法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类案件提供了相对明确的法律依据。
3. 夫妻共同债务之民法典规则
3.1. 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
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城乡居民的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发生了深刻变化,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趋多元化 [2] ,因此许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已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而是涵盖了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例如,一些夫妻可能会共同投资股票、基金或其他金融产品,或者共同购买房产、车辆等高价值资产。这些支出很多涉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第一个认定标准为共同意思表示,即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的规定的“共债共签”或“共签共债”。其逻辑基础为,多个民事主体基于共同签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债务,应被视为共同债务 [3] 。实质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体现。
民法典1064条的规定,还有一层意思是提醒债权人,若债权实现依赖对方夫妻共同履行,则应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争取对方夫妻共同签名。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有效避免夫妻一方“被负债”的情况;另一方面也能预防债权人因无法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影响债权实现。这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3.2. 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在第1060条中规定,夫妻任何一方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归属于夫妻双方2。因此取得的权利应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产生的义务包括债务也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同时民法典第1064条明确规定,基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施所产生的债务,另一方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指的是夫妻一方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时,与第三方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互为代理权。当夫妻一方在家庭日常事务范围内与第三方为民事法律行为时,此行为视作遵循夫妻双方意愿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另一方应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当然,如果夫妻一方在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同时,与相对人就该民事法律行为另有约定的,则法律效力依照该约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多采用生活经验去断定某一债务是否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要求。
3.3. 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1064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第三个标准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购置生产资料、开展工商业经营或投资活动中所产生的债务。共同承担风险和责任、共享经营所得是共同生产经营的应有之义。但需要注意的是,夫妻一方即使出于经营目的举债,但如果其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事业,则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4] 。这一规定的逻辑基础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共同劳动成果与经营收益,其归属也具有不可分性,属于夫妻共同权益,根据收益与担责对等原则,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承担。
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规定了债务在何种情况下应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为平衡保护债权人和未举债的夫妻一方利益,该条款特别强调了债权人的举证证明责任。在不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相关债务应被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这种规定可以促使债权人在处理大额债权债务时更加谨慎,并采取“共债共签”等措施来防范风险。同时,这也体现了从源头控制纠纷、更加注重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
4.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之司法困境
民法典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规定,为司法实践处理夫妻规定债务纠纷案件提供的法律依据。但从民法典施行三年来看,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的处理依然面临一些困境。
4.1. 合意表示形态复杂化
我国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明确规定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无太大争议。然而,在意思表示未明确责任承担方式的情况下,裁判者如何解释未明确责任承担方式的意思表示,仅依赖裁判者的个人价值判断,是很难做到同案同判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意思表示内容及形态将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4.1.1. 明示的意思表示
明示的意思表示是指通过口头、书面、手势或表情等途径,明确传达某种特定意思或意图,使对方能够明确理解。这种意思表示通常直接且明确,无需过多推理或解读,即可达成共识。因此,在夫妻双方均签字确认或非举债一方明确表示承担债务的情况下,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较大争议。
然而,在特定场景(如商业交易)中,债权人往往会要求举债方配偶以“财产共有人”等名义签字。那么,这种签字是否必然导致债务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或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举债,配偶在负债凭证上以“见证人”“在场人”“证明人”“知晓人”等身份签字,未表明其他身份情况下,是否应将该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上述问题,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配偶的签字仅表明其对债务的知情,但并不意味着愿意承担共同债务;第二种观点则主张,严格依照合同条款,若双方均签字,应认定其为明示表示愿意共同承担债务;第三种观点认为,以“配偶或授权代理人”身份签字将导致该保证合同有效,合同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签字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即便是明示的意思表示也会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
4.1.2. 默示的意思表示
默示是指通过言语、行为、表情、姿势等途径,以暗示、示意或间接方式传达某种含义或信息,而非直接陈述或明确表达。在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需由法官评估何种默示意义可构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之内容。
例如,在债务追讨过程中,非举债一方的意愿表达有时可能导致纷争。部分法院观点认为,当债权人在债务人住所或营业场所索要债务时,非举债一方表现出的还款意愿可被视为事后追认,但亦有法院持不同看法,认为非举债一方基于婚姻关系代为偿还债务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对债务的追认。这是因为其还款行为可能是在对借条背景信息不了解的情况下做出的无奈选择。此时,有不同法官就很可能做出不一样的判决,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
4.1.3. 单纯的沉默
不同于上述两种意思表示,“单纯的沉默”一词,通常指的是某人在特定时间或特定场合选择不说话或不发表意见的状态。这种表达方式的特点在于,其传达的意思不涉及额外的、混杂的深层含义。
例如,针对非举债一方配偶在得知对方有负债情况下,仅对这笔借款保持沉默,是否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对此,实务界也存在分歧。部分法官认为,在此情境下应判定夫妻共同债务;然而,另有法官主张,即便非举债一方以实际行动参与项目并获益,若债权人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仍不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基于单纯的意思表示做出的裁判,其在裁判文书中的说理并不清晰,可能损害司法公平。
4.2. 日常家务事司法裁量尺度不同
在我国,无论民法典还是之前的婚姻法,均规定以夫妻家庭日常生活为由的举债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类规定可见于婚姻法解释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2号,但是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日常家务事的范围尚无明确界定,日常家事代理的内涵外延也没有明确规定。这种状况使得法官在处理日常家务事有关纠纷时,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给司法裁量带来了诸多困难。
首先,是否可以用夫妻一方举债的数额大小来认定债务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实务界存在明显分歧。有判例认为夫妻一方举债数额如果较小,那就可以直接认定该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也有判例主张,即便数额较小,若其实际用途仅为满足个人需求而非家庭需求,亦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是否可以现代家庭中夫妻相互代理的实务范围扩大为由,适度放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条件。在传统观念中,夫妻关系中的家务事务通常由妻子负责,而丈夫则扮演着提供经济支持的角色。然而,随着社会的变迁和性别角色的转变,夫妻关系中的家务事务分工也发生了变化。现代夫妻之间的家务事务分工可能更加灵活和平等。相较传统家庭,现代家庭夫妻尤其是妻子有能力处理更多事务,夫妻相互代理事务的范围越来越大。然而,司法实践仍显保守,严格限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概率很小。
笔者在Alpha法律数据库里,以“日常家事”和“夫妻共同债务”为全文搜索关键词,以“民事案由”为条件,搜索了2021年至2023年的裁判文书,找到基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152份,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138份以及,共292份文书。
见图2,在292份中只有59份裁判文书被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总占比为16.8%,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总占比达83.2%。不难看出模糊的状况在司法裁量过程中带来了困难。法官在审理涉及日常家务事的案件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往往需要依据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进行判断,因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概率极小。

Figure 2. The proportion of joint debts recognized by spouses in daily family litigation
图2. 日常家事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占比
4.3. “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标准不同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颇为复杂,通常包括夫妻双方共同决策生产经营事项,或虽由一方作出决定,但另一方予以授权的情况。但是,“共同生产经营”作为一个全新表述,并没有司法解释对其作进一步释明。目前,仅有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对共同生产经营的概念作了阐释 [5] 。因此,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时,需综合考量的因素较多,法院观点并不一致。
首先,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和内容的确定具有一定的挑战。其中,共同性指的是经营行为需基于夫妻双方的共识,多数观点认为“共同”经营要求夫妻双方均积极参与经营管理,否则便不具备共同性。部分夫妻仅在某一阶段共同参与生产经营活动,而另一些夫妻则长期共同经营。因此,在具体细节如时间、地点、方式等方面,需充分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和意愿,不同法院考虑因素和裁判尺度不同。其次,共同生产经营收益分配问题复杂。夫妻双方在生产经营中所投入的劳动和贡献可能存在差异,如何公正地分配收益也将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比如,一方可能认为自己付出更多,应获得较高经营收益;而另一方可能主张因共同经营应平等分配收益。此类分歧最终会影响夫妻一方的财产责任能力,进而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例如在一些情况下,夫妻一方可能主动主张承担更多责任和债务,致使另一方甚至可以不需要承担责任和债务。
另外,法院在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时,对证明“共同生产经营”程度要求也不一样。有的法院要求证明案涉债务必须确实、直接地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有些法院只要求证明案涉债务有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可能性具足。
4.4. 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按照现有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也不尽合理,突出表现在法律规定将“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法释〔2018〕2号文件中关于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将两种特殊的夫妻共同债务,即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型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明责任分配给债权人。然而,囿于夫妻生活的私密性以及司法层面并未明确债权人需提供何种证据方可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债权人往往难以确认债务是否符合“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畴。在遵循司法三段论逻辑推理的过程中,绝大多数案件最终导致债权人因无法提供证据而败诉。同时,由于法官的价值判断和衡量标准不同,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司法现象,从而严重损害司法权威。
5. 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之完善
民法典实施三年来,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条文在民事司法裁判中被广泛引用,为法官们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提供了裁判依据。然而,二审上诉的比例亦呈上升趋势。如下图所示:

Figure 3. Application of Article 1064 of the Civil Code
图3. 民法典1064条的适用情况
见图3,不难看出当事人对一审裁判结果不服的比率在不断上升,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该条文的适用及较高的速率推动司法解释的出台以及相关条款的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规则体系,作为一种独特的债务规范制度,紧密地交织在身份法与财产法之间。在我国当前阶段,构建一套具体、系统且全面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具有一定的挑战性,然而又是不可或缺的。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该制度将逐步完善。
5.1. 平衡非举债配偶与债权人利益
在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内部关系”指的是夫妻之间的相互关系,“外部关系”则涉及夫妻双方与债权人之间的联系。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就要兼顾内外部关系,平衡夫妻非举债一方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首先,从夫妻内部关系来看,当非举债一方当事人在事前或事后主动自愿接受配偶负担债务的情况下,这种情况应当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当配偶在事后追认债务时若未明确限定承担债务的范围,那么在遵循债务加入的一般规则的同时,需要保护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此时就要强化债权人的责任,要求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债权对应的债务属于对方夫妻共同债务。这有助于防止债权人滥用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绕开夫妻一方就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利,损害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必要时,可以给予非举债方配偶基于意思表示瑕疵行使撤销权、基于债权人违约行使解除权。
其次,从外部关系角度来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涉及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下,债权人可以依法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为了防止夫妻一方滥用共同债务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注意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债权人应当核实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债务的产生是否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对于未经核实便盲目承认债务的夫妻一方,应予以警惕,防止虚假债务的出现。并且要关注债务的用途。债务用途是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依据。如果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改善共同居住条件等。
总之,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时,既要关注内部关系的和谐稳定,又要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在遵循债务加入的一般规则的基础上,结合具体案情,充分考虑非举债一方配偶的利益,确保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公正、公平。同时,完善相关制度,提高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透明度,防止滥用共同债务制度现象的发生。
5.2. 明确日常家事范围与代理条件
首先,通过司法解释或者类案规则确定同意的日常家事范围。日常家务事通常涵盖了家庭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包括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生活用品采购等;二是子女教育,涉及学费、课外辅导班、教育用品购置等;三是家庭成员健康保健,包括医疗费用、保健品购买、健康管理等。此外,还应考虑到家庭成员的职业发展、家庭娱乐、亲友往来以及上述所提及方面等的需求。
其次,还要明确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条件和限制。日常家务事的代理应当充分发挥家庭成员个人的自主权,同时兼顾家庭整体利益,家庭成员应充分发挥自主权,同时兼顾家庭整体的利益。家事代理权的行使条件包括:一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信任和合作;二是代理事务与家庭生活密切相关;三是代理行为符合家庭利益。而家事代理权的限制则包括:不得侵犯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代理权,导致家庭矛盾;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厘清“超日常家事需要型”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并加以规制。因此,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债务的案件时,应充分考察负债与家庭消费和支出的关系。这有助于判断债务是否具有用于夫妻共同利益的高度可能性,从而更好地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法院还应关注家庭财务状况、债务来源、债务用途等方面的证据,以确保公正审理此类案件。
5.3. 明确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
法谚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关于共同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需在债权人具备充分确凿证据的前提下方可确认。因此,为确保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法律应对生产经营的范围、内容等要素作出明确的规定。
首先,需要明确界定“共同性”及其范围。要适当扩大“共同性”的范围,对其理解不能过于狭隘。尽管夫妻之间存在不同的分工,但是只要双方具有一致的经营意志,那么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则仍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应当正确认定共同生产经营者的“身份”。夫妻双方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可认定其为共同生产经营者。而共同生产经营者的身份不仅包括了共同参与生产经营活动,还应当包括共同生产经营的意愿以及共同分享经营收益。上述所提及的对象,说明我们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过程中应当更注重当事人的实际参与度,以一方当事人既享受共同生产经营带来的利益,又规避了债务的承担。
最后,需要对“经营”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应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和作用等因素来进行综合判断。主要内容包括夫妻双方共同决策生产经营事务、一方授权另一方处理生产经营事务。因此,共同生产经营不仅涵盖夫妻共同参与生产经营的情况,还应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收益归属于家庭共享的情形以及投资。
5.4. 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
法谚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举证责任分配对于非举债配偶方与债权人的权益均衡具有直接影响,在确保公平与效率兼顾的前提下,应当合理配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下几个方面可供参考。
首先,可以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在大部分民事关系中,债权人是占据优势的一方,作为债务关系的处理者和参与者 [6] ,债权人对于债务关系的具体情况比较了解,他们可以综合考虑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和信用度好坏等问题,与不同的债务人签订债务合同,债权人可以通过对债务人的尽调,降低债权债务关系的风险。
其次,当举证对于债权人十分严苛的情况下,可以把部分举证责任合理分配给夫妻双方中的举债方。夫妻中的举债方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实际参与者,对于整个的债权债务过程是非常了解的,证明夫妻一方产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中的举债方来说是比较容易的。因此,必要时将举证责任适当分配给举债一方的夫妻也是合理的。
6. 结语
民法典时代已然到来,正确理解并运用民法典规定事关民生福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是否规定以及如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展现了民法典看待“家”“协调人与家之间关系”的基本态度 [7] 。通过对《民法典》第1064条的解读和分析,可以观察到其逻辑基础相当一致且对债务的覆盖较为全面,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可操作性和一致性的法律规范 [8] 。显而易见这一条款在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意义。该条款的设立旨在维护夫妻双方的平等权益,强调夫妻之间的互助原则,并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和条件,为维护家庭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虽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较为复杂,我国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重构了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框架和认定规则,但针对这类问题依然存在法律适用的难点与司法检审的必要性,主要是如何理解共同意思表示、日常家事代理以及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个人名义承担的债务的认定,因而要对具体案件进行处理,还需综合考虑实际情况、法律原则和司法实践。总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规定是维护夫妻双方平等权益、强调互助原则的重要法律规范,同时也是维护家庭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保障。在司法实务中,我们需要注重法律的统一和适用,同时也要关注实践中存在的争议和困难,不断完善法律规定以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NOTES
1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2《民法典》第1064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