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近期,徐州市丰县“生育八孩铁链女”事件的曝光 [1] ,收买犯罪的刑罚适用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随着对被害人的救助和对行为人审判的推进,最终,司法机关对收买人以虐待罪、非法拘禁罪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其他三名拐卖人分别判处不同刑罚,被拐妇女在长达20年的迫害后最终得以获救。但这只是现实中被曝光的极端个例,或许在未被曝光的更多地区存在更严重的类似事件,这反映了我国存在的关于人口贩卖的社会问题和刑罚配置的理论问题。在对遭受三次被拐卖的被害女子的救助中,引发社会各界的同情与反思的同时,学界也展开了关于提高本罪法定刑的讨论。
2.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理论争议
随着现实生活中极端个案的曝光,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进入公众的视野,激起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同情之时,同时引起了刑法学者的高度关注,并引发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罚配置之争。
2.1. 对本罪刑罚配置的争论焦点
对收买犯罪法定刑配置的争论焦点在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罚是否过轻?对此,目前学界存在两种声音:一种认为本罪法定最高刑仅3年有期徒刑,比起同类侵犯人格权的犯罪明显过轻,不足以打击“买方市场”,应当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罚。另一种从整体评价的角度,认为现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罚配置符合罪行均衡原则,上调本罪法定刑将会导致重刑主义,因此不需要再上调本罪法定刑。
出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结合预防犯罪的需要,本文认为应当有限度地上调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并在此观点的基础上对如何完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法定刑将在下文提出相应的建议路径。
2.2. 提升本罪法定刑的理论分歧
理论上对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法定刑的争论,可以归纳为有限提高论、买卖同刑论以及维持现状论三种观点。其中,有限提高论者对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持肯定态度,并提出了提高本罪刑罚幅度的具体方案,但是对调整法定刑的理论根据语焉不详,以及在比较对象上也不甚恰当,仍需进一步探讨;买卖同刑论者对提高本罪法定刑亦持肯定态度,并大力提倡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调整至与拐卖妇女、儿童罪持平的幅度,但其忽略了拐卖行为与收买行为在主观恶性、再犯可能性和社会危害性上的不同,导致法定刑设置也应当有所差别的问题;维持现状论者则是否定提高收买犯罪的法定刑,侧重于严惩拐卖犯罪,却轻视收买行为这一“源头”。因此,在究竟应否提高本罪的法定刑,以及刑法理论对调整法定刑的正当理由的问题上,目前存在的有限提高论、买卖同刑论以及维持现状论三种观点的合理性均有待商榷。
3.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罚配置现状
收买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目前是3年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1、第二百四十一条2可知,拐卖犯罪的基本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收买犯罪和拐卖犯罪刑罚在配置方面有很大不同。
3.1.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立法背景
我国对拐卖妇女儿童的立法司法中始终存在着“轻买重卖”的现象,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最高法定刑仅为3年有期徒刑,而这3年有期徒刑的刑罚配置也是多年来拐卖和收买行为屡禁不止,社会各界呼声不断争取而来的。
我国最早将拐卖行为的对象笼统规定为拐卖人口罪,规定最高法定刑为5年有期徒刑。但在随后的司法实践中发现,现有立法规定明显不能有效打击拐卖犯罪,在后续立法中又规定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配置有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法定刑,收买行为自此入刑。随后,1997年《刑法》延续前者规定的基础上,删除了1979年《刑法》中关于拐卖人口罪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最高法定刑仍为3年有期徒刑。
立法者将收买行为入刑就是想要从买家源头入手,遏制住需求端,消除拐卖行为,鉴于收买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等数罪并罚的严苛性,立法给予本罪配置了较低的法定刑 [2] 。但这在司法领域传递了一种尽量给收买者宽宥处理,甚至不追究刑事责任的错误信号,使得“买方市场”依然猖狂。对此,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五条3修改了有关量刑幅度,将相应的免责条款修改为从宽处罚条款,提高对收买行为的处罚力度。
因此,对于收买行为的处罚规定从无到有、从配置免责情节到修改为从宽情节,无一不在表明社会各界对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之法定刑的迫切性。此外,刑法规定的变化作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法定刑配置的方向标,由此引发了学界对本罪刑罚配置合理性的热切讨论,并产生了不同的理论分类。
3.2.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罚特征
为什么收买犯罪如此猖獗但其刑罚配置较低?这与我国当前的刑事政策背景有着密切的联系。同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所保护的法益也与其他拐卖类犯罪有所不同,尤其与拐卖行为相比,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配置具有如下两个特征:
3.2.1.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倾向于保护人之不可收买的法益价值
本罪的保护法益包括以人身不可收买为内容的人格尊严。在法益层面,当将收买罪与拐卖罪加以横向对比时,作为比较对象的是以人之不可收买性为内容的人格尊严与特定个体的人身自由 [3] 。此时,收买罪所保护的这一缥缈抽象的尊严价值,难以与拐卖罪对特定个体人身自由的侵犯相提并论。这一结论,无论是从立法的法益价值位阶标准出发,还是立足于社会公众的一般价值观念进行考量,都可以得到充分验证。
从法益保护的价值选择来看,涉及侵犯公民人格尊严法益的相关罪名,如侮辱罪与诽谤罪,前提是在情节严重时,能够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内论处,且本罪在立法规定上为“告诉才处理”的亲告罪。对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犯罪,如非法拘禁罪,只要满足非法剥夺他人自由24小时以上的条件,就得以在相同的量刑幅度内论处。由此可知,立法者在法益保护的价值位阶上将人身自由置于人格尊严之上。所以说,拐卖罪的保护法益在价值位阶上高于收买罪的论断是有法可循,有理可依的,那么收买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也就可以适当低于在先价值位阶的拐卖犯罪的最高刑,但也应当高于侮辱罪与诽谤罪的3年法定最高刑。
3.2.2. 轻罪刑事政策影响收买犯罪的刑罚呈轻缓化态势
轻罪刑事政策是指社会阶层为了控制和预防犯罪而采取的、据以合理而有效的组织反轻罪行动的策略、原则和措施的总和 [4] 。由于轻罪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于轻罪的预防可以适当放宽从而应当给予较轻的惩治,具体包括在刑事立法司法上尽量对轻罪行为人施以非犯罪化、非实刑化或非监禁化的处理,站在保障犯罪人的角度,利用宽缓政策降低刑罚严厉性,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的刑事政策。轻罪刑事政策在我国刑法当中对轻罪的定罪、量刑、行刑方面具有指导性的作用,罪行为轻重的判断标准为形式上的法定最高刑在5年或3年有期徒刑以下且实质上有较低社会危害性者,应当为轻罪。因此,部分学者按照轻罪刑事政策的标准,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归属于轻罪,在此种理论指导下推动收买罪刑罚配置,使得修改收买犯罪的刑罚以增设财产刑为主,辅以其他非刑罚措施,结合刑罚个别化,从而形成我国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罚配置框架。
然而,轻罪刑事政策本是为保障犯罪人而考虑,但往往导致收买者轻视刑法和人民法院威严,通过私人关系联络,支付一定的财物就完成了对妇女人格权的侵害和儿童监护权的转移,轻罪刑事政策的“庇护”使其无视政府或者人民法院的权威,这种行为是对司法权威的蔑视,也是对我国法律秩序的不尊重。
3.3.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罚弊端
收买犯罪的刑罚弊端,一方面是指,在自由刑方面,我国对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仅仅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且配置有一系列从宽处理的规定。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基本法定最高10年有期徒刑,同样是对于侵犯人权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最高刑却只有3年有期徒刑,这样的规定实在不利于我国打击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适度提高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自由刑幅度是立法者理当思考的问题。
另一方面是指,由于受到轻罪刑事政策的影响,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被定义为轻罪,因而我国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罚设置整体呈轻缓化的趋势。然而,划分轻罪与重罪绝不仅仅是部分学者所认为的形式与实质上的简单标准,应当全面考量整体犯罪率、社会危害性、应受谴责性等综合标准 [5] 。另外,目前我国现行刑法或司法解释对本罪的财产刑方面没有任何规定,这就可能存在一种潜在风险,收买人会在妇女、儿童被解救之后重新进行收买。所以,有必要通过增加相应的财产刑,以警戒潜在的收买者,如果抱着侥幸心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最终不仅会“人财两空”,还要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因此,有效制裁收买行为既要提升刑罚的处罚幅度,也要包括增设相应的财产刑,将会大大增加收买者的犯罪成本,使收买者不敢收买或没有能力收买,从而遏制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
4. 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刑的正当理由
收买犯罪的高发率,表明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刑罚配置仍不能满足有效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需求;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显示4,在2013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中收买人被判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399例中,有237份判决对行为人判处刑罚的同时宣告适用缓刑,缓刑适用率高达60%;同时,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与后续重罪数罪并罚的判决仅32例,占比仅为8%。司法实践中的大量案例表明,收买人最终都处以较低处罚或缓刑,实际数罪并罚的数量极少,过于宽泛的刑罚处置,实难以“重罚”达到打击犯罪的目标。
因此,无论是从现实中打击“买方市场”以实现“打拐”的目的出发,还是出于在司法实践中严惩收买人,重罚收买行为的目的,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法定刑都已成为迫切任务。基于此,本文亦提供以下理由论证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法定刑的正当性。
4.1. 刑法教义学角度:提高收买犯罪法定刑符合对向犯基本原理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作为一对对向犯,论述其在处罚幅度上“异刑”的合理性时,需要回归到对向犯的基本原理 [6] 。一个罪名的法定刑配置,需要综合考量法益侵犯性、可责难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处罚的必要性。在同罪同刑对向犯的场合,通常认为在对向关系形成中,对向双方起到的作用大致相当,具体表现为在上述要素的考察上双方相差无几;而对于异罪异刑双面对向犯,双方行为虽然具有共生对向系,但在立法者看来,一方所起作用显著大于另一方,即相比之下有一方的行为危害程度更高、更值得谴责的特殊预防或处罚之必要,收买罪与拐卖罪即属于该种情形。
4.1.1. 兼具“拐”“卖”的拐卖罪应具有较高程度的责难性
在对行为法益侵犯性和行为人可责难性的评价上,拐卖罪相较于收买罪具有更高程度的法益侵犯性,行为人具有更为强烈的规范违反意识因而更应当被责难。在拐卖罪中,拐卖者具有明显的贪婪动机,在这样一种贪利的驱使下,其犯罪手段往往无所不用其极 [7] ,往往将被害人视为纯粹的商品,甚至出于节约成本之考虑,多采用极其恶劣的方式和手段控制被害人,对其生命与身体健康持漠视态度,更有甚者,在发现被害人存在健康问题、丧失交易价值时,拒绝治疗而残忍抛弃或杀害,犯罪行为极其恶劣。相比之下,收买者在动机上往往出于一种买妻生子的生存繁衍需要,对于法律规范缺乏强烈的违反心理,甚至缺乏违法性认识。尤其就收买儿童而言,收买者在收买儿童后,往往倾心尽力为儿童提供优渥的成长环境,对其基本上没有伤害虐待的行为。对于收买妇女,收买者则多认为,收买与合法途径的娶妻,本质上都是交钱娶妻,如果收买是犯罪,那么合法婚姻下收受彩礼的女方家庭似乎也应当被视作“人贩子”,这显然并不符合现实状况 [8] 。因此,收买者不具备类似于拐卖者强烈的违法意识,法律对收买者作出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相对较低,那么收买者本身的可责难性也会更低,因此对于提高收买犯罪的刑罚幅度也就不能超过或等同于拐卖犯罪的法定最高刑。
4.1.2. 收买罪的处罚幅度低于拐卖罪不违反对向犯原理
在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价方面,拐卖者在巨额金钱利益的驱使下往往会一犯再犯,演化为惯犯,具有高度的再犯可能性;相比之下,收买者只需要一次收买行为即可满足,再犯可能性显著较低。在处罚必要性的评价方面,拐卖行为多呈现出团伙化、组织化、流窜化的特征,在完整的拐卖程序上,各个环节均有专人负责且分工明确,呈现出明显的跨地域性,牵涉被害人众多且具有持续性;这就使拐卖与收买这对对向关系呈现出离合型犯罪的特点。因此,考虑到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和处罚必要性的评价标准上,拐卖罪相较于收买罪,其行为人亦具有更高的再犯可能,且从打击有组织犯罪、拯救被害人之司法效率的角度审视更应当惩罚,即使立法上收买与拐卖的处罚幅度不同也不违背对向犯基本原理。
4.2. 人权保护角度:提高收买罪法定刑符合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需要
4.2.1. 有限提高论符合刑罚的报应观
值得注意的是,某一类罪的社会危害性并非一层不变,即该罪的社会危害性会随着社会的发展状况、法律规范的良莠状态、一般人的接受程度、公众对法律规范的认可程度等的变化而变化。对刑罚而言,刑罚具有报应性,刑罚的严厉程度要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匹配。
社会危害性从本质上来说是主观价值的范畴,是主体对客体的价值判断,对某罪社会危害性大小深浅的判断不可避免地受到主体观念的影响。现代经济发展带来公众主观价值评价标准的变化,随着精神需求的不断提升,带来了人权意识、人格保护、尊严意识的觉醒,一般公众越来越难以容忍犯罪行为对人本身的尊严利益的侵犯。由此可见,如今本罪的社会危害性相较于立法之初已显著提高。如果仍然维持设立之初的刑罚规定,就明显不符合本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显著提高的现实,本罪法定刑的配置将失去其报应的正义性 [9] 。
4.2.2. 提高收买罪的刑罚能够满足罪刑均衡的要求
尽管我们无法对某一犯罪的罪恶程度标上一个明确的准数,但是,我们可以说某一犯罪比另一犯罪更有危害性。换一句话,以现有的立法技术及认知水平,我们可以要求针对同类法益的犯罪,严厉的刑罚应当配置给严重的犯罪,轻微的刑罚应当配置给轻微犯罪,如此就可实现刑罚的正义性。例如,同为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整体上就应当高于故意伤害罪。
在《刑法》中,本罪与侮辱、诽谤罪处于同一章节之中,其保护的法益皆为人格利益,存在可比性。在侮辱、诽谤行为的场合,行为人侵犯人格利益的做法是侵犯他人的名誉。而在本罪中,行为人侵犯人格利益的做法是将妇女、儿童予以商品化,即将妇女、儿童当做货物处理 [10]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在侮辱、诽谤罪中,被害人仍具有独立为人的地位,而在本罪中,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已经丧失了作为人的独立地位。由此可见,虽然皆为保护人格利益,本罪法益保护的重要性要高于侮辱、诽谤罪。然而,在过于轻缓的刑罚设置下,司法实践中的收买犯罪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往往作轻刑化甚至无罪化处理,远远偏离了罪行均衡的标准。另外,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显示5,检索出的收买犯罪的判决数量共568例,均为有罪判决,其中有38例属于定罪免刑。这表明有必要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来倒逼司法机关严惩收买犯罪,但现实就是《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6中侮辱、诽谤罪的刑罚配置与本罪完全相同,皆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罪配置与侮辱、诽谤罪相同的法定刑显然并不能达到罪刑均衡的标准。
4.2.3. 有限提高论对预防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合理性
从刑罚的消极的一般预防目的来看,本罪的现有法定刑不足以起到对潜在犯罪人的威慑作用。过低的法定刑会使犯罪分子对犯罪成本与犯罪收益进行对比,当对比结果认为收益大于成本时,犯罪分子就会“铤而走险”实施收买行为。因此本罪的配置从根本上就无法有效地对犯罪分子进行威慑,从而难以遏制日益猖獗的收买行为。所以,提高本罪的法定刑,发挥其强烈的震慑宣示作用,能够使犯罪分子认识到法律对本罪的打击力度之强。
从刑罚的积极一般预防目的来看,现有法定刑会降低公民对刑法的认同感。由近些年来的舆情可知,我国民众普遍认为本罪现有的刑罚过低。立法者代表民众立法,司法者亦代表民众司法,民众的主观感受和价值判断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社会基础。针对现有的民众提高本罪法定刑的呼声,立法者应当作出回应,绝止收买人冒着轻罪轻罚的风险收买妇女或儿童的行为。因此,对本罪提升刑罚有利于向公民传达刑法禁止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的立场,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刑法对部分公民错误认知的纠正,有利于强化公众对刑法的信赖。
5. 有限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刑罚幅度之建议
前述可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有必要适当提高,摆脱该罪属于轻刑的标签,但究竟提高到何种刑格,不同的学者的建议有5年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抑或是10年有期刑。当然如果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法定刑冒然提升至10年有期徒刑的话,又会陷入买卖同刑的误区,所以应当在5年或7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进行选择,本文认为7年有期徒刑的刑罚标准是较为合适的。
5.1. 收买犯罪的法定刑提高至7年有期徒刑的正当性
首先,虽然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通常认为的轻罪,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应该以5年和10年作为轻等、中等和重等有期徒刑的界限点” [11] 。对此,有必要避免若干年后轻罪的标准由3年提高到5年,而7年有期徒刑则相对安全。另外,如果仅从3年有期徒刑提高到5年有期徒刑,轻微上调法定刑幅度难以完全体现专门修法的意义。其次,如果提升幅度过大,直接提高到10年有期徒刑,除了会陷入买卖同罚的误区外,在不改变《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2至5款7的情况下,还会导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重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的现象,且在司法实践中,确实不排除会因此增加解救阻力的可能性。最后,如果要求不精确的话,可以尝试套用如下公式:侵犯“人身不可买卖的权利”的行为所对应的刑罚量 ≈ 典型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拐卖行为的刑罚量 = 处罚被拐者的人身受拘禁所对应的刑罚量 [12] 。也即,由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法定刑的上限10年有期徒刑,减去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所包含的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法定刑的上限3年有期徒刑,则等于7年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本文建议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最高刑由3年有期徒刑提升到7年有期徒刑。在此基础上,为避免上下限之间的法定刑幅度空间过大导致的法官裁量权的膨胀,可以将下限设置为3年有期徒刑,即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基本法定刑幅度修改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为适宜。
5.2. 刑事立法中增加相应财产刑之建言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是对向性犯罪,在处罚上应在一定程度内保持相当。综观刑法上的一些对向性犯罪如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行贿与受贿等,在适用财产刑上是一致的,都规定有罚金或没收财产的附加刑。另外,像收购赃物、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购买型犯罪都规定有财产附加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上述犯罪相比较虽有不同,但理论上应当是相通的,即都是收买、收购国家禁止收买、收购的对象。因此,本罪也应与其他收买型犯罪一样规定财产刑。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财产刑可以使收买者在经济上、物质上完全落空,从而起到惩罚与教育作用,剥夺他们再次收买的资本,制止和预防其再次犯罪。因此,除了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以外,还有必要增加“并处罚金”的规定,以进一步剥夺行为人的再犯能力。建议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可以规定为“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经济上治理买方市场。
5.3. 以严格司法发挥刑罚的有效性
非实刑率和无罪率偏高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两大司法倾向,其中也暗示了本罪在刑事司法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几乎没有实质威慑力。刑法的威慑性首先来源于刑罚,当刑法不再被严格遵守时也就丧失了一般预防的功能。虽然规定了收买行为入刑,但事实上,只要收买人与被拐卖的妇女组建家庭、生育子女,对被拐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一般都适用缓刑,同时考量认罪认罚、坦白从宽以及被害妇女的自愿留在当地等因素,甚至可以免除处罚。司法上过多考虑法外因素,体现了司法上的认知错误,即不区分情形,一律认为收买行为属于轻罪,从而判处轻微的处罚,实际上对行为人的震慑并不大。另一方面,司法上对收买行为打击力度不够,甚至会发生机关工作人员与收买人相互勾结的情况,尤其是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案件中,收买人为了顺利完成与被拐妇女的结婚生育,往往会通过托关系、说人情、请客送礼等非法手段,利用当地人情关系网取得与相关部门人员的联系,从而请托其为自己办理相关证明文件,加大了司法机关救助被害妇女的困难程度,导致被害妇女长达几年甚至数十年都处于人身遭到侵害和人格遭受践踏的困境中而无法得到救助。对此,必须加强对基层司法机关以及相关部门的监督和处罚力度,严格规范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认定标准,对于与收买人勾结的司法人员进行加重处罚,加大对受害者的解救力度。
6. 结语
没有买方市场就不可能存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拐卖的源头就是买方庞大的收买需求,对收买行为的放纵和忽视就是对被拐妇女和儿童的人身伤害与人格摧残。因此,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配置问题,只有加大对收买行为的惩处力度,从根本上威慑潜在收买人,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拐卖与收买妇女儿童案件频发的问题。考虑到本罪的社会危害性相较于拐卖罪略低,将本罪的最高法定刑提升至7年有期徒刑的同时,附加相应的财产刑,会是严惩收买犯罪、打击拐卖行为的较为恰当的选择。
NOTES
1《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3《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五条:将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数据库,将案由设置为“刑事案由”,审判程序设置为“刑事一审”,检索时间设置为2013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全文搜索条件设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共检索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判决数量为399例。
5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数据库,将案由设置为“刑事案由”,全文搜索条件设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在筛除重复、无效的文书之后,检索出的收买犯罪的判决数量共568例。
6《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7《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