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互联网的全面发展,使网络成为了个人连接社会的重要纽带,数据也成为了重要的组成部分,加速了我国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促使着人们的生活变得更加便利。但同时,鉴于人们对大数据的了解不够深入,导致有心之人利用大数据侵犯隐私权的事件频繁发生,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对此,唤醒了人们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重视。我们的视野随着大数据的智能化发展而不断拓展,大数据在推动社会发展的同时,也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
2. 大数据与网络隐私权
2.1. 大数据
大数据是一种抽象的事物,对于大数据的定义学者各抒己见,尚未形成统一的认知。但是我们可以确定的是,大数据是一种丰富的资源,其含有海量的数据,推动社会前进发展。现如今,人们的很多行为都是建立在数据的基础之上,大数据具有数据规模大、种类多、处理速度快、价值密度低等特征,人们就是利用大数据的以上特征,实现社会的前进与发展 [1] 。
2.2. 网络隐私权
网络隐私权与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有一定的区别,其并不是民法层面固有的权利,而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应运而生,互联网的发展推动了传统隐私权在网络社会的演变与发展。网络隐私权的出现不仅丰富了传统隐私权的内涵,也给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提出了新的时代要求。
隐私权是随着社会发展而提出的一项具体人格权。据考证,早在古希腊时期就有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区分,但是古希腊哲学家并没有形成隐私权的概念。直到1890年美国著名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正式在法律上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并将隐私权定义为“独处权”,从而对美国隐私权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对我国隐私权的发展同样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2] 。此后,隐私权不仅仅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其概念也在大量的实践研究中得到丰富与发展。
我国关于隐私权的表述最早出现在一些司法解释中,大致分为以下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中加以保护,主要是当时的人们对隐私并不了解,认为披露隐私使其名誉受损,故将其纳入名誉权;第二阶段是将隐私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加以保护;第三阶段将隐私权明确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我国《民法典》中并没有网络隐私权的概念,网络隐私权的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一种体现,是数据时代隐私权的延伸。网络隐私权是一种将网络服务当作重点,以网络技术为重要支撑,以数据的形式展现出的权利,包括知情权、选择权、隐私收益权、访问权、赔偿请求权以及完全请求权等各种不同权利 [3] 。
3.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3.1. 立法现状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数据成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同时加速了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但是,在享受便利的同时,利用大数据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事件屡见不鲜。实际上,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网络隐私权,但是《民法典》对隐私权进行了规定,在网络隐私权与隐私权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的前提下,可以参照隐私权的相关规定。我国关于隐私权的立法保护问题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相对薄弱,但是,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快速发展,我国也一直积极研究关于隐私权的立法保护。然而,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形成关于隐私权的专门立法,与隐私权相关的法律规定也都大多分布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中。比如《宪法》第38条至40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即公民享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的权利。刑法中规定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等罪名,给予了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民法中规定了隐私的定义,即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同时,在人格权编中增加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并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益进行区分,这是我国立法与大数据时代相结合的体现。这些规定无疑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但是鉴于其分布在各个法律之中,内容相对分散,体系缺乏协调统一,其保护的范围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为了保障公民的隐私权,应建立一套完善有序的法律规范体系,明确隐私权的合理范围,以减少大数据背景下隐私权保护困难的现状。
大数据时代,网络隐私权是新时代的一种信息概念,它不仅仅指的是我们的个人隐私,还包括了我们的人格尊严,涉及我们的人身、财产安全,一旦网络隐私被侵犯,不仅会带来一系列难以估量的损失,还会产生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尽管我国民法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对网络隐私权进行定义,但是不难看出,在当下的大数据时代下,我们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都在保护着公民的网络隐私不受侵害,这也是大数据时代下必然的结果。互联网对我们的生活和生产经营产生了重大影响,其海量的数据已经成为我们生活和生产经营的重要纽带,而数据泄露、个人隐私保护等网络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在未来的民法领域定会出台专门法律来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信息。
3.2. 司法现状
目前看来,对于网络隐私权的司法现状依然不完善,虽然网络隐私权在当今社会中地位越发重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首先,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其侵权方式更加多元化,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使得侵权人无法确定,导致无法对侵权人进行追究,即使可以追究也会带来极大的司法成本。其次在证据方面,大数据时代,我们可以看到很多庭审都是通过网络直播进行,而我们在庭审质证的过程中,就会出现各种问题。举个例子来说,我们可以看到很多法庭中都有网络直播的形式,但是我们在法庭中进行质证的时候就会发现有些网络提供商没有向法庭申请便把一些个人信息作为证据使用。由此可见,在互联网高度发达的今天,因网络隐私权侵权引发的案件屡见不鲜,这也从侧面说明了网络庭审已经成为当前法院审理案件的一种主要方式。
对于大数据形势下,司法实践中关于网络隐私权的进程也没有停滞,司法审判中出现了不少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案件,程序上虽然缺少了相关法律的直接规范,但这些举措也为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件的审判提供了参考性,对个人信息与网络隐私等相关领域提供了强大的保障。
4. 大数据时代网络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4.1. 立法缺乏系统性、针对性
现如今,我国针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规定还比较少,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这显然不利于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全面、系统的保护,还需要进一步地完善网络隐私权的相关立法,使其具有系统性、针对性 [4] 。2021年1月1日,我国《民法典》正式施行,该部法律将网络隐私的保护提出,但是由于模糊界定了网络隐私权与隐私权的概念,对其保护的范围并没有明确。《民法典》提出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这是对公民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一大创举,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隐私权的规定仍然具有高度概括性,不能严格的界定追责问题和侵权行为,仍需要进一步地进行细化。同时,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网络隐私权侵权问题层出不穷,以往的传统理论已经难以应对现在隐私权所存在的问题。因此,数字时代的网络隐私权立法要与时代接轨。这样看来,我国关于网络隐私权法律体系的完善依旧任重而道远。
4.2. 侵权主体认定困难
《民法典》第1194条规定,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主体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由此条款可知,法律明确规定了网络时代隐私权的侵权主体,但是这也说明了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责任主体不是唯一固定的,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对被侵权主体的保护,其缺点在于网络侵权行为发生时,其责任主体难以确定且发生互相推诿的情形,加重了庭审的难度。例如,网络用户利用互联网平台进行交易发生侵权事件后,相关人员难以快速的确定侵权责任主体,使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公民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严重的损害。
4.3. 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不清晰
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受到侵犯后,受害人可以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侵权人虽然是过错方,但是其权利也会受到法律免责事由的保护,即侵权主体可以依法举证不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是指侵权人对自己侵犯他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不承担责任、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法定原因。我国《民法典》第中针对网络隐私权的免责事由还未制定具体的法律条文,但是可以根据《规定》第12条总结出,免责事由可概括规定为当事人同意、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用于教育科研目的、当事人已经公开和侵权人合法获取等具体事由。但是从很多的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件中来看,依然存在着比较多的侵权责任免责事由不清楚的问题,例如,在“促进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免责事由,对于公共利益的定义具有高度概括性,这不仅妨碍了公众对其理解,也无法实现司法裁判的统一,有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4.4. 救济方式相对单一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针对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件通常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被侵权人主张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但是在具体的侵权案件中,侵权形式更加多样,信息的收集和整理更加复杂,在实务中操作更加的困难。因此,在诉讼维权的过程中,很多被侵权人往往因为在取证、鉴定等方面面临着较大的困难,加之诉讼成本较高,导致很多被侵权人被迫放弃维权,使自身的利益得不到司法救济。
从现有的救济制度来看,通常以实际损害为前提确定网络隐私权的救济方式,其承担的法律后果与普通的隐私权的法律后果没有基本的区别,通常都是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损害赔偿等形式 [5] 。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最首先的就是停止侵害。而恢复名誉与消除影响等补救措施可能会导致二次侵害,给被侵权人带来更严重的损害。现在网络隐私信息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其财产性价值越见显著,损害赔偿就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最常用的手段之一,但是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财产损害标准并没有统一,这就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所以,我国相关的法律条文在完善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责任追究方面仍有进步的空间。
4.5. 网络平台监管主体分散
通过对各互联网平台在隐私问题上的表现及监管主体进行深层次分析,发现用于维护网络隐私权的监管主体较为分散,此时也会加大网络隐私权的维护难度。在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来规范人民群众隐私权保护的相关工作,在法律上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也是分散在不同法律规范中。对于当前的这一问题,王灿发认为,虽然监管主体能够意识到保护人民群众网络隐私权的重要性,但由于没有相应的权力来开展相关工作,就使得其无法将责任落实到具体的监管主体,这就使不法分子有了可乘之机。事实上,由于当前我国互联网产业发展较快,各个领域都形成了较为独立的监管主体,因此在此背景下,不少互联网企业并未将隐私信息保护的责任落到实处,反而加大了大数据时代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难度。
4.6. 公民缺乏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意识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上网人数逐年增加,人们的衣食住行都可以通过互联网来实现,但是很多公民的网络素养和法律意识却跟不上时代的脚步。很多人利用网络来实现自己便利的同时,不经意间就会留下自己的个人信息,暴露了自己的隐私信息。同时,随着生物科技的进步,我们使用的指纹解锁和面部识别也会在互联网上留下痕迹,网络隐私权伴随着被侵害的风险。而这些行为都意味着公民对自身隐私信息的无知与漠视,正是因为这种无知与漠视,从而导致了公民网络隐私侵权事件频繁发生,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救济。
5. 大数据时代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建议
5.1. 构建完善的保护体系
近年来,我国已经开始重视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但是就我国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看来,其立法方面的规定仍然存在不足,导致我国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方面存在不足。为了满足人们对网络隐私权的需求,也为了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就必须对网络隐私权给予足够的重视,整合现有的网络隐私权保护规范,统一概念体系,根据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特点,制定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专门性、系统性立法,建构一个比较完善的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满足信息时代网络隐私权的现实需求。同时,网络隐私权存在一定的经济价值,一方面,在现实生活中,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利用可以产生经济效益;另一方面,个人信息被非法利用还可能导致人格利益的损失,从而间接地产生财产利益,在立法过程中也应当明确网络隐私权的财产属性,并结合侵害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侵权救济标准。
5.2. 明确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主体
对于网络隐私权侵权主体的认定问题,我国法律中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从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更多的是从网络隐私权侵权的认定标准着手。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参考传统的四要件构成,即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首先,主观过错,即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重大过失。侵权人主观过错的认定,与侵权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有很大关系,侵权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通常是通过行为人的行为表现出来,而行为人的行为又会对他人造成影响。因此,对于侵权人主观的认定,我们不能凭肉眼判断,但可以从其行为、目的来进行认定。其次,传统隐私权受侵害的违法行为主要可以概括为“侵害他人私人空间、个人信息”,对于网络隐私来说这个私人空间则特指网络私人领域。网络隐私侵权是以互联网为载体,我们所说的侵害不仅仅指的是公开他人隐私,也包括篡改、删除、窃听、非法买卖等行为,所以侵权手段是多样的。再者,网络隐私侵权相对于传统的隐私权侵权看来其损害后果往往更加严重。在认定网络隐私权损害结果时,应该考虑到互联网的高速传播性,会导致侵权结果可能持续恶化,导致被侵权人不能第一时间保存证据。对于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件,一般只要存在侵权行为就可以认定其存在法律上的损害后果。最后,我们需要注意的是,网络隐私权案件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因侵权人的行为直接导致被侵权人的个人信息受到披露,我们认为存在因果关系。
5.3. 确立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随着网络社会的发展,公民的网络隐私权保护越来越受到关注,法律在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同时,应当对侵权人给予相应的抗辩权,以平衡双方的合法利益,促进双方的合理对抗,同时权衡公民网络隐私权益保护与言论自由之间的关系 [6] 。如前文所述,免责事由可以概括为当事人同意、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用于教育科研目的、当事人已经公开和侵权人合法获取等具体事由。目前,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对于免责事由的规定存在一定的不足,而对于免责事由的规定往往仅是原则性的规定,不够细致。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发挥免责事由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作用,应完善对免责事由的详细规定,明确免责的判断标准。例如,在“促进公共利益”免责事由中,公共利益的使用主体是国家权利机关,国家权利机关的公务活动具有特殊性,为了保障公民网络隐私信息的安全,需在合理范围内收集、查询公民个人隐私信息来实现其公务的目的,但是,国家权力机关在行使上述权利时,需要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信息的安全性负责。
5.4. 完善侵权责任救济方式
目前,现有的法律对隐私权的救济已经不能满足网络环境的快速发展,应当对侵权人的救济方式进行完善,结合具体情况做出判断。在承担网络隐私权的责任方面,既要立足于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特殊性,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也要研究我国在此方面的司法实践和立法情况,吸收国外经验,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惩罚性赔偿、公开道歉、发布禁令等打击侵权人的责任承担办法 [7] 。进一步加大对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行为的处罚力度,建立统一的侵权赔偿标准,使侵权者付出相应的代价,使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补偿,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另外可以增加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从理论上看,精神损失的确定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单靠法官个人的努力难以达到准确的认定和计算,因而有必要对被侵权人的侵权程度和范围进行具体分析,然后在根据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恶劣、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等多种因素来确立完整的赔偿标准,并严格的按照标准执行,从而弥补我国在这一领域所存在的司法空白。
5.5. 优化网络平台监管体系
我们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监管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不少问题,在此背景下,相关政府部门需要进一步优化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监管体系。在优化监管体系过程中,可以从个人和法律两个层面入手。在个人层面,相关政府部门在开展以隐私权保护为主题的宣传教育工作中,要坚持正面引导和反面警示相结合的原则,在大力宣传隐私权的相关法律法规与政策文件的同时,要加强对隐私保护典型案例的剖析,使更多的人民群众能够树立起正向的隐私保护意识。在法律层面,对于互联网内各个平台的管理者而言,其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并非在于其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与行政管理规则。在这种情况下,相关政府部门应当进一步创新审查机制,使得互联网内各个平台的管理者能够展开相应的经营活动。
5.6. 加强公民的保护意识
数字技术已经在我们的生活中无处不在,已经影响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所以,当公民网络隐私信息受到侵害时,其法律救济将变得困难重重。在此种情形下,除了通过法律规定的救济方式外,公民自身要提高隐私保护意识,在上网时,谨慎使用自己的个人信息,防止其被他人知悉,不进入非法网站,加强对个人信息的防范。同时,及时掌握网络发展新动态,把工作重点放在网络信息安全领域,对各种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要及时了解掌握,做到未雨绸缪,如有人利用技术漏洞破解了很多网站的账号密码,有人利用钓鱼网站骗取了公民个人隐私信息等,应最大限度地避免因网络操作而导致的公民个人隐私信息的泄露。
6. 结语
在这个日新月异的网络时代,大数据已经渗透到我们生活的各个领域,网络隐私权与我们生活紧密相连。网络隐私权侵权事件的频繁发生,不仅会损害公民的个人基本权益,而且严重威胁着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安全以及良好的网络环境。为了构建良好的网络环境以及保护公民的网络信息安全,我国要从立法上不断地与时俱进,从法律上确立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地位。同时,公民应当树立正确的隐私权意识,在日常生活中自觉保护自身的隐私信息,自觉遵守网络秩序,进而能够充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