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一) 侵权主体认定
网络直播已经成为一项全民参与、全民互动的新型娱乐方式,具有实时性、互动性与多样性的特征。在网络直播中,主要涉及的主体为网络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明确网络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分配其具体侵权责任的前提与关键[1]:
第一种为劳务合同关系,是指平台通过与主播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合同,雇佣主播从事直播活动,直播平台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在典型的雇佣劳动关系中,直播平台拥有更多的控制权和管理权,主播需要根据平台的规定和要求履行其劳动职责。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1,若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其工作任务时导致他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种为合作伙伴关系,是指基于合作共赢、互惠互利的目的,直播平台与主播通过签署合作协议共同开展直播活动,分享资源和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双方享有相对独立的权利和义务,当发生侵权时应按照其签署的协议中的规定分配其侵权责任。第三种为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主播通过注册为网络直播平台的会员进行直播。在会员模式下,主播的自主性更强,直播的内容、方式、时间等相关事项可以由主播自行决定,而平台主要提供网络服务的平台以便主播进行直播。同时,网络直播平台承担“合理注意”义务,需要对其平台上的直播内容进行监测、审核与管理。在发生侵权时,需要综合考量双方是否承担了其应尽的职责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责任。无论是雇佣、合作或会员制的关系,网络直播平台与主播拥有共同的目的,即通过直播获得利益。
(二) 侵权表现形式
现如今,网络直播形式多样,不同直播间定位的不同导致侵犯著作权的表现形式不一。一方面,在泛娱乐直播中,一些主播通常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他人的作品,例如通过在直播间翻唱他人的音乐作品、朗诵他人的文学作品或者播放电影、电视剧的某些桥段等方式吸引特定公众驻足观看,从而增加粉丝量,获得关注度。这些侵权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不易被察觉。另一方面,一些主播未经许可对正在直播的内容进行实时盗播。随着直播平台的迅速崛起,一些不法分子或个别直播平台,利用技术手段破解版权保护措施,无视技术障碍,擅自采集并实时转播电视节目、体育赛事或其他正在进行直播的画面,从而获得利益,增加流量[2]。这一行为无疑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不利于互联网环境的健康发展。
2. 网络直播模式下著作权保护的困境
(一) 相关法律未完善,侵权行为难认定
尽管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著作权法律体系,包括《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但主要是针对传统著作权复制、改编等行为的规定。对于网络直播这一新兴传播途径中作品著作权的使用,相关的名词概念尚未有明确和直接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在认定网络直播中是否存在著作权侵权行为有一定的难度。除此之外,在认定侵权过程中,网络直播平台通常以“合理使用”作为其免责理由。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免费表演的核心为非营利性,但是在判定相关侵权案件中,该规定在适用时存在一定的模糊性[3],比如主播在直播过程中没有通过打赏获得经济利益是否可以界定为合理使用,主播关闭了打赏功能但是通过使用未经授权的作品直播获得大批流量粉丝是否可以适用合理使用条款,针对此种情形,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给出统一的界定标准。
(二) 侵权赔偿难界定,救济手段单一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侵权赔偿的规定2,“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成为界定赔偿数额的标准。就“违法所得”而言,在网络直播中,直播平台或者主播的收益主要是观众“打赏”的虚拟礼物,“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存在不确定性。因为不同的直播间其直播定位存在差异,观众打赏的目的也存在差别。例如,针对同一未经授权的音乐作品,在以翻唱为主要内容的直播间,大多观众因喜欢主播翻唱的歌曲而打赏;在该音乐主要作为背景烘托气氛的直播间中,大多观众打赏的目的可能并不是因为该音乐作品而是主播直播的其他内容。在上述两种情况中,针对同一作品,侵权人所获得的收益存在差别,并且无法判断具体的收益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界定“违法所得”成为难题。此外,“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的确定也存在一定的难度。除了在诉讼活动中的公证费用和其他诉讼费用可以确定具体数额外,权利人很难精准衡量该侵权行为对权利人实际收益造成的损失数额,以及该侵权行为对权利人潜在损失是否会有影响。除了侵权赔偿中的具体数额难以界定外,侵权的救济手段也较为单一。我国《著作权法》第60条规定了因著作权发生纠纷时,可以采取调解、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其中,仲裁一般是因著作权合同产生纠纷的救济手段,而调解很难有效地解决网络直播背景下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因为网络主播一般提供手机号与身份证号注册直播账号进行直播,但是所提供的身份信息与其真实的主播可能不是同一人,在这种情况下,主播可能不愿意配合著作权人进行调解,加大了调节的难度[4]。此外,版权纠纷多方主体的复杂性和诉求方的权益保护意识存在较大冲突,调解往往难以取得双方的一致同意。那么在网络直播出现著作权侵权时,诉讼成为最为常见的解决纠纷途径。因此,救济手段的单一性限制了权利人利益的保护途径。
(三) 直播平台缺乏具体有效的监管措施
网络直播作为现如今发展正旺的新兴传播模式,用户规模较大,环境较为复杂,因此一套完整有效的监管制度是营造健康的网络直播环境的保障。而现如今,我国网络直播缺乏具体有效的监管措施。大多数网络直播平台采取智能审核与人工审核相结合的监管方式[5]。智能系统初步对直播间进行实时审核,并通过过滤将有违规倾向的直播间通知到工作人员,直播审核专员通过其管理账号进入直播间进行人工审核。但是,随着直播行业的不断兴起,在同一时间、同一直播平台可能有成千上万的主播同时进行直播,并且不同直播间的直播内容具有即时性和不确定性[6]。这与具有延迟性的智能与人工相结合的监管模式存在冲突:当智能系统识别到涉嫌违规直播间再将筛选好的直播间通知到直播审核员进行二次审核后,直播可能已经结束或者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因此,直播平台在直播过程中发生侵权后难以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进行补救。此外,直播审核专员不可能对同一时间的所有直播间进行全时段、多方位的监管,这就导致了当在网络直播中出现著作权侵权行为时,侵权主体不会即时知晓其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同时相关权利主体也不能立刻知晓其权利受到了侵犯。
3. 网络直播模式下著作权保护的对策建议
(一) 完善法律制度,细化侵权认定规则
首先,为确保《著作权》相关法律制度对网络直播领域适用的可行性,立法层面应根据网络直播的特性,对网络直播中涉及的名词概念进行法律解释,并且将有关的法律条例进行补充说明,从而减少司法实务中的争议,还可以为各方提供更为明确的法律指导。通过清晰的法律界定,可以为权利人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障,从而推动互联网时代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其次,应当适当简化侵权的认定程序。网络直播的传播方式存在一定的即时性和不确定性,再加上直播时主播身份不公开透明存在一定的隐蔽性,加大了权利人维权取证的难度,权利人很难获取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害。因此,可以适当简化侵权认定过程:当网络直播中出现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况,不属于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范围,则该行为就可以被视为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权,而无需证明侵犯了著作权哪项具体特定的权利类型。这种判定标准可以较大地降低权利人的维权难度,减少举证成本,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
最后,应当加大网络直播中侵权责任的赔偿力度。现如今,网络直播处于飞速发展时期,越来越多人通过这种传播方式获利。在网络直播侵权案件中,针对一些名气或流量较大的主播,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限度不能对其起到足够的震慑作用。例如,在面对使用未经授权音乐获得暴利和较低的侵权赔偿数额时,一些主播仍旧铤而走险选择前者而无视法律的权威[7]。因此,在确定需要赔偿的具体金额时,除了考虑观众打赏所获得的收益之外,也需要综合考虑主播的知名度、直播观看人数、直播间点赞数量等其他影响获利的因素。综合考量上述因素从而确定侵权赔偿的具体数额,这一举措有利于加强网络直播中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维护网络直播秩序的稳定。对于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网络直播著作权侵权案件可以使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予以规制。惩罚性赔偿的实施,能够避免因赔偿数额过低而无法发挥法律威慑作用的困境,迫使网络直播平台在面临巨大赔偿压力时,转向寻求该作品所属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相应的报酬,从而从根源上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维护合法健康的网络环境。
(二) 建立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
首先,司法部门在解决网络直播侵权纠纷案件时应发挥重要作用。司法部门可以设计专门的仲裁机构,储蓄专业知识丰厚和工作经验丰富的司法工作人员,针对网络直播较为活跃的板块,可以提供快速、高效、专业的侵权纠纷仲裁服务。这不仅能够减轻法院的负担,提升司法效率,还能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便捷、灵活的纠纷解决途径。
其次,网络直播平台作为直接参与者和管理者,应当承担首要的责任。网络直播平台可以在其内部设立专门的侵权投诉和纠纷化解的争端解决部门,配备专业性与工作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确保在收到侵权投诉后能够迅速响应,并结合实际情况,提供合法、公正、科学的解决方案。这不仅能够从根源及时制止侵权行为,还能为被侵权方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
最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积极推动成立行业协会层面的侵权纠纷解决机构[2]。这些机构可以聘请业内专家和资深律师,利用他们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提供切实有效的解决方案,调和侵权方与权利主体之间的矛盾。特别是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著作权侵权案件,行业协会应发挥其独特的调解作用,平衡各方利益,成为相关主播与权利人进行沟通与调解的中间人,推动纠纷的妥善解决[8]。
(三) 增强网络直播平台自我监督意识
首先,网络直播平台应当制定清晰的行业规范,各类网络直播平台可以协同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形成管理监督联盟,达成共同协议,号召网络直播平台提高自我监督能力[9]。除此之外,直播平台可以与版权持有者大规模签订许可协议,为主播提供相关作品的使用权限。这将有助于降低侵犯著作权的潜在风险,并鼓励平台和主播提升著作权保护意识,推动网络直播领域健康发展。
其次,网络直播平台应该建立一套完备的作品授权机制,确保只有获得授权的作品才能被主播在直播中使用。例如可以建立作品授权情况的搜索引擎,使得主播及直播平台在使用相关作品之前可以通过该引擎查看授权情况。当该作品未经授权时,应当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签订授权协议,规定好使用的目的、时间、方式等具体的内容。此外,平台还应该建立作品使用情况的记录监控机制[10],当未经授权的作品在直播过程中使用时,直播平台可以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将侵权的程度和影响降到最低。通过事前授权机制以及事后补救机制双重保险,可以更加有效地防止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护著作权人以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网络直播平台应当提升主播直播门槛及标准。在主播进行直播之前,根据其影响力以及直播定位,对其进行针对性的直播培训和法制教育,提高主播的版权意识和法律意识。与此同时,平台应该加强对网络主播的审核力度,从主播的资质、能力、信誉等各个方面进行全面系统的评估,筛选出符合要求的主播获得相应的直播权限。这样就可以在提升直播质量和直播平台与主播形象的同时,从源头上减少直播中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4. 结语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兴的传媒形态,已经深刻改变了人们的娱乐方式、信息传播模式乃至社会经济结构。然而,在享受网络直播带来的便捷与丰富内容的同时,著作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成为制约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关键瓶颈。本文通过对网络直播模式下著作权保护面临的困境进行深入剖析,并结合实践经验提出了一系列针对性对策,以期为该领域的法律规制与行业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NOTES
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2《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