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权的概述
(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起源于“无讼息争”和“慎刑慎罚”的法律传统。中国法律制度自古以来就有无讼的思想。儒家思想认为诉讼的最终目标是要借助刑罚来实现和谐的社会。儒家主张通过宽缓的手段来解决纠纷,避免运用刑罚手段。无讼手段解决纠纷符合中国传统的伦理道德,同时也能够减少诉讼的经济成本。刑罚谨慎思想是古代传统法律思想的核心之一,其基本原则为“反对滥刑”,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寻找判处轻刑的可能。从汉朝时期的“德主刑辅”到盛唐时期,“德本刑用”立法指导思想,古代的这种慎刑观是对当时的统治思想及经验进行总结与思考的结果。司法官员通过贯彻儒家“仁政”的理念,减免刑罚,从而达到轻判的目的,实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从而大幅度降低冤假错案率,以期实现天理、国法、人情的允协。
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改革举措,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也被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迅速落实。1在《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所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所谓的“认罪”,指的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而“从宽”,则是指在他们认罪认罚的前提下,司法机关给予他们更为宽宥的处理。该制度的确立为我国进一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创造了良好的制度条件[2]。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这一制度,通过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给予他们宽宥的处罚,不仅有利于缓和控辩双方的关系,避免造成完全对立,从而提高司法效率,更能通过这一制度来实现公平正义以及教育犯罪人,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二) 量刑建议权的内涵和价值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权指的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就被告人应当被判处的刑罚种类以及判决的刑期幅度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的一项权力。在法院裁判过程中,它可以成为法院定罪量刑的一种可行的的参考意见。量刑建议是检察官对定罪的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对诉讼活动的监督至关重要,有助于公开定罪和保证正义的实现。与一般量刑建议不同的是,认罪认罚制度中的量刑建议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个人意志和双方对犯罪指控的合意,对于合理规范和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强量刑活动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具有重要意义。
量刑建议的效力是行使量刑建议的问题的核心所在,这也是认罪认罚活动中的关键环节[3]。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控辩审双三方成等腰三角形的态势,控辩双方冲突对抗,法院居中裁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效力即其对控辩审三方产生的效力。即在后续审判活动中,在没有达到法定条件时,检察院不可以提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加重刑罚的量刑建议,同时拘束着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不得无故反悔或者撤回其已作出的认罪认罚,否则先前对于其的从宽建议就失效,检察机关可以提出加重的量刑建议[4]。
近年来,通过司法实践中不断的考验,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引起了社会各阶层的关注,其成果得到了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广泛认可,取得了明显的成果。检察官在刑事事务中行使其此项权力,通过在庭审过程中引入公开的量刑程序,加强对量刑活动的监督,合理的限制法院的自由量刑权,有助于提高法院量刑活动的透明度,从而保证司法活动的公正。其次,检察官根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刑罚种类以及刑期的幅度提出的建议,可以成为法院量刑裁判的一种参考,这有助于促使法院作出合理的量刑。再次,通过量刑建议过程中控辩双方激烈的辩论,被告人可以明确理解其犯罪事实以及应当承担的刑罚及依据所在,有助于其认罪认罚,从而减少不必要的上诉,对于缓和当事人间的关系,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最后,通过控辩双方对量刑的辩论,公诉人的业务水平可以得到充分体现,这也有助于提高办案人员的素质水平和基本素养,从而提高办案质量,维护公平正义,彰显国家司法的权威。
2. 量刑建议中法检冲突及调和
在量刑建议中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法检冲突的问题。《刑诉法》第20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与量刑建议。一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是针对法院采纳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原则性规定,第2款是针对量刑建议采纳问题所作的特殊规定。二者之间是原则和例外的关系[5]。
引发认罪认罚案件司法实践中控审冲突的一个深层背景,是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的不同选择。检察机关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在提升司法效率层面[6]。在效率优先的价值选择下,为了提升司法效率,检察机关自然主张审判机关对其量刑建议一般应予以认可。然而,审判机关却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是公正,公正才是制度追求的最终目标[7]。审判机关基于公正的价值选择,在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审判机关的量刑判断存在差异时,即便是细微差异也倾向于不采纳量刑建议。
(一) 检察院对法院的限制
在实际的司法裁判过程中,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往往并不是仅仅成为法院进行量刑的参考,也会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在认罪认罚刑事速裁案件中检察院提出的确定刑量刑建议通常都会被法院所采纳,若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可能会以此为由提起抗诉。检察院的检察权得到扩张,但受限于检察官的量刑能力和水平以及对案件的了解程度,检察官不一定能在正确定罪的基础上提出合理的量刑建议。在此种情况下,法院若一般应当采纳其建议,法院对检察院的监督和制衡作用得到衰减。
此外,根据我国的法律相关规定,法官必须对自己所审理的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在司法活动中,法官如果接受了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以此建议作出裁判结果,那也就意味着,法官需要对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负责。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院主导着整个量刑建议的活动,但责任由法院承担,这也更深刻激化了双方的冲突。
(二) 法院对检察院的约束
在实际司法活动中,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往往不会普遍地采纳检察院所提出的量刑建议,这也导致了双方之间的冲突对抗。法院不采纳的理由通常不是因为在个案中双方对案件的态度差异,更深层原因是法检双方对法律的认识差异所导致的。检察机关认为,条文中的“量刑明显不当”为实体性条款,满足这一前提,法院才可否认其量刑建议[8]。相反,法院则认为此条款仅作为程序性条款,在审查量刑建议时仍然需要遵循着实体法的相关规定[9]。
在传统的司法活动中,法院和检察院二者的权力是相当的,控辩审三方比较稳定。认罪认罚案件中,控方的一方砝码增大,法检双方的冲突问题会影响到整个司法活动的公正性,以及司法机关之间的协调和稳定性。认罪认罚案件的启动、协商程序进行以及具结书的签署这些环节都是作为传送带的检察机关推动着认罪认罚案件的顺利推进,起到了承上启下的轴心作用,但是这并不是意味着检察机关取代了法院的审判地位或者检察机关权利的扩大[10]。
对于法院、检察院之间的冲突的问题,必须明确检察院精确化量刑建议的必要性。认罪认罚中的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达成的合意,针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仅会影响到法官的采纳,更会影响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在实践过程中,量刑建议存在着控辩双方协商不当、检察官量刑建议不合理等问题。因此,必须完善精确化量刑建议制度规范。检察院是提出量刑建议的主体,在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中,必须明确规定量刑建议形成的具体过程以及约束力和精准性,从而保证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3. 量刑建议中存在的问题
(一) 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不够完善
当前根据我国法律体系,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较为重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多个阶段都制定了一些制度进行保障。例如明确提出了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中,公检法应对认罪认罚的后果履行告知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等,但对被追诉人的自愿性保障仍存在很多不足。为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智性,我国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由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案件的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适用建议以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以帮助犯罪嫌疑人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也让犯罪嫌疑人充分了解案件的后果[11]。但我国虽然规定了办案机关应当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会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但并没有明确是何种便利条件。而且,在实际审判过程中,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没有律师参与的,律师值班制度很难实际发挥效果。此外,目前阅卷权的主体为辩护人,没有明确规定值班律师是否具有阅卷权,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最后,我国关于当事人反悔权的研究主要存在于消费者研究领域,在我国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之中,关于被追诉人的反悔权尚未有直接明确的规定[12]。这表明犯罪嫌疑人是否能够反悔以及反悔前所做的有罪供述能否用作针对自己的证据还存在很大的疑问。
(二) 量刑建议协商不充分
不同于其他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控辩双方需要通过充分的协商来明确量刑建议,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这表明了当事人的意见的重要性。控辩双方对量刑建议的协商应当在二者平等的基础上进行,量刑协商是否有效取决于协商的自愿性。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无疑占据着优势地位,控辩双方之间明显是不对等的关系。我国虽然引入了辩护人制度用以增加辩方的力量,但在认罪认罚制度下,检察院占据主导地位,这一制度可能会成为压制当事人和律师意见的工具。检察系统推行了认罪认罚案件三项考核指标,如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率、确定刑建议率以及法院采纳率的考核指标。检察官必须满足一定的指标要求,其绩效考核才为合格。该指标的强行推行无疑是不切合实际的。超高难度的考核标准加重了检察官的负担,迫使检方利益与被告方利益相对,检察院可能会利用其优势地位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使用威逼、利诱等非法手段,从而致使被告人违背其真实意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此情况下,面对庞大的国家机器,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
此外,被告人对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判不服可以提出上诉,实践中可能存在被追诉人为了获得从宽优惠而认罪认罚,在法院接受量刑建议应作出判决后又上诉,法院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不能给予更重的处罚。这种“投机式”认罪认罚显然有悖于认罪认罚制度确立的目的所在。这也表明检察机关同被告之间的协商不够充分,致使对方没能完全理解并接受量刑建议,并未达成真正的认罪认罚协商,然而检察机关较难确定被告人悔罪与认罪认罚态度是否真诚。
(三) 量刑幅度适用缺少统一标准
目前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处理标准以及幅度。在当前的从宽量刑的案件当中,针对被追诉人“认罪”或者“认罚”的处理主要是将其当成是“从轻”的情节,而不是将其本身的罪行所应该受到的惩罚进行减轻。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仍然使用的是一般案件确定量刑的参考范围,更为关注案件本身事实,而对犯罪嫌疑人的自身因素考量不足。而且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的态度以及认罪认罚的原因的差异,会反映出其主观的恶性,所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体罚设定上要存在一定的差异,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该存在一定的区别。
4. 量刑建议完善途径
(一) 完善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
严格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完善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是量刑从宽的前提,所以在量刑建议发展中,要积极主动探索简化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案件程序的发展,严格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充分保障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案件的权利,进而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提供保障[13]。建立健全犯罪嫌疑人阅卷权规则,构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反悔制度。法院应该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作为审判的重点,给与犯罪嫌疑人获取律师帮助的权利,并不断完善责任追究机制。
(二) 完善量刑协商充分性的机制保障
完善量刑协商充分性的机制保障,提高认罪认罚积极性。在认罪认罚过程中,控辩双方在协商后提出的量刑建议是两者达成的合意。为防止检察机关利用其优势、便利条件故意拖延,使辩方在无法明确被指控的事实下签署具结书,从而影响整个协商过程。因此,必须建立健全量刑协商充分性的机制。其次,对于被追诉人的“投机式”认罪认罚,建议在一定程度上对被追诉人的上诉权进行合理且必要的限制。当然,这种限制不应影响被追诉人因认罪认罚过程不合理而寻求救济的权利。最后,在认罪认罚制度实行过程中,由于存在种种问题,并不能排除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所以保障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必要且充分的救济权利必须赋予并确保当其权益受到侵害或即将受到侵害时,可以行使救济权利对致害行为进行阻止或对致害结果进行补救[11]。
(三)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规范机制
首先,应该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态度、原因作为重要依据,同时要明确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的从宽幅度,要根据不同的情节给予不同的量刑建议。其次,在进行量刑建议制度规范性建设中应该对量刑建议中的确定性以及幅度性进行规范性建设。比如,在一些事实清楚、案情比较简单的案件中使用速裁程序进行案件的处理,并提出确定刑的裁定。最后,需要针对量刑幅度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当前认罪认罚是一种“从轻”处理的处罚减轻方法,犯罪嫌疑人本身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会减少,在进行酌情减轻处罚的过程中,应该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5. 总结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出现以来,就受到广泛的关注。该制度明确了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文章讨论了在量刑建议过程中,法院、检察院之间的冲突与调和,以及量刑建议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从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完善量刑协商充分性的机制保障、检察院自身监督以及完善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规范机制来进行优化。以期量刑建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的发展,推动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NOTES
1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经过两年多的试点,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