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检视与法治回应
Inspection and Legal Response to China’s Personal Bankruptcy System
摘要: 个人破产制度不仅是塑造破产免责理念的关键环节,更是为“诚实”债务人提供必要救济、有效化解执行难题的重要工具。在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过程中,我们面临着一系列现实困境。一方面,传统法律文化的制约与束缚不容忽视,它们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个人破产制度的推进与完善。另一方面,当前阶段,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尚不健全,这增加了制度实施的难度和挑战。再者,部分债务人因“无产可破”的实际情况,使得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效果受到一定影响。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制度应采取狭义的一般个人破产模式,明确个人破产制度的规制主体、设立较高的个人破产申请门槛、规范个人破产制度的程序构建以及完善个人财产登记、社会保障等配套制度和措施。
Abstract: The personal bankruptcy system is not only a key link to shape the concept of bankruptcy exemption, but also an important tool to provide necessary relief for the “honest” debtors and effectively solve the enforcement problems. In the process of constructing our personal bankruptcy system, we face a series of practical difficulties. On the one hand, the restriction and constraints of traditional legal culture can not be ignored, they affect the promotion and perfection of personal bankruptcy system to a certain extent. On the other hand, at the current stage, China’s personal credit system is not perfect, which increases the difficulty and challenge of the system implementation. Moreover,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proletariat can be broken” of some debtors affects the implementation effect of the personal bankruptcy system. In the construction of personal bankruptcy system in China, we should adopt the general mode of personal bankruptcy in a narrow sense, clarify the regulatory subject of personal bankruptcy system, establish a higher threshold of personal bankruptcy application, standardize the procedure construction of personal bankruptcy system, and improve the supporting systems and measures such as personal property registration and social security.
文章引用:杨书琴.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检视与法治回应[J]. 法学, 2024, 12(8): 5156-5162.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8735

1. 引言

我国关于个人破产制度的讨论始于20世纪90年代,随着《企业破产法》的修订和正式制定而备受关注[1]。自2007年《企业破产法》施行以来,主要关注法人型企业破产,个人破产规定仍属空白。近年来,由于个人债权债务纠纷的激增以及解决效果的不尽人意,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再次被提及并引起广泛关注。为探索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0年8月26日审议通过全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并于2021年3月1日起实施[2]。深圳首例个人破产案:让“诚实而不幸”的人获得经济“重生”,1再度引起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思考。鉴于此,需重新审视并启动个人破产立法,深入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完善破产制度建设。

2. 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近年债务危机频发,如“于欢辱母案”2,迫使债务人和债权人陷入困境。我国历史文化中有“疏”胜于“堵”的智慧,立法者应认识到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性。如此才能更好构建相关制度。

2.1. 个人破产制度是形成破产免责理念的有效举措

谚语“杀人者偿命,欠债者还钱”自古便深深植根于民众心中,成为债务清偿的朴素认知。在我国,债务清偿的理念始终如一,不容减免,这一理念不仅在历朝历代的法律体系中得以体现,更是与文化底蕴相互融合,逐渐形成了与债务清偿密切相关的道德风尚、思想观念和价值取向,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债务文化。但随着社会变迁,现有“债务观”已难适应新形势,非解决债务问题的终极机制[3]。因此,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显得尤为必要。此举不仅有助于社会形成破产免责的正确观念,还能够有效理顺复杂的社会债务关系,推动构建一种新型的“债务观”[4]。通过这一制度,我们可以对我国的债务清偿文化进行积极的引导,推动其向更加健康、理性的方向发展。

2.2. 个人破产制度能为“诚实”债务人提供救济

个人破产制度不仅能为债务人树立“诚实”的价值观导向,同时也提供了低成本的救济途径。我国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个人投资与消费行为日益活跃,但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却迟迟未能落地。社会和市场需应对个人债务问题导致的成本,对失信被执行人,部门采取惩戒手段,如限制出行、剥夺金融职务等。然而,在应对长期累积的破产问题方面,这些措施往往显得捉襟见肘,未能有效解决问题,反而使得整个社会承受了巨大的经济负担。值得强调的是,诚实的债务人在此过程中所承受的成本,通常远超出于不诚实的债务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为诚实债务人提供经济高效救济。此举旨在减轻其“老赖”压力,摆脱债权追偿。满足规定后,债务人可获得破产救济,摆脱追债纠缠,重获经济自由。

2.3. 个人破产制度是化解执行难的有效手段

现行执行制度下,法院在穷尽所有执行措施后,往往陷入“终结执行—恢复执行”的反复循环中[5]。现行法下参与分配制度确实能够弥补有限破产主义的立法缺陷,但不能成为个人破产制度的替代方案。这主要有两方面的考量:首先,参与分配制度本身存在显著的局限性和不足。其申请条件极为严格,申请期限设定不合理,且客体范围过于狭窄,仅限于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能涵盖债务人所有财产。此外,该制度目前还存在着一些明显的不足,特别是在债务人财产维护及保障措施方面。这也就意味着,在实际操作中,债务人有可能利用这些漏洞来规避执行,他们可能会采取一些不正当的手段,比如隐匿财产、捏造债务等,以此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权益就可能受到损害,因为他们无法得到应有的债务偿还。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该制度,加强债务人财产的维护和保障,以防止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若推行个人破产制度,将在审判阶段提供一项机制,通过宣告破产来高效处理众多“执行困难”的案件。

3. 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现实困境

在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进程中,我们面临着一系列严峻的挑战。这些挑战受到诸如传统文化观念、个人信用体系尚待完善以及债务人财产状况复杂多变等多重因素的制约。面对这些挑战,我们必须以严谨稳重的态度,理性地审视并应对,以期在制度构建方面取得突破性的进展。

3.1. 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制约与束缚

在传统法律文化的深厚影响下,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与实施面临了显著的挑战。在传统法律文化的熏陶下,社会公众普遍秉持着“欠债还钱”的朴素正义观,“父债子还”则成为经济活动中的潜在规则和普遍预期,而“欠债不还”往往被视为对个体道德准则的严重违背。在深入探讨债务人破产免责的问题时,其立场往往倾向于保守,且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对债务人的某种“偏见”或“非议”。今天的债权人,明日或许将身陷债务之中,合理的风险理应由众人共同承担。个人破产法,其核心即在于让社会共同为债务人的合理风险分担责任,从而使风险负担的分布更为公正与合理[6]。如何在社会大众的认知层面有效转变这一态度,成为了当前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若无法有效应对这一挑战,个人破产制度的推出将难以达到预期效果,其实施效果亦将大打折扣。

3.2. 现阶段个人信用体系尚不健全

建立健全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其基石在于一个成熟的社会信用体系。同样,构建这一制度的基础条件在于完善的个人信用管理监督系统。我国已有个人征信相关法规,但平台分散,如法院、银行、土地房管、民政等部门各自搭建。遗憾的是,我国当前尚未拥有一个全面且统一的个人征信平台及其背后支撑的大数据库,这一现状无疑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健全构成了显著的制约因素。在尚未构建成熟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之际,草率推行个人破产制度,无疑将难以对债务违约者实施全面有效的监管,进而导致无法对恶意逃债的违约者采取适当的惩罚措施。这一局面极易滋生大量恶意破产债务,从而引发极其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7]

3.3. 部分债务人“无产可破”

在实际操作中,尽管部分债务人符合申请破产的法定条件,但他们往往缺乏可纳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实质性资产。在探讨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时,必须深刻认识到我国农村地区的特殊国情。鉴于农村地区人口众多,土地主要由集体所有,而农民则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由此衍生出的收益权。这一制度安排确保了农民在土地上的基本权益,同时也反映了农村集体经济的独特性和重要性。因此,在制度设计上,我们需审慎考虑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应纳入破产财产范畴。若将其纳入,无疑将严重阻碍农村债务人的持续生产与发展,甚至可能对其基本生存与生活保障构成直接威胁。反之,则会导致农村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大幅减少,增加寻找可执行资产的难度。这一挑战在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时,必须得到正视和妥善解决。

4.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法治回应

从全球立法经验来看,个人破产制度无疑是一个复杂且庞大的制度体系,其中涉及多个需要精心构建的子系统及详尽的规则。针对我国实际情况,我们需着重解决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4.1. 明确个人破产制度的规制主体

当前,全球范围内的个人破产立法主体模式可被归纳为三种类型。其一,以法国、意大利、比利时等国家为代表的商个人破产模式;其二,丹麦、芬兰、瑞典等国家所倡导的消费者破产模式;其三,美国、德国、英国等国家所采纳的一般个人破产模式。这三种模式体现了不同国家在应对个人破产问题时的法律选择与考量。

商个人破产模式,系指特定针对那些以从事商品交易或提供服务为业,并以此谋取利益的商个人,赋予其相应的破产能力[1]。消费者破产模式,系指排除商个人,仅赋权从事非营利活动的消费者在债务无法清偿时以破产能力。一般个人破产模式,系指赋予商个人和消费者在内的所有个人以破产能力。结合我国国情和现实情况,基于当前的观察和分析,笔者建议采取通用的个人破产模式。自然人与非法人主体在商事活动中的涉入已日趋深入与广泛。此现象凸显了商业意识的普及与商业行为的广泛存在,进而导致了商事主体与一般法律主体之间的界限逐渐模糊。鉴于此,现行法律体系下,“商人”这一概念与民法所界定的公民和法人之界限,已难以明确区分。个人破产法的设立,旨在填补我国现行破产法律体系中的不足之处,确保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在此过程中,不宜再对商自然人与消费者进行立法上的区分,而是应当遵循一般破产原则,制定一套统一适用于全体自然人的个人破产法律,以确保法律的一致性和公平性[8]。但笔者认为一般个人破产模式应该有所限缩,排除农村居民。农村居民生产经营所得计算困难,因其收入源自多渠道,如农作物、家禽、手工艺品等,具有不稳定性、季节性和偶然性。农村居民常无正规财务记录,难以精确核算收入。家庭成员经济往来密切,财产共享,难以区分个人与家庭收入。农民“无产可破”,经济困难时难以获得金融支持,对个人、家庭及社会经济均有负面影响。

4.2. 设立较高的个人破产申请门槛

为了确保金融市场能够稳定且公平地运行,必须严格地设定一系列较高和苛刻的申请门槛。在此过程中,必须明确界定破产申请的条件,确保所有申请人符合既定的标准和要求。具体而言,个人在失业、收入锐减、重病医疗费用高或丧失劳动能力等经济变故下,无力偿还债务时,可申请破产。

4.2.1. 限制可申请个人破产的债务类型范围

在进一步探讨较窄的可申请个人破产的债务类型范围时,我们不得不考虑一些更为具体和细分的债务类型。我们要明确的是,个人破产制度的目的是为那些因不可预见的原因陷入严重经济困境的个人提供一个合理的解决路径,而非为那些由于个人不当行为或长期疏忽导致的债务提供避风港。我们还应排除那些与个人基本生活需求无关,或者说,其产生并非基于合理的消费需求或投资行为的债务。综上所述,较窄的可申请个人破产的债务类型范围应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因不可抗力因素(如自然灾害、重大疾病等)导致的无法偿还的债务;二是因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消费需求所产生的债务,但由于市场变化、经济下滑等客观原因导致的无法偿还;三是因合理的投资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但由于投资风险、市场波动等原因导致的无法偿还。这些债务类型既符合个人破产制度的设立初衷,也体现了对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的尊重。

4.2.2. 设置较高的可申请个人破产债务数额门槛

在个体债务累积至特定数额之后,其方有资格寻求破产保护之程序。此门槛之设立,旨在合理控制破产案件数量,避免短期内激增对社会稳定及审判系统造成过大压力,同时亦为防止破产程序之滥用。针对那些所负债务额度相对较少的个人来说,实际上他们完全可以通过申请各种经济上的援助、主动与债主进行积极地沟通和协商等多样化的方式来妥善解决自己的债务问题。破产保护这一措施,并不是唯一的选择,也不应该被视作是解决债务问题的首选手段。较高的可申请个人破产债务数额门槛还可以促使债务人积极寻求其他解决方案。在债务数额较低时,债务人可能通过协商、分期偿还等方式解决债务问题。而当债务数额超过一定限制时,债务人可能会更加倾向于申请破产,以减轻负担。

4.2.3. 设置较低的可申请个人破产的收入水平门槛

对于那些收入水平较低、生活困难的个人,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个人破产保护的法律规定。这一门槛的设定,旨在帮助那些因为经济困难而无法清偿债务的低收入群体,让他们在面临债务压力时,能够得到一定的法律保护,从而有机会重新组织自己的生活。根据相关规定,申请个人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二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是债务人有一定的收入来源,但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需要[9]。对于那些收入水平较低的债务人,他们在满足上述条件后,可以根据当地政府规定的较低收入标准,申请个人破产。在经过法院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债务人将进入破产程序,他们的部分财产可能会被用于偿还债务,但基本生活保障将会得到保障。较低的可申请个人破产的收入水平门槛,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于困难群体的关爱和保护。

4.3. 规范个人破产制度的程序构建

个人破产制度,凭借其精心设计的前置程序,对个人破产申请实施精准筛选,其核心目标在于有效遏制滥诉现象,从而切实减轻法院审判压力,确保司法资源得到更为高效且合理的配置与利用。

4.3.1. 设置必要的前置程序

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必须经过严谨且必要的前置程序筛选,以确保其有效性和公正性。以德国个人破产立法为例,其设置了债务清偿的庭外和解与庭内和解两大前置程序,仅在两程序均无法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情况下,才会启动正式的破产审判程序。这种设置旨在通过多元手段解决债务问题,避免不必要的破产程序,并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庭外和解程序需进一步加强。为有效缓解司法系统的压力,并提升案件处理的效率与专业性,对于个人庭外程序,建议推行和解前置的原则。这意味着,在未经庭外和解程序的前提下,相关案件不得直接进入庭内诉讼程序[10]。我们可以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由经验丰富的法律专业人士担任调解员,他们将在了解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具体情况后,提供合理的还款计划或债务重组建议。此外,我们还可以引入一些新的前置程序,如“债务审查程序”。

4.3.2. 合理适用简易程序

普通型破产案件和简易型破产案件的识别标准应当具有综合性,需考虑数额性、争议性、诚实性等因素,任何单一性的标准均有失偏颇[11]。在处理个人破产案件时,鉴于其债权人数量相对较少且债权债务关系相对简明的特点,我们可优先考虑采用简化程序,以显著提升案件处理的效率[12]。相较于法人破产,个人破产在程序环节上可适当简化。首先,设立审查期日,而不再设立报告期日,以提高效率;其次,审理过程主要采取书面形式,减少开庭次数,以节约司法资源;再者,引入破产财产监管受托人角色,替代原有的破产管理人,以适应更精细化的管理需求,且破产财产监管受托人的职权相较于破产管理人更为明确和有限;最后,在特定情境下,法院可根据破产财产监管受托人的申请,裁定债务人保留其全部或部分财产,并在限定期限内直接向债权人支付等额价款,以确保债权人权益得到合理保障[13]

4.4. 完善个人破产配套制度和措施

4.4.1. 创设严格的失权和复权制度

失权作为复权的前提条件,通过对债务人权利和资格的限制,旨在实现对其的惩戒效果。而复权则作为失权的后续措施,致力于消除债务人因破产宣告而遭受的权利限制,从而恢复其权利的完整状态。在现代市场经济体系中,破产失权与复权两者相辅相成,共同在保护债务人权利的同时,也均衡地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14]。在破产失权制度的框架下,对于破产人的惩戒并非单纯的惩罚,而是旨在通过限制其权利与资格,促使其反思自身的经济行为,进而激发其改过自新、重新振作的意愿。这种制度设计在尊重人权的同时,也维护了市场经济的公平与秩序。在失权期间,破产人需要严格遵守相关的限制规定,包括但不限于限制其从事特定职业、限制其高消费等。这些限制措施旨在防止破产人继续从事高风险的经济活动,以减少对债权人和社会造成进一步的损害。然而,破产失权制度并非一成不变。随着破产人依据债务清偿计划稳步推进清偿进程,或当失权期限已满之际,其原本受到的权利、资格和行为上的限制将逐步得到解除,恢复其应有的权益和自由[15]

4.4.2. 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

应加大对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审查力度,确保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如实申报财产。对于违反规定,恶意隐瞒、转移或隐匿财产的债务人,我们要依法严肃处理,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我们也要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总之,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只是保障个人破产程序公正性和有效性的第一步,在制度设计层面,我们需要持续深化与完善,以确保个人破产制度更加贴合经济社会的实际发展需求。同时,监管措施亦需加强,以构建更为严密的制度保障网络。此外,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亦不容忽视,应加大投入力度,促进诚信风尚的深入人心。通过这些努力,我们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个人破产制度能够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更为坚实有力的支撑。

4.4.3. 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个人破产完成后,与法人注销不同,债务人需维持生计,社会问题突出。鉴于破产财产已清偿债务,债务人仅凭豁免财产维生,重启创业困难。因此,需发挥社会保障制度效能,制定激励性政策鼓励债务人重新创业。在完善社保制度中,需考虑影响债务人重新创业的因素。政策应支持破产个体,满足其基本生活需求,同时提供资源和动力追求新机会。政府可设基金助其创业、培训,与金融机构合作提供贷款。完善法律确保措施执行。除经济支持,还需关注债务人心理健康和社会适应。破产对个人是打击,需消除对破产者的歧视。加强社会对破产制度的理解,明白其目的为保护权益、促进经济健康。加强社保制度监督,确保为破产者提供实际帮助,实现社保制度初衷。

5. 结语

现如今,我们国家在处理个人债权债务纠纷方面,过多地依赖于替代性制度以及相应的措施,这种做法虽然能够在短期内取得一定的效果,但是从长远来看,这种方式不仅难以持续,更无法达到对个人权益的全面保护。我们必须要有清醒的认识,制度本身虽然无法直接改变一个人的本性,但是如果我们能够充分尊重人性,让个体在制度的框架下成为积极的参与者以及受益者,那么这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整合国家与个人的力量和资源,从而推动社会秩序的构建进程。个人破产立法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它需要众多法律制度之间的相互支持与协调。只有我们深刻认识到个人破产制度对于完善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性,并且摒弃过去对个人破产制度的误解与偏见,我们才能够建立起符合我国经济发展需求的个人破产制度,这样的制度必将能够早日建立。

NOTES

1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03破230号(个1)。

2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鲁刑终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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