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警察是国家最直接的执法主体,其打击犯罪和维护治安的工作日益繁重。袭警的不法行为频繁发生,此类行为不仅伤害了执法警察的人身和生命权益,并且扰乱了社会治安,严重危害国家和法律的尊严。法治之风抚顺华夏大地,想要解决好袭警的社会问题,不仅要通过普法教育来提高公民的素质和形成法治观念,还要同时从立法角度增设相应的法条进行规制,完善法律才是治本之策。
最近几年,有关于是否要设立袭警罪的问题在理论学界和实务学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袭警行为的频繁发生对警察的执法行为造成了极大的阻碍,并且会造成犯罪行为恶性循环的后果。《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在我国映射着当下的社会热点问题,从提议到通过并公布受到了法学界的高度关注。其中,基于人民警察职业的特殊性,和我国每年都有警察因为执行公务而殉职的现状,设置袭警犯罪来规范此类社会现象。然而,法律作为一种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的规范,不可能完完全全地起到立法者的预期作用。
需要通过对袭警罪构成要件在认定中存在的不同观点和分歧,对我国袭警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进行探究,进而提出具体的解决办法。如何更科学、全面、有效地从立法上规制袭警行为,始终是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1]。
2. 袭警罪的立法现状
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和两高一部于2020年1月颁布实施的《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从简单的在妨害公务罪中增加暴力袭警从重处罚的条款到对认定暴力袭警行为做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并列举了双重从重处罚的情形,体现了国家对于袭警行为的打击力度不断提升。新的刑法修正案对袭警罪进行了规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袭警行为的打击有了更为可靠的法律依据。从国家安全观的角度来讲,社会各个领域的安全问题是首要的,而且要通过维护社会安全来保障人民生命安全。社会和人民的安全又与一线人民警察息息相关,更需要通过保护警察的权益来彰显法律的尊严,在实践中践行国家安全观。把袭警行为从妨害公务罪中加以剥离,才能适应当前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客观需要[2]。加强了对人民警察生命权的保护和国家法律尊严的维护。
由于法条的抽象性,尽管学界对袭警罪的构成要件的解读如此详尽,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仍然会存在主客体概念适用、行为性质以及罪名界定等方面仍存在不同的分歧观点。
3. 袭警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争议问题
3.1. 对“人民警察”的范围认定
我国的《人民警察法》对人民警察的含义以及解释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适用过程中不可以任意地进行扩大。但在实践中,相对于与正式警察执行任务相同的辅警人员身份范围界定,在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因为我国人民警察存在着编制数量上的限制,为缓解警力不足的矛盾,我国基于国情设置了辅警来弥补正式警察人员数量不足的问题。因为辅警没有明确立法规定行使其职责的权力,当辅警在执行职务期间遭受侵害时目前立法无法为其提供有效的保护,而对于袭警罪条款能否适用于辅警人员,也有诸多争议,主要分为“身份说”和“职务说”两种[3]。
“职务说”观点认为,辅警虽然在行政体制中没有正式编制,但是客观上实施了人民警察依法应当履行的职务行为,则应当将辅警列为“人民警察”之列。将辅警划为“人民警察”不仅符合法条规定的文义,而且有利于公务的正常开展和保障辅警的人身安全。
“身份说”观点则认为,不应当一概将袭击辅警的暴力行为,纳入《刑法》第277条第五款的规制范围。“身份说”认为,即便辅警没有正式警察的身份,如果在特定情况下代替正式警察实施了职务行为,则可以适用该条款对辅警的人身权利进行保护。
对于“职务说”又可划分为辅警单独执行职务和辅警与正式警察一同出警的情形。对于辅警单独进行执法时遭到了暴力袭击,虽然在形式上没有警察编制身份,但其执行了人民警察应当履职的工作,就拥有了实质上的警察身份。针对公安民警和辅警一起执勤的情形,可以分成三类:一种是被袭击的对象仅是人民警察;第二种情形是对人民警察和辅警进行攻击;第三种可能是被袭击的人只是一个辅助警察。
对于袭警罪的适用,前两种情况不需要进行过多论证即可,当然实践中也存在真实案例。在2022年2月二26日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对《王海权妨害公务罪、妨害公务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对于王海权撕扯、殴打出警民警刘某、罗某及辅警陈某、郭某、安某,并将民警罗某警服的左侧肩章撕坏。经过司法鉴定,罗某、安某、郭某的受伤并不构成轻伤,法院对王海权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本例中王海权对民警和辅警的暴力行为造成轻伤,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但也足以印证上述第二种情况中,对辅警身份范围的确认。第三种情况,也即为受害者为辅警,正式警察并未受到侵害,在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由于明文法律并未给予辅警执法的权力,所以有观点认为辅警不是袭警罪条款的保护对象,不能将其纳入“人民警察”的范围,不得随意扩大适用,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4]。也有观点认为辅警属于袭警罪条款保护的对象,因为辅警虽然不属于正规警察编制,但事实上执行公务活动。若辅警得不到该法条的保护,可能会出现执行公务时,不法分子专门对辅警人员进行袭击,从而达到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活动的目的。如此便不利于袭警罪对公务活动的保护和正常警务活动的进行。
3.2. 如何对法条中的“正在执行职务”进行正确理解
结合妨害公务罪中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要求,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要有资格适正的主体。人民警察的适用范围在《人民警察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不能随意扩大其解释范围。第二,人民警察要合法地获取执法权力。执法必须具有法定的授权,并在法定的权限内进行。就瑕疵执法而言,比如在执法过程中未进行相关告知、未使用文明用语等,如果没有影响到执法的正当性,那么认定袭警罪的问题不大,但是过度执法本身就缺乏法律性基础,会导致认定障碍[5]。第三,执法程序上要合法。其中,对于人民警察的“职务行为”、“依法”和“正在”如何认定在司法事件中也存在着争议,例如“职务行为”是否需要具有公共性质,若警察在进行一项私人行为时遭到袭击能否成立袭警罪;关于判断公安机关执法的“依法”标准,存在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等不同意见。主观说认为应当由警察自己来判断自己的执法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客观说则认为应当将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作为行为合法性的判断标准,折中说则将执法行为合法性的判断标准归依于社会上一般人的理解判断;对于“正在”执行职务,则需要从作为行为主体的警察是否因已经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进行判断基准。
3.3. 袭警罪与他罪的区分问题
自袭警罪设立之后,由于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之间有着密切关系,以及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对人身权利的直接侵害,袭警罪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极易和其他罪名产生竞合关系,导致司法裁判结果会存在分歧。袭警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在保护法益上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重合,同时在客观行为手段上也会出现相同的危害行为导致不同危害结果的情形。只有先在理论中解决这些问题,才可以在实践中使得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时更合适且有效,更高效准确地惩治犯罪行为,从而从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权威。
4. 袭警罪在司法适用问题的解决建议
4.1. 对于“人民警察”范围界定问题
上文中阐述的“职务说”和“身份说”的分歧,笔者认为,在探讨是否可以保护辅警作为袭警罪的对象时,应当主张“职务说”为依准。即袭警罪的犯罪对象应当包括辅警这个主体。主要理由是:
第一,从袭警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树立政府和警察的执法权威,惩治暴力袭警违法犯罪。虽然辅警没有被法律授予独立的执法权,但是在执法活动过程中体现的是公安机关的职权。对于很多大众人民而言,编警察与辅警的区别并不能准确区分,辅警日常执行公务的行为在普通群众眼中也就代表着公安机关,对辅警实施暴力袭击的行为则是对国家公安机关权威的藐视。
第二,辅警在形式上行使着代表着国家的权力,从行政辅助人的方面来说,辅警是公安机关的行政辅助人,公安机关通过聘用的方式,招募辅警作为辅助人来承担简单的执法帮助活动,辅警通过协助公安机关来行使部分执法权力。从这个角度上来理解,辅警和人民警察是处于同一职责体系。辅警虽然没有实质授权的执法权,但和警察一样也在履行着公务职能,实际上已经充当着国家权力的执行者。从形式上来说,辅警在履职时和拥有编制的警察一样代表着公安机关和国家权力。
第三,在刑法意义上,辅警是包含于妨害公务罪中的“警察”并被列为了侵害对象。公务活动中,警务活动也属于公务,只要公务执行权的资格和程序是合法的,无论是通过考试或聘请等其他方式获取的,行为人的身份性质都不会改变其从事公务的性质。人事编制上,辅警不属于警察法中人民警察的定义,但从实质公务执行角度来说,辅警设立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协助人民警察执行公务,虽然没有人民警察的正式身份,但是发挥着人民警察的实际功能作用。刑法增加袭警罪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正常警务活动的顺利进行。无论是拥有正式编制的人民警察还是辅警成为袭击对象,只要阻碍了合法的警务活动,就可以以袭警罪定罪处罚。因而,可以对辅警给予刑法意义上的“警察”身份以同等保护效力。
4.2. 正在执行职务的合理解释
从理论上讲,只要对执勤中的人民警察实施暴力攻击,就是袭警罪。其实相当于将对人民警察施加暴力这一行为本身看作是对公务的妨害[6],即在文理上构成袭警罪的既遂。法条中“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我们可以将其拆分为“执行职务”、“依法”和“正在”三个部分。“执行职务”是指人民警察当时处于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对处于此种状态的警察实施袭击行为,则构成袭警罪。需要注意的是,“职务”是泛指任何国家工作人员代表政府执行的事务,还是仅限公务管理性质的活动?笔者认为,不管二者是何性质,只需要是能够体现活动的公共性,就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我们应当避免对“职务”活动公务性质和对平等主体私法关系的误解。
所谓“依法”,是指人民警察所执行的职务行为不仅需要具备抽象的职务权限和具体的职务权限,还需要符合法律上的重要条件、方式与程序[7]。但是无论是前文所提到的主观说还是折中说,用来判断职务行为是否“依法”会随着警察或者一般人的主观认知的不同而丧失其应当具有的客观标准性。所以,就这一点来看,客观说更为合理一些。
所谓“正在”是指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必须处于进行的状态,如果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袭警罪。但对执行工作的起点和终点节点的掌握不能过于严格,为完成任务做准备和处理后续行动都是整个工作中必不可少的一环。例如,人民警察的准备工作和前往现场的情形,均属于“正在”执行职务,若在此期间遭到行为人的暴力袭击,当然就会阻碍警察正常的公务。另外,对于具有整体性质的职务行为,不能割裂地考虑,应当在整体上进行综合考量。例如,巡逻警察在执勤过程中,从一地赶往下一地的过程,仍属于“正在”执行职务。
4.3. 袭警罪与他罪的竞合区分探究
1) 与妨害公务罪的竞合
设立袭警罪的初衷就是因为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身份的特殊性,从而进行专门的立法保护。因而,两者是特殊和一般的关系,自然形成了法条竞合,处理原则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对比两罪的形式特征也有着明显的区别,表现形式上的差异:妨害公务罪在客观行为上比袭警罪多了威胁的方式。此外,袭警罪的法定刑有两档,而妨害公务罪中的法定刑只有一档刑罚。需要注意的是,讨论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关系是以犯罪人的行为构成袭警罪为前提。从妨害公务罪与袭警罪的保护法益上看,袭警罪的保护法益与妨害公务罪的保护法益具有包容性[8]。构成竞合关系无非是危害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相同或者具有包含关系。如果侵犯的社会关系存在本质差异,那么就无法探讨它们之间的竞合关系。例如:故意杀人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两个罪名在保护的法益上有根本上的不同,从而在司法实践和刑法教义上也没出现过二者有关竞合的争论。但是就单独来讨论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如果危害行为不构成袭警罪,实际并不影响妨害公务罪的成立。例如: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对警察进行攻击,而只是以暴力的方式对警察进行威胁,导致警察不能正常履行职务,则成立妨害公务罪而不是袭警罪。再如:行为人为了阻碍警察执行职务,既没有使用暴力对警察造成伤害,也没有对行为对象进行威胁,但是由于该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同样构成妨害公务罪。
2) 袭警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竞合
生命权作为刑法保护的一个重要的法益,同样受袭警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保护。从两个法益的共同保护特征来看,还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法益所受侵害的程度,若行为导致个人权利受到伤害,并导致轻微伤害,这则是属于袭警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关系;当一个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的后果时,就构成了袭警罪和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想象竞合;如果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或其行为是主观故意而导致死亡后果则属于袭警罪与故意伤害罪伤害致人死亡、故意杀人罪之间的想象竞合关系。
上述竞合关系中,出现轻伤范围以内袭警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袭警罪和故意伤害罪所保护的法益具有同一性,都是保护了被害人的健康权;在袭警罪基本犯与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相当,认同两罪的法条竞合关系而且在实务中适用袭警罪为特别法条,不会影响刑法处罚不均衡的后果;而且给造成轻伤结果的袭警行为评价为故意伤害罪,可以对该行为进行包容性的评价。
袭警罪和故意伤害罪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故意杀人罪是属于想象竞合的关系。如果行为人的一个危害行为触犯了前几项罪名,应当具体情况择一重罪处罚。假如认为袭警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警察的人身权利,那么袭警罪则应当放入刑法分则第四章[9]。袭警罪所保护法益当中包含了警察的人身权利,故根据危害行为造成的侵害等级来决定罪名的适用,对于袭警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民警本人及其他辅警的伤害罪或者威胁自杀罪时,应当依法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成立或者涉嫌故意杀人罪予以判处刑罚并依法从严量刑。
袭警罪所保护的法益不包括生命权,如果只是以袭警罪来评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袭警行为,就会导致对犯罪行为性质评价不充分,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然而,袭警犯罪中的加重条款却使故意伤害罪与其产生了密切的联系。一方面,从二者所规定的刑期来看,袭警罪加重情节和故意伤害罪的最高法定刑之对比,前者为七年,后者为十年,说明在竞合的情况下袭警罪不能完整包含评价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行为。另一方面,袭警罪加重处罚中“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规定的表述,说明暴力袭警致人重伤的犯罪行为可以一定程度上被袭警罪包含评价。但是从法条规范的角度分析,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的区别再一次被混淆。笔者认为,应该认定其为想象竞合的关系较为妥当。其一,袭警罪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若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则会面临一个重法轻罚的情况,适用于作为袭警罪的特殊法条会导致纵容犯罪份子的不法行为。其二,从袭警罪的法条规定来看,其加重情节只需要符合“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状态即可,但是对于造成人民警察重伤的结果可能就会成为该罪名不能评价或者忽略的结果。所以,对于这两个罪名应该认定为想象竞合的关系。
罪的竞合实际上都是以一个危害行为为前提的,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规范行为,还可能构成并罚数罪关系[10]。这种竞合的关系也终究都是要以实施一个具体犯罪为主要前提,一旦犯罪行为人同时实施起了多个具体犯罪,并同时先后分别触犯到了暴力袭警罪又或者是故意杀人罪又或者是故意杀人伤害罪致多人重伤,则就可以被确认为数罪并罚。例如,行为人故意在公共场所使用暴力手段对正在执行人民警察职务活动的执勤民警依法实施暴力袭击,以达到妨害人民警察正当职务的正常执行的活动,而民警事后可能又因此心而生了杀意,击毙打伤了一名该执勤民警,针对行为人这种行为情形,应该依法确定其为暴力袭警罪的或者是故意杀人罪中的数罪并罚。
5. 结语
虽然在立法之前围绕着袭警罪名能否设立问题,已经有过了很多次激烈的讨论。新修正案最终的表决通过结果也是为了对有争议的一些问题尽快做出答复。事实足以证明袭警罪的设立是符合其必要性和有理性的。正如“国家安危,公安系于一半”。必须牢牢把握袭警罪设立的立法意旨、政策精神与司法理念,设立袭警罪不单单是对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对执法秩序的维护和法律尊严、权威的捍卫[11]。同时,要防止袭警这种不法行为的发生,还需要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做到依法办事,合法行权,与行为人双向和谐共处,从而形成和谐的警民关系。相信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有关法律条文的制定和完善,对以上问题的处理将会更加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