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一种担保方式,他最初起源于罗马法,在我国则源于《合同法》,形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但随着理论和实践的深入发展,立法者发现该项制度存在很大不足,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于是在《民法典》中正式确认了其非典型担保的法律属性,并通过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完善。它的出现是因为我国市场经济从卖方市场逐步向买方市场过渡,出现了许多非直接交易,如分期付款,期货,试用期等。此类买卖的共同特征是在签订和履行期间并非同时发生,具有一定的空间和时间上的差别,即卖方将物品首先交付给买家,然后买家再次支付货款,从而实现对物品的占有。因为在交付标的物的过程中,卖方的权利得不到实现,这就造成了占有和所有权的分离,这就要求债权人思考怎样才能保证交易安全,不让自己的财产受到损害,因此,就有了以出售标的物本身作为担保的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制度。
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买卖合同中的一种特殊约定,它以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相分离的理论为基础,通过设定所有权的转移条件实现双方的利益平衡。这一制度旨在确保物的充分利用和权利的最大化。在提高交易效率方面,所有权保留制度起到了重要作用。买方可以在付款之前使用标的物,而卖方则可以在买方未支付完全款项的情况下保留所有权,从而消除了因迟滞收取价金而产生的交易风险。这种机制鼓励更多的交易发生,因为它降低了买方的交易成本,同时也使卖方更愿意提供信用销售。此外,《民法典》也认可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担保物权功能,并将其与担保物权的规则体系相统合。这意味着所有权保留可以像抵押、质押等传统担保方式一样发挥很好的担保作用[1]。
对任何一个国家来说,发展市场、便利贸易都是必不可少的发展举措。而采用所有权保留制度,一方面方便了买受人购买对标的物的资金融通,另一方面,也能减少出卖人积压的商品,推动商品的生产与营销,从而推动整个经济系统的良性循环。而目前我国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尚不完善,在实践中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当事人合法权益时常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本文针对当前所有权保留买卖频发的纠纷进行讨论并提出防范机制。
2. 所有权保留制度概述
2.1.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基本理论
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是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于对方当事人,但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法律制度。所有权保留买卖同分期付款买卖有许多相似之处。从法律角度来看,这两种买卖形式都是为了保护买卖双方的权益。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中,买受人在支付全部价款或满足特定条件之前,有权占有并使用标的物。然而,出卖人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一旦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义务或出现违约行为,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并解除合同。这种制度可以防止买受人因无力支付全部价款而将标的物转卖或抵押,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按照约定分期支付价款,出卖人在收到每期价款后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这种买卖形式可以减轻买受人的经济压力,同时保障出卖人能够按期收到价款。如果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出卖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取回标的物。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核心功能是为买受人提供融资便利。这种制度为买受人提供了类似于贷款的融资方式,使得买受人可以在支付全部价款之前获得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同时,所有权保留买卖也可以降低买受人的购买风险,因为如果买受人无力支付全部价款,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并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相比之下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功能是减轻买受人的经济压力。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按照约定分期支付价款,每期支付的金额可能比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更为经济。这种制度使得买受人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分摊支付购物的成本,从而降低购买压力[2]。同时,分期付款买卖也有利于促进消费和投资,因为买受人可以通过这种形式获得更多的购买机会。
2.2.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价值
2.2.1. 独特的担保和融资优势
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一种非典型担保制度,它的出现顺应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并弥补了传统典型担保制度的不足。首先,所有权保留是一种自力担保方式,无需借助他物或他人的帮助。卖方通过保留货物所有权为自己的债权提供担保,这种自立担保方式相比传统典型担保更为高效简便。其次,所有权保留实现了物尽其用的双赢模式。在买方付清交易价金之前,卖方保留货物所有权,而买方可以先对货物进行使用和收益。这种安排使得交易物的用途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充分实现了物尽其用。如果买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卖方可以取回货物以保障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而在传统典型担保中,担保人无法使用标的物,更无法在担保人违约时取回标的物[3]。所有权保留制度以其高效简便、实现物尽其用的优势,弥补了传统典型担保制度的不足,成为一种灵活且实用的担保方式。
2.2.2. 均衡分配当事人权利,合理保障各方权益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情境之下,买卖双方均享有相对平衡的权利。所有权保留条款设立以后,出卖人享有对标的物的取回权,买受人则享有对标的物的期待权。出卖人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之前,他对标的物的占有属于间接占有、自主占有,而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属于直接占有、有权占有和他主占有。在买受人存在下列情形时,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1、买受人不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2、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完成特点条件。出卖人可以与双方当事人约定协议取回权。如果协议不成,出卖人可以按照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进行强制取回。而针对买受人权益的保护,法律规定买受人享有回赎权,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不能立即拍卖变卖,应当给买受人确定一个回赎期限,买受人在回赎期内回赎的,出卖人的取回权消灭,并且应当返还标的物[4]。回赎期的期限由依双方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出卖方指定一个合理的期间。而回赎的内容仅以买受人消除自己的违约状态即可。同时买受人除了拥有回赎权外,还拥有对出卖人取回权的阻却,当出卖人支付的价款达到标的额的75%以上时,就可以阻却出卖人的取回权。
3. 所有权保留买卖的现存隐藏风险
3.1. 出卖人取回权限制不合理
首先,结合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目的和功能以及买受人享有期待利益分析,可得知买受人支付75%以上价款阻却出卖人取回权的限制条件存在不合理性。第一,买受人支付75%以上价款的限制条件阻碍了所有权保留担保功能的发挥。该制度设置的本意是发挥其担保功能,出于对交易风险的担忧,出卖人订立此类合同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出卖人即获得对标的物的担保权,以全部的担保权担保买受人价金的支付,买受人仅支付了75%的价款,那么担保的最终目的仍未实现,则所有权保留应继续发挥其担保功能。如果以该限制条件阻止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则剩余25%的价款则沦为无担保的债权,有违合同双方订立所有权保留合同的初衷,因为出卖人想的是以合同所涉及的动产所有权担保买受人支付所有的价款[5]。而且在很多商事交易中往往涉及的交易金额巨大,如果买受人破产,出卖人剩余25%的债权只能申报破产债权,在破产财产清偿率低的情况下,出卖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其次,该限制条件并不符合保护买受人期待权的制定初衷。买受人在支付价款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前享有的期待利益应该受到保护。但出卖人在剩余无担保的25%价金债权无法获得清偿时,也许会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以标的物完全所有权人的身份请求买受人返还原物,这种情况下直接造成买受人期待利益的丧失,更不利于保护买受人的期待权。通常情况下,出卖人将标的物取回并不是为了立刻变价出卖而只是为了撤回先行给付,以恢复当事人同时履行的状态。买受人仍然可以在消灭取回事由后回赎标的物,如此一来也恢复了其期待利益[6]。该限制性条件与取回权行使条件中的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相冲突。取回权的行使条件不仅有买受人经催告后仍然不支付价款这一项,还包括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如果在交易中当事人约定以买受人完成特定的条件才将标的物移转给买受人,在买受人已经支付75%的价款而未按约完成特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出卖人是否也不能行使取回权呢?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该合同的关键在于买受人是否完了成特定条件,而与支付价款无关。买受人未完成特定条件已经对出卖人构成违约,此时因为其支付了多数的价款而限制对方的取回权,则会导致过度保护买受人的结果,无法平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使出卖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买受人支付价款的限制不能成为限制债权人取回权的理由。
综上,不应将买受人已支付价款占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作为出卖人取回权的限制条件,因为这不仅不能充分保护买受人的期待权,而且对所有权保留之担保功能的发挥产生阻碍,不利于提升融资交易的效率。
3.2. 买受人期待权保护存在瑕疵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买受人满足条件以前,他都无法取得合同所涉及动产的所有权,此时买受人的期待权应运而生,以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期待权指的是占有标的物的买受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条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并受法律保护的地位称为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当这些条件成就时,取得所有权的一方将获得法律保护。在德国,赋予期待权的主要原因在于防止因出卖人再次处分标的物而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所有权[7]。
在所有权保留合同中,买受人的期待权是指买受人尚未完全取得构成权利的全部要件。因此,买受人的期待权是一种不完全的权利,需要继续等待满足剩余的要件才能成为完全的权利所有人。权利人因此有所期待而享有的期待利益并且能够在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要件成就时实现该完整权利的权利。买受人的期待权是所有权期待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利,可以转让,也可善意取得。根据《民法典》第641条的规定,买卖双方可约定所有权保留,但是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法律性质尚不明确,与之对应的买受人期待权亦含糊不清。在买卖合同中,除了需要保护出卖人的权益免受侵害,买受人的权益也需要得到同等保护。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占有并使用目标财物,而出卖人仍保留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这可能导致出卖人将同一标的物再次出售,即出现“一物数卖”的情况,从而对买受人期望获得全部权益的期待利益产生影响。因此,为了保护买受人的权益,法律需要对这种情况进行规范和调整。
除了出卖人对买受人期待权可能造成的侵害,买受人的期待权还可能遭受来自第三人的侵害。根据第三人的独特地位,其对买受人期待权的侵害将构成实际损害。当第三人破坏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期待利益时,买受人可以根据保全请求权,要求第三人恢复其对标的物的期待权状态。当第三人损害标的物时,买受人作为期待权人和所有权人出卖人都可以请求第三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但这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买受人对标的物不受他人损害、圆满取得标的物有期待利益,一旦标的物受损,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第三人赔偿[8]。笔者认为,尽管买受人对标的物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但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同样损害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期望收益,甚至损害了其对标的物完整支配的期望收益。因此,可以依据损害期待权这一基础,请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然而,根据法律规定,一个人对自己的侵害行为只承担一次责任,第三人不可能对出卖人和买受人同时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侵害标的物对所有权人的损害比买受人更加紧迫。
综上,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期待权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期待权的缺位、所有权保留设定方式不明确、期待权转让受限以及所有权保留制度客体范围过大等方面。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以期达到更好地维护各方权益的目的。
4. 我国所有权保留现存法律问题的解决路径
4.1. 明晰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属性
学界基本明确了所有权保留的研究路径。具体而言,以《民法典》第64条和第642条为规范基础,经过体系和比较法视野的考察,逐渐厘清所有权保留的制度属性,设立和实现机制等问题。该研究思路的合理之处在于,无论是所有权保留设立与实现机制还是与其他动产担保物权竞存的实现顺位问题,都必须以厘清保留卖方保留的所有权性质为根基。保留卖方保留的所有权也面临着“所有权构造说”和“担保物权构造说”的不同解释下,其引发的体系效应也不同,主要体现在保留卖方和保留买方的法律地位、保留卖方保留所有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存的实现顺位之上。
因此,对于卖方取回权限制的研究必须基于保留卖方保留所有权属性的定位之上。本文认为对于《民法典》有关有所有权保留规定应该采用担保权构成说解释论来解释这个问题,同时还需从多个角度论述所有权构造理论基础,担保物权构成说的法理逻辑,从而明晰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属性。
4.2. 平衡期待权冲突
根据期待权理论,保留买方的期待权也可能受到法律保护。即使保留卖方随后的处分是有效的,标的物经转让后,第三人依法享有所有权,如果该处分妨碍到期待权实现,这次处分也属于无效处分。换句话说,在期待权理论中,第三人无法通过保留卖方处受让标的物所有权。纵观所有权保留买卖的交易过程,只要保留买方支付了部分价款或履行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就能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如果保留卖方在保留买方支付大部分价款后又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或者恶意第三人侵害标的物,保留买方将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赋予保留买方一项期待权可以更好地保护保留买方的权利,平衡保留买方和第三人之间利益。因此,期待权的经济价值是被认可的,应该通过功能主义重新解释期待权理论,利用公示登记制度对保留买方和保留卖方的权利进行平等保护,赋予期待权登记对抗效力[9]。因此,根据期待权理论平衡双方权利冲突时,应当用所有权保留是否在登记系统上登记和第三人在取得标的物时主观上是否善意这两个因素来确定保留卖方处分行为是否有效。
如果从功能主义角度将期待权看作一项独立的权利,保留买方有权将期待权本身转让,同时,保留买方也可以在期待权上为第三人设立抵押质押等权利负担。因此要区分保留买方时转移期待权本身还是转移保留的标的物。如果转让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没有得到保留卖方的同意即处分标的物,自然构成无权处分,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此时第三人优先于保留卖方的取回权实现;受让人为恶意,则不能对抗保留卖方取回权。如果保留卖方转让的不是所有权而是期待权本身,那么对保留卖方的利益没有任何影响,第三人替代保留买方享有期待权。这这种转让只对内发生效力,对外保留买方依然得像保留卖方履行价款支付义务,保留买方不能依约履行,保留卖方仍然可以取回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以维护其利益。
5. 结语
笔者在深入探讨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的完善及其保障机制的过程中,针对当前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在适用范围、公示方法、权利冲突解决机制等方面的不足,针对性地提出了完善建议。强调完善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的核心在于平衡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交易公平、透明,同时加强法律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加快健全完善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