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目前我国已进入轻罪时代,轻罪的激增带来了短期自由刑的暴涨。短刑犯大量羁押在监,承受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假释作为自由刑变更执行制度,具有提前释放罪犯的效果;同时,相比于减刑,假释增加了罪犯的“再社会化”,有助于罪犯适应并过渡到正常的社会生活。但实践中司法机关出于种种原因排斥假释的适用,同时我国假释的适用条件也不利于短刑犯的适用。通过假释制度改革,让大量短刑犯通过假释的方式提前释放,不仅有利于减少交叉感染等短期自由刑弊端;同时通过增加短刑犯“再社会化”的过程,有助于短刑犯重新融入社会、减少再犯可能性。
2. 文献综述
通过相关文献可知,针对短期自由刑改革主要有以下问题:
第一,短期自由刑的存废之争。一种观点认为,短期自由刑应当废止[1],主要理由在于短期自由刑的种种弊端。另一种观点认为短期自由刑具有其独有价值,应当予以保留。其主要理由包括:对部分罪犯有效果、无法被罚金刑替代、有助于刑法的一般预防等[2]。笔者认为短期自由刑符合轻罪时代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应当予以保留并通过改革短期自由刑的适用方式来尽可能消除其弊端。
第二,短期自由刑改革方向之争。针对上述问题,学界主要有两种改革方向[3]。有学者认为,应当借鉴并引入西方国家的相关制度,例如,易科制度、微分处分制度、变通执行制度等。笔者认为国外的改革措施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但这些措施与我国国情、制度是否契合存疑,需要充分论证制度的适格性问题。
另有学者指出,可以完善我国已有的相关制度,具体是指缓刑和假释。其中,缓刑制度的改革是国内大部分学者呼声。笔者赞同第二条改革路径,但不能仅改革缓刑制度。一方面,从当前司法实践的倾向性看,我国缓刑适用率不高,大量短刑犯入狱客观存在;另一方面,哪怕我国成功提高了缓刑适用率,缓刑的适用不可能也绝不能达到100%,必然存在需要入狱的短刑犯。可见,一劳永逸的方法就是将更多在监的短刑犯提前释放出去。在这一点上减刑、假释具有优势。
假释改革方向。国内学界针对假释提出了多种改革措施,主要包括:其一,针对假释受减刑排挤的问题,希望能重构二者之间的关系。包括保留并分别完善减刑、假释制度;废除减刑、完善假释;将减刑假释合二为一[4]。其二,对假释对罪犯考察不科学的问题,主张细化考核标准;其三,针对执行机关不敢假释的问题,主张建立假释无过错免责机制,从而解决办案人员不敢提请和批准假释的顾虑;其四,针对假释舞弊等问题,主张适用开庭审理的模式[5]。笔者认为:首先,针对减刑假释的关系问题。“保留并分别完善减刑”无非是通过细化考核标准来实现,但无论如何细化最终都要通过人来实现,而只要存在人为操作,就不可能实现绝对的公平;“废除减刑、完善假释”看到了假释较减刑的优势,通过废除减刑的方式来扩大假释的适用,但这依然没有解决假释制度存在的相关问题;“将减刑假释合二为一”有利于根本解决减刑排挤假释的问题。其次,针对假释的考察标准问题,如前文所述,规则的细化无法根治人为操作的不公正。再次,针对执行机关不敢假释的问题,建立无过错免责机制确有必要,但也没有解决假释适用标准问题。最后,假释的开庭审理和协商式司法模式,在笔者看来,二者没有本质区别,无非是通过增加法院与参与各方的意见交流实现所谓的公正,但在这种模式下,对服刑人假释的正当性没有太大争议因为参与各方都试图证明服刑人应当假释。因此无法真正实现假释的公正性,同时相关程序的设计相对繁琐,也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因此,笔者设想,既然通过假释直接释放短刑犯具有可能性和必要性,何不直接抛弃现有的假释考核标准,以更为客观的实际刑期为标准确定假释日期,同时在假释的给予方式上,采取事前直接给予,有不良表现事后撤销的方式。没有执行人员对考核分的评定,不仅操作方便,还能从源头杜绝司法腐败的现象,因为罪犯的假释日期已经根据刑期在事前确定好了,也就不需要罪犯在狱中无所不用其极地得分赚取。
3. 短期自由刑假释改革必要性
3.1. 短期自由刑激增
近年来,受积极刑事立法观以及刑罚轻缓化等刑事政策的影响,当今中国犯罪正经历从自然犯到法定犯、从重罪到轻罪的过渡。犯罪圈的扩大表明中国刑法逐渐告别以往重罪重刑的小刑法,走向刑事制裁轻缓多样大刑法[6]。具体而言:
首先,严重暴力犯罪的犯罪率逐年下降,且在全部犯罪的总体占比也呈下降的趋势。
由图1可知,自2003年开始我国严重暴力犯罪起诉人数基本呈现逐年下降的趋势,传统重罪数量明显下降[7]。由图2可见,近20年起诉刑事犯罪人数基本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这与我国近年积极的刑事立法政策有关。在犯罪基数上升的同时,严重暴力犯罪的数量却在下降,说明严重暴力犯罪的比例在下降。
Figure 1. Number of prosecuted for serious violent crimes from 2003 to 2023
图1. 2003年~2023年严重暴力犯罪起诉人数
Figure 2. Number of criminal prosecutions in 2003~2023
图2. 2003年~2023年起诉刑事犯罪人数
其次,由图3可知重刑率下降[8]。有关重刑的起点问题,学界颇有争议。主要有3年说和5年说。最高人民法院最初以5年为标准,将其作为公报统计的分类依据。故重刑犯是指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乃至死刑的罪犯。重刑率即为重刑犯在所有罪犯中的比率。随着中国犯罪现状的变化,5年标准的信号效用与灵敏度下降。2010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时,将轻罪案件的标准降至3年[6]。最高人民法院自此在刑事案件公报统计中划分出3年这一档。但无论是5年标准还是3年标准,均可以得出我国的重刑率基本下降的结论。
Figure 3. Heavy punishment rate from 2003 to 2023
图3. 2003年~2023年重刑率
再次,从犯罪类型看。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年的刑事审判白皮书[9],由图4可知,2023年受理审查起诉的案件前五名犯罪类型分别为:危险驾驶罪、盗窃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及诈骗罪。可见,我国犯罪类型主要集中在法定犯和轻微的自然犯。
Figure 4. The procuratorate examined the types of prosecution cases in 2023
图4. 2023年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类型分布
最后,从刑事立法上看,我国正大幅度拓宽处罚领域,增设的罪名大多都是轻罪,其中典型代表是危险驾驶罪、代替考试罪、危险作业罪等;同时削减相关罪名的死刑,立法对刑法的设置朝着轻缓化的趋势发展[10]。
以上四点可以充分证明:实务中会有越来越多的轻罪案件面临短期自由刑如何处刑的问题。
3.2. 短期自由刑的价值及保留
在数量上有分割是有期自由刑的基本特征,根据受刑人自由被剥夺的长短,可进一步分为长期自由刑和短期自由刑[3]。短期自由刑,即短时间内剥夺或者限制犯罪人自由的刑罚。学关于短期自由刑的界定,国内外存在较大差异,但综合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学界一般认为“短期自由刑”是指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自由刑。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已被学界所熟知,即刑期短,教育矫正效果差;易交叉感染;司法成本剧增;影响罪犯家庭生活及去向,间接增加再犯、累犯;犯罪标签效应明显等[2]。同时我国实行的“刑期折抵制度”会导致短刑犯宣告的刑期已被先前羁押的时间折抵而无法实际发挥刑罚应有的惩戒功能[11]。但不可否认的是,短期自由刑具有独有价值包括:第一,对部分罪犯类别如初犯、偶犯、过失犯等有警示作用;第二,能提高监狱利用率缓解人满为患;第三,短期内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第四,与罚金等财产刑比惩罚力度更大;第五,能震慑潜在犯罪分子符合刑法一般预防[2]。第六,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并非其独有,交叉干扰、犯罪标签效应在长期自由刑中也存在;最后,站在更宏观的刑事政策角度看,短期自由刑符合当前我国步入轻罪时代、刑罚朝向轻缓化的趋势。
因此,相较于废除短期自由刑,更为妥当的方式应当是但改革短刑犯的宣告、执行方式来尽可能降低短期自由刑实际执行时产生的弊端。
3.3. 短期自由刑假释制度改革的原因
3.3.1. 提前释放短刑犯具有必要性
国外的改革措施包括替代措施和完善措施。前者包括易科罚金、易科服劳役;后者包括微分处分制度、犹豫起诉制度、犹豫宣告制度、缓刑、假释等[3]。在我国,部分学者主张引入国外的相关制度。例如,增设譬如易科制度、微分处分制度等,但其适格性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以微分处分制度为例,由于犯罪观不同,我国刑法语境下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高于国外,故在国外适用微分处分制度的犯罪行为,在我国可能仅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而只需行政处罚,也当然排除微分处分适用的可能性。大部分学者呼吁改革缓刑制度,其通过减少短期自由刑的宣告来减少短刑犯入狱数,但从当前司法实践的倾向性看,我国缓刑适用率不高,大量短刑犯入狱客观存在。且即使成功提高了缓刑适用率,缓刑的适用也无法达到100%,必然存在需要入狱的短刑犯。因此,相比于减少短刑犯的宣告,更好的办法是提前释放短刑犯。
3.3.2. 假释较减刑具有优势
减刑、假释作为自由刑变更执行制度,具有提前释放短刑犯的效果。一直以来,我国的假释适用率较低,但在短刑犯的矫正上,假释相较于减刑具有天然优势。
假释较减刑更能促进罪犯改过自新。与假释相比,减刑周期较短,且可以多次给予,因此罪犯完全可以为了获得一次减刑而在短期内伪装自己、虚假表现,骗取考核分,这种短期的高分并不能说明罪犯的真诚悔罪。而假释只能一次给予,这意味着罪犯需要在服刑过程中始终如一地表现。从这个角度出发,假释更能确保罪犯悔改的持续性、真实性。这一点在短刑犯中更为明显,对于刑期短于减刑考察期的短刑犯客观上不可能获得减刑,因此这类罪犯甚至无需虚假表现,对于刑期长于减刑考察期的短刑犯,只要短期伪装即可直接出狱。
第一,假释较减刑增加了罪犯“社会化”过程。我国的教育改造效果通过考核分量化。但计分考核中存在的问题,例如表里不一、唯分是举、以岗定分、人为操作、比例控制等[12],难以达到教育刑“教育矫正罪犯的目的”。可见,监狱的改造成功仅仅是分数上的成功,带有很强的虚假性。因此,罪犯的再社会化尤为重要。有研究表明,重新犯罪往往发生在刑满释放后的几年内,其中“社会帮扶力度弱”的重新犯罪人员所占比重最大[13]。影响再犯罪周期短的因素众多,其中包括突然释放后无法适应社会生活。在解决这一点上假释具有先天优势,假释考验期的存在要求罪犯在提前释放后接受一段时间的监督,这段缓冲期有助于罪犯适应并过渡到正常的社会生活。因此,虽然减刑和假释都有提前释放罪犯的效果,但假释在促进罪犯改过自新、确保罪犯再社会化、降低再犯可能性上的先天优势让改革假释制度成为重点。
综上,短刑犯数量激增引发短期自由刑存废之争,而短期自由刑独有价值让保留并改革其执行方式具有必然性。立足我国国情,相比于引进国外制度和改革缓刑,提前释放短刑犯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短期自由刑执行上的弊端,在这一点上假释制度具有天然优势,可能通过改革假释制度的方式来起到提前释放短刑犯的效果,但实践中假释短刑犯存在较大困境。
4. 短刑犯假释的实践困境
在我国,假释作为自由刑变更执行制度,可以起到提前释放罪犯的效果。但从我国假释实践运行看,对短刑犯适用假释存在困难。
4.1. 短刑犯假释考核期不足
我国实行刑期折抵制度,判决生效后实际服刑时间需扣除判决前的羁押期。而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中,诉讼期间通常会积累超过半年,若因上诉或抗诉进入二审,甚至可以达到一年以上[14]。这意味着短刑犯在监的实际服刑期大打折扣、减刑考察期不足。考核分的增长在很大程度上需要时间的累积才能达成,短刑犯实际服刑期短、假释考核期短的特征反而导致了其在考核分累积的劣势。
4.2. 假释程序复杂
我国假释实行集体研究、逐级审核。对于余刑不长的短刑犯而言,假释程序周期明显过长。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有的减刑裁定书晚于罪犯刑满释放时间的情形。
4.3. 我国假释的实质条件不利于短刑犯假释
其一,“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注重罪犯的狱中表现,而狱中表现也是通过计分考核量化,短刑犯考察期短的特征同样影响假释的分数累计;“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条件严格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其二,我国的责任倒查制度大大限制了假释适用的积极性。2014年中央政法委第5号文件规定对减刑假释案件,执行司法人员对案件终审负责,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执行机关和审理法院都不愿冒误判的风险,这大大影响办理假释适用的积极性。其三,社区矫正机构不同意接受比例高。我国刑法规定了假释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故执行机关在提请假释时必须附有社区矫正机构的相关调查评估报告,据相关学者统计,社区矫正机构未回函率例高达40.25%,不同意接受数占回函总数的26.89% [15]。可见,出于种种原因,社区矫正机构不同意接受比例较高。
综上,短刑犯使用假释制度存在较大的实践困境,因此,可以通过改革假释制度的适用条件来让更多的短刑犯适用假释。
5. 短刑犯假释制度构建
5.1. 假释改革的域外经验
通过对域外假释制度的考察能为完善我国短刑犯假释制度提供可靠的改革路径。
在英国,实行减刑和假释并存的提前释放制度(Early Release)。《2003年刑事司法法》规定,被判处不定期刑的罪犯需经过假释委员会的审核批准才能予以假释,对定期刑的罪犯而言,被判处12个月以下监禁刑的适用短期监禁令、间断监禁令等以社区矫正为主的刑事执行方式,判处12个月以上监禁刑的罪犯都可以在刑期过半时自动假释,无需假释委员会的批准[16]。定期刑犯剩下一半的刑期为其社区矫正的考验期,而不定期刑罪犯则需要遵守假释相关规定直到其去世。需要指出的是,英国刑事司法领域如此高的假释率并未增加整个社会的犯罪率,同时假释罪犯的再犯罪率也保持在合理范围内,这充分证明只要有完善的社区矫正制度等假释配套制度,完全可以扩大我国假释制度的适用范围。
在美国,假释与减刑独立存在,但二者相互结合。减刑包括赦免意义上的和善行折减意义上的;假释分为医疗假释、裁量假释和强制假释。其中医疗假释类似于我国的保外就医;裁量假释需要由假释委员会裁量;那些无需假释委员会给予的提前释放都称为强制假释。除了裁量假释,假释均由矫正部门和假释委员会决定。强制假释是将减刑作为确定假释日期的标准。可见,减刑是假释制度的一部分[17]。在减刑、假释的给予方式上,包括事前给予事后可撤销、根据表现事后给予以及紧急给予这三种情况。
在法国,假释可以区分为普通假释和短期监禁刑的强制假释。普通假释要求具备实质条件、社会条件和刑期条件。其中实质条件需要判断罪犯再犯危险,但与我国计分考核不同,法国对危险性的判断建立在一系列客观事实基础上。假释的社会条件,即“再社会化的严肃努力”,强调对罪犯的再社会化帮助,包括努力赔偿被害人损失、参与家庭生活、接受职业教育培训等[18]。假释的刑期条件,必须监禁的时间。一般为原判刑期的1/2;无期徒刑为15年;累犯为原判刑期的2/3。强制假释是法国针对短期监禁刑单列的特殊假释。目的就是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其适用对象是判决或剩余刑期为2年以下的犯罪人;在适用条件上不要求社会条件,也不考察是否具有悔改表现。
通过域外与我国假释制度比较,笔者得出启发:第一,从假释与减刑关系看,与我国假释、减刑并列独立,各自发挥作用不同,英、美两国实现了假释和减刑的协同运作。第二,从假释给予方式看,与我国“考验式假释”不同,英、美、法实现了以实际服刑时间为基础的“自动式假释”;第三,从假释确定标准上看,与我国积分考核不同,域外三国以实际刑期为标准,大大提高了操作的便利性,同时可以有效防止司法腐败。
5.2. 自动假释短刑犯具有可能性
相比于我国“考验式假释”,即将罪犯的“良好表现”确定为假释标准,对于短刑犯可以大胆采用“自动式假释”。理由如下:
从短刑犯教育矫正的必要性看。当下我国短刑犯主要集中在法定犯和轻微的自然犯。这部分的罪犯本身多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主观恶性小,其本身所携带危险因素较少,监禁的目的更多报应和惩罚,即通过人身自由的剥夺来实现对其罪行的报应。其本身的再犯可能性较小,不存在所谓的“犯罪人格”,因此没必要通过监禁的方式来教育矫正。
第一,从监禁刑所具有的教育矫正效果看,通过对短刑犯监禁羁押从而实现教育矫正,可能本身是一个悖论。一方面,监狱设计的初衷就不是为了教育矫正罪犯,而是为了惩罚、报应犯罪,同时通过罪犯与社会的间隔来隔绝危险。因此监狱在设计时根本不是为了教育矫正罪犯。随着文明进步和演进,监狱产生了教育、矫正的意义,但修建监狱并不是为了教育某些人,因为这是学校的功能,教育矫正只能是惩罚基础上的“次生功能”。因此,通过监禁教育矫正罪犯的效果必然有限。矫正罪犯理论本身也总受到怀疑,美国非常著名的“马丁森炸弹”就是例证[19]。另一方面,从实证研究出发,有学者通过统计发现我国重新犯罪率在逐年攀升,但我国监狱的数量逐年增长,监狱制度设施逐年完善,这也可以反向验证监狱的矫治功能值得怀疑。更何况短期自由刑本身的教育矫正时间更短,通过对短刑犯监禁而实现教育矫正效果只会更差。国内也有学者采用定点调查的方法对某劳改支队的2633名罪犯中的85名累犯进行调查,发现在这些累犯中第一次犯罪被判3年以下的占比47% [20]。
可见,监禁短刑犯没有必要也没有太好的效果,不如通过大胆采用“自动式释放”,这有助于大大减少在监短刑犯的数量进而避免交叉感染,缓解短期自由刑的弊端。
6. 结论
目前,实务中短期自由刑激增,短期自由刑的独有优势让保留该刑罚具有必要性,针对其弊端就需要通过改革短刑犯实际执行的方式来解决。相比于减少宣告,提前释放短刑犯才能从根本上缓解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减刑、假释制度具有提前释放罪犯的效果,但假释制度相较于减刑制度的优势就让改革的方向落在了假释制度改革上。从我国目前假释的适用实践看,不仅相关机关排斥假释的适用,而且短刑犯适用假释存在实际困难,因此只有改革假释制度的适用条件才能让更多的短刑犯通过假释提前释放,缓解短期自由刑的弊端。通过对短刑犯犯罪类型、矫正必要性角度分析考可知,相较于长期犯,根据短刑犯的实际刑,定假释日期,同时在假释的给予方式上,采取事前直接给予,有事后撤销的“自动式假释”具有可能性和较大的优点[4]。例如,在刑法执行期间如果有不良表现,则撤销或延迟提前释放的时间,在社区矫正期若出现故意犯罪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也将全部或部分撤销假释,重新执行原判刑罚。没有执行人员对考核分的评定,不仅操作方便,还能从源头杜绝司法腐败的现象。
致 谢
感谢导师张亚平教授对论文的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