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行为与重大误解规则之适用
Application of the Rule of Material Misunderstanding in Commercial Acts
摘要: 《民法典》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基于重大误解撤销合同,然而重大误解在商事领域由于价值理念与民法领域有别,更加注重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应当对重大误解在商事领域的应用进行合理的限制,可以考虑通过对商行为做必要的类型化区分,在某些特定商行为的交易场景中需要限制重大误解的适用。以商事领域中的组织法行为为例,会涉及一系列的法律关系,更应当谨慎地适用重大误解规则的适用。
Abstract: The Civil Code stipulates that parties may rescind a contract based on material misunderstanding. However, due to differing value concepts between commercial law and civil law, with a greater emphasis on transactional security and efficiency in the commercial realm, the application of material misunderstanding should be reasonably restricted in this context. This could involve making necessary typological distinctions among commercial acts and limiting the applicability of material misunderstanding in specific commercial transaction scenarios. Taking organizational legal acts in the commercial sphere as an example, these involve a series of legal relationships, and the rule of material misunderstanding should be applied with caution.
文章引用:方龙喜. 商行为与重大误解规则之适用[J]. 争议解决, 2024, 10(9): 93-98. https://doi.org/10.12677/ds.2024.109391

1. 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商法研究中,商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但其内涵多有争议,与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从属关系也饶有争议。在奉行私法自治的民法领域,当事人可以基于重大误解而撤销合同,同时撤销后法律行为自始无效。1但是在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的商法领域,重大误解的适用应当予以限制,对于某些特定商事行为(如票据行为),不应当适用民法总则中基于重大误解而撤销的规定,以展现民商法价值取向的区分。民法的要求更加注重公平,而商法的价值更加注重效益。民事法律行为作为德国潘德克顿法学高度抽象的产物,也同样具备极强辐射能力。法律行为的效力体系是民法总论的核心内容,在现行民商合一的体例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究竟能否涵盖哪些行为,在商事领域具有多少辐射作用值得思考。因此本文以此为落脚点,关注重大误解规则在商事领域的应用,对于商事行为来说,能否基于重大误解撤销,以及撤销后的法律效力问题。特别是在撤销后,该商行为是否能否溯及无效。

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价值评断与思维理念并不相同,民法更注重意思自治的维护,强调对民事主体个别的人格实现,而商事活动更加注重效率和交易安全。然而辨析个别交易中法律适用的规则并不容易,理论学说和司法裁判的口径在重大误解这一复杂问题上的结论可能常常不一致,有必要对民事活动与商事活动进行有必要的区分对待,进行合理的评价。在必要限制基于重大误解撤销的场合,可以通过此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然而如果当事人本应可以基于重大误解而撤销的场合,不允许当事人撤销,则限制了当事人法律救济途径。因此,应当平衡法律的救济与安定之间,为重大误解在商事领域的应用进行一些类型化的区分,有助于司法裁判口径的统一。

有学者指出应当限制重大误解在商事领域中应用,钱玉林教授指出:“民法关于错误、欺诈、胁迫的规定,是从所谓意思主义出发,表示者对善意的相对人及第三人可以主张意思表示的无效或撤销。这些规定如适用于商事行为,就会妨害交易的安全。因此,商法上有必要对此作出变更”[1]。关于民法中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理论与商行为之间关系的讨论极富争议。有学者认为意思表示并非商行为的必要构成要素,商行为既可由民事法律行为构成,也可由其他的事实行为构成。

以商事领域中的组织行为为例,公司设立行为乃至于合伙合同的订立,能否适用基于重大误解而撤销的理论,实践中法院裁判立场并不统一。有的法院认为如果公司设立行为基于意思表示瑕疵撤销后,为了保护公司的存续和稳定、无过错的股东以及外部债权人的利益等等,该行为仍然有效,只不过要通过解散、退伙或转让股权等方式处理。但也有观点认为在商事领域中被撤销的组织行为(如公司设立行为)自始无效,公司自始就没有设立,该股东自始也没有取得过股东权利。对于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应当予以限制,避免后续因撤销后严重地致使后续法律关系无效或变更,带来复杂的清算问题,同时也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安定性。

2. 商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

2.1. 商行为的特殊性

商法是一种特别私法,有别于作为一般性、基础性的民法。商法特殊的价值和原则,使得商法能够独立于民法的调整对象,而在商法内部的体系设置上,则反映为商行为法和商主体法,组织法与行为法成为商法调整对象的重要内容。从近代民法的发展来看,民事主体的平等性架构起民法的基本制度和原则思想。然而伴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传统民法无法完美调整所有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商事关系的特殊性成为商法独立于民法意义。因此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能够完全作为商行为的上位概念,特别是现代商事行为的多样性,涉及复杂的交易安排,会超过传统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解释限度。关于这些特殊的商事行为能否一般性地适用民法典中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是值得质疑的[2]

2.2. 商行为、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

商法总论中的商行为规范,与民法典中民事法律行为规则相互呼应。对民法典中民事法律行为规则,独立的商行为规范是对民法典中对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规范的补充或者特别排除的规范。以德国商法中商行为法为例,其规范内容就是法律行为理论下的特别规制[3]。将商行为法规定于商法总论的内容下,则与民法典中一般规则相区分。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构成要件法律行为是实现私人自治的工具,是“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此种效果之所以得依法产生,皆因行为人希冀其发生。法律行为之本质,在于旨在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实现,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方式而于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而商行为拥有更为灵动的构成要素,因此商行为本身具有复杂类型的多样化。关于商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学说上多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商行为本身的构成要素不应当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必备的构成。商行为既可以由民事法律行为构成,也可以由民事法律行为之外的事实构成[4]。这种观点认为商行为是一种混合行为,既可以包活法律行为,也可以包括事实行为。商行为不仅仅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然而也有观点认为商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也有学者以民商关系为切入,理解民法与商法关系的背景下,重新把握我国商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商行为相较于传统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的意思表示有不同。在团体意思表示方面,在意思表示形成的机理、意思与表示的关系、定型化交易等等方面[5]

民法上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特别是在意思表示错误的问题上,可以由当事人撤销。虽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适用于商事行为,然而商事行为处理法律行为撤销的问题上,会更多地体现谦抑性。特别是商事法中的组织行为会更多地涉及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一旦撤销会严重影响既成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然而问题在于,伴随着商事领域发展的趋势,传统民商分立的格局越来越难以区分边界,商行为规范不断拓宽应用的场景和范围,商行为固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然而如何区分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并不简单。反观民法典作为一部根本性的法律,法律行为制度更是作为民法总论的支柱,有学者认为“毫不夸张地说,私法各领域无论如何特殊,皆有一根线与法律行为理论相连。”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效力瑕疵制度是民法总论的核心内容,对于商事领域中的组织法行为究竟具有多少辐射作用则值得思考。

基于上述考虑,已有学者认为通过单独的商事法律部门,确立商事行为制度的一般性规范,将商行为的性质、成立、效力、要件、解释等以及各类具体商行为具体类型进行具体规定。并且就体例而言,商行为应当进行独立的商事活动,比如放置于商法通则之中。凸显商事法适用的独特性[6]。面对独立保函、决议行为、交互计算等独特的商行为,如果不能够尊重商事交易的内在逻辑,化用传统民法的规则语义应用,则不利于案件的公正裁决。会影响商事交易的安全和效率[7]

3. 重大误解在商事行为适用之限制

3.1. 限制之原因

法律行为是高度抽象的产物,德国民法学家通过法律行为这一概念高度抽象出法律适用的一般性原理。正是如此,无关乎有学者认为“毫不夸张地说,私法各领域无论如何特殊,皆有一根线与法律行为理论相连。”然而商事法行为并不是单纯被法律行为概念全部囊括,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和特殊性,有力说认为决议行为、票据行为、企业自主经营行为等商事行为不能够完全适用法律行为制度,存在除外适用的意义[8]

法律行为制度是私法自治的工具,当事人通过个人自主意志形成法律关系,并且受到法律关系的拘束。然而商行为则不同,是商主体以营利为目标,进行经营性活动。类型多元化,包括特许经营、交互计算、商事代理、决议行为等,以营利为目标的商事行为明显与法律行为反映的私法自治理念有所不同。民法更加侧重维护社会的道德伦理秩序,尊重民事主体的人格独立。落实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以意思表示为中心建构,围绕着意思表示瑕疵配套设置一系列的效力瑕疵规则。特别是意思表示的错误(重大误解),民法中允许当事人对意思表示予以撤销,在信赖保护与意思自治之间选择了更重视当事人的意思,救济自己具有瑕疵的意思表示。然而在商法中,更加注重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并同时考虑当事人的交易的理性能力,不应当随意予以撤销。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仅仅是具有意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等即可,然而商人则不同,对于商主体来说特别是公司,需要具备特殊的商事人格,需要满足法定的程序后才能取得独立的人格。通过市场准入制度后,商主体还需要在一段时间内持续地进行经营活动。商人在交易中反映的理性能力应当更优于一般人。在商事交易中所反映的商事交易的企业交易快速主义,商事交易的要式主义,商事交易的严格责任主义。商事行为的便捷、迅速的要求有别于以意思表示为要件、私法自治为理念的法律行为。

3.2. 限制之方法

通过在商行为内部进行类型化的方法,来限制重大误解在商行为领域的适用,值得借鉴[9]。基于意思表示错误而撤销不得适用于商法上的绝对商行为和商法中的决议行为。2绝对商行为概念来源于日本商法,日本商法把以营利为目的的买卖行为、有价证券交易行为、票据行为是绝对商行为。而我国学者也将融资租赁行为、保险行为、海商行为也归入绝对商行为,指的是依照行为的客观性和法律的规定,而无论行为人是否为商主体,也不论是否以营业的方式去进行,而都必然认定为商行为。

票据行为中的法律适用中,重大误解等意思表示瑕疵的适用受到限制。票据以维护票据的流通,促进票据流转为目的。在票据法律行为当中较为特殊,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三分法,票据法律行为作为要式行为仅有生效与无效两种状态。因此票据不应当允许出票人以出票行为错误为理由,拒绝持票人按照错误的记载行使票据上的权利。票据行为应当以票据记载为准,即便票据上内容与实际内容不相符合,也不应当以此否认票据的效力。

以票据行为与股权转让行为为例,之所以否认重大误解在这些商行为中的适用,因为作为基础法律关系如果无效,会犹如推到多米诺骨牌一样,致使后续一系列法律行为无效,在实践中会引来极大的不便,不利于法律的安定性,同时会给法律行为无效后的清算返还带来极大的麻烦。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9月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第67号中,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买卖合同不同,行为人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一项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牵涉到多个方面。这包括其他股东对新股东的接纳和信任、将新股东的信息记录到股东名册中、在工商部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等步骤。这些过程中已投入了相当的社会成本和影响。此外,受让人可能已经开始参与到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之中,股权也已正式过户至其名下。除非受让人存在根本性的违约行为,否则轻易撤销合同可能会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性造成不利影响。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中已经体现了在商事交易领域,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应当一定程度上维护合同的效力。只不过与撤销不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并非自始无效,通常来说,应当对解除这种合同救济手段予以认可,反之在重大误解的场合,不应当认同此时可以撤销合同。

总结,在重大误解的适用上,区分商行为的类型,并予以一定限制是一种值得考虑的路径。归根到底,在保护商事交易领域的效率、稳定,对特定类型的商行为的撤销予以限制,此时意思的瑕疵对于商行为的效力不发生影响。但在其他行为中,不应当为了限制撤销权的适用,而过度剥夺了当事人的法律救济途径,仍应当认可民事法律行为对整个私法领域具有辐射作用。

4. 重大误解撤销后之溯及力研究

对于意思表示瑕疵的法律行为,我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可以予以撤销。而撤销后的法律效果则为自始无效。然而在商事法领域,正如上文指出大多数观点倾向于限制商事领域撤销的。以商事组织行为为例,我国大多数观点认为,应当对商事组织行为中的效力瑕疵进行限制,避免过于复杂清算返还关系,维护组织关系的安定原则,则应当原则上排除无效之溯及力[10]。以公司决议为例,公司与第三人利益是公司决议的效力瑕疵体系的核心保护利益,为了维护决议的安定性,法律规定应当倾向于使得决议发生效力,确定公司的行为具有稳定可信赖的特征,在具体制度设计上,相较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多种效力形态,决议瑕疵的效力形态更为有限。如德国股份公司法上也有一些例外性规定,使得无效决议仍然可以发生效力,比如股东决议登记于商事登记簿,则可一定程度上化解无效决议的效力[11]。不过也有观点认为主张认定在此类决议行为当中仍然可以支持信赖保护的因素,被撤销的商事组织行为固然自始无效,但同时在外部关系上可以适用表见代表的理论。由此可见,不仅在重大误解能否构成某些特定商行为撤销事由上存在争议,同时在撤销后的溯及力问题上也有着复杂的争议。

值得借鉴的是域外的“瑕疵组织理论”,该理论认为若满足:特定的商事组织行为已真实成立、经过商事登记、不存在更值得保护的利益位阶,就算组织行为存在瑕疵,也不会归于无效或撤销,仅仅可能会构成公司解散、减资之事由。该理论甚至可以应用于合伙企业和合伙合同等等[12]。合伙合同属于民法典合同分则的典型有名合同,按照法律适用的逻辑,可以应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当然可以一般地适用于民法总则中基于重大误解而撤销的制度,然而上述理论明显认为即使构成重大误解,未必能够当然地予以撤销。可见在商事组织行为的理论中,商事组织行为的效力瑕疵研究可以推及至其他的领域应用(如合伙合同),然而这与民事法律行为的适用规则产生矛盾。因此对于商事组织行为能否基于重大误解而撤销,背后涉及民法与商法的实质理念差异,同时在技术上则反映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制度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能否辐射在商事交易领域。

现有学说挑战了商事组织行为撤销后应当一般性地限制溯及力的观点。该观点认为,在外部视角来看,商事组织行为效力瑕疵的溯及力限制的做法可以被权利外观理论所保护。现行权利外观理论最终得出结论可能与限制该类行为溯及力的结果一致,并且能够更好地反映出为什么该类行为在外部应当有效的本质原因。

5. 结论

重大误解在商事领域的应用涉及复杂的利益冲突,应当谨慎把握。平衡为当事人保有基于重大误解撤销的法律救济途径,同时在某些特定商行为(如绝对商行为)中应当限制当事人基于重大误解而撤销,以维护商事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以商事领域中的组织行为为例,在允许当事人撤销的场合,同时应当考究被撤销后的行为效力如何。在外部视角来看,对于值得保护其信赖的债权人,该瑕疵行为纵然可以基于重大误解撤销,仍应为信赖保护而承担表见责任。从内部视角来看,也不应当以清算复杂一律拒绝撤销后溯及力,可以合理配置当事人之间经营风险来作出合理地处置,以至于不会过分限制当事人可以基于重大误解撤销的救济手段。《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中,规定了行为人可以基于重大误解而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在商事领域中的应用限制。尤其在加入商主体的各类法律行为当中,无效、可撤销等这些效力瑕疵是否具有溯及力,还是类似于继续性合同一般,尽在主张的时点之后无效亦或没有无效的可能。在各种方案中,一刀切的处理都未必能够完全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安排。应当对个案当中具体的商行为类型以及法律行为效力瑕疵事由予以考察。

NOTES

1《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绝对商行为是指那些根据法律规定,无论从事这些行为的人是否为商人,这些行为本身就具有商业性质的行为。这类行为因其本质上的商业特性而受到商法特别规定的约束。绝对商行为的特点是,它们总是被视为商业活动,即使是由非商人执行时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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