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合理排除怀疑规则在理论上有着非常好的立法导向,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偏移。排除合理怀疑规则诞生之初是为了收缩、限制国家的刑罚权力,避免国家权力过大。在处理疑难案件的过程中,对于证据瑕疵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适用程度的理解还处于一个探索阶段,司法机关适用该规则的自由裁量权难以把握。作为刑事证明标准中的新事物,该项规定的性质还是属于原则性规定,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仍需要进一步优化。通过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案例,以小见大引发思考,然后借助于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合理性分析探讨出这一规则具有正当性基础,在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适用过程中也出现了刑事证明客观化贯彻不足、价值取向标准规范性欠缺等问题,制约其效用的更大发挥,为此笔者想要通过贯彻刑事证明客观化、适用功利主义规范性标准等措施使排除合理怀疑规则重新焕发其活力,回归到立法者设想的正轨上。
Abstract: The rule of reasonable exclusion of suspicion in theory has a very good legislative guidance, but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re has been a deviation. The rule of excluding reasonable doubt was born in order to shrink and limit the state’s penal power to avoid the state’s power being too large. In the process of handling difficult cases,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applicability of the rule of excluding reasonable doubt on flaws in evidence is still at an exploratory stage, and the discretion of the judiciary to apply the rule is difficult to grasp. As a new thing in the criminal standard of proof, the nature of this provision is still in principle, abstract and fuzzy, and still needs to be further optimized. In this paper, first of all, through a case in judicial practice to cause thinking, and then with the help of the rule of reasonable doubt to remove the rationality of the rule is a legitimate basis, and secondly, in the process of application of the rule of excluding reasonable doubt, there are also some problems, such as the lack of carrying out the objectification of criminal proof and the lack of standardization of value-oriented standard, which restrict the exertion of its effectiveness, therefore, the author wants to revive the rule of reasonable doubt by implementing the objectification of criminal proof and the application of utilitarianism standards, so as to return to the right track that legislators have envisaged.
1. 引言
基本案情:张三、李四、王五都是17岁的中学生,某晚,叫上两个15岁的学妹赵一和钱二看电影,看完电影以后五个人打算再去打把游戏,就决定开房通宵打游戏,房费由五人均摊,结果五人却在房间里发生了性关系。过了几天女方的家长知道了这件事以后,带着赵一和钱二去派出所报警,控诉三个男同学性侵。然而,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个案件的时候陷入了困境,一是三个被控诉的男生承认确实发生了性关系,但主张女方是自愿的,二是聊天记录也确实显示出到宾馆打游戏是赵一这位女生提出来的;三是赵一和钱二却主张她们是被三个男同学骗到了宾馆房间被迫发生了性关系。然而根据现有的聊天记录与被害人的供述不能相互形成印证,因此现存证据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不能证明男生是在女生不同意的情况下被迫发生了性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发生之后,证据总会造成不同程度的缺损以致于很难实现充分取证,在直接证据缺乏的情况下,只能凭借现有间接证据相互印证,故而因缺乏直接证据造成普通案件上升到疑难案件,检察机关只能尽可能在诉讼程序允许的范围内推理案件真实情况。当现存证据相互不能形成有效印证,无法完整形成证据链的时候,司法机关就要通过心证来判断入罪证据是否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此在庭审过程中,当司法机关面对控方提交的实体证据从而判断出被告有高度作案可能性的时候,司法机关就很难仅凭借内心认定的现有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这一理由,通过自由心证判处被告人无罪[1]。
因此会出现如下两种情况;一是司法机关心证认为当前证据不能完全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又出于经验直觉加上控方的压力作出有罪判决的时候,合理排除怀疑规则相当于在司法实践中被架空了,没有起到它应有的效果;二是在庭审过程中,司法机关判断出被告存在高度作案可能性,但仅凭现有证据司法机关心证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达到完全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从而以这一理由判决被告人无罪。当司法机关在面对疑案时,以上两种境况都会导致司法机关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规则的时候陷入两难困境。本文的研究意义在于通过排除合理怀疑规则本身正当性的论证,然后检视出抑制该规则效用的因素,最后对该规则进行规范性优化与细化,重新焕发其活力,使其回归到立法者设想的正轨上。
2. 价值彰显:排除合理怀疑规则优化的合理性根据
中国历史上对疑案,有着三种价值理念:一是罪疑从无的思想。即当裁判者面对案件存疑的情况,宁愿按照有利的情况进行出罪解释,也不愿不加变通地依照原本的律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惩罚,以致于出现错杀无辜的可能。二是疑罪从轻的思想,即在案件存在疑问的时候就从轻发落。三是疑罪从实,指即使案件存在疑问也要按罪名成立进行处罚。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在中国本土的价值理念中也是有其适用的土壤,但是古代的司法价值理念要被当代刑事司法制度认可才能有适用的空间,否则规则在审判的适用中就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我们首先要在价值判断层面去论证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在当代适用的正当性,其次从价值效用层面论证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是在保障公正的基础上,提高司法效率的一种合理优化措施。
(一) 价值判断层面
基于现有证据推理出的事实前提是否符合原来的实质真实,给不出确定结论,因此要认识到在刑事证明过程中,排除合理怀疑规则诞生的架构基础就是从证据获得的推论,而不是实体意义上的真实,它是通过正当刑事程序架构下检验过的高度盖然性真实。换言之,对于证据的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既不可能、也不需要达到百分之百的程度。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在程序法的价值可以类比为罪刑法定原则在实体法的价值,即排除合理怀疑规则诞生之初是为了收缩、限制国家的刑罚权力,避免国家权力过大。
(二) 价值效用层面
从效用层面来看,“排除合理怀疑规则”证明标准的界定在本质上就是对裁判后果的损益比较,从而选择一种相对“合算”的结果,冤案与纵案的错判损失应同时作为后果考察的变量。“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一种证明标准,实际上是理性选择错判最小的成本,而有罪证明标准的成本需要进一步考量错判有罪与错判无罪之间的成本差异。故刑事案件中的错误的有罪判决比错误的无罪判决所产生的成本更高,因此必须通过将主要的说服责任分配给控方的方式,来凸显出现错误的有罪判决显得更为重大。这符合程序正义的经济学逻辑,程序正义的功能正在于提高控方的说服责任而降低作出错误判决的概率,从而减少了因冤案带来的社会损失;即使程序正义有可能带来错误的无罪判决,但是错误的无罪判决带来的损失远远小于冤案带来的损失。“与实质正义追求的法律决策零误差不同,程序正义能够容忍一定程度的误差,由此造成的损失将从节约信息费用方面获得超额补偿;在这种意义上,程序正义是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谋求妥协的产物,其经济学目标既非单纯减少误差损失,也不仅仅是降低交易费用,而是最小化两种成本之和。”如果把实质正义视为“不冤不纵”的理想极点,那么程序正义就应该被视为真相与后果之间的最佳均衡点。这样程序正义作为刑事诉讼目标的规范根据就不仅仅在于杜绝错判风险,而是在于成本考量的前提下实现最大化的社会福利,程序正义因而被视为一种性价比最佳的正义[2]。
3. 出场逻辑:排除合理怀疑规则适用的效用抑制检视困境
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存在在价值判断层面是具有正当性的,在价值效用层面是性价比最佳的正义,但司法实践中依然出现了司法机关回避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情况。
(一) 证据判断阶段主客层面出现了混同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适应了控方基于证据的客观标准采用形式判断的方式,判决采用客观标准的惯性短时间内难以扭转;而且采用排除合理怀疑规则使证明步骤和环节过多,提高了司法证明成本和难度,在案多人少的现实情况下不利于刑事审判的结案。部分认为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规则会导致判决理由主观性过强,与司法实践中强调的客观主义相冲突。主要是由于司法机关对于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价值判断认知不足,以及对于证据判断阶段主客层面出现了混同导致的[3]。
(二) 刑事证明客观化贯彻不足
刑事证明对于证据的客观化贯彻不足体现在案件证据证明力不足,或者缺乏客观证据的时候,片面采信非法取证所得的真实性存疑的言词证据[4]。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偏差亦体现为两方面,一方面是受追诉偏见及确证偏见等认知偏见的影响,无视、遗漏相关关键证据,导致扭曲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偏见或是因为技术不精,对证据所载信息的解读和组合出现错误、偏差,以致曲解案件事实。长期司法实践中习惯在疑难案件中缺乏关键证据时,将主观推论作为客观证据的补充,当这种伪客观主义的的倾向遇到了真正意义上的主观主义标准反倒是手足无措了,因此真正在刑事证明过程中贯彻客观主义反而有利于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适用[5]。
(三) 价值取向标准规范性欠缺
排除合理怀疑规则设立初衷是为了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提供主观标准的规范性文本。是从主观方面进一步对贯彻刑事证明客观化提供方便,增加操作性,充分赋予裁判者心证空间。在证据确实、充分时,司法机关确实应当重视证据的客观性,但在面临证据冲突时,冲突的证据并不会自动地与有罪判决产生关联;客观上没办法进行充分判断时,就要通过心证判断现存的证据能否转化为主观上的有罪确信,只有能实现转化的时候,有罪判决才能最终生成。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排除合理怀疑”引入作为证明标准的判断要件的这一规定,本是立法者为了规范司法机关内心进行价值判断的规范性文本支撑的良好理论设想,结果该规范性要求在审判中还是由于偏向原则性规定,还是没能达到审判中的规范性适用标准。其本质原因是由于价值选择背后存在潜在风险,作为司法机关个人很难承担错放有罪与错判无辜的代价。因此排除合理怀疑规则被回避适用的核心原因还是主观标准的规范性细化不足[6]。
4. 实现进路: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司法适用路径优化建议
优化排除合理怀疑规则要从两种不同的视角进行观察与把握,一种是规则适用的外部阻力视角,一种是规则本身的内部规范性视角。首先是排除合理怀疑规则本身过于概括抽象,缺乏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引领下的价值导向规范,因此要完善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引领下的主观规范性标准。其次是通过制度引导司法机关积极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规则,通过制度的规范化合理分配司法机关进行公正判决后个人所需承担的风险责任。
(一) 贯彻落实刑事证明客观化
虽排除合理怀疑规则本身更多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但在优化排除合理怀疑规则适用的外部阻力,依旧要以证据确实充分为客观性基础去作出判断,即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证据本身需要达到客观性所要求的一定标准,等到具备了客观性基础以后,再去进行实质判断对于该案应当持何种价值判断,在主观的价值判断与客观的证据标准之间不断在实质判断与形式判断间循坏往复,找出自由心证下的最佳推论。完善证据标准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数端:
1) 跳出主观主义陷阱
证据是客观的,部分是具有模糊性与争议性的,可能是伪造或者人为处理过的,事实认定者基于这样的证据所重构的事实,是一种夹杂了大量裁判者主观色彩的推论,是一种法律与价值互相交织的混合物,虽然也遵循主客观一致,但我们要认识到其与客观存在是相区别的。我们要认识到根据证据本身进行的事实推论并不等同于客观真实,从而跳出主观主义陷阱。要认识到裁判的本质依旧是以人为主体的价值性判断,是带有正义的导向的。保证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就不能将证据与推论混同[7]。
2) 优化事实认定流程
优化事实认定流程是为了实现事实的准确认定,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对事实认定流程进行优化:一是存在可信性证据,进行了合法的侦察取证,符合程序正义;二是证据信息完整度高,证据能还原出犯罪事实的一系列主要动作,且这种还原符合逻辑法则;三是证据之间逻辑自洽,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而且不存在证据冲突的部分或者能合理解释证据冲突的部分;四是证据与获得的案件事实相互锚定进一步形成确信[8]。
3) 侧重事实与推论的外部性联系
为了案情事实分析部分满足一定的客观性,事实认定者需要更加侧重事实与推论的外部性联系因此事实认定者需要对证据本身形成的推论要反复验证,当推论违反思维的直觉的时候,能够通过逻辑法则对推论形成合理的解释性说明;当内心的信念尺度超出合理标准的时候,也要在事实客观层面找到依据来为超出标准的部分进行合理支撑。尽可能地做到符合客观性要求,减少主观性因素的干扰。证明标准本质是一种弹性标准,具有尺度的可变性与适用语境性,不能为了走向对客观主义进行纠偏,就彻底地走向主观主义,要通过制度来引导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良性发展[9]。
(二) 适用功利主义规范性标准
从大陆法系的立法惯例中,其立法价值选择的合理内核在于制度保障司法机关判断案件时自身所持的第一性信念,即司法机关作出的判断视为法律作出的最终判断。在英美法系的司法惯例中,其立法价值选择的合理内核在于保障司法机关在判断案件时的道德直觉,即当法律与道德严重冲突且又无法在法律上找到合法根据时,允许司法机关启用符合一般人道德直觉作为信念尺度对个案进行判断。立法应当明确一种第二性原理的实质价值标准作为补充性判断标准对规则进行优化。每个裁判者自身对于有罪或无罪理念的判定标准是不一样的,从而理念的强弱也无法量化。而作为裁判者应当对自己裁判的事项负责,而这个裁决充分和正当理由的根据在于其所持的绝对信念,这种绝对信念不源于这个理念本身的真伪,而来源于裁判者本身对于理念的确信。当自身的直觉与逻辑性冲突,通过自己的信念尺度又没办法在个案中寻求到合理根据时,可以通过制度确立的功利主义作为第二性补充判断标准进行选择。
1) 功利主义标准法理论证
一个人的行为是对于社会整体的公共福利是起到促进作用的,那么就不应当认为是犯罪,这在法理上也是讲的通的。如果与其他利益有所冲突,可以通过其他手段进行解决。凡理性之人无不相信,任何一种学说或者理论标准,只要承认法律标准中的确存在着各种彼此冲突的考虑,都为我们提供了各种规则的例外。因为可能有些人觉得违反法律规则所带来的功利要大于遵守法律规则带来的功利。任何的行为规则都不可能做到没有例外,任何一种行为都不太可能被断定是永远应该做的或者永远不该做的,这不是任何信条的过错,而要归咎于人类事务的复杂本性。为了适应各种特殊的情况,凡是理论信条,都会给行为者的法律责任留有某种余地,以缓和其法则的刚性。应当是有了功利主义这一更加明确的价值选择标准进行补充后,司法机关可以更有底气地基于诉诸于第二性价值选择进行明确的判断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承认[10]。基于个案当前获取的推论,司法机关通过自身的第一性信念在客观证据中无法找到合理根据,功利主义标准可以作为司法机关自身的信念对于裁决案件不够坚定的第二性补充标准,这样既尊重了司法机关的首次判断,又通过立法上明确了价值选择取向,给司法机关提供了选择的余地。
2) 功利主义标准情理论证
在情理上,功利主义的判定标准也更加贴合司法机关的职责。比如在引言的案例中,有未关成年性利益的案件判决不合适又很容易引起社会争论的。当我们诉诸于功利主义这一情理标准,司法机关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有了法律制度作背书以后,才敢于做出不惧社会舆论,真正做出兼顾法理与情理的公正判决。对于该案,采用功利性情理标准以后,选择疑罪从无的观点更为恰当,即对于张三、李四、王五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功利主义要求,行为者在他自己的幸福与他人的幸福之间,应当像一个公正无私的仁慈的旁观者那样,做到严格的不偏不倚。功利主义要求,首先,法律的判决应当使得每一个人的利益尽可能地与社会整体的利益和谐一致;其次,法律的设定要把个人的幸福与践行公众幸福所要求的各种积极的和消极的行为方式牢不可破地联系在一起,从而让公众促进公众福利的直接冲到存在与所有的习惯性行为动机之中。这其实也是积极刑法观所倡导的。
5. 结语
司法机关对于新规则的适用保持着谨慎态度,但新事物发展的过程往往都是曲折的,因此我们在发展这一规则的过程中就要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地省思,不断地调整、大胆地提出我们对于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优化思路,使我们对于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调整措施经历实践的考验,从而让排除合理怀疑规则成为真正成为符合司法实践中的理想改革[11]。对证据性事项可以作出统一的标准,但对于价值尺度等主观事项即使作出形式上统一的标准也没有办法获得实质上的统一,因此更倾向于作出实质标准,司法机关根据自己信念强度进行自由选择。司法机关可以选择内心坚守的信念,并给予充分的说理,同时自己担负起法律的追责。司法机关也可以诉诸功利主义这一实质标准,这意味着裁判的过程符合法律对程序正义的要求,说理符合功利主义实质标准,就应当在法律上被视为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