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根据《民法典》第535条规定1,债权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迟延履行到期债务或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时,为保全债权人自身的债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债权人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对第三人债权的权利。在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下文简称《合同法》)确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废止,下文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对该制度做出了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基于上述规定,代位权必须以诉讼方式进行,且遵循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
但目前《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已经废止,且现行的《民法典》以及《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对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作出规定。实践中,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达成有效仲裁协议时,次债务人往往依据仲裁条款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抗辩,以此对抗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此时,代位权之行使与仲裁协议的冲突就集中表现在“或诉或裁”的司法主管之争,而法院审查的焦点就落在仲裁协议对代位权人是否具有约束力、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是否包括程序性抗辩这一问题上。从实践来看,立法的滞后导致各地法院对该问题认定不一、裁判理由大相径庭,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也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基于此,本文拟从观点相斥的裁判文书出发,梳理法院处理此类冲突的不同审理思路,并结合仲裁协议与代位权的相关学术观点,在此基础上探讨如何化解仲裁协议与代位权行使之间的冲突,以期为司法实务提供借鉴。
2. 代位权诉讼中仲裁条款之冲突
关于代位权诉讼中仲裁条款的争议不仅表现在实践中的适用方面,在学理中也存在着相互冲突的观点,下文将从实践视角和学理视角分别展开论述。
2.1. 在实践中的适用争议
理论上,代位权诉讼中有可能与仲裁协议产生冲突的表现形式有多种,本文只基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并且仲裁协议签订于代位权诉讼提起之前的情形展开讨论,目的是探究仲裁协议是否会影响代位权诉讼。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和“仲裁协议”一共检索出裁判文书141份,案件集中在2016年至2022年2。经过筛选整理(主要排除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3,以及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的代位追偿工程款纠纷4)后,共统计出68份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仲裁协议认定的生效法院裁判文书。对于上述案例,本文一方面全面整理了近年来人民法院所提出的不同审判思路;另一方面通过数量和比例的分析,观察代位权诉讼仲裁管辖的趋势,为今后的审判工作确立了基本方向。
2.1.1. 裁判观点分析
当次债务人以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时,法院考察的争议焦点在于该仲裁协议是否对债权人具有约束力。由于案例数量较多,本文仅对最高法以及各高院观点进行整合,目前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裁判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不应受到该仲裁协议的效力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73号判决5中认定由于债权人既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且该约定管辖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相冲突,故原审裁定认定债权人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于法有据。安徽省高院6、福建省高院7、广东省高院8与最高法裁判思路保持一致,认为仲裁条款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通过总结裁判文书,不支持适用仲裁条款的理由如下:第一,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的仲裁协议,对代位权人没有约束力9;第二,债权人代位权是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诞生的一项法定权利,法律规定是其行使的基础,次债务人和债务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也不应及于债权人10;第三,根据《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行使代位权,代位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表明代位权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主张行使,即法律并不明确支持仲裁协议对抗代位权诉讼。
另一种相反观点则认为次债务人有权向债权人抗辩适用仲裁条款,代表法院有北京市高院11、山东省高院12、上海市高院13等。主要有以下几类裁判理由:第一,在代位权纠纷中,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14的抗辩权不仅包括实体抗辩,还应当包括程序抗辩,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实质上是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基于保护次债务人管辖利益之立场,代位权人应当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15;第二,在代位权纠纷中,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存争议,需要根据仲裁条款由相应的仲裁机构予以认定,法院无权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确认16;第三,代位权人受到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订立的仲裁条款约束,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原告的代位权人应当向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提请仲裁17。
2.1.2. 案件定量分析
本研究不仅简要介绍了法院在代位权诉讼仲裁管辖争议中的不同裁判理念,而且通过定量分析的方法梳理了相关案件的审判层级、初审法院级别及判决年份,进而通过数据可视化将这些抽象的信息以图表的形式直观展现,试图寻找司法审判中的关键问题和发展趋势。
Figure 1. Schematic diagram of jurisdictional hierarchy for subrogation litigation and arbitration
图1. 代位权诉讼仲裁管辖层级示意图
Table 1. Statistical table of subrogation litigation results
表1. 代位权诉讼结果统计表
裁判观点 |
一审案件 |
二审案件 |
总计 |
不受约束 |
26 |
14 |
40 |
受约束 |
16 |
12 |
28 |
总计 |
42 |
26 |
68 |
Figure 2. Statistical chart of total disputes over subrogation rights in arbitration agreements
图2. 仲裁协议代位权纠纷总量统计图
图1数据揭示的问题如下:基层法院管辖大多数的代位权诉讼仲裁管辖争议(占据68.48%),这一发现不仅凸显了此类争议在基层法院的普遍性和复杂性,也进一步突显了对此问题深入研究的迫切性。此外,表1提供的统计结果进一步展示了在代位权诉讼中,超过半数的法院(58.8%)支持如下观点:即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应受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当次债务人基于该协议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这一系列分析不仅深化了对代位权诉讼仲裁管辖争议的理解,也为进一步优化司法实践、提高审判效率提供了宝贵的数据支持和研究视角。41.1%的法院认为债权人不应受债务人和相对人仲裁协议的约束,相对人不能依据仲裁协议提管辖权异议,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最后,根据图2可以看出,自2018至2023年,仲裁协议效力抗辩的代位权纠纷总量在逐年增长,其中2021年数量达到顶峰。表明仲裁协议在代位权诉讼纠纷中的争议逐渐被重视起来,亟待通过立法进行回应。
2.2. 在学理中的争议
通过上述整理可以发现,在审判实践中,不同法院及仲裁机构存在不同的裁判规则和裁判尺度,这导致相互对立的裁判观点出现。与此同时,学术界对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否约束债权人这一问题也争议不断,主要形成以下几种观点。
持绝对反对论的学者认为立法排除了债权人向仲裁机构提起代位请求的权利。《合同法》明确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方式是向人民法院起诉[1];有学者在绝对反对论之上相对进行了变通,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在原则上不能对代位权之诉产生约束。但是,次债务人如果在代位权诉讼过程中依照仲裁协议申请与债务人仲裁,或者债务人依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且次债务人未提出抗辩的,此时仲裁机构对此案应当有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则应当相应作出终结代位权诉讼的裁定[2]。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理应对债权人产生约束力,主要基于次债务人有权向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了仲裁协议,则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仲裁请求权[3]。
除此之外,还有学者提出了代位申请仲裁[4]或者通过构建仲裁第三人制度使仲裁效力扩张至第三人[5]。有的学者则寻求两者之间的协调,认为债务人与相对人依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应先中止代位权诉讼,再根据仲裁裁决的结果对代位权是否成立进行审理[6]。有学者类比保险代位求偿权,将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至非协议一方的债权人,以此解决管辖冲突的问题[7]。
3. 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提出仲裁协议抗辩的实践解决
深入解析债权人代位权与仲裁协议争议的核心,既能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指明解决之道,又能为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建构理论。为此,应当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构建次债务人提出仲裁协议抗辩的规范解决之道。
3.1. 理论基础
3.1.1. 仲裁协议签订时间对其抗辩的影响
在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效力的关键问题上,仲裁协议签订的时间会影响到协议的效力问题。普遍看法认为,如果仲裁协议签订于代位权诉讼提起之前,此时若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以此为抗辩理由,法院应予支持。如此裁判不仅保护了次债务人的权益,还有效避免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可能的恶意勾结,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相反,如果是在代位权诉讼之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才达成仲裁协议,那此时债务人明知有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其达成仲裁协议的行为明显有损害债权人利益之嫌。因此,在诉讼中达成的仲裁协议不得对抗代位权诉讼。至于代位权诉讼被驳回或超出债权人诉求的部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仍可寻求仲裁解决。
3.1.2. 仲裁抗辩提出期间对该抗辩的影响
《仲裁法》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后,一方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另一方提出仲裁协议抗辩的时间应在首次开庭前,如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由于代位权诉讼于次债务人纠纷无关,因此不宜适用《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根据仲裁协议抗辩的性质来确定提出的期间,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仅应将其提出的仲裁协议抗辩理解为其对债务人的合同关系的抗辩,即希望通过仲裁的形式来解决合同争议点。至于期间,应当比照举证时限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则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抗辩(遵循举证时限的规定),避免随时提出抗辩破坏诉讼进程。
3.2. 规范建构
3.2.1. 完善仲裁协议抗辩的时效相关规定
一方面,应当在诉讼中审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签订时间。在法律框架内,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启动前已通过合法途径签订了仲裁协议,则该协议有效。一旦次债务人启动仲裁程序,依此情形,债权人的代位诉讼将暂时搁置。基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考虑,对于在代位权诉讼过程中签订的仲裁协议,法院不应当支持次债务人就该协议提出的抗辩。如果代位权诉讼未获支持或所追求的代位债权超出实际范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应当保留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权利。
另一方面,应要求次债务人必须在答辩期届满之前,向法庭提出仲裁协议的抗辩意见。由于两者都要求在一定期限内做出行为,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建议比照举证期限设定除斥期间。次债务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仲裁协议的抗辩,如果次债务人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仲裁或仲裁申请被驳回,应当依法继续进行代位权诉讼。在次债务人提出抗辩以后,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及时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不得拖延或者反言。
3.2.2. 统一人民法院对代位权诉讼中仲裁协议抗辩的处理方式
第一,通过深入分析相关判例,在处理代位权诉讼中遇到的仲裁协议抗辩问题时,法院必须兼顾多方利益,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同时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协议抗辩代位权诉讼的情形下,如果仲裁协议被认定为有效,法院应当中止代位权诉讼,并引导次债务人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请求。如果次债务人未依照诚信原则去申请仲裁,法院应当依债权人请求回复代位权诉讼,并且该代位权诉讼应当做到全面审查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8]。
第二,如果次债务人申请仲裁,但是裁决结果不利于债务人的债权,那法院应尊重仲裁的裁决结果,及时终结代位权诉讼。
第三,如果仲裁裁决支持了债务人对债权的主张时,该裁决在实质上并非直接要求给付行为的执行,而是在于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存在。此时,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并有效激活代位权诉讼的功能,仲裁裁决应当仅限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债权人在此基础上有权要求恢复对原始债务关系的诉讼。这一过程中,法院的角色尤为关键。法院不仅有权根据职权恢复诉讼,更应在审理过程中深入分析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律关系,从而确认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否成立。一旦代位权成立,法院应裁定债务人将其在仲裁中胜诉所得财产用以清偿债权人的权利。
3.2.3. 以指导性案例等方式实现规范建构
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不仅是在应用法律,更是在不断丰富和发展法律的内涵与规则,这对于解决裁判中的矛盾亦起到了积极作用。通过指导性案例或司法判例这种满足了一定结构性要求的外在表现形式[9],以判决的公布、判例的编纂等制度化的言语表达传递行为,能够使裁判文书获得超越“一纸书面”的意义,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通过指导性案例或司法判例的方式可以更快地实现“同案同判”,也是避免裁判矛盾的有效措施[10]。
4. 结语
债权人代位权作为债的法定权能之一,旨在保护合法债权,特别是在债务人怠于履行债务时。通过代位权,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这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广泛应用。仲裁在民商事领域的解纷优势逐渐凸显,因其高效、灵活、专业的特点,越来越多合同中明确约定仲裁协议。然而,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在实务中引发了一些管辖矛盾和维权困境。仲裁机构和司法机关需紧密合作,妥善处理管辖权冲突,确保仲裁协议的有效执行。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和实践指引,推动代位权制度在仲裁中的应用,不仅能提升纠纷解决功能,还能为债权人提供更加切实可行的维权途径。如此,才能更好地应对当前复杂的民商事纠纷,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和完善。
NOTES
1《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2最后检索时间2023年6月20日。
3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效力问题,其中第98条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因此,保险人代位追偿权与债权人代位权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权利,前者属于债的法定转让,而后者属于债的保全。由此,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不在本文的讨论范畴之内。
42019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正式施行,该解释第25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由此确定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权利与代位权性质相同,属于代位权制度在建设工程合同领域的具体化。但在此之前的案例中,大部分人民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追索权“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其不等同于代位权诉讼,不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因此,由于本文研究对象是基于债权人代位权性质的纠纷,因此将该部分案例排除在研究范畴外。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73号二审民事裁定书。
6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辖终103号民事裁定书。
7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823号二审民事裁定书。
8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辖终383号二审民事裁定书。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73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辖终383号民事裁定书。
10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1576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4651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94号二审二审民事裁定书。
12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597号二审民事裁定书。
13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辖终29号二审民事裁定书。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15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597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辖终29号民事裁定书。
16参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4029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
17参见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0444号民事裁定书、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0民终111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