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作为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离婚救济制度之一,与离婚经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共同构建了多元化的离婚救济制度。离婚救济制度,与倾向调节夫妻内外部的财产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度不同,是有关离婚时夫妻双方利益如何分配,矫正和补偿离婚时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处于失衡状态的重要制度。《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通过设立离婚救济制度,对离婚时处于弱势的一方予以救济以及对婚姻中的过错方予以惩戒,使得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过程中的付出与收益在离婚时得以公平合理的衡量和分配[1]。
1《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三大离婚经济救济制度,包括离婚经济帮助制度1、离婚损害赔偿以及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构成了我国的离婚救济体系,尊重了婚姻家庭关系的独特性,彰显和传承了婚姻法的精神,反映出新时代婚姻家庭关系的特点,促进婚姻家庭关系进一步平等、和谐并完善对弱势群体的救济途径。其中,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最早确立的,早在1950年的《婚姻法》中就有明确的规定。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目的在于,夫妻双方在婚姻破裂时,如果一方的生活陷入困境,而另一方具备负担能力,那么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的帮助,确保困难一方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离婚损害赔偿,是由于夫妻中的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婚姻破裂,存在过错的一方应当对没有过错一方的损失予以赔偿的离婚救济制度。离婚损害赔偿2,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夫妻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婚姻破裂,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赔偿。其设立目的在于保护婚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在遭受损害时能够得到合理的救济途径。
在1950年和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中,对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并未作出规定,直到2001年,该制度才首次在婚姻法中得到明确规定。2001年的婚姻法确立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其顺应了时代发展的浪潮,是社会进步的产物,但自离婚经济补偿颁布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坐上了冷板凳,一度引起各界法律人士对该制度的存废之争。
2020年,《民法典》再次明确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即夫妻一方在离婚时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负担了较多义务的,在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离婚经济补偿[2]。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夫妻中的任何一方不会因婚姻解体而获利或者受损,基于婚姻中夫妻双方付出和收益错位的特征,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作为矫正婚姻存续过程中一方对家庭付出被另一方无偿占有的情况,使得家庭成员能够放心对家庭投入家务劳动、生育劳动,实现家庭整体利益的最大化[3]。
在婚姻家庭编中明确规定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正面地回应了学界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存废之争,表明了立法机关对该制度存在价值的正面评价。让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贯彻落实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对于建设夫妻平等、家庭文明的婚姻家庭社会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在面对我国离婚率持续上升和生育率持续低迷的问题时,学术界和政策制定者提出了设置离婚冷静期、支持生育补贴等一系列建议。然而,这些建议大多都集中在如何减少离婚或鼓励生育,其落脚点仍然在于家庭整体的利益,却忽视了在婚姻破裂时夫妻双方应如何公平合理地分配财产和责任。在离婚自由的大背景下,现代婚姻观侧重个体独立和平等,更加重视婚姻家庭中的个体利益,对于婚姻存续过程中出现利益错位的情况,如何通过离婚救济补偿制度来矫正和强化个体对于婚姻家庭的投入,才是推动建设夫妻平等、家庭和睦的社会环境的固本清源之策[4]。
2. 经济学与法学视域交叉下的离婚生育补偿
夫妻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以后,婚姻家庭内部构成了一个利益共同体,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不必考量个人的利害得失。但在夫妻婚姻关系走向破裂时,利益共同体将不复存在[5]。经济学将夫妻双方共同组成的婚姻家庭看作为有效率的经济组织,夫妻双方共同付出,共享收益。但婚姻的特质决定了婚姻家庭存续过程中夫妻双方的投入与收益不会完全相对应,一方对家庭的付出未必能够得到相对应的收益,可能会被另外一方占有[6]。婚姻关系破裂,夫妻双方无法就投入和收益无法达成一致时,离婚经济补偿通过经济手段调节婚姻家庭关系,公正地衡量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对婚姻家庭利益共同体的贡献,能够激励个体积极投入婚姻家庭建设[7]。良好的离婚经济补偿能够维护夫妻平等、家庭和睦的良好婚姻家庭环境。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缺位,则会激励婚姻中的不正当的投机行为,抑制个体对于婚姻家庭建设的投入动机,不利于营造良好的婚姻家庭环境。由此可见,离婚经济补偿在法学与经济学之间存在紧密联系。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明确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然而,生育作为一种劳动,婚姻中的个体为了生育需要付出巨大的生理成本、心理成本、机会成本,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并未明确肯定生育劳动。因此,在离婚经济制度中明确生育补偿,肯定从事家庭生育劳动的个体的投入,在婚姻内部实现生育成本的分担,这对于激励个体积极投入生育劳动,巩固夫妻双方关系、促进婚姻家庭建设、缓解目前我国生育困境意义非凡。
因此,立足离婚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和精神,探析离婚生育补偿的制度价值、请求权基础以及生育补偿的标准衡量,推动夫妻平等和谐婚姻家庭建设,营造良好的婚姻家庭环境,是民法不可回避的难题。
2.1. 生育补偿的请求权基础探析
生育作为一种家庭劳动,生育子女所需要付出的生理成本、心理成本、机会成本也往往被忽视或被认为是一种理所应当的付出[8]。民法作为调整私主体之间的基本法,《民法典》第1088条完善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但却没有明确提出生育补偿。生育作为婚姻家庭中极其重要的婚姻行为,如果让生育成本遵循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那么最终可能由女性独自承担生育成本,随之引发越来越多的婚姻家庭困境,夫妻平等、家庭和睦等理念追求则会渐行渐远。因此,在《民法典》第1088条离婚经济补偿中“抚育子女”应当作广义解释,包括生育子女、养育子女,明确生育补偿,即女性独自承担的生育成本应当在夫妻双方婚姻破裂时获得相应的补偿。
2.1.1. 离婚经济补偿是否能够涵盖离婚生育补偿
《民法典》第1088条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规定了夫妻中的一方因在婚姻家庭中付出了较多的劳动,在婚姻关系破裂时,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经济补偿。其认可和尊重了家务劳动的价值,对于促进婚姻家庭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该条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并未表明生育劳动也应当得到同等的价值评价,生育劳动作为一种劳动,生育子女所需要付出的生理成本、心理成本、机会成本也应当获得法律层面的认可和重视,在夫妻双方婚姻破裂时,为家庭利益而付出了生育劳动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请求离婚生育补偿。《民法典》第1088条从规范类型上看,该条属于规范性条文,同时具备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构成了请求权基础。但生育劳动是否能涵盖其中,有必要予以详细考察。
首先应当承认,“抚育子女”无法涵盖生育。在探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时,我们应当注意该条中的“抚育子女”并不等同于“生育”这一行为。从法律语言的角度来看,“抚育”通常指的是子女出生后对其进行的抚养和教育过程,并不涵盖生育行为本身。然而,该条中的“等”字表明所列举的义务并非穷尽无遗,从而为生育纳入该条款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性。
此外,我们应当理解该条中的“义务”并不仅限于法律义务的范畴。在婚姻家庭法领域中,家庭成员之间通常存在着一系列基于共同生活需要的劳动义务,这些义务并不直接产生经济价值,但却对于维系家庭关系至关重要。因此,将“义务”解释为涵盖家庭共同生活中所需但不直接产生经济价值的劳动,有助于将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和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家庭劳动纳入其文义射程之内。综上所述,为了确保《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的准确适用,我们应当将该条中的“义务”作扩大解释,以包容生育劳动这一重要的家庭义务。这样的解释方法既符合法律语言的文义解释原则,也体现了家庭法中对于家庭成员间相互支持与协作的重视。
尽管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传统上被称作“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但其实它的涵盖范围远超家务劳动。对家庭劳动进行更宽泛的理解,不仅限于夫妻对法定义务的履行,还应包括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非法定义务。此外,生育子女、为家庭的付出和自我牺牲等也应被视为家庭劳动的一部分。这些劳动虽然不直接产生经济价值,但对实现婚姻共同体的共同利益至关重要。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生育劳动是包含在“等”字之下的,离婚生育补偿是离婚经济补偿的一种具体类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构成了离婚生育补偿的请求权基础,这一解释不仅符合法律语言的文义解释原则,也体现了家庭法对于家庭成员间相互支持与协作的重视。
夫妻一方因生育子女为家庭付出较多劳动,在婚姻破裂时有权因付出劳动而获得收益。因此离婚生育补偿应当作为离婚经济补偿的具体类型,在夫妻婚姻解体时因财产问题、生育子女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时,当事人可以援用离婚生育补偿进行抗辩。离婚生育补偿基于婚姻保护、利益均衡等原则,在婚姻存续过程中,支持承担了生育劳动的一方可向另外一方请求离婚生育补偿,即离婚生育补偿应当作为离婚经济补偿的具体类型,承认离婚生育补偿的存在价值,契合婚姻家庭的价值追求。
2.1.2. 支持离婚生育补偿经典案例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八起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其一,在女方为生育子女付出较多有权请求离婚经济补偿一案中,原告赵某(女)与被告汪某经人介绍认识后选择缔结婚姻。婚后为生育子女,赵某于2016年至2017年间因胚胎移植术、流产等多次住院治疗。因为最终未能生育子女,夫妻双方及与父母之间均产生较大矛盾。2019年至2020年间,赵某曾两次起诉离婚,期间曾自行撤回起诉。赵某第三次起诉离婚,并要求汪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万元。经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育子女,因胚胎移植术、流产等多次住院治疗,必然对其身心产生一定损害,酌定汪某支付赵某补偿款5万元。
为平衡夫妻双方离婚时的权益,为弥补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目的在于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使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劳务活动中承担较多事务的夫妻一方在离婚时就家务劳动获得补偿。由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目的是通过保障婚姻当事人不会因为婚姻破裂而获得利益或者受到损害来实现正向的激励,基于夫妻收益不均衡的考量,通过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矫正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的投入被另一方无偿占有的情况,使家庭成员在家庭劳动、生育子女等方面积极投入,有利于实现家庭利益最大化。
因此,虽然本案未涉及家务劳动价值,但根据离婚经济制度的立法精神进行扩大解释,承认赵某在生育子女方面所付出的时间和精力有权获得离婚经济补偿金,对妻子生育子女的贡献予以肯定和尊重,既有利于家庭的稳定,也有利于端正社会对妇女生育权利的态度。这个经典案例也说明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夫妻一方因生育子女为家庭投入劳动,有权在离婚破裂时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9]。离婚生育补偿应当被纳入离婚经济补偿,生育劳动作为为家庭付出的劳动,应当在离婚时对付出劳动的一方基于补偿,矫正在婚姻存续过程中付出与收益不匹配的情况,也作为婚姻中的个体为家庭付出的保障,提高个体投入积极性,从而达成家庭利益的最大化。
2.2. 经济学视域下的离婚生育补偿
2.2.1. 新家庭经济学的基本理论
微观经济学家加里·贝克尔运用收入、成本、偏好等经济学概念研究和分析生育成本、婚姻问题等家庭行为,运用经济学的视角分析婚姻家庭,由此开创了新家庭经济学。婚姻作为人类社会中最普遍且持久的社会制度,新家庭经济学认为其能够长期维持必然具备显著的经济效能,夫妻共同构成的婚姻家庭视为一个高效的经济组织,人们之所以选择缔结婚姻是因为期望通过缔结婚姻来得到比单身更高的经济效用,夫妻双方作为家庭的主体成员,各自投入时间、劳动和金钱,共同参与婚姻家庭的生产活动,婚姻家庭的收益也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作为理性人的“经济人”,婚姻中对的个体都期望自己行为的收益大于成本。
2.2.2. 婚姻内部存在收益和成本错位的特征
婚姻具有“兼容”和“互补”的特点[10],夫妻双方可以凭借各自的优势来达成家庭内部的最大收益。婚姻的特质决定了婚姻家庭存续过程中夫妻双方的投入与收益不会完全相对应,一方对家庭的付出未必能够得到相对应的收益,可能会被另外一方占有。由此在家庭生产过程中,出现夫妻双方的成本与收益并不总是匹配,夫妻一方的收益可能不会归属于行为人,而由婚姻中的另外一方获得了该收益,即家庭成员的成本和收益错位的情况。例如,在家庭内部,付出家务劳动、生育劳动的行为人可能并未得到相应的经济收益,家庭劳动和生育劳动的价值经常被轻视或忽视。离婚经济补偿与个人投入家庭生产建设的积极性密切关联,合理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能够强化个体积极投入家庭建设,有利于巩固婚姻家庭,实现离婚夫妻之间的公平分配。因此,《民法典》规定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对于巩固婚姻家庭,促进夫妻双方平等和睦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传统家庭模式中,一般由女方投入更多的时间和劳动在家务劳动和生育劳动中。2020年第四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表明3,尽管近十年来夫妻家庭地位更加平等,同时也应看到女性家庭劳动负担重,最新调查数据显示,女性在生育、抚育子女、照料日常生活方面承担着更重的责任。已婚女性平均每天需要花费大量时间进行家庭劳动,几乎是男性的两倍。除职场工作外,在业女性还需要在家庭中承担这些繁重的家庭劳动,女性在家庭和职业之间承受着比男性更重的负担。在婚姻家庭存续中,女性的家务和生育劳动无法获得回报,夫妻双方贡献和收益出现不平等的现象[11],因此,矫正夫妻双方在生育劳动中成本收益错位现象,可以抑制夫妻双方因以上原因产生对婚姻家庭减少投入降低婚姻家庭整体效益的行为。
2.2.3. 生育劳动需要支付一定对价
经济学对生育行为进行经济分析,基于个人的、理性的、自我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假说。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家庭成员通过合理配置自身以及家庭有限的资源(如时间、成本)来实现婚姻家庭整体效用的最大化。夫妻双方通过合理配置个人的时间、劳动、精力等资源,在婚姻家庭中衡量成本和收益的问题。生育作为重要的家庭行为,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成本、机会成本等,又基于生育的特殊性,生育成本由女性独自承担[12]。如果对于女性承担的生育成本在家庭内部无法得到认可和尊重,对于女性投入家庭生产的积极性将会是重大的打击,相反,在婚姻家庭中如果生育成本得到正面的明确的认可和评价,符合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精神。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妇女保护权益经典案例中,女方为生育子女付出较多有权请求离婚经济补偿一案,法院认为女方在婚姻中为生育子女付出较多,在婚姻破裂时有权请求离婚经济补偿。此案虽然未涉及家务劳动价值,但根据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精神进行扩大解释,承认婚姻中的一方在生育子女方面所付出的时间和精力,有权获得离婚经济补偿,既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也有利于端正社会对婚姻关系和生育的态度。
司法实践表明,离婚生育补偿应当纳入离婚经济补偿范围,生育成本应当得到重视和补偿。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夫妻一方因生育子女为家庭投入劳动,有权在离婚破裂时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生育劳动作为家庭成员为家庭付出的劳动,应当在离婚时对付出劳动的一方给予补偿,矫正在婚姻存续过程中投入与收益不匹配的情况,也作为婚姻中的个体为家庭付出的保障,提高个体投入积极性,达到家庭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3. 离婚生育补偿的标准衡量
民法典明确了离婚生育补偿的请求权基础,为家庭和生育义务承担较多一方提供了法律救济,但民法典并未明确具体的离婚生育补偿的标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衡量离婚生育补偿的标准时需要从多个方面考量,以确保离婚生育补偿数额的合理性和平等性[13]。在经济层面通过衡量婚姻的投入与婚姻的收益,实现离婚经济补偿矫正投入和收益失衡的功能。就离婚生育补偿的标准而言,应当从“受益人的收益补偿”和“受损人的成本补偿”两方面来考量离婚生育补偿的标准。
3.1. 受益人的收益补偿——人力资本的价值
夫妻在婚姻中所获得的收益并非仅限于那些直接的经济收入,相反,这些收益还应包括那些在婚姻期间通过各种方式积累的、能够在未来产生经济收益的人力资本。这种人力资本,作为决定个人在经济活动中价值的关键因素,涵盖了诸如教育水平、技能熟练度以及工作经验等重要因素。这些因素在决定一个人的收入水平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当夫妻中的一方或双方在市场或家庭中投入劳动、时间和精力时,其所获得的不仅仅是直接性的经济利益,实际上,也是个人资本的积累和提升过程。这种提升能够增强个体在未来市场或家庭中的竞争力,是进一步增加经济收益潜力的重要影响因子。
从人力资本的视角出发,在家庭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夫妻角色的专门化会对男女双方的人力资本产生不同的影响,而生育行为则进一步加剧了这种差异。在婚姻关系稳定时,角色专门化的分工对于父母和孩子而言都是有益的;然而,一旦婚姻破裂,这种角色专门化所带来的问题就会立刻显现出来。
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可能会为了家庭的整体利益而投入到家庭劳动和生育劳动中。然而,因为夫妻双方所参与家庭劳动和生育劳动的投入的差异,在生育劳动方面投入较多的一方在离婚时往往面临经济上的不利地位。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生育子女对个体的人力资本负面影响显著,女性因生育而长时间离开劳动力市场,其之前在工作中积累的经验和技能在重返职场后可能会贬值。因此,女性在生育期结束后重新开始工作后难以维持与之前相同的工资水平。
3.2. 受损人的成本补偿——生育的机会成本
生育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的过程,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由于两性生理构造的差异,女性通常承担着主要的孕育工作,因此女性在投入生育劳动时实际上承担了机会成本。这一成本不仅涉及到个人的职业发展,还可能对女性的经济收入产生直接的影响。在法律层面上,女性的机会成本应当得到充分的承认和补偿。离婚补偿制度应当考虑到女性在生育行为中所付出的代价,通过合理的补偿安排来平衡夫妻间的收益不均衡问题。这有助于确保女性在离婚后不会在经济层面上受损,从而维护其合法权益。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用人单位可能出于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动机,倾向于雇佣男性劳动者或者避免雇佣女性,或降低女性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即使女性选择不生育,“统计歧视”和“信息成本”也可能导致女性在就业市场上遭受不公平待遇。由于具体测量每个人的工作能力和未来工作时间相对复杂和费时,用人单位往往基于经验或常识来选择劳动者和确定工资水平。
3.3. 司法实践中的标准考量
因此,离婚生育补偿的补偿标准应当综合衡量两个方面:一是受益人获得的利益,主要指以人力资本的方式呈现;二是该利益的获得以受损人的损失为代价,包括家庭劳动与生育子女的机会成本,应当基于成本和收益两个方面衡量离婚生育补偿的标准。在当前离婚经济补偿标准的具体案件衡量中,司法实践中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短、是否完全脱离工作岗位、承担家庭劳动所丧失的机会成本、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等多个方面进行考量予以确定。婚姻家庭案件没有绝对统一的裁判标准,因此,在衡量离婚生育补偿标准时,可以从受益方获得的利益、受损方丧失的机会成本具体考量。离婚生育补偿的标准衡量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丰富、总结、细化,予以完善,才能够真正发挥离婚经济补偿的制度价值,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 结语
离婚生育补偿作为离婚经济补偿的一种具体类型,使女性为了生育而付出的机会成本、时间成本、心理成本在婚姻破裂时能够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能够鼓励个体积极参与生育和婚姻家庭建设。在婚姻破裂时,夫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而对抗时,给予因离婚而受损的一方的离婚生育补偿请求权,从而保护个体正当权利,能够更好地构建婚姻稳定、夫妻平等的婚姻家庭环境。
NOTES
2《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 重婚;(二) 与他人同居;(三) 实施家庭暴力;(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 有其他重大过错。”
3中国妇女报。第四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情况(https://www.cnwomen.com.cn/),202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