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96条1直接继受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96条2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的规定,将四类请求权排除在诉讼时效制度之外。但对于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其仅将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返还请求权规定为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请求权,而未登记动产的返还请求权却未被纳入该条的范围。然而实践中,除例如机动车等少数特殊特动,其余大量的动产均为不需要登记的动产。因此对于未登记动产的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这一问题,不论在学理上还是现实中都产生了较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不论从保护动产物权人对于物的实际支配利益考虑还是从保护动产物权人对于物的实际支配利益考虑,未登记的动产无权的返还请求权均不适用诉讼时效[1],司法实践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也对此问题持相同的看法[2]3。但《民法总则》以及后续继承其规定的《民法典》却对这一观点产生了冲击,并导致了学理与实践上的争议。因此本文就这一问题展开研究,以回应现实与理论的需要。
2.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规定的历史梳理——立法者原意之探究
历史上来看,对于物的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可以追溯至2005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物权法草案》第三章“物权的保护”规定了权利人享有“返还原物”、“排除妨害”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其中第44条中规定“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却未将财产返还请求权纳入到第44条,从而将其排除在诉讼时效制度之外。若对《物权法草案》第44条进行反面解释,便可以得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但2007年正式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却将《物权法草案》第四章44条中有关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排除的有关规定全部删除。正式通过的《物权法》没有就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制度进行规范,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仍欠缺实体法的规定。
200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了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4,对该条进行反面解释,可以当然得出不能针对物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即物权请求权应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权利人可不受时间限制地主张返还财产的请求。
出现变化的是2016年公布的《民法总则》(草案),草案第175条规定了四类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请求权,175条第2项将“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排除在了诉讼时效之外。该条首次明确地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在诉讼时效制度之外,但该排除仅限于登记的物。
民法总则草案的这一规定直到2017年的四次审议稿依然得到了保留,但却在2017年3月12日的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被修正。该报告认为,“不少农村地区的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为更好地保护农民的房屋产权,建议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范围扩大至所有不动产物权的返还请求权。”并“建议对这一项作出修改,明确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即考虑到农村不动产大量未登记的现实,应将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范围扩大至所有的不动产物权。至于针对动产物权返还请求权,仍必须登记后,才不受诉讼时效的制约。
这一审议报告充分地表明了立法者的原意。从这一审议报告中我们可知,立法者明确地知道物权请求权排除适用诉讼时效的范围,并有意地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范围仅限于登记的物权。只不过考虑到农村不动产的现实登记情况,例外地允许了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返还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2017年3月15日颁布的《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项继承了这一规定,因此从立法者原意角度出发,对第196条第2项做出反面解释,认为至少立法者似乎认为,未登记的动产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制约。这一规定后被2020年5月颁布的《民法典》全部正式纳入[3]。
3. 对于将未登记的动产返还请求权的纳入诉讼时效的批评
关于动产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比较法上可以归纳为三种主要的立法例。一为,认为为恢复诸如物权等支配权圆满状态而生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德国[4];二为,认为只要所有权存在,那么为了维护所有权圆满状态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便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否则所有权便不能受到完备的保护[5];三为依照物是否已经登记而区分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台湾地区。总而言之,比较法上对于动产物权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无统一的模式。
同时,与动产返还请求权相衔接的还有时效取得制度,不少国家或地区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并将二者统一[6]。出于对财产秩序的稳固、中国传统文化等多种因素的考虑[7],我国大陆地区从《物权法》到《民法典》均没有规定取得时效。以规定了取得时效的台湾地区为例,其“民法”767条~772条规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间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或“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间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之动产,而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取得其所有权”。可见,对于未登记的动产物权其以占有开始是否为善意且无过失为标准,将取得时效的期间区分为十年与五年,在规定了取得时效的前提下,“民法”第125条为未登记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规定了15年的消灭时效[8]。
与我国大陆地区的规定不同,我国台湾地区首先规定了完善的取得时效制度,并且将未登记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规定为15年。而我国立法者未规定取得时效,亦在《民法典》中未为未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规定特殊的期限,因此若对《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做出反面解释,认为未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应直接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则会导致明显的矛盾与不公[9]。
首先对于取得时效的反驳,亦可以适用于未登记动产的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上。这是因为,诉讼时效的经过虽然不会导致物权的变更,不会使无权占有人取得物权,但是会使无权占有人取得永久抗辩权,这在事实上给予了无权占有人对于动产的支配地位。尽管无权占有人没有取得物权,但其却因为时效产生的抗辩权在事实上可以永久地支配该物了。这样的结果便是法律意义上的支配权与现实实际的支配状态相分离,无法律地位之人,可享受物之支配之利益,有法律地位之人,却有名无实[10]。若认为取得时效与我国传统美德相违背,与财产秩序相违背,那么3年的诉讼时效岂不是更与我国的传统美德与秩序相违背。况且取得时效的条件更为苛刻,参考台湾地区的“民法”,取得时效不仅要求时间极长,动产为5年或10年,并且还要求有所有的意思,以和平、公然、继续状态占有才可取得所有权。而若对《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做反面解释,则无权占有人仅需3年便可在事实上取得了对于物的支配。这对动产权利人做了过度的苟刻,而对无权占有人给予了过度的保护。
其次,即使认为可对《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可做反面解释,也应对未登记的动产物权的诉讼时效的时间做特殊规定。可参照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对未登记的动产物权的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规定在15年以上。无权占有人需经过15年,并且在时效未中断、中止的情况下,才能够针对权利人产生永久抗辩权,进而取得对物事实上的永久支配。
4. 总结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将不动产以及登记的动产的返还请求权应被排除在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使其不受诉讼时效的制约。通过对历史文件的分析,尤其是对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立法者是有意地未将未登记的动产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规定在《民法典》第196第2项之中,引导人们做出反面解释,得出未登记的动产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结论。但这一观点使得在未承认取得时效的我国,产生了未登记动产权利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导致的失能与权利人仍可以永久地保留所有权的冲突,并且对权利人过于苛责,对无权占有人过度的保护。因此原则上,对《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的反面解释应该是被禁止的。
即使认为可对《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可做反面解释,也应通过后续的《民法典》修正案或司法解释,对未登记的动产物权的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期间进行单独规定,可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对于此请求权的时效应规定在至少10年。此时方可平衡权利人、无权占有人与经济秩序与自由正义之价值。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96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 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 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 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6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 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 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 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3见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串井小等诉贾计生返还出借名画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 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 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 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 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