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于2024年3月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3年12月,我国网络直播用户规模达8.16亿人,较2022年12月增长6501万人,占网民整体的74.7%。网络直播已然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中的一个部分。音乐作品是网络直播中重要的一环,绝大多数直播网站和应用程序都在使用音乐,其中包括将受版权保护的音乐作为背景音乐播放,也有直播人员通过翻唱或演奏版权作品的情况。
直播音乐应用广泛,与此同时其版权侵权问题也相当严重。主播在使用音乐作品时,并不注意尊重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未经授权许可或支付版税等情况下非合规使用音乐作品,侵犯他人版权。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中国互联网司法典型案例“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1。事实上,不仅是斗鱼直播平台,几乎所有的平台都存在侵权现象。除了直播主播使用音乐提升直播内容的质量,其所在的直播平台也往往对这些侵权现象视而不见,无论是主播还是平台都缺少对著作权的尊重与保护。本文旨在分析我国网络直播环境中音乐作品被侵权的各种形态。通过详尽地剖析,指出网络直播中音乐作品版权保护的现实困境,并结合相关司法实践分别从立法、司法、守法等角度提出保护音乐作品著作权的对策,以期为我国音乐作品的版权保护提供有力的支持和指导。
2. 网络直播中侵害音乐作品的现状分析
随着直播行业的蓬勃发展,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在版权授权与管理的领域面临着日益加剧的挑战与复杂性,呈现出一种模糊不清的状态。这种模糊性不仅给各方带来了困扰,大量的音乐作品侵权纠纷逐步出现,成为制约行业发展的一大难题。
2.1. 侵权行为在网络直播中常见的三种模式
2.1.1. 网络直播中翻唱他人音乐作品
翻唱是主播以独特方式演绎他人享有版权的歌曲的行为,虽然不改变原曲,但属于对作品的利用。翻唱作为一种简单易行的技能,能迅速吸引粉丝,但同时也是主播成本最低的内容生产形式,往往未经许可便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利益。主播在享有表演者权的同时,需获得权利人同意且不损害著作权权益。翻唱既是主播才艺的展现,也是对原唱作者的认可,但未经授权的翻唱仍属侵权行为,这在直播中屡见不鲜。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音乐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之一。该法第十条明确规定:“著作权人享有表演权,即有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且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表演权,并依照约定或者该法的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表演的形式主要分为两大类: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关于在网络直播中翻唱他人音乐作品行为,究竟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表演者权,学术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对通过网络以非交互式手段传播表演的行为适用‘兜底权利’,将是更好的选择”[1]。也有学者认为“通过网络非互动地对外公开播放‘作品的表演’,很可能也落入了……(表演权定义中)利用某种手段公开播放”[2]。网络直播中的翻唱和电台、电视台的翻唱,实质上均构成了对他人作品的表演性使用。这种使用行为同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无论形式如何变化,所有的翻唱者都必须预先得到版权所有人的同意,并且付给他们相应的费用。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关于网络直播中的翻唱行为侵权的问题,仍存在较大的争议和模糊地带。由于网络直播的即时性、互动性特点,使得这一领域的版权问题更加复杂和棘手。为了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促进网络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急需通过司法解释或司法判例来明确指导,为网络直播中的版权使用行为划定清晰的法律界限。
2.1.2. 网络直播中改编他人音乐作品
在直播中改编他人音乐作品大致上和直接翻唱的侵权范围大致相同,只有在改编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上略有差别。改编后的演唱行为,实质上构成了对改编作品的一种创造性运用。然而,当主播在缺乏原作品著作权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对他人的音乐作品进行改编,并借由网络直播的形式公开展示这种改编成果时,这样做很可能会对原曲作者的改编权造成损害。尤其是在没有得到允许的情况下,明显地扭曲了原作的核心意图和表达,从而对作品的完整性和原有特征产生了不利的影响,更是对著作权人权益的严重侵犯。这种不尊重原作的改编不仅损害了创作者的权益,也破坏了艺术作品的独特性和价值。更为严重的是,若改编过程中存在恶意歪曲或蓄意篡改原作品表达方式的行为,特别是当这种改编故意将作品低俗化,以吸引眼球或谋求不当利益时,更是对著作权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严重践踏。
2.1.3. 网络直播中播放他人音乐作品
在网络直播中,主播通常会精心挑选与直播主题相契合或满足听众需求的歌曲作为背景音乐,巧妙地烘托了直播的氛围,使得直播内容更加饱满生动。在音乐领域,机械表演就是我们日常所理解的“播放音乐”。机械表演指的是当作品的表演被录制或制作成物质载体(如唱片、电影、录像带等)后,这些复制件的购买者通过播放设备对其进行商业性使用的行为。这种表演形式的特点在于其可复制性和可传播性,使得作品能够跨越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在网络直播中将他人的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播放无疑是一种机械表演。当主播巧妙地运用音乐来营造更加引人入胜的节目效果时,他们往往能够吸引更多的观众“打赏”,从而获得更为丰厚的经济回报。因此,这些音乐在实质上成为了主播盈利的得力助手。然而,如果主播在使用音乐时未事先征得音乐著作权人的同意,也未能支付相应的报酬,这无疑是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对于背景音乐的使用,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付相应费用,便涉嫌违反了著作权法,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2. 司法实践中网络直播音乐作品案例分析
截至2024年6月1日,笔者通过Alpha数据库进行检索,设定检索全文条件为“网络直播、音乐、著作权、侵权”,案由选择“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共检索到裁判文书200份(其中判决书197篇,裁定书3篇)。具体情况见图1所示。
从图1的统计数据中可以清晰观察到,占比最大的是著作权权属纠纷,约占46.5%。其次是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占比为42%。在剩余的纠纷类型中,也不乏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以及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的个例。值得注意的是,当前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未经授权通过网络直播传播他人数字音乐作品的行为及其侵权类型尚未有清晰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通常会呈现出两种主要的裁判路径。
注:占比49%的其他案由中,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为3件,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为2件,其他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为93件。
Figure 1. The proportion of causes of infringement cases of music works in online live streaming
图1. 网络直播中音乐作品侵权案例的案由占比
第一,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这一典型案例,法院明确将其归类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具体而言,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斗鱼直播平台上存储的涉案视频中存在大量未经音乐著作权人明确许可便播放的歌曲内容。这些歌曲允许公众在任意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登录斗鱼直播平台进行浏览、观看甚至分享。这一行为模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界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完全吻合。这不仅严重损害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对整个音乐产业的健康发展构成了威胁。因此,法院依法判决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二,对于没有被存放于平台上的且公众不能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地点观看浏览的,大多在司法实践中被归属到其他著作权权属纠纷中。其原因是无法将被侵权行为列入《著作权法》中第十条第一款中前十六项中,只能列入第十七项即“(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然而,尽管《著作权法》中的“其他权利”条款作为著作权权利内容的兜底保障,在特定情况下能够暂时缓解法律滞后性给认定带来的挑战。在相关案件中过度依赖这一条款的宽泛解释和广泛适用,将会不可避免地削弱法律的明确性和严谨性。更进一步,这种做法有可能导致著作权专属权的边缘化,模糊其应有的法律界限。因此,不能将“其他权利”条款作为长期依赖的解决方案来规制网络直播中音乐作品被侵权的行为。相反,需要更加精准和细化的法律条款来适应网络时代著作权保护的新需求。
3. 网络直播音乐作品版权保护的困境
3.1. 法律规定的模糊性
随着《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的发布、2020年修订版《著作权法》的生效,以及《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等相关法规的出台,网络直播行为得到了更为明确和系统的制度规范和指导。但仍然存在较多问题,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法适用显得尤为复杂且不明确。正如前文所述,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倾向于援引《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这一兜底条款,以期维护音乐作品的合法权益。然而,这一兜底权利的设计在实际操作中却显得捉襟见肘,其设计初衷在于提供一种全面性的、兜底式的保护框架,以应对多种可能的侵权行为,而非仅仅聚焦于某一具体行为所直接侵害的特定著作权利类型。在审视全球范围内的著作权法律体系及国际条约时,如此广泛且富有弹性的兜底权利条款并不多见,多数法律体系更倾向于对各类著作权利进行明确而具体的界定和保护。相比之下,这些国家的法律更倾向于明确列举并保护各项具体的著作权,从而确保法律的清晰性和可操作性。反观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兜底条款与权利法定原则之间存在一定的张力。权利法定原则强调权利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而兜底条款则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律的确定性。因此,在判定网络直播中音乐作品侵权时,由于兜底条款的适用不清晰,导致规制力度不足,给权利人带来了诸多困扰。
3.2. 主播侵权的无意识性
在网络直播中,音乐作品被侵权的情况屡见不鲜,而网络主播在其中的无意识性也是音乐作品被侵权状况频发的原因之一。许多网络主播可能并不清楚音乐作品的版权归属和使用规定,导致在直播中无意识地使用了受版权保护的音乐作品,从而构成侵权。“无意识违法”是直播版权侵权问题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主播们对于版权保护意识较弱,容易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触犯版权法律。在直播过程中,有些主播可能会盲目模仿其他主播的直播内容,包括使用的背景音乐等。如果原主播已经使用了受版权保护的音乐,而模仿者没有意识到这一点并进行相应的版权处理,就可能构成侵权。另外,许多直播平台会提供曲库供主播使用,但并非所有曲库中的音乐都获得了版权方的授权。有些平台虽然通过音注协取得了歌曲的使用权,但也有一些平台并未取得授权。主播在使用平台提供的曲库时,如果没有意识到部分音乐可能未获得授权,就可能无意中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面对这种情况,有不少从业者主张采用“合理使用”的条款进行侵权风险规避,但这一主张本身是不合理的[3]。网络主播的直播行为大部分都是为了营利,而营利的方式有多种形式。例如直播间贩卖物品又或是让观众进行打赏等行为,这些都很难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的范围。
3.3. 赔偿损失的困难性
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特别是在实施过错责任制的背景下,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在面临主播侵权行为时,举证难度显得尤为突出。网络直播这一新兴领域的特性,如内容的多样性和即时性,使得侵权行为的取证变得异常复杂。主播在网络直播中可能随时播放或表演受著作权保护的音乐作品,但直播平台的运营特性决定了其内容流转迅速,画面稍纵即逝。更重要的是,直播平台通常不对主播的直播内容进行强制存档,除非著作权人恰巧实时观看并自行录制,否则很难保留下侵权行为的直接证据。在这种情况下,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取证尤为困难。此外,直播平台作为一个庞大的信息交流平台,在技术和人力资源上都难以实现对所有直播内容的全时段监督。这种基于自查、自检的监管模式,使得某些侵权行为可能在不知不觉中发生,而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往往难以察觉自己的合法权益正受到侵害[4]。因此,对于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来说,如何在网络直播这一复杂的法律环境中,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与此同时,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在网络直播的环境下显得尤为复杂且颇具挑战性。《著作权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虽已明确规定侵权行为的责任与赔偿标准,但在网络直播这一独特领域,“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准确计量却显得尤为棘手。从权利人的视角来看,未授权音乐作品的直播使用无疑侵犯了其著作权,但这一行为也可能在无形中为该作品带来更高的知名度,从而衍生出其他经济收益。因此,在衡量著作权侵害造成的实际损失与潜在收益时,确定一个公正且合理的比例和数额变得尤为困难。而侵权人,即网络主播,对未授权音乐的使用往往并非持续不断,且观众的打赏行为往往与个人喜好和主播的整体表现紧密相关,而非仅针对某一特定的音乐作品。打赏收益往往具有延迟性,即在直播结束后的一段时间内持续产生,这也使得通过“非法收入”来精确计算赔偿金额变得异常复杂。
综上所述,如何在网络直播的环境下准确计算赔偿数额,既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至于对侵权人施加过于严苛的处罚,仍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4. 网络直播中音乐作品版权保护的对策建议
4.1. 完善并细化相关法律
目前需要明确并扩展表演权的适用范围,以更准确地回归其本质内涵。表演权作为一种针对观众的、由表演者亲自进行的动态艺术表达形式,其核心在于表演者通过自身行为将作品呈现给公众。然而,在当前的直播领域内,当主播利用数字音乐作品进行实时演绎或播放时,关于这种新兴的表演形式是否能够直接适用《著作权法》中界定的“表演权”,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广泛而一致的认可。在数字时代,作品的传播方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而网络直播正是其中的一种重要形式。主播开放直播的初衷,无疑是为了吸引更多的观众,尽管受限于技术或平台等客观条件,实际观看人数可能有限,但一场直播本身就具备完全向公众开放的可能性。按照这种理解,网络直播中演唱音乐作品的行为,无疑属于“公开表演作品”的范畴。这是因为,无论观众人数多少,只要主播在直播中演唱了音乐作品,并且该直播是面向公众开放的,那么就应当被视为公开表演作品。这种行为既符合表演权的本质内涵,也符合著作权法保护创作者权益的初衷[5]。对于网络直播中演唱和播放音乐作品的行为,应当将其纳入表演权的保护范围,以确保创作者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
4.2. 提升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在当前网络直播音乐作品侵权现象频发的背景下,提升公众对著作权的保护意识显得尤为重要。应当加强教育与宣传,普及版权知识。通过学校教育、公共讲座、研讨会等形式,向公众普及版权法律知识,包括著作权的基本概念、权利内容以及侵权后果等。与此同时可以制作宣传材料: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发布关于版权保护的新闻报道、专题节目和公益广告,提高版权意识的社会覆盖面。只有当网络主播们通过具体案例的剖析和个人实践经验的积累,对著作权这一概念建立起清晰且明确的认知后,他们方能在日常的直播活动中自然而然地提高警觉,主动避免任何可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这种意识的提升将促使网络主播在调用音乐作品时更加谨慎和规范,从而有效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具体而言,网络主播需要了解著作权的基本概念、权利内容以及侵权后果,明确知道在直播中未经授权使用他人音乐作品是违法的。同时,他们还需要认识到,即使直播平台的观众人数有限,但只要直播是面向公众开放的,就应当遵守著作权法的规定,尊重并保护音乐作品创作者的权益。当网络主播具备了这样的意识后,他们在直播中调用音乐作品时就会更加审慎。他们会主动了解作品的版权情况,确保获得了合法授权或者使用了免费提供的音乐作品。如果无法确定作品的版权状况,他们也会选择避免使用,以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4.3. 强化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提高司法技术
首先,在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应当增加侵权赔偿数额,以更有效地打击和遏制侵权行为。当前,在处理一般侵权案件时,通常会根据被侵权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来确定赔偿金额。然而,这种赔偿方式往往难以充分反映出侵权行为的严重性和对著作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害。因此,鉴于严重侵害著作权人权益的行为对创新和创作环境造成的深远影响,实施更为严格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显得尤为重要,以此作为对这类不法行为的有力震慑和遏制。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仅在于补偿著作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更在于通过加大赔偿力度,对侵权者形成足够的威慑,防止其再次实施侵权行为。在实施惩罚性赔偿时,需要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以确保赔偿数额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其次,引入适当的司法技术手段,以加强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其中,区块链司法存证作为一种前沿技术,为著作权人维权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区块链技术凭借其独特的去中心化、不可篡改和时间戳技术的时序性,使得侵权电子证据具备了高度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具体而言,区块链司法存证通过将侵权证据以数字形式存储在区块链上,利用时间戳技术确保数据在特定时间点的存在性和完整性。采用区块链技术来保存侵权证据,这些证据被赋予了难以篡改的特性,极大地简化了著作权人在维权过程中固定证据的流程,从而显著降低了证据收集和保存所需的时间和成本,为著作权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然而,在利用区块链进行司法存证时,我们必须明确并统一相应的司法审查规则。这包括但不限于在全国范围内制定统一的区块链存证认证标准,以确保存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形成侵权证据的区块链存证范式,将有助于构建一个更加公正、高效的著作权保护体系。通过引入司法技术手段,可以提高侵权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降低维权成本,为著作权人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5. 结语
在网络直播行业迅猛发展的时代,音乐作品侵权纠纷问题逐渐浮出水面,成为亟待解决的难题。在我国积极倡导文化创新的大背景下,加强网络音乐直播著作权的保护显得尤为关键和重要。我们必须充分发挥立法、司法、守法等多方面的协同效应,共同努力构建一个健康、有序的网络文化环境。只有在法治的框架下,才能充分激发人民群众的创作热情,为创新文化的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同时也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的创作成果得到应有的尊重和回报。
NOTES
1参见中国互联网司法典型案例发布: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9/12/id/4704761.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