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动产添附发生后,在面临添附物所有权人破产风险时,作为普通债权人的原物所有权人处于不合理之不利地位。就如何救济作为债权人之原物所有权人,使其享有与添附物共有人同等保护之问题,学理上存在未决争议,现有观点未必完全符合价值判断、构造未必完全周延;实务中亦无统一法律适用,有必要明确动产添附之积极性债权效果。在返还范围上,原则上应采价金偿还请求权模式,于添附物所有权人不知添附时,例外采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模式,方符合添附制度之规范目的、风险与利益相一致原则;在优先地位上,依风险承担理论与一般债权人地位不变理论结合说,原物所有权人之债权应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
Abstract: After the accession of movable property, the original owner of the property, who is an ordinary creditor, is placed at an unreasonable disadvantage when facing the bankruptcy risk of the owner of the attached property. There is ongoing academic debate on how to provide relief to the original owner of the property as a creditor so that they receive protection equivalent to that of the co-owner of the attached property. Existing viewpoints may not fully align with value judgments, and their structures may not be entirely comprehensive. In practice, there is also no uniform legal application, making it necessary to clarify the positive claims effects of movable property accession. In terms of the scope of restitution, a restitution claim for the value of the property should generally be adopted, with an exception for cases where the owner of the attached property was unaware of the attachment, where a claim for unjust enrichment should be used instead. This approach aligns with the normative purpose of the attachment system and the principle of consistency between risks and benefits. Regarding priority status, based on the theory of risk-bearing and the theory of unchanged status of ordinary creditors, the claim of the original owner should have priority over the claims of ordinary creditors.
1. 问题提出
在动产添附中,当事人对添附物之权属并无约定时,依加工、附合、混合之事实不同,其法效果亦有所不同。在动产附合、混合中,若存在主从关系,则主物所有权人取得所有权,从物所有权人享有求偿之债权;若无主从关系,则原物所有权人就合成物之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而在动产加工中,若所增加之价值显逾材料之价值,则由加工人原始取得所有权,原物所有权人仅有求偿之债权。[1]在动产添附后,原物所有权人享有共有之物权或求偿之债权,其利益状况迥异,尤其于添附物新物所有权人破产时:在原物所有权人享有共有之物权时,原物所有权人得就应有部分主张取回权,使其不列入破产财产;在原物所有权人享有求偿之债权时,其丧失所有权人地位,仅为破产人之债权人,其债权受到经破产清算后而不能全部受偿之风险。此外,若认为债权具有不当得利性质,则其在返还范围仍受到加工人主观善意、恶意之影响,与原物所有权人作为共有人时依物权主张取回权之返还范围确定,有所不同。
在价值判断上,原物所有权人作为物权人或债权人之差异,在新物所有权人的破产风险承担问题上,没有不同规范目的使其在法效果上存在差异。1换言之,在添附中,缺乏使原物所有权人承担行为人破产风险之不利地位的正当性基础。因此,在面临新物所有权人破产风险时,如何使作为债权人的原物所有权人免受失去所有权人地位之不利,在返还范围、优先顺位上与所有权人同等对待,明确积极性债权效果,2有待解决。
2. 请求权模式之选择
《民法典》第322条第2句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在原物所有权人作为债权人时,其补偿或赔偿请求权之性质、法律效果,存在争议,区分为两种请求权模式:其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模式,该观点认为,添附所导致的权利变动,系出于经济效用而非财产转移之目的,在明确物权权属后,并不为新物所有权人享有该利益提供法律上的原因,则此时就该利益有不当得利调整之空间,新物所有权人应负担法定债务。[2] [3]该立法例典型代表如《德国民法典》第951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添附丧失权利者,向受益人请求金钱补偿,系依照返还不当得利(Bereicherung)的规定。其二,价金偿还请求权模式,该观点认为,添附构成新物所有权人保有添附物之法律上原因,并不成立不当得利,而《民法典》第322条第2句之赔偿或补偿责任,系法律明定的非典型之债。[4] [5]该立法例的典型代表为《法国民法典》第571条。
前述两种请求权模式,其根本分歧在于偿还范围之大小,而非新物所有权人所受利益有无法律上的原因。在添附使得原物所有权人成为债权人时,新物所有权人依法原始取得添附物,虽添附之规范目的不在于移转财产价值,但添附物新所有权人充分利用物之效用以其能保有物之利益为前提,因理性经济人没有理由为没有收益的事情投入成本。换言之,添附物新所有权人保有添附物,应当具备法律上的原因,否则违背添附制度发挥物之经济效用的规范目的。价金偿还请求权模式强调以非典型之债偿还原物所有权人材料之价额,便是肯定新物所有权人保留添附物而否定保留材料所有权之合法性。而采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模式的观点,也持有相同立场[6],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51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添附丧失权利者,向受益人仅能请求金钱补偿,而不能请求恢复原状,即新物所有权人之不当得利,实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他人材料之所有权。3相反,二者真正差异在赔偿、补偿范围之法效果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模式下,返还客体包括原物以及原物之收益,而具体返还范围还应依得利人之主观状态而定;价金偿还请求权模式下,赔偿、补偿范围为原物所有权人丧失的材料之市场价值,排除新物所有权人进一步利用添附物所得收益,也不免除添附物毁损、灭失时善意的新物所有权人之赔偿、补偿义务。
(一)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模式之适用范围
在动产附合、混合时,若存在主从关系,则有添附之积极性债权效果问题。4在偿还范围上,不当得利请求权路径将导致添附行为人在善意时不再承担返还责任,在恶意时甚至需要就添附物进一步使用产生的利益,而前者与利益风险一致原则相抵触,因为添附制度之价值规范目的决定了,无论善意与否,新物所有权人享有对添附物的收益权能,基于利益风险一致原则,其应当承担其损毁、灭失的风险,允许善意的被添附人主张利益不存在之抗辩并不妥当并不合理;而后者与添附规则的规范目的相抵触,即阻碍了新物所有权人在添附规则明确所有权后充分发挥附物之经济效用。因此,原则上,不当得利请求权模式在返还问题上并不与添附制度之价值判断相匹配,仅通过不当得利不足以保护受损害的当事人,仍需配合价金偿还请求权。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模式并无独立适用空间,在部分情形下,价金偿还请求权模式对于原物所有权人过于优待。当附合、混合系自然发生、原物所有权人或第三人行为引起时,即新物所有权人不知附合、混合事实时,此时要求新物所有权人承担材料价值之偿还义务并不合理,不当得利制度应当介入:新物所有权人,作为原物中主物的所有权人,对于其使用计划以外取得的所有权,并非受有利益,不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7]
(二) 价金偿还请求权模式之适用范围
如前所述,在有主从关系之附合、混合发生,为新物所有权人所知时,应采价金偿还请求权模式,由新物所有权人就原物材料价额承担偿还责任,以填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模式之保护不足。而在加工中,因加工人原始取得所有权,以增加之价值显逾材料之价值为前提,加工人作为事实行为人,必然明知加工之事实,则为维持添附制度之规范目的与利益风险相一致原则,也应采价金偿还请求权模式。[7]也有观点提出反对,理由在于,在新物所有权人存在过错时,原物所有权人可以通过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发挥与价金偿还请求权相同的效果;而在新物所有权人没有过错时,要求其承担价金偿还义务并不合理。[3]此种质疑恐怕难以成立,因价金偿还义务成立与否,与新物所有权人有无过错并无关系。例如,在新物所有权人引起添附,并成立紧急避险时,其无需承担价金偿还责任,仅可能负有补偿义务,原因并非其没有过错,而是紧急避险之规范目的使然;又如,在原物所有权人同意新物所有权人引起添附,但不愿受到买卖、赠与等合同关系之束缚时,新物所有权人仍应承担价金偿还责任。因此,过错并非价金偿还请求权模式适用范围之决定因素。
3. 价金偿还请求权之优先清偿顺序
前述两种请求权模式的组合,保证了在添附后作为债权人的原物所有权人,在补偿、赔偿范围上与成为新物共有人之地位相同。然而,仅仅在债权范围上的保护不足以应对新物所有权人之破产风险,唯使得原物所有权人之债权请求权在破产时获得优先清偿顺序或别除权,方可令加工与混合、附合在法效果上同一。
(一) 法定担保路径之否定
有学说提出,为担保受有损害的原物所有权人享有的价金偿还请求权债权之实现,应在添附物上为该债权设立法定抵押权,例如,《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VIII-5:201条认为,原物所有权人就该价金偿还请求权对加工新物享有担保权,以避免实际上经济角度上征收的不利结果,即因添附而丧失所有权的原物所有权人,对添附物享有法定担保物权,该担保物权的成立无需登记或者占有添附物,并且优先于第三人在该添附物上设立的担保物权。[7] [8]有学者进一步论证该路径之合理性:该法定抵押权之设立无需通过占有或登记,虽缺乏公示性,但因其价额往往并不显著,此种隐形担保属于可预期和可接受的范畴。[4]法定担保路径的优势在于,其抵押权客体特定于该添附物,在该添附物流转时,原物所有权人的债权求偿仍能通过法定抵押之追及性得到担保。此外,在破产人并无剩余财产时,纵使原物所有权人之债权位于破产清偿之第一顺位,该债权仍无法得到清偿;而在法定担保的价金偿还请求权路径下,原物所有权人可以通过主张添附物上的法定担保以行使债权。
然而,法定担保路径虽有前述优势,但不能成为我国法的应选路径。法定抵押权之产生原因需法律明定,[9]法定担保路径在中国法下缺乏明定的法律依据,使得法定抵押权产生。在中国法的添附规定中,仅《民法典》第807条规定了法定抵押权发生,5但其担保的是工程价款债权,而非原物所有权人就原材料之债权,且该规定本身存在特殊的法律规范目的,法定担保路径在此并无类推适用之可能。
(二) 风险承担理论与一般债权人地位不变理论
债权人之普通债权在特殊情形下享有优先地位,此前学界之研究往往集中于错误汇款情形,侧重于对“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反思,存在价值返还请求权说[10]、存款债权所有说[11]、代偿取回权说等。[12]也有观点对此观点提出批评,继而提出了风险承担理论与一般债权人地位不变理论结合说:风险承担理论指债权人没有避免或降低债务人破产风险的机会,或者有机会且已经采取有效措施时,则其在债务人破产时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地位;一般债权人地位理论指若赋予该债权人优先地位,并不会损害其他一般债权人原有之地位,则符合公平性要求。[13]
该理论在错误汇款情形下提供了强有力的论证,在添附之积极性债权效果中也可以提供充分的理论基础。具体而言,新物所有权人经添附原始取得添附物所有权,原物所有权人之所有权消灭,转为债权,此过程之发生时原物所有权人往往无法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降低风险,原因在于,天赋规则之法效果法定,原物所有权人无以通过意定排除所有权转化为债权,则原物所有权人并非有意将债权置于破产风险之中;而且加工人原始取得之所有权,包括由原物所有权人之材料价值转化而来部分,就该部分,其他一般债权人并无受偿之正当性,换言之,该部分价值已经转化为原物所有权人之债权,则赋予该债权优先地位并不会损害其他一般债权人原有地位。此外,添附情形下,原物所有权人享有之债权,往往属于侵权之债,而风险承担理论与一般债权人地位不变理论结合说在能否适用于侵权之债问题上持否定态度:因典型侵权关系中,被侵害人受到损害,而侵权人并未在财产上有所增益。[13]此种顾虑在加工之积极性债权效果中并不存在,因加工人原始取得所有权以加工价值显逾材料为前提,并不存在添附物之价值不足以返还原材料价值之顾虑。而在附合、混合情形中,大多数情形下添附物之价值大于原物之价值,唯少数情形下添附物之价值不及原物,此时原物所有权人若为添附物共有人,其与新物所有权人共同承担添附物价值贬损之经济风险,而此损害能否,依其对新物所有权人有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定;而原物所有权人若为债权人,其债权虽无优先清偿顺位,但可请求偿还材料之全部价额,并不承担添附物价值贬损之经济风险,两相比较,其地位并未恶化。
因此,在添附之积极性债权效果问题上,风险承担理论与一般债权人地位不变理论结合说,足以为原物所有权人之债权享有优先地位,提供充分理论基础。但是,其依然存在一定缺陷,即在债务人之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原物所有权人之债权时,此时优先地位不足以使原物所有权人获得添附共有人地位之充分保护,这源于我国法律依据供给之不足。
4. 结论
在添附导致一方当事人原始取得添附物时,材料所有权灭失之原物所有权人仅享有普通债权而非物权,在面对添附物所有权人破产风险时于返还范围、优先顺位上处于不利地位,此种不利地位在价值判断上之正当性基础。因而,有必要在债权返还范围、清偿顺序上,为原物所有权人提供与添附物共有人同等地位之保护。在返还范围上,在新物所有权人不知添附发生时,应采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模式,以避免强迫得利;在添附系新物所有权人引起时,应采价金偿还请求权模式,以符合添附制度之规范目的与利益风险一致原则。在优先顺位上,应选择风险承担理论与一般债权人地位不变理论结合说作为正当性基础,使原物所有权人之债权享有优先清偿顺序地位。
NOTES
1添附之规范目的在于,明确所有权归属,并维持物的经济效用。
2积极性债权效果指的是,原物所有权人就丧失之物权利益,主张债权性救济发生何种效果。
3原物所有权人丧失的财产(或物权)在《德国民法典》第1款第1句的获利索赔债权中得以延续,vgl. Kindl, in: BeckOK BGB, Buch 3, 1. 11. 2023, BGB §951, Rn1.
4若无主从关系,原物所有权人共有添附物,并无债权人地位,则不存在添附之积极性债权效果问题。
3《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之法律性质本身便有争议,实践中存在法定优先权说、法定担保物权说、法定抵押权说三种主要观点。主张法定优先权说的观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8号民事判决书。主张法定担保物权说的观点,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280号民事判决书。主张法定抵押权的观点,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8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若不将《民法典》第807条作为法定抵押权看待,则我国并无法律明定的法定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