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虚拟财产概述
(一) 虚拟财产的内涵
在日常生活中,网络虚拟财产通常被认为是一种狭义的数字化的财产形式,与网络游戏中的系统虚拟货币产生有着密切联系。线上游戏开发的速度越来越快,周期日渐缩短,使得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和内涵在很大程度上迅速扩大。网络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具有同等的经济价值属性,在现实生活中也会经常发生交易摩擦和继承纠纷问题[1]。
互联网平台是虚拟财产存在和发展的重要条件,数据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必要载体,两者互相促进、共同发展,所以虚拟财产更重视保存在服务商数据库中各类数据[2]。现阶段,网络游戏的数量和类型越来越多,网络虚拟财产类型也随之不断地丰富,越来越复杂,覆盖范围也越来越广。
在学术界,不同学者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和本质的观点各异。杨立新教授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具有经济价值的非物化财产[3],林旭霞教授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在网络中的以模拟形态再现的数字化资源。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层面解释网络虚拟财产,从狭义角度进行分析,虚拟财产是在不同的网络平台活动中日益保存与积累的数据内容[4]。从广义上分析,虚拟财产与现实货币一样,人们可以在日常生活中使用,进行市场经济交易,也可以发生财产继承等法律事实,由此可见,网络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的影响仍然十分显著。
(二) 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
网络虚拟财产在大数据时代下产生和发展,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乃至全球经济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民法对该类财产形式并没有给予明确的法律规定进行保护和救济,也造成学术界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产生诸多辩论,笔者根据文献整理出以下四个主要观点:“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和“新型财产说”。
1) 物权说
“物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虽然在形式上是无形的,不可触摸的,但是在法律上能够排他支配,应视为一种特殊物,属于物权法律领域[5]。将虚拟财产定位在该领域下,在法律救济的方式上会更加具体全面,所以从这个角度上看,网络虚拟财产适用物权规则或许更加适宜合理。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属性以两个主要表现形式展现:“劳动成果”和“投资结果”。首先,虚拟财产需要平台用户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培养,自然也需要投入足够的经济成本,而且网络虚拟产物具有一般商品所有的价值属性,用户可以通过虚拟财产获得相对应的经济收益,这也是网络用户在大数据时代获取收益的一种新形式。因此,即便这一类财产在形式上是虚拟的,非肉眼可见的、无形的、不可触碰的,但是在实质上依旧具有一般物品的价值属性,符合民法意义上的物权知识结构。
虽然该观点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认可,任何学说都具有难以弥补的逻辑漏洞,“物权说”本身也存在较大缺陷,从民法结构上分析,虚拟网络财产不属于物权意义上的“有体物”,这与现行的民法体系明显不相适应。
2) 债权说
网络虚拟财产对权利持有人来说,是一种债权证明,基础性合同文本是网络用户与互联网服务商的主要联结,也是债权说存在的重要理论基础,表现为注册平台开始时由用户同意的隐私条款等[6]。
但是,“债权说”也有难以解释的逻辑问题。首先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将网络虚拟财产划入债权的知识领域,造成了债权客体的混乱和法律体系的复杂化,债权的客体是行为,而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对象,两者存在根本的区别。其次,作为债权说基础的合同文本常常被平台主导,侵犯用户的合法权益。再次,平台中用户被侵权时救济渠道单一且不足,在实施时一刀切。对于网络用户来说,获得网络虚拟财产耗费了大量精力,视频平台的著名创作者与不出名的小众创作者付出的劳动成本有所区别,网络虚拟财产规模不同,在解决问题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互联网平台提供的合同同等适用于不同用户设置同样的义务和权利,看似实现了公平,实质上损害了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了不同用户的不公平对待。
3) 知识产权说
“知识产权说”认为虚拟财产是网络运营商和用户的创造性劳动,应视其为一种智力成果。“知识产权说”也得到很多学者的支持,主要依据有以下两个:其一,从主体上看,虚拟财产是存在于服务商与用户之间的复杂关系。服务商是平台负责开发互联网产品及服务,当然享有相关的权利。但是,虚拟财产的获得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网络虚拟财产的收益主要是用户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创造的,其中创新性的观点和想法是用户辛勤劳动的结果,属于知识产权领域保护范围;其二,在一定程度上,互联网平台是虚拟财产产生和发展的重要载体,在虚拟财产扩大发展的过程中也得到巨大发展,显然,虚拟的网络内容生产具有新颖性,符合知识产权的知识体系,故这一学说的提出是符合理论逻辑的[7]。
但是,法学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有时间和地理的双重限制,具有极大的排他性的,但是互联网是一个高度开放的、超越时空的平台,同一个视频作品可以在国内和国外平台都可以发表,相当多数量的网络虚拟财产在排他性上有所欠缺,这也是“知识产权说”难以解释的逻辑漏洞[8]。
4) 新型财产说
新型财产说是随着大数据时代发展而产生的新学说,他们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多类财产的属性,独立于现有的各种财产类型,足以将其命名为新的权利类型[9],在此基础上针对性地单独立法,这顺应了网络虚拟财产不断发展,类型和内涵多样化的趋势,机械地将其归类于物权和债权是不合理的,应当设立新的财产类型,但是这样处理也导致一些问题,比如在论证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新颖性上存在困难。
5) 本文观点
综上所述,学术界的关于虚拟财产的四个观点中,皆有可取之处和不足之处。笔者更赞成“物权说”,在物权范围内行使对虚拟财产的包括继承权在内的民事权利,当公民的网络虚拟财产受到侵害时,可以参考物权的方式进行保护。
首先,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和使用虽然需要借助于互联网平台,但是权利人可以控制和支配该财产,对该类财产可以行使支配权。其次,法律具有滞后性,虚拟财产还未来得及划分在物权客体领域,但是网络虚拟财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有体物”的延伸,我们可以有效变通使法律体系更加合理。最后,民法典的侵权责任部分的法律规定,在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据相关法律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此条款同样适用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2. 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现状及主要问题
理论指导实践,促进实践的发展。学术上对虚拟财产的诸多争论间接导致虚拟财产在立法较少,网络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认定、经济价值的确定以及赔偿数额都缺乏相应依据,并没有系统的单行立法,在司法实务上关于各地处理也并不相同,出现了许多问题,制定相关法律已迫在眉睫,应及时适应形势,加快出台专门法律。
(一) 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现状
早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中网络侵害虚拟财产构成独立一类,行为人侵害虚拟财产应当追究其侵权责任。在《文化部关于规范网络游戏运营加强事后监管工作的通知》和《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虚拟道具的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也强调:“加强对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的保护。”可见,我国早就在较多领域明确对合法的虚拟财产进行保护,但是规定较为分散且抽象。
2021年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7条是关于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最新立法规定,明确虚拟财产可以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进行法律保护,但从文义解释上并无法得知究竟为何种民事权利的客体,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和具体保护措施还没有正面说明,由此可见,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理论和制度的健全依旧任重道远。自2024年8月20日起我国将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将“虚拟资产”交易列为洗钱方式,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从侧面可见虚拟财产相关立法正从各个领域建立健全。
(二) 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主要问题
1) 难以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
国内生产力迅猛发展,社会生活内容也日渐丰富,网络虚拟财产在日常生活中对于用户具有不可言喻的经济价值,但随着市场变化,网络虚拟财产的价格与价值常处于不合理、不对应的状况,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10]。一些互联网平台运营商常常推出许多营销活动增加自己的收入,根据盈利状况,制定或高或低的虚拟财产价格。所以运营商采用的价格很难成为判断“虚拟财产”价值的依据。当然,玩家在进行离线交易时标定的价格也不能用来判定“虚拟财产”的价值。
准确地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是救济权益受侵害的权利所有人的重要保障,网络商品具有虚拟性,与物权领域下的有体物有所区别,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组数据。价值衡量本身就是一个极其复杂且主观性极强的过程,虚拟财产涉及各方利益,且互联网平台瞬息万变,实际价值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该如何科学、合理地量化网络虚拟财产是有待处理的问题。
2) 虚拟财产继承权权属及方式不明确
“物权说”将网络虚拟财产划分在物权客体领域内,虚拟财产的继承在实践中也十分棘手。首先,虚拟财产的类型各样,我们该如何规定可继承的虚拟财产和不可继承的虚拟财产的区分标准。其次,哪些主体可以继承该项虚拟财产,如何划分虚拟财产的继承权属。最后,继承确定后,权利人如何继承虚拟财产,不同的虚拟财产类型在继承方式有何区别,怎样才能最大程度发挥虚拟财产的本身价值,这些都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难题[11]。我国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法律规制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7条条款,并无关于其在继承方面专门的法律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存在裁判少、裁判难的问题。
目前,我国居民死亡后,虚拟财产的继承权权属在不同的互联网平台各有差异,比如腾讯平台和淘宝平台两个运行商在虚拟财产继承的处理有所区别。笔者认为,在我国虚拟财产难以行使继承权的原因主要在于网络运行商排除死者继承人的继承权,需要我们采取具体措施缓解这一现象。
3) 网络虚拟财产交易不规范
“债权说”的重要基础是网络用户和互联网运营商之间签订的基础合同,通过基础合同建立两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债权领域给市场经济带来了很多不利影响。在虚拟财产的交易市场上,互联网运营商常常占据主导地位,与用户之间签订的基础合同不公平条款和霸王条款居多,因为交易过程中因为缺乏专门法规的引导和规制,交易价格和交易流程不规范,互联网运营商不合理地损害用户的合法权利[12],但在权利受到侵害时用户又缺乏必要和有效的救济方式。
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已经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日益普遍,明令禁止网络虚拟财产交易会导致用户私下交易更泛滥,影响国内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13]。因此,我们应当通过法律途径对网络虚拟财产加以规范和引导。
3. 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建议
据前文所述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主要问题可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想要更上一层楼,必须重视管控网络虚拟经济,立足国情,作出适应我国新时代发展的战略安排,笔者主要从三个角度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提出建议。
(一) 建立价值评估机制
笔者认为可以着重从两个方面建立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机制,一方面是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标准,另一方面是建立专业性的虚拟财产价值评估机构。
关于第一个方面,网络虚拟财产本质是一组电磁数据,可以参照《电子商务数据资产评价指标体系》里的数据资产价值评价方法初步量化虚拟财产价值,然后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现有的市场交易情况进行调整,使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更加科学合理。
针对第二个方面,建立专门的网络虚拟财产评估机构,组建一个权威的第三方网上虚拟资产价格评估组织,客观、公正地处理网上虚拟资产价格评估问题。要想保证虚拟财产价值可以被合理评估,前期需要政府提供充足的资金保证运行,后期放开管理,保证第三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在专门机构未成立的情况下,国家承担现行工作的职能部门应继续发挥作用,增强对虚拟财产估值能力。资产评估工作常会涉及公司法和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对此应当加强与数据管理部门的交流合作,重视数据价值评估专业人才的培养,在实践中针对个案归纳总结,为专业机构设置提供经验。比如审理与网络账号相关案件的过程中,以粉丝数量、经济成本等角度进行财产评估,综合考虑价值构成,作出最合理的价值认定。
(二) 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相关规定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案件数量也日渐增加,但是理论和制度依旧处于空白状态,国家应当制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单行法律规范,从立法上规定该项权利的法律性质,系统性地规定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明确虚拟财产的继承的主体、客体、继承方式,保护财产继承过程中个人的隐私权,明确权利所有人的权利义务,在保护自身虚拟财产不受侵犯的同时,也履行适当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在继承主体上,应当禁止互联网运营商对虚拟财产的继承不合理干预,修正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相关的用户协议,充分尊重网络用户的主观意愿;在可继承的虚拟财产客体上,严格划分类别,可参照梅夏英教授提出的数据分类方法;在继承方式上,随时代进步创新继承方式,比如开发电子遗嘱。
(三) 建立网络虚拟财产保护行业规范
在我国网络虚拟财产急需立法保护的当下,为更好地保护网络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完善的虚拟财产保护行业规范。结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加强对互联网运营商的市场营销手段和交易行为的管控和监督,公司成员的资质相比于其他行业专业性要求更高,强制要求运营商在合同文本上规定权利被侵害时用户的救济渠道和运行商的安全保障义务,比如若因运营商自身原因而导致网络虚拟财产受侵害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参照数据资产价值评估方式规定赔偿的计算方式。
4. 结论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对繁荣网络娱乐业产生了巨大推动力,促进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快速发展,使其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以各种形式频繁出现,影响人们的日常生活。但是在立法层面,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各项规定十分缺乏,实践中对该项权益的保护也呈现碎片化的现状,需要我们在立法和司法上建立健全与此有关的制度和法律法规,使之与整个民法体系和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努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