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科学技术快速发展的今天,网络购物和电商平台从最初的梦想变成了现在的现实,世界上的各个国家都大力促进网络购物和电商平台的发展。但不可否认的是,科技是一把双刃剑,网络购物和电商平台的出现,在带来生活便利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带来相应的风险。近年来电商行业虽然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电商平台上的违法犯罪行为频发,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担忧。为了应对上述现象,我国规定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但因其没有对电商平台等各种网络服务提供方及其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进行具体规定,致使该犯罪难以在电商平台等网络服务提供方中得到应用。此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发布相关司法解释,将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信息网络应用服务和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认定为网络服务的提供方[1]。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规定并不能涵盖所有的网络服务提供方,更无法明确像电商平台这种功能多样、种类繁多的网络平台,是否具备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主体资格;且因本罪名是典型不作为犯罪,故义务的来源和内容,则是判定电商平台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而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更没有规定网络服务提供方的各自具体义务,从而造成了该罪在电商平台上的应用问题。故要认定电商平台能够构成本罪,首先应确定电商平台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明确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具体内涵。
2. 电商平台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认定问题
2.1. 电商平台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由于企业经营活动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电商平台并非一定包括在网络服务提供方的范畴之中。
首先,电商平台不是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或信息网络服务的提供方,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电商平台本质上是一个可以进行商品买卖服务的网络平台,但电商平台不仅仅是提供商品买卖服务的互联网平台,其还存在着提供商业服务等其他功能。商品买卖和网络购物是一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的概念,因此,网络购物的服务提供方不能完全等同于电商平台。其次,电商平台也不是提供资料发布、信息服务、电子政务等公共服务的机构。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服务种类繁多、范围广阔,包括广告宣传、网上预约、应用商店等服务。其中最应关注的,也是电商平台最主要的功能,电商平台是一个提供商品交易和提供交易的场所,却并没有在有关法律法规中予以明确规定。综上,电商平台无法准确归类于最高院和最高检所规定的任何一类网络服务提供方。因此,电商平台是否具有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主体资格还需进一步进行探讨。
2.2. 电商平台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内涵不清
由于信息网络应用服务的多样性、涉及领域宽广,导致电商平台的信息网络管理义务及其本罪的保护法益的内涵模糊不清。
首先,对于电商平台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应通过《刑法典》、司法解释或者其它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确。在我国,涉及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规定的法律法规至少存在几十部。但其因涉及领域不同,对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规定过于笼统,更不可能对网络服务提供方各自承担的责任类型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导致电商平台适用本罪存在一定障碍。其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保护法益也存在争议。按照《刑法典》的有关规定,该罪的客观方面是未尽到对信息网络安全的管理义务,被责令后不能及时纠正,造成严重后果[2]。当无法确定本罪的保护法益时,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对该犯罪作出相应的司法认定。目前此问题存在多种理论,不同理论所支持的保护法益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均不同,这就使得电商平台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认定更加困难。
3. 关于电商平台主体资格的认定
电商平台能否成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主体,主要应从其控制力理论、网络服务提供方的种类和网络平台形态多元化与电商平台定位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3.1. 控制力理论
网络服务提供方通常分为个人用户、网络服务商和非营利机构,它们是以互联网为基础的提供服务的组织机构。从定义上对网络服务提供方进行归类是将其义务归类化、具体化的前提,也是认定电商平台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主体资格的基础。在国内,网络服务提供方的功能划分可以借鉴国外的“控制力”的理论。
控制力理论认为,网络服务提供方控制平台资料和相关行为的能力,是衡量他们的责任和义务的基础,而对资料和行为的控制能力越强的人,就会承担更多的责任。以德国法律为例,其在有关法规中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方的不同种类,资料传输服务提供方因为它只具有一次性通过的作用,不能控制资料的内容,不负责对资料的管理,因此也不对有关资料的违法行为负责;自动缓存服务提供方提供了储存电子资料的服务,但该储存是一种自发的临时储存,其自动缓存服务提供方对电子资料没有控制能力,因而也就没有管制的义务与责任;储存服务提供方所提供的存储服务与自动缓存服务提供方的存储服务不同,与自动缓存服务商相比,储存服务提供方的存储业务具有较强的长期性,一旦发现存储的资料存在违法行为,必须立即进行处理,才能免除责任;内容提供方是最具电子资料控制权的网络服务提供方,它对自己所提供的资料负有全面的监督和监督责任。
控制力理论认为,网络服务提供方的职责与电子资料距离、对电子资料控制能力之间有明显的正向关系。在网络犯罪中运用这种理论,可以从控制力的角度推导出网络服务提供方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责任与犯罪的距离以及预防、识别和控制犯罪的可能性之间的正向关系。从两个角度来看,网络服务提供方与犯罪距离之间的关系。
第一,了解有可能发生的罪行。网络服务提供方能否知道犯罪的可能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他们所提供的服务的内容以及他们可能扮演的角色。例如,自动缓存服务提供方和内容提供方:自动缓存服务提供方为用户提供自动、暂时性的存储服务,故存储行为是自动触发的,而不是永久性的,因此,自动缓存服务提供方无法知道服务空间中的犯罪的可能性;而内容提供方就不一样了,它直接向使用者提供了电子资料的内容,从资料产生之初,使用者就可以知道资料的内容是否与罪行有关,因此在了解罪行的机率上,要比缓存服务提供方高得多。
第二,防止犯罪活动的发生。网络服务提供方了解到犯罪的发生和阻止犯罪的发展,其关键在于服务的内容和技术水平。以通道服务提供方和储存服务提供方为例,通道服务提供方的服务内同主要是提供基本的联网服务,不能即时了解行为人使用其联网服务所进行的违法活动,即便事后发现,也不能在技术上对其进行有效的控制;而储存服务提供方,虽然事先不知道,但却可以在发现后,立刻对怀疑的罪行进行处理,相比于通道服务提供方,他们更容易控制犯罪的发展。
3.2. 基于控制力理论的网络服务提供方的分类
德国的“四分法”将网络服务提供方划分为四类:通道服务提供方、缓存服务提供方、储存服务提供方和内容提供方。基于控制力理论,我们又引入了一种新的网络平台,该平台的实质是一个整合了其它四种服务提供方的服务内容和特点的新型独立个体。
一方面,网络平台的作用远远超过通道服务提供方、自动缓存服务提供方、储存服务提供方和内容提供方,它们具有足够的能力,而且已经积极地参与到平台内部的信息流量的控制之中。网络平台本质上是一个网络空间的场所,它的设计者和管理者就是其网络活动的设计者和管理者,它的首要义务是提供不同于提供连接通道、缓存、存储服务的展示(包含向非特定公众展示、向特定人群展示、只向使用者展示)和管理责任。其中,显示服务需要为使用者提供足够的空间,除了支付基本的服务成本(也有少部分平台是免费的),还可以选择为更好的展示地点付费(如热搜、流量等);管理服务主要是面向非特定的大众和少数人展示内容的平台用户,在平台收取一定费用后,通过规划、组织、协调、控制等管理手段,使用户通过所显示的内容获得收益。所以,平台和平台上的资料内容虽然没有内容提供方那么紧密,但也绝对不是一个短期的、没有涉及到内容的存储服务提供关系,就知道犯罪的可能性而言,它是一个与其它四种网络服务提供方不同的独立实体。
另一方面,网络平台的技术多样化,使它能够提供各种服务,并提供各种类型的服务,例如:提供通道、缓存、存储甚至内容等服务。因此,它既具备了自身的特性,又具备了其它网络服务提供方的特性,并具备了其它网络服务提供方所具备的功能。所以,在了解犯罪发生、控制犯罪发展的可能性上,网络平台与其它四类网络服务提供方有很大的不同。在了解犯罪的过程中,与通道、缓存和储存服务提供方相比,网络平台和使用者拥有的关系更加紧密。网络平台具有对网络资料的筛选、分析、显示、管理等作用,因此,它比通道、缓存和储存服务提供方更容易发现违法行为。从抑制犯罪发生的角度看,由于其能够迅速地删除违法资料和监视使用者,因此,它限制犯罪发展的机率只比内容提供方低。因此,在网络平台中,对其内部犯罪的控制程度只比内容提供方低,远高于通道、缓存和储存服务提供方。
3.3. 网络平台形态多元化与电商平台定位
网络平台作为一种新型的虚拟场所,与其他四种网络服务提供方不同,其提供的服务内容十分广泛,涉及涵盖了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按其所涉及的领域、服务和管理的具体内容,可以将其分为四大类:社交平台、金融平台、播放平台、电商平台。
首先,社交平台是最为常见的一种的网络平台,是指在网络空间进行信息分享、展示生活的用于交友娱乐的网络平台,其主要的服务内容在于展示和传播用户的生活;其次,金融平台是满足公民的经济需求的网络平台,其代表功能在于为用户提供资金借贷的中介服务(例如花呗、借呗、京东白条等) [3];再次,播放平台一般包括视频播放平台和音乐播放平台,其主要服务内容是为用户提供视频、音频资源,同时允许使用者上传资源相互交流,播放平台涉及到的法益主要是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和个人智慧法益等;最后,电商平台是一种为企业或个人提供在线交易和谈判服务的平台,它又可划分为商品交易平台、提供服务平台、集成平台。
综上,根据控制力理论为标准,网络服务提供方可以进行功能划分,通过对不同种类的网络服务提供方进行分析比较,以及网络平台形态多元化与电商平台定位的论述,可以认定电商平台具有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主体资格。
4. 关于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界定
有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电商平台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进行详细的规定,这也导致了电商平台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困难。因此,要对网络服务提供方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进行类型化,既要按其功能划分,又要确定其所涉保护法益,以明确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真正内涵,并在此基础上,根据其功能、保护法益和总体义务,明确网络服务提供方的具体义务[4]。
4.1.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保护法益
对于本罪的保护法益的规定,理论界有四种观点。
4.1.1. 特定资料专有权论
特定资料专有权的基本概念是指以网络信息安全保障为中心的合作责任。资料权利是指资料权利人享有的资料专有权、资料传播权、资料利用权、资料维持权、资料获取权等资料权利。根据犯罪的客观结果,我国的刑法理论认为,对信息网络安全义务的保护法益是指相关部门为了履行其职责所拥有的违法资料专用权、用户个人资料专用权和刑事诉讼犯罪证据资料专有权。专有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冲突的私人权益,是由知识产权法产生的一种法律概念。在这三项法定权益中,只有使用者的用户个人资料专用权才是唯一的专有权益。因此,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仅规定在特定资料专用权的范畴,是不合理的。
4.1.2. 信息网络与信息网络管理秩序论
其主要观点认为,网络空间是一个独立的空间,其自身和在其中形成的人与网络空间的新型关系都可以被侵害,因此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保护的法益除了信息网络管理秩序外,还包括信息网络本身。法益是指由法律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无论是网络空间本身还是其与人的关系都不是本罪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首先,空间是一种不能脱离人的意志而存在的客观事物;其次,人与空间在真实世界中的关系可能受到侵犯,而在互联网上,人与空间的关系可以划分为管理者、建造者、使用者、监督者等关系,这种关系错综复杂,不可能全部纳入到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保护范畴。因此,信息网络和信息网络的管理秩序理论也有很大的缺陷。
4.1.3. 网络安全理论
网络安全理论的主要观点时将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直接提升到刑事责任,已远远超出了传统意义上的刑事法律属性其系统地位的定位,虽然体现了以保护网络安全为核心的价值取向,但这种以风险防范为基础的象征性立法必然会削弱刑事法律的作用。而在这一犯罪中,“使非法资料大量扩散”与“导致犯罪事实证据的消失”之间的矛盾就是危害结果的体现。网络安全理论的最大缺陷在于它将犯罪成立的目的与价值取向与保护利益相混淆,保护网络安全是犯罪的宗旨和价值取向,但并不等于保护法益。因此,网络安全理论不能完全解释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保护法益[5]。
4.1.4. 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论
从刑法理论的角度来看,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说的基本思想是:依照对刑法的体系解释,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保护法益是网络虚拟空间内的秩序。这种看法基本上是正确的,但其致命的缺点是过于笼统,无法与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相对应,也无法明晰具体的侵权行为。
4.1.5. 互联网资料管理制度论
通过体系、文义、目的等方面的解释,结合相关罪名,提出了一种以保护网络安全为目标的互联网资料管理制度。
第一,体系解释。信息网络管理义务的法律意义在于维护公共秩序,而非其他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秩序。
第二,文义解释。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保护法益是互联网资料管理制度。社会秩序是国家重大利益、基本法律原则、基本政策、社会秩序和基本道德规范的总称。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它所保障的社会治安是以成文法和行政法为主;从案件的客观方面来看,本罪所保护的社会治安的内容就是互联网资料管理制度,同时它包含了网络服务提供方对各种资料的管理,如违法资料、用户个人资料、刑事犯罪证据资料等。
第三,目的解释。互联网资料管理制度的目标是为了保障网络的安全,这与犯罪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相一致。网络是由各种资料组成的,其安全性直接影响着网络的安全性。因此,对互联网资料管理制度进行保护,有助于实现对违反信息网络安全管理责任类犯罪的立法目标和价值取向。
第四,互联网资料管理制度是一种与法律意义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互联网资料管理制度涉及到使用者的个人资料、知识产权以及整个网络环境的安全,一旦侵犯了资料系统的资料系统,就会对上述的权利和网络环境造成损害,对广大网民的生命财产构成了极大的威胁。
综上所述,互联网的资料管理制度应当是以保护网络安全为目标,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保护法益即为互联网资料管理制度。
4.2. 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类型分析
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类型,主要是按照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方来划分。由于我国本罪的保护法益被明确界定为互联网资料管理制度,因此,在此基础上,我国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实质上是由网络服务提供方承担的互联网资料管理义务。但是,要将其具体化,就必须明确其责任的内容,并明确其责任的具体内容。
4.2.1. 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管理范围
根据违反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后果来看,互联网资料包括违法资料、用户个人资料、刑事犯罪证据资料三大类。
1) 违法资料
违法资料分为普通违法资料与刑事犯罪资料两大类。网络空间中的普通违法资料有很多,其中最常见的是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淫秽、暴力等非法资料;而刑事犯罪资料则以宣传恐怖主义、民族主义分裂、黑社会主义为主要内容。目前,国际上对刑事犯罪资料的管理主要有消极管理和积极管理两种方式,其中以被动处理为主,主动监管为辅。例如,欧洲联盟颁布的《电子商务指令》的前言第46条指出:如果发现有违法的资料或违法的行为,资料社会服务提供方应立即将资料删除或取缔,此项管理责任即是被动处理;另外,序言第48条还指出:为预防某种非法行为,成员国可以请求某些服务提供方对违反资料和犯罪行为履行关注义务,此项管理责任即是主动监管。
我国《网络安全法》仅对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中的普通侵权行为承担被动处理的责任[6]。该法规定:“互联网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使用者所发布的资料的管理,如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传播的,应立即停止传播,并采取销毁等手段,以阻止其传播,将相关记录保存,并上报相关机关。”
2) 用户个人资料
用户个人资料是指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在内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公民个人信息[7]。对于使用者个人资料网络服务提供方的管理责任包括资料的取得与储存。关于资料的获取,德国《电信媒体法》明确指出:“用户个人资料之收集与利用,须经有关法规或使用者同意,且需以提供通讯多媒体服务或其它用途。该条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获取使用者同意,违反上述要求即为不符合即为未履行义务。而在资料储存的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方的安全责任仅限于对其进行适当的保存保护。”
3) 刑事犯罪证据资料
网络服务人员对刑事证据资料的管理,实质上就是在协助执行过程中保存资料的义务。协助执行义务通常是公共通讯服务提供方承担的责任,其中包括提供通讯监视、数据保存和提供数据、报告违法资料和活动、技术协助和保密等。而数据保留义务则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用户使用服务所获得的资料进行保存,并为有关部门进行刑事调查提供资料。
根据《刑事诉讼法》50条中所述的八种证据基本类型,网络服务提供方所掌握的证据资料均属“电子数据”。目前,《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对电子数据的具体内容和类别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发布的内容属于公共资料,不涉及隐私和隐私的保护;用户注册资料、身份认证资料均属于用户个人资料,必须按照《网络安全法》第41条规定收集、存储;通信资料、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未公开电子文档等都是关于隐私的刑事犯罪证据资料,这些都是必须重点探讨的问题,即网络服务商是否应该保留或者应该保存。
首先,通信记录、交易记录也要在非互联网的条件下由通信公司和金融机构保存。如果只是保存这些资料,并不会侵犯使用者的隐私,但如果管理不善,导致资料泄露,就会受到侵害。其次,通讯资料(即通讯内容)属于使用者的私人资料。然而,由于网络服务提供方以数据的方式保存了通讯数据,如果没有授权、没有对数据进行处理,那么就不能从数据中直接获取数据的内容。所以,对于通讯资料的存储和适当的管理,不会损害使用者的隐私。最后,与通讯资料相同,网络服务人员将使用者所上传的资料以资料的方式储存,并不会侵害使用者的隐私。故网络服务商应该保留以上的所有资料。
4.2.2. 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分类
在法律上,应当按照网络服务提供方的功能来区分其义务,从而使其在法律上的应用更加合理。
1) 通道服务提供方
通道服务提供方为他们的用户提供基本的联网连接。其对通过通道发送的非法资料不知道或无法控制,因此不承担对非法资料的管理责任;同样,通道服务提供方不具备存储通道所传送的资料的能力,因此不承担对这些资料的管理责任。然而,当使用者在使用通道服务时,必须向使用者提供个人资料时,必须对使用者所提供的资料进行管理。同时,通道服务提供方对通道使用记录、登录日志等作为犯罪证据的通道进行管理。
2) 自动缓存服务提供方
自动缓存服务提供方提供自动的临时存储服务。它所提供的存储服务是一种自发的、瞬时的、瞬时的,它不知道或控制自动缓存的违法资料,也不承担对非法资料的管理责任。同时,由于它不具备存储缓存资料的能力,因此不能对这一部分的资料进行管理。与通道服务提供方一样,当使用者在请求缓存时,必须提供个人资料时,缓存者必须对所提供的个人资料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并负有对可能被视为犯罪证据资料的缓存纪录的也负有管理责任。
3) 储存服务提供方
储存服务提供方为使用者提供较长时间的资料储存服务。与自动缓存服务提供方相比,它没有主动了解自己空间中的违法资料的可能性,但是当它被发现后,它就拥有了对违法资料的控制,可以将违法资料删除或者屏蔽。所以,对于非法资料,储存服务提供方虽然没有主动监督的义务,但也有消极的处理义务,即当发现有非法资料时,必须及时删除或封锁。同时,由于储存服务提供方具有资料控制的功能,它还承担着对存储空间中的犯罪证据的管理责任。与另外两种类型的服务提供方一样,用户个人资料的管理责任在这里就不多说了。
4) 网络平台
网络平台是为用户提供资料展示、网络活动、基本秩序维护、管理服务的场所。相比于储存服务提供方,网络平台更能控制平台上的非法资料,因此,他们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由于网络平台具有广泛的应用领域,某些平台可能会知晓其自身存在的问题,因此必须对其进行监管(例如,金融领域),而有的则恰恰相反(比如社交)。但不可否认的是,所有的互联网平台都承担着对用户个人资料的管理和对刑事犯罪证据资料的管理。
5) 内容提供方
内容提供方向其用户提供具体的电子资料内容。相对于以上四种类型,内容提供方与违法资料之间的关系更像是一种创作与发行的关系。如果将不法资料提供给用户,则内容提供方的行为将不再是由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而调整的“不作为”,而是要用其他罪名进行调整的“作为”[8]。但是,它在管理用户个人资料和犯罪证据资料方面的责任却没有发生变化。
4.3. 电商平台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内容
电商平台作为一种网络平台,其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应参照上述网络平台的义务内容,结合有关标准进行进一步细化。
4.3.1. 电子商务平台的违法资料管理义务
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目前的电子商务平台对平台上的违法资料不负有主动监督的义务。所以,本文只探讨了平台对于违法资料的消极处置义务,并将红旗标准引入判断义务的先决条件。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对在平台内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等违法资料负有被动处理义务,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平台内有上述违法资料时,须立即采取删除、屏蔽、终止交易等必要措施[9]。对于已知或者应当知晓的判断,必须引进先进的准则,即当不法资料的违法性已如一面鲜艳的旗帜,让处于一般地位的民众知晓,便认为该资料的违法性应当被认识到,必须立即加以处理,以避免其大规模扩散。
4.3.2. 电子商务平台的用户个人资料管理义务
《电子商务法》第23条规定,所有电子商务运营商(包括平台和平台上的所有运营商)的用户个人资料管理义务均与其他相关法律和规章相关联。结合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用户个人资料管理义务是对其收集的用户资料进行了严格的保密,并建立了相应的保存保护防范机制;收集、使用用户个人资料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应明确其目的后,再公开收集和使用用户个人资料,且征得被征收人的同意的方法和范围;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所搜集之个人资料;除无法确定资料信息的收集者之外,没有征得用户的同意,任何人都不能将用户个人资料透露给别人。
4.3.3. 电子商务平台刑事犯罪证据资料的管理义务
参考《电子商务法》第三十条,将交易资料可以作为犯罪证据,纳入刑事犯罪证据资料管理的范畴之中。另外,我国《网络安全法》《反恐怖主义法》等多个法律条款对各种网络服务提供方的刑事证据资料管理义务和具体管理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总之,《刑法》第286条所述,如果电子商务平台不能履行违法资料的被动处理义务、用户个人资料管理和刑事犯罪证据资料管理义务,造成了《刑法》286条之一所述的严重后果,则应负刑事责任。
5. 结语
尽管关于电商平台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事罪的认定还属于刑法领域较为新颖的问题,但随着科技和网络的快速发展,我们应该重视网络活动对刑法理论和刑法体系的冲击。一国网络技术与一国科技实力息息相关,同样的,一个国家的人网络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程度,也影响着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和法制建设。本文仅从上述三个方面对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进行论述,在今后的社会发展过程中,我们需要不断地思考,在不影响法律稳定性、降低现有刑事法律制度所带来的冲击的前提下,科学、全面地评估电商平台的行为所带来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刑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