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礼道歉执行的困境与突围
The Dilemma and Breakthrough of Apology Execution
DOI: 10.12677/ojls.2024.1210880, PDF, HTML, XML,    科研立项经费支持
作者: 宗 艺: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 徐州
关键词: 赔礼道歉强制执行措施替代执行间接执行Apology Enforcement Measures Alternative Execution Indirect Execution
摘要: 由于赔礼道歉执行案件标的具有特殊性,并且与人身性密切相关,在执行程序中需要采取特殊的执行措施。《民法典》第1000条规定赔礼道歉的替代履行方式,但仍然存在规范上的局限性。从现行法来看,赔礼道歉的执行大体有两种方式,替代执行与间接执行的方式。尽管执行措施种类丰富,但是依然面临以下困境:审判法官无法细化给付内容,执行机关变更执行标的权属不明,间接执行措施无法达到实际效果。选定赔礼道歉执行的路径需要兼顾实体目标和程序价值的实现,因此执行机关需要合理选择执行方式,尊重债权人的程序选择权,适当加重间接执行措施的力度。
Abstract: Due to the particularity of the object of the apology execution case and its close relationship to personal nature, special execution measures need to be taken in the execution procedure. Article 1000 of the Civil Code stipulates the alternative performance method of apology, but there are still normative limitations. According to the current law, there are two ways to execute an apology: replacing the execution or indirect execution. Despite the variety of execution measures, it still faces the following difficulties: the trial judge cannot refine the payment content; the ownership of the executive organ that changes the execution subject is unclear; and the indirect execution measures cannot achieve the actual effect. The selection of the path of apology execution needs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realization of the entity goal and the procedure value, so the executive agency needs to reasonably choose the execution method, respect the creditor’s procedure option, and appropriately increase the strength of the indirect execution measures.
文章引用:宗艺. 赔礼道歉执行的困境与突围[J]. 法学, 2024, 12(10): 6194-6202.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10880

1. 引言

赔礼道歉的执行属于完成行为的执行的范畴。完成行为的执行,是指执行机构依执行名义,强制实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请求权的程序[1]。“行为本身是可以执行的,因为作为人的主观意识的外在表现的行为,必然要受到外界因素的制约,这就决定了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客体”[2]。当然相比于金钱债权的执行,完成行为的执行方式更为特殊。根据行为义务是否可以由第三人替代替履行,可以将行为分为可替代行为和不可替代行为,行为可否替代决定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不同的执行措施。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59条规定了对于完成行为的执行。值得关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00条对赔礼道歉责任的适用与执行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该款规定实际上就是赔礼道歉的替代执行措施。尽管从形式上来看,法律规定为执行机关提供赔礼道歉执行的具体解决方案,但并没有实质上解决“赔礼道歉”执行难的问题。《民法典》中的规定并未与《民诉法》中有关执行的规定有效衔接。针对赔礼道歉的执行,实践与现行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同样也存在相同情况不同处理的情形。例如实践当中,多数法院采取登报等方式公布判决书内容的方法,然后要求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费用。此行为的执行转变为金钱债权的执行时,若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则法院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再如,判决确定的执行方式存在客观不能,法院裁定本案终结执行,此时执行债权无法实现,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1除此之外,实践中也存在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亲自赔礼道歉,此时完全依赖于债务人的意志。尽管法院采取间接执行措施,但是债务人仍然不执行,债权人的权益如何保障也是问题所在。针对上述问题,本文将从赔礼道歉执行的基础理论出发,对实践当中赔礼道歉的运行模式及其程序规则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

2. 赔礼道歉执行的基础理论

2.1. 赔礼道歉执行的给付内容

执行依据,是指确定债权人享有的特定的实体权利、债务人负有相应的给付义务,并可以由执行机关据此实施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没有执行依据则没有强制执行的前提与可能。执行依据需要除了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之外,还应当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并且应当具有强制执行性。“在执行程序中,原则上给付判决均能成为权利人启动执行程序的执行依据,给付的内容相应地也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3]。《民法典》第179条中规定了十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其中包含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同于强制措施的执行,法院作出终局的行为给付判决中判决债务人向债权人道歉时,法官应当明确给付内容,给付内容是强制执行的基础,由此才可作为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依据。

鉴于赔礼道歉作为执行标的是兼具可替代行为和不可替代行为两种性质,法官需要根据不同情况来作出相应的给付判决。第一,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当面赔礼道歉的,给付判决中应当明确债务人道歉的方式以及道歉的地点。明确债务人是当面向债权人赔礼道歉还是在媒体上公开道歉等。同时,债权人对债务人道歉行为的态度有要求的,此时执行依据命令中需要明确债务人是否需要完成陈述或者书写等客观动作,或者是当面或通过语音、视频、文书等传输技术予以完成。第二,债权人对债务人是否亲自道歉并无要求,例如只要求在报纸刊物等公开的媒体上刊登道歉内容的,未对道歉内容是否由债务人本人书写提出诉求,道歉内容可由其他人代写,不归于特定的债务人,与债务人写明道歉内容没有效果上的差异,具有可替代性。这种情况下法官在尊重债权人诉讼请求的基础上,明确具体的媒体平台,发布的时间。

2.2. 赔礼道歉执行的执行标的

赔礼道歉是一种行为,赔礼道歉的执行是行为请求权的一种形式,即“对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赔礼道歉的执行是债务人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礼道歉义务,经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依据生效判决采取执行措施帮助权利人实现权利内容。就赔礼道歉强制执行案件而言,其执行标的为根据执行依据所载,要求债务人履行赔礼道歉的特定行为,因此赔礼道歉的执行标的指向的是行为。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标的具有复杂性。根据行为的性质来识别,即根据行为是否可以替代履行可以分为可替代行为与不可替代行为。如果行为性质专属于义务人,则为不可替代履行的行为,此时执行标的具有人身性,作为的内容具有专门性,同时也会受到法律效力的限制;如果行为在性质上能够由他人代为完成,例如由执行机关直接履行或者是债权人代为履行,则是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4],具体而言,关于行为是否具有替代性,需要从债权人的角度去分析。作为给付内容的行为,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之,与债务人自己为之,对债权人而言,具有相同的经济和法律上的效果,则行为具有代替性,反之,则具有不可代替性[5]

辨别行为是否可以替代的原因在于执行程序中针对不同的执行标的需要适用不同的执行方式时。可替代行为一般采用替代执行方法,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一般采用间接执行方法。尽管学界对于赔礼道歉属于可替代行为还是不可替代行为存在很大争议,但是文章认为赔礼道歉是兼具两种特殊性质的行为,是否可替代履行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因此在赔礼道歉执行的程序中,债权人若要债务人亲自赔礼道歉,例如要求债务人当面作出口头致歉,此时无法替代执行,完全依附债务人,有必要采取间接执行方法;但是不同行为请求权的圆满性对人身的依赖程度不尽相同,相反,若债权人认为可以在媒体上登载道歉内容或刊登判决文书的形式,向不特定人公开,从而达到与当面致歉相同的效果,则可以替代执行。国外立法中也有明文规定,美国法规定了强制登报道歉的强制执行方式,且有可替代履行的执行方式[6];德国明确可以通过公布法院生效判决书作为强制执行赔礼道歉的实践方式,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实践中都认可强制登报道歉的做法。

2.3. 赔礼道歉执行的具体方式

2.3.1. 替代执行措施

替代执行措施是指,是指执行机构命令(授权)第三人(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执行依据所载明的内容,而其履行债务所产生的费用向债务人收取[7]。可替代行为之债通常是以机械式行为为目的的债务,由债务人以外的他人(即代履行人)完成该行为,对于债权人具有相同的经济上或法律上的效果,行为之债由此转化为因替代完成行为所产生费用(即代履行费用)的金钱之债,此即替代履行或替代执行[5]。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当中,《民诉法》第259条2规定了行为的执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501条3、502条4针对《民诉法》第259条作出解释,是关于如何执行“可以替代履行行为”,以及“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细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44条第2款规定:“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该项规定明确区分了可替代行为和不可替代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方式。

法院判决支持权利人赔礼道歉请求的同时,往往会另行判定侵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将由法院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由债务人承担费用,再由法院向侵权人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费用执行到位,案件即宣告执行完毕。赔礼道歉行为的强制执行转变为金钱债权的执行。而这在执行阶段也引发出一些问题。针对该问题,2022年《民诉解释》第501条、502条有所规定。由于被执行人怠于履行公布判决书的费用,代履行的费用应当由被执行人预先支付。如果被执行人不支付的,执行法院可以对该笔费用强制执行。实际上,《民法典》第1000条当中规定是替代履行:“行为人拒不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不履行执行依据中确定的赔礼道歉义务的,法院就会在媒体上公布生效的裁判文书,并由债务人承担费用,由此转化为履行费用的给付。履行费用的给付即是金钱债权的执行,与完成行为执行相比,执行机关针对金钱债权的执行可以采取直接执行措施,无需要债务人的积极配合。

2.3.2. 间接执行措施

以不可替代行为作为执行标的的执行,指依执行名义,债务人应为之行为,非他人所能代为而不履行时,执行法院使债权人之债权获得满足的执行。因此在执行标的为不可替代行为时,执行机关只能采用间接强制的方式。对于适用于不可替代行为的强制执行方式包括以下两种:第一,《执行工作规定》第44条当中的规定:“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种方式系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的罚款、拘留措施。此项规定为《民诉解释》第503条5,是人民法院针对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义务所适用的执行方式,并且该种行为义务系不可替代行为。执行程序中不能替代履行的行为一直是各个国家执行中的难题。根据《民诉解释》第503条的规定采用间接执行措施,即一般采用罚款、拘留的措施,这种方式是通过给债务人心理施加压力迫使其履行义务。除此之外,还包括一些通用性的间接执行措施的实施方式,适用于所有给付义务,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性措施,例如在《民诉法》第262条6所规定的,限制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尽管我国《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间接执行措施,但是《民诉法》第114条所规定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裁定的,处以罚款、拘留,实践当中援引该条款也同样可以达到间接执行措施的效果。无论是采取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还是追究其刑事责任后,被执行人仍应履行行为给付义务。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具有制裁性,是对直接执行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的配合。“强制措施毕竟不同于执行措施,虽然对义务人进行了处罚,但权利人的权利并没有得到实现,执行的目的尚未达到,所以执行机构实施强制措施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义务人仍应履行义务”[8]。除此之外,还包括针对非金钱给付义务的间接执行措施即迟延履行金。综上所述,我国的间接执行措施的种类大体是从经济和人身上加以限制。罚款与迟延履行金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债务人的经济负担,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人名单是限制了债务人的经济社会活动,拘留限制了债务人的人身自由。

不可替代行为的人身性特征决定了间接执行措施存在的合理性。间接执行指的是法院非凭借强制力直接实现执行债权的内容,而是对被执行人施加一定的不利益或限制,迫使被执行人自行履行债务的执行方法[9]。赔礼道歉强制执行过程中适用间接执行措施的主要是法院判决债务人当面赔礼道歉,或者是电视节目上公开道歉,此种情况下赔礼道歉具有不可替代履行性。在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赔礼道歉义务,执行机关无法对其人身作出强制,执行机关将通过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间接强制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履行赔礼道歉的义务。

3. 赔礼道歉执行的运行困境

3.1. 审判法官难以细化给付内容

Table 1. The way of apology in civil judgment

1. 裁判文书中赔礼道歉的方式

序号

诉讼请求

判决主文

1

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2

请求判决被告在案涉店铺首页显著位置连续15天发布致歉声明。

被告在“浙江梦龙眼镜店”网店首页显著位置连续15天发布致歉声明。

3

请求判决被告在抖音平台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在抖音平台中公开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XX路通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声明内容事先须经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审查同意),该致歉声明需至少连续保留三天。

4

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在所发微信群中赔礼道歉。

被告在“泗庭芳一家”微信群内发布经本院审查认可的道歉声明,向原告吕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本院将采取在报刊或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虞某某负担。

上述四种案例的列举,阐述了实践当中法官在判决书中如何确定赔礼道歉的方式(见表1)。第一种情况下,法官仅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7,并没有在判决书中明确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即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若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赔礼道歉,执行法院无法根据生效的判决书采取合适的执行方式。第二种情况明确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是在网店首页发布致歉声明,但是判决主文中并未对网店首页的“显著位置”8予以明确,容易在执行程序中引发债权人异议。而且债务人所发布的致歉声明的内容法院也未判定是否需要审核。尽管前两种情形下的法官裁判结果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保持一致,但是到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官仍然会面对执行方法模糊的问题。相比之下,第三种情况的判决内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加以细化,明确致歉声明由法院审查,确定致歉声明的发表平台与时间的要求9。该种情形下所面临的问题在于,法院在并未适用《民法典》第1000条第2款的情况下,执行机关在强制执行时选择公告裁判文书的替代执行方式时没有明确的执行依据。第四种情形中的判决主文中确定了若债务人不履行赔礼道歉的义务,法院可以采取公告裁判文书的替代执行的方式10。执行机关基于该执行依据中的具体给付内容,在债务人不履行赔礼道歉义务时,即可采取该种替代执行措施。

由于欠缺有关履行该义务形式的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当涉及赔礼道歉这一民事责任方式时,法院可能判处:(1) 被告向原告口头道歉;(2) 被告向原告在特定人面前或者在特定场合口头道歉;(3) 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4) 被告应在特定的媒体、在特定的时间段内刊登对原告的道歉声明[10]。但是判决书对待执行的具体行为方法有时难以细化。与金钱财物种类的有限性相比,行为的类型呈现出无限性。同时与对金钱财物的控制和处理不同,某项行为的实现途径不是单一的,往往也不是能够提前预测和设计出具体细节的,为此审判法官面临裁判具体化的难题,与此相对的是执行法官面临执行目标和执行方法模糊化的难题。比如“在适用赔礼道歉责任时,法院会指定被告在特定的媒体上、在特定的时段内刊登对原告的道歉声明。”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审判法官对实施该行为所需借助的媒体平台及精确到日的具体时间通常无法直接明确,进而只能限定媒体平台的级别和完成该行为的时段[11]。再者,对于《民法典》第1000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实践中也存在审判法官并不会主动加以适用的情形。

3.2. 执行标的变更损害债权人程序选择权

执行标的确定性要求不得随意变更执行标的的基本类型。这种确定性是相对的,如果给付内容发生变更,必然导致执行标的发生变更。执行标的为可代替履行的行为,债务人拒绝履行的,执行机关可以强制其履行,也可以选定代履行人代为履行,并由债务人在指定期间内预先支付代履行费用,债务人未预付的,民事执行机关可以对该费用强制执行[12]。虽然可替代履行的行为可变更为标的为金钱债权的执行,但是问题在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是否为可替代履行的行为,以及债权人如何选择的问题。

执行依据载明债务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赔礼道歉,债务人在确定期间内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生效的判决文书,执行法院通知债务人申报财产并通过财产查控系统查找债务人名下的财产。此时财产查找无果,法院对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如下落不明)赔礼道歉义务的,法院就会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在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后,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方式结案。例如,在“翟某某诉被执行人赵某某人格权纠纷案”11中,债务人拒不配合履行向债权人赔礼道歉并且张贴道歉信,对债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债务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赔礼道歉,从理论上理解,该种行为是可替代履行的。若仅债务人内心抗拒而拒绝履行的行为,完全按照债务人的内心意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效果将无法实现[12]。因此,执行机关告知债权人债务人无法履行的同时,应当由债权人选择可以替代履行的其他方式,而不是仅仅将赔礼道歉行为的执行变更为针对金钱债权采取直接执行方式,更不是在开始执行时就实施替代执行而直接以债务人的财产为执行标的。

3.3. 间接执行措施未起到实际效果

法院判决债务人当面赔礼道歉,此时赔礼道歉是属于不可替代的行为。执行法院在债务人拒不履行不可替代的作为时,只能采取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尽管我国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种类丰富,但是实践当中仍然存在债务人逃避执行的现象,并且法院通常会采取针对给付义务的通用性的间接执行措施,即在法院强制执行无果的情况下,采取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等间接执行措施,从而终结执行。例如,在“申请执行人甘某某与被执行人林某某侵权纠纷”12一案中,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在抖音账号公开赔礼道歉的义务,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除此之外,实践当中也存在无法找到债务人履行赔礼道歉的情形,此时执行机关只能采取通用性的间接执行措施。例如,在“张某与李某姓名权纠纷”13中,债务人李某经法院查找后无下落,无法向债权人张某进行书面赔礼道歉,法院将被执行人李某纳入失信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后,终结执行。此时间接执行措施并未起到实际效果,反而只是事后救济,无法实现债权人的权益。同时可能会对被执行人形成反向激励,其更不愿履行行为债务。无论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手段是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控制、或者是对其人身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目的都在于确保债权人胜诉权益的最后实现。若间接执行措施无法有效保障债权人的权益,那么只会导致债权人与债权人之间、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在该方式之下变得更加尖锐[9]

4. 赔礼道歉执行的完善建议

4.1. 执行机关合理选择执行方式

执行标的是确定执行措施的前提与基础,根据执行标的是否为执行依据载明的给付内容,确定执行措施的原则可分为本旨执行原则与代偿执行原则。本旨执行原则是指严格按照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债务内容的本来意思实施执行,使债权人实现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特定权利[13]。该原则实质上是通过间接执行或代替执行,使义务的履行不单纯属于债务人的自由,从而尽可能保证债权的真正实现。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赔礼道歉的方式主要分为两大类。第一,必须由债务人本人亲自赔礼道歉。例如当面赔礼道歉,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在公开的媒体上道歉,或者通过视频、语音等方式向债权人致歉,债权人对债务人完成陈述或者书写等行为有客观要求。若债务人不服从执行机关的命令,执行机关既可依妨害执行的相关规定对债务人采取强制措施即罚款或者拘留,也可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来达到赔礼道歉的效果,发布或者公告裁判文书的费用由债务人来承担。例如,在“隋某某与李某某名誉权纠纷”14一案中,债务人李某某未按照判决要求在抖音APP上连续三日,每日一次发布澄清其有损害债权人隋某某名誉的事实,法院执行了债务人在报纸上向债权人登报道歉,并依法划拨债务人的财产即登报费用;第二,债权人未要求债务人亲自赔礼道歉,只需在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物上刊登道歉内容,对于道歉内容由谁来写并无要求。既然该种形式无需债务人协助可以替代履行,那么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询问债权人之后,可以选定第三人代为书写道歉声明并刊登在相关报纸上,债务人来承担该替代执行的费用。针对以上两种不同的道歉方式,执行机关需要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执行方式。除此之外,人民法院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的方式,审判法官也需要向当事人释明,询问债权人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权人要求的赔礼道歉方式时,是否可以选择此种替代履行方式。

4.2. 尊重债权人的程序选择权

《民法典》第1000条未明确规定“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应当是由当事人申请还是由法院依职权来决定。依照《执行解释》(2008)第39条第2款就公告或公布费用负担和垫付的规定可以推断出民事诉讼法的认识是二者均可,且以法院依职权决定为主[14]。司法实践中,法院存在这种情况:并不会根据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来指定债务人在特定的媒体上、在特定的时段内刊登对原告的道歉声明。因此,审判法官需要尊重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主文中明确道歉的媒体与时间段,以及道歉声明的要求。法官也要在必要时向当事人释明,若存在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所需要采取另外的执行措施。再者,针对同一执行请求权的执行措施有很多种,究竟要采取何种具体措施需要视个案以及执行中的具体情况而确定。例如,当债务人拒不履行行为义务时,究竟是责令其支付迟延履行金,抑或是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还是处以罚款、拘留的措施,只能交由执行机关来决定。执行措施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同时也会涉及申请执行人的程序利益,因此不考虑申请执行人的意见仅由执行机关依职权决定的做法是违反程序保障要求的。法院在采取执行措施前应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但由于法院是具体的执行者,最终的决定仍然应当由法院作出。

4.3. 适当加重间接执行措施的力度

既然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人名单以及限制出入境等限制性间接执行措施无法从心理上给债务人施加压力,从而达到债务人主动履行赔礼道歉目的,因此在赔礼道歉强制执行的实践中需要适当加重间接执行措施的力度,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与拘留。原因在于已采用经济制裁措施与资格限制措施而仍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足以说明债务人主观并不愿意履行,需要给予相应惩罚[15]。比较法视野之下,《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88条规定:债务人拒不履行不可替代的作为义务,可对其进行强制罚款;仍不履行的,可处以6个月以下的强制拘留。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针对不可替代行为采取的间接强制措施作出的规定是处以金钱罚款或者拘留,并且对债务人处以罚款之后,法院责令其在确定期间内仍不履行义务的,可以再处罚款或者是拘留[16]。在赔礼道歉强制执行程序中,有必要适用罚款、拘留等间接强制措施,提高拘留期限,充分发挥威慑作用。

5. 结语

目前各地方法院处理赔礼道歉的执行案件还有很多问题,仅仅有单方面的程序规范指引是不够的。为了实现赔礼道歉执行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协调与对接,同时基于赔礼道歉执行标的的特殊性,本文拟提出以下完善建议:第一,执行机关合理选择执行方式,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从而确保赔礼道歉这一行为的真正实现;第二,考虑债权人的意见,充分尊重债权人的程序选择权;第三,适当加重间接执行措施的力度,从而达到给债务人施加压力的震慑效果。

基金项目

江苏师范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项目“赔礼道歉强制执行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24XKT0353。

NOTES

1例如在“阮某与张某名誉权纠纷案”中,债权人申请执行异议,要求道歉声明在论坛置顶一个月,该论坛不具有置顶功能,法院驳回异议。参见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2)陕030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

2《民诉法》第259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3《民诉解释》第501条:“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该行为义务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履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4《民诉解释》第502条:“代履行费用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并由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预先支付。被执行人未预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费用强制执行。代履行结束后,被执行人可以查阅、复制费用清单以及主要凭证。”

5《民诉解释》第503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且该项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理。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再次处理。”

6《民诉法》第262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7参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3)豫1002民初5602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23)鄂1125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5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23)浙0727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6执570号执行裁定书。

12参见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23)闽0526执1351号执行裁定书。

13参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执7677号执行裁定书。

14参见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21)吉0621执504号结案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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