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公安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要求达到的程度,即认定被告人犯罪所要达到的程度。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诉讼理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定证明标准为“证据确实充分”。在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立法机关细化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标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其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其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英美法系概念,将其引入有助于弥补传统证明标准抽象化与客观化的缺陷,但在我国具体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舶来品,发挥其应有的效能,仍有待探讨。
2. “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产生于英美法系的国家,是在证据裁判原则不断深化的前提下应运而生的。证明标准的起初是以“明白的根据”作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必须满足的证明程度,直到后来,18世纪末的都柏林的叛逆案件的审理中,才正式将证明程度确定在“疑”(double),也就是“排除合理怀疑”,并且一直援用至今[1]。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等国,是通过达到法官的“内心确信”,通过正面界定的方式判断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例如,法国在刑诉法中曾规定:陪审官应以“诚实自由的人们所应有的公平与严正,根据指控证据和辩护理由,凭借自己的良心和确信作出判断”[2]。
在英美法系国家,学界和实务界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含义亦有着不同的认识。美国的法典中并没有对“排除合理怀疑”统一的法律定义。英国的刑法学家,塞西尔·特纳在《肯尼刑法原理》中是这样解释的:“所谓合理的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在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因为,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确信的程度”[3]。具体到对其进行定义上,由于英美法系判例法的传统,缺乏统一的法典化的法律存在,因此尚不具备立法机关对其含义的同一认定。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与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字面相同,但两者实际含义和立法理念却大相径庭。“排除合理怀疑”绝非“排除”、“合理”、“怀疑”的简单相加,要正确地认识和理解“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首先要把握何为“合理怀疑”?虽然人大法工委对“合理怀疑”有过解释,指出“合理怀疑”是指“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4],但是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合理怀疑”的理解却仍然是众说纷纭,至今没有统一的认识和看法。正确破解“合理怀疑”的含义,可以将其拆解为“合理”与“怀疑”两个部分进行理解。
2.1. 何为“合理”
“合理”要求“怀疑”要有理有据,要以证据为依据,基于客观的、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而产生,并且要能够经得起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的检验。强调“合理怀疑”的客观层面。有关“合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对于证据的合理性产生的怀疑并不是主观臆造的,“合理怀疑”应当是有理有据的,不能凭空捏造、臆测和妄想。如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将“合理怀疑”解释为一种“有理有据的怀疑”,要求陪审团成员在判决无罪时必须给出某种理由[5]。
其次,对“合理怀疑”的认定和把握必须以全案证据作为基础,进行综合判断。“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是指对特定结论的主观确信程度,而是一个关于证据的推理过程[6],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必须综合全案证据,主要判断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或者形成证据链闭环。在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中,对此也做了明确的规定,比如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疑问,便不能定案;对只有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案件要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结论具有唯一性,才能认定案件事实[7]。
最后,“合理怀疑”的认定必须是符合逻辑论证规则和日常经验法则的。一方面,案件事实是证据按照逻辑进行推理而认定的。而“合理怀疑”是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作出的判断,这种根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经过调查查证的、可以通过逻辑和经验进行验证的,而不是想象、猜测出来的[8]。另一方面,经验在刑事诉讼中起到了免除或降低某方举证责任或“修补”证据与事实的效果。而且在当司法人员运用经验定案时,应当以谨慎的态度去适用经验,并将内心的思维过程在法律文书中加以说明,有效地杜绝主观臆断的情况,确保司法裁量权的规范行使[9]。
2.2. 何为“怀疑”
作为证明标准的要素之一,“排除合理怀疑”更多地是从反面论证的方式否定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成立或是对证据的怀疑进行合理解释,进而判定是否达到刑事证明标准。对“怀疑”的认定应当是一种法律上的认定,要求其应当以一般理性人的判断为评价标准,且被认定的“合理怀疑”应当具有足以影响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效力。强调“合理怀疑”的主观层面,对于怀疑的理解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对“合理怀疑”的判断应当以一般理性人的评价标准为标准。英美法系国家根据司法实践经验总结出,“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主观层面上的证明标准,这种主观上的心理状态不是基于一个受过专业法律教育的法律人作出的,而是基于一个普通的有良知、有理性的普通民众形成的[10]。这意味着审判人员在认定具体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合理怀疑”时,应当以普通理性人的判断标准作为标尺。
第二,“合理怀疑”是一种能够让审判人员不能确信特定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怀疑。《布莱克法律词典》作出了这样的解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是达到道德上确定性的证明,是符合陪审团的判断和确信的证明,作为理性的人,陪审团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由被告人实施的证据进行推理时,是如此确信,以至于不可能作出其他合理的结论[11]。在美国法院中得到广泛采用的概念将“合理怀疑”解释为对于一件在其生命中十分重要的事务,是一个理性人难以决定的怀疑[12]。
综上所述,可以总结出“合理怀疑”是指在综合全案证据之后,依照逻辑和经验,仍然存在不能解释的,有理由、有根据的,能够为一般理性人所能察觉的,且足以使审判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对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持不确定态度或者否定态度的怀疑。
对于“合理怀疑”的理解也可以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进行把握,以求达到主客观相统一。其中对客观方面的把握即是对“合理”的认定,应当从全案证据和事实、逻辑和经验,以及“合理怀疑”是否具有依据和理由三个要素判断;对主观方面的把握即是对“怀疑”的判断,应当从能否使普通的理性人产生怀疑和怀疑能否使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不确定性两个层面进行判断[13]。
2.3. “排除合理怀疑”的定位
我国引入“排除合理怀疑”实为弥补原本存在过于标准化和客观化缺陷的刑事证明标准,自从“排除合理怀疑”引入后,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从未停止,排除合理怀疑的定位——如何认识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之间的关系成为争论的焦点。关于排除合理怀疑”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关系,总体来说,主要有同一论和高低论两种观点。
有立法界人士指出,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提法,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主观方面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以达到主客观相统一”[4]。也就是说,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并无高低之分,只是侧重点不同,前者是指证据的外在证明状态,后者是指司法人员的内在心理状态,二者分属不同领域,但规范性要求并无二致。但有学者认为,证据确实充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充分条件,排除合理怀疑只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条件。证据确实充分必然已达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排除合理怀疑并非一定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前者“不仅要求具有内部性的排除合理怀疑,而且还要求具有外部性的证据相互印证”,后者只是一种“心证标准”,因此证据确实充分是一种“更高、更严格的证明标准”[14]。
目前学界主流通说与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立场基本相同,只是不同学者在表述上略有差异。龙宗智教授认为:证据确实充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充分条件,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条件[15]。肖沛权教授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重要补充”[16]。李昌盛教授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便于办案人员正确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性规定”[17]。因此,学界通说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从属于证据确实充分,前者是后者的主观检验,而非独立的证明标准。
第一,排除合理怀疑从属于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立法的规定[18]。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第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第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从法律条文结构上看,排除合理怀疑规定于《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第3项,其与《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第1句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是上下位关系,立法者将前者规定为后者的“一项”。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对该条进行理解,立法者将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二者设置为上下位结构必然蕴含着立法者对其二者关系的定位。这种上下位结构显示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仍然为“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是前者的解释或者条件[19]。如果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将会取代证据确实充分或者成为证明标准的一部分,那么立法者应当将后者作为前者的一项,或者采用对二者并列式的立法结构,很显然立法者并没有采取此两种方法。
第二,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事实认定是专业法官的权力,且侦控机关的有罪证据提供能力较强,侦控机关提供的证据原则上均具有证据能力,排除规则在我国司法中只作为例外存在。因此,我国司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取得与美国司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相一致的地位,其不能上升为独立的证明标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下,从权责统一的角度出发,需要对刑事诉讼中的客观真实提出更高的要求。因此排除合理怀疑只能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而不充分条件[20]。证据需要被从严把握,诉讼中的客观真实论不容异化,认定犯罪事实必须立足于确实、充分的证据。
第三,排除合理怀疑在英美刑事诉讼中占据主导地位的原因之一是因为其陪审团审判的制度基础[21]。如前述,在陪审团审判中排除合理怀疑的反向解构思维更适合缺乏法学专业背景的陪审员。但我国并没有实行陪审团审判,虽设有人民陪审员,但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实行参审制而非英美式陪审制,尤其在三人制合议庭之中,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同权同责,因此我国并不能为排除合理怀疑在证明标准中占据主导地位提供制度土壤。
因此,排除合理怀疑只能被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是一种对排除合理怀疑主观上的检验,并不能获得独立地位。我国刑事司法在客观上需要通过充分、确实的证据构建完善的证明体系,并且这种以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撑的正向证明体系建构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占据主导地位。同时,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也不容忽视,裁判者在主观上需要对证明结论的确定性和唯一性作出排除合理怀疑的检验。
3. “排除合理怀疑”适用的实务困境
3.1. “排除合理怀疑”在诉讼中的适用不明
对于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明文规定,探究其法律语境,表述为“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个语境导致存在一些问题或者争议,因为很多刑事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系争事实往往是部分的,片段的,如果只对综合判断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不对系争事实或者部分矛盾和意见进行适用,就割裂了整体与局部联系,只对整体综合判断适用的话,失去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意义。
那么能否对单一的证据提出合理怀疑,以及存在合理怀疑的证据是否影响其证明力,这些问题目前都没有一个详细规定,使得审判者适用起来有所困惑。就连判例法国家代表——英国司法界也承认对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感到厌恶,认为它太容易使陪审团在定罪时不知所措”[22]。部分刑事案件中会存在着证据证明力不强,证据链不够牢靠的情况,这些案件中,用以定罪的证据本身就存在排除合理怀疑的意义,如果认可了此类证据具备证明力,则相当于直接认可了这些证据中可能存在的不确定指向变为了控方所指控的单一指向。因此,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界定不明,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极易就哪些属合理怀疑陷入无休争辩,出现裁判者无法适从的困境。这不仅影响庭审效率,妨碍查明案件事实做出公正裁判,更会与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初衷相违背,制约其在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的本土适用。
3.2. “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缺乏实质性
在刑事审判中,审判人员的心证形成过程是非常重要的,能够使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的实际效果最大化,也是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程序分界点[23]?司法运作中,审判人员将控方和辩方提交的证据按照种类作具体列举,然后对所谓查明的案情作大致复述之后,即套用’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能够印证,并且证据之间的推理也是符合逻辑论证的规则和日常经验法则,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概括其心证形成过程,随后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24]。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办案人员往往并没有进行很多的主观层面的思考和逻辑论证,而只是简单地套用办案过程中已经约定俗成的套话,就得出能否排除合理怀疑的结论[25];部分办案人员,虽然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主观层面的思考和逻辑论证,但是从整体的说理层面来看,审判人员在裁判文书中的说理部分,对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一笔带过,在论证的过程中对于哪些证据是合理的、哪些证据是不合理的;以及能够或不能排除“怀疑”的原因的说理都不够深入,以致“排除合理怀疑”使用都是辅助性的,并未体现很高的价值,导致适用过程中存在模棱两可的情形。司法实践中这种仍侧重于在“印证”的基础上对“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分析判断,使得“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缺乏实质性。
3.3. “排除合理怀疑”适用阶段缺乏明确区分
我国侦查终结、审查起诉、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具有同一性,均要求对证据的认定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刑事诉讼中,对公检法机关不同主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并没有进行明确的程度区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00条明确规定了审判者定罪需要对案件事实的认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3条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也需要案件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0条规定了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也需要对案件事实认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表明我国在不同阶段的诉讼活动中,对于认识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并未进行明确的区分。
刑事案件的类型是多样的,同时根据案件的进程划分了不同的诉讼阶段。随着案件的不断推进,办案人员对于案件的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系也是不断地深入理解,所以证明标准也应该是多层次性的。这就决定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适用上不应该是唯一不变的证明标准,在适用的严格程度和标准上也应当体现阶段性[25]。推动庭审为中心的制度建设需要将案件事实认定的工作重心放在审判阶段。“排除合理怀疑”是定罪标准,司法证明能够达到的最高程度,若在侦查阶段就要求需要达到如此高的证明程度,会导致“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审判阶段的适用被架空,对于庭审实质化工作的推进造成巨大的阻碍[26]。
4. “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建议
4.1. 针对证据和事实的双重怀疑
案件是否排除合理怀疑,首先是要看指控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否都有确定、合法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次要看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相互对抗的情况以及是否能将对抗解除;此外,还要看案件证据是否符合证明责任分配、口供补强及当面质诘等证据规则要求。
在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视野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实现对证据证明力的保障,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阻碍也日益增大,实践中还有一类隐性的非法证据,无论是直接发现还是排除它都相当困难,隐性的非法证据在庭审中难以排除,便会使得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成为一纸空谈。
探究其因,一方面是排除非法证据的功能不足;另一方面是除了非法证据以外还存在其他单一证明力不强或者存疑的证据。在我国的新《刑事诉讼法》中,“综合全案,排除合理怀疑”,是建立在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要求之后的。因此,法律中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判断规则的定位,与英美法和日本法以其为证明标准的主要表达方式存在区别[14]。因此,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应当追加对于证据本身的提出合理怀疑的权力,使得在证据和由证据构成的事实两个维度对于判决中的排他性结果起到最大限度的还原。
4.2. 继续推动庭审的实质化
《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是以落实审判为中心为基础,确定人民法院作为排除合理怀疑的主体所进行的改革,而庭审实质化是其中的核心要务,为了充分发挥排除合理怀疑在实质化庭审的实效,仍需在以下几个方面继续推进,如强化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发挥法庭辩论的积极作用等。
影响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高低的因素有很多,证人的积极参与就是其中的一个因素[25]。进一步推动庭审的实质化,可以强化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提高证人、鉴定人的出庭率,使其积极参加庭审,在庭上陈述相关事实,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审判人员处于中立状态,听取双方的陈述,决不能“走过场”。只有这样,审判人员才能对案件的真实情况有一个准确的把握和清晰的判断,从而站在理性人的角度对案件事实进行准确的裁断[27]。因此,可以通过缩减法官自由裁量范围,明确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范围,以及进一步完善出庭作证的保护措施,最大化地保证审判人员能够结合双方反映的具体情况,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把控,从而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维护司法的公正性。
法庭审理是诉讼活动的中心,在法庭上未经过质证辩论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只有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充分调动控辩双方参与案件审理的积极性,发挥法庭辩论的积极作用,这样才能够最大化地保证审判人员综合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把控,从而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维护公平正义。
4.3. 区分不同阶段刑事证明标准的适用
我国刑事案件类型多样,同时也划分出不同的诉讼阶段,刑事诉讼呈现出阶段性的特征,在不同刑事案件、不同诉讼程序中,随着案件发掘的不断深入,诉讼阶段的不断推进,办案人员对于案件事实、证据的掌握也是不断深入的,所以“排除合理怀疑”也应当具有层次性。因此在案件事实认定标准的制定上,应当根据认识客观规律,在适用的严格程度和标准上也体现阶段性,增强“排除合理怀疑”的可操作性[28]。在国际上,针对诉讼阶段的不同采取相应的证明标准,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公诉的证明标准是“有足够的事实根据”[28],有罪判决的标准是“内心确信”[28]。
因此,应当针对不同诉讼阶段建立一个由低到高的证明标准体系,笔者认为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应当高于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同时应当略低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比如侦查阶段对于移送起诉的案件事实只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可,而起诉阶段的标准应当介于高度盖然性与排除合理怀疑之间,法庭阶段则需要通过庭审实质化来实现控辩双方的激烈对抗,从而使法官从不同视角观察并判定事实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5. 结语
“排除合理怀疑”源于英美法系,自引入我国诉讼法体系以来,一定程度上缓释了客观主义证明标准的客观性,有助于克服证明标准抽象化与客观化造成的证明难题,同时亦有助于促进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与人权保障观念的更新。对实现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构建具有一定的积极的意义。
“排除合理怀疑”表面看似简单,实际上却是一个相对复杂、微妙的概念,有关其内涵和具体适用情形等,即便在其发源地英美等国亦未形成统一明确规定,何况我国,这就导致排除合理怀疑在司法运作过程中会产生一系列问题,就近些年司法实践的效果来看,排除合理怀疑并未像立法者预想那般得到有效实施。因此,需要对其内涵加以正确的理解与把握,在司法实践中找准其定位并在实践中结合相关规定进行准确适用,充分发挥该规则的实际价值,保障刑事案件质量防范冤假错案发生,真正实现:“排除合理怀疑是自由社会最值得骄傲的方面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