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架构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授予了一项特定权利,即有权撤回先前作出的有罪供述及已签订的认罪认罚协议,该权利通常被称为反悔权。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层面分析,反悔权的行使充分彰显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认罚自主性与真实意愿的深度尊重,其合理性与必要性显得尤为突出。然而,为避免司法资源的无谓损耗,并确保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亟需构建一套科学且合理的监管机制,以有效遏制反悔权的滥用现象。因此,为推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稳健前行,必须积极着手构建并不断完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后的反悔机制。
Abstract: In the framework of the lenient punishment system for guilty plea, the criminal suspect or defendant is granted a specific right, that is, the right to withdraw the previous confession and the signed confession agreement, which is usually known as the penitent right. From the specific operational level of judicial practice, the exercise of the penitent right fully demonstrates the deep respect for the autonomy and true will of the criminal suspect or defendant to confess and punish, and its rationality and necessity are particularly prominent. However, in order to avoid the unnecessary loss of judicial resources and ensure tha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victims are not infringed, it is urgent to build a scientific and reasonable supervision mechanism to effectively curb the abuse of the penitent right. Therefore,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steady progress of the system of lenient punishment in China, we must actively start to construct and constantly improve the mechanism of the suspect or defendant after the confession.
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反悔权概述
(一) 被追诉人反悔权的含义
“反悔”一词,从其字面意义深入解读,揭示了对个体先前行为或所作承诺的一种否定态度。这种否定可能源自多方面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对先前行为的否认、对先前承诺的深深懊悔,或是作为协商过程破裂及人际关系疏远的显著标志。它深刻地象征着与先前和谐、稳定状态的明显偏离,反映了人们在行为或决策上的变化与反转。
在法律实务的广阔领域中,反悔行为以其多样的形式展现出了其独特的法律效力。无论是合同双方缔约之后的种种变数,如一方迟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是未能积极、按时地履行其付款责任,这些行为在实质上均构成了对合同内容的反悔,对法律关系的稳定构成了挑战。同样,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视角下,消费者的退货或换货行为,也可以被合理地视为对其先前购买决定的一种反悔表现,体现了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的反悔权利。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框架内,“反悔”这一概念并未被明确、具体地界定为一项独立的法律权利。这意味着,在大多数情况下,反悔行为并不能直接作为法律诉求或抗辩的依据。但是,也有一些特定的情境,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在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后态度发生显著转变,由原先的接受转为不接受,此时,被害人的行为方可被视为在某种程度上行使了所谓的“反悔权”,尽管这种权利的行使仍然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和解释。
(二) 被追诉人反悔权的权利内容
认罪认罚反悔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其内容具有广泛性,涵盖了被告人在认罪认罚过程中对罪名、量刑建议以及程序选择的反悔。具体而言,当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对罪名、量刑以及建议审判机关适用的程序进行确认后,其反悔的内容亦相应地涉及这三个核心方面。首先,关于罪名的否认,被告人在后续阶段有可能对先前承认的罪名提出异议。这种反悔可能基于多种原因,如被告人对法律理解的改变、新证据的出现,或者是对先前认罪的后悔。法院需要仔细审查这种反悔的合理性,并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作出裁决。其次,对量刑建议否认。被告人可能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不接受,认为其过重或过轻。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需要重新评估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并考虑被告人的反悔意见,以确保量刑的公正和适当。最后,对程序选择的反悔。被告人可能对先前选择的审判程序表示反悔,希望更改程序以获得更公正的审判。法院需要认真考虑被告人的这种反悔请求,并在确保司法效率的前提下,尽可能满足被告人的合理要求[1]。
2.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反悔的实践困境
(一) 被追诉人反悔权的行使缺乏法律保障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方面的规定确实存在不足之处,这已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为了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刑事诉讼法应当适时增补相关程序性条款,以确保该制度的公正性和有效性。在实践操作中,检察机关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存在的不足,主要体现在对被追诉人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以及指控的罪名和理由的阐述上。具体来说,检察机关在阐述这些内容时往往不够详尽,可能导致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和具体指控缺乏全面、深入的理解。这种缺乏详尽性的做法导致许多被追诉人对于自己签署后的权利和义务缺乏清晰的认识,进而可能影响到他们作出明智的选择。因此,被追诉人对指控罪名和量刑的“无异议”表示往往较为笼统。他们对许多法律条文一知半解,对所要承担的责任也时常感到模糊。在这种情况下,一旦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被追诉人的心理预期,即便该判决在量刑幅度范围内,他们也可能难以接受[2]。
(二) 权利告知义务有待进一步强调
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运作中,确实存在被追诉人因学识水平有限而对相关法律知识了解不足的问题。他们往往对自身行为所蕴含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认识,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他们的诉讼权益。而对于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来说,他们在对待“悔罪”表现时可能存在偏颇态度,不愿将其作为起诉的重要依据。这种担忧主要源于对被追诉人不履行义务可能增加工作压力的考虑。在实际操作中,侦查人员与检察人员通常只向被追诉人简要说明基本案情及其可能产生的结果,而未能充分解释与权利相关的问题。这种做法无疑剥夺了被追诉人充分了解自身权利的机会,也影响了检察机关履行其告知义务的切实性。
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侦查阶段的告知义务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要求必须在案件中向被追诉人明确其合法的诉讼权利。然而,遗憾的是,该条款的内容较为笼统,并未具体涉及到告知被追诉人关于反悔权利的内容。这使得被追诉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可能并不清楚自己是否享有反悔权利,以及如何行使这一权利。对于其中所载的法律条文及相关结果的解释仍然至关重要。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确保被追诉人充分理解告知书的内容,包括他们的权利、义务以及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同时,对于被追诉人提出的问题,也应给予充分的解答,以确保他们在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3]。
(三) 反悔后认罪认罚协议的证据效力不明确
在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深度剖析后,本研究并未发现现行法律体系中针对被追诉人反悔前有罪供述的具体处置规范。实际操作层面,即便被追诉人后续表示反悔,其先前所作的有罪供述仍常被作为有效证据采纳,其证明效力并未减弱,更有甚者,此行为还可能被视为被追诉人态度消极、不配合司法程序的表现。这种做法无疑对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严重侵害,显然违背了司法公正的原则。
在探讨被追诉人翻供情境下,其先期认罪供述的采纳性问题时,学术界、司法实践界以及辩护阵营与检察机关之间展现出显著的观念分歧。从学者与辩护律师的视角出发,普遍倾向于在“无罪推定”原则的基石上,将被追诉人的认罪行为视作一种“附条件的自认”。具体而言,若被追诉人基于自愿原则坦承罪责并表现出接受法律制裁的意向,应酌情考虑在量刑时予以“宽宥”。据此,他们坚定地认为,一旦被追诉人撤回其犯罪事实的认可,其前期的认罪供述便不再适宜作为案件认定的证据基础。相反,检察机关则秉持相异的立场,强调被告人供述作为证据形式之一,往往具备较高的直接性和可信度。从保障证据体系真实性与合法性的角度出发,缺乏充分的理论依据支持将被告人的先前供述无条件地排除于证据链条之外。进一步而言,检察机关担忧,若对被追诉人的翻供行为无条件接纳,并忽略其前期供述,可能会“诱发”一种策略性行为,即被追诉人可能利用翻供试探检察机关的证据掌握情况与审判立场,进而依此进行抗辩,从而有损司法公正与效率[4]。
(四) 被追诉人反悔后存在自陷风险可能
在遭遇被追诉者反悔,检察机关可能采取多元化的策略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扩充指控范围、提议更严厉的刑罚、调整羁押措施、以及在一审后发起抗诉并力促二审阶段刑罚的增重,以此构筑一种制约机制,旨在抑制被追诉者轻易撤销其先前作出的认罪认罚决策。实践操作中,若认罪认罚制度适用后,被追诉者非基于合理理由而提起上诉,检察机关常会以提起抗诉作为回应举措。在此情境下,二审法院普遍倾向于撤销原初基于认罪认罚而给予的宽大处理,恢复并依据最初量刑建议施以刑罚。特别地,抗诉的动因中,一种典型模式是被告人先是通过自首及认罚以谋求较轻的处罚,随后却又提出上诉,此等行为往往被视为认罪认罚过程中的动机不纯表现,直接挑战了认罚承诺的严肃性与诚信基础,从而触发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程序。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反悔权完善
(一) 对反悔前获取的证据作区分
在审视被追诉人既往有罪陈述的证据价值时,核心在于清晰界定该陈述是否源于充分认知后的自主意愿,以及是否是在理智且审慎考量下所作出的选择与决断。遗憾的是,现行法律体系在此方面的具体规范尚显不足,尤其是在认罪认罚制度的框架下,任何基于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途径获取的供述,均应被坚决剔除于证据体系之外。对于非经非法手段获取的供述类型,则需明确其与非法供述之间的界限,以维护证据采信的纯洁性。我国刑事诉讼制度遵循证据相互印证的逻辑,以此评估证据的可信度。若某证据能有效与其他证据相互支持,则其证明力显著增强,证据效力与可采性亦得到确认。即便面临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供述的真实性争议,也不必过分忧虑其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潜在误导,因为孤立的虚假供述难以与其他证据形成稳固的印证关系,从而难以对整个案件构成实质性影响[5]。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作为司法程序的一环,明确规定了法庭基于案件事实及证据材料,对被告认罪态度的认定标准。在处理被追诉人有罪指控时,首要任务是排除非法证据干扰。若被告在认罪后又提出无罪主张,导致案件事实模糊、证据链条断裂,法官在审理时应审慎排除先前口供的考量,此举体现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的作用。特别是,当法庭认定供述系通过非法手段迫使被告作出时,该供述将被排除于证据体系之外,以确保司法程序的正当性。
(二) 充分发挥值班律师的有效辩护作用
鉴于多数被追诉者缺乏深厚的法律专业知识,难以对其诉讼选择形成清晰、准确的法律判断,因此,律师的专业法律辅助对被追诉者而言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律师的职责应涵盖协助被追诉者全面把握其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与义务,通过深入解析,确保其在充分知悉相关情况的基础上,能够作出理智且明智的决策。此外,为进一步优化对被追诉者权益的保障体系,构建并强化被追诉者的反悔权机制显得尤为重要。这要求在被追诉者作出有罪供述或认罪认罚决定后,若其基于合理理由希望撤回或更改原有陈述,应有明确的法律途径和程序来保障其行使反悔权。在此过程中,律师应扮演积极的角色,为被追诉者提供专业法律意见与援助,确保其反悔权得到应有的尊重与有效实现[6]。
(三) 完善反悔审查机制
在审查范畴内,若被追诉人主张《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并非出于自愿,或检察官在解释具结书内容(特别是罪名与量刑建议)时存在信息不充分,致使其基于误解作出认罪认罚决定,此类情形均构成有效的上诉理由。此外,若被追诉人先前提供的立功线索在后续查证过程中产生争议,亦应视为合理的上诉依据。通过初步讯问与调查,检察官能够初步评估上诉理由的合理性。对于无正当依据的反悔,特别是言辞自相矛盾且无法合理解释的,可判定为恶意反悔行为。针对刑事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现有法律框架虽已明确检察院的审查职责,但具体实践操作中,审查的具体形式、时间节点等细节尚需进一步细化。同时,若检察院在审查中发现认罪认罚过程违背被追诉人真实意愿,应确立清晰的程序路径与规范,以指导重新开展认罪认罚工作的实施。
(四) 区分诉讼阶段构建反悔权行使规范
在庭审程序启动之前,由于法院尚未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及案件卷宗进行正式的审查与确认,此时控辩双方所达成的量刑协议尚未获得法院的法律认可,因此并不具备强制性的法律约束力。在这一阶段,任何新证据的出现都可能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产生重要影响,因此不应当限制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其次,在法院完成对具结书审查至宣判前的阶段,若被追诉人突然反悔,将可能对整个诉讼流程的连贯性与稳定性造成颠覆性的影响,可能造成司法资源巨大损耗。鉴于此,对于此阶段的反悔行为,必须实施有因性的严格限制。具体而言,只有当被追诉人提出的反悔理由充分合理且具有正当性,且这一理由足以促使司法机关审慎考虑是否需要暂停或重新调整诉讼程序时,其反悔请求才有可能被纳入考量的范畴。最后,对于一审判决后被追诉人反悔并提出上诉的情况,司法机关同样应当遵循有因限制的原则进行应对和处理。
基金项目
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反悔权研究”(项目编号:04M2024066)的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