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本文提及“人肉搜索”这一现象的目的,在于研究国内网络环境下,以非常规手段获取并利用他人信息,并对私人权利产生违反现有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法律后果的情形,而不探讨以供大众娱乐而无实害结果的传播现象,例如2009年的“贾君鹏”网络热帖事件。“人肉搜索”这一名词横跨了近20年的历史,如今已经逐渐被“网络暴力”“个人信息泄露”“侵害隐私权”等概念所包含。
我国法律法规对网络违法行为有较为全面的法律制度,但是仍存在不能由法条明确定义的侵权行为,例如近年发生的安医生被网暴案、成都女性感染者身份信息泄露事件,以及网络群体间的“开盒挂人”骂战事件等。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下,网络失序风险不能得到有效的预防,执法机关通常只打击通过“人肉搜索”手段不法获利、造成严重影响的组织,而通过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流程相较于网络侵权的发生频率又太过繁琐;从行政系统的技术层面提高网络平台辨别、处理侵权案件的效率,并加强网络秩序意识教育,在实践层面具有更广阔的完善空间。
2. “人肉搜索”的概念
“人肉搜索”现象是指在网络空间中,利用社交平台和在线社区,以人工或技术手段获取个人信息,而后通过私人或公共网域,向目标个体或不特定群体传播隐私信息的行为[1];其行为的构成通常有两个阶段,一是信息的收集阶段,二是信息的传播阶段。如果使用了技术手段获取信息,则还有可能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是由于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只对以该手段非法获利较大的个人和组织适用该罪。
“人肉搜索”最初被公众当作一种私刑手段,在热点事件中扮演着类似舆论监督的角色,其手段的正当性还留有争议;然而,近年发生的多起恶意的网络暴力事件似乎表明,在提供相关技术的灰色产业长期存在的情况下,“人肉搜索”已经成为了对特定公民进行骚扰、恐吓或是满足某些缺乏社会责任感的网民发泄情绪的工具。目前,遭遇相关侵权事件的个人和单位除了通过民事诉讼维权外,还可通过中央网信办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及其下属分站举报。
总体而言,“人肉搜索”是互联网时代的独特现象,体现了网络集体力量的壮大,同时揭示了网络伦理和法律规范的缺失。为了有效抑制其不良影响,应当在法律法规、司法执法和思想教育的范畴实施规范与优化。
3. “人肉搜索”对法益侵害性的分析
3.1. “人肉搜索”侵害权益的类型
3.1.1. “人肉搜索”对名誉权的侵害
对个人或团体声誉的言语攻击和不实信息传播是“人肉搜索”对名誉权的主要损害。名誉权涉及个体或法人实体保护其社会声誉与尊严的权利[2]。在传播搜集到的信息时,通常会伴随着对个体的恶意揣测、中伤、真假参半甚至完全虚构的信息。这类行为不但损害了受害者的名誉,在大量案例中还会导致对其生命健康权造成不可挽回的危害。进行“人肉搜索”的网络用户,通常会带有个人情感色彩,对搜集到的信息进行夸大或曲解,并以引流手段佐之,从而诱发虚假信息的迅速扩散。一旦这些言论在网络上广泛传播,将严重损害特定人的公共形象,使之在社交圈和职场中遭到边缘化和排斥,致其产生精神上的不利影响,甚至引发心理疾病、轻生等不可挽回的后果。
3.1.2. “人肉搜索”对隐私权的侵害
“人肉搜索”对网络隐私权的侵害个人隐私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曝光,是“人肉搜索”行为对隐私权主要的侵害方式,这种行为严重影响个人正常的生活秩序。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是维护基本人权的体现,涵盖了个人对个人信息的主导权和对防止不当侵害的防御权。隐私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一种人格权,其含义为私人生活、信息不被他人非法获悉、公开、搜集、侵扰的合法权利。隐私权的概念最早出自1890年两位美国法律学者在《哈佛法学评论》第四期上发表的《论隐私权》一文;《布莱克法律词典》对隐私权的解释如下:“1) 隐私权为个人自主权……2) 人和人的财产不受无正当目的公开审查、曝光的权利[3]。”现代美国法采取了“公共/私人”二分法的隐私保护模式,将隐私的范围限定在私密的、未公开的个人信息中,而不保护已公开的事实[4]。王利明提出,隐私权最初主要是作为一种消极防御的权利产生的,即禁止他人侵害、排斥他人干涉,其是一项受宪法指引、通过民法保护的重要人身权利[5]。《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然而,即使公开者阐明了其行为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如何审查其公开的信息是否真实、目的是否合理又是一个难题。
2024年4月的“胖猫”案中,“胖猫”姐姐刘某为了报复其轻生的弟弟生前的女友谭某,通过请人代写文案、选择性截取聊天记录等手段,营造谭某“捞女”、骗子的负面形象,试图操纵舆论、博取网友同情,对谭某的个人生活产生了严重影响,并进而诱发了更多造谣者的参与。重庆市警方介入后,“胖猫”与谭某的正常交往关系才大白于天下,散布谣言者受到了相应处罚。姐姐刘某对谭某个人信息、隐私记录的公开和歪曲,直接侵害了谭某的名誉权、隐私权,随后引发的网民大规模网暴进一步对其隐私权产生了侵害;相关谣言的传播之迅速、影响范围之大,体现出了舆论操纵对网络空间秩序的破坏性。双方报案后,当地警方及时展开调查,通过社交平台发布警情通报,该通报细节全面、观点鲜明,显著平息了激愤的舆论,展现了执法机关对网络秩序的控制力,维护了执法公信力,同时也显露出执法机关在网络舆论管控中时间上的滞后性与程度上的局限性。
3.1.3. “人肉搜索”对网络隐私权的侵害
以互联网技术为基础所形成的一种不同于传统隐私权的新型隐私权是网络隐私权的显著特征,相比于传统隐私权有相似的地方但是也天差地别。网络隐私权指的是在网络空间中的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根据法律规定享有的一种人格权,其主要是为了保护以上主体的私人空间,个人隐私,私人行为等不受到他人损害及利用。传统隐私权涉及的范围通常不会涉及当事人日常生活范围以外的空间,而网络空间的连接性、互通性、共享性、和动态性,使任何信息传播的范围、速度以及遭到非法收集的风险都难以控制,易于产生侵权行为,并且造成的损害常常难以挽回[6]。这种侵权行为通常很难界定侵权主体,这就使网络身份的隐秘性成为侵权者保护自己真实身份的手段。凭借技术手段,侵权者能够做到在盗用私人信息时不留下蛛丝马迹,也能够悄无声息地盗取个人信息,也可以改变自身身份,使被侵权者和民众难以分辨虚假的网络身份。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平台进行远程登录、传输文件、收发邮件、上网购物的过程都会产生电子记录,为私自收集私人信息的不法分子提供了广泛的信息来源。
3.1.4. “人肉搜索”对肖像权的侵害
肖像权的侵犯主要通过“人肉搜索”获取个人信息后,违背受害人意愿擅自公开或散布他人的照片或视频,有时还包括恶意的编辑和改动。肖像权指个人拥有防止其面部图像被未经授权滥用的法律权益,这一权利涵盖了从拍照、应用到发布等多个环节。网民在进行“人肉搜索”时,经常利用众多途径搜集特定个体的影像资料,有时甚至冒用公众人物的肖像,产生恶劣影响[7]。此种行径不但违背了个人肖像权的保护,并有可能触犯刑法。未经授权擅自公开及散布他人物象,可能对私人隐私及生活带来严重干扰,若是引发广泛传播从而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可以构成诽谤罪。
3.2. “人肉搜索”中侵权主体的确定
3.2.1. 信息的非法发布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略称为《民法典》)第1194条规定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认定,在随后的三项规定中详细展开了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在侵权责任中,只要存在损害事实,而当事人不符合免责条件的,必须承担侵权责任。
3.2.2. 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商
网络平台是信息通过网络技术传播的基础,其为自然人和组织非法盗用私人信息创造了条件。《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在被称为“人肉搜索第一案”的死亡博客案的审理过程中,因为涉事网站未能及时将个人信息删除而被法院判决负有连带责任,这充分证明了在人肉搜索案件中,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站对违法信息具有管理义务。总之,在用户使用网络过程中网站承担着下列义务:合法获取的义务、告知的义务、合理利用的义务、安全保障的义务。若是网站违背了上述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2.3. 信息的非法提供者
为保障社会的稳定运行,金融、电信、教育、交通、医疗等国家机构,包括司法机关都可以合法获得、保管各种私人信息,虽然近年在我国诸如《国境卫生检疫法(2024修订)》《会计法(2024修正)》《突发事件应对法(2024修订)》《公司法(2023年修订)》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新增了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条款(其中部分还尚未施行),但利用职务或技术手段非法售卖私人信息的隐患始终存在。利用网络技术侵入单位和机关网络系统获取个人信息,或通过职务便利售卖私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8]。侵犯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可以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入罪标准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中的“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以个人信息自决权为保护法益作扩大解释,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并非未经信息主体同意的公开信息使用都能定罪[9]。
4. 我国相关立法现状及困境
4.1. 我国相关立法现状
我国保护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各领域秘密信息的法律体系正在持续进步,相关行为一直以来都受到刑法、民法和行政法规的共同规制。由“两高一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略称《意见》)对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问题进行了全民、系统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网络暴力违法犯罪与合法行为的界限:《意见》规定,通过信息网络的检举、揭发行为,非故意捏造或明知事实系捏造的前提下散布信息的,“不应当认定为诽谤违法犯罪”;非谩骂、诋毁性质的偏激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侮辱违法犯罪”,但并不排斥侵权行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成立。对于实施网络诽谤、侮辱等网络暴力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符合类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等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10]。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32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通过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手段侵犯他人隐私权。《网络安全法》第40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必须对用户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严禁任何形式的泄露、篡改或损毁行为。《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均有享有名誉权的权利,同时,法律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采取侮辱、诽谤等行为,对他人名誉权造成侵害。同时,第1019条明文规定,未经本人许可,任何以盈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均属违法,同时禁止通过丑化、污蔑、或利用信息技术伪造等手段侵犯他人肖像权。《侵权责任法》的第36条对网络侵权行为的规定进行了明确,同时也确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侵权行为中应承担的责任。在庞杂的网络数据与多变的社会舆论背景下,执法机构在实施操作及搜集证据时面临挑战。
技术层面上,“数字检察”和“智能监督”的概念由一线法律工作者陆续提出,期待以技术手段减轻人工执法负担,提升行政检察机关监督效率,分析异常执法问题,为行政机关提供政策制定、资源配置方面可供参考的数据支撑[11]。在近期启动施行的《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中,进一步规范了网络暴力信息治理制度体系,并提出了网络暴力信息预防预警系统[12],通过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加强网络管理、完善数字化网络执法,使敏感数据“不出域”“可用不可见”[13]。
4.2. 现存的困境
4.2.1. 立法规定的模糊性与实践层面的局限性
在处理“人肉搜索”侵害权益的法规制定方面,我国存在着立法日益细化而规制手段没有跟进的现象,现存的法律法规以及网络服务商的格式条款等应当对网络空间产生规制作用的条文,常常在形式上详细地定义并否定了各种网络侵权行为,但受害者的维权手段却没有得到改善,对加害者的制约也没有显著增强。尽管《民法典》《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隐私权、名誉权和肖像权等人格权给予了法律保障,但对于“人肉搜索”这类特定行为,在其既没有达到刑事犯罪的规模、受害者又不愿亲自告至法院的情形下,仍缺少明确具体的惩罚措施[14],这在司法实践中导致执法机构难以有效地制约尚未造成对人身或财产产生重大损害的行为。对于网络侵权这种容易实施而又普遍存在的现象而言,过于模糊的法律文本意味着除非在司法实践中采取“杀鸡儆猴”的惩罚手段,否则其法律规定相较于普通违法行为而言,难以普遍引起民众的敬畏之心;关于网络犯罪的入罪标准及类似侵权行为的细节在文理上并不明确,这使得执法机关在网络空间的执法范围变得模糊[15],也难以产生有效的威慑力。另外,现行法规虽对网络服务平台的善后和稳定舆论的职责进行了详细规定,却在技术上缺乏保护电子信息、维护平台公信力的有效手段。这些问题共同作用,使得法律在处理“人肉搜索”侵权行为时显得空有精神而无实效,体现了实践与立法的脱节。
4.2.2. 执法力度不足
尽管现行法律对隐私权、名誉权和肖像权提供了普适性的保障,但实际上,在执法过程中,由于证据收集的困难以及法律执行的不足,众多的“人肉搜索”侵权事件往往不能得到迅速且有效的解决,在执法机关介入时,常常已经产生了永久性的不良影响。在应对该类案件的过程中,执法部门常常遭遇资源与技术上的约束,庞大量的数据和繁杂的技术环境对执法人员的调查和取证工作提出了极高的要求 [16]。某些网络平台在处理“人肉搜索”问题时表现出敷衍的态度,常常怠于介入或拒绝提供对方身份信息,导致网民维权的过程变得更为复杂耗时,最终不得不寻求公权力的救济或就此不了了之。
执法力度不足的问题还表现在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上。在成规模的网暴或网络骂战中,除了起煽动矛盾、搜集或编造信息作用的“主犯”以外,发挥着“从犯”作用的信息传播者常以某种群体身份自居,将自己的加害行为视作集体意志的一部分;而在网络空间中,例如寻衅滋事等保护公序的罪名也确有“法不责众”的缺陷。这种现象不仅持续威胁着特定网民的人格权,同时也难以体现法律应有的指引作用。因此,必须完善违法信息举报、处理流程,构建专用的智能执法平台,以保障对“人肉搜索”违法行为的有力惩处。
4.2.3. 法律意识和公众教育的不足
针对“人肉搜索”侵权问题,我国在法律认知和民众教导方面存在短缺。大部分人对保护个人隐私、荣誉和肖像的法律知识不够,对法律条文缺乏深入了解,也没有有效的应对方法。这导致在遭遇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许多人无法立刻实施有效的法律途径以保护自身权益,或是因为缺乏必要的法律意识而未能预防侵权事件的发生。公众对于互联网使用的行为规范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了解不够充分,尤其是在网络平台上分享和传播他人信息方面的合法性和道德性问题上缺乏认知。这使得一些网友在进行人肉搜索时,没有充分认识到法律风险和潜在后果,进而导致侵权行为更为频繁和广泛地出现。另外,在法律意识以及公众教育领域,网络用户低龄化对信息教育体系的完善产生迫切需求,媒体利用假信息造热度的无底线行为不仅侵害当事人权益、危害网络空间秩序,还会助长流量为王的不良社会风气。学校教育是培养公民法律意识的关键时期,应当利用这一阶段引导学生建立正确的法治观念,从而提升他们的法律认知和自我防护能力。媒体机构需要加大对人肉搜索个案的报道力度和深度分析,以提高公众对于侵权行为的认识,推动社会舆论对这种不当行为的排斥与自限。
5. 完善对“人肉搜索”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5.1. 针对立法模糊和执行困难的问题
针对我国现行法律在应对侵权问题时所暴露的缺陷,有关部门急需升级网络信息防护手段,从技术上保障个人信息的完整与安全。同时,对网络平台在侵权行为中的责任进行更明确的规范,指导其一线客服人员协助用户正当维权,以增强平台的管理和自我约束机制。明确“人肉搜索”侵权问题的救济方式,确立其损害认定标准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实施“人肉搜索”的个人或组织,即使达不到入罪的程度,也应当明确规定其应负的补偿义务;尤其是在主体为公众人物时,应当责令其公开澄清事实并配合执法机关消除负面影响,而不可仅关注法律直接适用范围内的执法义务,即入罪的全面封杀、不入罪的一概不理。法律条文的明确可以促进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充分利用民众的监督能力,同时也有助于提升网络空间执法效率,对违法者产生直接的震慑效果。
5.2. 针对执法力度不足的问题
5.2.1. 加强执法部门的专业培训
培训范畴应拓展至涵盖网络信息科技、隐私权法律法规、证据搜集技能以及网上侦查技术等关键领域的专业知识。培训课程应融合实际案例分析与技术动态,以增强执法人员识别与理解“人肉搜索”行为的能力,使其能精通地使用法律武器及技术方法执行调查与证据搜集工作。必须形成一个完善的执法机构内部专业团队及其运作机制,这样就可以保证针对侵犯个人隐私、名誉和肖像权的“人肉搜索”等案件能够得到快速且有效的处理。为确保案件处理的高效性和准确性,需要对责任进行细化,并对案件处理流程进行完善。同时,聘请技术支持与法律咨询团队,以向执法人员提供全方位的专业援助和咨询服务。
5.2.2. 提高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
必须对涉及人肉搜索的法律条款进行细化,确立对此类行为的惩处准则及其详细办法。针对那些严重损害个人隐私、名誉或肖像权的行径,应当提高罚款的额度,强化刑事处罚力度,明确侵权者应当对受害者所遭受的直接损害以及精间接神创伤的赔偿算法;确立并完善针对网络平台的追责体系。明晰网络平台在用户资料安全与侵害行为监管方面的法定义务,责令平台强化对用户活动的监控,快速删除侵权信息,并对未达标网络平台执行严格惩罚。实施信用惩戒制度,把重大侵权行为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对那些侵权者施加限制,在金融、就业、消费等多个领域减弱其权利,这样可以在全社会范围内对侵权行为产生强大的威慑力。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强化法律制度的震慑作用,从而有效地对“人肉搜索”侵权行为进行预防和降低发生频率。
5.2.3. 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及时消除负面影响
创建由行政机关管理、专业技术人员运营的网络侵权举报系统,以便公众能够迅速报告和回应与“人肉搜索”相关的侵权活动。该系统需具备高效率的案件接收与处理能力,保证投诉信息能快速递送至监管部门。执法部门应当组建一个专门应对人肉搜索案件的快速反应小组,并配备专业的侦查人员、技术人员以及能够迅速搜集证据的检索平台,一旦接到指控,便能即刻启动应急程序,迅速处理侵权信息,同时以快速有效的惩戒手段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构应当积极促进与网络公司的伙伴关系,打造一个高效的应急互助体系。各大平台需在接收执法部门协查要求时,迅速行动,协同移除侵权资料,提交必要证据,并对涉嫌侵犯版权的使用者发出告诫或实施账户限制。
5.3. 针对法律意识和公众教育不足的问题
5.3.1. 加强公众法律意识教育
需要加强公众法律意识教育,在中小学及大学教育中增设法律知识讲座,系统讲解隐私权、名誉权和肖像权等基本法律概念和相关法规,培养学生的自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通过案例分析和模拟法庭等实践活动,使学生更深入地理解和运用法律知识。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开展广泛的法律宣传活动。利用传统媒体和新媒体平台,发布有关“人肉搜索”侵权行为的警示信息和法律知识,通过电视节目、报纸专栏、微信公众号、短视频等多种形式,提高公众对网络侵权行为的认识和警惕。应鼓励公众积极参与法律知识讲座和培训班,加强社区法律服务。通过举办法律讲座、发放法律手册和设立法律咨询热线,为公众提供合乎案件时效性的法律指导,增强公众自主依法维权的积极性。
5.3.2. 普及互联网伦理道德教育
在传统教育体系中融入互联网规范指引,普及互联网伦理道德教育,强化学生在网络空间中的敬畏之心与守法之志。借助案例研究、互动辩论以及模拟情境等教学方法,帮助学生感受网络行为所涉及的长远影响,提高责任认识与自我约束能力。相关部门与政府机构须致力于通过各类媒体平台及社区活动,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社交媒体等渠道,广泛传播公益广告、专题节目和教育文章,向公众普及互联网使用的伦理道德规范,提倡文明上网、理性表达。
5.3.3. 完善举报、投诉系统,鼓励公众参与监督
推广并完善网信办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确保公民能够通过在线平台、应用程序以及电话热线及时反映,通过国营加密数据库固定证据,降低受害者的举证成本。设置具体的技术人员及管理体系,确保每条举报都有反馈,每个受害者都能找回安全感。同时,通过网络服务商或政府统一信誉系统进行累计式处罚,激励公众广泛加入监督行列,以期广泛凝聚社会力量,严厉打击、提前避免“人肉搜索”侵权行为,从而有效地保障网络环境的和谐与公民权益的长久安定。
致 谢
感谢一路上家人、老师、朋友、同学和陌生人们的教导,你们的智慧和品德我将铭刻于心。感谢考研让我体验到自我学习的漫漫长路之艰辛,仅仅窥见其中的一角就已如巍然巨峰屹立于前,令人心生不可逾越之感。最后还要感谢审稿老师颇具启发性的宝贵意见,以及汉斯出版社给予我的这次机会,使得鄙人不至于在学术的荒漠中孤而难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