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相应责任”研究
Research on the “Corresponding Responsibilities” of E-Commerce Platform Operators
摘要: 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随着电商平台的日益壮大,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管控能力也更强,因而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也更重。《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应责任”这一模糊表达给平台责任的确定带来极大争议。对平台责任的解释可以先确定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认定要素,再将“相应责任”限定在民事责任的框架下讨论。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决定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一方案,在个案中分析权衡该适用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可以避免平台承担过重或者过轻的责任。
Abstract: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e-commerce has changed people’s lifestyles, and with the growing growth of e-commerce platforms, platform operators have a stronger ability to control the operators on the platform, so they should bear a heavier duty of care. The vague expression of “corresponding liability” under the second paragraph of Article 38 of the E-Commerce Law has brought great controversy to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liability of the platform.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platform’s liability can first determine the content and determination elements of the review obligation and the security guarantee obligation, and then limit the discussion of “corresponding liability” to the framework of civil liability. The complexity of the actual situation determines that this solution should be analyzed on a case-by-case basis, and the analysis and weighing of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share liability or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in individual cases can avoid the platform from assuming excessive or light liability.
文章引用:龙家丽.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相应责任”研究[J]. 电子商务评论, 2024, 13(4): 2076-2080. https://doi.org/10.12677/ecl.2024.1341367

1. 问题的提出

随着上世纪90年代电子商务的出现,直至今日它已然成为千家万户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人们的衣食住行都与其密切相关。电子商务自出现至今发展十分迅猛,在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生发了新的侵权形式。河南空姐被害案1和乐清案2的发生激怒了公众,让我们普通的民众都深刻地意识到了对电子商务的规制迫在眉睫。为了使得电子商务能够更好地服务于人们的生活以及解决纠纷,2018年8月31日,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法》的实施规范了电商交易的各个环节,促进了许多争议的解决,但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未能得到妥善解决的问题。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二款3从法律层面明确了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违反义务所要承担的责任为“相应责任”,但却并未对“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进行定义或者列举,“相应责任”的表述也是极为模糊。这样模糊的条文表述一方面给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另一方面也是给法官适用法律出了一个难题,法官裁量权的过大导致了同案不同判,可能会损害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

为了《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二款能够更好地解决纠纷并正确适用,需要厘清以下两个问题。第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如何认定?应采取何种认定标准?《民法典》第1198条第二款4规定的管理人的安保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二款5规定的安保义务与电商平台的安保义务有何异同?第二,违反安保义务所要承担的“相应责任”为何种责任?是单指民事责任还是包括行政责任在内的广义的责任?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又是在何种情况下适用。

2. 电商平台的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

2.1. 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审核义务

该条文所称的审核义务,是指电商平台经营者必须对加入平台的商家进行资质审查、资格登记,并实施定期的资质核验,确保其符合相应的标准和要求。简而言之,即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存在于两个时间,一是申请入驻时,二是入驻期内[1]。由于《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二款并未对该义务作具体规定,因此有了解释的空间。关于审核义务是实质审查还是仅限于形式审查存在争议,不加区分的一刀切式做法肯定是无法适应复杂多变的现实的,在此不做赘述,多数说认为应当区分看待。可以结合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区分实质审核和形式审核并分别承担不同的责任[2]。或者根据不同电商平台的属性和开放程度来确定审核义务的程度[3]。全开放平台的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管控能力较弱,且管控可能性也较小。应当根据审核程度的不同,对平台能力范围内的涉及消费者生命健康的资质信息承担实质审核义务即可[4]。如此做法才具备可行性,能在一定程度上达到消费者、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权利、义务的平衡。

2.2. 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般来说,所谓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指的是电商平台管理者应承担的责任,即在合理限度和范围内,保障平台内消费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1]。安全保障义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二款和《民法典》1198条第二款均有规定,相同的语词是否也代表相同的内涵和外延呢?此时不宜将相同的表述等同于相同含义,理由有二。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法典》将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人限定在了线下实体空间,网络的公共空间无论如何解释也无法囊括其中。二是实体空间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人对公共空间危险的控制能力和管理能力弱于线上网络空间,根据危险控制理论,线上平台的安保义务就应重于线下实体。

基于既有的线下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研究,笔者认为电商平台的安保义务可以就其中某些要素进行参照适用。用单一化的标准来认定安保义务是不可取的,社会危险本身的严重性、对社会危险的控制能力、社会活动的营利性、义务相对人特别保护的必要性以及安全保障措施的经济成本都是需要考虑的要素[5]。只有综合考虑各种规范要素,方能做出一个合情合理的判决,达到息讼的效果,不至于顾此失彼。

2.3. 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二者的关系

有观点认为,审核义务不应当成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6]。也有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不限于审核义务[7]。从《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二款的文字表达来看,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是并列的,二者不应为包含关系[7]。但是从立法文件对二者的定义来看,安全保障义务似乎又不能把审核义务排除在外。

笔者认为电商平台未尽审核义务是较为明显的,法官很容易就能得出判断。例如,在黄某与某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6,依据上海市网约车行业的管理规定,提供网约车服务的司机需要拥有上海市的户籍,并且持有有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同时,所使用车辆也必须获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在本案中,荣某并非上海市户籍,且被告某某公司7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网约车的驾驶员和车辆符合运营要求。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某某公司7未能履行其审核职责,应对相关责任进行补充赔偿。笔者认为剔除明显的审核义务之外的注意义务可认为是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未必需要分得如此清楚。不论是未尽审核义务还是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责任均为“相应责任”,至于具体的责任份额,还是得结合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如此,二者的关系倒不那么重要了,影响平台经营者责任大小的要素更值得研究。

3. 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的“相应责任”

3.1. 责任性质

“相应责任”这一模糊表达引发了对于其性质的思考和讨论。有观点主张,讨论“相应责任”时应以民事责任为基础进行探讨[6]。应当限定为纯粹的民事责任而不能泛化地理解为包括行政责任在内的广义的法律责任[3]。也有观点认为不能简单地把“相应责任”限定在民事责任亦或者是扩大的民事责任的框架下[8]。例如,《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1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52条都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表述。但基于相应责任的产生基础、相关的立法传统以及《电子商务法》自身的内在体系,将“相应责任”界定为民事责任,这不仅与安全保障义务和审核义务的本质属性相一致,而且有利于保持法律规范的逻辑连贯性和一致性,符合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性需求[3]

在民事责任领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构成了两大主要分支。有观点认为,平台经营者所承担的“相应责任”应明确归类于侵权责任的范畴之内[9]。因为违约责任要基于合同的存在,而消费者和平台并不是交易双方,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因此不能主张违约责任。

3.2. 责任形态

在民事责任的框架下,学术界对于“相应责任”的界定存在不同观点,主要分为多元论和单一论两种学说。多元论主张“相应责任”具有多样性,但在具体责任类型上,学界意见不一:有观点主张“相应责任”是包含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在内的具有多元性和包容性的责任[3]。也有观点主张排除连带责任仅承认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10]。与此相反,单一论则认为“相应责任”的形式是单一的,只能解释为连带责任[11]、补充责任[12]或按份责任[13]中的一种。

实务中,有的法官类推适用原《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即平台承担补充责任7。对于连带责任,认为应当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8。大多数的原告要求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都被认为于法无据而未被法院支持。这表明了法院审慎的态度。

笔者认为“相应的责任”可以解释为连带责任。虽然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务中,连带责任都是一种严格责任,一般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是当事人约定而排除法官自由裁量。但在侵权责任体系下,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当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履行应有的注意义务,且其行为符合民法理论中广义共同侵权行为的范畴,特别是当多个侵权者之间没有共同故意,但各自的行为均足以独立导致损害结果时,这种情况下构成共同侵权,从而产生连带责任[14]。况且在立法过程中,曾经对相应责任进行过两次修改,最初的“连带责任”修改为“相应的补充责任”,在到如今的“相应责任”。我们或许可以从中揣度出立法者的意图,就是希望达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效果,明确规定为单一的某种责任反而有失偏颇。

“相应的责任”可以解释为按份责任。《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了按份责任,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基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当原因力相互结合时,即单个侵权者的行为不足以独立造成损害结果,而是需要多个行为共同作用才能产生该后果,或者每个侵权行为分别引发不同的损害结果,这种情况下,侵权者们应共同承担责任。此时的行为人均为过失且无合意。在确定电商平台经营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时,法官需要全面评估多个因素,包括平台的业务特性、其履行职责的程度,以及为了维护消费者权益而实际产生的成本等。基于这些客观条件和原因力的强弱,法官应据此确定电商平台经营者应承担的具体责任比例[2]

“相应的责任”可以解释为补充责任。有观点认为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第二款的补充责任会使得平台责任过轻,追偿权的存在使得平台享有顺序利益,不利于倒推平台积极履行义务[15]。对此,我们可以再细分,仅对即使尽了注意义务也阻止不了损害发生的情况承担补充责任,换句话说,平台的不作为仅对损害的扩大起作用,而并不导致损害的发生[9]。用补充责任来责难平台过失的不作为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总的来说,平台经营者承担的“相应责任”可以解释为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中的任一种。连带责任的适用必须严格、谨慎,只有在满足原因力竞合的条件下方能解释适用,判定平台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电子商务涉及的范围很广,情况也很复杂,法官要综合考量各种影响要素谨慎判断。

4. 结语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的“审核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相应责任”都不是明确的概念,在适用过程中可以借鉴相关的法律规定,例如《民法典》第1198条第二款的安全保障义务,注意不是全盘照搬。而“相应责任”在立法时就有争议,立法者为了平衡消费者、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三者之间的利益,对此才做了模糊化的表达。平台经营者责任宜认定为多元化责任中的任一种,对于管控力强的平台和管控力弱的平台违反注意义务的责难程度应当有所区分,如此对平台的苛责更符合适当性。

同时电商平台应当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增强规范意识,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如此,平台不仅能增强自身的市场竞争力,还能在互联网迅猛发展的当下保持持续的活力。这有助于推动整个互联网行业朝着更加健康、规范和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NOTES

1刘亮:《空姐乘顺风车遇害,滴滴道歉悬赏百万寻疑凶》,(央视网) https://news.cctv.com,2018年5月11日。

2最高人民法院(2019)钟元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4《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二款:“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6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4)沪7101民初11号。

7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终1154号。

8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5民初77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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