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虚假破产罪、妨害清算罪等罪名基本上系统地构建了防范企业破产违法犯罪行为的防范体系。但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现行刑法涉及破产犯罪的相关制度需不断完善,以适应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如在破产过程中个人债务人、债权人以及依法执行破产事务人员可能存在的滥用与不当行为予以全面规范。
2. 个人破产背景存在的妨害破产行为
2.1. 个人破产债务人的不当行为
2.1.1. 个人破产债务人隐匿、转移、处分财产的行为
个人破产债务人基于逃避债务的欺诈恶意,对债务人财产的隐匿、转移、处分。这些行为在实质上减少了可用于清偿的债务人财产。德国法着重对这些行为作出规定,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或濒临无支付能力或已经无支付能力”时,对宣告破产程序中属于破产人的财产部分加以转移或隐匿,或以违反通常经济的要求的方式加以损坏、破坏或使其不能使用。在我国以往的虚假破产犯罪规范中,比较多地强调“虚假”,在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中,对于虚假破产犯罪的罪状描述为“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在这一罪状描述中,更应被强调的不应是“实施虚假破产”,而应是在债务人出现破产状态时,对债务人财产的“隐匿”“减少”“转移”“处分”。
2.1.2. 个人破产债务人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欺诈行为
以《深圳条例》为例,该条例第167条中所列举的债务人行为包括提供虚假、变造资料,作虚假陈述或者误导性陈述的、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凭证、印章、信函文书、电子文件等资料物件等。上述行为均可达到隐匿财产,使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陷入错误认识,影响破产债权的实现。
2.1.3. 个人破产债务人实施挥霍财产等不当交易行为
与企业不同,个人对财产的不当处置方式更加多元化。如挥霍财产、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处置自有财产、赌博等方式,使得债权难以实现,侵犯债权人合法权益。德国刑法考虑到破产程序中,个人行为与企业行为的差异,对此种情形做出规定,如因投机交易、赌博承担债务的情形、赊购货物低价处分、以违反通常交易方式进行货物或有价证券的亏本交易、投机交易或差额交易,或以非经济的支付、赌博或打赌而损耗大量金钱或负债。通过信贷获得货物或有价证券,将信贷的货物或有价证券及其衍生物以违反通常经济的要求的方式以明显低于其价值让与他人或作其他处置。
2.1.4. 个人破产债务人优待个别债权人的行为
与企业性质不同,个人破产时因个人人际关系等因素,会出现对债权人的个别优待,对某个债权优先偿还。因此对债权人的优待行为也需要刑法的规制。
2.2. 个人债权人的不当行为
2.2.1. 个人破产债权人不当主张债权的行为
个人破产债权人通过向债务人索要、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以实现债务清偿的目的。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在破产法中将被重新评价。破产法规定,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的一定期间内的清偿行为可以被撤销。这一立法目的是防止出现个别债权人为获优先或优惠的清偿而提前主张债权或债务人和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以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从而破坏破产程序对债权人的公平对待原则,同时也预防债权人为了实现其债权均提前向债务人主张,加速债务人的清偿不能。但上述因债权人行为导致的优待并不在刑法规制的范围内,因为刑法所规制的是债务人的主观故意,如主动向个别债务人偿还债务或提供担保等。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向全部债权人清偿债务时,未获优待清偿的债权人权益会受到损害([1], pp. 199-200)。
2.2.2. 个人破产债权人滥用权利行为
德国破产法奉行当事人申请主义,我国破产法尚未采用此种制度,但频繁申请破产的行为极易侵害债权人的权益。我国《企业破产法》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申请的行为可直接产生债权人追索债务行为的中止。实践中,申请破产行为通常会成为债务人阻碍债权人追债的方式。当债务人为逃避债权人追债而申请破产时,债务人并未达到破产的标准,但债务人频繁申请破产以达到持续暂停债权人的追债行为,但因未满足破产条件,无法进入破产程序,又不用真正在破产程序中清偿债权人债务。
与企业破产相比个人破产更易出现债权人的破产滥用行为。债权人破产滥用行为主要包括申报虚假债权等欺诈手段从债务人财产中获得不当利益和与债务人串通进行破产欺诈。欺诈主要表现为虚假申报债权,虚假申报债权包括捏造本不存在的债权,或者债权本身存在,增加债权金额加重债务人的负担。部分个人债务人因缺乏对法律及财务的专业知识,会经常性发生个人缺少相关的财务账目,为债权人伪造虚假文件提供了便利条件。恶意串通主要表现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恶意串通主要通过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表现。作为的表现方式如在破产重整计划中,对债务人更为有利的重整计划投赞成票,以便自债务人处取得相应好处。不作为的表现如债权人会议中,不对债务人的债务豁免财产提出异议,使得债务人保留更多的财产,以便日后与债务人私下交易或者取得其他好处。上述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均违背了破产法所保护的债权人得以公平公正受偿的目的[2]。
2.3. 依法执行个人破产事务的人员的不当行为
依法执行破产事务人员主要是指管理个人破产债务人财产的相关人员,如破产管理人或其聘用的人员。美国刑法对依法执行破产事务人员的不当行为的犯罪主体进行概括性列举,主要包括受托人、保管人、执行人、律师或法院指定的其他依法执行破产事务的人员或作为代理人、雇员或由前述依法执行破产事务的人员雇用为债务人财产提供服务的身份,参与债务人财产管理,有权接触债务人财产或文件的人。上述人员的不当行为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
1) 阻碍个人破产债权人实现债权。如拒绝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信息或提供不实信息;
2) 侵占与挪用债务人财产。上述人员,出于管理债务人财产的便利条件,挪用、转让债务人财产,或通过隐匿、销毁债务人账目文件的行为,直接将债务人财产据为己有;
3) 从债务人财产中攫取不当利益。如破产管理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直接或间接购买其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债务人财产。或者任何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律师或其他人员与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律师恶意串通,意图自债务人财产中向律师支付律师费或其他报酬。上述行为美国刑法中均有规定,但我国刑法中目前未对上述行为加以规制。
3. 个人破产背景下对妨害破产行为的刑法应对措施
3.1. 对个人破产债务人不当行为的规制
3.1.1. 将个人破产债务人欺诈行为列入刑法
美国刑法对债务人隐瞒个人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欺诈行为进行了列举:债务人故意向执行破产事务人员或联邦受托人员隐瞒债务人的任何财产;债务人故意在破产程序中作虚假宣誓或陈述;故意在破产案件中作虚假声明、证明、凭证或相关伪证;在准备申请进入破产程序或已经提出破产申请后,故意隐藏、销毁、毁损、篡改或在与债务人财产或财务有关的任何记录信息中作出虚假记录;或者在申请启动程序后,故意拒绝向保管人、受托人、执行人或其他法院指定依法执行破产事务的人员或联邦受托人提供其控制的与债务人财产或财务相关的任何记录信息如账簿、文件、记录和档案等。《德国刑法典》也有对类似行为的规定,依法有义务记载商业账簿而不记载,或将商业账簿的记载变更,使得商业账簿很难反映债务人的真实性财产情况;商人将其依商法有义务保管的商业账簿或其他资料,在保管期届满前转移、隐匿、毁弃或损坏,由此增加查阅其财产状况困难的;违反商法规定为增加查阅其财产状况的困难而提出资产负债表,或对其财产的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德国刑法典的规定主要针对商人,但商人包括商自然人在内。我国刑法可借鉴美国刑法和德国刑法将债务人对隐瞒个人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欺诈行为进行规制([1], p. 199)。
3.1.2. 将个人破产债务人个别优待清偿行为列入刑法
德国刑法中对优待债权人的犯罪行为规定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283条,债务人明知自身不具备偿还能力时,在某个债权人未要求或未在当时要求其偿还时,债务人主动对债权人提供担保或满足其债权,故意使某个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同时德国刑法中对该行为的处罚成就条件也做出了规定,即该行为仅在停止支付,或就其财产宣告破产程序或宣告破产的申请因缺乏破产人财产而被驳回时,始可处罚[3]。德国刑法中规定的“优待债权人”行为,是指债务人故意使个别或部分债权人获得更多清偿的行为,在我国现有破产法理论中也被称为偏颇性清偿行为或者偏惠性清偿行为。此行为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使得全部债权人得以清偿时,使得债权人不能平等受偿,侵犯债权人权益。
因此,德国刑法规定了个别优待清偿行为的刑事可罚性的情形,即当债务人在破产程序进程中或债务人的财产无法使得债权人全部得到清偿时。如债务人财产充足,债务人有选择优先向任一债权人偿还债务的权利,因为这种行为并不会损害其他债权的权益。
3.2. 对个人破产债权人不当行为的规制
3.2.1. 将个人破产债权人欺诈行为列入刑法
美国刑法中规定,行为人本人或通过其委托代理人故意实施欺诈行为从债权人处取得财产的行为构成犯罪。如债权人通过伪造债权相关证明,以行使对债务人财产实施取回权,在实质上造成债务人财产减少的实质性结果。同时行为人虚假申报或主张虚假债权的行为也构成犯罪。美国刑法第156条以“故意忽视破产法或规则”一款对上述行为作出了规定,若破产案件或相关程序因破产申请准备人故意以任何方式忽视《美国法典》第11编或《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的要求而被驳回,则该破产申请准备人应依照本编规定处以罚金,或1年以下监禁;或两者并处。这里的“破产申请准备人”是指除债务人的律师或该律师的雇员之外,准备破产申请文件的人。
3.2.2. 将个人破产债权人滥用行为列入刑法
个人破产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行为,无论是通过作为方式或者通过不作为的方式,美国刑法第152条均作出相应规定,故意且具有欺诈性地以在破产案件中作为或不作为为条件,给予、提议给予、接受或试图获得任何金钱或财产、酬劳、报偿、奖励、好处或承诺的行为构成犯罪。
3.3. 对执行破产事务人不当行为的规制
3.3.1. 个人破产事务管理中公权力的介入
个人破产背景下,因个人财产较企业相比,通常较少,支付给管理人的费用较低,因此合规的企业破产管理人并不愿意承接个人破产案件。以深圳为例,根据相关的调查数据,已经呈现出个人破产公权力介入的需求。如深圳设立破产事务管理署,负责个人破产管理人的管理以及个人债务人财产的调查,以及建立个人破产事务的协调机制等,主持庭外和解等职责。温州在其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也探索建立公职管理人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公共法律服务部门为公职管理人的管理机构,编制公职管理人名册,进入个人债务破产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从公职管理人名册中指定公职管理人担任个人债务清理管理人。之所以需要公权力的接入,是由于如这类人员滥用权力,利用其有权处置债务人财产权力的便利条件获取不当利益,进行利益交换,如偏袒个别债权人或阻碍个人债权人实现债权,或非法处置债务人财产,这些行为均会破产程序的秩序,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3.2. 将规范破产事务管理人的行为列入刑法
美国刑法对阻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作出了规定。美国刑法规定,拒绝当事人或联邦托管人查阅与债务人财物相关的文件或账目。美国刑法第154条规定了执行破产事务的人员拒绝提供信息给当事人或者联邦托管人的情形。该条规定,故意拒绝给予获得法院指令的当事人合理机会,让其查阅与其所掌管的债务人财产(破产财团)事务有关的文件及账目。我国可借鉴美国刑法,将破产事务管理人利用职务之便,妨害个人破产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列入刑法,保障债权人顺利实现债权[4]。
4. 结语
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有效保障个人权利的同时,也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步的必然要求。法律有效实施才能有效发挥作用。完善的刑法规范是个人破产制度的有效发挥作用的基础。在保障个人权利的同时,防范个人破产制度中可能出现的侵害债权人权利的违法行为。法律虽然具有滞后性,个人破产制度实施以后,必然出现涉及个人破产制度的相关犯罪行为。刑法应构建完善的破产犯罪规范制度,对破产过程中个人债务人、债权人以及依法执行破产事务人员可能存在的妨害破产行为加以全面规制,以保障个人破产程序有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