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意思自治是民法领域一项重要的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法律关系之中,“盖只有在健全、无瑕疵之状态下所形成之自我决定才值得尊重,契约方能确保约定之法律效果之正确。” [1] 为了救济当事人的意思瑕疵,重大误解制度应运而生,成为了当事人合同自由、意思表示真实的有力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也承接《民法通则》中的重大误解条款规定重大误解是合同可撤销的类型之一。重大误解的发生以“合同关系”为典型。误解方主张撤销合同,从而可以从和自己意思相悖的合同关系中挣脱出来,相对方则面临着合同关系破裂,自己为合同所做的努力付之东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现实困境。如何理解重大误解,在重大误解发生下的合同关系中如何衡量双方的利益,是立法者、司法者所要共同思考的问题。
2. 大陆法系中的“错误制度”与“重大误解”之分
意思自治作为民法上一项重要的原则,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于在违背真实表示意愿下制定的合同,都给予了一定的救济措施,使错误表意人从“意思表示瑕疵”合同中挣脱出来。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均没有“重大误解”这一概念,都以“错误制度”规定民事领域的误解。对于重大误解制度和意思表示错误的差异,我国学术界看法不一,认为我国民法上的重大误解制度与德国法上的错误在含义上是基本相同的,这是大多数人的观点 [2]。
(一) 以“特里尔葡萄酒拍卖会案”看意思表示
关于意思表示错误最著名的案件莫过于“特里尔葡萄酒拍卖会案”。特里尔是德国一个著名的生产葡萄酒的地方,对当地并不熟悉的甲一天偶然走到了一个地下室酒馆,他并不知道那里当时正在举办一场葡萄酒拍卖大会,在场者举手则视为应价,甲在并不知晓的情况下向熟人招手,拍卖师随即将甲的行为视为应价,由于在场的并没有其他人应价,拍卖师认为甲应当拍下这瓶葡萄酒。德国民法界认为该案讨论的重点便是判断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意思表示,我国民法界亦遵循的这一做法。无论是大陆、英美法系上的“意思表示错误制度”或者是我国的“重大误解”制度,基石都是“意思表示”。
(二) 德国民法典中的“二元论”
《德国民法典》中关于“错误制度”的规定是大陆法系的杰出代表。《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规定,表意人所作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或者根本无意作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如果可以认为,表意人如果知悉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后即不会作出此项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错误的类型主要是通过意思表示的不同阶段划分。第一阶段是意思形成阶段,表意人在这个阶段形成的错误,是对做出意思表示的原因产生的错误,称之为“动机错误”。第二阶段是表意人考虑如何将内心意思表露于外的阶段,这一阶段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产生偏差的错误称为“内容错误”。第三阶段是表意人在第二阶段考虑后选择表示符号的阶段,这一阶段形成的错误称为“表示错误”。表示错误与内容错误在实践中难以区分,故可以将其统一视作为一种类型。第四阶段是在意思表示传达过程中所产生的错误,如果表示不是当面做出的,则存在因传达人的过错使相对人接收到的信息与表意人的客观意思不符的情况,此种错误称为“传达错误”。第五阶段是处在相对人对意思表示的理解阶段,这一阶段是相对人自身的原因导致其对表意人的真实意思理解错误,称之为“受领错误” [3]。所谓的“二元论”,实际上就是区分意思表达上的错误和意思形成时的错误,即区分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
《德国民法典》认为动机错误原则上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其第119条第2款设置了一个法律拟制,将其作为动机错误的例外,“关于交易上认为重要的人的资格或物的特性的错误,也视为关于意思表示的内容的错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二元论以“意思主义”为基础,其优点在于划分阶段条理清晰,同时缺点也很明显,仅根据意思表示的不同阶段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导致实务中将判断错误类型视为主要任务,过于狭隘。
(三) 我国民法上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
我国的重大误解制度借鉴了前苏联社会主义民法的理论及立法实践经验,苏联法学家诺维茨著的《法律行为诉讼时效》一书中,就用误解来代替错误 [4]。原苏俄的民法典中第57条的规定基于实质性误解而实施的法律行为,因误解而行动的一方可以起诉,该行为宣布无效。前苏联的民法学说认为,误解不能是一般的误解,而是非此误解不足以使人订立合同的误解。我国民法移植了前苏联的这一“重大误解”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合同。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去掉了“行为内容”这一说法,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明年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沿用了该款条文,并未做修改。我国学界大多数学者将其视为中国版的“意思表示错误制度”,而持否定论的学者认为,意思表示错误的原因在表意人方面,而误解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原因在表意人的相对人方面。笔者认为,中国的“重大误解制度”在立法上有别于大陆法系的意思表示错误制度,其不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进行阐述,而是将其归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一类。但我国的重大误解制度与德国法上的“错误制度”是功能相当的,致力于纠正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出现的各项错误,尽可能地维护当事人真实无误的意思表示。
3. 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
目前,我国各部法律对于重大误解的规定还是比较粗略和笼统的,属于不确定性概念,究竟何为重大误解,其具体表现有哪些模糊不清,重大误解在司法实务中的统一判断标准为何,规定的仍然过于宽泛和粗糙。笔者认为,成立重大误解除了要满足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所要具备的要件外,还需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一) “重大”问题的认定
在实际生活中,由于交易行为具有复杂性,参与人又受到生活经验、知识水平、思维能力等的限制,对某一民事行为的客观因素做出错误的判断与预估是合乎常理的。出于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和善意相对人、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并不是所有的意思表示瑕疵都能影响合同的法律效果,错误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得到救济。我国将其规定为“重大”,所谓重大,指这种误解足以影响合同的目的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民事行为内容在客观上给误解人造成较大损失,即行为内容履行的结果对误解人显失公平,一般人如果处于表意人的地位,假使不是由于错误,就不会作出那样的意思表示 [5]。我们可以从误解的客体和误解的后果两方面来对“重大”进行认定。
关于误解的客体,我国《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中列举了如下几种: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一般而言,合同的主要内容即行为、标的物、对方当事人往往会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是在实务里的特殊情况下,对标的物的包装、履行地点、方式、期限的误解也可能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而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也可能适用重大误解 [6]。但对于合同主要条款之外又不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则不应该适用重大误解。
关于误解的后果,“重大误解”规则设立的本意就是保护误解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使其免于承担合同的不利后果,是交易安全原则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让步。如果误解人并不因错误的意思表示而遭受不利后果,则贸然撤销合同则是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极大破坏,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二) “误解”是表意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下产生的
《德国民法典》中关于错误制度的设计并没有涉及到表意人的主观状态,即便表意人存在重大过失也不影响其撤销权的行使。于此截然相反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于撤销权的规定是表意人需主观上无过失 [7]。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误解都是表意人在生活经验、知识水平、思维能力等缺失的情况下,未尽到一个谨慎理性人的注意义务下导致的。对表意人轻微的过失而造成的误解给予救济是合情合理的,但是如果不区分过失的程度就容易造成合同双方利益失衡的结果。如果表意人明知自己的意思表示可能存在判断错误的风险,则表意人存在对不利后果放任的故意,其应该对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如果表意人在商事交易中没有尽到一个理性人应该尽到的足够的注意义务,则他应为自己的重大过失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综上,重大误解在赋予表意人撤销权的同时要兼顾意思自治原则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此外,受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同样也会影响重大误解的认定。若受领人出于故意,即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引起表意人的重大误解,则属于欺诈的调整范围,而不构成重大误解。
(三) 误解人不愿意承担误解的不利后果
法律制定“重大误解”预设的条件是误解导致了合同的订立,若误解不存在则不会在该种条件下订立合同,误解人不愿意承担因误解而产生的合同效果。若该误解的产生并不足以导致重大不公平结果且误解人愿意承担误解的不利后果,则不存在重大误解适用的空间。
4. 合同效力的判断——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的平衡
本节将民事法律行为中的重大误解框定在合同的背景下,着重讨论重大误解下合同的可撤销性。若在司法实践中一味地认定为是“重大误解”而判定撤销合同,从误解人的利益出发,确实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中的“意思表示真实”,但对于受领人来说,若受领人对误解人的错误不知情或者不应该知情,则破坏了受领人对合同的信赖利益,不利于交易安全。交易安全不仅仅代表着个人利益,更牵涉到国家交易市场的稳定,故立法者、司法者不会一味地迁就误解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何判定撤销与否的界限,成为最大的难题。笔者在参考德国意思表示形成阶段和“重大误解”构成要素的基础上,综合意思自治、信赖利益保护、交易安全、利益均衡四项原则,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分析。
(一) 错误表意者可以撤销合同的情形
1) 受领人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种情况是指,受领人明知表意人的意思表示错误,仍然受领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促使错误合意的达成。民法上并不要求受领人有辨别表意人意思表示真实与否的义务,但根据民法上的诚信原则,当意思表示的受领人知道或者稍微尽到注意义务就能发现表意人意思表示错误,则应当及时提醒表意人。此种情况下,如果受领人出于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则交易安全不应当被保护,错误表意人可以撤销合同。
2) 双方共同产生错误认识。此种情况也称为“共同错误”,指缔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与缔约相关的特定事项具有相同的不准确认识 [8]。若双方在意识形成阶段均无意识地对交易内容达成了错误认识,则交易基础不成立,合意失败且无法补正,双方当事人应该撤销合同并且重新进行合意。
3) 表意人无过错。这点在前文也有所提及,即表意人无法避免地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错误意思表示的做出不在表意人的管控范围之内在法律上不具有苛责性。这种情况下,交易安全要适当地让步于意思自治,合同处于可撤销的情形。具体情况有传达人故意的传达错误,使受领人接收到的意思表示完全中断于表意人原始的意思表示,即便表意人尽到了最高的注意义务,依旧无法避免传达人给表意人强加的错误意思表示。该项标准可以作为合同可撤销的兜底条款。
(二) 错误表意人无法撤销合同的情形
1) 无害的错误。即“误载不害真意”,即错误的意思表示已经被受领人识破,受领人透过错误的意思表示外观领会了表意人的真意,那么双方达成的合意就脱离了表示的束缚,不论意思表示如何,始终以表意人的原意为准。在此种情况下,合同不需要被撤销。因为表意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收到侵害,也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
2) 法律认识上的错误。又称法律效果上的错误,指表意人对于意思表示所导致的法律效果产生的认识错误。我国既有民法理论基于“二元论”立场,倾向于将法律错误归入动机错误,不以之为可撤销合同的事由。不过,目前也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主张引进德国法上的法律效果错误概念,用以解释我国法上的行为后果的错误;行为后果的错误既包括内容错误,也包括法律效果错误。在我国法的框架下,法律效果错误原则上应准予撤销。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应该辩证看待。罗马法谚有云:不知法不为抗辩。推定社会交往中的每个人都知法,并应为自身所做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所以一般情况下,只要表意人知道自己的意思表示会在合同上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可,法律效果的错误一般情况下不属于合同可撤销的条件,但是也有例外,缔约时的法律也是事实状态的一部分,若因为对法律效果的认识错误而导致合同结果显示公平,法律也可以适当给予救济。
3) 传达者无意的传达错误。与之相对的是传达者故意的传达错误,这点在前文中已有所提及,属于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但是若传达者属于无意,则法律后果相反,表意人对传达者的选任具有一定的管领控制力,在相当程度上具有过失,此时应该保护善意相对人、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基于对交易安全的考量,合同不应该被撤销。但是表意人对于有重大过失的传达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4) 当事人错误。指实际受领人并非表意人实际欲与之发生交易关系的受领人。一般情况下,意思表示错误针对的都是标的物,很少对当事人产生误解。是要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就不会对交易安全造成影响。故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不能因为当事人的错误而撤销合同。存在的例外是,受领人的身份、资质等因素会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表意人如果知道受领人不是其想要交易的对象就不会与之签订合同,这种情况下,误解具有“重大性”,法律应该准许撤销。
5) 动机错误。动机错误是指表意人在意思表示形成阶段产生的错误,“二元论”严格区分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德国民法典》中不包括动机错误,我国民事领域也普遍认为动机错误不是撤销合同的情形。理由在于,一方面,表意人不得将其对现实情况的设想正确与否的风险转嫁他人,另一方面动机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实现和交易的安全 [9]。《德国民法典》上将具有重要性质的动机错误作为可撤销的情形。但是笔者认为,在实务中,裁判者也应该综合考量动错误对交易安全的影响。
6) 表示错误。表示错误处于表意人将内心意思表露于外的阶段,但他的表达与内心实际想表达的存在背离。实务中应该严格控制表示错误对于合同的撤销,因为表示行为是全程由表意人管领控制的,受领人即使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也无法轻易得知表意人所作的意思表示是否遵循内心真意,他只需站在一个理性人的角度判断即可。因此,相比于受领人,表意人对于错误的意思表示有更大的过错,应该对这种过错承担责任,而受领人在合同中的信赖利益更值得保护。
5. 结语
我国民法领域的重大误解制度实际上就是比较法上的意思表示错误制度,只是重大误解侧重于研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而意思表示错误制度侧重于研究表意人的内心真意。从《民通意见》到《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民法典》,关于重大误解制度的设计始终蜻蜓点水,过于粗糙。笔者认为,关于重大误解可以参照比较法上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研究,但是需要摒弃错误制度中以“意思表示”为中心的思想,加入对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保护的考量,兼采“表示主义”和“意思主义”作为立法价值,从而应对民事合同领域的各种错误类型,判断表意人是否具有撤销权,构建我国特有的意思表示错误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