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在《侵权责任法》实行时期,就有诸多民法学者,尤其是侵权责任法领域的专家对动物侵权产生的义务主体问题提出见解。多数观点认为其中第78条动物侵权责任一般规定中对责任主体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术语表达是存在较大模糊性。这一内涵和外延极为不确定、不周延的概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得义务主体的涵摄范围加大,但与此同时产生的负面效应是定义的模糊使得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不一。在《民法典》颁布后,这一概念表达仍旧保留,立法者有着自身的考量,但是其中的问题不能置若罔闻。随着社会生活方式的变迁和人们对动物的关爱心理的增加,因饲养的动物亦或者是流浪的动物带来的各类侵权责任纠纷与日俱增。那么该类侵权责任义务主体的认定标准研究是亟待解决的。
2. 《民法典》规定下动物侵权责任主体辨析
我国《民法典》继续沿袭了原有的《侵权责任法》中对动物侵权责任主体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条文直接指明该条款的适用前提的“饲养的动物”,那么在这一限定下,何为饲养的动物,将直接影响我们进行下一步的认定区分。
2.1. 何为饲养的动物
根据现有条文的明确规定,动物侵权责任主体必须是限定在饲养的动物,然而,何为饲养的动物,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根据民法通则时期有学者对饲养的动物做出的理解,饲养的动物主要是指由人类进行喂养的动物,而这种喂养常常是以占有为主要形式,因此同时包含着对动物进行管控 [1]。故有学者认为饲养的动物就是指人工喂养和管束的动物,其中包括家禽、家畜和驯养的动物 [2]。而随着人们对以猫狗为主的动物喜爱的攀升,将其作为宠物进行饲养的数量也是与日俱增。
法律将动物侵权责任的前提限定在饲养的动物范围内是有一定的法理基础的,根据对动物危险泉源的风险控制和损益自担理论。动物由人工进行饲养,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即为危险的开启者,那么其理应将动物可能产生的攻击性危险进行控制,故需要对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按照古典的正义理念,饲养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从动物处获得了利益,无论是物质上的抑或是精神上,而受害人从动物处遭受了损失,因此需要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此进行担责 [3]。然而,其中仍有许多的疑问,按照上述对饲养的理解,饲养人和管理人往往是同一人,饲养关系较为明显的指向了具有物权属性的所有权关系,那么法律又何须再规定管理人。
2.2. 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认定
早在古罗马的《十二表法》与古日耳曼的《萨利克法典》中就有规定牲畜使人受到损害的,由牲畜的所有人负责赔偿。因此动物侵权责任的义务主体在最早的社会观念下即为动物所有人承担动物致害的责任,故而在动物侵权责任的义务主体上,所有人作为义务主体往往是第一规则。但是我国法律并未将所有人作为动物侵权责任主体的概念表达,或许立法者认为所有人这一物权权属关系的限定太窄,不利于受害人寻找更大可能性的责任承担者。但是,饲养人和管理人的说法同样是存在诸多矛盾。
关于两者的适用主要有这样的几种观点,所有人一元论、所有人与管理人二元论、所有人与占有人二元论、保有人论和受益人论。首先是所有人一元论观点认为,饲养人通常就是动物的所有人,而动物的所有人通常就是对动物进行实际控制与管理的人。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存在明显的两个漏洞就是,其一是饲养人并不一定就是那个事实上对动物进行管理和约束的人,其二是若认可所有权一元论的观点,法律又何必又将管理人纳入责任主体的表达中。因此一元论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其次是所有人与管理人二元论的观点,这一观点就是将饲养人等同于拥有权属关系的所有人,管理人则是事实控制动物的人。虽然该观点解决了第一个观点的问题,但是此种情形下,何人负责承担责任。实务中,某判决认为虽然被告表示咬伤人的狗不是自己家的,只是喂养了4年,但长期的喂养行为已经表明了被告即为狗的实际管理者。2然而在另外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宠物狗的所有人应当与宠物狗的管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因此,在所有人与管理人二元论的观点下,存在明显的义务主体责任划分难题。
再者是所有人与占有人二元论,该观点更为强调人对动物在事实层面上的管理和控制,一定程度上将管理人直接理解为占有人。然而,对于占有存在的非法占有与合法占有,是否在责任承担上有所差异,并未进行说明。接着是保有人论,这是目前相对多的学者热捧的观点,该观点认为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而管理人是指动物所有人以外的对动物进行实际管理与控制的人 [4]。这一观点在“乔某与肖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的二审判决书法院说理部分得到体现,法院认为在考量是否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以及是否对动物具有决定权是认定保有人的两项标准。4从这一判决来看,将饲养人和管理人统一按照保有人的概念进行法律适用似乎可以说明并解决部分司法实务问题,但是,一来保有人的概念并未作为一个明确的规范层面术语出现过,可能带来法律体系上的不适配;二来保有人概念本身欠缺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论证,对于解决饲养人与管理人本身的涵摄问题依旧是治标不治本的。
最后受益人论,就是对于那些因职务行为而实际管理和控制动物的人,在动物致害产生责任时,应当由最终因动物受益的人,如企业雇主来承担。这一观点本身是如何去理解该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否是因着职务需要来事实饲养动物,而企业雇主即真实的受益人是切实从中获益的,这是很难去界定的。
2.3. 比较法上责任主体的启示
从上述我国当前学术与实务中对饲养人和管理人的认定看,无外乎是从单一的物权权属标准或者单一的实际管理控制标准,抑或是结合权属关系与实际管理控制标准进行判断。比较有代表性的动物侵权责任主体规定表达如德国、日本、法国、我国台湾地区以及英美法。《德国民法典》直接规定动物的保有人应当承担动物侵权责任5,但是德国法上的保有人并非是将权属关系作为界定标准,而是将管理控制与使用动物的自益性作为核心标准 [5]。此外还有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将实际管理作为核心标准,但瑞士是以管理人称之、我国台湾地区是以占有人称之。但是即便是以占有人进行表达,其占有人并非是物权权属关系的体现,仅是占有人对动物是都享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在占有人的认定中,台湾地区仍有这样的学术讨论,是否需要区分直接占有人与间接占有人,以及占有辅助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因此这样的问题出现也表现出,若单一以事实控制为唯一认定因素就会引发之前将物权权属作为唯一要素的问题。
日本法上将动物侵权的责任主体定位为占有人和管理人6,并且该占有人是指对动物具有占有权的人,而管理人则是事实上支配和控制动物的人。这一观点实际上就是将物权权属标准与实际管理控制标准相结合。同样有这样表现的是法国法上的规定,其将责任主体规定为动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7,法国法上的规定将管理权的存在与否视为重要考虑核心,即便是所有人,若可以证明管理权已经转移至使用人,即实际管理人身上,则所有人需要承担责任。
而在英美法上,承担动物侵权责任的主体有所有人、占有人以及管理人。对不同的动物采取不同的侵权责任规则原则,如饲养的家禽、家畜,则需要承担严格责任,而饲养的宠物则需要承担过错责任。由于英美法上认为动物侵权场合中,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是最富有效率的模式 [6],而同时在法律实践中更注重对动物的实际管理控制,因此对于所有人和占有人的表述常常的模糊的。从后期从英国制定法《狗法》的变化看出,英美法上将物权权属关系更多转变到实际管理控制上。而在此处,美国的《侵权法重述》(第二版)中,将侵权责任的主体扩展到了为动物提供庇护的人 [7]。例如允许家庭成员或者朋友等将动物饲养在家中或是其他一定区域范围内,则作为房子或者土地的所有人需要对发生在此上的动物侵权责任承担一定的责任。
3. 实际管理控制标准的合理性探究
无论是从我国司法实务裁判现状还是比较法上的动物侵权责任主体模式表现看,早期基于社会认识和法律实践的不足,物权权属关系的判断侵权责任的首要选择,且符合法律理念追求效率和维护受害人权益的追求。但是考察了近几年的法院裁判案例以及比较法上的认定标准的转变,实际管理控制标准成为主流趋势,那么该标准的合理性需要进一步讨论,为今后的司法实务裁判提供更加全面的思考。
3.1. 管理控制作为核心要素
物权权属标准如上文第二部分所述,其本身是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和便捷性的。但是,单一的物权权属标准,甚至于将权属关系列为第一规则,就会存在许多问题。以物权关系作为侵权责任承担的前提,会导致在真正的侵权人可能无需承担责任,同时也会导致受害人可能无法获得完全的赔偿。此时司法上可能会采取自由裁量的方式进行解决。例如在韦某某与覃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中,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本是韦某某的羊因留在覃某某甲中进行配种,则覃某某是该致害羊的饲养人、管理人,事故发生期间,该致害羊已经脱离了韦某某的管控,转由覃某某管理,故韦某某不是该羊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8从这起实务案例中可知,法院在认定动物侵权责任的义务主体时,物权权属关系是没有办法解决案件,只能从事实上控制的角度进行裁判,并且法院并未对饲养人和管理人进行区分。
而权属关系作为核心认定标准时还会出现的问题便是当权属不明时,如何进行判断就是最大的问题。如上文中提及的流浪动物侵权责任中,投喂行为又或者是偶尔为流浪动物提供住宿等行为,是否就构成了权属关系。投喂人若对其长期投喂地点所产生的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是否必然承担责任,若承担责任又承担多少责任是合适的,是需要进一步讨论。但是在这里可以肯定的是,投喂人抑或是提供住宿等行为并非直接就指向是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因此物权权属关系固有的思维缺陷和实务困境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并不对饲养人和管理人进行解释,模糊式说明导致各式各样的判决出现。故而转变权属标准,对饲养人、管理人进行全新的认定。
从当前的学术发展与实务现状看,管理控制标准成为核心认定因素的趋势。但是如何去理解管理控制标准,仍然需要厘清。典型的体现管理控制标准的德国保有人模式是可以作为重点思考,同时也是不少学者所提倡的。故而有学者认为在判断动物责任主体时,得借鉴德国法学说和实务中发展出来的“动物保有人”的双重判断标准,即事实上的控制与自益性 [8]。在这里也需要考量这样的情况,存在劳务关系时,提供劳务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是否可以被认为是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此,笔者认为,当事实上的控制是包含着这样几种层面,首先是动物危险源的开启,再者是对于动物致害风险存续期间对该风险的控制,最后是利益的实际获得者。因此基于劳务关系、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下代为实际管理动物的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显然从上面几个要素看,是无法直接得出结论。再者对于管理控制标准是否附加合法性因素 [9],对此笔者认为,合法抑或是非法的行为仅仅是对动物本身在物权或者债权上权源上的判断,在动物致害责任法律关系中,合法与非法的不应当作为实际控制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要素。这同时也是对受害人权益保护的体现。实际管理控制标准的运用在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为同一人时,其作用表现还不是特别明显。但是在饲养人与管理人并非是同一主体时,该标准的运用会发挥较大的作用。然而单纯的考虑实际管理控制标准又无法应对社会现象的纷杂多变,因此世界各国实务界围绕着这样的核心要素发展出多种判断是否满足实际管理控制标准的辅助要素。其中包括像是权属因素、意志因素、利益因素、时间因素以及空间因素等,目的是共同来东河认定行为人究竟是否在事实上管理着风险。9
3.2. 其他辅助要素的配合
实际管理控制标准为核心要素去判断是否为动物侵权责任主体并非是完全否定物权权属这一考量因素,目标是将权属关系成为判断事实管控关系的因素。因为不可否认的是,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与“基层法院”为检索条件得到的208个司法裁判文书中,大多数案件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即为该致害动物的所有人。因此权属关系是我们认定该动物实际支配掌控者的第一考量因素,如前所述,所有者通常就是直接对动物负责的义务主体。这也是在责任主体是同一位时,且权属关系明确时,最为直接的判断方式。然而,在此处仍然需要重审的是,这里所讨论的权属关系并非完全等同于物权法意义上所有权关系,权属关系也并非是认定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必要条件。
在权属关系明确但责任主体并非是同一人时,笔者认为权属关系仍然是考量的第一步,进而根据支配力的强度来判断,若具有权属关系一方的控制力大于事实上(空间上)管理动物一方,则由权属关系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另一方承担。而在这其中,有一方存在过错的,则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正好可以解决上一部分提及的存在劳务关系时,何人承担责任的问题。
而在权属关系不明确时,那么实际管理控制标准的运用可以辅助其他要素,例如在上文的流浪动物侵权中,可以结合投喂人的投喂的主观意志、时间因素以及空间因素。投喂人虽然经常性在固定地点投喂流浪猫,但在小区等环境中,相比于物业,投喂人的单纯投喂行为并不能成为实际上形成控制力的责任主体。因此笔者认为,投喂行为虽然是出于善意,但是行为人的行为介入了危险源的发生,虽然对于危险的实际产生并非具备直接因果关系,但是该行为并不规范。故而在小区、学校等一定的具有环境管理者时,可以基于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相关责任的认定。
4. 小结
动物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首先是要摆脱对物权权属关系的固有依赖,在解释论上对饲养人和管理人的界定不再局限于将饲养人认定为所有人,管理人认定为实际管控动物的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对饲养人和管理人作为一个泾渭分明的界定,因为有一点可以肯定,两者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因此将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完全调转到实际管理控制标准上,权属关系仅仅是判断实际管理控制的其中一个要素。综合考量个案中的各项行为要素,若指向实际管理控制的强度高的,则将作为个案中判断是否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要点。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5条。
2(2015)彝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
3(2020)冀0426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书。
4(2012)二中民终字第16207号民事判决书。
5《德国民法典》第833条第1款:“动物杀人或伤害其身体健康或毁损其物时,动物保有人应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
6《日本民法典》第718条第1款:“动物占有人就其动物所加之于他人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依据动物种类以及性质,已为相对注意之保管者,不在此限。”
7《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动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于使用牲畜的时间内,对动物或牲畜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不论该动物或牲畜是在其管束之下还是走失或逃逸。”
8(2015)东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
9朱晓峰:《比较法上动物侵权责任主体的界定标准及启示》[J],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3期,第9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