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近年来,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如火如荼,人工智能法律制度研究成为法学研究热点。2017年7月,《国务院关于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 35号)将促进我国人工智能发展上升到国家战略。2021年9月,《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强调,建设知识产权强国需加快人工智能等新业态、新领域知识产权立法。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确立与否是探讨人工智能法学问题的基础和前提。在学术界,是否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存在有限人格说、电子人说、电子法人说、拟制人格说、独立法律人格说等不同观点,主要依据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是否具有法理上的可能性即从形式法理的角度论证了是否具有自然人、法人获得主体地位所具有的特征,即人工智能的类人、类法人、类物性,也即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意志能力和责任能力,忽略了必要性的论证,忽略了人工智能发展变化的自然属性。本文以人工智能不同发展阶段为基础,从主体理论和功能主义法律制度构建两方面论证人工智能民事主体地位问题。
2. 主体理论下的人工智能
1956年在美国达特茅斯会议提出“人工智能”一词。但对于人工智能的内涵与外延至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从技术上看,人工智能在于延伸、拓展、模拟人类智能;从目的上看,人工智能在于服务人类,促进人类美好生活。在人工智能分类上,有学者认为可将人工智能分为弱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二种类型,也有学者提出可将人工智能分成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和超人工智能三种类型。对于人类所处的阶段,部分学者认为人类正处于从弱人工智能向强人工智能研发的进程中,另部分学者则认为人类正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技术是一个宏大的科学工程,从代替人类重复体力劳动不断发展为代替人类重复的脑力劳动,从人类的工具逐步发展到人机复合,尽管目前人工技术并未完全成熟,但从人工智能旨在模拟人类智能这一基本定义上看,人工智能具有获得人类智慧可能,故,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的论证要基于人工智能不同发展阶段。
2.1. “类人”人工智能
类人阶段,即人工智能成为独立的“人”,不仅具有类似人的意志,还具有类似于人的情感。笔者认为,人类对于人自身的认知是有限的,人类具有的特性至今依旧是无法解释的,人类除了具有构造独特的保证人类能够看到世界、听到声音、问到气味、具有语言能力等身体器官,还具有大脑和思维以及情感能力。脑科学发展至今,人工智能的算法模式是否和人类大脑行为一致的问题依旧无法解答,将脑科学的机理运用到人工智能系统中也只处于设想阶段。既然人工智能技术是和认识人类自己同步发展的,便不能保证人工智能一定能够做到类人,尤其人性中一部分自带的自私心和怜悯心,一部分由外在的刺激产生的或自私或怜悯的认知,以及人类天然的繁衍、家庭、生老病死的属性。
即使人工智能技术可以达到了模仿人类的高度,制造一个与人类相似的人工智能,使其具有人类的情感甚至形体和容貌并不具有可见的必要。人类利用自然创造各种事物,本意都是服务人类,就核武器等事物的发明来看,有些发明会实实在在的威胁人类生存。为了避免人工智能发展的终点就是人类的灭亡,对于对人类生存发展不利的人工智能需禁止发明和使用,人工智能技术应当以安全、可靠、可控为基本准则。规制研发行为,设定研发申请制度、规模制造申请制度和人工智能安全防控体系。
2.2. “类脑”人工智能与“类肢”人工智能
截止2021年9月30日,从国家专利检索平台检索到的与人工智能技术有关的30000多件已授权人工智能发明专利,可以看出,目前人工智能还处在“类肢”到“类脑”发展阶段。类肢阶段的人工智能仅仅是一个机器、设备,其不具有主体地位并无争议。
对于“类脑”人工智能,笔者认为,我国法主体理论是以人为中心,同时兼具技术性的理论制度。从法哲学角度,人类漫长历史进程中,从神学至上到人类自我意识的不断苏醒,逐渐形成了以“人”为中心、为目的的主体论 [1] [2],随着法人、非法人组织制度的兴起,现代法律主体理论是伦理性和技术性的合并。从功能主义角度,人工智能主体地位在于保护人类健康安全前提下,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繁荣发展。从法教义学角度,法作为一种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具有指引行为、矫正不法行为,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行为规范即为规范行为主体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准则。行为主体即为行为的发起者,也为该行为产生责任的承担者。法律主体地位(法律主体资格、法律人格)是指独立承担责任或享有权利的法律地位。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主体地位在法律上得到承认。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围是其主体地位的二个方面。
故民事主体制度在法理上有二个维度。在本质上,法律由人类制定,法律的目的在于规制自然人有意识的行为,法律规定自然人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通过规制自然人的行为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赋予自然人以外的组织法律主体地位,其内在逻辑依旧是规制自然人的行为,而不是规制一个组织的行为,无论法人组织还是其他组织的行为都是自然人行为的集中体现,除了自然人以外,其他主体并不当然具有法律主体地位。
相较于“类人”人工智能,人机交互系统是当代科学发展方向,也是人工智能法律问题主要应当考虑的对象。代码、算法产生的技术理性,用0和1创造的逻辑语言,在“类脑”阶段是否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暂时难以在法律上认定和判断。法人的意思能力依旧是自然人意思能力的集中,而人工智能的意思能力是人类创造。人工智能的意识能力应包括认识其为达到某种目的为某个行为和认识其行为所含有的法律意义 [3]。且欲望主体理论认为自然人除了具有本能、理性外,还具有欲望,“类脑”人工智能系统不具备欲望能力。法理上技术理性下的“类脑”人工智能并不等同于自然人当然的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仅当“类脑”人工智能从形式上具备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独立财产),同时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可以更好的解决该阶段人工智能立法问题,在法律上则拟制其具有的主体资格。
3. 现阶段人工智能法律制度构建
从理论上可以区分类人、类肢、类脑,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超人工智能,但在技术上往往难以区别。学者证明人工智能具备行为意识和责任能力这种看似很合理的论证,却忽略了意志能力和责任能力只是获得法律主体地位的必要条件而并非充要条件。即使人工智能具有意志能力和责任能力也并非必须赋予人工智能民事主体地位。只有当相对于不赋予法律主体地位,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在法律制度构建上、司法实践中可以更好的解决人工智能时代带来的法律纠纷,才应当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
人工智能系统的研发和人工智能系统应用均需法律制度的回应。人工智能系统研发中的数据输入需要考虑数据的合理使用;人工智能系统的可专利、可版权性;数据安全;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算法黑箱、算法歧视和决策偏见规制等问题,算法、问题。人工智能系统应用需考虑人工智能生成物知识产权保护、人工智能应用场景侵权责任认定等问题。其中,人工智能系统生成物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人工智能应用场景侵权责任认定问题有突破现有主体制度的可能性。
3.1. 人工智能产出物知识产权问题
人类跨进机器能够实现创造性的时代,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知识产权问题是人工智能立法领域一大难题。近日,南非发布首个将人工智能列为发明人,人工智能所有人列为权利人专利,印度承认人工智能可作为艺术版权合作作者。
1) 著作权人与作者
著作权领域,作者、独创性、作品作为著作权归属的三大要素。作品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除法人作品1、职务作品2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作者为著作权人。独创性的判断、作者的自然人属性是人工智能产出物著作权认定的二大障碍 [4] [5] [6]。
人工智能主体地位具有二大内涵,即人工智能作为作者和人工智能作为著作权人。2019年4月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3否认了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作品,法院认为作品必须由自然人创作,因此判断该生成物是否为作品,应当判断自然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独创性。同时法院也认为分析报告的产生包括软件研发者(所有者)的投入和软件使用者的投入,具备传播价值。但对于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可通过收取软件使用费用等方式获得利益。对于软件使用者,其通过付费使用进行了投入,如果其行为不具备独创性,虽然不能以作者的身份在分析报告上署名,但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可以采用合理方式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2019年12月,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案4认为,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作品的判断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即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主要是依据现行法判断其在形式上是否符合文字作品、图形作品等作品的要求,在实质内容上是否具有独创性。该案法院对于独创性的认定也是以自然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独创性来判断的。法院认为该案中原告主创团队在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的取舍上的安排与选择属于与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智力活动,不应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生成涉案文章的这两分钟时间视为创作过程。上述现有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权属判断的逻辑是一致的,即只需考虑自然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满足作品的要求,智能系统的生成行为不在判断之列,而对于自然人利用人工智能并没有独创性创作行为产生的“作品”通过其他手段保护。
笔者认为,人工智能产出物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人工智能产出物无法受到法律保护会扼杀人类利用人工智能动力。著作权自作品完成时自动取得,人工智能产出物在形式上的独创性等同于自然人作品,即使在法律上不赋予人工智能产出物著作权,在实践中也难以审查,变相增加将人工智能生成物伪造成人类作品的风险。但人工智能独创性思维难以认定,人工智能系统输出行为是否为创作行为亦难以认定。人工智能作为作者,虽解决了作品自然人属性问题,却依旧无法认定人工智能产出物为作品,从而赋予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法的目的在于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法律赋予自然人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一定的专有权利,并排他地实施其专有权利而获得利益,在于激发自然人的创作热情,促进社会文化繁荣。在非“类人”人工智能阶段,赋予人工智能产出物著作权无法激励人工智能创作热情,人工智能也无法自主利用和收益,赋予人工智能产出物著作权在于激励自然人利用智能系统促进文化繁荣,著作权最终由自然人和法人享有。从主客体一致的作者中心主义独创性判断标准到主客体分离的读者中心主义独创性判断标准,独创性客观判断标准逐渐被接受,并不体现作者思想感情的计算机软件设计也获得著作权保护。在人工智能产出物独创性无须与特定人、特定情感结合,而反映作者的独创性思想。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单独作为一种作品形式,赋予人工智能所有者、或使用者对人工智能产出物等同于自然人作品的权利,并要求其披露人工智能在创作中的行为。经济学理论认为在没有交易成本情况下,法律无论如何配置产权最终都是合理的,故在产权分配时公平且不造成交易壁垒即可。如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平衡企业与自然人创作者的权利,避免企业因投入大量财力后无法获得回报而缺少组织创作的动力,且将著作权一定程度上赋予相关组织行使,可以更大程度上的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与传播。
2) 专利权人与发明人
与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相同,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若无法受到法律保护,则无法激励人类利用人工智能发明创造,激励人类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物具有促进人类发展的现实作用。
人工智能主体地位具有二大内涵,即人工智能作为发明人和人工智能作为专利权人。从现有的人工智能看,赋予人工智能专利权并不能做到激发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热情,人工智能本身也无法运用生成的发明获得收益,需要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知识产权。故在现阶段人工智能产出物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人工智能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
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除了职务发明单位属于权利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专利权人。专利权是由国家审核后赋予的权利,普遍认为不赋予人工智能成为发明人身份,由人工智能系统独立完成技术方案,在专利身审查时难以获得专利权5。笔者认为,赋予非“类人”人工智能发明人身份仅仅为技术设定且还需将专利权人与发明人制度性分离,不符合常规认知。
若人工智能产出物的专利权认定采取客观创造性标准,即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将在形式上具有新颖性、独创性、实用性的人工智能产出物认定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类型专利,专利权人有义务披露人工智能的贡献,即可解决人工智能产出物专利认定困难之难题。且承认人工智能发明人身份也并不等于承认人工智能主体地位,其并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3.2. 人工智能责任问题
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场景不断拓展,人工智能伤害人类的现象接踵而至。人工智能医疗影像诊断技术是计算机在医疗影像的基础上,通过深度学习,完成对影像的分类,目标检测,图像分割和检索工作,协助医生完成诊断的一种辅助性工具技术。自动驾驶通常包括环境感知、决策规划和车辆控制三大部分,通过配置内部传感器和外部传感器获取自身状态及周边环境信息,根据周边环境决策规划驾驶行为。临床医生根据人工智能医疗影像辅助诊断结论所实施的医疗行为对患者造成的损害、医疗机构医疗外科手术机器人实施手术时侵权该如何归责?无人(自动)驾驶汽车和军用无人机出现交通事故,法律应当如何分配责任、补偿受害者损失?
现阶段人工智能承担责任和接受处罚并不具有震慑、预防效果,人工智能不具有参与诉讼,行使诉讼权利以及利用财产等能力。无论是否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人工智能均无法最终承担责任。不受人为控制的自主性并非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的充要条件。是否赋予人工智主体地位本质上是保证安全与鼓励创新二大制度功能的平衡,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可以通过限制研发者、制造者的赔偿责任,激发人工智能研发热情 [7] [8]。
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使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不具有制度上的优越性。人工智能本身并不具有独立财产和承担独立责任能力,需为每一个制造出来的机器人固定编号,并为其赋予一定的基金财产,使其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需将其管理人、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认定为其法定代理人。将人工智能的责任与其研发者、制造者、管理者的责任分割开,会导致研发者、制造者、管理者忽视自身义务,增加人工智能的风险。人工智能系统享有主体地位,由设计缺陷、制造缺陷、管理不当等导致的损害都需视为第三人过错导致,增加了法律认定难度。生产者、销售者无须承担产品责任,管理人承担雇主替代责任,从事超出被代理人指示范围外的行为自负其责。人工智能系统过错难以认定。人工智能人格否认制度不易构建。
《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无论生产者主观心理状态,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承担过错推定责任6。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应当由设计者、制造者承担侵权责任,适用产品责任。管理者因其过错造成人工智能侵权,由管理者承担责任。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底线是人类的健康安全。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在于限制责任而非分配责任,限制研发制造企业和管理人员责任会造成研发制造企业为了盈利而忽略人工智能安全性,管理人员疏忽管理其管理的人工智能,人工智能产品的自主性和不可控性,由研发制造的企业完全承担侵权责任可能会降低企业研发动力,由管理人过度承担侵权责任可能会造成管理人员责任过大而不敢购买使用人工智能,导致人工智能缺乏市场。将人工智能产品缺陷分为可控缺陷与不可控缺陷,适用产品责任7。可以选择不同的归则原则,改变举证责任,由研发制造企业和管理人员按照一定比例分摊责任。形成快速理赔通道,通过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基金、融资等方式减小责任赔偿压力。
4. 结语
人工智能具有自主意识的现象,在法律上引发了是否应当赋予其法律地位的思考。在立法界,2016年,欧盟法律事务委员会向欧盟委员会提出建议赋予人工智能电子人法律地位,并于2017年通过《机器人民事规范》。2017年,美国颁布《人工智能未来法案》(Future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 of 2017)。同年,俄罗斯也完成了“格里申法案”草案,即《在完善机器人领域关系法律调整部分修改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联邦法律》,但这一系列立法对于人工智能的认定并非现有意义上的人工智能,对于可以赋予电子人主体资格的人工智能都使用了“最复杂”、“自动性”、“可理性行动”等进行限定。在学术界,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有有限人格说、电子人说、电子法人说、拟制人格说、独立法律人格说等,主要从形式法理的角度论证了人工智能可能具有意识和责任财产,从而认为应当赋予人工智能民事主体地位。笔者认为,人工智能作为权利主体说 [9] [10] 的法律主体将颠覆法的概念,且需人工智能具有等同于自然人的意识和情感,以致法律可以指引其行为,而人工智能作为拟制主体说 [11] [12] [13] 的法律主体与法人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处,法人制度存在的本质不在于法人具有自主意识,而在于其可以简化法律关系、限定责任,其依旧规制自然人行为,但赋予其主体地位在法律制度构建上不具有优越性,没有必要改变现有法律制度去赋予人工智能民事主体地位。
NOTES
1《著作权法》第11条。
2《著作权法》第18条。
3我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案。参考法律文书网: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法律文书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5Hess v. Advanced Cardiovascular Sys.案法院认为一个发明者可以利用他人的服务、意见和帮助完善自己的发明而不至于失去他申请专利的权利,共同开发者为发明提供了建议和帮助,但这些贡献并不必然构成共同发明人。New Idea Farm Equip. Corp. v. Sperry Corp.案中联邦第二巡回法院明确了某些法律实体不得取得发明者的身份,因为,它应为“个人而非公司所开发的”。结合上述两起经典案例,在美国的诉讼实例中,法院并不承认人工智能对其发明创造的专利主体地位,而是将该主体地位赋予给了人工智能的发明者或者投资者。
6《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产品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产品责任法》第四十三条。
7产品缺陷的证明包括“不合理危险”标准、“风险效用标准”与“消费者期待标准”。受害人的举证问题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推定、缓和等,由生产者一方承担或者分担举证责任,降低受害人救济的门槛。查明侵权原因的难度可以借助技术措施来缓解,如引入“黑匣子”技术,记录侵权发生时的数据,以便判别侵权发生的原因。参见郑志峰.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立法论与解释论——以民法典相关内容为视角[J]. 东方法学, 2021(3): 156-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