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犯罪——决定论还是非决定论?
世界是否是被决定的,一直是一个具有争议的话题,不仅在哲学领域,在物理学、心理学、社会学、法学等领域也一直争论不休。决定论与非决定论的争论对刑法学的影响,大体经过以下几个阶段。
1.1. 犯罪非决定论阶段
启蒙运动时期,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及个人意识的觉醒,人们迫切希望挣脱教会专制的束缚,于是自由、平等、民主等思想在当时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追捧。这一时期的启蒙思想家们普遍认为每个人都拥有自在自为的自由意志,其中对自由意志推崇最广的是以康德及黑格尔为代表的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认为,人的自由自在的存在既是使我们所存在的现象世界成为一个完整而可靠的法则世界的前提,更是一切道德法则的根据,是每个个人之绝对尊严与不可让渡的绝对权利的基础 [1]。黑格尔更是意志自由论的坚定支持者,在他看来,自由是意志的根本规定,就像重量是物体的根本规定一样,属于先验的存在 [2]。在这些思想家们的广泛宣传下,持意志自由论的非决定论观点迅速成为了当时的主流。
在当时的背景下,意志自由论对刑法学界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这一时期的刑事古典学派认为任何人都有同样的意志自由,都能根据自己的意愿做出选择,由于个人意愿和外部条件的不同,人们既有选择犯罪行为的自由,也有选择守法行为的自由 [3]。因此,对于这一时期的古典刑法学者而言,犯罪是犯罪人依其理性自由选择的结果,是非被决定的。
1.2. 犯罪决定论阶段
19世纪中期,随着实证研究方法的普遍运用,自然科学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这一时期,细胞学说的兴起与完善、达尔文进化论的提出、爱因斯坦相对论的发表等,使人们对世界的本质及其自然规律的认识变得愈发清晰,对意志的是否自由逐渐产生了怀疑,于是否定意志自由论的决定论思想逐渐地成为了主流。牛顿与爱因斯坦均是决定论的坚定支持者,爱因斯坦在一次关于因果性和自由意志问题同墨菲的谈话中说道“老实说,当人们说到人类的自由意志时,我不懂得他们说的是什么意思……,非决定论完全是一个不合逻辑的概念。 [4] ”马克思也正是在批判黑格尔客观唯心主义的基础上提出了唯物史观的历史决定论思想。
在这一时期的刑法学界中,赞同决定论的近代刑法学派取代了古典刑法学派成为了当时的主流。近代学派古典学派的意思自由观点进行了大量的批批判,认为世界上任何事物都受因果法则的支配,犯罪现象同样也不例外。特别是近代刑法学创始人龙勃罗梭在对犯罪人的身体构造进行实证研究后认为,一个人的犯罪与否均是必然的结果,从而提出了天生犯罪人这一学说。
1.3. 非决定论的复兴
决定论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19世纪末20世纪初,物理学的研究进入量子领域,随着研究的深入人们发现:在量子领域,我们不可能将一个粒子的位置和它的速度同时进行精准地测量。这就是著名的海森堡“不确定性原理”。“不确定性原理使拉普拉斯的科学理论,即一个完全决定性论的宇宙模型的梦想寿终正寝:如果人们甚至不能准确地测量宇宙现在的状态,那么就肯定不能准确地预言将来的事件! [5] ”由此,决定论遭到了前所未有的质疑。首先在物理学中,以玻尔为首的哥本哈根学派认为经典科学所坚持的决定论在量子领域中已经不适用了 [6]。其次在哲学中,存在主义哲学家萨特认为如果存在先于思维本质,那么人就永远不能参照一个已知的或特定的人性来解释自己的行动,换言之,决定论是不存在的——人是自由的,人就是自由 [7]。
在刑法学界中,古典学派的意志自由思想重新焕发了生机,形成了新古典学派。围绕意志自由论与意志决定论、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新古典学派以毕克迈耶为代表,与近代学派代表人物李斯特进行了持续20年之久的论战 [8]。论战的结果是谁也说服不了谁,最终现代的刑法学理论是两派的折中,即既认为犯罪是由各种外在条件和内在条件下被决定的结果,但同时又认为人具有选择犯罪与否的相对意志自由。
1.4. 决定论的新解释
海森堡“不确定性原理”的出现,的确给予了决定论沉重的一击,不过并没有完全将之压垮。相反,以“不确定性原理”为基础,决定论进行了进一步的发展,提出了其最新的解释:世界是被决定的,但却是不可计算的。霍金对此给予了很好的阐释:“一切都是注定的吗?答案是‘是’,的确是‘是’。但是其答案也可以为‘不是’,因为我们永远不知道什么是被确定的”,“我们因为两个原因不能应用那些物理定律去推导出人类行为。首先,我们不能求解这些方程。其次,即使我们能解,做预言的这一事实也会扰动该系统。 [9] ”英国著名数学家兼物理学家罗杰·彭罗斯,用了整本书的篇幅证明“这个世界很可能是决定性的,但同时是不可计算的。这样,未来也许以一种在原则上不能被计算的方式被现在所决定”,“虽然我们不能计算出未来的行为,但是一直从大爆炸开始,未来行为仍然是被决定了的。 [10] ”
决定论与非决定论是所有问题的基础,是演绎推理的最基本前提,只有先解决了决定论与非决定论的问题,刑事责任的承担基础以及刑罚的目的等问题才能迎刃而解。那么我们的世界到底是决定的还是非决定的?笔者认同霍金及彭罗斯的观点,即认为世界是被决定的,但却是不可计算的。之所以不可计算是因为,第一,海森堡不确定性原理限制了我们对基本粒子初始状态的准确预测,如果连基本粒子的初始状态都不能测量,那么预测粒子的运动继而预知我们的行为自然就是不可能的。第二,构成物质的基本粒子数量众多,人的大脑中大约包含1026个粒子,要去解这个方程,并从而预言头脑的行为,这个数目太过于庞大了。第三,根据唯物辩证法的观点,物质世界是普遍联系和不断运动的统一整体,当你去测量一个粒子的运动状态时,这个粒子的运动状态就已经被改变了,这样的话,导致我们做预言本身这个事实就会干扰整个系统,并会改变所要发生的结果。因此,世界是被决定的,但同时却是不可计算的。既然世界是被决定的,那么犯罪自然也是被决定的。任何人的犯罪行为均是多种因素如遗传、地理环境、社会因素等之间复杂的相互作用的结果,只不过由于不可计算性的存在导致我们不能对犯罪行为做到绝对精准的预测。
2. 责任——道义责任论还是社会责任论?
责任是连结犯罪与刑罚的必不可少的中间环节,无责任则无刑罚。但是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而理所当然的承担责任的正当性根据从何而来?对这一问题的解答,以决定论和非决定论为基础,刑法学界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2.1. 道义责任论
对于认为意志是自由的刑事古典学派和新古典学派来说,刑事责任的正当性根据问题并不是一个难题。康德和黑格尔均认为,每个人既然都有选择自己如何行为的自在自为的意志,竟然选择作恶而不从善,从道义的立场上,就必须让人对其行为负担责任。因此古典学派主张道义责任论,认为正是由于人的意志是自由的,犯罪是非被决定的,因此人们才理所当然的应当对其自由实施的行为负责任,其他人才能对犯罪人因其自由选择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予以道义的非难。犯罪的非决定性、意志的自由选择性,是责任承担的正当性基础。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均属于责任的构成要素,缺乏这些主观的要素就表明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自由的意志,就不能从道义上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和谴责 [11]。
2.2. 社会责任论
对于持决定论观点的近代刑法学派而言,非决定论的道义责任论显然是不可取的,因而便从社会整体角度出发,提出了社会责任论。“近代学派的社会责任论从决定论出发,认为犯罪者实施犯罪行为是由本人的素质和社会环境所共同决定的,对于这种对社会具有危险性的人,社会必须采取防卫措施以防止其侵害。因此,刑法中的责任指的是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应当被加以社会防卫处分的地位。责任的本质是社会非难,责任的根据是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 [12] ”在龙勃罗梭看来,犯罪是对社会的侵害,为了保卫国家及社会整体的利益,国家必须对犯罪人科处刑罚。因此,处于社会中的人存在着遵守其所处社会的规则、不得危害其所处社会的义务,任何违反社会规则或者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行为本身就应当受到相应的规制,而不需要考虑其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具有自由意志的存在。
2.3. 责任论的发展
无论是道义责任论还是社会责任论,都有着各自的优点与缺点,因此均遭到了不同程度的批评。高铭暄先生就认为道义责任论否定存在决定意识这一事实,没有认识到意识是对客观物质世界的反映,因而是反科学的;同时又认为社会责任论追究刑事责任是为了防卫社会,不承认人具有相对的自由意志,这是机械的唯物主义决定论,因此显然也是不科学的 [13]。随着现代刑法学理论中古典学派和近代学派的折中和综合,刑事责任理论的发展也并没有局限于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的对立,而是以折中为基础又继续发展出了规范责任论、人格责任论、性格责任论、实质责任论等各式的折中性理论。规范责任论以道义责任论为基础,谋求与社会责任论的调和,认为责任并非仅仅是心理学的主观状态或者生理学的事实本身,责任应当是从规范的立场对事实进行的非难可能性的评价。人格责任论站在道义责任论的立场上,认为对行为人的非难的根据是存在于行为背后的行为人的人格。性格责任论认为,责任非难的对象不是个别行为的意思活动,而是决定个别行为的意思活动的性格。实质责任论则认为刑罚是以责任非难为前提、根据一定的社会目的决定的,即责任→目的→刑罚1。
2.4. 无责论
如果承认意志是自由的,责任承担的正当性根据自然就是其自由选择的意志。如果承认意志是被决定的,那么是否就如近代刑法学派一般,认为其根据是危害行为本身或者说是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从而支持社会责任论?笔者认为,社会责任论者由于当时所处的历史条件所限,从而并不了解决定论的“不可计算性”这一特点,导致其对责任承担的正当性根据产生了错误的理解。在这种错误理解的基础上,社会责任论不适宜的扩大了刑事责任承担的范围,在其看来,即使行为人没有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但只要存在事实犯罪行为的人身危险性就可以对人进行相应的刑事处罚。社会责任论的这一缺陷,有导致犯罪圈无限扩大化的危险,严重的破坏了刑法的谦抑性和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根据决定论的最新解释,虽然结果是被决定的,但由于不可计算性,所以结果在未发生前是不能百分之百被确知的,也就是说危险未必会转化为实害结果,以未必会发生实害结果的人身危险性来作为责任承担的根据显然违反罪责原则。被决定的犯罪人就像是一把杀人的刀,将一把刀定罪量刑似乎毫无意义,而将一把仅仅具有杀人可能性的刀定罪量刑更是毫无根据。因此,依据决定论的新解释所推导出来的结果应该是“无责论”,而不是社会责任论抑或其他什么责任论。不仅无责,被决定了的犯罪人本身其实也是受害者,在秩序的世界里被决定出来成为一名违背秩序的偏离者,自身却又无能为力,这对其而言是残忍与不幸的。因此,真正应该承担责任的不是被决定了的人,而应当是决定人之所以如此行为的最高法则及其所处的社会,此时的社会应当承担起纠正偏离者的责任。社会才应是责任承担的真正主体,而非个人。
3. 刑罚——报应目的论还是预防目的论?
在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积极的一般预防思想正逐渐受到众多学者的追捧,在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的影响之下,法律修订日益频繁,刑事处罚扩大化已成为我国刑法领域的常态,并由此引起了众学者对于刑法工具化、处罚界限模糊化、刑法对人们生活的过度干涉的担心 [14]。刑罚究竟应当具有怎样的目的?以所持的责任理论不同,刑罚目的理论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3.1. 报应目的论
持道义责任论的古典刑法学家们认为,由于犯罪人应当对其自由意志下的行为负责,因此刑罚是理性的个人在其自由意志支配下做出的违反神意、道德或法律的行为所产生的一种必然的合乎正义的结果,是对其作为自在自为的理性的存在的尊重。进而刑罚的目的不是所谓的预防、儆戒、威吓或者矫治,而是对犯罪人的合乎社会正义的道义报应。“主报应说者认为,恶有恶报是社会的公理,杀人偿命乃人理常情。犯罪是一种害恶,从公正的角度出发,它应受到害恶的报应。刑罚便是这种恶的报应的有形表达。因此,刑罚以惩罚犯罪、加害于犯罪人为目的。 [15] ”
根据报应来源的不同,报应目的论又可分为神意报应、道义报应和法律报应三种。神意报应论认为上天或者神明代表着正义和规则,在上天或神明的授意下,国家、君主或教派首领根据其命令制定各种规范以管理、指导世俗中人类的行为,对违反这些规范的处罚就是对上天或神之正义的维护。道义报应论以康德为代表,认为道德是我们实践行为的最高准则,属于绝对命令,合乎道德即合乎理性、合乎正义,刑罚是对维护道德的正义报应。法律报应论则是黑格尔在康德道义报应上的进一步发展,将道德与法律相区分,认为犯罪是犯罪者从属于自己的法的行为,对罪犯的处罚正是对其自在自为的理性的尊重,是其单个人希求的结果。
3.2. 预防目的论
与报应目的论对已然之罪的正义处罚不同,持社会责任论的近代刑法学派的学者们则认为,刑罚的目的主要在于对未然之罪的威慑和预防。他们从决定论出发,认为犯罪并非是个人自由选择的结果,而是由于自身内部以及外部因素共同作用下的被决定了的结果。“所以刑罚不是对过去的犯罪行为进行报复,而应是为了防止将来再犯罪而采取的防卫、改造和教育等措施,主张教育刑论。 [16] ”预防目的论否定意志自由的存在,从而否定了道义责任论这一理论基础,反对报应刑将犯罪人一罚了之的做法。
根据刑罚所作用的对象不同,预防目的论又分为消极的一般预防、特殊预防与积极的一般预防三种。消极的一般预防指通过惩罚犯罪来威慑潜在犯罪分子和教育普通公民遵纪守法,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特殊预防则指的是通过刑罚从而使犯罪分子不敢再犯、剥夺其自由使之不能再犯以及通过教育矫治使其不会再犯。积极的一般预防论强调规范上的引导,通过执行符合公众要求的刑法来促使人们对法律的尊重和认同从而自觉远离犯罪。积极的一般预防着眼的不是威慑与再教育,而是希望通过刑罚来强化忠诚于法规范的公民的价值信念 [17]。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为了避免潜在的风险转变为实害,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正逐渐受到重视。
3.3. 综合性理论
综合性理论是结合了报应论与预防论的结果,主张刑罚的目的既有报应目的又有预防目的。刑罚目的的综合性理论主要包括阶段论、一体论和层次论。阶段论者认为在刑事立法阶段、司法阶段和刑罚的执行阶段采取不同的目的观,报应与预防依阶段分而治之2。一体论者认为报应与预防这两个目的不应分而治之,而应一主一辅以实现预防目的与报应目的的有机统一3。层次论者认为刑罚的目的具有一定层次性,如惩罚犯罪是第一层次,预防犯罪是第二层次,保护法益是第三层次,这三个层次是依次递进关系,保护法益是刑罚的最高目的4。
综合性理论所具有的优势是博采众长,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得到了许多学者的推崇。但是折中的综合性理论是以牺牲逻辑推理的严密性为代价得出来的,报应目的论的理论基础是意志自由论,预防目的论的理论基础是意志决定论,二者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将报应与预防相结合的做法最终只能四不像。虽然从表面上来看,综合性论在以特别的方式审视刑法,迎合了大多数人的口味,但是与先前提出的报应论或功利论相比,它的理论基础并不深刻或高明 [18]。
4. 刑罚目的的否定——刑罚的非必然性
无论是报应目的论还是预防目的论抑或是综合目的论,这些刑罚目的理论的前提均是优先承认了刑罚的天然存在,若无刑罚,又何来刑罚的目的。但是刑罚是否必须天然的存在?以意志自由论和道义责任论为基础的报应论认为,刑罚的根据是罪责,其本质是报应,是古代私人复仇进化而来的,已经根植于人的道德意识之中,因此刑罚自然是天然的且正义的存在。而预防论者似乎回避了刑罚存在的天然性的问题,只是主张以社会保全为方指针,特别是在实现这一目标时,不是采取武力的镇压,而是采取科学的预防,将改造和教育犯罪人作为刑罚的首要任务 [19]。
刑罚是对犯罪者的惩罚,它能够使犯罪人承受一定的剥夺性痛苦,无论是自由刑、罚金刑还是名誉刑,均是是对犯罪人的物理或精神上的损害。因此,刑罚是一种恶,但这种恶存在的必要性存疑。西原春夫教授认为人不对人进行裁判而产生的非正义,与人对人进行裁判而产生的非正义相比,前者显然要严重的多,因此刑罚是一种必要的恶 [20]。用小恶阻止大恶,听起来似乎很有道理。但是为什么要用小恶来阻止大恶?为什么不能用非恶的方式来阻止恶?如前文所述,既然犯罪是被决定的,那么犯罪人就无责任承担的基础,既然犯罪人无责任承担的基础,刑罚自然也就不具有正当性的根基。因此,即使刑罚是能阻止大恶的小恶,其也没有天然的正当性。对于没有天然正当性的刑罚而言,刑罚的目的更是无从谈起。我们不应天然的预先设立刑罚的存在然后再去思考刑罚的正当目的,而应预先确立我们想要达到的目的然后再去思考采取什么样的应对方法。
如果非要谈一个什么目的的话,那就是希望社会能以帮助那些不幸的秩序偏离者正常回归社会为目的,从而设计出某种善的方式来应对犯罪,而非恶的刑罚。这不仅是人道主义的要求,也是刑事政策发展的必然方向。正如耶塞克教授所言:“与过去相比,刑事司法已不再理解为实现公正的过程,而是被理解为主管机关以不同的方式方法对犯罪人给予帮助的社会任务。 [21] ”
NOTES
1关于规范责任论、人格责任论、性格责任论和实质责任论的介绍,参见冯军著:《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6页。
2参见陈兴良:《刑罚目的新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3期,第3~9页;邱兴隆:《穿行于报应与功利之间——刑罚“一体论”的解构》,载《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6期,第27~36页等。
3参见徐久生:《刑罚目的及其实现》,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田宏杰:《刑罚目的研究——对我国刑罚目的理论的反思》,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第68~77页等。
4参见韩轶:《刑罚目的层次性辩说——兼论刑罚的最终目的》,载《法商研究》,2004第4期,第45~55页;潘庸鲁:《试论重构刑罚的目的——刑罚目的三层次论》,载《兰州文理学院学报》,2006年迪期,第30~33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