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网络著作权概述
随着网络技术的蓬勃发展,以及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数字版权”逐渐成为了主流。2021年8月27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京发布第4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21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为10.11亿,互联网普及率达71.6% [1],我国的网络普及率在全世界中普及率最为庞大。在如此高效便捷但又复杂无比的网络环境中,网络作为当下最主流的传播媒体,已完全具备传统媒体无法替代之作用,以网络为载体的版权传播方式俨然成为当下最热门的方式之一。
1.1. 网络著作权的概念
著作权是指,在文学、艺术以及科学领域具备独创性的,并且能够依据某种载体,被复制、传播的智力成果。我国首次出现著作权,是在大清时期的《大清著作权律》中,自此著作权被沿用至今。
网络著作权在著作权的基础上发展而来,是指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通过网络这一载体,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网络著作权涵盖了两层含义:第一层,是指传统作品被上传至网络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特指“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限的或者无限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某个特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二层,指网上数字作品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如复制权,发表权,署名权,发行权等权利 [2]。
1.2. 网络著作权的特点
随着网络的迅猛发展,网络著作权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相较一般著作权,其特征如下。
1) 突破地域的限制。
传统著作权具有地域性,想要获取信息被限定在特定的地点。但目前网络上的交流和信息传播已打破地域性这一限制。互联网技术具有覆盖广、操作便利、及时性的特点,只要通过互联网这一渠道,就可以在任意地点、任意时间获得信息,进行上传、下载、传播、修改等。
2) 突破专有的限制
作品一旦被上传到网络上,大家会默认它是能够被复制、使用的,再加上社交平台的作用,加速了作品的传播,最终进行信息共享。对作品获得者而言,仅仅只是点击几下,不费任何精力就可以轻松获得。但对网络著作权人而言,却是自己的心血,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向谁传播。甚至,在其网络著作权受到侵害时,确定侵权人、进行维权都变得十分困难。
3) 突破获取方式的限制
传统的著作权通过特定媒介进行传播,公众也通过特定的载体进行知悉、获取。如,作家通过出版书籍向公众传播书籍内蕴含的思想,公众通过阅读书籍了解作家的所思、所想;画家通过画作向公众表达特定情感,公众通过观赏绘画与画家产生共鸣;制片人通过电影、电视剧将心中情感向公众生动地讲述,公众通过观看感悟制片人的情感。网络的便捷性使得公众不再局限于从书籍、画作、电影、电视剧等媒介中进行获取 [3],公众仅需在互联网上进行搜索,互联网便通过后台进行运算,将互联网作品呈现在公众面前。
2.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类型及特征
2.1.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类型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又无法律依据,擅自在网络上传、下载、转载或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行使专有权利人享有的权利的行为 [4]。根据行为人的侵权方式,可将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大体分为三种类型。
一般型网络侵权。指在未经网络著作权人许可的前提下,便对其内容直接在网络上进行传播,或是对内容简单修改后在网络上进行传播。具体表现方式为:网络侵权者通过在自己的微博上以及其他的社交自媒体软件上,非法复制他人作品,甚至直接恶意重复传播他们文学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将著作权人放在网上的作品随意篡改,歪曲意思,其中的具体形式多为随意增添或者减少部分内容,造成此作品的完整性遭到破坏。将已经收录在中国知网、万芳、维普、百度文库等的论文,随意下载,进行抄袭然后稍作处理或者东拼西凑之后发表到报纸等媒体上;
利用技术型网络侵权。这种侵权同样以未获得网络著作权人许可为前提,不同之处在于侵权人利用互联网技术或特定程序,破译正常获取著作权人作品防范措施,获取作品,进而对作品进行传播。如在中国知网、北大法宝、百度文库等下载著作权人作品时,应付费获取。但此时,侵权人利用一些非授权的app,进行一系列的操作,最后将文章下载下来进行传播,随意删减、东拼西凑后发表。
未经授权平台型侵权。前文提到的两种侵权,针对的大多是自然人,此种类型的侵权的主体是平台或者网站,指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形下,将其作品进行传播的侵权行为。此类平台或网站,在非法获取网络著作权人作品后,在内部板块进行大幅推送,致使用户单次付费或包月成为vip后进行阅读、下载,以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
2.2.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特征
1)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更具隐蔽性
传统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模式大部分都是在载体上进行,例如通过书籍内容、歌曲的歌词内容,判定存在侵权行为。当下,网络著作权的全部侵权行为都能在网络上进行,网络侵权只需搜索、点击就能轻松地完成侵权行为,复杂、庞大的网络世界为侵权行为提供了藏身之所,特别是当下二维码技术,链接技术的广泛应用,更是为找出侵权行为人设起了屏障。
2)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种类更多
相较以往传统的客体,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客体种类更加多种多样,以前的大多是一些博客文章,mp3歌曲。而现在,微博上的文章,百度学术里的论文,各大影音播放平台播出的影视剧,甚至于一些自媒体发表的一些作品,短视频,图片都可能成为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客体。在腾讯公司起诉某文化传媒公司一案中,该文化公司在其运营的某视频APP游戏专栏下设《王者荣耀》专区,在显著位置推荐《王者荣耀》游戏短视频,并与游戏玩家签订收益共享协议,吸引玩家上传经录制、剪辑、配乐和解说的《王者荣耀》游戏画面短视频。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王者荣耀》游戏整体画面属于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游戏玩家通过游戏引擎调用游戏资源库中的游戏元素,使游戏内含的游戏画面由不可视到可视的连续再现,在这一过程中,游戏玩家不具备创作意图,故其对《王者荣耀》游戏画面不享有著作权。文化传媒公司鼓励、引诱和帮助游戏玩家上传《王者荣耀》游戏画面短视频并进行传播获利,侵犯了腾讯公司网络著作权 [5]。
3)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更加严重
通过网络这一媒介,一旦一个网络著作权作品被侵权之后,很有可能会在短时间内被大量复制。这种传播的迅速性,使得传播范围更广,使得著作权人遭受更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相较于传统的以纸为载体的著作权作品,损害后果更加严重。
3. 当前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存在的问题
3.1. 《著作权法》存在一定的滞后性
我国当前颁布并且实施的法律文件中,对网络著作权的规定非常的模糊,尚未提出对网络作品和网络著作权的说明或者司法解释。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凡是涉及到网络著作权的案件,大多数都是参考著作权法中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我国当前在网络著作权方面尚未有一个系统性的立法规定,且就是与之相对应的网络著作权相关机制不尽完善,这些措施的立法层级相对较低。这些现状与当前网络技术高速发展的现状并不相符,难以满足当前日益增长的解决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需要,会影响到我国司法的公正及法律的公信力。
3.2. 民事赔偿数额难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规定,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相关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赔偿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法定赔偿额上限则提高到500万元。所以每个案件的最终赔偿数额到最后都要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来确定,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一个统一合理的标准和依据,在加上不同的法官有着不同的认知水平,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也不同,就会非常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 [6]。当今社会发展速度迅猛,单纯依靠规定最高数额和法官自由心证不是万全之策,同案不同判也会严重损害我国司法的威望。
3.3. 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尚不成熟
著作权集体管理 [7],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这种制度的优势在于能大大节约管理成本,将这些著作权统一规制在一个组织下管理,比每个人单独进行管理实现了更突出的效果。此外,在将来如果要面对著作权纠纷的情况下,这种统一管理的组织形式的优势会更为明显,相对应的保护性会更强一些。但是目前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形式采用的是会员制,即这种集体管理组织只能管理得到授权的著作权,但在当下集体管理组织的普遍性还相对较低的情况下,很多著作权根本无法得到这种组织的保护。
当下许多行业的集体管理组织都是各行各业的垄断组织,经过调查发现,现阶段的集体管理制度都是依靠这些垄断组织的自治条例来实现的,这些垄断组织的内部往往没有设立应有的监督机构,更是缺少明确的权责机制和运作机制。
3.4. 有关网络著作权的司法救济制度不健全
著作权人在取证和举证方面都非常困难,如果出现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情况,那么案件中一定会伴有电子证据。电子证据难以掌握,而且非常容易被破坏或者修改,甚至往往连修改的痕迹都很难找到。因为电子证据具有这样的特性,它的真实性往往偏低,导致这种证据很难作为直接有效的证据 [8]。
我国涉及到著作权纠纷的案件时,处理的法院必须是中级人民法院以上,并且不允许适用简易程序的。这就势必会降低处理此类案件的效率,因为并非所有此类案件都是案情错综复杂的,有些案件的法律问题是清楚明确的。加之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此类案件长期得不到审理的话,要想再次审理的难度就会越来越大,费司法资源,降低司法威严。
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多种多样,这些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案件在各地区审理会有不同的结果,笔者认为其原因有二:首先,这种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案件情况非常复杂,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这类案件出台的指导案例相对较少。这就导致各地区的法院就会根据各地区的实际情况来审理,这样审理出来的判决结果就肯定是千差万别了。其次对于这种案件的审理除了需要一些常规审理能力外,还需要这方面的一些专业性技术性的能力,这就考验我们国家各地法官的能力了,这也是最终判决结果出现较大差别的重要原因之一。
4. 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完善措施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中已经规定了一些认定方式和救济途径,但是针对前文所述的问题,仍没有一些明确的解决办法,在此提出建议。
4.1. 制定网络著作权保护细则
将网络著作权的相关事宜,进行有针对性的、系统性的立法保护。结合当前网络的快速发展现状,指定完整配套的网络著作权相关机制,并且提高立法层级,在立法程度上给予网络著作权以高度重视,这样才能使得我们的网络著作权人在收到侵权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此外,最高院在指导案例的出台范围中,应加大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关注力度,提高与网络著作权相关指导案例在最高院指导案例中的出台比例。结合当前网络的发展现状,尽快出台最新的相关司法解释条文,来弥补《著作权法》滞后性的不足。
4.2. 制定明确的民事赔偿标准
网络著作权民事赔偿数额的确定,仍需结合案情的情况进行确定。如果能准确的确定著作权人被侵害的范围和具体的损失数额,那么侵权行为人就应该本着全部赔偿的原则给权利人予以赔偿。虽然大多数情况下,应当赔偿的数额都是难以确定的,但是全部赔偿原则应该是最基本的原则之一。第二个原则就是酌情赔偿的原则,由于这种案件本身就及其的复杂,大多数的赔偿数额都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来确定,但是我们要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高一些相对可靠且有用的参考标准和参考要素。比如受侵犯著作权作品的类型、侵权人的直接获利数额、侵权行为恶劣程度等等。再者,需要拟定一个兜底的赔偿条款,即寻求一个获利数额和赔偿数额之间的倍数关系,作为兜底条款使用 [9]。
4.3. 有针对性的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首先要修改现在著作权管理制度的会员制,扩大保护范围。也就是把那些不是会员的著作权人的权力和利益也保护起来,本着“先保护,后授权”的思路来引导著作权人的思路 [10]。因为如果能将这些著作权人的权益先行保护起来,那么拿到他们的授权,取得著作权人的信任会更加容易。我国可以加大对这种集体管理制度的宣传工作,展示这种制度的优点,提高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普遍性,因为这种组织的保护可以做到许多著作权人自己单独无法做到的事情。其此,一定程度上打破各行各业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性,引入市场的作用。从行政上鼓励其他集体管理组织的进入,简化相关手续,促进集体管理组织之间良性竞争,减少垄断的影响力。但是不能大放开的随意引入很多集体管理组织,任何制度都有两面性,我们既要降低垄断组织的影响也要绝对避免恶意竞争的情况发生。
4.4. 完善网络著作权司法救济制度
1) 完善举证、取证相关措施
网络著作权利人可以在调查取证之前,拟定电子证据清单,然后向有关部门申请证据保护,有关部门对于一些技术上的困难可以寻求一些网络专家的协助。另外还可以设定证据监管制度,为保证证据的真实完整性,在权利人报案之后,未经授权任何人不得靠近相关证据和进入相关电子数据。
2) 分散案件压力,提高司法审判效率
结合民事诉讼法,认为对于一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加上可能涉及到的标的总额不大的案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让各地方的中院采用简易程序的方式审理,一定程度上缓解程序过于繁琐导致的案件压力。针对标的额很小的案件,甚至可以允许基院审理。
3) 减少各地区审判差异
由于上述原因,特别是相关指导案例的短缺,各地区应该自行整理指导案例,相互参考。另外,最高院组织相关审判培训班,定期培训,精进法官审判的业务水平,为法治中国的建设奠定良好的基础。
5. 结语
网络著作权的侵权案件是网络发展的产物,是我们必须面对的难题,作为新时代的我们,要努力探寻科学合理的解决方法,努力寻求著作权人,网络传播者,社会公众利益的和谐统一。如何解决发展迅速的科学技术和我们当代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在这个科技迅猛发展的时代,如何将法制的功能也同样做到与时俱进,是我们当代法律人新的使命和担当。我们要不断的开拓进取,加强对网络法律问题的研究探索,在保证高速发展的同时,依然不给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营造良好的网络法治环境,促进网络的进一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