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社会经济复杂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第三人侵害合同违约的案件,本研究旨在探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法律现象,通过文献研究和逻辑分析,研究建立该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争议焦点和必要性,以及对该法律制度的具体设计建议,进而对立法者对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作为参考,以填补立法缺陷,使第三人在经济生活中对债权的侵害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得到更加完善的保护,不正当竞争行为将得到规制。
2.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概述
2.1.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概念
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具体定义,各国立法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学者王利明将其定义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或者恶意与债务人串通实施侵害债权人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1],学者杨立新认为,“侵害债权,是指债权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或者恶意与债务人串通,实施侵害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2],本文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可以定义为:债的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为侵害债权,故意或者是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的侵害债权并造成债权人损害的行为。该制度的产生并不是偶然,而是因为社会中大量行为严重不符合公平的定义,这使人们对是否有可能实现这种转变产生了创造性的想象。
2.2.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争议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从出现到现在始终处于争议之中,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否存在以及是否会导致法律制度的混乱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论断。
2.2.1. 理论界主张
1) 否定说
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这种制度是不必要的。第一,债权没有实体,因其存在而不能被发现,不同于因物的存在而被公示的物权,法律制度没有设计债权的公示方式,债权的存在不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知。第二,债权受到侵害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此时,债权人可以根据债务关系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但不寻求侵权责任救济的必要性。第三,在自由经济中,存在着许多情形,即交换价值、债务人或债权人为了利润最大化而改变交换对象。背信弃义在道德上是应该受到谴责的,但是法律是否允许背信弃义是需要个案分析的问题,而不是直接认定债权受到损害。第四,由于民法区分了物权与债权、相对权与绝对权,如果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侵权,上述权利的分类就没有意义,王泽鉴《债法原理》指出:“关于此点,有学者虽有采肯定说,实则应以否定说为是。债权不具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既不负债务,自无侵害的可能。” [3]
2) 肯定说
这种观点肯定了这个体系的价值。第一,第三人虽然不在债务关系之内,但也可以构成对债权人的侵害,因为债权人的权利不可侵犯,债权人的权利是民事权利,这种不可侵犯性是法律赋予的,不是假定的。其次,债权相对性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只对特定的债务人有效。也就是说,债务人有实现债权内容的积极义务,只有通过债务人的具体行为才能实现。第三,就不可侵犯性而言,没有必要区分债权和物权,但仍有必要在排他性、溯及力和支配性方面加以区分。
2.2.2. 理论争议焦点
1) 债之相对性
相对性是我国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建立的最大障碍。其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第一,债没有公式的方法,因为如果所有的债务必须披露,将导致交易成本的急剧增加。这将使我们把债务当作是上是双方协商后达成的一种履行义务的行为。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其他人不能知道其具体内容,如果草率地将第三人引入该制度,就会导致债务的过度扩大,从而违反契约自由原则。
第二,一般认为相对性是区分物权与债权的标准,因此打破相对性就会失去这一功能。
本文认为,物权债权的相对性或绝对性不是其本质区别,而只是一种对抽象条件的描述,因为会丧失一种描述办法而去抵触一种新的制度本身就是一种本末倒置的行为。
2) 债权人权利由违约责任制度救济
一些学者认为,债权人可以通过向债务人追究违约责任来获得救济,这种救济可以在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实现,而不需要设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该理论将合同法与侵权法分离开来,在商品初期民事法律关系相对简单的情况下,可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民事关系的日益复杂化,为了不正当竞争或其他违法目的,第三人往往会故意阻碍债务人充分履行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例如,如果债务人在发生损害方面没有主观过错,他可以根据法律情况或情况变更原则免除违约的责任。若合同相对性原理仍然成立,那么债权人不能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赔偿,显然单纯依靠合同法的救济难以实现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必须突破债的相对性,而寻求其他法律救济 [4]。
3) 会导致物权与债权的二元体系崩塌
传统观点认为二元论是民法立法的基础,第三人侵害债权会使得民法体系杂乱,因为如果第三人侵害债权成立,则第三人均应当维护债权,也就是说任何第三人都是债权的主体。这样,仅对债务人有效的债权对任何第三人都具有普遍效力,债权从对人权变为对世权。这样,物权和债权对任何第三人都具有同等的对抗效力。物权与债权在对世效力上没有区别,完全消除了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笔者认为,绝对权和相对权之间的界线正在随着实践的发展逐渐淡化 [5],主要表现为物权债权化与债权物权化,传统的二元绝对论在现在的法学理论中已不再成立。显然,第三人侵害债权这一制度不能被视为物权与债权二元论崩溃的原因。
4) 混淆了权利与利益的区分
一些学者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损害的是一种利益,将利益与权利等同起来会使民法制度混乱。
本文认为,经主权者确认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会被提升为权利。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是否值得法律保护,应从发展的角度看待,利益与权利的区分应作为是否立法的经济标准,而不应作为否认该制度的原因。
2.3.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建立的现实必要性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债权效力得以扩大的产物,在社会发展越发复杂的当下,我国应当结合实际现状与社会需要,参考境外立法,在民法中制定完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2.3.1. 充分保障债权人权益
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代位权制度,第74条规定了撤销权制度,它已经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理。但是即使债务相对性原理有例外,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却受到严格限制 [6]。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只能通过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来实现其债权。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严格按照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执行,也可能导致债务人破罐子破摔,而对债权人的权利充耳不闻,原因在于他知道自己尽了最大努力也无法逃避责任,这样不能有效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更危险的是这个状态下容易滋生不道德行为。例如,朱伟博士在他的文章中举例,如果债务人的运输车队在发生地震时经过灾区,而国家为了救援受伤者而征用了一些车辆,如果债务人坚持无过错责任,就会导致债务违约,这可能会导致不道德的行为,比如任由他人死亡。如果完善对第三人的违约责任的法律法规,债权人在维护自己的权利时,就有了直接向第三人追究侵权责任的额外途径,基于人的理性思考和理智选择,使得债务人的免责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
2.3.2. 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
在现实之中,若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得不到履行,会破坏人们在财产上的相互依存与合作关系,甚至造成一系列合同无法履行,最终影响社会交易秩序。契约自由是当代社会所必需的,但过度的合同自由给社会带来了一定的坏处:合同自由被用作强者压榨弱者的借口,被用作债权人恶意逃避社会责任的借口。因此,合同自由必须受到限制。 侵害债权制度能够为合同自由标明界线,从而促进合同自由和社会公正的平衡发展。 通过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制裁这些违法行为,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建立良好的经济秩序。
3.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传统民法认为,在债权关系中,债权的效力仅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人只能在债权关系中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因此,当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债权人无法维护其债权,无法及时获得法律援助,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3.1. 法理基础
第一, 私权的应受保护性。债权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典型体现。债务关系的特点在于,他只在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但如果第三人侵害债务关系,就不可避免地侵害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允许第三人故意损害债权,否则法律难以有效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债权的相对性也不意味着债权关系不可侵犯。
第二, 债权相对性的逐步突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所有权”向“债权”的过渡越发复杂。为了顺应社会发展,债权相对性逐渐被突破,效力范围的扩张,使其拥有了一些绝对权利的效力。因此,出现了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物权化得现象,因而债权对抗第三人侵害的效力逐渐更加接近物权的性质。
第三, 法益的不可侵犯性。“法律利益”一词最早出现在1872年宾丁的《规范论》中。法益是立法者在立法实践中为了保护未来的未来利益而决定什么是法益的一种附属地位。法益来源于人们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需要,它的存在并不依赖于实在法,而是离不开实在法的承认。同样,法律利益的维护最终将诉诸于实体法,没有实体法的保护,最终将变得薄弱,显得毫无价值。权利的保护也是法益保护的最高层次,因为权利的原始形态存在于法益之中,只有在长期发展的需要中才能独立。在债权债权关系中,虽然债权人只对债务人有债权,但这并不妨碍债权人在债权债权关系存在期间对第三人享有法律利益,即第三人必须尊重他人已经享有的债权。同时,他人不得侵害债权人对自己债权人权益的信任和期待。这些都是“超越权力门槛的资源” [7],但它们构成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虽然对合法利益的保护程度不明确,但它仍然是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的。
第四,从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来看,债权人的权益受到第三人的故意损害后,不能要求法律救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不会受到相当的法律制裁,这是与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目标相背驰的。第三人违法而法律不予以惩处,明显违反了正义原则。
3.2. 价值目标
权益保护与自由保护是侵权法的二重价值目标。侵权法应当以社会的需要为基础,均衡自由保护与权益保护,是否确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要求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相当的责任,是利益平衡的结果。美国法学家夏洛克·福尔摩斯说:除了有特别的理由之外,真正好的政策就是让损害停留在原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中的权益保护和自由保护,从本质上来说是利益让渡和价值平衡的产物。
当然,第三人的特定行为可以在理论中形成对债权的侵害,但债权是没有公示性的。如果一味扩张第三人的责任范围,可能会与构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对第三人的义务过于严重,增加了第三人的责任负担,与“给予个人充分自由,法律可以不加禁止”的原则相违背。由此,若债权拥有涉及他人的性质时,对第三人是公开的。如果第三人仍然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损害的,可以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
3.3. 构成要件
债权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对债权的保护必须要符合侵权法的规定。为了避免过度保护债权,限制第三方的行为自由,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要更加严格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具体设计同样应当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全部构成要件。
3.3.1. 第三人
此处指除债债权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因为双方当事人不是侵害债权的行为人。此处第三人也不包括为了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合同的收益第三人,该第三人仍然是合同的当事人之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仍然是契约关系的内在行为,债权人仍然可以根据契约关系提出请求并获得救济。
3.3.2. 损害事实
即有损害的现实表现,在第三人侵害债权中,被侵害的是债权人的债权,比如合同债权人的债权,当合同被第三人所侵害,导致合同效力未能实现,合同就会被撤销,其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些学者认为,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中恶意阻碍合同的成立,导致合同不能订立也同样属于侵害债权行为。本文,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问题,如果合同没有订立生效,意味着并没有债权关系产生,那么就没有讨论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余地。
3.3.3. 因果关系
第三人的损害行为,必须债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之间有具体明确的因果关系,才可以构成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从而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3.4. 故意
第三人明知道合法债权的存在,而仍做出损害债权的行为,则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知道他的行为将会导致对债权的损害,却没有自觉停止其损害行为,使得侵害的结果产生,这样一来,第三人的行为也应当被认定是主观故意侵害债权。
3.4. 侵害类型
引进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于运用法律维护合法债权,维护债务关系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这种保护的范围应当适宜,例如美国所保护的契约关系,有过于扩大化的可能。本文认为法律应当规制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3.4.1. 第三人直接侵害债权
即第三人主观故意的直接对债权造成损害,致使债权消灭的行为,如行使或者处分债权的行为,在这一过程中债务人无过错。
3.4.2. 间接侵害债权之实体侵害
这种情形是指第三人通过侵害债权客体或债务人的人身等手段,使债务人客观上无法履行债务,使债权无法实现。
1) 第三人侵害给付标的物
即第三人故意损害债的客体。通常情况下,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债务人不再负担责任。如果债务人也有破坏标的物的过错,比如保管不善,那么债务人和第三人就并不承担真正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因此,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债权行使其中一个请求前就能够获得充分权益救济,显然债权人不可以得到重复的赔偿,因此,债权人行使一项权利的同时,另一项权利随之消失。
2) 第三人侵害债务人人身
第三人通过欺诈等不当途径妨碍债务人履行债务,导致债务人违约的,不得无一例外地认为第三人侵犯了债权,只有在有意侵犯债权的情况下,第三人才被认为损害债权,否则,债务人应当根据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原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依照情势变更原则而免除责任的除外。债务人免除责任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行使侵权请求权。
3.4.3. 间接侵害债权之诱使违约
“诱使违约”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侵权人,诱使债务人信任侵权人而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债务,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侵害,而倘若债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将会发生竞合,使得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而相应的债权人拥有选择权。
4. 域外第三人侵权制度
4.1.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域外立法
自罗马法产生以来,债权被视为违约责任的原因,所有权、人身权等绝对权利被视为侵权责任的原因。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但在这一制度中,各国所追求的标准又是不同的,为了说明起见,以域外立法的现状为例对这一制度进行逐一解释。
4.1.1. 英国
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渊源,一般认为该制度起源于英国。到19世纪中叶,社会情况产生许多新情况,社会观念也相应发生了变化。社会对主仆关系的内涵进行了进一步的扩充,英国以契约理论为基石构建了了第三人妨害诉讼的规则。其中典型案件是Lumley. V. Gye一案 [8],该案承认第三人对“诱导违约”的责任,也确立了英国法上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这一案件中,第三人盖Gay明知演员和拉姆雷Lumley之间存在演出合同,而故意引诱演员到他自己的剧院,导致Lumley出现重大损失。审判法官对此案的意见并不完全一致,其中三位法官肯定了拉姆利的主张,即行为人应当对原告负担责任,然而损害赔偿无法完全填补原告的损害赔偿,因此原告有权向相应的被告提出索赔。一些学者将这种性质的行为称为干涉现有或未来契约关系的行为。在英国,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有着漫长而丰富的历史。第三人侵害债权已经以判例的方式得到了确立,该制度已经逐步完善,并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提供了很大的借鉴。
4.1.2. 德国
德国民法典第283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为了保护另一人而违反一项法律,应承担同样的义务”。第826条规定:“违反良好习惯,故意伤害他人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德国采用灵活适用民法典第283条第2款和第826条的规定,对债权人的侵权行为给予了较为全面的保护。德国在建立侵害债权制度方面较为谨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规定采用了部分列举和概括的规定,无论该条第1款所规定的侵害保护范围内的“其他权利”是否包括债权问题,德国理论界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学说。大多数学者和判例都认为第823条中的“其他权利”不包括债权。由于债权本质上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没有公示性,不易为第三人所知,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原则上不受法律保护 [9]。1904年,德国最高法院对第823条中的“其他权利”是否包括债权持否定态度。少数学者持积极态度,认为823人在“其他权利”中包括权利主张。债权虽然具有相对性,但当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人的第一请求权应当作为一种公共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不可侵犯性。随着这一观点的出现,越来越多的学者也认为,当债权人的权利受到第三人侵害时,应当追究其侵权责任。
4.1.3. 法国
法国最初继承了罗马法的相关理论,持合同相对性观点,否认第三人是侵害债权的行为人,但是二十世纪以来,社会状况发生巨大的改变,第三人侵害债权萌生于劳务领域,且逐渐触及到其他领域,为了保维护合法经济活动的运行,稳定合同关系,法国慢慢转变传统的第三人不对债权人负担责任的观念,最后在各类合同中确立合同神圣性原则。“Raudnitz. V. Deuoillet”一案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典型案例 [10]。该案中法院支持原告的的诉求,认定被告侵权行为负担责任。法院认为:“被告并不是对违约行为负担责任,但对自己主观故意的准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因为这种行为导致前一份合同的违约”。这确定了《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从而正式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参考法国学者弗鲁尔和沃倍尔的论述,契约当事人向第三人使用因其合同产生的权利。第一,因契约产生的物权对一切人都适用,所有人不可妨碍买受人行使他的所有权。第二,第三人不得损害合同债权。第三人与债务人不可订立将会导致已经产生的债务无法履行的合同。倘若第三方与债务人出现这种行为,其将被认定为恶意违约,从而法院将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要求其负担责任。
4.1.4. 日本
在日本,最早的侵害债权制度没有得到承认,通说认为债权是在契约当事人之间的相对权利。倘若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是侵权行为,则对第三人过于严厉。法律并没有提供保护。从日本采用英国判例法开始,债权侵权制度就引起了日本学者和立法者的关注。后来,日本法受到德国民法理论的影响,不承认侵害债权构成侵权。由于英国和德国的巨大差异,日本民法典对债权侵权制度能否构成侵权行为引起了极大的争议。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一些主流学者认为,侵害债权构成侵权。判例法也持积极态度,认为债权是不可侵犯的权利 [11]。因此,日本法确立了侵害债权制度,规定当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可以按照日本民法典的侵权行为规定要求赔偿损失。
4.2. 域外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4.2.1. 立法的必要性
综上所述,境外各国普遍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都保持谨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纯粹法律规则在法律体系中还是一个空白。然而,各国学者和法官纷纷采取迂回手段,扩大现行原则性立法的解释范围和适用范围,试图在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内为债权侵权救济寻找合理的依据。自20世纪以来,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对债权人的充分保护,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已经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可。但是从司法实践看来,该制度的具体运用并没有损坏当下的民事责任制度,同时也并未导致诉讼激增出现。相反,反而其实际实施诞生了更为公平公正的效果。我们需要总结劳动法中司法实践经验,在其他领域加紧推广第三人侵害制度。从而提升的公平、公正的社会效果,同时与境外各国司法体制相衔接,顺应世界潮流,进而便利我国的对外交往。
4.2.2. 立法的架构
英美侵权责任法维护合同债权是以契约生效为前提的,对无效合同或无效合同没有保护,对合同预期利益也没有侵权法的保护。
法国是大陆法系,他的所有法律都是以成文法确定的。虽然并未确切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也确认了对第三人损害债权的维护。同时,法国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中同样只保维护有效契约。法德法律也一致规定,第三人负担责任需要有第三人主观上的故意。美国相关立法规定,行为人通过故意引诱或其他非法手段致使第三人不履行婚约以外的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的,第三人应当对第三人未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日本的相关立法规定,通过过错行为的存在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行为人有义务赔偿他人。美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它突破了传统的侵权法理论,在民法体系中保护绝对权利。上述两个国家从侵害债权的违法性角度来探讨这一制度,其中包括侵害法律和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合同外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这自然是一种侵权责任。
上述制度中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要件的规定对我国的制度设计具有重要启示作用,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可以考虑合同的效力、第三人的意思和行为的非法性,从而构建更为详细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框架。
5. 完善我国第三人侵害债权保护制度
5.1. 第三人侵害债权保护的现状
5.1.1. 立法领域
1) 《侵权责任法》
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能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没有明确包括债权,主要是因为债权不同于所有权、著作权和其他具有绝对性的权利。债权存在于特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第三人难以知道债权是否存在,因此《侵权责任法》对此没有规定。
2) 《合同法》
在《合同法(草案)》草案之中,一部分学者提出建议在合同法中明确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1996年《合同法(草案)》第三稿共376条,第122条承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合同法》正式颁布后删除了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类似问题,通常依据第59条或第65条来解决。
3) 《民法总则》
《民法总则》第3条确定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事实上,这一强制性规范也确立了第三人不侵害债权的法律义务,债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具有民事权利不可侵犯的最基本的法律属性 [12]。虽然债权具有相对性,但这种相对性并不是绝对的,特别是当第三人是主观故意的时候,如果按照债权的相对性进行调查,结果就是违背了社会公正的价值。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民事侵权诉讼请求权问题。有学者认为,债权应当包括民事权利的概念在内,适用本条款解决侵害债权的案件。但仅仅这一条款已经无法应对不断变化的经济环境。
可见,我国虽然没有通过具体明确的立法确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根据相关法律,我国对第三人侵害债权提的规制已有了相当的法律依据。
5.1.2. 司法领域
由于我国立法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规定不够明确,在民法领域尚处于研究阶段,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纠纷,法院往往以我国法律不承认债权为侵权客体为由拒绝原告诉讼 [13]。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案例很多。例如,1988年10月18日,最高法颁布了法律文件《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其中就回复了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提出信用合作社应当赔偿债权人收到的损害,这已经确定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
5.2. 第三人侵害债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5.2.1. 立法领域
目前我国民法采用的是债的相对性原理,该制度与我国民法的规定存在冲突。目前,我国的债权侵权立法尚不完善,这是我国债权侵权立法的一个缺陷。《合同法》第73条规定有关代位权的内容,第74条规定了有关撤销权的内容。这两种制度的规定都打破了债权的相对性原理,一般可以根据代位权和撤销权的特殊规定寻求法律救济,但当第三人侵害债权时,还有其他请求权,代位权制度和撤销权制度不能完全保护债权。因此,仅有当下的法律尚不能充分应对现实中复杂的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
5.2.2. 司法领域
具体分析司法实践中第三人侵害债权案件后,我们可以发现,虽然法院的最终判决支持了债权人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主张,但是法院并没有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作为法律依据,因此在同一案件中很容易产生不同的判决,法官有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不利于维护我国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和司法权威。
5.3. 我国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构建
构建并完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当代法律进一步优化的一个突破口。这一制度的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传统民法中的债权相对性原理。当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立法尚处于空白状态。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司法改革不断深化,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立法者可以参考境外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从而建立符合我国现状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5.3.1.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法定化
确定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具体设计,首先要确定的是该制度由侵权法调整还是由合同法调整。
有学者认为,应当在合同中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并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内容纳入合同法。原因在于将该制度纳入合同并不影响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保护债权,这和《合同法》调整的债的关系具有一致性。与此同时,合同法本身也有关于相对性的例外规定,比如买卖不破租赁的相关规定。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和平等价值观,有利于债权的实现。
另一部分学者表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范畴。其一,从合同债务的类型来看,合同债务只是合同债务的一种,此外还包括不当得利债务、无因管理之债和侵权之债。其次,债权是财产权的一种。《侵权责任法》第2条把物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纳入到其保护范围,因此将债权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更为合理。
本文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不能脱离债权进行讨论,但在债权问题上,我们自然而然的认为应当以合同法的形式加以规制。诚然,大多数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案件都发生在合同领域,最终的结果通常由违约赔偿责任进行损害救济。然而,现实往往是合同相对人无法向对方当事人偿还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债务目的无法实现,而恶意第三人隐藏在背后不承担任何责任,这种情况明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单纯强调合同法的调整功能已不可能实现民法的社会效果。此外,合同请求权只是债权的一个分支,债权还包括侵权之债。侵权行为法调整模式本身也是四要素构成的一种形式,这种结构化的方式方便了整个司法运作模式,可以简化整个运作过程,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综上所述,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应纳入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范围 [14]。
5.3.2. 构成要件严格化
债权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对债权的保护必须要符合侵权法的规定。为了避免过度保护债权,限制第三方的行为自由,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要更加严格认定对三方侵害债权。在侵权法基础上构建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也要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全部构成要件 [15]。首先,对因果关系还要严格要求,在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况下,同样要满足还要有因果关系这一要件,即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合理的限制侵权法的适用,防止侵权责任的过分扩张,抑制违约责任的发展。其次,对于损害后果也要做出明确的要求,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对债权人没有造成损害,那么就不会被侵权责任法救济,最后,行为人只能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且主观上是故意的。
5.3.3. 侵害类型列举化
我们之所以需要构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为了保护合法的债权,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而法律的保护范围应当是有限的。法律需要规制的行为有如下几个方面:其一,第三人直接侵害已存在的债权行为 [16]。该情形中,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并没有意思联系,而第三人的损害行为使得债的履行不可能。其二,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从而侵害债权人的权益。其三,债务人应当且能够规避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却选择不予规避,甚至放任侵害结果的发生。那么造成该情形的第三人与债务人应当共同负担责任。其四,第三人以利益引诱或进行胁迫的行为,那么此时第三人构成侵权行为。
6. 结语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确立的,这显然是现代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个固然规律。立法者需要在最新的民法典中充分考虑这一制度,使法律能够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做出公平公正的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