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保护问题研究
Research on the Legal Nature and Protection of Internet Virtual Property
DOI: 10.12677/DS.2023.93131, PDF, HTML, XML, 下载: 181  浏览: 317 
作者: 林国超:青岛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关键词: 互联网虚拟财产法律性质法律保护 Internet Virtual Property Legal Nature Legal Pro-tection
摘要: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虚拟经济日益成为一种新兴经济形态,而互联网虚拟财产也因其独特的属性和功能在互联网经济中占据了重要地位。然而,由于相关法律不够完善,互联网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尚未完全明确,其受到的保护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不足。因此,本文围绕互联网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保护问题展开研究,阐述了互联网背景下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种类,从不同角度对其法律性质进行界定,深入分析虚拟财产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针对性建议,为相关部门制定政策提供一定的参考。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et, the virtual economy has increasingly become a new economic form, and Internet virtual property also occupies an important position in the In-ternet economy because of its unique attributes and functions. However, due to the imperfection of relevant laws, the legal nature of Internet virtual property has not been fully clarified, and its pro-tection also has certain limitations and deficiencies. Therefore, this paper focuses on the legal na-ture of Internet virtual property and its protection issues, expounds the concept and types of virtual property in the context of the Internet, defines its legal nature from different angles, deeply ana-lyzes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protection of virtual property and puts forward targeted recom-mendations to provide certain references for relevant departments to formulate policies.
文章引用:林国超. 互联网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保护问题研究[J]. 争议解决, 2023, 9(3): 979-983. https://doi.org/10.12677/DS.2023.93131

1. 虚拟财产的概念和种类

1.1. 虚拟财产的概念

在互联网信息技术的推动之下,与实体经济相对的虚拟经济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催生出了诸多产业和新兴名词,虚拟财产这一概念逐渐进入大众视野,2003年,司法实务界的“李宏晨”案大大提高了社会公众以及法律从业人士对虚拟财产的关注度,由此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1]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开始正式实施并生效,其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似乎在法律层面对虚拟财产有所涉及,但是该条款只是宏观性的规定,并没有对虚拟财产的概念、法律性质以及保护范围做出具体的说明。

当前,学术界并没有给虚拟财产下一个精确的定义,但通过与一般财产相比,我们可以发现虚拟财产既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又和一般财产具有相似性。首先,虚拟财产的特殊性体现在它的存在环境和存在形式上,虚拟财产必须依托于计算机技术和网络平台,存在于互联网空间之中,与一般财产以客观的实体化形式存在不同,虚拟财产以数字化、电子化的非实体形式存在,虽然并不能被人实际的用感官去接触,但它并不是虚无缥缈的,也是客观真实的 [2] 。其次,虚拟财产具有一般财产的特性与功能,其本身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可以用来进行交易,同时,虚拟财产为权利人所支配,给权利人带来一定的经济价值。因此,综合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和相似性,我们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在网络空间内以数字化形式存在,具有一般财产的特性和功能,能够为权利人所支配并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价值的特殊财产。

1.2. 虚拟财产的种类

互联网虚拟财产表现形式众多,主要分为以下三大类,包括虚拟货币、虚拟商品和虚拟资产。虚拟货币是指通过互联网传输并以数字形式存在的货币,其本质是密码学和计算机技术,其价格和价值主要由市场决定,如比特币、以太币等,具有支付、储蓄、投资等功能。虚拟商品是指在虚拟世界中存在的商品,它们存在于虚拟游戏、社交网络和在线购物网站等各种平台上,如游戏装备、虚拟房屋、虚拟宠物等,具有娱乐、消费等功能。虚拟资产是指在互联网上存在的具有价值的资产,包括域名、网络账号、版权、专利和商标等,具有知识产权、商业价值等功能。

2. 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分析

虚拟财产是伴随着互联网技术和虚拟经济的兴起而产生的,与一般财产相比有其特殊性,是一种新兴的财产形式。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同时立法活动的组织和开展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对于新兴事物无法在短时间内做出详细明确的法律规定。尽管新实施的《民法典》已经将虚拟财产纳入到权利保护的范围中来,但对其法律性质并没有做出清晰的界定,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裁定依据,司法实务界遇到与虚拟财产相关的问题也是感到很棘手。现阶段,理论界对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相关学说主要有“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特殊财产说”等 [3] 。

(一) 物权说。支持该种学说的学者相对较多,首先,虚拟财产在形式上虽然只是网络平台上的一种数字代码或者算法代码,但是它的产生离不开权利人的经营和投资,权利人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甚至是金钱成本,来获取和维持虚拟财产的存在,这说明虚拟财产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这些价值是权利人赋予的,权利人因此也对其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这符合法律上物权的规定。其次,虚拟财产具有一般动产和不动产的交易属性,权利人可以在网络平台上进行出售或者购买,将虚拟世界里存在的财产转化为现实的金钱,从而获取经济利益。该学说的部分研究者将虚拟财产分为了虚拟动产和虚拟不动产两类,例如,比特币、太币、网络游戏中的宠物、装备等属于虚拟动产,域名、互联网店铺、游戏账号等属于虚拟不动产。

(二) 债权说。网络用户想要在网络平台上进行网络活动并获取虚拟财产的支配权,首先要与网络运营商签订协议(用户注册协议、网络游戏用户协议等),成功注册账号,进而就能借助运营商提供的网络平台获取和使用虚拟财产,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通过用户协议这一合同文本建立起来。网络用户并非获得了平台的所有权,只是取得了平台的使用权,虚拟财产作为平台生成的无体物,必须与平台相互依存,可以将其视为债权凭证,网络用户在自身承担相应义务的同时,可基于此来要求运营商提供各种服务,例如及时更新版本、修复平台漏洞、维护良好的环境等。

(三) 知识产权说。该学说也是存在一定争议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虚拟财产到底应当归属于谁。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只是利用互联网技术生成的编程数字代码,存在于网络平台和服务器当中,虚拟财产必须依托于平台和服务器才能存在并且发挥作用,例如游戏中的装备和宠物、短视频平台上的博主账号等,而运营商恰巧是负责平台的开发、运营和维护的,因而运营商对虚拟财产自然享有版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用户获取虚拟财产并使其增值,自身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既有人工成本又有投资成本,例如游戏玩家刷副本获取装备、积攒金币,短视频平台博主剪辑视频吸引观众获取流量,有脑力的参与,符合知识产权的独创性特征,因此版权应当归属于网络用户。两种观点的相同点在于,都承认虚拟财产具有独创性和品牌性,符合知识产权的特征。可以和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相类比。

(四) 新型财产说。首先,网络用户在平台注册之际和运营商签订相关协议,获取运营商提供的相关服务,双方达成和约之际二者之间便建立起了关系,这使得虚拟财产具备了债权的属性。其次,不管是玩家的游戏账号,还是短视频平台博主的账号,都是一串数字代码,其生成具有随机性,这也决定了账号本身的独特性,并且网络用户可以通过密码来对账号进行排他的控制,这符合物权的对世属性,充分说明虚拟财产具备物权属性。最后,网络虚拟财产生成并存在于网络空间,只有通过网络这个媒介我们才能感受并对使用它,它具有一般财产所不具有的依附性和虚拟性,因此应当将其列为一种新型的财产,与一般财产区分开来。

以上四种观点从保护互联网虚拟财产的角度来说都有各自的优势,但由于自身存在的局限性都无法成为当前学界普遍认可的通说。我国传统物权法所保护的客体是有形物且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说将虚拟财产这一无形财产加入到物权保护的客体中去,不符合权利法定的基本原则。债权说只提供了运营商和网络用户之间纠纷的解决方案,但实践中侵害用户权利的大多是二者之外的第三方,而第三方的身份往往难以确定,即使确定之后也无法根据用户协议向其索赔,因此债权说适用范围有限。知识产权说从根本上混淆了创造和使用两种行为,具有明显的缺陷。新型财产说结合了物权说和债权说的特点,看似更加综合全面,但并没有让虚拟财产的认定标准更加明确清晰,对于解决司法实务中的问题没有实质性的帮助。

3. 虚拟财产保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3.1. 虚拟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确

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是司法实务中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运营商和网络用户从各自的视角出发,对这一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对于运营商来说,自己投入了人力和物力研发出一款产品,对该产品享有所有权,虚拟财产作为产品的附属品,在产品没有面向市场向用户开放之前,是属于运营商的。对于网络用户来说,自己与运营商签订了用户协议并注册了账号,通过自己的劳动或是购买的方式,获取虚拟财产,那么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本人 [4] 。此外,双方签订的用户协议也存在一定的问题,用户协议一般是运营商提供的一份格式合同,由于缺乏监管,其中存在许多运营商逃避自身责任而加重网络用户责任的条款,但是网络用户在签订该协议的时候往往不会仔细阅读条款内容,这就导致在出现纠纷时网络用户处于一个弱势的地位。

3.2. 虚拟财产评估程序不完善

虚拟财产随着虚拟经济的兴起而产生,属于新兴的财产形式,其受众也有一定的局限性,无法得到大众的普遍认可,这就导致了虚拟财产的价格忽高忽低,起伏性很大,财产贬值的现象时有发生,在司法实务中认定虚拟财产犯罪存在着极大的困难。当前市场上评估虚拟财产价值的专业人才相当匮乏,也没有系统培养该方面人才的体系和制度。在虚拟财产的交易过程中,评估财产价值这一工作往往是由网络用户自己操作的,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运营商参与价值评估的案例,但运营商往往为了自身利益做出虚假评估的行为,导致其商业信誉极差。同时,各个平台中的虚拟财产并不相通,价值也不统一,价值评估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该领域内也不存在统一的标准,这导致对虚拟财产价值的评估需要针对个案具体分析,最终出现浪费资源,降低效率的现象。虚拟财产的交易很多都发生在线下,有学者提议将网络用户线下交易的市场价值作为评估标准,但线下交易的结果是双方协商的产物,收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同一财产在不同的人之间或者在不同的环境下,其价格都有可能不同,所以线下交易的市场价格无法成为衡量财产的统一标准。

3.3. 第三方侵权时的追责规则不明确

在一般情况下,网络用户在使用平台或者进入游戏之前,都会注册账号并和运营商签订用户协议,双方由于虚拟财产的问题发生纠纷,可以该协议作为依据,用户可基于此追究网络运营商的违约责任。如果协议之中包含“排除己方义务,加重对方义务”的霸王条款,用户也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运营商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保护自身权利,弥补损失。但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大多是第三方实施侵权行为导致用户关于的虚拟财产相关权利受损,由于用户协议具有相对性,只能约束网络用户和运营商,在这种情况下,追责主体以及追责的顺序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发生虚拟财产侵权事件时,用户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4. 完善虚拟财产保护的建议

4.1. 明确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属

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根据时间段的不同分属于不同的对象。在网络产品或者平台研发完毕,尚未推向出场面向用户之前,虚拟财产作为附属品,其所有权归属于运营商,因为在研发过程中运营商投入了大量的成本,包括雇工、租赁办公场所、购买研发设备等等。当网络产品或平台进入市场后,网络用户会与运营商签订用户协议并注册账号,用户会花费时间和金钱成本获取虚拟财产并使其大幅度的增值,虚拟财产生成了带有用户个人特色的东西,在这个过程中运营商会获得收益,从而弥补研发成本,网络用户通过类似于继受取得的方式,从运营商手里获得了虚拟财产的所有权 [5] 。

4.2. 完善虚拟财产价值评估程序

现阶段在价值评估主体方面,缺乏评估的专业人才和第三方评估机构,导致价值评估困难,严重影响司法实践的顺利开展。政府可以出台相应的政策,类比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设置一个虚拟财产评估人员从业考试,参加者通过考试取得证书之后就可以竞业上岗,从而大大弥补专业人才的空缺。设置第三方评估机构为专业人才提供工作岗位,专业人才的涌入可以极大的提高机构的专业性,改变以往机构无法出具权威性的评估报告满足不了市场和用户需求的情况。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配套政府部门的监督,对第三方评估机构的日常运行和人员管理进行系统化的规范,结合实际对评估机制不断进行完善,保证机构充分发挥辅助司法实践的作用,满足市场需求。

虚拟财产的价值不光是体现在网络的虚拟环境中,已经突破原有的束缚和现实货币建立起了联系,虚实货币之间的价值换算成为许多专家学者关注的焦点,找到一个价值评估的统一标准是迫在眉睫的要事,当网络用户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统一标准的存在就能有效地帮助受害者得到应有的赔偿。

4.3. 完善第三方侵权的追责规定

第三方侵权导致网络用户虚拟财产受到损害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案例,针对于此应当设置明确合理的追责规定,以保障网络用户的合法权利。相对于用户而言,运营商凭借其自身的技术优势和资源优势处于优势地位,因此在侵权事件发生之时,应当先由运营商作为追责主体向第三方要求赔偿,同时基于安全保障义务给予网络用户必要的救济。但由于运营商并没有因为侵权事件直接受损,因此其追责积极性并不高,很有可能出现消极懈怠的情况,这就使得网络用户处于窘境当中。在运营商不履行自身追责义务时,可以由运营商直接向侵权第三方提起诉讼请求,直接行使权利保障自身权益。

5. 结论

虚拟财产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而产生,其在丰富网络用户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数量的纠纷,由于立法和学术研究的滞后性,保护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以及理论成果尚不完备,没有形成一个完整合理的体系,给司法适用和执法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在此背景之下,结合实际案例和已有的理论研究成果,探究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问题,构建起完备的保护体系,对于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利益,促进网络空间的持续健康发展都有极大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 汲晨晖. 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保护[J].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23(1): 188-190.
[2] 王美慧. 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法律问题研究[J]. 中国新通信, 2022, 24(24): 120-122.
[3] 王立博. 互联网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界定及民法保护建议[J]. 法制博览, 2022(32): 150-152.
[4] 王怡凡.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界定[J]. 中国外资, 2022(20): 21-25.
[5] 郁倩.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民事保护[J]. 法制博览, 2021(4): 68-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