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购置款抵押权的法律适用
On the Legal Application of Purchase Money Mortgage
DOI: 10.12677/OJLS.2023.113228, PDF, HTML, XML, 下载: 147  浏览: 306 
作者: 薛逸飞: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关键词: 购置款抵押权购置款债权浮动抵押民事责任Purchase Mortgage Purchase Money Claim Floating Charge Civil Liability
摘要: 在域外立法与国内实际市场需求的情况上,我国《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了购置款抵押权。这段话清晰地描述出了购置款抵押权的构成要件,内容包含了债权人的购置款抵押权以及贷款者的购置款抵押权,购置款抵押权和浮动抵押权有很大区别,尽管都是以看不着的未来的财产进行担保抵押,但二者的抵押财产主体以及范围不同。由于《民法典》对该制度描述的极少,在社会实践生活中,中小企业和庞大的消费者不能在担保物上设立浮动抵押时,该条文就具有极大的适用潜力,研究价值会不可估量,由此本文来探究购置款抵押权的基本理论、与浮动抵押和固定抵押的异同、购置款抵押权现在的法律缺失等,以及担保物和担保债权的内在对应关系这些问题,以此来研究购置款抵押权的理论体系与社会价值。
Abstract: In the context of extraterritorial legislation and actual domestic market demand, Article 416 of China’s Civil Code provides for the acquisition mortgage. This paragraph clearly describes the constituent elements of an acquisition mortgage, including the acquisition mortgage of a creditor and the acquisition mortgage of a lender. There are significant differences between an acquisition mortgage and a floating mortgage. Although both are secured by intangible future property, the subject and scope of the mortgage property are different. Due to the fact that the Civil Code rarely describes this system, in social practice, when 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s and large consumers cannot establish floating charges on collateral, this provision has great potential for application and research value will be immeasurable. Therefore, this article will explore the basic theory of acquisition mortgage,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with floating and fixed charges, and the current legal deficiencies of acquisition mortgage, And the inherent correspondence between the collateral and the secured creditor’s rights, in order to study the theoretical system and social value of acquisition mortgage.
文章引用:薛逸飞. 论购置款抵押权的法律适用[J]. 法学, 2023, 11(3): 1601-1607.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3228

1. 引言

我国《民法典》416条规定了购置款抵押权,该项权利也被译为超级优先抵押权,是我国为了满足新时代经济快速发展的急切需要所引进的域外法律规定,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出卖人后来赊售给买受人的动产即为416条所提到的动产,双方在动产上设置的担保物权即为动产的价值,即抵押物的价款,在出卖人将动产交付给买受人10日内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话,买受人为赊售款而设立的担保物权是可以优先于之前设立的浮动抵押权优先受偿的,但留置权人除外。这说明留置权具有绝对的优先效力。一般的担保都是看登记时间的先后,登记在先,优先受偿。但很明显,416条的规则赋予了后来的动产抵押优先顺位的权利。这时候考虑立法背后的经济价值以及目的,不难发现,如果按照担保的一般顺位进行处理的话,那么这个企业融资将变得十分困难,只要企业设立了浮动抵押的话,那么将会面临融不到资的境遇,因此《民法典》为中小企业开辟了绿色的通道,规定了416条,为中小企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2. 购置款抵押权基本理论

我国《民法典》是市场经济基本法,市场经济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性因素是通过民法来奠定的。市场经济需要平等自由的竞争者,民法通过民事主体制度来保障;市场经济需要发达成熟的交易规则,民法通过合同制度来保障;市场经济需要主体对财产享有支配性权利,并以之作为交易的前提和结果,《民法典》通过所有权制度来保障以前的民法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债权人和贷款人的关系描述的不够清楚。而现在的《民法典》则把这些法律空缺都给弥补了,《民法典》416条只用了一小段话就规定了购置款抵押权的法律概念。在《民法典》416条中,购置款抵押权被称为买卖价款抵押权,也可以被称为是价金担保抵押权。其实价金担保抵押权来自于美国的《统一商法典》,我国的购置款抵押权是借鉴了该法律,是设置出来为了优先保护购置款抵押权的债权人的利益,让购置款抵押权人比普通抵押权人更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为了满足新时代数字化经济快速蓬勃发展的需求,保护购置款抵押权债权人的利益,规定了购置款抵押权的法律概念。

2.1. 购置款抵押权定义

购置款抵押权的定义是,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给买受人后,或债权人提供标的物价款后,出卖人或债权人为了担保基于购买该标的物形成的价款债权而在该标的物上设立抵押权,在法定时限内(10天)办理抵押登记,出卖人或债权人(很多时候也可能是贷款人)就可以相对于后面的买受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留置权人除外。在实务中,购置款抵押权也可称为“超级优先权”“价金担保权”等。

2.2. 理论基础

浮动抵押权和购置款抵押权有两个相同的法律特征,第一个是当债权人同意和债务人签订借贷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抵押;或者债权人不同意债务人借款,债务人向贷款人借贷,再向债权人抵押,之后抵押的产生的财产是具有不确定性的,债务人还可以向其他债权人进行抵押。第二个法律特征是,债务人都用自己将来的财产进行抵押。但是浮动抵押权人具有超级优势地位,当债务人没有能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在先的债权人因为具有极高的优先受偿权利,在后的债权人的权利自然得不到保障,于是在后的债权人就不敢对债务人提出融资。这样不利于交易便利,也会使暂时处于资金困难的债务人难以周转。对社会而言也会阻拦经济的发展,也偏离了市场经济制的规划。而购置款抵押权设立的法律出发点就是为了降低浮动抵押权人的超级优势地位,只要在宽限期内,购置物的抵押权人就可以相对于普通权利人优先受偿,就不再区分在先债权人和在后债权人。这样债权人们就可以放心的对债务人进行融资,债务人也能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时候得到抵押物,向其他债权人进行抵押,能很灵活的投资与该行业完全无关的行业,但是浮动抵押权没有上诉的优势。

2.3. 考量因素

纪海龙老师有关购置款抵押权的观点是:赞同我国《民法典》新增购置款抵押权制度,《民法典》出台以前,在浮动抵押制度的影响下,在社会中有很多债务人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在后的债权人不愿意向债务人进行融资或者债权人不同意债务人进行借款,也不愿意对其进行融资的时候,对整个社会经济运行是不利的,《民法典》借鉴了美国动产担保交易制度,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能解决这个问题 [1] 。《民法典》通过后,关于第416条规定的权利,谢鸿飞老师在:《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运行机理与规则构造》,称其为“价款债权抵押权” [2] 。高圣平老师在:《民法典动产担保权优先顺位规则的解释论》,称其为“购买价金担保权” [3] 。我国台湾地区“企业资产担保法草案”第31条第4项明确将附条件买卖、融资租赁纳入购置款担保权之内。我国《民法典》通过为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引入登记对抗规则,实际上也在实现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的抵押权化。

3. 购置款抵押权的法律适用必要性

3.1. 理论层面

在《民法典》公布之前,关于动产有两种抵押方式,第一种是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动产进行抵押,被称为浮动抵押;第二种是以现有的动产进行抵押,被称为固定抵押。因为416条只说明了动产抵押,并未提及不动产抵押以及知识产权抵押等,所以研究买卖价款抵押的法律适用必要性,需要前两者抵押来作对比。

首先来研究浮动抵押权,《民法典》第396条规定了浮动抵押的主体,只有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经营者才能对其设定浮动抵押权,其他任何主体都不能设定浮动抵押,购置款抵押权的设定主体就宽泛了很多,包括了难以得到融资的中小企业,普通大众的消费者,这样极大地增加了经济交易效率,使得买卖价款抵押权人能得到优先受偿,保护了他们的权利。浮动抵押财产的范围也很狭窄,仅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等,同样抵押财产都是动产,但是普通消费者们却可以用将来拥有的家电、汽车等进行抵押。使得抵押更为灵活,交易更加方便,债权人对这些价值比较低的财产(相对于生产设备、原材料等)进行融资,也更为放心。然后来研究固定抵押中的动产抵押,固定抵押和买卖价款抵押权一样,动产抵押也必须要进行登记,和买卖价款抵押权一样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但是固定抵押相对于浮动抵押比较复杂,当抵押双方采用的是固定抵押时,固定抵押权人就要在10天内去登记机关查看债务人有没有与其他债权人进行过登记该担保物,极大的浪费了固定抵押权人的时间与金钱,增加了双方交易的成本,使得交易效率降低,而购置款抵押权则不需要在后的债权人去调查取证,方便了双方的交易,让更多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融资。

3.2. 现实层面

购置款抵押权最开始起源于英国,但是美国关于购置款抵押权《统一商法典》详细的规定了购置款抵押权的购置物、购置款的范围,而我国自2020年5月28日通过了《民法典》以后,规定了买卖价款抵押权,该条文只有短短的一句话,相比起英美的成熟的法律条文与法律制度来规定价金担保抵押权,保护购置权人的利益,我国在该条文上规定了除了留置权人以外,最大化的保护购置权人的利益,有利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融资,相对于浮动抵押,债权人的范围扩大了不少,浮动抵押的主体只能是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农业生产经营者,但是买卖价款抵押权人的主体就可以是广大消费者以及中小型企业。但是由于目前还没有国家机关颁布相关司法解释,所以416条就相对于外国购置款抵押权制度单薄了不少,因为416条的买卖价款抵押权主体并没有详细规定,所以法律问题也会随之出现。

4. 购置款抵押权域外发展

4.1. 发展历史

法制史上,购置款抵押制度(价金担保抵押制度)最早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17世纪时,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开始,自然经济开始瓦解,资本主义经济越来越兴旺,此时需要大量的民事法律法规来调整资本主义经济。到了16世纪后半叶到17世纪前半叶,殖民时代迎来了高潮,资产阶级手里掌握了大量的金钱,资产阶级的地位也随之提高了不少,经济实力日益强大的资产阶级和新贵族要求国家颁布民事法律,于是出于增加经济流通效率,方便交易的角度出发,购置款抵押权便诞生了,初次被记载于《利特尔顿评述》一书中。抵押财产仅限于不动产,最开始购置款抵押权制度是针对于寡妇财产、鳏夫财产而产生。

4.2. 理论基础

在19世纪的美国,由于经济快速发展,所以需要一种法律制度来维持金融秩序,加快交易效率,于是浮动抵押出现了,这种制度允许债务人以将来的财产进行抵押,但这种制度同时也会对在后的债权人造成一定风险,因为当债务履行期限满,债务人无法实现债权或者债务人没有能力偿还债务时,在先的债权人能就该抵押物相对比其他担保权人能优先受偿,后面的债权人以同样或者更多的价格,对同一个抵押物进行融资,但却得不到保障,这样对处于最先的债权人就具有很高的优势地位,于是为了打破这种局面,使得债务人的抵押物能得到快速融资,同时也能保护在先债权人的利益,就诞生了价金担保抵押权,《统一商法典》用了一系统的条文去规范价金担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范围,价金担保抵押权的主体等。我国《民法典》虽然只有一个法律条文关于购置款抵押权,但是其理论基础是来源于《统一商法典》 [4] 。

4.3. 体系定位

购置款抵押权的体系定位是为了弥补浮动抵押权的不全面才创制的法律制度,首先,购置款抵押权只限于动产抵押,不动产、知识产权等均不能进行抵押担保,这点和浮动抵押一样,但抵押财产的范围相对于浮动抵押又比较大,浮动抵押财产范围只能是生产设备、原材料等,而购置款抵押财产的范围则是汽车、家电等。其次,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价金债权还包括了利息、违约金等,而《民法典》416条规定了价金债权则是抵押物的主债权。

5. 购置款抵押权域法律适用

关于购置款抵押权的构成条件,每个国家都有不同的法律规定,比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规定只能是有形财产才能作为购置物,《民法典》关于该权利只有短短的一句话,似乎没有规定该权利的构成条件,但是我们可以根据类推解释去揣测买卖价款抵押权的构成条件。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涉及购置款抵押权的构成要件的规定,把购置款抵押权的构成要件分为三部分,以此来谈及购置款抵押权的法律适用。

5.1. 担保物需为购置物

价金担保抵押权的客体只能是将来的未来的财产。债务人不用借助已经产生了的担保物,只需要将来的财产就可以实现融资。这是购置款抵押权的优势,也是和浮动抵押权有相似的地方,所以难免这两者的权利会产生一定的对抗。因为二者的客体都是债务人的将来产生的财产。所以现在的问题是什么样类型的担保物可以成为购置物。在理论上,动产,不动产以及无形财产权都可以作为购置物,每个国家有不同的规定,需要通过比较法才能进行详细的对比 [5] 。但我国《民法典》第416条的条文来看,我国购置物仅限于动产。

第一,不动产是否可以作为购置物。不动产的商品房抵押权的设立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没有“登记在后,效力在先的”的特殊规则。普通抵押权的规范就可以对商品房抵押权进行调整,不用单独进行规定。因此,我国《民法典》不将不动产这种类型的担保物作为购置物是合理的。

第二,无形财产权是否可以作为购置物,《统一商法典》将购置款担保权的客体进行了限制,一般情况下只能将有形财产设立购置款抵押权,不能在无形财产上设立购置款抵押权。最为典型的无形财产就是电子软件,电子软件作为无形财产权,应该是无法成为购置款担保权的客体,但也有特殊情况,比如当电子软件与有形动产产生联动时,《统一商法典》就允许在电子软件作为购置物。因此,《统一商法典》中规定购置物的范围只能是有形动产和电子软件(当电子软件和有形动产产生联动,比如电子软件镶嵌在有形动产里)。

《民法典》规定了动产,暂且没有规定其他财产可以充当为购置物。根据文义解释,此处动产应该为有形动产,所以无形财产权等是不能作为购置款抵押权的客体的。涉及动产的范围,任何可以成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动产可以作为购置款抵押权的客体 [6] 。普通的大众消费者会购置消费品,小到家电,大到豪华汽车,这些有形财产都可以成为购置款抵押权的客体。企业购置的原材料,包装产品,生产设备,也会成为购置款抵押权的客体。所以,购置款抵押权的客体范围远远大于且包括浮动抵押权的范围,浮动抵押权的范围不能消费品。这说明二者的关系不是单纯的包含关系,而是有较强的独立性,两者都有独特的客体以及相应的法律规范。另外,《民法典》第399条第三项规定了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不能作为抵押。本条的立法原本目的是防止公共利益被抵押权所侵害,但从保护更多的公共利益,方便交易的角度出发,买入一个设施,大多数时候在该设施上设立抵押权不会损害公共利益,反而会促进交易。因为借助该交易,非营利法人获得了所需设施,这能让一些经济状况暂时比较困难的私人机构得以周转起来,保护了更多的公共利益。因此,《民法典》第399条的第三项应该做限制解释,即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不能作为普通抵押权的客体,而可以作为购置款抵押权的客体,从这里来看,购置款抵押权比普通抵押权更有灵活性,也能使交易变得更方便,能更全面的保护公共利益 [7] 。

5.2. 担保债权需为购置款

消费者在日常的生活交易当中,会产生债权和债务,而为了方便交易,可以为债权设立担保物权。而购置款抵押权中的担保债权必须是由于购置物产生,以下有两种类型的担保债权可以成为购置款。

5.2.1. 出卖人的购置款债权

在卖方同意买方赊账的交易中,并且出卖方未提供给买方任何形式的贷款,但买方还有向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卖方享有债权,此时卖方的行为与他向买方提供贷款融资没有区别。此时卖方的价款债权可以成为购置款债权。问题是价金债权的范围如何定义 [8] 。在这里,《统一商法典》规定价金债务是“用于支付价金担保物部分或全部价款或向债务人提供贷款以使其能够获得价金担保物的权利或使用”,可以看出来,“价款”可以是“部分”,也可以是“全部”。

5.2.2. 贷款人的购置款债权

除了出卖人的价款债权可以成为购置款债权之外,贷款人的价款债权也可以成为购置款债权。在贷款人提供价款时,若在贷款已经被贷款人得到一段时间后买卖合同才成立,或者债务人在贷款到手之前就得到了该货物,问题是此时能否成立购置款抵押权。我国《民法典》第416条认为仅需要“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可以扩大解释为,只要贷款人在债务人购置了标的物十日内提供了贷款,就可以设定购置款抵押权。这样的做法不同与《统一商法典》 [9] 。《统一商法典》对债务人和贷款人要求太为严格。第一种情况下,在买方取得标的物后,卖方未设定购置款抵押权即将价款债权转让给贷款人,只要在宽限期内转让,贷款人可为其取得的价款债权设定购置款抵押权。或者另外一种情况,当买卖合同订立时,买方与贷款人没有马上订立借款合同,买方占有了标的物的10天(宽限期)内,买方与贷款人订立了借款合同,只要贷款用于支付标的物的价款,贷款人也可以设立购置款抵押权。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典》中关于贷款人的购置款抵押权的规定要比《统一商法典》更为灵活,尤其是针对在我国现在阶段很多中小企业贷款买生产设备、生产资料难,以及消费者要贷款买家电、小汽车等都有重大意义,在有些情况下,买方没有时间去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而又急需购置标的物,10天的宽限期使债务人更容易融资,方便了双方的交易。

5.3. 担保物与所担保债权之间的内在对应关系

在购置款抵押权这个法律概念中,担保债权和担保物是有一定的关联,因为此购置物的基础上建立了购置款债权才会形成购置款抵押权 [10] 。如果是所担保物非购置物,或担保债权非购置款,则无法在该标的物或者担保债权上设立购置款抵押权。但假如说该购置款债权担保了其他购置物,那么是否还构成该购置物的购置款抵押权,另外一种情况,如果用其他一个没有和购置物有任何关系的担保物担保其中一个购置物所产生的购置款债权,这样的情况下是否会对购置款抵押权的身份产生影响,此时购置款抵押权会不会消失或者是附加到其他担保物上。前面一种情况表现为购置款债权的增加,后面一种情况表现为购置物的增加。如何认定担保物的增加对购置款抵押权的影响,以及如何平衡担保债权的增加对购置款抵押权的影响,我国现行《民法典》并未做详细规定,但是或许我们参考《统一商法典》的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两者的关系规定的是双重身份规则主义,该规定认为:无论是担保债权增加是否部分属于该购置物抵押权,或者担保物增加与否,亦或是全部担保债权属于该购置物抵押权。购置款抵押权都不会受到影响,不会因为担保债权部分转移到其他担保物,购置款抵押权就会转变为普通担保抵押权。一个担保物可以为普通担保抵押物和购置物作为担保,一个担保物的担保债权可以同时作为普通担保物权和购置物抵押权。我国以后关于担保物和所担保债权的内在对应关系的司法解释可以参考《统一商法典》。这样不管是所担保债权增加,或者是担保物增加,都不会让购置款抵押权人变成普通抵押权人,这样他们就有相对于普通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更好地保护了购置款抵押权人的利益,会使购置款抵押权的法律适用更加健全。

6. 结语

价款抵押权作为一个全新的制度,从美国《统一商法典》借鉴而来的法律,要适应我国的具体国情作出调整。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购置款抵押权中的规定较为详细和严谨,但是我国法律不能照搬,《民法典》中关于我国关于购置款抵押权的规定只有短短一句话,比起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的粗虐很多,其具体适用过程中必然会面临诸多问题,这也是制度更新必然经过的阵痛。我国购置款抵押权会在未来的司法适用环节内遇到较多的波折,各个法院的判决将可能出现不一的情况,会产生裁判的偏差等情况,我国将会出台关于购置款抵押权的司法解释,会补偿《民法典》中购置款抵押权的司法漏洞。总体来说,购置款抵押权会有一系列司法实用的困境与僵局,因为这是一款全新的法律制度。关于价款抵押权制度未来将如何发展、实务上将如何运用,让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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