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累积因果关系研究
Research on Cumulative Causal Relationship in Criminal Law
DOI: 10.12677/DS.2023.96408, PDF, HTML, XML, 下载: 150  浏览: 1,126 
作者: 高 建, 常思齐: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上海
关键词: 累积因果关系过失犯罪共同犯罪整体视角 Cumulative Causal Relationship Negligent Crime Joint Crime Overall Perspective
摘要: 多个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单个过失行为不能构成犯罪,正是存在多个因果流程结合在一起的因果关系类型中,必须通过狭义累积因果关系进行研究、分析。累积因果关系不同于超越的因果关系、二重的因果关系、假定的因果关系等,其构成内容为多个独立的、不可分割的因果流程。过失犯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必须以紧密型累积因果关系为基底,通过整体视角,即“整体的个体独立性”与“个体的整体联结性”对该问题进行分步骤判断。其中判断共同犯罪之“共同联结”必须以累积因果关系、行为间的互助性、犯意间的合意性、结果上的同一性为标准。
Abstract: Multiple negligent behaviors jointly cause serious harm, and a single negligent behavior cannot constitute a crime. It is precisely in the type of causal relationship where multiple causal processes are combined that research must be conducted through narrow cumulative causal relationships. Cumulative causal relationships are different from transcendent causal relationships, dual causal relationships, hypothetical causal relationships, etc. They consist of multiple independent and indivisible causal processes. The issue of joint crime in negligent crime must be based on a close cumulative causal relationship, and the problem must be judged step by step through a holistic perspective, namely “overall individual independence” and “overall individual connectivity”. The criterion for determining the “joint connection” of joint crimes must be based on cumulative causal relationship, mutual assistance between behaviors, agreement between criminal intentions, and identity in results.
文章引用:高建, 常思齐. 刑法中的累积因果关系研究[J]. 争议解决, 2023, 9(6): 2996-3006. https://doi.org/10.12677/DS.2023.96408

1. 由一则判决引起的思考

发生在[案例1]:邹立国、赵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1 (简称邹某案)中,前后车超载且未能把握车距,且在内环行使,造成事故,法院判决认为二者分别构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但法院并未明确二者构成过失共同犯罪。而分别以个人视角考察两人行为,前车司机虽有超载之明知,确无损害桥梁之过失,也无预见后车距离过近之具体可能。判决成立的核心在于两人共同造成了危害结果实现因果流程,也即累积的因果关系。累积的因果关系2,又称重叠的因果关系,是多个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多因一果类型。典型案例如[案例2]:5克 + 5克毒药杀人案,各行为人在相互不知情情况下,只有毒药量达到10克才能起到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又如[案例3]:房顶晒粮食案,各行为人在已知可能房顶“超载”情况下,曝晒更多粮食,导致房屋倒塌造成严重损害。3 [案例2、3]中,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实现具有因果力,具有无前者则无后者的条件关系,均对损害结果实现呈现“等量”的贡献力。传统观点认为,对于[案例2],各行为人虽然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但是单独来看并不能构成犯罪,只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 [1] , p. 499)。对于[案例3],各行为人虽然过失地实施了具有一定风险的行为,但彼此并无共同犯罪意思,因而不能构成过失共同犯罪,而以个人的行为责任定罪处罚。近时有部分学者提出不同观点,对于[案例3]中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危险,又须区分为作用效果和作用时间顺序的观点差异。依前者观点,在[案例3]中,对于前后实行晒粮食的行为人就具有显著差异,行为人对本已知房顶承重可能超载而继续实施的晒粮行为就是一种过失犯罪,应当按照共同过失承担刑事责任。在域外,如[案例4]:瑞士滚石案4、[案例5]:日本贩卖酒品案5、[案例6]:电焊失火案6中,判决承认行为人之间因违反共同的注意义务而成立过失共同犯罪,而非过失犯的同时犯。 [2] 基于“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违反心情”实施的过失行为应当构成过失共同犯罪,这在日本占主流观点。日前,严格的犯罪共同说已无市场,部分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在我国学术界不分伯仲。然而,在具有多个行为人(或对危害结果实现具有一定因果的人)7的情况下,如何对造成危害结果实现具有不同程度的行为进行处罚,成为了刑法定罪处罚的疑难问题之一。本文将研究对象限定在过失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多个行为人上,从累积的因果关系角度出发,探讨多个行为人之间因何处罚、如何处罚以及如何限定处罚范围的问题。

2. 对累积因果关系的横纵考察

累积的因果关系是因果关系的一种,是与超越的因果关系、二重的因果关系、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等以及一般的因果关系共同构成了因果关系理论体系。至于假定的因果关系、合义务的替代行为并非实际存在的、具有事实基础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连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桥梁”,也即危害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危害结果可归责于危害行为,在因果理论发展过程中,也曾出现过思想归罪、结果归责的不当归属。正如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所要求的,在同一时空内的“犯罪成立的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的同时具备” [3] ,其论者把主观罪过与客观结果通过原因结果的逻辑判断、或通过概率推导、或通过经验归属、科学查明等将二者在同一时空“疏通”,以期达到归因、归责的目的。但在多行为主体情况下,该“通道”或是并行、或是依次衔接、或是完全替代等情况,并不符合传统刑法中的一般因果关系判断。

(一) 超越的因果关系与累积的因果关系

如果说累积的因果关系是沟通行为主体责任与其具有主观罪过、造成的客观损害之间的“桥梁”、“段与段”的衔接,那么超越的因果关系(又称“因果关系的超越” [4] )则是后一因果关系对前一因果关系的完全替代,是对前一个“失败的”的“断头路”另一贯通。另有学者将其称为“可替代的充分条件”( [1] , p. 237)。与超越的因果关系相近的理论有救助性的因果流程中断、回溯禁止理论(又称溯及禁止理论)。超越的因果关系中,后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完全取代前一行为未完成的因果流程,其结果是将危害结果的实现归咎为后一行为人,而非前者,其判断标准在于后一行为人行为因果的完全阻断。例如,在[枪决案件]中,执行者在应当执行公务前而将犯人杀害;在同时犯中,甲对丙下毒药,乙在毒药发作前将丙杀害。而回溯禁止理论中后一行为人与前一行为人的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实现,但在因果流程中危害结果的实现存在前一行为人行为的贡献力,并不能将结果的实现完全归咎于后一行为人,且后一行为人的行为无法忽视。此时,若认可后一行为人的因果阻断,则认可回溯禁止原则,反之不认可。其判断标准仍是后一行为人行为的因果阻断效果。而在救助性的因果流程中断中,则是行为人对被害人可能生存条件的迫害、损害、消除,不存在多数行为人情况,在次不多赘述8

在回溯禁止理论的发展历史上,存在由归因理论向归责理论发展的趋势, [5] 回溯禁止理论进而转向溯责禁止理论。但在溯责禁止理论的适用范围上目前尚未达成统一,一者对前一行为人的行为主观内容是故意或过失的争论,一者是对后一行为人的行为主观内容是故意、过失讨论。此时,可将上述情形分为四种具体情况(参见下表1):

Table 1. Possible situations in the subjective aspects of the crime committed by the preceding and following actors

表1. 前、后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存在的可能情形

针对第一种情况,前一行为人与后一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影响行为人的处罚范围。例如在共同犯罪中将帮助犯、预备犯、胁迫犯、教唆犯、从犯等共犯类型都视为是可处罚的对象。没有意思联络或者意思内容不同,可能构成同时犯 [6] 。针对第二种情况,较多学者认为二者之间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但不适用溯责禁止理论。针对第三种情况,二者之间仍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但可以适用溯责禁止理论。针对第四种情况,二者有条件构成过失共同犯罪,而非共同过失犯罪。基于故意共同犯罪与过失共同犯罪之间的两种情况,既无法以构成共同犯罪处置,又难以将可能涉及犯罪的行为人作为犯罪人处置,由此形成了处罚漏洞。此时,在第二、三、四种情况的统一视域下,如果在第四种情况可能成立某种程度上的“共同”,就应当以该“共同”部分统一作为此三种情况的犯罪认定标准,也即举轻明重。故而溯责禁止理论只能适用于后一行为人的行为原因力大于前一行为人的情形。但从反面来说,在共同犯罪中共犯行为的责任追究、处罚根据缘何没有阻断。

综上分析,在累积的因果关系和超越的因果关系中,二者之间最明显的区别是,后一行为对前一行为的绝对“超越”,独立于前一行为所造成的因果流程并予以实现。而在接续的、或者并存的因果流程情形下,二者没有明显的差异。困惑的是,在前后行为人主观内容、具体行为上、规范评价范围上是具有显著不同的。也即前后行为人的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有无意思联络或意思疏通9;具体行为时行为对象的指向是否共同、行为的协作配合关系是否存在等;以及规范评价上对风险实现的原因力、贡献力界定。笔者将在下文一一分析、解答。

(二) 二重的因果关系与累积的因果关系

二重的因果关系,又称双重的因果关系、择一的竞合,是指多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因果关系并行造成危害结果的实现,且每一个行为都可以独立造成危害结果的实现。典型案例[案例8]:10 + 10克毒药案中,不同行为人在相互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向被害人水瓶中投入10克毒药,10克毒药分别能够导致被害人死亡,最后被害人饮水后死亡,无法查明前后二人谁的毒药引起了危害结果,一般认为二者构成故意犯罪的同时犯,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10。如同[案例9]:同时射击案,各行为人为各自的报仇计划分别对被害人实施枪击,但无法查明是何人的枪击导致被害人死亡(只有一个弹痕),此时二者只能以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定罪。相反若在[案例8、9]中,行为人之间相互知悉对方行为,此时二者的行为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11。两个案例之所以不同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在事实因果流程上是否能够独立导致危害结果的实现。然而,[案例9]所形成的因果流程只有一个、另一个因果流程则属于规范上的因果流程,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二重的因果关系,那么[案例9]是否是假定的因果关系呢?假定的因果关系是指“虽然某个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即使没有该行为,由于其他情况也会产生同样结果。”( [1] , p. 236)存在于假定中的因果流程是该行为人所造成的因果流并未予以实现的因果流程12,而非本案中规范拟制的因果流程。那么对于[案例8]来说,存在事实上的双重因果流程且在无法查明情况下,如何认定不同行为人所造成的因果流程是解决该问题的关键。

不同累积因果关系的是两个及以上的因果流程并合在一起、且可独立实现危害结果,可能存在的犯罪类型包括故意或过失的同时犯、故意共同犯罪。在同时犯和共同犯罪之间,多行为人所造成的因果流程、主观故意、行为内容等并不完全相同。具体而言,首先以故意的同时犯为例。同时犯中,行为人可以视为是对结果实现的、彼此独立的双份“原因”,既可以独立评价也可以合并评价。故意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则以“共同基础”13相连接,存在均为共同正犯与正犯和共犯两种情况。正如存在共犯情形,主观说、形式客观说、实质客观说、犯罪支配说等明显将不同角色的行为人所造成的因果力进行区分,并将之合成统一的因果流程,将危害结果的刑事责任“分配”给共同犯罪的所有人。共同犯罪人所造成的因果力大于等于个人犯罪中所形成的因果力,但是否与相当数量的同时犯所形成的因果力之和等量或等价存在疑问。在一般情况下,共同犯罪所形成的因果力小于等于同时犯所形成的因果力之和。14若非刑事政策等特别缘由,无需将两种犯罪类型的规范评价相区别。继而,可以看出从归因层面讨论“行为人数量”、“实际损害结果情况”等客观条件一致下的不同规范评价,是难以得出归责层面不同规范评价结果的。

其次,以过失的同时犯与过失共同犯罪为例,进行分析。过失的同时犯是不同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并合在一起,且可以独立导致危害结果实现的情形。过失共同犯罪则是以行为人之间存在某种“共同基础”而形成的“共同犯罪”,例如[案例4、6]中,共同行为人没有履行审慎义务而将滚木推下导致被害人死亡、没有履行防止火花四溅的义务而导致引起火灾。有学者从个体角度分析,认为不承认过失共同犯罪,其认识到他者所参与实施该行为并有可能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实现,违反了本属于自己的注意义务,故而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至于行为人之间共同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应当如何评价并未加以分析,此为该观点的缺陷。但单独评价“过失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人还存在其他缺陷15。过失的同时犯和过失共同犯罪之间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行为与结果之间构筑的因果流,前者是独立并存共同实现结果,后者则是互相融合、共同促进结果实现。后者的这种“不可拆分性”即是对共同犯罪的处罚根据。因而,应当承认过失共同犯罪的存在必要性。

综上,故意或者过失的同时犯中所形成的是一种二重的因果关系,而故意或者过失共同犯罪中所形成的是一种累积的因果关系,前者既可分别评价亦可独立评价,后者则在不同的犯罪类型中存在不同的评价规则。故意共同犯罪中,共犯独立说与共犯从属说均在共同的因果流程中认可不同行为人所造成的因果力差异 [7] ,在各行为人行为评价规则上具有不同16。过失共同犯罪中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之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间的差异主要体现在犯罪故意意思联络、触犯罪名一致性、实行行为的共同性上,但如[案例4]如果不承认行为人之间的“共同基础”,则会陷入评价漏洞,且忽视了因果关系融合、协同作用实现效果的客观事实。

(三) 累积的因果关系与特殊的因果类型

1) 假定的因果关系与累积的因果关系

假定的因果关系并不能作为行为人责任抗辩的事由。行为人实际所造成的因果流程和将要发生的、“预备的原因”所产生的因果流程分属于不同领域,前者属于已然事实后者属于未然事实,二者具有显著差异。未然事实不具有处罚根据,亦不具有阻断已然因果流程的实际效果,故而只能评价行为人具体导致的现实危险。假定的因果关系与超越的因果关系相对,属于在不同的视角中,评价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不同。例如[案例11]:沙漠脱水案中甲想要杀死乙,于是在乙的水壶中投入足量的毒药,但丙将乙的水壶钻透水流尽,最后乙因在沙漠中没有水源,干渴而死。( [1] , p. 237)以丙为分析对象,丙所造成的因果流程则属于超越的因果关系;以甲为分析对象,甲所造成的危险流是假定的因果关系。

2) 合义务的替代行为与累积的因果关系

合义务的替代行为是“⾏为⼈实施某违法⾏为造成了法益侵害,但假设实施符合注意义务的⾏为,结果仍会出现”( [8] , p. 289),其本质在于“他行为可能性”17。而合义务的替代行为与“他行为可能性”并非是同一层面的内容,也与不可抗力行为、受胁迫行为以及其他非行为人意志决定的行为不同,合义务的替代行为更多的是在规范层面上讨论。但合义务的替代行为也与期待可能性不同,期待可能性是责任阶层中对行为人的主观愿望,而前者则是在责任论中对行为具体实施何种行为的规范评价。如[案例12]:山羊毛案18中行为人即使实施了合义务地规避措施,但也无法避免导致危害结果的实现,就是一种合义务的替代行为,可以否定行为人的期待可能性。

与合义务的替代行为相近的是假定的因果关系,如有学者认为二者没有区分的必要 [9] ,二者共用一套因果流程和造成具体损害结果实现的必然性( [8] , p. 282)。二者虽在思考逻辑上均属于“假定式”,但在具体的因果流程上却具有显著差异。如有学者提出原因数量说、原因真假说等 [10] 。合义务的替代行为在本质上只是行为人对因果流程的具体选择,但并不妨碍造成危害结果实现。而在假定的因果关系中,行为人是有选择不创造新的因果流程,虽然其无法避免危害结果实现。合义务的替代行为是行为人在义务上的竞合而非具体因果流程上的竞合,只具有单一的、实在的因果流程,这是与累积的因果流程的区别所在。与合义务的替代行为相类似的还有义务冲突下的行为,其旨在解决行为人具有多个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具体履行哪一个义务都必然存在导致危害结果实现的可能性。 [11] 两者区别在具体行为上的性质,此外,具体的危害结果实现必然性、因果流程的个数等是相同的。

3) 集体决策中的因果与累积的因果关系

集体决策中的因果关系主要解决的在集体表决中个人的因果关系问题。正如希尔根多夫教授在其文章中以“模拟团体”进行分析,具体可能产生四种情形19。但其主张反对者(其称之为“不作为的参与者”)无“适用条件公式的余地”是可疑的 [12] 。其中,在可能导致犯罪的情况下,若存在反对者,如何评价其与结果实现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该领域内的核心问题。典型案例如[案例13]:三鹿奶粉案20、[案例14]:皮革喷雾剂案21

集体表决中的每一个决定者行为都与最后的决议结果有因果关系。如有学者明确指明集体决议中三部分的因果流程 [13] ,也即“集体成员个人的决定与集体决定之间的因果历程,集体决定与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历程,集体成员个人的决定与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历程”,并由此形成“因果束”。集体中的个人因果流,被“捆绑”在“因果束”中,或被学者统一评价(如希尔根多夫教授)、或被分别评价(北川佳世子教授22)。但是不能忽视的是在“有否定的肯定决”情形下,需要平衡的是否定者的实质正义和公众的形式正义。肯定者一方不管是以等值理论、风险升高理论,还是合法则的因果关系、共同犯罪理论都能合理解释其刑事责任,相反,否定者则需在一定条件下才能以条件说、或风险升高理论、或共同犯罪理论进行解释。本文认为,即使在“有否定者的肯定决”情况下,集体决定下的因果关系也属于累积的因果关系,属于独立的“因果流”,只不过在进行归责的情况下否定者具有可抗辩的事由,也即存在个人因果流“被捆绑”的“不自愿性”,例如明确反对,提出相关意见而不被采纳,履行审慎提醒义务等等。

综上,累积的因果关系是单独不构成犯罪的、两个以上的因果流共同导致危险的实现的因果关系。23故而,超越的因果关系、二重的因果关系、假定的因果关系以及合义务的替代行为是非真正的累积因果关系。至于“共同”的犯罪中,故意或过失的同时犯中的因果关系不属于累积的因果关系,故意共同犯罪或过失共同犯罪、以及集体决策中的因果关系亦属于累积的因果关系。但是按照累积的因果关系中的各因果流之间的关系,可以将上述不同类型的累积因果关系划分为若干类。例如以累积的因果关系中各因果流的紧密程度为标准,可以划分为松散型的累积因果关系与紧密型的累积因果关系,前者如多个个人行为风险累积的因果流、过失共同犯罪中的因果流程,后者如故意共同犯罪、集体决策中的因果关系;以累积的因果关系中各因果流对结果作用的时间先后为标准,可以分为同时的累积因果关系和异时的累积因果关系,前者如故意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后者如多个独立个人行为危险累积的因果关系。以及以因果流的作用、重要程度为标准,可以分为必要的累积因果关系、非必要的累积因果关系,主要的累积因果关系、次要的累积因果关系等等。

3. 理论适用——对邹立国、赵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的分析

在[案例15]:蒋勇、李刚过失致人死亡案(简称蒋某案)中,蒋勇和李刚二人分别实施开车和抓扯被害人行为,共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依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蒋勇和李刚并不能构成共同犯罪,而是按照其本人所犯罪定罪处罚。但是至于蒋勇、李刚单个过失行为是否构成单独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需要独立分析,而非以二者所构成的联结体分析。此时死亡结果如何归咎于两位行为人就必须运用累积的因果关系理论。同样的,在邹某案中,亦存在如何判断两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因此,下文结合上述对累积因果关系理论的分析,对邹某案等类似案例进行理论分析与适用。

(一) 邹某案的分析与解构

公安机关指控案情:“2016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2、李家大在被告人赵某某的安排下,分别驾驶装载87余吨和90余吨水泥预制管桩的货车(均核载32吨)从本区泗泾镇出发,前往本市杨浦区国泓路一建筑工地送货。2016年5月23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2、李家大驾驶车辆经沪嘉高速先后驶入限重30吨、大货车禁行的中环高架道路。当被告人李某2驾驶的车辆行驶在桩号ZN0834-ZN0835路段时,被告人李家大驾驶的车辆也驶上该路段,由于两车相距很近,且均严重超载,使得该路段桥体承受的总载荷超过了使桥体发生翻转的极限条件,致桥体损坏……”24。从要件要素角度,行为人李某2、李家大各自实施了超载运输行为,且这一行为受到赵某某的同一指使。以前车司机李某2为分析视角,赵某安排李某2驾驶超载车辆进行运输,而对于驾驶路线图是有其他员工安排,驾驶人员对此虽有反对,但困于公司安排仍继续执行。对于超载来说,也是有调度员安排而非驾驶员,虽公司对此多有安全教育,但在实际工作驾驶人员仍明知超载而运输。故而,可以推出,李某2对其超载、及运输路线是明知,但在具体执行时并不存在直接故意但至少是间接故意或过失。同理,后车司机李家大也是如此。那么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前车与后车距离问题,认为“且本案事故除了严重超载和违法上中环之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两车相距太近,也就是后车跟车太紧,因此作为前车驾驶员的被告人李某2其责任相对较小。”25该结论的推导前提是二者均构成犯罪,两行为人所创造的因果流程构成累积的因果关系。从该观点也可以推导出来,后车司机李家大具有比前车更高的注意义务,也即控制前后车距离。而后车的注意义务在新过失论视角下,又该如何判断?

总结而言,前后车各自超载行为所承载的风险大小、两车具体行为之间的关联度、后车司机的注意义务是解决本案件的关键。但我们不能说不存在前车超载就不会导致桥梁坍塌,也不能说不存在两车距离过近就不会导致桥梁塌陷,更难以说前车与后车司机对桥梁承重等客观情况存在故意毁坏的意图。那么如何评价两车超载行为“共同”导致桥梁损害,就必须对司机各自行为和彼此的联结进行区分与整体双层分析。

(二) 累积因果关系下的案件审查与处理

遵循从部分到整体的审查步骤,对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注意义务、二者之间的主观内容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进一步分析。

1) 区分视角下对行为人超载行为危险的评价

区分视角是从行为人个体出发,以独个行为人为核心展开的分析路径,从个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归宿。以该视角进行分析:具体而言,在邹某案中李某2和李家大的超载行为都独立形成自己的因果流程,否认两因果流程在实现危害结果的具体因果中的“共同联结”,但是对于如何认识“共同联结”以及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危险性大小存在一定争议。首先,在各自行为的危险性上,李某2和李家大均实施了超载运输行为且在内环中路桥上进行,据事后调查显示和专家理论测算,“涉案两辆重型货车单车重量都明显不到上述数值,只有两车同时驶上该桥体,其总重量才会超过上述数值并发生倾斜损坏”,故而,对于李某2和李家大各自的超载行为是均难以单独构成犯罪。但这种观点所依据的犯罪模型是独立的行为人与其独立的行为和独立的因果流程,换用术语表达为:“A (原因1)——B (结果)”与“C (原因2)——B (结果)”的竞合26。而在该模型中“A (原因1)——B (结果)”有独立导致结果实现、独立不能导致结果实现之区别,亦存在着行为人主观内容的故意与过失之别。可见在区分视角中,如若将其旨意贯彻则必须将行为人各自因果流程的独立性进行彻底分析,而区分视角的层次则受制于对“共同的联结”的标准。其次,行为人各自因果流程的独立性是自发的,而非臆造的。每个行为人所创设的因果流程是源自行为人本人的主体性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而产生的原因。行为人行为主观内容和所负担的义务并不是行为人各自因果流程独立性的源头,而是刻画该因果流程真实存在的客观外在的手段。再次,“共同的联结”的标准依照目前学界讨论,存在有行为共同说学者主张的“一般意义上的故意”27、持部分犯罪共同说的学者主张“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违反”28之争,以及严格犯罪共同说学者主张“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同一犯罪”29。可见“共同的联结”的不同标准构筑了区分视角的层次,也即① 行为的主观内容、② 行为人的注意义务、③ 行为人所处犯的罪名。但本文认为还存在④ 行为危险的创设,行为危险亦是勾勒行为人“操纵”引起作为主体而产生的因果流程的手段之一。最后,回归邹某案,李某2的行为是驾驶运输车辆的行为,而车辆超载则是由相关领导以及具体的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为,此外对于交通路线的选择虽为李某2明知该路为内环路但该路线却是公司规定的路线。可见在客观上,李某2的驾驶行为、调度员等超重装载、公司规定的路线共同构成了李某2超载运输行为的危险。相应的,李家大的驾驶行为、调度员等超重装载、公司规定的路线共同构成了李家大超载运输行为的危险。在客观上,李某2对自己的驾驶行为、超重装载、路线选择以及应当注意的交通规范均存在认识、但其主观上则部分难以整体认定为是故意为之。例如超重装载是公司内部调度员所实施的行为,而李某2只能选择驾驶与否,对于路线选择亦然。同样的李家大同样。正如事后查证,各自超载运输行为均不能独立导致桥梁损毁,因而,导致桥梁损毁的不在于行为人各自行为危险的独立而在于各自行为危险的“竞合”。

但是,上述“共同的联结”的标准学说之争,共同注意义务并非导致结果实现的必要条件,行为人的因果流程的“竞合”才是结果实现的必要条件。而“一般意义上的故意”中行为人也只是对自己的行为有所认识,对于彼此的行为以及可能出现各自因果流程的竞合显然只是各自过失行为导致的“竞合”而非故意,进而可以推导出:过失地使自己的行为危险与他人的行为危险“竞合”。故而,李某2存在有:对自己行为危险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的过失和对自己行为危险与他人行为危险“竞合”的过失,李家大亦然。此外,可以观察到李某2与李家大明知彼此驾驶行为,但并无意欲以彼此驾驶行为危险实现为危害结果30,故而,在该角度下,行为人也是过失的。综上所述,以区分视角,倘若将两个行为人视为是分别构成过失犯罪显然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违反刑法谦抑性。但相反,若无法律处罚规定则会导致大量类似司法实践案例难以规制。

2) 整体思维下对致使桥梁损害行为的评价

整体思维下的分析方法存在两种视角,一者为对结果实现的单独行为人视角,另者为对结果实现的整体原因性视角。整体思维视角下以对犯罪结果的整体性为连接,以原因的个别性和整体性为分析路径,具体而言可以概称为“整体的个体独立性”与“个体的整体联结性”。首先,“整体的个体独立性”从原因与责任的不可分割性出发,对具体行为人进行个别化分析,其主要适用在形成共同犯罪整体之后的阶段,也即归责阶段。正如邹某案中,李某2和李家大在调度员的统一支配下进行超载违规行驶,并且在同一车队中同时进行长途运输活动,存在有互相认识彼此进行危险行为的基础与可能。此外,正如事后证据查明,两行为人超载运输行为叠加在一起共同导致桥梁损毁,单独则不能,因而在结果实现的原因上二者是不可分割的。但每个行为人都是独立的存在,二者超载行为皆是由行为人自发主动实施,受其主观意志控制,形成独立的危险流程。因而在具体判断每个人的罪与责时,应根据每个人的犯罪危害和主观上的恶性进行判断,也即因果流程与责任的个别化判断。

其次,“个体的整体联结性”则从因果流程创设的独立性出发,对结果实现的原因进行整体性分析,其主要适用在形成共同犯罪整体之前的阶段,也即归因阶段(由因及果、由果溯因)。在邹某案中,李某2和李家大各自驾驶超载汽车形成共同的因果流程,共同导致危害结果。每个人所创设的危险流存在某种紧密结构共同形成危害后果实现的原因。其中如何搭建该结构和判断该结构的紧密性是判断“个体的整体联结性”的关键。本文认为,这个结构具体包括累积因果关系、行为间的互助性、犯意间的合意性、结果上的同一性。各因素之间的关系是以累积因果关系为基础,通过行为间的互助性、犯意间的合致性、结果上的同一性共同组成判断行为人间客观外在标准。在邹某案中,在调度员的统一指挥、车队组织纪律下,李家大与李某2共同进行长途运输且在同一条道路上,这是行为上的“互助性”。而在这统一纪律、调度指挥下所进行的长途超载运输行为,以及由行为人驾驶行为而具有的注意义务构成了行为人的认识与意欲内容。应当注意因其超载行为以及共同运输行为所形成的危险流程可能现实化而没有实施回避措施导致危害结果实现的,是行为人共同应当遵守的主观内容。最后,本文认为应当承认邹某案中应当以整体视角进行评价,唯此才能有效规制犯罪。

4. 结语

综上所述,累积因果关系是因果关系模型中的一种,其可能存在于不同的犯罪类型,而共同犯罪中必然存在累积因果关系。依据累积因果关系中的各因果流程的之间的关系可以将其分为紧密型与松散型、同时的与异时的等不同类型,但如何搭建这一因果流程结合的紧密结构,则需要从累积因果关系、行为间的互助性、犯意间的合意性、结果上的同一性四个方面入手。从实质角度来看,在过失犯罪中适用共同犯罪必然涉及累积因果关系,特别是过失行为不能单独构成犯罪但其共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时,就使得刑法造成处罚漏洞。

NOTES

1邹立国、赵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刑初279号刑事判决书。

2说明:下文中出现的“累积因果关系”是对“累积的因果关系”简称。

3相关案例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5页,转引自王东明:《共同过失犯罪理论争鸣与探索》,法律出版社2021年,第87页。

4具体案情:甲与乙在犯回家的途中,于附近河岸发现山坡上有两块大石,甲提议将其推下山坡,虽二者熟悉该出所环境可能偶尔有人路过,特别是河中常有渔夫出现。也即知道推下山石具有一定危险,二人对山坡下高喊几声“有没有人啊?赶快躲开!”后,未听到有人回应,二人分别将两块便将石头推下,但事后查明只有一颗巨石从死者身上碾过,但无法查明哪一块。参见王东明:《共同过失犯罪理论争鸣与探索》,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8页。

5具体案情:共同经营饮食店的两名被告人,因为不注意而没有检查所贩卖的酒类中是否含有甲醇,在贩卖的意思联络下将该酒类卖给多名消费者,导致多人死亡。最高裁判所1953年1月23日,《最高裁判所刑事判解集》第7卷第1号,第30页,转引自张伟:《非典型正犯与犯罪参与体系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84-185页。另参见[日]西田典之:《共犯理论的展开》,江溯、李世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46页。

6具体案情:两名被告四铁厂的工作人员,主要从事电器熔接工作。两被告在施工现场作业时,一方进行焊接工作,另一方防止焊接的火花溅到其他物品上引起火灾。两人轮流交替作业,因其中一人因怠于履行防止火花四溅的义务而引发火灾。参见名古屋高等裁判所1986年9月30日,《高刑集》第39卷第4号,第371页,转引自张伟:《非典型正犯与犯罪参与体系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185-186页。另参见[日]西田典之:《共犯理论的展开》,江溯、李世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46-248页。

7这里对行为人概念进行分析,以这是作为刑法规制的主体、一者是作为危害结果实现的构成条件创造者之一的自然人,但并非刑法规制的主体。亦有学者将行为人称之为参与人。

8笔者认为虽然存在其他行为人实施以作为或者不作为导致被害人陷入风险之中,但在具有可能被救助的条件下,后一行为人所实施的对其生存条件的破坏仍可归类于累积的因果关系、或超越的因果关系范畴,而非独立的类型。例如,[案例7]:甲将乙逼入河中,乙不会游泳,但甲不想杀害乙,于是扔救生圈给乙。之后转身而走,留乙在河中挣扎、上岸(通过努力可以脱险)。但此时路过的丙与乙有仇,将救生圈刺破后而走。乙由于没有救生圈而沉溺河中。在该情况下应当中断前行为人所造成因果流程,单独评价后一行为人所引起的因果流程,也即前后行为人的行为评价独立评价。

9需要说明的是“意思联络”与“意思疏通”是不同的概念,前者是犯罪意思的相互明知,后者则是对彼此犯罪意思的明知,但无相互协力共同。在“意思联络”的认识论上,也存在较大差异,诸如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之别,以及各学说内部的分野。

10相关观点参见刘明祥:《区分制理论解释共同过失犯罪之弊端及应然选择》,《中国法学》2017年第3期,第213页。也有不同的观点,认为同时犯中的行为人按照既遂论处。参见储槐植、江永乐:《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第147-148页。

11例如[案例10]:打猎案中,双方若以被射杀对象误认,则构成过失犯罪;反之,若以被射杀对象为犯罪故意,则构成故意犯罪。以上两种情况皆可将因果关系归咎于行为人。参见李瑞杰:《单一正犯理论证成:从共同过失犯罪切入》,《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第278-279页。

12例如在执行枪决时,被执行枪决人的父亲甲提前实施枪击情形中,此时不能说若没有甲的行为,被害人也会死,就否定甲所造成的因果流程。反之,行为人欲要杀害被害人,但行为人预见到即使其不实施危害行为,被害人也会因其他原因而死亡。此时就不能以行为人主观上的因果流程视为是规范评价上的因果流程,否则有违人权保障原则。

13我国主流学说是以部分犯罪共同说为主,但世界领域内学以行为共同说和部分共同说为论证的核心,以及以两学说为基础所衍生出的其他观点。严格的犯罪共同说是以“共同的故意”、“共同的意思联络”、“共同的犯罪行为”和“二人以上”为认定标准。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十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22年版,第161-164页。行为共同说则是以“数人共犯数罪”为基础,存在“犯罪实施上的共同”即可,无关乎犯罪意思相同、触犯罪名相同等,只在于“通过共同的行为”实现犯罪。参见钱叶六:《共犯论的基础及其展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9-84页。

14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共同犯罪之间的“共同”所造成的合力与同时犯之间的“分力”,二者分别所造成危害结果的实现。虽是在量上前者可能不如后者,但在质的层面后者则未必超过前者,也即“1 + 1”与“2”的比较。当然,如果在行为人、危害结果相同的情况下,两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就不仅仅讨论客观层面的因素,此时行为人所形成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剔除实际损害)成为的规范评价的主导因素。忽视了客观事实的实际损害后,明显的能够得出共同犯罪与同时犯缘何处罚不同。但这是否符合规范评价中事实与规范的一致性就具有疑虑。

15对于“过失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人单独评价,还需要考虑到其行为并不能单独触犯过失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以及若是以风险升高理论来论证其行为的可罚性,则存在扩大处罚范围之嫌。

16前者可以的独立评价且无需遵循“正犯存在必要性”原则,后者则需按照“正犯——共犯”的顺序进行评价切遵循“无正犯则无共犯”的原则。

17“他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是否具有实施其他行为的能力”,其建立在“行为选择能力”之上,换句话说,是建立在行为人是否具有意志自由或行为选择的客观条件。参见陈兴良:《他行为能力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第119页。

18具体案情:“一家毛笔厂的厂长没有遵照规定事先消毒,就给了他的女工们一些山羊毛进行加工。4名女工因此感染上炭疽杆菌而死亡。事后的调查表明,即使使用所规定的消毒剂消毒,仍无法杀死在当时欧洲并不曾有过的炭疽杆菌病毒(RGSt 63.211)。”陈家林:《外国刑法理论的思潮与流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80页。

19以甲乙丙为一集体,需要其作出赞同或反对实施某一行为的决议。规则是少数决服从多数决。若赞同实施该决议则会导致犯罪,否则反之。此时存在“全员肯定决”、“全员否定决”、“有肯定的否定决”、“有否定的肯定决”。在“有否定的肯定决”中,否定者的行为如何评价。此时若修改决议规则,可以投出“赞同、否定、弃权”,但在肯定者与否定者票决相等时,以肯定为主。决议内容也可变化为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决议作出的效果为导致犯罪或消除犯罪,亦可以是故意或过失地实施。

20具体案情:在被消费者投诉后,三鹿集团将其奶粉进行检验,测出奶粉中具有三聚氰胺。但时任董事长田文华等召开集团会议遂作出暂时封存的决定,但仍允许部分含有三聚氰胺的奶粉继续销售。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9年第4号,第25-28页。

21具体案情:遭受投诉后的三家皮革喷雾剂的生产公司和销售公司,虽进行内部调查,改良配方但仍未停止伤害投诉。后该公司总公司召开会议,仅决定在其商标中添加提示性规定,但并不召回产品。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最高法院判例:刑法总论》,何庆仁、蔡桂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9页。

22具体观点如“以每个人都具有规范心理为前提,来判断每个董事可能做出的反应”。参见[日]北川佳世子:《产品责任在刑法上的问题点》,《早稻田法学》1996年第2期,第216页,转引自王钰:《集体意思决定中个人因果关系的认定》,《北方论丛》2016年第6期,第162-163页。

23与其他学者所认为的累积因果关系或双重因果关系不同的是,本文概念并未多规定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系。相反如有学者认为多人之间并不存在意思联络的因果关系是累积的因果关系。参见董玉庭:《从客观因果流程到刑法因果关系》,《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第165页。

24参见邹某国、赵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刑初279号判决书。

25同上24。

26与① “A——B”与“C——B”的竞合,相类似的因果模型② “A + C——B”、③ “A--C——B”。第一种情况是指原因A和原因C分别导致实现危害结果B,或者与之实现有因果力,原因A与原因C可能同时产生、同向实现、亦或对向实现,但二者之间不存在共同的联结;第二种情况是原因A和原因C共同实现危害结果B,原因A与原因C可能单独实现结果和单独不能实现结果、亦或存在某一原因单独实现结果一方不能,但二者之间存在着共同的联结;第三种情况则是原因C阻断原因A,进而实现危害结果B。此外还存在假定的因果流程,合义务的替代行为以及救助性因果流程的阻断,但此三类因果流程模型在实质上只存在一个因果流程,只有一个实际的因果流程导致危害结果实现。

27例如德国学者认为:“根据《德国刑法典》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并不能导出共同正犯的成立以对构成要件结果实现的共同实行意思为必要的解释结论,而只要具有对一定目的的共动以及其中的意思联络就足够了。过失犯也存在基于意识分工的共同行为计划,是机能地达到共同目的的共同正犯实体。”参见[日]内海朋子:《過失共同正犯について》,成文堂2013年版,第135页,转引自谭堃:《论过失共同正犯的共同性》,《刑事法评论》2016年第1期,第96页。其他类似观点如张明楷:《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第2期,第45页。亦有学者提出“故意也包括违法的故意和犯罪的故意,所以,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故意’是指共同故意的犯罪心理”,从而肯定共同过失犯罪。参见温建辉:《共同过失犯罪新解》,《理论探索》2015年第4期,第120页。

28对于共同注意义务有不少学者对此进行探讨。虽有学者主张从平等地位、行为的连带性出发,认为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人具有共同注意义务(即内容相同的注意义务),抑或因实施某一行为而双方富有对彼此行为的监督义务(相互注意的协作义务)。参见冯军:《论过失共同犯罪》,载《西原春夫先生古稀祝贺论文集》,法律出版社、成文堂1997年版,第169-171页;张亚平:《竞合过失下的刑事责任分配》,《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第25页;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3页;[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9-262页。相反观点如谭堃教授认为“在水平关系上进行共同操作,职位不同,担当具体的职务内容不同,未必就不具有共同性。”谭堃:《论过失共同正犯的共同性》,《刑事法评论》2016年第1期,第109页。但亦有学者对共同义务存在根据持疑,认为法律中不存在共同注意义务,在过失犯罪中也不可能存在注意他人行为的可能,亦有可能陷入纯规范责任归责的弊端。参见胡东飞:《过失共同正犯否定论》,《当代法学》2016年第1期,第95-96页;刘明祥:《区分制理论解释共同过失犯罪之弊端及应然选择》,《中国法学》2017年第3期,第206-208页。

29这一观点是我国传统刑法观点,目前持该观点的学者并不多。

30按照传统故意的构成来说,故意中的欲是反对、排斥某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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